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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渝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不詳詐欺犯罪者」均更正為「不詳 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第10行所載「113年1月1日」更正為「113年7月1日」,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 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然本案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詳後述) 。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 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該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 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 ,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 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6頁背面),且本案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 之問題,則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 受騙金額頗多,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 釀生之危頗大。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肄業、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 易科罰金外)、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 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 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3號   被   告 邱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渝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4 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居處,將其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 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証翔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 云,致張証翔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日10時2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4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証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渝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証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証翔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一銀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業務契約書、信用貸款申 請書、存摺影本。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MLDM-114-苗金簡-9-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許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許健於取具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許健(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罪、知錯後悔,請給被告機會改過自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 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 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執行 羈押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茲本案業已辯論終 結,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本案犯罪情節及案件程序進行 之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被告如能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 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 ,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MLDM-113-訴-665-2025010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樵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樵蓮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打火機1個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樵蓮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訴 字卷第5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知悉案發現場散布他人之雜物,倘在該處引燃雜草,將 有波及該等雜物而引發火災之危險,僅因為撲滅蚊蟲即貿然 引燃現場之雜草,致生本案火災,造成現場建物西北側及北 側之雜物、雜草部分受燒碳化,侵害他人之財產,對於公共 安全所生危害亦非屬輕微。惟參酌本案幸未波及人員傷亡, 暨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其年事已高、 自陳患有癲癇、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健康及經濟狀況均不佳(見訴字卷第6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 則。 三、查被告固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入監後於民國104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至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見偵卷第222頁、訴字卷 第60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為使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 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 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1頁,訴字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0號   被   告 李樵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樵蓮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0巷0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旁邊坡,基於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雜草而使雜草 燃燒,並延燒至旁邊不詳之人所有之雜物,致本案建物西北 側及北側雜物、雜草等物部分受燒碳化,雖未延燒至本案建 物,然已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方於同日13時許,自李樵蓮 處扣得打火機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樵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賴逢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彩雲、宋榮和、謝金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有火災發生,且被告於當時自述有點火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打火機1個之事實。 5 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放火燒燬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6 本案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證明本案燒燬之物為他人所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扣案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嫌一節,經查本案起火處係位 於本案建物外之坡坎,並非位在本案建物內部,且鄰近起火 處之浴室天花板、四周牆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燒煙燻等情,有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證人賴逢明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提議在本案建物居住,被告是以打火機點火燒枯草等 語,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為燒燬本案建物而放火,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07

MLDM-114-苗簡-11-20250107-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83號、113年度偵字第896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瑋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 分應執行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第2頁第17行所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證據名稱部分:   補充「被告胡瑋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2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即詐欺罪之最高刑 度)。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 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 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 詐騙犯罪者間,就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全卷資料 ,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犯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 、1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 須對於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之犯行 ,嗣雖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 ,尚無從援引該條項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 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改變,給予不同之處遇,附此敘明。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保管個人資料 、手機門號、金融帳戶,而輕率提供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 犯罪者得以詐取告訴人等財物,被告並進而提領其中1次詐 欺所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其行為除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不詳詐騙犯 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節 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 損害。復衡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鐵工、家中有女兒 需其扶養(見金訴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 人等、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 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所處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 (除易科罰金外)、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 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㈦緩刑諭知:   被告雖曾因犯傷害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4年 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造成損 害不大等情,均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害人之損害應予填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 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另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及 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 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 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 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 告致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 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個人資料、手機門號 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 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被告本案 詐得之1950元,為其犯罪所得,同時亦為洗錢之財物,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原應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已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該等金 額之損害賠償,若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恐有過之 虞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王垣智支付新臺幣3180元。 二、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孫偉昌支付新臺幣3000元。 三、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張莉昕支付新臺幣195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968號   被   告 胡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瑋琳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年籍資料與手機門號之行徑,常 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且明知提供自己上開資料供 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 4月2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個人資料與向統 一超商電信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 取得前揭資料後,即以胡瑋琳之個人資料與本案手機門號向 895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會員帳號「胡瑋琳」(下稱本案89 51會員帳號),並由胡瑋琳提供收到之簡訊認證碼以完成手 機門號認證,該詐騙份子即於113年4月2日11時許,以本案8 951會員帳號向王垣智詐稱:可出售遊戲帳號等語,使王垣 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日1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180元至對應本案8951會員帳號之虛擬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嗣王垣智發現該帳號被取回而察覺受騙,即報 警查獲上情。(二)又於113年6月9日前某日,將本案手機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 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以「彭云生」(涉犯詐欺罪嫌,為 警另案移送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個人資料與本案 手機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 智冠會員帳號),並由胡瑋琳提供收到之簡訊認證碼以完成 手機門號認證,該詐騙份子即於113年6月11日15時18分許, 假冒孫偉昌之好友,以Instagram帳號「ssr_howard_yellow 」向孫偉昌誆稱:需向孫偉昌借款等語,使孫偉昌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11日15時23分許,匯款3000元至對應本案智冠 會員帳號之虛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入 之款項即儲值為MyCard點數至該會員帳號。嗣孫偉昌發現受 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胡瑋琳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 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 查緝,且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出面代為前往自動櫃 員機提款,交付指定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 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 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4 月1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騙 份子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即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2時許,以臉書帳號 「張明雄」向張莉昕謊稱:可以1950元之價格出售3600元之 文化幣等語,使張莉昕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日0時46分許 ,匯款195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張莉昕匯款後,該詐騙份 子即通知胡瑋琳提領該筆款項,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張莉昕並未收到文化幣,又發現「張明雄」未回應訊 息,張莉昕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莉昕、王垣智、孫偉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瑋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個人資料與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並代收簡訊認證碼之事實。 ⑵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告訴人張莉昕匯入之款項並非伊提領等語。 2 ⑴告訴人張莉昕、王垣智、孫偉昌在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張莉昕、王垣智、孫偉昌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張莉昕、王垣智、孫偉昌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款至如犯罪事實中所載帳戶之事實。 3 ⑴本案手機門號申登資料、本案8951會員帳號、本案智冠會員帳號申登資料與交易紀錄各乙份 ⑵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⑴本案手機門號為被告所申請及使用之事實。 ⑵本案8951會員帳號、本案智冠會員帳號均以本案手機門號作為認證門號之事實。 ⑶告訴人王垣智、孫偉昌遭詐騙後均匯款至對應上開會員帳號虛擬帳戶之事實。 ⑷告訴人張莉昕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於113年9月23日通緝到案後提出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乙張 被告於113年9月23日仍持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佐證告訴人張莉昕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份子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前揭2次幫助詐欺與1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MLDM-114-苗原金簡-1-2025010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國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MLDM-113-金訴-355-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10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6月16日,因本案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19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1 05至10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 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紀錄乙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 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從事CNC洗床工作,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8月以上,堪稱妥適,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 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 未扣案,且已丟棄,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0頁,本 院卷第100頁),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 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7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某大樓公共廁所內,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1次;復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市○○ 路0000號前,因另案拘提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C1 74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 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獲釋,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 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 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MLDM-113-易-907-20250103-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5號 原 告 葉季芸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附民-415-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68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梃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 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9至20 行「向葉季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更正為「 向葉季芸交付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以行使 ,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梃源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81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 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犯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㈢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 罪名,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載明,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 已提起公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惟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其犯罪 所得1,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上開規定 ,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現場把風、監控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贓款、回報車手收款情形,而車手得手詐騙贓款 後再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 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有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以蚵農為業,家中有父親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㈦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屬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 ,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8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等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該筆款項已層層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 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4號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梃源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黃梃源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7時23分前某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S」及暱稱「馮斌舜」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工作,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黃梃源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及暱稱「馮斌舜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7時23分前某時,以暱稱 「周雅婷」向葉季芸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並須下載 虹裕應用程式等語,且告知葉季芸需持續加碼投資獲利,致 葉季芸陷於錯誤,由真實身分姓名均不詳暱稱「馮斌舜」之 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2月27日17時23分許, 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向葉季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黃梃源在旁監控、把風,並將取款車手收款情形回 報予上手,取款車手再將取得詐欺贓款層層上繳,致無從追 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季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梃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將本案收款收據自   嘉義高鐵站廁所內取   出,並放入苗栗高鐵站   廁所內。 (2)被告受暱稱「S」指示,將收款收據交付予「馮斌舜」,並且監控「馮斌舜」動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季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並交付20萬元予「馮斌舜」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本案收款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4 收款收據 證明暱稱「馮斌舜」於113年2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用程式截圖、轉帳資料及工作證照片共20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6 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證明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2月27日17時12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事實。 7 google map資料 證明苗栗縣○○市○○路00號與本案面交地點僅距離差約450、350公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黃梃源所為,係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S」、「馮斌舜」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32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 故認宜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訴-393-2025010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陳文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83、89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 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現金 ,縱使分屬不同所有人,惟被告係在單一建物內行竊,且僅 憑所竊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 人所監督管領,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而評 價以一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入監施以長時間之矯正後,竟猶 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有施用毒品、幫助洗錢、多次竊盜(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素行不佳。惟念被告 犯後於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打 零工,需扶養姊夫的兩個就讀小學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89 至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 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 ,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 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 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更定 執行刑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1年4月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4時17 分許,見苗栗縣○○市○○路000號喬林牙醫因整修而搭有鷹架 ,遂擅自攀爬鷹架至2樓,至窗框進入後,逾越因整修而臨 時搭建之防閑門扇侵入喬林牙醫內,徒手竊取葉愫梅所管領 ,放置於1樓櫃臺抽屜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及院長 辦公室抽屜內之2,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葉愫 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愫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愫梅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向示意圖、現場暨蒐證照 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8,000元,屬被告 所有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易-868-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梃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暱稱GIA之 人」,更正為「暱稱GIA、富可敵國、富可敵友之人」;證 據名稱補充「被告黃梃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 8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 預見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犯 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遞送不實之憑證收據予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致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被告為本 案犯行前尚無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7至18頁),可見 其素行非差,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蚵農、家 中有父親需其扶養(見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 檢察官、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遞送不實之憑證收據予他 人使用,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其供陳在 卷(見訴字卷第90頁),上開金額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 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 ,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考量現行刑 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 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所得現金,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 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 執行之情形。基此,自被告處扣案之現金3000元(見偵卷第 87、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   被   告 黃梃源          林佑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富、黃梃源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 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 眾之財物,林佑富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4時32分前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GIA」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而黃梃源則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S」之人指示。林佑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而黃梃源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張淑媚聯繫, 並將張淑媚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群組內,並以暱 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張淑媚佯稱:可投資 股票,以此方式獲利,而買股票就必須要儲值等語,並提供 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張淑媚,供張淑媚聯繫儲值使 用,致張淑媚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竹南 火車站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 實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並放置於嘉義高鐵站,足生 損害於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梃源再依「S」以通訊軟 體Telegram之指示,自嘉義高鐵站廁所內取得含有空白「現 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外派專員「林佑富」工作證之夾鏈袋 ,黃梃源再將上開夾鏈袋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嗣由林 佑富自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取得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及外派 專員林佑富工作證後,便前往竹南火車站,於113年2月16日 14時32分許,在張淑媚停放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東側臨時接 送區之車輛上,向張淑媚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 並由林佑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張淑媚行使之,及將偽造 「新社投資」之名義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予張淑媚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林佑富將上 開100萬元現金放置於苗栗高鐵站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梃源因而 獲得3,000元報酬。 二、案經張淑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林佑富於自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取得空白收據與工作證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並持收據與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嗣將100萬元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 2 被告黃梃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黃梃源依照「S」指示,自嘉義高鐵站廁所內取出含有空白收據與工作證之夾鏈袋,並攜帶該夾鏈袋,而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廁所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媚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113年2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林佑富持該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驗得被告黃梃源指紋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7 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林佑富持上開收據、照片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黃梃源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林佑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社投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佑富就本案犯行,與 暱稱「GI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佑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現金從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新社投資」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黃梃源已於偵查中自承當日報酬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苗簡-118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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