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萬象廣場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耆瀚
訴訟代理人 李山林
劉佳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明、陳漢秋(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
名)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9樓之7、同址9樓之8公共走道內1.9坪增設物全部拆除;第
2項係請求陳漢秋將上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B2-32號停車位擅自劃
設加長之停車格線塗銷,並返還占用之公共空間,依原告陳報占
用部分之客觀價值(見補字卷第20、22頁),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
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萬8,000元(72萬元/坪×1.9
坪=136萬8,000元)、100萬元(200萬元×1/2=100萬元),加計原
告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14萬2,400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51萬400元(136萬8,000元+100萬元+114萬2,400元=
351萬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84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SLDV-113-補-1221-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