搜尋結果: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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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04號 原 告 天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紹煒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甚明。又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此項所有權狀僅 為1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所有 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即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又依原告陳報之契約書,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之行政管理 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契約期間則為2年,準此,以兩造 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可獲之行政管理費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8,800元(計算式:1,200元×24個月=28,8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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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88號 原 告 王品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宇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156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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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徐麗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及年籍資 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 關得予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僅載宏利汽車實際 負責人,亦無住居所記載。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惟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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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81號 原 告 楊愛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麗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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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81號 原 告 黃馨瑩即極光美學館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琬琪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06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4,3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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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宋大衛 被 告 洪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會款時,被告係設籍於金門 縣烈嶼鄉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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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吳文瑞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之裁判費新臺幣110元,並供擔保新臺幣19,500元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231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20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受理在案,為 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314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14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 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 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 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7,768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5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200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803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 13年11月15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 應為本金27,768元、已到期之利息71,299元【計算式:27,7 68元×20%×(5+341/365)+27,768元×15%×(9+75/365)=71, 2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1,200元及程 序費用500元、執行費803元,共計101,570元。又聲請人提 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明文,應為其債 權本金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即100,267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本院審酌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尚非繁雜, 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 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以 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10月。是相對人倘得即時取 償,可利用該債權額之孳息,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為19,468元【計算式:101,570元×5%×3年10月=19,46 8元】。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9,500 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 行。 四、又聲請人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10元,故其 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11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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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張文棟 被 告 陳聖哲(原名:馬瀨.阿韻、陳川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陳聖哲(原名:馬 瀨.阿韻、陳大川)」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聖哲(原名:馬瀨. 阿韻、陳川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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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洪美鳳 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 陳亮佑 相 對 人即 被 告 韓紹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40號判決漏未 就原告洪美鳳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為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 。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規範明確。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24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件原告簡睿廷、聲請人即原告洪美鳳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簡睿廷、聲請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嗣經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兩造勝敗狀況及酌 量本件訴訟情形,以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原告簡睿廷之訴,且援 引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簡睿廷 負擔,並無訴訟費用裁判脫漏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 決,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簡睿廷 洪美鳳 100萬元 110年4月24日 未記載 CH683601 簡睿廷 洪美鳳 100萬元 110年4月24日 未記載 CH683602 簡睿廷 洪美鳳 100萬元 110年4月24日 未記載 CH683603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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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40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存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桂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 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 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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