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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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8,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王志霖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 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 正被告王志霖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30

MLDV-113-補-1647-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朱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7,4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19,615元 2 利息 19,615元 99年3月8日 104年8月31日 (5+177/366) 20% 21,512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8月13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8+348/366) 15% 26,336元 合計 67,463元

2024-10-30

MLDV-113-補-1866-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2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誌賢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30

MLDV-113-補-1722-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分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 ,09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55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 ;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從而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 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30

MLDV-113-建-8-2024103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玉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二、被告施玉樹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30

MLDV-113-補-1846-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8號 原 告 陳美娟 被 告 王豫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登記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00 0元不存在,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而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7,724,34 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2,000,00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即2,000,000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設定抵押權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875 5,300元 1/5 927,500元 2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33.63 44,000元 全部 5,879,720元 3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 28.66 32,000元 全部 917,120元 合計 7,724,340元

2024-10-30

MLDV-113-補-1078-2024103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1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彥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6,780元,並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審乃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是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 6,5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亦有欠 缺。 三、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30

MLDV-113-苗簡-515-20241030-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徐禮畇(原名徐一鈞) 被 告 許凡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富森(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5月5日7時51分時許行駛於苗栗縣竹南鎮超 豐電子停車場內,因遭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曉 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之被告撞擊而受損,系 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500元, 其中包含工資7,000元、烤漆8,000元、零件23,5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張富森,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撞擊而受損,修復費用38,5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 爭車輛行照、翻拍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之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部零件 認購單、受損情況照片、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5至16、 18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及雙方車損情況相片為證(本院 卷第65至7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雖於道路始適用之,然於非道路之區域,仍得作 為駕駛人是否業已盡其駕駛車輛注意義務之基準。經查,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與系爭肇事車輛碰撞情形之 相片(本院卷第65至69頁),可知系爭車輛與系爭肇事車輛 均在有劃設標線之停車場內行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有劃設 車道分隔黃虛線車道線之外側車道,而為直行車,被告駕駛 系爭肇事車輛原係在未劃設車道線之單一車道行駛,而於垂 直方向左轉彎,為轉彎車,從而可知,轉彎且行駛於車道數 較少之系爭肇事車輛,並未禮讓直行且行駛於車道數較多處 之系爭車輛先行,因此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系爭肇事車輛 駕駛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未依前開規定轉彎及讓車,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38,500元,係包含工資7,000 元、烤漆8,000元、零件23,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 、認購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1至24、29至30頁), 僅其中工資部分7,000元實係為鈑金費用,然鈑金費用7,000 元亦為修復費用之一。又關於系爭車輛零件部分費用,其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本院卷第18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5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 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 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 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2,350元(計算式:23,500 元×1/10=2,350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 後應為17,350元(計算式:鈑金7,000元+烤漆8,000元+零件 2,350元=17,350元)。  ⒉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張富森給付修復費用 ,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 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經本院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6月21日 (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7,35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9

MLDV-113-苗小-567-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俐伃 被 告 詹子瑩(原名詹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壹 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本件繫屬中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民國113年7月26日被告公司登記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並經今井貴志於113年8月29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69 3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司促卷第7頁),復 於113年10月15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7 至58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其 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基礎事實同一,而僅為訴之聲明之減縮 ,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若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申請代償服務時,均應就未償部分依年息20%計付循環利 息。被告於締約後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190,693元及遲延 利息尚未清償。又前揭債權經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讓 與原告,並於同日公告通知被告而生效,爰依返還消費借貸 款、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並以之 消費後未按期清償消費借貸款,尚餘190,693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01年12月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信 用卡合約書、101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司促卷第9、13至18 、21頁)、98年4月至99年7月被告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10 5至140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積欠之190,693元,僅168,667元為本金,此觀諸 98年4月至99年7月被告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105至140頁) 即明,從而可知原告請求得計息部分本金為168,667元。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消費借貸款,係約定於渣 打銀行通知之繳款期限內清償,逾期清償部分約定為年息20 %,此觀諸信用卡合約書第1條第15項、第11條第3項即明( 司促卷第15、16頁),惟前開約定年息20%計算,已與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違,是就前開債務之遲延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效, 而應以15%計算。又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款債權乃為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經渣打銀行最後催告之繳款期 限為99年7月9日,亦有99年7月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3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168,667元部分自 繳款期限屆滿後翌日即99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給付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693 元,及其中168,667元自99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9

MLDV-113-訴-318-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8號 原 告 魏宇承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李潘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潘燕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建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497,97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8,66 3元/平方公尺×佔用土地面積133.53平方公尺(經原告陳報 被告占用面積比例為100%)=6,497,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497,97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5,3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 應補繳64,350元。 二、被告李潘燕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4

MLDV-113-補-678-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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