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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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美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明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124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黃明杉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42號),並以其有身心 障礙,且具中低收入戶資格,現在監服刑,無資力繳付裁判 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2萬5,750 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無資力釋 明,且其縱有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戶資格,僅能認定其為具 身心障礙之低收入戶者,亦無從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 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致無法 負擔本案訴訟裁判費之情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4

SLDV-113-救-72-20241114-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李雅麗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雅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法 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4

SLDV-113-消債聲-58-20241114-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吳曉菁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曉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 聲請復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屬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向本 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4

SLDV-113-消債聲-55-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4號 原 告 余青靜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兆烜、洪聖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萬8,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4

SLDV-113-補-1404-20241114-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邱華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華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聲 請復權。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4

SLDV-113-消債聲-59-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債 務 人 郭孟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1,580元(計算式:[(3+1)×43×15]-1,000=1,580),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4

SLDV-113-消債更-98-20241114-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債 務 人 黃尉琮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尉琮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 分署民國109年6月5日士執酉106罰0000000字第1090144773A 號執行命令、通知(見本院卷第18至19、20、22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4至29、134至148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2 至34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109年4月 13日士院擎109司執智字第20564號、109年8月6日士院擎109 司執智字第46320號執行命令、113年6月21日士院鳴家友113 年度司繼字第1212號家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36、38至40、 46至48、20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274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票字第2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及監理服務網汽燃費查詢及繳費資料(見本 院卷第50至5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 卷第6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機 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5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化服務系統勞工保險最新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4至 173頁)、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 第174至18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 、父親黃德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182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183頁)、母親郭鳳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184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185頁)、應受扶養人黃晨陽、黃晨昇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6、188頁)、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7、189頁 )、債務人林祐業、黃梓駿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為證,並有各類住 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8頁)、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113年4月30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70913號函 (見本院卷第9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 理站113年4月30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09617號函(見本 院卷第9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南 壽保單字第1130051360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241至243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核與前 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 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共2萬4,000元( 見本院卷第214頁),合計每月支出4萬7,579元,每月收入 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出廠已 久、陳稱遭借名登記之汽車1輛及無殘值之機車1輛(見本院 卷第54至64、127、150頁),暨保單預估解約金51元(見本 院卷第24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95萬6,654元( 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3

SLDV-113-消債清-8-202411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9號 原 告 璟元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郡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威旭綠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9,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2

SLDV-113-補-1259-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萬象廣場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耆瀚 訴訟代理人 李山林 劉佳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明、陳漢秋(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 名)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9樓之7、同址9樓之8公共走道內1.9坪增設物全部拆除;第 2項係請求陳漢秋將上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B2-32號停車位擅自劃 設加長之停車格線塗銷,並返還占用之公共空間,依原告陳報占 用部分之客觀價值(見補字卷第20、22頁),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 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萬8,000元(72萬元/坪×1.9 坪=136萬8,000元)、100萬元(200萬元×1/2=100萬元),加計原 告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14萬2,400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51萬400元(136萬8,000元+100萬元+114萬2,400元= 351萬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84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2

SLDV-113-補-1221-20241112-1

消債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雅雲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 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委任狀為證,且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所述內容 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並非顯無理由,其聲請暫免繳納聲 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2

SLDV-113-消債救-1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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