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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更正、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姓 名應更正為李秉羲。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 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蕭仁 祥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 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因 本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假釋等,請矯正機關依法自行 認定。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沒收情事),追徵其 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新臺幣一千六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00號   被   告 蕭仁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內,徒手竊取李秉義放置該 處開放式置物櫃內錢包中之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李秉義察覺其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秉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甫於113年5月15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4-簡-101-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仲豪於警詢時雖辯稱不記得當天之具體狀況,應該係 忘記結帳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中已明確 證稱:被告當時自貨架上拿取遭竊物品後即在商店內繞了一 圈,隨後將該物品之外包裝與防盜貼紙拆下,塞入棄置在店 內他處貨架上,之後才下樓結帳其他商品,被告下樓梯前手 上還拿著遭竊物品,但到了櫃檯遭竊物品就不見了,被告僅 有結帳其餘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明確,且核與 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所示 事發經過相符,足見被告係有意自貨架上拿取本件遭竊物品 並為藏匿,而與其他擬結帳之物品相隔離,其自始即無結帳 本件遭竊商品之意思甚明,更堪認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竊盜之犯意拿取本件遭竊物品無誤,被告所辯忘記當下 發生何事云云,自屬無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念及被告犯後雖未完全 坦承犯行,但不否認本件客觀行為事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本件 遭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與目的、本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告訴人所受營業、管理上之不便與成本;暨被告於 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已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 數履行賠償,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 。足認其已有相當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雖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然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6,000元,此業詳如上述。是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充 分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95號   被   告 張仲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張仲豪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2時2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門市持會員卡消費後, 再於同(10)日22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 童元泓所管領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南京東 門市內消費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 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TENGA SPINNER迴轉 杯-衝擊磚」1個,並將包裝撕開取出商品後, 將撕毀商品 包裝藏放於其他貨架上,再走至櫃台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 嗣童元泓盤點貨架商品後發現商品短少驚覺有異,調閱監視 器後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仲豪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童元泓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遭被告撕毀之商 品包裝照片1張、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會員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4-簡-29-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煊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煊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應增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及證 據應增加「悠遊卡交易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煊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在捷運站自動加值機台發現告訴 人郭家伶遺失之現金後,竟起意侵占入己,顯不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再考量被告自稱因有嚴重債務問題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侵占之金額、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27381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02號   被   告 王煊弦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煊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8時2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萬隆站4號加值機前, 拾獲郭家伶遺忘於該加值機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幣1 張,旋即離去,卻未將上開財物送警處理,而侵占入己。嗣 郭家伶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家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煊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家伶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分局提 供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3719 號函、使用者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加值機照片1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是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1000元,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PDM-113-簡-443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許振峰 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 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如被告因本 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與假釋等相關問題,請矯正機關自 行依法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73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件再與其他竊盜案 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000號之鼎松企業有限公司,趁該公司無人在場之際,進 入該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抽屜內新臺幣(下同)5,500元, 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旋即離去。嗣該公司負責人張維 群發覺抽屜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5,500元(業經發還張 維群)。 二、案經張維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振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維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 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 被告竊取之5,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遭竊物品尚有2萬4,500元。惟此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又自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亦 看不出確有上開金額,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在卷可查,是告訴 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金額之事實,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4-簡-59-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貴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元貴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 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 施用毒品後之同日晚間10時4分許,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 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於服用毒品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覺上開機車車牌 業已註銷而攔查,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32880ng/ml)陽性反 性,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元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 第119至120頁)。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64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3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前所犯其他案件接續 執行,於108年11月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主張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查字卷第81至101 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⒊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請求本院審酌是否有累犯加重之情形,堪認 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惟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案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在立法體例上係列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之內,其著 重於保護社會法益之用意甚明,且依該法條最早於88年4月2 1日新增訂之立法理由亦明定:「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 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益見該罪之本質係 為了維護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而非兼顧保護行為人施用毒 品行為本身所侵害之法益甚明,此與立法者對於單純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行,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明定在 於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之外,亦兼顧施用毒品者身 心健康之個人法益,針對初犯或3年以上再犯施用毒品者施 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程序(參見同條例第20條規 定),顯然有所差異,可見其二者罪質並非相同。再者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手段著重於行為 人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罪,與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手段在 於服用毒品,亦有不同,且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均有所 不同,難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遽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 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查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4-交簡-137-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張育仁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陳弘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一帆」)、廖明貴、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樂蟻」之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其與陳弘凱、廖明貴、「 小樂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美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 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張育仁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 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 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予陳弘凱,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6至119頁、第223至22 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張育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 134至135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6至119頁、第223至22 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結 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被告張育仁所指認之詐欺集團 上游陳弘凱於本分局執行查緝前,已於113年5月17日遭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577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上 開分局113年10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7462號函 暨其檢附之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91至198頁);又陳弘凱與被告所犯之另案詐欺,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01號等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59 號判決判刑,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199至204頁、第277至287頁),足見在被告供出陳弘 凱前,陳弘凱業經員警查獲,是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張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陳弘凱、廖明貴、「小樂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 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因其自白,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被告本案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另考量其迄未與被害人賴美吟洽談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見本 院卷第85頁、第8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 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3萬多元,離婚,需扶 養1名子女、父親、2位伯父,長輩都有中度殘障手冊,靠補 助過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2頁、第134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陳弘凱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1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係本案詐騙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由被告交予陳弘凱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已非被告所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三星廠牌、Note 20U1tra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 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見偵字 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賴美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22時30分許,致電賴美吟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順利販賣電商商場商品云云,致賴美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3年2月20日23時44分18秒  /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1日00時30分36秒  /5,123元 吳和融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2月21日 ①00時09分24秒/2萬元 ②00時10分18秒/2萬元 ③00時11分08秒/1萬元 ④00時32分52秒/2萬元 ⑤00時33分46秒/2萬0,005元 ⑥00時34分43秒/1萬0,005元 ⑦00時43分18秒/5,005元 ⑧00時46分29秒 /5,005元 (/①②③: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門市;④⑤⑥⑧: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明門市;⑦: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門市)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74號   被   告 張育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仁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 弘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一帆」)、「廖明貴」及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小樂蟻」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張育仁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張育 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為賺取報酬,即與「陳弘凱」等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張育仁依「陳弘凱」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 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予「陳弘凱」,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賴美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其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陳弘凱」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另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 00、IMEI2:000000000000000),非被告所有,且無積極證據 足認與本案犯罪具關連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賴美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22時30分許,致電賴美吟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順利販賣電商商場商品云云,致使賴美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0日23時44分18秒 ②113年2月21日00時30分36秒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和融) ①49,985元 ②5,123元 ①113年2月21日00時09分24秒 ②113年2月21日00時10分18秒 ③113年2月21日00時11分08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④113年2月21日00時32分52秒 ⑤113年2月21日00時33分46秒 ⑥113年2月21日00時34分43秒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明門市) ④20,000元 ⑤20,005元 ⑥10,005元 ⑦113年2月21日00時43分18秒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門市) ⑦5,005元 ⑧113年2月21日00時46分29秒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明門市) ⑧5,005元

2025-01-23

TPDM-113-審訴-1105-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9「竊取物品及數量」欄所示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雅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在附表所示編號3至9「時間」欄所示之時點,分別 接續竊取「CITY SUPER 超市」內商品,均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 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斟酌告訴代理人表示 被告多次犯行,曾原諒被告,然後來甚至推嬰兒車竊取物品 ,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並於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 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 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竊取物品及數量」欄所示 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106年12月08日中午12時46分 滷味拼盤2盒 360元 鄭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6年12月23日下午1時38分 美國頂級沙朗牛2盒 2,596元 鄭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7年10月11日下午8時39分 大蒜1包 89元 鄭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機青蔥1包 79元 牛排醬1罐 369元 麻辣鴨血1盒 380元 美國牛小排火鍋牛肉片1盒 499元 美國頂級沙朗牛1盒 1,198元 4 107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6分 椰子水2瓶 190元 鄭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美國牛小排火鍋牛肉片1盒 499元 美國頂級沙朗牛1盒 1,352元 香草雞冰釀醉雞1盒 350元 5 107年11月01日下午3時13分 美國牛小排火鍋牛肉片1盒 499元 鄭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美國頂級沙朗牛1盒 1,298元 牛肉湯包2包 310元 蟹味棒1包 298元 有機金針菇1包 69元 6 110年09月16日下午5時48分 壽司便當1盒 220元 鄭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星巴克即溶咖啡1盒 320元 7- 111年11月02日中午12時58分 義大利冰淇淋6杯 1,794元 鄭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晶華牛肉麵2盒 1,160元 嬰兒食品4包 320元 8 112年01月06日下午1時31分 細西蘭櫻桃1盒 1,680元 鄭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巨峰葡萄1盒 298元 9 112年01月06日下午8時57分 義大利冰淇淋8杯 2,392元 鄭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卜蜂雞堍1盒 170元 乳酸菌飲料了罐 195元 果汁1罐 35元 卜蜂香雞球1包 170元 鮮乳坊鮮乳1罐 150元 發泡洗顏乳2條 330元     合計 19,669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38號   被   告 鄭雅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8日至112年1月6日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3樓之「citisuper超市復興店」,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9669元),並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結 帳即離去。嗣「citisuper超市復興店」店長簡永偉察覺遭 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至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1張附卷可參。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涉如附表所示9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物價值共計1萬9669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106年12月08日中午12時46分 滷味拼盤2盒 360 2 106年12月23日下午1時38分 美國頂級沙朗牛2盒 2596 3-1 107年10月11日下午8時39分 大蒜1包 89 3-2 有機青蔥1包 79 3-3 牛排醬1罐 369 3-4 麻辣鴨血1盒 380 3-5 美國牛小排火鍋牛肉片1盒 499 3-6 美國頂級沙朗牛1盒 1198 4-1 107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6分 椰子水2瓶 190 4-2 美國牛小排火鍋牛肉片1盒 499 4-3 美國頂級沙朗牛1盒 1352 4-4 香草雞冰釀醉雞1盒 350 5-1 107年 11月01日下午3時13分 美國牛小排火鍋牛肉片1盒 499 5-2 美國頂級沙朗牛1盒 1298 5-3 牛肉湯包2包 310 5-4 蟹味棒1包 298 5-5 有機金針菇1包 69 6-1 110年09月16日下午5時48分 壽司便當1盒 220 6-2 星巴克即溶咖啡1盒 320 7-1 111年11月02日中午12時58分 義大利冰淇淋6杯 1794 7-2 晶華牛肉麵2盒 1160 7-3 嬰兒食品4包 320 8-1 112年01月06日下午1時31分 細西蘭櫻桃1盒 1680 8-2 巨峰葡萄1盒 298 9-1 112年01月06日下午8時57分 義大利冰淇淋8杯 2392 9-2 卜蜂雞堍1盒 170 9-3 乳酸菌飲料了罐 195 9-4 果汁1罐 35 9-5 卜蜂香雞球1包 170 9-6 鮮乳坊鮮乳1罐 150 9-7 發泡洗顏乳2條 330     合計 19669

2025-01-23

TPDM-113-簡-442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謹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謹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謹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歸還竊得之物,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07號   被   告 楊謹甄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謹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下午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鈺恒停放在該處機車上之水壺一個得手後離去 。嗣林鈺恒發現上情報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並扣 得前開水壺。 二、案經林鈺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謹甄之自白、㈡告訴人林鈺恒之指訴、㈢案關 監視錄影擷圖、㈣扣案之前開水壺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水壺,業經報告機關發還告訴人,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簡-4182-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仁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立仁知悉其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遭記點處銷, 竟於112年12月27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由 北往南行駛至汀洲路1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三元 街,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三元街,適 有劉芷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行駛於A車後方,因閃避不及,B車車頭擦撞A車左車尾 ,使劉芷君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撞傷、尾椎挫傷疑骨折 、右肘及右大腿挫外傷等傷害。案經劉芷君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蘇立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2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原持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9月26日因記點處銷而遭吊銷至11 2年9月25日止,被告於吊銷期滿後並未重新考領等情,有公 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傷害人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 給予其陳述意見及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仍執意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且於行駛時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 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滿後未考領駕駛執照,即 騎乘機車上路,兼衡其本案過失情節、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 未到庭,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3-交簡-160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聲炎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誤將被害人周芸珈之腳踏車誤 為廢棄物而逕自處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000元, 被害人並陳明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9號卷第25頁),酌以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從事環保志工工作、平常由 女兒扶養、與2名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58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頁),其因 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將款項賠償予告訴人,若再予諭 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0號   被   告 吳聲炎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9時2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街00巷0弄,見周 芸珈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且 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後離去。嗣周芸珈發現腳踏車遭竊後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芸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聲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芸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聲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與 告訴人周芸珈業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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