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68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梃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
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9至20
行「向葉季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更正為「
向葉季芸交付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以行使
,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梃源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81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
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犯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㈢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
罪名,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載明,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
已提起公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惟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其犯罪
所得1,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上開規定
,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現場把風、監控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贓款、回報車手收款情形,而車手得手詐騙贓款
後再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
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有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以蚵農為業,家中有父親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㈦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屬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
,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8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等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該筆款項已層層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
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4號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梃源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黃梃源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7時23分前某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S」及暱稱「馮斌舜」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工作,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黃梃源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及暱稱「馮斌舜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7時23分前某時,以暱稱
「周雅婷」向葉季芸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並須下載
虹裕應用程式等語,且告知葉季芸需持續加碼投資獲利,致
葉季芸陷於錯誤,由真實身分姓名均不詳暱稱「馮斌舜」之
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2月27日17時23分許,
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向葉季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黃梃源在旁監控、把風,並將取款車手收款情形回
報予上手,取款車手再將取得詐欺贓款層層上繳,致無從追
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季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梃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將本案收款收據自 嘉義高鐵站廁所內取 出,並放入苗栗高鐵站 廁所內。 (2)被告受暱稱「S」指示,將收款收據交付予「馮斌舜」,並且監控「馮斌舜」動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季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並交付20萬元予「馮斌舜」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本案收款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4 收款收據 證明暱稱「馮斌舜」於113年2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用程式截圖、轉帳資料及工作證照片共20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6 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證明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2月27日17時12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事實。 7 google map資料 證明苗栗縣○○市○○路00號與本案面交地點僅距離差約450、350公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黃梃源所為,係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S」、「馮斌舜」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32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
故認宜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訴-393-202501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