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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張語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桂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桂美(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6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罪,被告認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 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 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62號起訴書。

2025-02-17

TCDM-113-金易-63-2025021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宜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 言可喻,亦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存款遭盜 領、帳戶被他人做不法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 重運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3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銘瀚」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 銘瀚」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 帳戶任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述方 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呂玟鋅等4人施行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4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嗣呂 玟鋅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玟鋅、彭○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鄭芃壬、藍莙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葉宜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呂玟鋅、彭○宥、鄭芃壬及藍莙閎於警詢時之指述 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1429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 55頁、第87至89頁、第112至113頁、第130至132頁),且有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50頁)及附表編號 1至4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明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與緩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白認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 繳回,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呂玟鋅、彭○宥、鄭芃任、 藍莙閎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5 頁、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呂玟鋅等4人成立調解, 並經告訴人等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及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1 日、114年2月7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0 頁、第81至8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 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呂玟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吳永輝」聯繫呂玟鋅,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明星三缺一商品云云,致呂玟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7時20分許 3萬4,001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呂玟鋅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⑵告訴人呂玟鋅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超商繳款收據截圖(見偵卷第75至82頁) 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19頁) ⑷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9頁) 113年8月30日17時21分許 3萬0,001元 113年8月30日18時33分許 2萬9,999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2 彭○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國強」聯繫彭○宥,謊稱欲購買網路遊戲帳號,然須透過特定網站平台交易,惟彭○宥提領款項前須先儲值云云,致彭○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23時22分許 3萬0,001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彭○宥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⑵告訴人彭○宥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9至106頁) 113年8月30日23時35分許 1萬0,001元 3 鄭芃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lvaro Del Caso」向鄭芃壬誆稱欲購買網路遊戲帳號,然需使用GVGMALL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惟鄭芃壬提領款項前需先儲值云云,致鄭芃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9時4分許 1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鄭芃任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12至113頁) ⑵告訴人鄭芃任所提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22至126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9頁) 113年8月30日19時21分許 4萬1,201元 4 藍莙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1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G帳號「hansji00_856」聯繫藍莙閎,向藍莙閎訛稱其為中獎者,如捐款新臺幣196元予「社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即可獲取「ALIENWARE遊戲鍵盤」云云,致藍莙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20時27分許 2萬2,08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藍莙閎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30至132頁) ⑵告訴人藍莙閎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39至152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9頁)

2025-02-17

PCDM-113-金易-100-20250217-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昇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70號、第136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昇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昇光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 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 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為獲得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可欣」期約之港幣20萬 元,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單一犯意,各於同年1 0月26日、11月3日、11月7日將所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許可欣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李嘉林、唐偉倫、曲育仙、 盧靖琳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嗣李嘉林、唐偉倫、曲育仙、盧靖琳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林、唐偉倫、曲育仙、盧靖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昇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嘉林、唐偉倫、曲育仙、盧靖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375號移歸字第23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76頁、208頁 至第209頁;13606號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被告與「許可欣」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張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統一超商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被告之臺企銀行 帳戶、新竹一信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之各1份、附 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 1167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 第8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8頁至第138頁、第139頁 ;375號移歸字第9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 此敘明。經查,被告為獲取對價而交付上開7個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將其申辦上開新竹一信帳戶、臺企銀 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接續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幫助行為 ,惟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且各次行 為時地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上開7個金融帳戶之資 料交付予他人,係因「許可欣」稱要在臺灣開店,要我幫忙 收款給朋友而被騙等語(13606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11670 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 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 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 方APP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卻 仍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7個予他人使用,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當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 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自身亦遭「許可欣」所屬之 詐欺集團詐騙高達新臺幣1,010萬1,117元等情,有其調查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1 1670號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42頁至第143頁),足證其 受害程度非輕,而告訴人曲育仙亦不願追究本案(本院卷第 52頁至第53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經退休 ,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倚靠老農津 貼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 坦承犯行,且其高齡78歲,現已退休無業,生活倚靠政府補 助,卻另遭受「許可欣」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高達上千萬元 ,其所受損害實屬嚴重,而告訴人曲育仙亦不願追究本案, 並考量被告係網路交友而誤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 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 無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 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帳戶之資料、 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 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李嘉林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於「GMI」APP買賣黃金及美金獲利云云,致李嘉林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昇光之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1月2日 11時14分許 19萬7,132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林於警詢之證述(375號移歸字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375號移歸字第22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4頁、第66頁、第67頁)。 2 唐偉倫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於「華強北批貨網」網站買賣電腦獲利云云,致 唐偉倫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昇光之新竹一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 15時26分許 2萬5,077元 證人即告訴人唐偉倫於警詢之證述(375號移歸字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王昇光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通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375號移歸字第13頁、第69頁、第81頁、第102頁至第131頁、第132頁、第153頁、第180頁、第203頁、第204頁)。 3 曲育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9日22時許,透過臉書「大中華租屋討論區」刊登不實廣告,並於LIN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預約看房云云,致曲育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昇光之新竹一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 12時27分許 2萬6,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曲育仙於警詢之證述(375號移歸字第208頁至第209頁),並有王昇光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375號移歸字第13頁、第207頁、第210頁至第215頁、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20頁)。 4 盧靖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0月,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Striv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香港賽馬獲利云云,致盧靖琳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昇光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 10時35分許 4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盧靖琳於警詢之證述(13606號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13606號偵卷第15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67頁、第69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113年1月3日 10時36分許 4萬元

2025-02-17

SCDM-113-金易-15-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30號 原 告 賴政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代 表 人 徐俊生 訴訟代理人 許靳珮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 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11306260268-00)及新北市政府113年 10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4927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 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 之書面告誡處分核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93、117頁),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起加入Telegram換匯群組 ,稱其至113年間皆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與訴外人「義達 」進行換匯,嗣於113年6月17日,訴外人侯佑民因遭網路詐 欺,而將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 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113年7月31日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內容 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修正),遂依同條第2項(113年7月 31日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2項,內容未修正)規定,以113年 7月5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06260268-00,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 3年10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492714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第 3點、第5點可知,原告身為賣方,與Telegram上認識之人進 行交易,該軟體為菲律賓常見通訊軟體,原告僅單純提供買 方銀行帳號供其轉帳予自己,卻不幸遇三方詐騙,並遭提告 詐欺。原告所為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帳號、帳戶予 他人使用,況原告未曾提供提款卡、銀行密碼、驗證碼等資 訊,帳戶控制權亦未落入他人手中。縱因交易標的物為披索 ,有違銀行法之可能,而遭認定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但原告既未違反該條第1項之規定,又豈能因為不符合 但書而以同條第2項予以告誡?此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可證上情。 ㈡、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辯稱係與Telegram結識之網友「義達」有互相換匯之交 易習慣,遭「義達」以三方詐欺致金融帳戶遭列警示。惟該 交易對象為匿名人士,且雙方僅以Telegram聯繫,無任何身 分核實方式,又該通訊軟體因其高度隱私保護、匿名性、加 密通信以及群組和頻道功能,廣為犯罪集團或非法組織進行 犯罪之用,且雙方為跨國籍之法定貨幣交易,先論法定貨幣 不得以為商品買賣外,原告提供之交易細節顯示,對方屢次 使用不同帳戶進行匯款,異常之交易模式已違背合理金融習 慣,具備高度洗錢風險,然原告為賺取匯率差仍鋌而走險, 如此明顯帶有風險性及不法動機,難以視為善意行為。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下稱洗錢帳戶管理辦法)2條第1款: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行為人:指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人。 4、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 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 條之2第1項規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 5、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5條: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 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 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 交易。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者,依該法規辦理。 6、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6條: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 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 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 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 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晶片金融 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 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 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 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 付或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 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 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 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 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3 萬元為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 之支付金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 爭帳戶交易紀錄、原處分、被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113 年7月17日於被告所屬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訴外人侯佑 民113年6月17及21日調查筆錄、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等(見 訴願卷第10至14、20至22、24至31、126至132頁)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㈢、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此處交予他人使用之定義,參照修正理由 之內容: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 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 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㈣、由本件據以處分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範及立法 理由可知,構成要件中之帳號、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是以將帳號、戶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若未將帳號、戶控 制權交予他人,則非屬於該條中之帳號、戶交付及提供予他 人使用。又若縱使將控制權交予他人進而符合帳號、戶交付 與提供他人使用,但該控制權之交付係遭詐騙,亦非該條之 構成要件該當。 ㈤、訴外人侯佑民於113年6月17日0時43分、10時50分、11時27分 許,分別轉帳3000、3萬、2萬元至系爭帳戶,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 處分)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信為真實。 又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包含對話紀錄等),可認原告並未將系 爭帳戶密碼交予他人。 ㈥、而依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要件及立法意旨 ,必須將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且該提供本身必須要把 該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本件觀之原告與義達之對話紀錄,原 告並未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交付予第三人,此觀之兩人對話在 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後,原告仍向義達質疑如何會遭列為警示 ,且前開金額如何轉帳至系爭帳戶雖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 但依據原告與義達以及與第三人小伍之對話內容(見訴願卷 第43至69頁),可證義達如何跟該第三人聯絡,該第三人為 何會將前開金額轉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均不知悉。原告 僅知悉會有前開金額進入系爭帳戶,且該金額係由透過另一 欲向義達換匯之人及訴外人轉帳進入系爭帳戶,而義達僅告 知原告轉帳之人為朋友,由其與義達2人之對話紀錄觀之甚 明,益徵本院前開論點正確。故就此而言,可認原告並未將 帳戶之控制權交付第三人,而是單方面由義達告知該金額及 匯款。 ㈦、原告112年2月25日起與「義達」換匯,每次皆使用EXCEL詳載 換匯日期、披索金額、披索兌臺幣之匯率、臺幣金額等資訊 ,有上開資料列印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72、740頁 );而原告在telegram帳號為「Lailai-(9am-6pm)」,其向 「義達」表示:「我只是要把薪水換成台幣而以,又不是專 業在換匯賺錢的而且也只有跟你換而已」,「義達」回稱「 181直接降到173對方都覺得超低」,原告繼而表示「所以對 方就是為了搞我才去換的嘛明明收到披索了卻還去警察去報 案說我詐欺這樣反正我嗎今天會打電話問警察看到底什麼狀 況」、「我一直以來都是跟你換匯的,你欠我的錢當然就是 跟你換的時候扣回來」、「你之前不要騙我錢不就沒事了, 沒有欠錢就也不用還錢還找朋友改匯單的圖騙我」等語,並 有雙方telegram聊天紀錄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51頁),足 認原告自112年2月起因有換匯之需求而在telegram上結識「 義達」,是。並查,原告於113年6月17日7時30分、10時54 分及11時38分,確實以披索轉出「PHP7,478」、「PHP50,02 5」及「PHP34,780」,此有G CASH電子郵件換匯紀錄在卷可 稽(見訴願卷第70至71頁),且與前揭原告自行整理之EXCE L大致相符,再比對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訴願卷第73 至74頁),可見113年6月17日確實也轉入前揭之臺幣金額, 據此堪信原告因辦理換匯而提供系爭帳戶;況且,系爭帳戶 有多筆註記為「台新卡費」、「回饋金」之交易,堪認系爭 帳戶為原告經常所用,應無提供與他人使用之動機;復因11 3年6月18日成為警示帳戶時,系爭帳戶餘額尚有72萬4,360 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餘額幾近於零之情 狀,實有不同;從而,無法排除原告係遭逢詐騙而使系爭帳 戶受牽連,故要難僅憑訴外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可認 定原告有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㈧、又原告因上情,經以幫助詐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並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認原告確 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 ㈨、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之主張。然通訊軟體本身屬於中性, 其如何使用端看使用者本身,不能以原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 為何,即主張原告有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原告非透過正當管 道買賣他國法定貨幣,或為法所不許,但回到本件裁處原告 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情形,仍無法就原告有該 不當之買賣他國法定貨幣行為進而直接推論原告有將系爭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再者,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其帳戶給予 他人,無論其買賣他國法定貨幣之行為係屬善意或惡意,均 不會影響該要件之構成。 ㈩、至原告買賣他國法定貨幣是否涉及其他違背法令而另有刑事 或行政責任,或是是否與義達為詐欺之共犯進而須受到刑事 追訴,均非本件訴訟標的(原處分)之內容,亦非本院得以審 酌之對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7

TPTA-113-簡-430-202502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玟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348號、第21586號、第24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朱玟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原載「旋遭轉匯一空」,應 更正為「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朱玟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朱玟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詐欺集團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科刑 紀錄,猶不知悔改,再度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 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 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 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且為再犯,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竟未於本 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庭,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 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22號   被   告 朱玟綺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玟綺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4時,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壢吉美門市,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人郵局帳戶)、使用女兒陳紫瑄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女兒郵局帳 戶)、使用兒子陳治嘉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兒子郵局帳戶,以上帳戶合 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郵寄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裕包裝送貨預約 -王經理」之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使用,並告知密碼 。嗣「正裕包裝送貨預約-王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侑珉、蔡忠宇、黃女哈、范長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玟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朱玟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人郵局帳戶、女兒郵局帳戶、兒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告知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家庭代工徵工,因「正裕包裝送貨預約-王經理」向伊稱需要提款卡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才依照「正裕包裝送貨預約-王經理」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寄出等語。 2 被告朱玟綺與「正裕包裝送貨預約-王經理」、「送貨聯絡-宇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呂侑珉、蔡忠宇、黃女哈、范長錦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①證明告訴人呂侑珉、蔡忠宇、黃女哈、范長錦受詐騙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呂侑珉、蔡忠宇、黃女哈、范長錦各自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人郵局帳戶、女兒郵局帳戶、兒子郵局帳戶內。 4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人郵局帳戶、女兒郵局帳戶、兒子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案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人郵局帳戶、女兒郵局帳戶、兒子郵局帳戶分別由被告、證人陳治嘉、陳紫瑄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查,被告業已提出其 與「正裕包裝送貨預約-王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堪 信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確係因找工作,是由卷內證據尚 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 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蔡忠宇 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 30萬元 本人郵局帳戶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7分許 30萬元 兒子郵局帳戶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8分許 30萬元 女兒郵局帳戶 2 呂侑珉 112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 預防個人資料外洩 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女兒郵局帳戶 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6分許 4萬9,987元 兒子郵局帳戶 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8分許 4萬9,986元 3 黃女哈 112年12月5日晚間9時4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4分許 2萬9,985元 兒子郵局帳戶 4 范長錦 112年11月28日 假冒公務員詐財 112年12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 3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25-02-14

TYDM-113-審金簡-666-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76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 1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佩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收受 款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2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國校巷統一超 商國校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佩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易卷第55頁),並有謝佩玲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9 至181、195至231頁)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然無構成要 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罪,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 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使實施詐欺者得以 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危 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 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 住,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 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 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銀行帳號 申辦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謝佩玲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徐靜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假冒臉書買家「林靜萱」向徐靜如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驗證銀行金流云云,致徐靜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4時21分許 4萬9988元 謝佩玲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徐靜如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1至42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6至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9至80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1至83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至86頁) ⑦謝佩玲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69頁) 112年12月8日14時24分許 1513元 112年12月8日15時18分許 3萬5123 2 曹玲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9時28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陳冠宇」向曹玲菱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驗證銀行金流云云,致曹玲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4時33分許 1萬9123元 謝佩玲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曹玲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9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4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至9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至100頁) ⑦謝佩玲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69頁) 3 李昇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1時45分起,假冒臉書買家「林志仁」向李昇峰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開通賣場帳號云云,致李昇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7時58分許 19萬8203元 謝佩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昇峰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7至50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1至10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6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至108頁) ⑤謝佩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5頁) ⑥謝佩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112年12月9日 0時3分許 14萬1123元 112年12月8日18時28分許 2萬9986元 謝佩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甯方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假冒臉書買家「杜芬姿」向甯方頤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驗證銀行金流云云,致甯方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8時1分許 5萬7079元 謝佩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甯方頤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1至5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1至11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18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9至121頁) ⑥謝佩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5 黃子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6時17分許起,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子柔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將其設為代理商客戶,將導致帳戶自動扣款,欲協助其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子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8時37分許 4996元 謝佩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子柔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5至5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2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至128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9至131頁) 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至134頁) ⑦謝佩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112年12月8日18時43分許 1萬2269元 6 蕭文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6時許起,假冒臉書買家「陳勝傑」向蕭文賢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驗證銀行金流云云,致蕭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 0時4分許 4萬9987元 謝佩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蕭文賢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9至6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38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9至14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3至144頁) ⑦謝佩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5頁)

2025-02-14

TCDM-114-金簡-86-2025021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6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羽涵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 如附件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僅將前開規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 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合先 敘明。  ㈡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金融帳戶,其數量合計3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而有同條第3項第2款所定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情形,應 依該條項款論以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先後交付如附件起訴書所載3 個帳戶,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犯行,應認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不少,其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 、打擊犯罪,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已遭人不法使用, 致告訴人黃金珠受害甚鉅,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 之透明,實非可取;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之被告前科資料,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 ,素行良好;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學經歷、工 作及家庭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俱佳;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非惡,並 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陳述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9號   被   告 劉羽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羽涵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 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0時43分許、113年5月27日9 時12分許、同日9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合計3個帳戶 之存摺封面(載有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鄭秀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金珠之姪子,向黃金珠誆稱:欲借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黃金珠陷於錯誤,遂於11 3年5月27日12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嗣黃金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金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羽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3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承認其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予他人使用罪之事實。 ㈡ 被告與「鄭秀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平安-黃聖傑」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傑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平安-黃聖傑」之帳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帳號予「鄭秀妍經理 」使用,並依指示於113年5月27日13時52分許,至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內之自動櫃員 機,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得手後,於同日14 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將領得之款項交給詐欺集 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被告辯稱:我是 在社群平臺臉書社團中看見刊登應徵內務助理之廣告,對方 先後以LINE暱稱「王逸婷」、「鄭秀妍經理」與我聯絡,「 鄭秀妍經理」跟我說主要工作是在彙整高雄、屏東各文具店 之相關資料後,作成EXCEL檔給她,「鄭秀妍經理」偶爾會 派我出勤,確認一些辦公用品之價格,並說匯到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的錢是要向廠商購買辦公用品之費用,請我領出 來交給廠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騙後將10萬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 告將該筆款項領出轉交給上手收受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之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遭詐欺集團用以騙取匯款乙節,應 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仍需綜合其他事證為斷。  ㈡觀諸被告與「王逸婷」、「鄭秀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確實先於臉書之求職社團中看到「王逸婷」發布之 職缺貼文而向「王逸婷」詢問,後透過「王逸婷」引介而向 「鄭秀妍經理」應徵工作,「鄭秀妍經理」並向被告說明工 作內容、時間,被告入職以後每天以LINE打卡上班,並傳送 「僱用契約書」之檔案讓被告簽名後回傳,之後亦有提供「 商品買賣契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照片,請被告提 款後交付現金給廠商等事實,足徵被告辯稱其是因為應徵工 作而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依指示領取、交付款項 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復觀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向「鄭秀妍經 理」應徵工作後,除受指示於113年5月27日至前開統一超商 之自動櫃員機領取10萬元款項外,業務範圍亦包含蒐集相關 廠商聯絡資訊、彙整公司帳務資料、至燦坤、全國電子等電子 產品店確認辦公用品之價格等工作,此觀被告與「鄭秀妍經 理」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則被告之業務內容實無悖於採購 相關工作之社會常情,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欲藉由上揭舉措以 取信被告,使被告相信自己所從事者為正當之助理工作,方 聽從對方指示領取所謂之貨款,並將款項交付他人,是被告 辯稱其不知道這是詐騙,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給「鄭秀妍經理 」所稱之廠商等語,堪以採信。  ㈢本案衡酌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前,並無相關前科,有本署 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尚無交付金融卡或 金融帳戶存摺供陌生者使用之經驗;復佐以被告為告訴暨報 告意旨欄所為之行為前,僅從事過餐飲業之工讀工作等節, 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份 可資憑佐,足見該份工作性質核與內務、行政助理之性質迥 然不同,堪認被告確實有可能輕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 ,認為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領款等節為常見 且合法之助理工作內容,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預見,自不得遽以詐欺及洗錢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14

PTDM-114-金簡-78-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利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4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89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利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仍基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第9行「交付詐 欺集團之成員」部分後補充「,並以LINE通話告知密碼」,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利庭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 卷第74頁)」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 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 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2.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已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並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 ,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 上應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 得減刑,否則,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 ,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構成要件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且 無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 士以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仍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 帳戶合計4個予不詳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 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俊成達成和解(本院 卷第79-80頁),尚有悔意;併參酌告訴人羅于翔、邵映 儒、陳柏任、林俊成對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6頁) ,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67頁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間接被害人之人數 、財產損失、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在卷(本院卷第74頁), 且卷內查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曾獲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及提款卡4張,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持用,且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該等帳戶復已遭警示,對之沒收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對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效果亦無任何助益,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5號   被   告 簡利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利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2時30分許,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共4張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簡利庭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俊成、羅于翔、梁勝坤、陳柏任、邵映儒、許祐緯、 邱清雯、郭侑廷、呂汶諺、高振富、李俊蔚、葉昱瑾、彭建 中、廖雅平、甘盈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利庭之供詞。 被告自承因為要辦貸款,故其提供4個銀行帳戶金融卡給不詳之人等語。 2 被告簡利庭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俊成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俊成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羅于翔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羅于翔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梁勝坤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梁勝坤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柏任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柏任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邵映儒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邵映儒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祐緯警詢中之證詞、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許祐緯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之事實。 9 告訴人邱清雯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邱清雯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郭侑廷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郭侑廷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呂汶諺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呂汶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高振富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高振富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李俊蔚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俊蔚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葉昱瑾警詢中之證詞、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與Messenger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葉昱瑾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彭建中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彭建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廖雅平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廖雅平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甘盈庭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甘盈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 起施行,然修正後僅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並將「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 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 ,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簡利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 金融卡等語,其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尚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詐欺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手法 1 林俊成 (提告) 113年5月25日14時52分 5萬元 被告簡利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盜用告訴人林俊成友人之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林俊成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林俊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 羅于翔 (提告) 113年5月25日14時41分 4萬元 盜用告訴人羅于翔友人「珊瑩」之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羅于翔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羅于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 梁勝坤 (提告) 113年5月25日16時7分 3萬元 盜用告訴人梁勝坤友人「ruvik_823」之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梁勝坤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梁勝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 陳柏任 (提告) 113年5月25日16時20分 8,000元 盜用告訴人陳柏任友人「張弘義」之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陳柏任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陳柏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 邵映儒 (提告) 113年5月25日19時12分 4萬9,989元 被告簡利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以Messenger暱稱「Rifah Chowdhury」之人,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邵映儒佯稱:帳戶凍結無法購買商品,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邵映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9時17分 4萬9,987元 6 許祐緯 (提告) 113年5月25日12時15分 3萬元 被告簡利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以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向告訴人許祐緯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交服務幫裝費、風險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許祐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2時24分 3萬元 113年5月25日19時46分 2萬1,000元 被告簡利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7 邱清雯 (提告) 113年5月25日12時58分 9,998元 被告簡利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以Messenger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清雯佯稱:帳戶凍結無法購買商品,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驗證金流等語,致告訴人邱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2時59分 9,999元 113年5月25日13時00分 9,088元 113年5月25日13時17分 1萬8,033元 113年5月25日13時26分 1萬4,033元 8 郭侑廷 (提告) 113年5月25日13時23分 8,019元 於臉書租屋社團貼文,以LINE暱稱「伶」之人,向告訴人郭侑廷佯稱:看屋訂金、押金等語,致告訴人郭侑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 呂汶諺 (提告) 113年5月25日11時57分 7,000元 於臉書租屋社團「東海大學租屋」貼文,以LINE暱稱「妍廷」之人,向告訴人呂汶諺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屋等語,致告訴人呂汶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 高振富 (提告) 113年5月25日12時39分 5,000元 以LINE暱稱「銀葉」之人,向告訴人高振富佯稱:如欲貸款需先匯款以示財力證明等語,致告訴人高振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 李俊蔚 (提告) 113年5月25日15時44分 4萬9,988元 被告簡利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以Messenger暱稱「Va Lore」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俊蔚佯稱:金流出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俊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5時48分 4萬9,123元 12 葉昱瑾 (提告) 113年5月25日15時59分 1萬9,985元 以Messenger暱稱「杨桂香」佯裝買家、全家好賣+客服人員「遠華」,向告訴人葉昱瑾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葉昱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 彭建中 (提告) 113年5月25日19時11分 2,000元 以LINE暱稱「陳仁傑」之人,向告訴人彭建中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交1萬元,才可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彭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 廖雅平 (提告) 113年5月25日18時59分 1萬元 於臉書租屋社團「台中租屋」貼文,以LINE暱稱「8670cy」之人,向告訴人廖雅平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屋等語,致告訴人廖雅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5 甘盈庭 (提告) 113年5月25日15時51分 1萬元 以LINE暱稱「陳仁傑」之人,向告訴人甘盈庭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交保證金,才可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甘盈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025-02-14

SLDM-114-簡-30-20250214-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汶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麗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且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以獲取補助、福利 津貼等款項,實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蘇麗汶 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簡富程」之人(下稱「簡富程」)聯 繫後,竟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與「簡富程」約明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即 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補助(對價),旋於113 年4月3日18時3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 超商弘大門市,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部分帳號 ,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簡富程」所 指定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銀光門市,而無 正當理由將本件帳戶交付予「簡富程」等人使用(本件帳戶 嗣即遭「簡富程」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黃榆萱、劉恩昕得逞,但因檢察官認蘇麗汶尚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案經黃榆萱、劉恩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蘇 麗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LINE」與「簡富程」聯繫後,曾於 113年4月3日18時3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弘大門市,按「簡富 程」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此方式將 本件帳戶交付予「簡富程」等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 嫌,辯稱:「簡富程」自稱係澳門娛樂城的主管,並稱若其 當「簡富程」的女友,每個月就可以配偶身分獲得3萬元的 補助(福利津貼),其才會依「簡富程」要求寄出提款卡( 含密碼),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與「簡富程」約明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獲取3 萬元之補助(對價),遂於113年4月3日18時33分許前往統 一超商弘大門市,依「簡富程」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曾寄交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簡富程」亦 允諾其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補助乙節不諱,並有被告與「簡 富程」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78至80頁, 偵卷第27至135頁);而本件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榆萱、劉恩昕得逞後將款項提 領殆盡等情,則有證人即受騙之黃榆萱、劉恩昕於警詢中之 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3頁),且有被害人黃榆萱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31 頁 )、被害人黃榆萱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被害人 劉恩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 43至48頁)、被害人劉恩昕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60 頁)、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71 頁)、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77頁)附卷可查。 是被告確曾為求獲取對價而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簡富程」等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或公司行 號皆極易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苟無密切之 親誼關係或特殊之信賴基礎,實無提供帳戶任由他人之必要 ,交付帳戶供人使用以獲取補助、津貼或福利更非正常之獲 利管道,此均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提供帳戶任由他人使 用以期獲取對價,無論係以工作代價、利潤分紅、員工補助 、福利津貼或其他名義為之,顯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時已係年滿49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被告又 自承其無法確定「簡富程」之真實身分,其與「簡富程」未 曾見過面,僅有「LINE」之聯絡資料,其亦知悉交出提款卡 (含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件帳戶進出款項,其無 法確認對方會如何使用本件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 竟仍為求獲取「簡富程」所稱每月3萬元之補助或福利津貼 (對價),即依「簡富程」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而逕將本件帳戶交付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來 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簡富程」自稱係澳門娛樂城的主管,並稱若 其當「簡富程」的女友,每個月就可以配偶身分獲得3萬元 的補助(福利津貼),其才會依「簡富程」要求寄出提款卡 (含密碼),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然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件帳戶之 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簡富程」之真實身分、對 「簡富程」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表示將如何使用本 件帳戶之情況下,恣意按「簡富程」之要求交付本件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之目的尚非 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當已有足夠之認識;參 以被告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前,亦曾先向「簡 富程」表示:「還是不要好了我實在是不敢冒險」、「你要 保證到時候不要出現問題喔」等語(參偵卷第43頁、第69頁 ),足見被告對於「簡富程」所述需用本件帳戶資料之真實 目的仍心存疑慮,其顯已知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獲取 補助、福利津貼乙事甚有悖於常理。故縱公訴意旨認被告尚 未認知本件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 具,而難謂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仍無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仍期約對價 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具備此部分之犯 罪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之交付理由顯有悖於一般交易習 慣及常態,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 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第1 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異動 ,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為求獲取款項,即與「簡富程 」期約獲得每月3萬元之對價,率爾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簡富程」等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 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 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之客觀事實 ,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 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育 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但須扶養因病休養之妹妹(參本院卷 第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件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麗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1 黃榆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2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黃榆萱聯繫,佯稱黃榆萱中獎,但因獎金匯款失敗,須按指示操作以測試帳戶云云,致黃榆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4月7日0時23分、29分許各轉帳4萬9,998元、4萬2,08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 劉恩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5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劉恩昕聯繫,佯稱劉恩昕中獎,但因獎金轉帳失敗,須按指示操作以便順利入帳云云,致劉恩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21時18分、19分許各轉帳9萬9,999元、4萬9,08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025-02-13

TNDM-113-金易-79-20250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卉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0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3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亭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郵政 存簿儲金帳戶」補充更正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亭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 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同法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於前開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並 酌作文字修正,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 供帳戶罪。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周信亨、陳春雲、孫家珍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第一期款共計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生活來源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信亨、陳春雲、孫家珍 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告訴人周信亨、陳春雲、孫家珍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 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案報 酬新臺幣5,000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其前開賠償之 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 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51號   被   告 林亭卉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卉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存款帳戶與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開立之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在不 詳地點,經網際網路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嘉葶」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林亭卉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嘉葶 」使用,且依「陳嘉葶」之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開立「MaiCoin MAX」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其登入帳號為 :Cristophervghrr0000000il.com,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綁定本案帳戶後,亦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可使用本案帳戶與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孫家珍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出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供購 買虛擬貨幣之用。而林亭卉亦因此先後於113年4月25日、26 日、29日、30日與同年5月3日,利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支付之使用本 案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對價每日1,000元,共5次。嗣經 附表所示之孫家珍等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而訴警偵辦,復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諭、趙新強、孫家珍、陳春雲、周信亨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亭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每日可獲薪資1,000元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孫家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孫家珍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三 告訴人周信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信亨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四 告訴人陳春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春雲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五 1.告訴人謝佳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謝佳諭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謝佳諭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六 1.告訴人趙新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趙新強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趙新強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七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且該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與於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 八 被告與暱稱「陳嘉葶」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陳嘉葶」之指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且將本案帳戶綁定為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實體存款帳戶等事實。 九 1.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2.被告與暱稱「王佳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收受對價計5,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林亭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 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 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 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亭卉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2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係 基於同一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之犯罪 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繳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惟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是尚難以將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時間 方式 金額 1 孫家珍 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李羽琴」之暱稱,對孫家珍誆稱:若下載「千興」應用軟體(即APP)進行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並續以「千興國際營業員2」之暱稱指示孫家珍交付款項,致孫家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 親赴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辦理臨櫃匯款 378,398元 2 周信亨 113年3月初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林昇」、「方美晴」等暱稱,經Line群組「實戰達人社團」對周信亨誆稱:若下載「美創」APP進行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周信亨陷於錯誤,即依「方美晴」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39分許 經網路匯款 50,000元 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 同上 50,000元 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41分許 同上 50,000元 3 陳春雲 113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潘篠靜」之暱稱,經Line群組「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陳春雲誆稱:若依指定網址之指示進行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春雲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某時 親赴地點不詳之郵局臨櫃辦理無摺存款 500,000元 4 謝佳諭 113年3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群組與謝佳諭聯繫後,即以「陳熙鈺」之暱稱,對謝佳諭推介投資標的並註冊「創生」APP,且誆稱:若依推介方式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惟於投資獲利後需繳納18%之手續費云云,致謝佳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53分許 親赴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辦理臨櫃匯款 650,000元 5 趙新強 113年4月中旬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群組「步步高昇」與趙新強聯繫後,即以「洪晴玉」之暱稱,對趙新強推介投資標的,並誆稱:若加入投資計畫,未來將獲利可期云云,致趙新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23分許 親赴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桂林郵局辦理臨櫃無摺存款 500,00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   聲請人 周信亨 年籍詳卷       孫家珍 年籍詳卷       陳春雲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亭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03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4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周信亨       孫家珍       陳春雲   相對人 林亭卉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周信亨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貳仟貳佰伍   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戶名:周信亨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孫家珍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伍仟貳   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戶名:孫家珍,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春雲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柒仟伍佰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戶名   :陳春雲,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㈤聲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周信亨       孫家珍       陳春雲   相對人 林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2-13

TPDM-114-審簡-4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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