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徐禮畇(原名徐一鈞)
被 告 許凡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富森(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5月5日7時51分時許行駛於苗栗縣竹南鎮超
豐電子停車場內,因遭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曉
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之被告撞擊而受損,系
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500元,
其中包含工資7,000元、烤漆8,000元、零件23,5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張富森,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撞擊而受損,修復費用38,5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
爭車輛行照、翻拍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之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部零件
認購單、受損情況照片、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5至16、
18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及雙方車損情況相片為證(本院
卷第65至7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雖於道路始適用之,然於非道路之區域,仍得作
為駕駛人是否業已盡其駕駛車輛注意義務之基準。經查,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與系爭肇事車輛碰撞情形之
相片(本院卷第65至69頁),可知系爭車輛與系爭肇事車輛
均在有劃設標線之停車場內行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有劃設
車道分隔黃虛線車道線之外側車道,而為直行車,被告駕駛
系爭肇事車輛原係在未劃設車道線之單一車道行駛,而於垂
直方向左轉彎,為轉彎車,從而可知,轉彎且行駛於車道數
較少之系爭肇事車輛,並未禮讓直行且行駛於車道數較多處
之系爭車輛先行,因此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系爭肇事車輛
駕駛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未依前開規定轉彎及讓車,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38,500元,係包含工資7,000
元、烤漆8,000元、零件23,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
、認購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1至24、29至30頁),
僅其中工資部分7,000元實係為鈑金費用,然鈑金費用7,000
元亦為修復費用之一。又關於系爭車輛零件部分費用,其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本院卷第18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5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
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
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
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2,350元(計算式:23,500
元×1/10=2,350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
後應為17,350元(計算式:鈑金7,000元+烤漆8,000元+零件
2,350元=17,350元)。
⒉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張富森給付修復費用
,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
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經本院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6月21日
(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7,35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3-苗小-567-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