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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0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二、郭沛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郭 沛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詳後述)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 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論罪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及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均較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要 件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減刑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 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原審 未及審酌及此,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二)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 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 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原審坦 承不諱,非無悔意,然後續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被 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無財產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CDM-113-金簡上-56-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5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第7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 應補充為「於113年6月10日上午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敬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A554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9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 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8265公克,驗前淨重0.6387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6374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林敬壹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某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13時5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集賢派出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637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敬壹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7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0-15

PCDM-113-簡-4363-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50、42962、4 3608、45326、45351、45480、482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 2年度偵字第44641、44822、47474、50031、50836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606、76450號、113年度 偵字第1166、6797、11340、3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佳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呂佳芸係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有 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儷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密碼,與「 黃儷葳」約定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呂佳芸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 附表二所示之廖學甫等18人施以詐騙,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 廖學甫等18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 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40150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429 62號卷第49至51頁,偵字第43608號卷第29至31頁,偵字第4 5351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48209號卷第21至2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 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 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廖學甫等18人詐取財物,利用被 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8至18所示被害 人張柏軒、李秉鴻、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君瑜、 洪純純、張育杰、賴冠吾、陳新侑、蘇偉暐、林昱睿、方儷 琄與相關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尚有未合;②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被害人張育杰、賴冠吾 、陳新侑、蘇偉暐、林昱睿、方儷琄與所涉洗錢犯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審酌併予審理,亦有 未洽,是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 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 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7 頁),暨被告已於原審與附表二編號2、5、6、10之被害人 黃正豪、羅譽宗、傅楷侖(原名傅晟䋭)、黃○○,達成民事 賠償之調解,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場之被害人陳新侑、蘇 偉暐、林昱睿(附表二編號15、16、17)成立調解,此有原 審調解筆錄3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字卷 第98-7至98-9、98-11至98-12、135至136頁,本院卷第255 至256頁),其中被害人黃正豪、黃○○之賠償金1萬8,000元 、1萬2,000元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291至295頁),被害人 羅譽宗、傅楷侖則已為部分給付(本院卷第283至289、379 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罪,已知己過,且與附表二編號2、5、6、10、15、16、1 7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並已為部分給付,有如前 述(應給付被害人陳新侑、蘇偉暐、林昱睿之賠償金則均尚 未屆清償期)。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 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 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 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 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 之必要。參酌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因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給付被害人羅譽宗、傅楷侖尚餘之3,500元(計算式:約 定賠償7,000元-已給付3,500元=3,500元)、2萬2,500元( 計算式:約定賠償4萬5,000元-已給付2萬2,500元=2萬2,500 元),及給付被害人陳新侑、蘇偉暐、林昱睿各15萬元、1 萬8,000元、2萬元,給付方法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爰 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期以 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 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五、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偵字第40150號卷 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 訴,檢察官鄭淑壬、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1 廖學甫 (未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6時22分許,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廖學甫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廖學甫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30分 9,010元至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廖學甫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0150號卷第12至13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0150號卷第61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0150號卷第15至17頁) 2 黃正豪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黃正豪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黃正豪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1時21分 1萬7,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正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2962號卷第13至15頁) ⒉匯款明細、存摺影本、投資網站頁面、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2962號卷第37至40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3 林俋辰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7時13分許,以電話向林俋辰佯稱SCC玩具屋誤勾選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配合轉帳云云,致林俋辰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7時36分 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俋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3608號卷第17至20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3608號卷第21至25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3608號卷第29至31頁) 112年3月24日17時40分 3萬8,02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 陳久司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傑」向陳久司佯稱露天拍賣交易異常無法購買,須升級露天帳戶云云,致陳久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2時49分 9,985元至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久司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480號卷第11至1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字第45480號卷第33至35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5 羅譽宗 (未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1時39分,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羅譽宗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羅譽宗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1時39分 1萬4,01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羅譽宗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26號卷第51至53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明細(偵字第45326號卷第55至57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6 傅楷侖 (未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傅晟䋭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傅晟䋭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35分 4萬9,978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傅楷侖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51號卷第13至14頁) ⒉手機通話紀錄、匯款明細(偵字第45351號卷第25至27頁) ⒊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5351號卷第19至21頁) 7 王聖翔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8時49分許,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王聖翔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王聖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51分 4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聖翔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8209號卷第11至12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8209號卷第31至33頁) ⒊被告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8209號卷第21至23頁) 112年3月24日18時53分 4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8 張柏軒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0時19分許,以電話假冒良興電子產品客服人員向張柏軒佯稱個資外洩,須重複匯款3次加密云云,致張柏軒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1時23分 1萬1,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柏軒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4641號卷第11至12頁) ⒉匯款明細(偵字第44641號卷第21至35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9 李秉鴻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0時44分許,以電話假冒良興電子客服人員向李秉鴻佯稱系統故障,須至ATM取消云云,致李秉鴻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21時14分 4萬1,836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秉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4822號卷第39至45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4822號卷第67至70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10 黃○○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旋轉在線客服專員」向黃○○佯稱須於30分鐘內解除買家帳戶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0時9分 1萬2,01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7474號卷第7至1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匯款明細(偵字第47474號卷第11至20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3608號卷第29至31頁) 11 林君瑜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假冒SCC玩具屋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君瑜佯稱協助取消網路訂單云云,致林君瑜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7時28分 4萬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君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0031號卷第2至4頁) ⒉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0031號卷第7至10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3608號卷第29至31頁) 12 洪純純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6時53分許,以電話假冒良興電子客服人員向洪純純佯稱系統故障,須至ATM取消云云,致洪純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7時34分 2萬9,967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洪純純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0836號卷第3至7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字第50836號卷第16至22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0150號卷第15至17頁) 112年3月24日17時41分 4萬9,967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7時42分 1萬932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3 張育杰 (未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7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向張育杰佯稱為出貨廠商與銀行行員,因其先前網購WIFI產生會員糾紛,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處理糾紛云云,致張育杰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9時36分 1萬9,989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張育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76450號卷第4至5頁)  ⒉匯款明細(偵字第76450號卷第23至24頁) ⒊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5351號卷第19至21頁) 14 賴冠吾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6時51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賴冠吾佯稱為出貨廠商與銀行行員,因其先前網購3C產品產生會員糾紛,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處理糾紛云云,致賴冠吾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7時30分 4萬9,987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賴冠吾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60477號卷第5至6頁)   ⒉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0150號卷第15至17頁) 15 陳新侑 (未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6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向陳新侑佯稱為良興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與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因其儲值金遭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正云云,致陳新侑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31分 4萬9,985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新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166號卷第2正反面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對話紀錄(偵字第1166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頁) ⒊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5351號卷第19至21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8209號卷第21至23頁) 112年3月24日18時34分 4萬9,985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8時51分 2萬9,989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9時02分 1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6 蘇偉暐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1時16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蘇偉暐佯稱為良興電子電商業者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購買電腦切換器之數量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蘇偉暐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2時30分 1萬9,98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蘇偉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4606號卷第38正反面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4606號卷第42至43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17 林昱睿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張正雄」向林昱睿佯稱想購買商品但無法匯款,須更新金融服務云云,致林昱睿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1時43分 2萬1,218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昱睿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69955號卷第7至9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對話紀錄(偵字第69955號卷第17至21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18 方儷琄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10日17時許以電話向方儷琄佯稱為I89電影院員工,稱操作疏忽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詐騙方儷琄,致其誤信為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9時38分 2萬9,985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方儷琄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992號號卷第13至15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偵字第37992號卷第17至18頁) ⒊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5351號卷第19至21頁) 附表三: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於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被害人羅譽宗新臺幣(下同)參仟伍佰元。 2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傅楷侖貳萬貳仟伍佰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三年十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新侑拾伍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一月起同年七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自同年八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捌仟伍佰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偉暐壹萬捌仟元,給付方法:於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各給付陸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昱睿貳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四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5

TPHM-113-上訴-2428-202410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應補充為「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10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3號、第564號、第56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 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俞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   被   告 吳俞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00 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6月4日1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經警於113年6月5日1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俞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6)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0-15

PCDM-113-簡-436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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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 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陳 慶哲於113年4月19日12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 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慶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  被   告 陳慶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慶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2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12 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5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0-15

PCDM-113-簡-435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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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 字第5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毒偵字第5918號、第6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 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 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715公克,驗前淨重0.4732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4702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7號   被   告 陳晉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4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59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2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408室居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分 許,在上開處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02公克)、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19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 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0-15

PCDM-113-簡-4350-2024101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9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74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賢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8日13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林家泓」邀高端佑加入群組,該群組內暱 稱「陳詩詩」之人向高端佑佯稱:依其介紹操作權證當沖, 可穩定獲利云云,致高端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1日10 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至張祐齊(現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審理中)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6萬元旋遭轉匯至郵局帳 戶內後亦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案經高端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吳建賢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高端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32099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祐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 3頁)。 (四)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34頁 至第3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6頁反面、第52頁至第53 頁)。 (六)告訴人與暱稱「林家泓」、「陳詩詩」及群組「R 16台股K 線法則學習群」、「隆德客服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及個人 介面擷圖(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時,其客 觀上已喪失對該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 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故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犯後態度尚可,惟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 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PCDM-113-金簡-332-20241015-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76號、第19277號、第19278號、第192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吳碩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1年10月4日9時5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111年10月4日11時10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碩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 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 ,然係因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 白犯行之機會,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證資料內並 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適用,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③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分別 接續多次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詳如各編號轉帳、提款之 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均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等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 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本案應認被告符合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成員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及提領贓款,不 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財物之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案件前科紀錄之素 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 徐聖杰、黃俊傑、張蘋表示請依法判決,沒有要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等語;告訴人吳啓雄、葉溱淮、胡淵棠則經本院 以公務電話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6份所載),被害人陳國珍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㈢沒收:   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及提領詐欺贓款,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並未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 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 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 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匯 款項後,業已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   被   告 吳碩瑍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推由吳碩瑍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 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 吳碩瑍中信帳戶內,吳碩瑍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3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遭轉匯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均由被告吳碩瑍自己保管,本案中信帳戶所有轉帳、提款等交易紀錄都是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其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洗錢罪論處(被告如附 表所示共7罪)。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所提出之資料 相關案號 1 吳啓雄(提告) 民國111年10月23日20時許 假交友、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0時51分許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0月25日11時33分許轉帳1,099元 ⑵111年10月25日11時41分許轉帳46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927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81083號) 2 葉溱淮(提告) 民國111年7月6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10時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4日11時44分許提領46萬元 LINE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1927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251號) 3 徐聖杰 (提告) 111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4時52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0月26日15時17分許轉帳27萬元 ⑵111年10月26日15時20分許轉帳12萬元 匯款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927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251號) 4 胡淵棠 (提告) 111年9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5時12分許 1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0月26日15時17分許轉帳27萬元 ⑵111年10月26日15時20分許轉帳12萬元 ⑶111年10月26日16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1年10月26日16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ETX」擷圖畫面、借貸公司資訊 113年度偵字第1927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2485號) 111年10月26日15時14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53分許 4萬元 5 黃俊傑 (提告) 111年9月20日10時16分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9時5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4日11時44分許提領46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79977號) 6 張蘋 (提告) 111年9月23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9時10分許 2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4日9時39分許轉帳60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79977號) 7 陳國珍 111年9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9時2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4日9時39分許轉帳60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79977號) 111年10月4日9時25分許 2萬5,000元

2024-10-09

PCDM-113-審金簡-134-20241009-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113年1月30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至10頁、第147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 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 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 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 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9267號卷第19頁),合於自首之 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 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 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 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 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 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度,及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 無法和解,致告訴人認被告未積極處理,犯罪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 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至今受嚴重 神經痛所苦,需經常以止痛針治療,並因此遭公司資遣無法 工作,更因家中尚有子女2名需扶養,生活陷入困頓,而被 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至未 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其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故原審僅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實 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 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 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 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告訴人雖具狀聲稱其所受傷勢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 重傷,並請求就此函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 醫院)等語,經本院檢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函詢輔大 醫院,該院疼痛/麻醉科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依據112年12 月12日神經學檢查報告,顯示已有中度坐骨神經(第3及第4 腰椎神經)病變,就下肢之活動能力來看,其下肢及走路功 能已嚴重減損,且依神經學檢查及治療過程觀之,此類神經 功能傷害,係屬難治之傷害,需耗時數月或數年才有機會逐 步康復等語;然該院復健科之診斷則謂:病人自述左腿麻木 疼痛,但肌肉力量良好,可自行走路,且依告訴人後續治療 及復原情形,並無喪失或嚴重減損身體之機能,或對身體或 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輔大醫院113年8月 7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6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頁)。而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 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 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 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 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 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 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 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 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 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 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 ,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 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 ,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 始足當之。如已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 ,即非重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輔大醫院疼痛/麻醉科雖認告訴人之下肢及走路 功能已嚴重減損,且此類神經功能傷害,係屬難治之傷害, 惟亦稱耗時數月或數年有機會逐步康復,並非無法治癒或治 癒期間遙遙無期,況依該院復健科之診斷結果,告訴人之肌 肉力量良好,可自行走路,足見告訴人之傷勢與一肢以上機 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仍然有別,亦未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或同條項第6款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 傷害。從而,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 察官賴怡伶、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泓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往福前街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13巷口處,自路邊起駛時,本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路邊駛出進入道路時,因而與同向直 行之張玉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使張玉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4、5節橫突骨折 、右側肩膀及上下肢多處挫傷、外傷性關節炎、椎間盤凸出 、腰薦椎神經根病變、頸部挫傷、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而張泓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案經張玉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玉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份、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手術同意書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 8張、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三、至告訴人雖具狀稱被告駕車肇事至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 ,而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脊椎骨折、神經痛無法工作遭公司 資遣,經赴各醫院治療皆未好轉,已花費數十萬醫藥費,迄 今只能在家休養靠親友借貸生活,且於定時回診止痛藥劑副 作用大,每次看病皆需朋友陪同,今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 訴人無法工作已屬失能而符合重傷之程度,爰為此請求從重 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係指毀敗 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四肢機能、生 殖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所謂重大不治,指傷害重大,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謂難 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難治 癒復原而言。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如於身體或健康無 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重傷。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 之程度,應依裁判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經查,本件依 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所提出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告 訴人就診狀況及診療結果如下: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 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腰椎第四五節橫突骨折、右側 肩膀、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醫囑「病人於民國111 年8月12日19:21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急診離院,於8/15 至門診複診。患肢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宜使用護 腰及背架固定,宜門診追蹤複查」等語;⑵、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下 背及臀部痛及右下肢疼痛」,醫囑「病患曾於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2日至本院門診 治療」等語;⑶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病名「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醫師囑言 「病患於本院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0月11日止,共就診2次 ,骨科就診日期111年9月13日、111年10月11日」等語;⑷、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 外傷性關節炎、椎間盤凸出、腰薦椎神經根痛、脊面關節症 候群」-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112年6月19日、7月15日來院 門診,112年7月6日接受腰椎神經痛頻熱凝療法手術治療, 當日術後於恢復室觀察數小時,屬嚴重疼痛,宜休養三個月 ,暫勿負重,後續追蹤治療」等語;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疼痛」,醫師囑言「患者自 訴車禍後背痛,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間,共 至門診3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此有告訴人112年11 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惟細 繹前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自111年8月12日車禍發生 起之歷次治療,其所受傷勢皆以復健治療為主,期間雖於11 2年7月6日由醫生施以腰椎神經痛頻熱凝療法之手術治療, 然告訴人亦於術後經觀察無礙當日即出院休養,顯見告訴人 雖受有上開傷勢,惟並不影響其個人日常之自理能力,仍可 任意活動無誤,復參以告訴人所提出最近一次112年11月14 日就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告訴人主 訴之病名為「疼痛」,而該「疼痛」乙詞本即渉及患者個人 之主觀感受,縱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對於其個人生活 有重大影響或改變,然依各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症,並未 見有何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是於本件裁判時,並無充分證據足認告訴人受 有重傷害之結果,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已達重大之程 度,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乏有據。 四、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 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對於 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悉且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前 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 規定,於駕駛車輛起駛時,未看清左側及後方來車,並讓其 先行,即貿然往左行駛,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 過失之責,至為灼然。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囑託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張泓駕駛自 用小客車,路邊臨停後起駛,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 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玉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就被告之上開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見解相 同,此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4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述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 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 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 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 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 致無法和解,致告訴人認被告未積極處理,犯罪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PCDM-113-交簡上-24-20241009-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清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卷第59頁)。 二、犯罪事實   謝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周姿玲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4日8時43分,由周姿玲依謝清文指示, 徒手竊取黃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 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手機架上之iPhone 12 行動電話1支,並將該行動電話交由謝清文變賣(周姿玲部 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8號為有罪判決)。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清文及同案被告周姿玲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本件對被告謝清文有利之證據,僅有被告謝清文之否認供述 。而同案被告周姿玲之供述既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 果相符,被告謝清文之否認供述,自非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謝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謝清文與同案被告周姿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謝清文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中度智 能障礙之同案被告周姿玲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謝清文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又未曾設法獲得被害人諒解、未返還財物、 未賠償損失,難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 謝清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產價值,暨被告 謝清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 造業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生活狀況,且有 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被告謝清文就本件犯行實際獲有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及追徵。至被告謝清文交給同案被告周姿玲之報酬 300元,性質上屬被告謝清文之犯罪成本,不予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PCDM-113-易緝-2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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