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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華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呂震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 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清 算,惟聲請人嗣自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見本院卷 一第435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 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2

TPDV-113-消債清-160-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律師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9號 原 告 劉興源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 被 告 王新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 仟壹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所 請求之上開金額即其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36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4,16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2

TPDV-113-補-2299-20241022-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宗淥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文鴻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麗珠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 萬柒仟玖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於 原審訴之聲明業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6 8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萬7,90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2

TPDV-112-保險-102-20241022-2

管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管更一字第5號                   112年度管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財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林彥宏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壹 代 理 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及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 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28日所為111年度管字第10號、第19號駁回 管收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向邦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命向邦公司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1年 內之財產狀況,詎向邦公司未遵期回覆,遲至同年11月18日 方陳報該期間國內並無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已有「不為報 告」之情,又經聲請人查得向邦公司斯時於國內確有對第三 人善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誠公司)之持股後,向邦公司 始陳報其將所有善誠公司股票,以資產交換及借名登記方式 ,改為取得柬埔寨商INTERNATIONAL NEW WAYDEVELOPMENT公 司(下稱INWD公司)股票1000股(下稱系爭INWD公司股票) ,並持有蕯摩亞商ETERNAL GOAL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 (下稱EGI公司)股份100萬股(下稱系爭EGI公司股份), 且向邦公司多次變更財產狀況之報告內容,構成虛偽報告、 隱匿或處分財產情形,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情事,而合於管收要件;另向邦公司只需將前開 股票變賣即可使聲請人獲償,卻拒絕變價,構成有履行可能 卻故意不履行,復未依執行法院之命令供擔保或遵期履行, 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管收事由,而相對人為向 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屬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之法 人負責人,自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 第2項第4款、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管 收聲請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第 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 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關於債務人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 負責人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5項 、第2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 ,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 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 ,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 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 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要旨 參照)。故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應於債務人確有履行 能力而不履行,且已無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如用盡 可行之執行方法)以查明可執行之責任財產時,始得謂未逾 必要之程度,而可認係屬正當,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大法 官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要旨參照)。是以,債務人縱違背 財產報告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仍須 經執行法院詢問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 方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非謂債務人僅有未 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管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0年7月28日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4285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向邦公司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15萬135元,暨自106年10月2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12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77128號執行事件), 並於110年10月12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壬字第77128號執行命 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向邦公司於文到7日 內,據實報告自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7日止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向邦公司 ,向邦公司迄至同年11月18日方陳報其於國內無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9日以向邦公司未遵期據實陳 報可供執行財產狀況及境外資產為由,聲請命向邦公司供擔 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向邦公司於111年2月10日陳報其將 所有善誠公司1,910萬415股之股票,以資產交換及借名登記 方式,改為持有系爭INWD公司股票,並持有系爭EGI公司股 份,聲請人後於同年3月1日以向邦公司隱匿資產而顯有虛偽 報告情形為由,聲請本院命限期履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3 月6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壬字第77128號執行命令,依強制執 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命向邦公司於文到20 日內,向聲請人清償前開執行債權金額,該執行命令於同年 3月9日送達向邦公司,嗣聲請人於111年4月6日以向邦公司 未遵期履行債務、提供擔保且有隱匿財產情形,依強制執行 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準用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 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另聲請人於111年6月16日持裁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向邦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債 權額為2,938萬9,830元、訴訟費用31萬2,034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72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 (下稱69721號執行事件,與77128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1年6月20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壬字第697 21號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向邦公 司於文到20日內,履行對聲請人之上揭執行債務,向邦公司 於同年7月12日陳報已於77128號執行事件執行,而無現金可 提出清償,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1日以向邦公司未依執行命令 提供擔保、遵期履行,及就應執行財產有隱匿之情為由,聲 請管收相對人。經原法院併案審理,於112年1月28日以111 年度管字第10號、第19號裁定(下合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管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 年4月2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 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原裁定卷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5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599號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參以向邦公司於7712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業陳報於國 內並無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所持有之系爭INWD公司股票 及EGI公司股份,因資產在海外其處分費時,願鑑價確認股 份價值後轉讓股份予聲請人以代清償(見調卷之司執77128 卷第181至185頁),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向相對人確認, 除上揭股票外,向邦公司有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務,相對人除表示由第三人楊克誠以出具保證書 方式將名下不動產供擔保外,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 擔保或資產(見管更一5卷第70、198頁),可徵向邦公司現 時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又系爭INWD公司股票非屬我國得強 制執行之財產,向邦公司亦迄未說明109年度善誠公司給付2 ,796萬9,906元款項現於何處,難認向邦公司、相對人已依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履行其據實陳報及提 供相當擔保義務;且相對人係於7712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成立後(即106年10月30日),將持有之善誠公司股票, 以資產交換與借名登記方式改為持有系爭INWD公司股票,並 持有系爭EGI公司股份,乃屬將本可供擔保、執行之財產, 更為非屬我國得強制執行之財產,難謂相對人無隱匿及處分 財產情事,而相對人經執行法院命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 務後,仍未提出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擔保或資產,亦難認相 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提供相當擔保及遵 期履行。  ㈢然相對人於112年12月7日提出清償計畫,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務以分期方式,於112年11月先清償1,700萬元,並自 112年12月起每月再清償220萬元,總計分13期清償完畢,而 該清償計畫雖未獲聲請人同意,惟相對人迄今均有按期將款 項匯入執行法院,聲請人並於113年4月17日就77128號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全部受償,另就69721號執行事件部分,相 對人已清償至第10期即113年9月之款項,業據相對人提出清 償計畫表、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管更一5卷第106、221 、225至227頁、管更一6卷第303至311、317至331頁),並 有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管更一6卷第315、 333頁),聲請人復就已受償相對人於112年11月所匯入之1, 700萬元不爭執(見管更一5卷第174頁),揆諸前開說明, 相對人縱有違背財產報告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 遵期履行之情,亦無對相對人管收以強制其履行之必要,難 認本件具管收相對人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非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應無管 收相對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22條所定管收要件相符,聲請人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 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管收相對人,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2

TPDV-112-管更一-6-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大同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良德 代 理 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公司因董事死 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 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 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 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前揭選任臨時管理人規 定乃於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正 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 倘公司已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時,依公司法第24條、第 26條之1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當 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95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經主管 機關命令解散,因全體董事任期屆滿並未進行改選,相對人 現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原告為利害關係人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 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廢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11日 府產業商字第11336052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經主管 機關廢止登記,即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 第26條清算相關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無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 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1

TPDV-113-司-71-2024102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4號 異 議 人 陳天來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光華為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13年9月3日由凌忠嫄變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職權命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胡光華續行本件程序。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1

TPDV-113-執事聲-434-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郭祐銘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 王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四三號本票裁定所 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四三號本票裁定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五八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八四一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 被告所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50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換發之95 年度執字第309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728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104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 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北簡卷第9至11頁);迭經原告 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核原告所為, 係就其本件請求所為事實上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 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俊宏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財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財資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執系爭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李俊宏為強 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財資公司 逾3年未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後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 復以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非 適法,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等情。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 人責任,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動產交易買賣契約所生債權, 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得向原告求償之債權,動產擔保 交易法未定有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 5年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原 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致電被告表示,已知曉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時效消滅,惟仍有意願與被告協商和解清償事宜,屬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 主張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6 9頁):  ㈠原告與李俊宏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財資公司之系爭本票,嗣原 告尚餘新臺幣(下同)25萬14元未清償,經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就該尚未清償部分,暨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確定,財資公司嗣於95 年11月1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 對原告及李俊宏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095 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系 爭債權憑證,並於96年1月24日執行程序終結。  ㈡財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本票 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被告復於105年7月7日自長鑫公司處受讓上開 債權,被告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揭債權讓與情事,該存 證信函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及李俊宏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 2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 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 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 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 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 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 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 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 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 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 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 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又系爭 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應自發票日即94年10月 3日起算3年時效(見本院卷二第11頁),於97年10月2日消 滅時效完成,又系爭本票裁定於95年10月5日確定,有系爭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卷之士林地院95年度 執字第30958號卷),並經財資公司於95年11月17日執系爭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 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則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財資公司前揭強制執行聲請而中斷, 嗣該執行程序於96年1月24日終結,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斯時 重新起算。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揆諸前揭說明,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3年, 即財資公司應於99年1月23日前對原告起訴、開始強制執行 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方生時效中斷效力,然財資公司於上 揭期日前並未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之聲請強制 執行,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99年1月23日屆滿而消滅,縱被告再於 時效完成後自長鑫公司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於112年10 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聲請,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存在。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動產交易買賣契 約所生債權,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得向原告求償之債 權,該法未定有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 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等語,但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 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 以票據權利之短期時效即3年為判斷基準,被告前開所辯, 礙難憑採。又被告另辯以:原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致電被 告表示已知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惟有意願與被 告商談和解清償事宜,應屬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原告已 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主張拒絕給付等語,然查,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通話譯文,原告係表示:我去法院看系爭 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資料,被告這次聲請執行已時效消滅, 但若要透過法院程序主張則耗時繁複,是否雙方簡單和解, 被告將系爭執行事件該撤銷之部分撤銷後,仍可再向另一位 債務人追償,因為縱透過訴訟結果被告也是要撤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3頁);經被告公司人員回報被告確認後向原告 復以:有協助詢問是否直接撤回執行聲請,但目前無法撤回 ,只能看原告願意提出多少,我們再跟公司報告解除原告部 分之保證人責任等語,原告則告以:沒關係那就麻煩一點提 訴訟,本來想至少讓被告保有跟另一名債務人追償之權利, 所以我才提建議,那我就是直接去法院提訴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5頁),遍觀譯文內容,僅顯示原告係通知被告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並提出兩造進 行和解而由被告撤銷對原告之執行程序,俾使被告得循系爭 執行事件繼續向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原告並無何承認系爭 本票債務之行為,被告復未具體舉證究有何直接或足以間接 推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予以承認之事實存在,尚無 從推認原告構成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自難 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既未拋棄時效利益,被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即無從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業已於99年1月2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此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洵為有據。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乃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因無時效中斷事由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再於時 效完成後之112年10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效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本院卷二第11頁)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1 26萬元 94年10月3日 李俊宏、郭祐銘(原名:郭玉崘)

2024-10-18

TPDV-113-訴-1104-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心瑜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廖芸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9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 5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兩造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369號卷第77至81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因待產及產後恢 復而無薪資收入,於同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00月0日間則任 職於鴻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臣公司),110年11月1日起 迄今任職於閎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吉公司),又111年1 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則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每月自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有80%薪資即新臺幣(下 同)2萬2,08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閎吉公司薪資明 細、收入切結書、113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閎吉公司薪資 單、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勞保 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局112年11 月14日來函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17、 25至49、55至89、141、147、151、157、163、169、189、2 55至267、274、391),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閎吉公司112年11月15日來函、鴻臣公 司112年11月15日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64、79 、93至96、201至至207頁)。參以前開薪資明細及帳戶資料 顯示,聲請人110年10月18日至110年00月0日間自鴻臣公司 領有薪資1萬1,100元,110年11月起至112年間自閎吉公司領 有薪資46萬6,592元(計算式:2萬1,661元+1萬6,586元+1萬 7,245元+1萬8,817元+1萬6,357元+1萬5,305元+1萬7,265元+ 1萬9,325元+1萬7,639元+1萬9,073元+1萬8,397元+2萬124元 +2萬6,332元+1萬9,138元+1萬8,211元+1萬8,851元+2萬430 元+2萬2,728元+2萬1,108元+10萬2,000元=46萬6,592元), 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期間每月自勞保局領有2萬2 ,080元,總計13萬2,480元(計算式:2萬2,080元×6月)。 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2萬3,468元【計算式:(1 萬1,100元+46萬6,592元+13萬2,480元)÷26月=2萬3,468元 ,元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於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 領有租金補助1萬1,000元、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每月租金 補助1萬6,000元,113年度租金補助金額亦為每月1萬6,000 元,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9日來函、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 163頁),故就租金補貼1萬6,000元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 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⒉另查聲請人112年、113年經列為低收入戶,聲請人之子並按 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7,070元(自113年起為每月7,565元) 、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共7萬2,000元(計算式:3萬6,000 元×2人=7萬2,000元)、托育補助共19萬600元(計算式:1 萬9,500元+1萬8,000元+15萬3,100元=19萬600元)、子女交 通補助共2,5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 元=2,500元)、自111年3月起迄今領有行政院低收入戶補助 6人每人每月750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1 23至125、129、133至141、145、149、153、161、167、171 、175至177、181、197、211、235、269至271頁),並有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1月9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47頁)。又前開補助對象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依民法 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 ,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前開補助款雖係匯入聲請 人之帳戶內,然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 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  ⒊復參聲請人自110年8月1日起迄今,除於110年9月3日領有勞 工保險生育給付4萬4,166元、111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33元、於111年7月領有急難救 助金3,000元,及前揭租金補助外,查無聲請人曾領取其他 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9日來 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1月9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 處112年11月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0日來 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 政局112年11月13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1 月13日來函、勞保局112年11月14日來函、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雲嘉南分署112年11月14日來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11月15日來函、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1月15日來 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1日來函、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12月18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至 163、181、183、189至190、193、217至219、309頁、本院 卷二第7頁)。而前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勞工保險普通傷 病給付及急難救助金部分,因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 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⒋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9,468元(計算式:2萬3,468元+1 萬6,000元=3萬9,46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10日民事陳報二狀, 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 審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 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 以下4捨5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民事陳報二狀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 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戊○○,扶養比例為二分之一 ,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查乙○○、丙○○、甲○○、戊○○皆 為未成年,且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5 至336、367至389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渠等自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乙○○、丙○○、甲○○、戊○○ 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前開戶籍謄本為證,爰參 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 =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前開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計算基礎,是乙○○、丙○○、甲○○、戊○○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合計9萬4,316元(計算式:2萬3,579元×4人=9萬4,31 6元),扣除上開每月兒童生活補助共計3萬260元(計算式 :7,565元×4人=3萬260元)、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計1萬2 ,0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3萬6,000元×2人)÷6月=1萬 2,000元】、乙○○之臨時托育補助1,500元(計算式:1萬9,5 00元÷13月=1,500元)、丙○○之臨時托育補助1,636元(計算 式:1萬8,000元÷11月=1,636元)、甲○○之臨時托育補助2,5 14元(計算式:1萬7,600元÷7月=2,514元)、衛福部社家署 部份托育補助6,267元(計算式:9萬4,000元÷15月=6,267元 )、友善托育費用補助2,767元(計算式:4萬1,500元÷15月 =2,767元)、子女交通補助208元(計算式:2,500元÷12月= 208元)、低收入戶補助計3,000元(計算式:750元×4人=3, 000元),補助款項總計6萬152元(計算式:3萬260元+1萬2 ,000元+1,500元+1,636元+6,267元+2,514元+2,767元+208元 +3,000元=6萬152元),每月尚需支付3萬4,164元(計算式 :9萬4,316元-6萬152元=3萬4,164元),再扣除配偶分擔之 部分,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數額為1萬7,082元(計算 式:3萬4,164元÷2人=1萬7,082元)。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4萬661 元(計算式:2萬3,579元+1萬7,082元=4萬661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9,468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 債權人之債務總額73萬2,007元(計算式:6萬982元+4萬9,5 85元+9,184元+2萬581元+29萬775元+18萬7,242元+2萬9,860 元=62萬8,474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15日民事債權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1日債權人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 、209至213、257至263、267至271、279至287、305頁、本 院卷二第423至437頁)。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新 光人壽保單8張、保誠人壽保單1張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來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23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3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保誠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 、327至331、359至375、409至411頁、本院卷二第273、329 至333、37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15

TPDV-113-消債更-211-202410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鉦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 59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 13年9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8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用,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2至246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15

TPDV-113-訴-2898-2024101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羅聖博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谷聲 陳松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5,9 96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 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3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用,有繳費 資料明細、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15

TPDV-113-訴-473-2024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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