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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詩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 如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 狀上所載之租屋處(本院卷第107頁),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 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 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6

TYDV-113-消債更-485-202411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1號 原 告 王春釗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受 告知人 王錫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1 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芳書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3600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傳杯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3600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阿進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3600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阿老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3600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阿屘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3600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傳登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3600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8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阿枝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3600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67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理潭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80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64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理軒(原名呂理印)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3600 辦理繼承登記。 十、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34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予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 十一、訴訟費用由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依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追加、撤回被告及追加、更正聲明之情形如下:  ㈠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  ㈡追加、撤回被告部分:詳如附表四所載。  ㈢追加聲明、更正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一第3頁)。 嗣因追加繼承人為被告,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原告 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本院卷四第127至128、133至134、211、229頁)。  ㈣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 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為 補正當事人適格,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 定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 變更,然僅係就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實際登記情形而為變 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207呂春汝、208呂學生、220林呂金蓮、221呂玉 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 人數眾多,各共有人難以達成協議分割,為期能利用土地發 揮其經濟效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74楊淑真、被告79至84鄭瑞榮、鄭瑞坤、鄭瑞培、鄭瑞 賢、鄭瑞裕、鄭紋妙、被告187呂福來、被告207呂春汝、被 告208呂學生、被告220至221林呂金蓮、呂玉葉、被告238呂 憲明、245呂東海、287呂寶貴、290李冬明:同意原告所提 變價分割方案(本院卷三第334頁、卷四第211頁)。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 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 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係附表二「原告/被告」欄 所示之人所共有,且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被告未分別就被繼 承人呂芳書、呂傳杯、呂阿進、呂阿老、呂阿屘、呂傳登、 呂阿枝、呂理潭、呂理軒(原名呂理印)(下合稱呂芳書等9 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3至105頁) ,系爭土地非經繼承登記,無法處分呂芳書等9人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進而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訴 訟經濟原則,應認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如主文第1至9 項所示被告分別就呂芳書等9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又共 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法 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先辦理繼承登記 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 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既就系爭土地 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134平方公尺 ,土地現況為荒蕪草地,其上無建物、工作物等情,有該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照圖及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 33頁、卷一第11至21頁),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已近300人 ,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 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 土地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 非對系爭土地最有效益之分割及利用方式,且兩造均無人主 張其願分得系爭土地全部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 錢補償。再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 ,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 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 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 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 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 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 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 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採變價分割方式, 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㈢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195謝呂美智將其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0分之133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 人王錫毅,被告169黃清海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0 分之888設定抵押權予被告170兼受告知訴訟人黃清欽,本院 已對王錫毅告知本件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03、105頁,回證卷一第2頁 ),而王錫毅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王錫毅、被 告170黃清欽就系爭土地變價後各依附表二編號53即被告195 謝呂美智、編號27即被告169黃清海可受分配之價金行使權 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 其被繼承人呂芳書等9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6

TYDV-111-訴-2311-20241126-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葉威宏即葉永青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 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58,315元,而配偶每月平均薪資為40,142元,據此 推算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撫養費之比例為59%,亦即每 月應負擔之撫養費為6,591元。惟抗告人每月雖取得租屋補 助5,600元,然房租為抗告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租屋補貼 應各為2,8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55,515元 (計算式:58,315元-2,800元=55,515元),而抗告人之配 偶每月薪資應為31,875元【計算式:(四月薪資30,219元+ 五月薪資30,906元+六月薪資34,500元)3月=31,875元】, 加上2,800元之租屋補貼,配偶可處分金額為34,675元,是 抗告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比例為61.55%【計算式: 55,515元(55,515元+34,675元)≒61.55%】,抗告人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為每月6,876元,則抗告人每月必要 支出為26,048元(計算式:19,172元+6,876元=26,048元) 。從而,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29,467元( 計算式:55,515元-26,048元=29,467元),依剩餘金額之八 成即23,574元清償債務,抗告人至少需97期即8年(計算式 :2,266,128元23,574元12月≒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始 得清償完畢。況抗告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即表示無法提供任 何還款方案,倘依原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每月最低應繳卡 費部分約需6萬元,此外每月尚需繳納之債權有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12,375元,亞太普惠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6,570元,加總抗 告人每月須給付予債權人之金額為78,945元,而抗告人每月 僅餘29,467元,實無力清償而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9、45頁),顯示抗告人名下無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原審依據抗告人陳報之薪資單、薪轉 帳戶交易明細(更生卷第29至39頁、第113頁),估算抗告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2,715元,與抗告人提出之 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於原審 調查時陳稱收入及支出狀況並無改變等語大致相符,堪可採 認。又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249元(含房 租6,35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1,399元、交通費3 ,000元、伙食費6,000元,調解卷第207頁),未逾衛生福利 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 77元之1.2倍為19,172元,亦堪採認。再上開收入與支出項 目中有關租屋補助之收入及房租支出部分,依據抗告人原審 提出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所示(調解卷第191至205頁), 租金加管理費共12,700元,抗告人以其與配偶各分攤二分之 一,故而租金支出部分申報6,350元,則其主張租屋補助每 月5,600元,亦由抗告人與配偶各分得二分之一,尚屬可採 。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估算至少為 55,515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52,715元+租屋補助2,800元 =55,515元)。再查抗告人之子女現年2歲(調解卷第65頁) ,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為標準 計算,扣除抗告人陳報之政府每月發放之育兒補助8,000元 (更生卷第25頁),該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1,172元(計 算式:19,172元-8,000元=11,172元),而抗告人之配偶亦 有薪資收入而應共同扶養,是抗告人於原審自行提列之扶養 費5,000元(更生卷第107頁),未逾前開範圍,自可如數列 計。至於抗告意旨爭執配偶之收入與二人各自分攤扶養義務 比例等節,縱依抗告人主張之比例計算,因抗告人於原審自 行提列之扶養費為5,000元,計算結果並未逾其應分擔之範 圍,則原審逕採此金額如數列計無誤。從而,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為23,249元(計算式:18,249元+5,000元=23,24 9元)。  ㈡原審依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明細,暫列抗告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為2,266,128元(調 解卷第29至33頁、第93、111、117、121、123、127、217頁 ),則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2,266 元之餘額(55,515元-23,249元=32,266元)可供清償債務。 抗告人為80年生,現年3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 年,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85年(計算式 :2,266,128元32,266元12月≒5.85年)可得清償完畢,縱 然加計利息、違約金,或採抗告人之計算方式,所須清償之 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齡、可 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難認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 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原裁定就此所認,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以債權人未提 協商方案、無法同時面對多數債權人催討債務而無法清償云 云,然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債務人非無清 償能力,理當本於誠信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 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解決債務問題,以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枝節計算,不影響原審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評估其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6

TYDV-113-消債抗-42-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健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8月至113年7 月)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 年8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 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段分 段說明)。 二、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8月至113年7 月),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8月起),有無領 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補助等 )?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 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資 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8月至113年7 月)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 年8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料,請 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否以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 倍定之。 四、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8月至113 年7月),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8月起),有 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補 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並 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如 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2024-11-22

TYDV-113-消債更-528-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王汶 被 告 詹喬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因網路投資理財遭「郭 馨玥」所屬集團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被告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將55萬元轉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稱:伊遭詐騙近18 0萬元,於112年8月9日發現被騙後即前往警局備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其於112年8月7日因網路投資理財遭「郭馨玥」所屬集 團詐騙匯款5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為由,對被告提出 詐欺告訴,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2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 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 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 權益變動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 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 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 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上開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即被告之行為所致後,被告始就 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有舉證之責 任。  ㈢被告抗辯遭網路詐騙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依對方 指示將匯入之55萬元轉至被告名下遠東銀行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除前開款項外,被告另將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邱 寶珠存入系爭帳戶之159,000元轉帳至遠銀帳戶,以製造資 金流動,並支付手續費給對方,以此追查先前因購買虛擬貨 幣遭詐騙之170萬元款項等語,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 遭詐騙170萬元之對話記錄可參(偵卷第69至139頁),觀之 系爭帳戶中有邱寶珠於112年8月4日存入之159,000元及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17日存入之753,027元,各轉 帳16萬元、70萬元至被告名下遠銀帳戶,堪認系爭帳戶為被 告正常使用中之帳戶。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依 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其所稱「郭馨玥」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共同,其匯款55萬元之給 付行為,難認係基於被告侵害權益之行為所致,其主張被告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55萬元,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55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19

TYDV-113-訴-2390-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0號 原 告 洪嘉敏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彭竣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到期後,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月間出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予被告從事包租代管事業,被告允諾於每 年1月、4月、7月、10月之10日前給付約定之獲利及返還部 分本金給原告,嗣被告以煌橙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由 訴外人徐煒焜為掛名登記負責人)與原告簽立不動產合資包 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僅於111年1月、4月、7 月、10月及112年1月、4月、7月給付原告共計738,176元, 自112年10月起未再依約給付獲利並返還本金,原告遂依系 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復於113年4月2 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應分別於113年6月2 8日前返還原告100萬元及於113年12月31日前返還原告50萬 元,被告另簽發發票日為113年4月28日、面額各100萬元及5 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惟113年6月28日期限屆至,被告僅 於113年7月2日給付原告10萬元,其餘90萬元款項未給付, 顯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之50萬元亦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爰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款項90 萬元及預為請求未到期之款項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 付原告5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 議、本票、兩造對話記錄、還款10萬元收據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本應於113年6月28日前給付100萬元,惟迄今尚欠90萬元 未給付,足認被告就尚未屆期部分,將來亦有到期不履行之 可能,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14日(本院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假執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 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19

TYDV-113-訴-2110-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徐耀偉即旋風車業 被 告 陳秋伶 鍾秉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秋伶應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其所有網路社群軟體之貼文刪除,並按附表三 編號1所示內容及方式刊登對於原告之澄清聲明;㈢被告鍾秉 諺將附表二所示其所有網路社群軟體之貼文刪除,並按附表 三編號2所示內容及方式刊登對於原告之澄清聲明(壢簡卷 第4頁)。嗣因陳秋伶、鍾秉諺於網路社群軟體之貼文均已 刪除,故原告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秋伶應按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容及方 式刊登對於原告之澄清聲明;㈢鍾秉諺應按附表三編號2所示 內容及方式刊登對於原告之澄清聲明(本院卷第45至46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俱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獨資經營旋風車業,被告則為母子關係。鍾 秉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因故障需維修,透過訴外人蔡皓旭、蔡政佑輾轉連絡道路 救援而由原告載運回車行,經初步檢查判斷係引擎故障,尚 需拆解以明損壞情況,原告經蔡政佑、蔡皓旭轉達取得鍾秉 諺之同意後,拆解檢查確認係引擎內曲軸損壞,嗣於被告前 來取車時收取服務費用7,500元(含系爭機車救援載運費1,5 00元、車況檢修保養每工時800元、曲軸拆裝工資4小時3,00 0元至4,500元)。詎陳秋伶、鍾秉諺竟各於附表一、二所示 時間以「jolie761013」、「陳jolie」、「edc_chung」帳 號,在網路社群平台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貼文內容 ,詆毀原告名譽及商譽,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10萬元,並各依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內容及方式回復原告 車行之商譽;又被告所為致原告車行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營 業額下滑25%,受有營業損失107,3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鍾秉諺於113年3月27日同意原告檢查系爭機車故 障原因,然不知原告將細部拆解引擎並額外收取此部分費用 ,原告與蔡皓旭、蔡政佑亦未曾說明該費用應如何計算,並 告知確定之檢測費用,迄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43分、下午6 時43分始經由蔡政佑告知蔡皓旭有關修車費用為32,700元及 曲軸拆裝、汽缸組之收費,再由蔡皓旭隨後轉告鍾秉諺知悉 ,惟曲軸拆裝、汽缸組2項服務與檢測費用完全無涉,至此 鍾秉諺仍不知系爭機車檢測費用為何,亦不知原告就車況檢 修保養收取每工時800元之費用;迨113年3月29日被告至車 行取車時始由原告出示完整服務價格表(下稱服務價格表) ,向鍾秉諺收取高於市場行情之檢測費6,000元,卻未告知 如何計算得出此數額,實難令人信服,原告稱已事先取得鍾 秉諺同意按服務價格表收費,並非可採;況且曲軸拆裝工資 包含拆除及安裝,施工服務內容不同,原告僅拆卸檢查故障 原因,難逕行以此計價。又原告為商家,其收費方式攸關消 費者權利,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所估算之維修價格32,7 00元,非以原廠零件維修,且未曾提出估價單,被告嗣後將 系爭機車牽至原廠車行,僅需維修費用18,000元,原告之報 價顯不合理;陳秋伶於113年3月29日及鍾秉諺於113年3月30 日各發布如附表一、二之貼文內容均為親身經歷及感受,並 無虛構事實或故意詆毀原告商譽,係根據既有事實所為之合 理評論,應屬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被 告於113年3月30日即將全部貼文刪除,對原告造成之影響甚 微,原告所提營業報表為其自行製作之文件,且每月營業額 浮動之原因眾多,其所主張受有營業額顯著下滑之財產上損 害係因被告發布貼文所致,顯不足採等語置辯。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車故障後,鍾秉諺透過蔡皓旭、蔡政佑與原告聯絡, 委由原告車行於113年3月27日將系爭機車載回原告車行拆解 ,於113年3月29日被告將系爭機車載回,並支付7,500元費 用給原告。  ㈡陳秋伶在社群平台Threads及Google商家評論以帳號「jolie7 61013」、「陳jolie」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貼文,鍾秉諺在社 群平台Threads以帳號「edc_chung」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貼文 。  ㈢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貼文已於113年3月30日刪除而不存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   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   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   。詳言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   件雖有不同,然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   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   性。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經蔡政佑、蔡皓旭輾轉聯繫通知鍾秉諺要拆系爭 機車引擎,業經鍾秉諺同意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 (壢簡卷第10至25頁),惟雙方縱曾透過蔡政佑或蔡皓旭為 意思傳達,亦難僅以對話紀錄中分別所稱「明天拆 再跟你 說」、「好」等語(壢簡卷第12頁),即謂鍾秉諺已明確知 悉且同意原告拆解系爭機車引擎;原告雖曾於拆解系爭機車 後,拍攝系爭機車照片及部分服務價格表,將其中曲軸拆裝 、汽缸組費用以紅線框起,透過蔡政佑、蔡皓旭寄送圖檔轉 知鍾秉諺(壢簡卷第23、25、26頁),惟此時原告已拆解系 爭機車,且原告或蔡皓旭、蔡政佑均未曾在對話紀錄中明確 向鍾秉諺說明檢測費用如何計算及應收取之費用(壢簡卷第 13、15、23、25頁),後被告前至原告車行取車時,原告僅 交付收據1紙(引擎拆解檢查費6,000元、載車費1,500元) ,未告知究竟如何計價,為原告所不爭執(壢簡卷第30頁、 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收取費用7,500元係在被告取車時 始告知,且6,000元費用係如何對照服務價格表計算得出無 任何項目、明細,迄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始稱其中包含車 況檢修保養費1,600元、估價費1,000元、曲軸拆裝工資2,00 0元、拆除汽缸組1,500元,合計6,100元,僅收取6,000元, 足認被告支付檢查費6,000元給原告後,仍不知該費用究係 如何計算。故陳秋伶於附表一編號2提及「沒有告訴本人要 拆要這麼貴」、「重點就是未告知拆裝需費用」、「而且重 點是,未事先告知車主這筆費用」等語,難認有何故意不實 指摘之情。  ㈢再者,陳秋伶關於「3年的新車,報價維修32000 我們決定不 維修後,跟我們收拆車費6000…是我們不懂行情,還是被匡 了」、「給了6000如果零件裝回還要再給錢」、「但6000, 不含零件裝回…有點扯」等語,及鍾秉諺於附表二引用陳秋 伶於附表一編號1之貼文,乃針對原告車行報價合理性及收 取拆裝檢測費用予以質疑而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貼文中縱曾 提及「太黑心了」、「這是一家專門改車的黑心店」等語, 亦係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原告載運系爭機車回車行檢查 乙事,諸如:收取拖吊費1,500元或拆車服務費6,000元抑或 預估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2,000元是否合理等事項,所為之意 見表述及評論,認原告收取上開各項費用極不合理。而原告 經營機車行,就其維修服務所為之報價是否合理,涉及消費 者權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與公眾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 項,被告所述貼文內容僅係以系爭機車由原告車行拖吊或維 修檢測之經驗,及原告經營風格與收費方式之事實為基礎, 發表個人意見加以評論而已,縱其用語「被匡了」、「黑心 店」、「店家態度非常惡劣」、「被當盤子團團轉」等語句 ,帶有負面意涵與批評,可能使人不快或降低在社會上之評 價,稍嫌不留餘地,然於民主多元社會,仍應容許被告以此 表達個人意見,使該項紛爭訴諸公評以辨曲直,是依上開言 論之緣由、兩造爭執之客觀情狀觀之,難認被告上開言論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自不得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㈣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詆毀原告之名譽及商譽,應連帶賠 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營業損失107,340元,並 刊登澄清聲明,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及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依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內容及方式 回復原告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陳秋伶之貼文) 編號 貼文內容 發佈貼文日期 張貼處所/帳號 1 串文主題「超扯的機車店」 3年的新車,報價維修32000 我們決定不維修後,跟我們收拆車費6000…是我們不懂行情,還是被匡了 重點是拖回原廠後維修18000 太黑心了 給了6000如果零件裝回還要再給錢 到底(表情符號) (系爭車行收據及系爭機車拆解照片) 113年3月29日 社群平台 Threads 帳號 jolie761013 (壢簡卷第29至34頁) 2 串文主題「超扯的機車店」之回覆 ⒈重點是沒有裝 是叫我們自己去收 ⒉都是猴子無誤  真想叫陳桂林過來(表情符號) ⒊沒有告訴本人要拆要這麼貴  其實裝回去沒意義沒錯  那萬一零件少了呢?(表情符號) ⒋對,所以千萬不要去這家  而且也要告訴很多人  店家態度非常惡劣  擺明就是 妳若不付32000修車  就是要給我6000+0000  0000是夜間拖吊費  晚上6:00是夜間,距離15分鐘(表情符號) ⒌對,所以不哪裡來的6000  傻眼 ⒍千萬別去,並且告訴大家  (Google搜尋旋風車業結果擷圖) ⒎重點就是未告知拆裝需費用  溝通過後,店家態度強硬說  6000是公訂價 ⒏能避就避,最好回原廠  這是一家專門改車的黑心店 ⒐當然不會是1000,預估維修費用32000,可以收10%我可以接受  但6000,不含零件裝回…有點扯  還嗆我,你去問所有機車行,拆解都是6000,而且重點是,未事先告知車主這筆費用 3 連一顆星都不想給 我尊重專業技術,但若只拆車不修真的要6000,真的很專業 113年3月30日 旋風車業Google商家評論 帳號 陳jolie (壢簡卷第36頁) 附表二(鍾秉諺之貼文) 編號 貼文內容 發佈貼文日期 張貼處所 1 傻子我本人 被當盤子團團轉(表情符號) 而且還是修討厭的塑膠車 (刊載陳秋伶如附表一編號1之發文擷圖) 113年3月30日 社群平台 Threads 帳號 edc_chung (壢簡卷第37頁) 附表三 編號 內容及方式 1 內容: 本人陳秋伶於所有網路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jolie761013於113年3月29日發布之串文主題「超扯的機車店」對旋風車業之發文及回覆內容為不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已侵害旋風車業即徐耀偉之財產權及名譽權,除應負擔賠償責任,應將不實發文刪除,特此發文公告周知。 方式: ⒈陳秋伶應於所有網路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jolie761013之首頁頂端連續刊載20日。 ⒉陳秋伶應於旋風車業Google商家評論連續刊載20日。 2 內容: 本人鍾秉諺於所有網路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edc_chung於113年3月30日發文刊載擷取帳號jolie761013於113年3月29日發布之串文主題「超扯的機車店」對旋風車業之發文及回覆內容為不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已侵害旋風車業即徐耀偉之財產權及名譽權,除應負擔賠償責任,應將不實發文刪除,特此發文公告周知。 方式: 鍾秉諺應於所有網路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edc_chung之首頁頂端連續刊載20日。

2024-11-19

TYDV-113-訴-2081-202411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陳詩宜 被 告 澄宣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玉年 被 告 張如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如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澄宣有限公司(下稱澄宣公司)邀同被 告何玉年、張如惠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 1月23日起至116年11月23日止,借款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 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下稱中華郵政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第1次繳款日期為1 11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 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澄宣公司僅繳款至113年5月2 3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經原告催討無果,現中華郵政利率為1.72 %,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 爭債務)迄未清償等語。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民法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澄宣公司、何玉年: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收到   貨款就會陸續還款等語。  ㈡張如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澄宣公司、何玉年對此表示不爭 執,另張如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支付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 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查澄宣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還款,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復何玉年、張如惠既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澄宣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債 務,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10,454,685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19

TYDV-113-重訴-458-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玄鋒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琮翔 相 對 人 黃彬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2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不 得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共同簽發 、面額新臺幣4,676,148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嗣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 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 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蓋章於發 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 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實其說,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18

TYDV-113-抗-176-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陳冠融 被 上訴人 劉靜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18

TYDV-113-訴-1810-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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