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寶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寶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
危險性,仍於施用海洛因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
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尿液
中之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2號
被 告 郭寶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寶麟於民國113年9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
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所涉施用毒品
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其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
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後,仍於113年9
月10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WN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路路○○號0000000號
前時,為警攔查盤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並徵得郭寶麟
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5537ng/ml、嗎啡6
1086ng/ml,均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寶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交簡-34-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