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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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高並無與告訴人郭凱莉共同出售電 視遊樂器Play Station 5(下簡稱PS5)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可透 過出售PS5賺取利潤,預計每台PS5可獲利新臺幣(下同)87 10元,並允諾將出售PS5所得之全部獲利給付與告訴人,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先以每台1萬9380元之代 價,自網路上購買7台PS5(總計花費13萬5660元,以下合稱 本案PS5),復於112年1月9日12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本案PS5交付與被告,被告 得手後,隨即與告訴人斷絕聯繫,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梁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及LINE、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也認 為販賣PS5有利可圖,才會跟我合夥,我也有出資,我是幫 忙告訴人賣PS5,但當時PS5一開賣就崩盤了,所以才未能以 原與告訴人約定之價格販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供應PS5主 機台、由被告供應遊戲搖桿,並由被告組合販售,售出之獲 利再交付告訴人,期間被告以1萬7500元之價格售出並寄送P S5 1台與「劉玟萱」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 卷第70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9、20頁,偵續卷第154頁)、證 人梁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續卷第151至159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及PS5退貨方式擷圖(偵卷第35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6 3頁)、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及貼文擷圖(偵卷第7 3至111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母親程美智】(偵續卷第171至185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至34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梁書瑋於偵查中證稱:我對於被告或「劉 玟萱」均無印象等語,又被告對告訴人要求返還機台之通知 均置之不理等情,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與告訴人共同出售 本案PS5之真意,再以:被告收取「劉玟萱」所轉帳款項之 帳戶為被告母親所申設之帳戶,此與被告及「劉玟萱」間之 對話紀錄上下文意相互矛盾為由,認被告與「劉玟萱」間之 對話紀錄真實性顯有疑義等語。惟查:  1.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郭凱莉固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我購買本案 PS5機台,搖桿由被告出資,售出1台我可以分潤8710元,並 約定要於112年1月10日給我出售本案PS5之獲利,但自同年 月11日開始卻無法聯繫上被告,我完全沒有拿到分潤款項等 語(偵卷第20頁,偵續卷第154頁)。惟查:觀諸告訴人所 提出被告之臉書帳號、貼文擷圖(偵卷第39至41頁)及被告 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1至111頁),被告確 實有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於臉書賣場上刊登販賣PS5主 機及手把組合之貼文,後亦售出並寄送PS5遊戲機1台與臉書 暱稱「劉玟萱」指定之人,「劉玟萱」並如數給付購買該PS 5之款項1萬7750元(含運費250元)與被告,僅「劉玟萱」 起初支付款項之期程有拖欠,且該次交易款項係由被告之母 親所申設之帳戶收取,上各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易字 卷第82頁)。復觀諸證人梁書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經營商 號「億海電玩專賣店」,包裹上的地址和電話都是我的,我 有購買PS5,但是我是向廠商進貨等語(偵續卷第151、152 頁)。佐以被告供稱:「劉玟萱」有跟我說有人要收PS5, 並給我一個地址要寄到花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可 認證人梁書瑋為「劉玟萱」所引介與被告購買PS5之人無誤 ,是縱證人梁書瑋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惟現今透過網路或 社群網站之交易,未必以雙方對彼此真實身分有所了解為必 要,被告既已收取價金,並按「劉玟萱」所指定之地址寄出 商品,從而銀貨兩訖後,本案被告與「劉玟萱」間之交易應 已完成無訛,難逕以證人梁書瑋前開證述推論被告自始即無 與告訴人共同出售本案PS5之真意,而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  3.又被告雖於「劉玟萱」傳送匯款至被告母親程美智帳戶之轉 帳明細擷圖後,告知「劉玟萱」:「明天請他馬上轉帳... 」等對話,然此部分亦有可能是被告未注意「劉玟萱」所傳 送之訊息,或雖有見上開訊息但尚未確認該筆款項是否已入 帳,而仍催促「劉玟萱」通知買家匯款,此觀該對話後被告 仍與「劉玟萱」確認「那就是週一寄了,有確定要嗎?」, 其後「劉玟萱」回覆:「有,17500對吧」,後續被告於寄 出後並張貼快捷郵件執據與「劉玟萱」(偵卷第107至111頁 ),由上觀之,雙方之交易從匯款至寄出商品,始終持續進 行,前後並無任何矛盾齟齬之處,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劉 玟萱」間之對話紀錄上下文意互有矛盾,邏輯無法自洽等情 ,顯有誤會,從而難逕以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觀諸被告所提出臉書網路賣家販售廣告及網路新聞擷圖(偵 卷第87至99頁),可知PS5遊戲機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 間確實因全球供貨趨於穩定而價格陸續下跌、回穩,與被告 所辯:PS5剛上市時,我就有在做轉賣之生意,當時有賺錢 ,間隔約1年後是第二波搶購潮,則為我與告訴人約定共同 販售本案PS5之時間,但一開賣PS5的價格即崩盤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57頁)核無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非屬虛妄。況 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 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 其判斷之參考,是告訴人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既經評估 各項風險因子及投資報酬等因素後,同意與被告共同販售本 案PS5,則尚難僅以被告所經營之本案轉賣事業嗣後受制於 大環境市價崩盤,致販售狀況不佳而未履行債務等情,遽認 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更無所謂施 用詐術可言。  5.又被告雖自承告訴人確實有交付本案PS5,並稱剩餘之未售 出PS5原放置於被告住處陽台,因下雨淋濕而毀損,而未返 還與告訴人等情(本院易字卷第83頁),然被告既係因PS5 之價格下跌,致無法順利以預期之價格售出,因而將剩餘未 售出之PS5囤放於其住處,亦與常情無悖,尚難以被告未返 還上開剩餘之PS5與告訴人,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約定共同 轉賣PS5獲利時,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案告訴人 就本案PS5之返還或賠償事宜,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不 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本案刑責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 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 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易-597-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名 指定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64號、113年度偵字第2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峻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1、5之物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峻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阿名(要妞找 我)」與張力宏(暱稱「宏」)聯繫,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予張力宏。嗣警偵辦張力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溯源毒品來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吳峻名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15564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9、107頁),核與證人張力宏 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3至27頁、偵15564卷第147至153 、247至249頁),並有WeChat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GOOGLE MAP擷圖、上網歷 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549號搜索 票、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113年他字第1437號拘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 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2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29至61、63至69、71至79、83、85、92頁、偵1556 4卷第19、21、22、27至33、47至50、133、163、219至242 頁、偵20059卷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 諱(見偵15564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9、107頁),合於偵 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 令販賣毒品,將毒品流入社會戕害國民健康,足以破壞治安 ,並助長毒品流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 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擔任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 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15564卷第133頁), 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毒品之編號3研磨器1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設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物,經鑑定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15564卷第133 頁),屬違禁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物,經送驗並未含有毒品,而非 屬違禁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 毒品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錢 之利益,合計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張力宏 111年11月1日21時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成德門市) 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 800元 2 張力宏 111年12月15日23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中壢店) 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 1,200元 3 張力宏 112年1月1日10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 800元 4 張力宏 112年2月27日22時25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 2,400元 5 張力宏 112年6月24日5時22分許 臺灣鐵路中壢火車站後站 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 8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愷他命,毛重1.1820公克,淨重0.969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9685公克)。 2 電子菸菸彈 17顆 3 研磨器 1個 4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棕綠色乾燥植株碎片,檢出成分愷他命及大麻,淨重0.454公克(取樣0.0034公克,驗餘淨重0.4506公克)。 5 IPhone 13 Pro 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TYDM-113-訴-78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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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游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 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游志偉固出具「刑事聲請再審狀」向本院 提出再審之聲請,然觀諸該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所欲聲請再審對象之原判決繕本,或 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亦未附具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惟尚得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駁回 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聲再-33-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LINH(中文名:吳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L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O L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道路上,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之說明:  1.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告為合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居留效期至115年2月9 日,且無前科,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酌以其犯罪情節, 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4號   被   告 NGO LINH(越南籍,中文姓名:吳玲)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LINH(中文姓名:吳玲)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晚間9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友人住處飲用啤 酒3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晚 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與富國路3段路 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NGO LINH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828-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文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 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已深具悔意,懇請從 輕量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黃智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年13日 112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89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8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1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13號

2024-12-25

TYDM-113-聲-4164-20241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一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一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一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未 曾受科刑判決(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4號   被   告 江一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一恭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 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酒吧內飲用威士忌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7日凌晨1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7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復興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7 日凌晨1時4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一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1621-20241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豐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 交簡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21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案件,可見 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 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4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8號   被   告 李豐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13年11月2日中午12時 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興國市場附近之 快炒店飲用威士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 間10時1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之罪,亦係酒後駕車 事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同一法益犯罪,可 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1647-20241225-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C VINH(越南國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8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VU DUC VI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等節,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 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前置特定犯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僅於本院一、二審審理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基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 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本文定 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我國想像競合規定之明文, 想像競合乃真正競合,犯罪包含輕重罪在內皆已成立,故其 法律效果係結合全部已經成立犯罪之所有效果,僅係以此規 定特別排除結合原則之射程距離,在可資比較輕重之「法定 本刑」範圍內,法律例外限制吸收輕罪之刑罰效果。本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乃7年以下有期徒刑,恐嚇取財 罪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則二者法定刑相比,自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較重,是應依上揭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30條、第346 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然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有如前述,則原 審適用法律顯然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 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併參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學歷、擔任製造業技工及家 庭生活經濟不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之逃逸外勞,居留效期原係自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 4月23日,逾期後長期停留我國,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存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7頁),被告逾期非 法停留,期間竟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且其因 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 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已 於嗣後遭提領,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18頁 ),參諸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已流入詐欺集團 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 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收受報酬,且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 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C VI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VU DUC VINH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並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恐嚇取財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檢察官認幫助恐嚇取 財罪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顯有違誤,然公訴人已 當庭更正,毋庸再予變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本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 恐嚇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亦為有期徒刑5月,然後者之最低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高於前者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 ,自以後者即恐嚇取財罪屬較重之罪,而應從該罪處斷,併 此敘明)。再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故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於已成 逃逸外勞後,竟將本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作為財罪犯罪及洗錢工具使用,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使從事財產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所損失 金額為45,000元、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為逃逸 外勞其經濟較為弱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為逃逸外勞,竟在逃 逸期間犯本案,為求我國社會保安,爰依刑法第95之規定, 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15號   被   告 VU DUC VINH(中文姓名:武德榮)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DUC VINH(中文姓名:武德榮,以下稱之)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 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11時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在華南商業銀 行龜山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2年6月17日9時許,以無顯示號碼 之電話聯繫張元聰佯稱已扣抓其所有之賽鴿4隻,須匯款以 贖回其所有之賽鴿為由,致張元聰(居所在桃園市龜山區)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7日11時許、同日11時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元(合計4萬5,00 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張元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德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元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有告訴人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112年6至7月間,在臺南將華南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我友人「TUNG」(「阿松」),與「TUNG 」(「阿松」)同住一週,沒有「TUNG」(「阿松」)的聯 絡方式、年籍資料、全名,因為「TUNG」(「阿松」)說要 匯款給朋友,我就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 經查:被告無法提供「TUNG」(「阿松」)之人之真實年籍 、聯絡方式,顯見2人關係並非親密,並無信賴基礎,則被 告如何安心將帳戶交予非親非故之人,已不合於社會常理。 再者,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個人對於金 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之保管,理當相當在意。被告放 任個人重要物品處於遺失、遭盜風險中,實與常情相悖,綜 上,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幽靈抗辯,實難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騙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 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2 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五、另被告雖有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 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 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4-12-25

TYDM-113-金簡上-157-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玉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玉燕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曹玉 燕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超商內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嗣後業 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0頁)、前未受科刑判決 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知警惕,且本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 ,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足認確有悔意,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已足 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 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21號   被   告 曹玉燕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玉燕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下午2時11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0號7-11德友極門市時,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貨架上之 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藏放於包包內得手, 嗣僅至櫃檯繳納水電費及罐裝飲料後,未結帳威士忌酒1瓶 即離去。嗣經店員王允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允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玉燕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拿威士忌酒後 ,還要拿其他商品,剛好包包打開,就將威士忌酒放置於包 包內,後來伊至櫃檯,只記得結帳水電費、飲料,威士忌酒 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店內行 走,步伐穩健,而被告拿取威士忌酒後,還刻意以帳單遮掩 ,嗣被告至櫃檯結帳,亦有翻動其包包,卻仍未將威士忌酒 取出結帳乙節,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 證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而被告拿取之威士忌酒體積非小、重 量非輕,殊難想像被告有忘記結帳之可能,被告所辯,自難 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經證人王允妡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商品,已遭被告飲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桃簡-2532-20241224-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源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源晨假釋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受刑人宋源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30 1885880號函檢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 憑,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5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聲保-34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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