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
對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之
必要;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
尚未與被害人陳枝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50號
被 告 劉勳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屏東肉圓店
內,徒手竊取陳枝葉所有置放在該處桌上現金新臺幣7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陳枝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勳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陳枝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許黃桃即屏東肉圓店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CTDM-113-簡-277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