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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 對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之 必要;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 尚未與被害人陳枝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50號   被   告 劉勳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屏東肉圓店 內,徒手竊取陳枝葉所有置放在該處桌上現金新臺幣7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陳枝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勳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陳枝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許黃桃即屏東肉圓店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06

CTDM-113-簡-2778-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美纖油切膠囊壹盒、驗孕試紙壹個、薄荷棒 貳個、長效型潤滑劑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優 美纖油切膠囊1盒、驗孕試紙1個之事實,然否認竊取薄荷棒 2個、長效型潤滑劑1個,辯稱:我只記得有拿優美纖油切膠 囊1盒、驗孕試紙1個,其他我忘記了,因為長期吃藥記憶不 好,年紀也大了等語。惟查:被告竊取陳列架上之優美纖油 切膠囊1盒、驗孕試紙1個、薄荷棒2個、長效型潤滑劑1個, 並放入其攜帶之購物袋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貴香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竊物品明細附 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情詞顯非事實,不足憑取。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 情節,得手物品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謝貴香達成和解 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優美纖油切膠囊1盒、驗孕試紙1個、薄荷棒2個 、長效型潤滑劑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07號   被   告 王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13時19分許,在謝貴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新四季藥局,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優美纖油切 膠囊1盒、驗孕試紙1個、薄荷棒2個、長效型潤滑劑1個(總 計價值新臺幣2104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謝貴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貴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巧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謝貴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失竊物品明細、監視器影像 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06

CTDM-113-簡-2421-202412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莊順忠於偵查中之 自白」補充為「被告莊順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莊順忠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素行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0號   被   告 莊順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忠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 路工地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北平路與北平路51巷口 ,因車身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莊順忠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順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莊順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2-06

CTDM-113-交簡-2528-20241206-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祥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祥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1日 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桃源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 ,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 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諭知緩刑2 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1日確定。嗣受刑人未於指定 期間內完成,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撤銷其緩 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2年度原抗字第6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改裁定檢察官之聲 請駁回,此有卷附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判決、本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原抗字第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另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核閱結果如下:  1.受刑人前經檢察官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報到及參 加法治教育、112年2月13日(受刑人本人收受告誡函)、112 年3月14日(寄存送達)、112年4月24日(寄存送達)發函告誡 並指定下次報到日期,受刑人均未前往指定機構報到並履行 義務,亦未具狀請假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執緩字第428號執行卷宗、111年度執護勞字第94號觀護卷宗 、111年度執護命字第206號觀護卷宗內相關送達證書、觀護 輔導紀要等件可憑。  2.其間受刑人因身體患有疾病,無法自行行走,生活無法自理 ,飲食及起居需專人全日照顧;勉強抵抗重力但無法自行站 立,需輪椅使用且自行操作有困難,此分別有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11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8月17日旗醫醫 字第112005443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憑。另就該部分檢察 官聲請銷緩刑宣告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9 月14日以112年度原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有該裁定 附卷可憑。   3.又於112年9月14日上開裁定後,受刑人分別於112年9月22日 、10月20日、12月13日;113年1月12日、4月3日,因腦梗塞 、Wernicke氏腦病變、創傷性腦損傷、心臟衰竭、心房顫動 、慢性表淺性胃炎並出血等病因,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追蹤、門診治療,且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3年11月20日旗 醫醫字第1130056022號函覆:「個案於112年9月迄今曾數次 至本院門診就診,依過去紀錄,個案可自行回答問題,但配 合度不佳,無法回答複雜問題,長期下肢疼痛變型,行動需 拐杖或輪椅,且有申請本院居家照顧服務」等情,有上開函 文及所附就診紀錄病歷資料在卷可按,則受刑人迄今猶因病 而不良於行且需居家照顧服務,顯見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 仍屬不佳,是受刑人未遵期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及法治教育 課程之原因,實係身體健康因素所致,故尚難認受刑人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  ㈢從而,受刑人雖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完畢如前,惟參照 上開受刑人之就診紀錄病歷資料,受刑人應係受身體健康因 素影響,始無法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履行原宣告之緩刑所定 負擔,難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前揭負擔。 五、綜上,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 之機會,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 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06

CTDM-113-撤緩-125-202412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WATDEE NONTHAWAT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WATDEE NONTHAW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SAWATDEE NONTHAWAT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5年2月19日,現任職於郡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55號   被   告 SAWATDEE NONTHAWAT (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WATDEE NONTHAWAT(泰國籍、中文名農他瓦)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宿舍內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 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 3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WATDEE NONTHAWAT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06

CTDM-113-交簡-2482-202412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天仁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 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   被   告 李天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仁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 公園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仁 武區水管路與安樂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後座附載乘客未戴 安全帽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天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2-06

CTDM-113-交簡-2386-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蘿蔔刀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本院以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283號、第16號、109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3年6月13日出監),其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大 部分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 ,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 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許榮樺之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 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蘿蔔刀手機殼1個,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 警詢時曾稱其事後已將該物品放回店家等語,然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以實其說,且未據扣案,堪認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 執行另案拘役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3日0時8分 許,徒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隔壁鐵皮屋之暖心 屋選物扭蛋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許榮樺置放於機台上方之蘿蔔刀手機殼(價值新 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許榮樺發覺上開物品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榮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榮樺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 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 僅相差未滿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 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2-05

CTDM-113-簡-3070-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更正為「約 值新臺幣1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 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吳禮昌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木瓜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5號   被   告 劉文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內, 徒手竊取吳禮昌所管領之置放在桌上木瓜1顆(約值新臺幣1 00顆),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吳禮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文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吳禮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05

CTDM-113-簡-280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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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KURAI HARUTO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後第一次更審,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更 一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AKURAI HARUT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SAKURAI HARUTO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 將原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 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並未修正,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 ;又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堪予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日本籍之外國人,以就學事由入境我國,現於義守大學就學 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 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 復於我國就學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SAKURAI HARUTO (日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KURAI HARUTO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某餐酒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6月29日2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左轉時未顯示方 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KURAI HARUT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2-05

CTDM-113-交簡-2506-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 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羅證翔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1號   被   告 莊志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9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旁之停車 場,徒手竊取羅證翔所有、置放在其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羅證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證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志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05

CTDM-113-簡-250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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