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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銍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48 號、第22058號、第23090號、第26649號、第26773號、第34087 號、第35020號、第39765號、111年度偵字第1487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申○○明知其並無如附表一所示球鞋、PS5遊戲機、IPHONE手 機、AirPods耳機等商品可供販售,亦無出貨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由申 ○○所申設帳戶或依申○○之指示匯入不知情之友人申辦帳戶內 ,再由不知情之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申○○。申○○收取款項 後,聲稱已寄送貨品或藉口拖延,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遲 未能收受所購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酉○○、己○○、癸○○、巳○○、寅○○、丑○○、辰○○、卯○○、 壬○○、辛○○、未○○、子○○、庚○○、乙○○、丙○○、甲○○、丁○○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申○○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癸○○、巳○○、寅○○、丑○○、辰○○、卯○○、壬○○、辛○○ 、未○○、子○○、庚○○、己○○、酉○○、梁奕亨、丙○○、甲○○、 乙○○、午○○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卷證 資料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一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及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2、14至16、18所為,均 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 、8、13、1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被害人寅○○、壬○○、子○○、酉○○、 丁○○、乙○○實施詐術(即如附表一編號3、7、10、14、15、 18),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18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方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1、3、8、13、17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然員警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訊 問其對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 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曾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 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 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涉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癸○○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與其犯 罪所得同額之賠償金等情,有交易明細截圖、和解書在卷可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101- 103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3、8、13、17所示犯行,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 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1137號卷 二第479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 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 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 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 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明知其 並無如附表一所示球鞋、PS5遊戲機、IPHONE手機、AirPods 耳機等商品可供販售,竟仍向附表一所示多達18位之被害人 詐取財物,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已非輕微,詐騙手法甚屬 可議,且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於民國109年12月1 8日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後,理應知悉其 所為構成詐欺行為已屬不該,後續猶為如附表一編號1、2、 10、11、12、13、15、16、17、18所示犯行,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復考量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倘論以 最輕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即如附表一編號1、3、8、13、17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雖 為有期徒刑1年(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 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犯罪情節非 輕,且未與附表一編號3、8、13、17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難認有何悔悟。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 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是被告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2、14 所示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亦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若行為人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其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自仍屬普通詐 欺罪範疇;若行為人係利用上開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 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再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即屬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成立本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4至7、9至12、14所示犯行,實係被害人巳○○、丑○○ 、辰○○、卯○○、壬○○、未○○、子○○、庚○○、酉○○、被害人午 ○○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欲徵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經被告 觀覽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私訊上開被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 巳○○、丑○○、辰○○、卯○○、壬○○、未○○、子○○、庚○○、酉○○ 、被害人午○○於警詢時陳述甚明(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 並有如附表一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尚非以公開發文之方式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之 傳播工具。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本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 條(見本院訴1137號卷二第453頁),復經檢察官及被告當 庭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以假意出售商品之方式 詐騙共計18名之被害人,致使其等受騙而受有多寡不一之金 錢損失,各該犯行之情節自有輕重,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 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毫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復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4、6、9、12、14、16之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且除被害人卯○○部分外,餘均如數賠償款項完畢( 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無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137號 卷二第47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各被害 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其尚有其 他案件或由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 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5、7、8、10、11、13、15、17 、1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4、12、14、16所示之癸○○、 丑○○、午○○、酉○○、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與其犯罪所得 同額之金額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玉山銀行 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對 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107頁、本院訴1137號卷二第261頁 、第5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卷 第4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33 頁、本院訴1137號卷二第497頁、第275-276頁),是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6、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屬其 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卯○○以3萬元達成 和解,惟被告僅實際返還1萬元,業據告訴人卯○○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第39-40頁);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未○○則以低於其犯罪 所得之8,000元達成和解,是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即2 萬元、6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慧、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犯罪所得 主文 1 癸○○(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以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4日21時33分前某日,在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貼文,佯稱要賣KOBE球鞋,致癸○○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15時50分許以私訊與被告申○○(暱稱「Yu Enn Chen」)聯繫,於110年1月4日21時33分許匯款8,500元至右列帳戶。 蕭企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3-7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函(第75頁)暨函送蕭企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第77-81頁) ⒊癸○○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8500元之交易明細表(第83頁) 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5頁) 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頁) 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3頁) ⑺癸○○與被告申○○(暱稱「Yu Enn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第97-100頁) ⒋蕭企佑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癸○○匯款8500元之交易明細表照片)(第101-103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徐慶耘)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5頁) ⒍通霄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被告申○○現金存款8500元給癸○○之交易明細照片、癸○○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07-111頁) ⒎癸○○與被告申○○之和解書(第113頁) 8,500元 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巳○○(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Sneaker球鞋買賣交易」發現告訴人巳○○詢問AMBUSH x Nike Dunk High球鞋之價格,被告申○○即以臉書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5日14時7分許私訊巳○○,佯稱要賣球鞋,致巳○○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月9日21時33分許匯款15,500元至右列帳戶。 徐柏浩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649號卷)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5-2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函(第29頁)暨函送徐柏浩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31-34頁) ⒊巳○○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6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⑹巳○○轉帳15,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69頁) ⑺巳○○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71-79頁) 15,5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寅○○(提出告訴) 被告申○○於109年11月8日18時49分許前某日在臉書以暱稱「申○○」在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貼文,佯稱要賣SACAI&NIKE VAPORWAFFLE球鞋,致寅○○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並於109年11月8日18時49分許匯款15,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而後因被告申○○得知寅○○欲批發上開球鞋販賣,佯稱有足夠的商品,致寅○○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簽訂買賣10雙球鞋之契約,寅○○於109年11月11日0時40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將10萬元(手續費15元)匯款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1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告訴人寅○○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第11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1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3頁) ⑸告訴人寅○○與申○○球鞋交易合約書(第125頁) ⑹中崙派出所0000000寅○○所報詐欺背信案照片(含轉帳1萬5000、10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27-128頁) 115,000元 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丑○○(提出告訴) 申○○在臉書以暱稱「申○○」於109年11月9日14時39分許前某日,在臉書買賣球鞋貼文下留言,佯稱有Nike Sacai球鞋貨源,致丑○○陷於錯誤,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並於109年11月9日14時39分許匯款13,000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3-34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犯嫌申○○對話截圖(丑○○、卯○○)(第71-99頁) ⒍丑○○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3-14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49頁) ⑹網路轉帳1萬3,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51頁) ⑺丑○○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53-171頁) 13,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辰○○(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上發現辰○○欲購買Nike Vaporwaffle Sacai球鞋兩雙之留言後,即於109年11月6日23時23分許以暱稱「申○○」私訊辰○○,佯稱有上開球鞋之穩定貨源,但須先付款才能購買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10日21時54分許匯款26,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5-37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告訴人辰○○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第17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3頁) ⑺刑案紀錄表 臺北市萬華分局西門町所(第195-196頁)  26,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卯○○(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買賣」上發現卯○○欲購買Nike球鞋兩雙之徵文後,即於109年11月13日1時許以暱稱「申○○」私訊卯○○,佯稱有現貨,致卯○○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第39-41頁、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本院卷第75-76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⒉被害人寅○○等7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犯嫌申○○對話截圖(丑○○、卯○○)(第71-99頁) ⒍卯○○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7-208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1-215頁) ⑹卯○○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17-238頁) ⑺卯○○網路轉帳3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39頁) 30,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壬○○(提出告訴) 申○○在臉書以暱稱「申○○」於109年11月8日11時許前某日,在臉書社團「Sneaker球鞋買賣交易」貼文下留言,佯稱要有Nike Sacai球鞋全尺碼,有需要就私訊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購買2雙,於109年11月16日12時18分、12時19分許,匯款13,000元、15,000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3-45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壬○○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第2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9-260頁) ⑹匯款1萬3000元、1萬5000元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2紙(第261頁) ⑺壬○○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63-281頁) ⒍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壬○○)(第349頁) 28,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辛○○(提出告訴) 申○○在臉書以暱稱「申○○」於109年11月25日12時5分許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球鞋的貼文,佯稱要賣AIR JORDAN 1球鞋,致辛○○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購買5雙(1雙8,500元),並於109年11月25日12時05分許匯款42,5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7-48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辛○○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9頁)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3頁) 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第299頁) 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1頁) ⑹網路轉帳4萬2500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303頁) 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05頁) 42,500元 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未○○(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發現未○○欲購買球鞋之留言,被告申○○即以臉書暱稱「申○○」於109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私訊未○○,佯稱要賣KOBE 4代 李小龍 尺寸12的球鞋,致未○○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7日15時51分許匯款8,06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9-51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未○○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第31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15-31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1頁) ⑹未○○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轉帳806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325-327頁) 8,06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子○○(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以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21日14時15分前某日與子○○聯繫,佯稱要販賣球鞋,致子○○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4時15分、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右列帳戶。 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卷)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41-142頁) ⒉告訴人子○○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告訴人子○○以網路轉帳5萬元、3萬元之交易匯款紀錄截圖、魏啟恆之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第143-1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9頁) ⒊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3頁) 80,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庚○○(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上發現庚○○欲購買KOBE 6球鞋2雙之徵文後,即於110年1月31日16時許以暱稱「Chi Hen Wei」私訊庚○○,佯稱有貨,致庚○○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月31日20時14分許,匯款20,1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卷)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49-152頁) ⒉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刑案照片(告訴人庚○○之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庚○○與被告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魏啟恆之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網路匯款2萬1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庚○○與被告申○○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53-18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6日函(第185頁)送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87-1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4頁) ⒊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3頁) 20,1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午○○ 被告申○○在臉書上發現午○○欲購買PS5遊戲機之徵文後,即於110年7月10日1時15分許以暱稱臉書「申○○」私訊午○○,佯稱有貨,致午○○陷於錯誤,並於110年7月10日8時14分許,匯款21,500元至右列帳戶。 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⒈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13頁、第15-17頁) ⒉被害人午○○、己○○遭詐騙案,匯款帳號追査情形一覽表(第3頁) ⒊午○○遭詐騙資料: ⑴午○○與被告申○○之110年9月2日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一紙(第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4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頁)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5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頁) ⑺午○○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9-77頁) ⑻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訊、交易紀錄(第78-79頁) ⑼午○○網路轉帳21,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1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卷)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4日函(第25頁)暨函送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29頁)   21,5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己○○(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以暱稱「申○○」於110年7月10日20時56分前某日,在臉書社團「久唐娛樂」貼文,佯稱要有PS5遊戲機要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購買事宜,於110年7月10日20時56分許,匯款15,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9-20頁) ⒉被害人午○○、己○○遭詐騙案,匯款帳號追査情形一覽表(第3頁) ⒊己○○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7-8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101頁) ⑺己○○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1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03-111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卷)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4日函(第25頁)暨函送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29頁) 15,000元 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酉○○(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Apple蘋果二手.全新交流中心」中發現酉○○於109年9月30日刊登欲收購IPHONE手機一台之訊息,於109年9月30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申○○」私訊酉○○佯稱先借其5萬元投資,獲利後會給付利息2萬元或是IPHONE手機予酉○○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日23時40分許、10月2日17時10分許、10月23日18時39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12,900元至右列帳戶,於此期間,因被告申○○佯稱有販賣耳機,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0月13日22時41分許匯款5,000元至右列帳戶。 江昆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見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 ⒈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18頁反面) ⒉告訴人酉○○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3頁正反面) ⑹告訴人酉○○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含酉○○臉書貼文、匯款1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5-28頁) ⑺告訴人酉○○以其姐徐鑀玲上海商銀帳戶網路轉帳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轉帳3萬元、2萬元、1萬2900元之轉帳交易明細(第29-30頁) ⑻申○○開立本票影本、借據(第31-32頁) ⑼告訴人酉○○(法代:徐茂展)與被告申○○之109年10月31日和解書一紙(第33-3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函(第36頁)暨函送江昆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37-43頁) ⒋(告訴人酉○○簽名指認)申○○之戶役政照片(第46頁) 67,9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丁○○(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買賣」上發現丁○○欲購買NIKE球鞋11雙之徵文後,即於110年4月5日14時20分許前某日以暱稱臉書「申○○」私訊丁○○,佯稱有貨,致丁○○陷於錯誤,並於110年4月5日14時20分許,匯款18,060元至右列編號①帳戶;於110年4月6日15時31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32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33許、110年4月6日23時21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至右列編號②帳戶;於110年4月6日15時1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23分許、110年4月7日0時31分許、110年4月7日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5萬元、2萬元 至右列編號③帳戶。 ①吳偉晟之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5020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7-60頁) ⒉告訴人梁奕亨遭詐騙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函(第63頁)暨函送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65-7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函(第75頁)暨函送 ⑴吳偉晟之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77頁、第81頁) ⑵陳怡惠之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79頁、第83-85頁) ⒌丁○○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第10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6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12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3-127頁) ⑹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第129頁) ⑺丁○○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第131頁) ⑻丁○○與申○○對話紀錄截圖(第133-147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1頁) 218,06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陳怡惠之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丙○○(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PS5臺灣買賣交流區」上發現丙○○欲購買PS5遊戲機之徵文後,即於110年6月10日21時3分許以暱稱臉書「申○○」私訊丙○○,佯稱有貨,致丙○○陷於錯誤,並於110年6月10日21時47分許,匯款22,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5-58頁) ⒉丙○○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照片(丙○○臉書貼文截圖、申○○臉書社群個人資料首頁、丙○○與申○○對話紀錄截圖、黑貓宅急便電子郵件、網路銀行轉帳2萬2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59-7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函(第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5日函(第101頁)暨函送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99頁,第129頁同)、交易明細(第103-120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21-124頁、第131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125-127頁,第133頁) 22,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甲○○(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以暱稱「申○○」於110年6月21日17時20分許前某日,在臉書社團「Sony Ps5 PlayStation5主機遊戲台灣買賣區」貼文,佯稱要有PS5遊戲機要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購買事宜,於110年6月21日17時49分許,匯款25,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卷)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7-79頁) 2.甲○○遭詐騙資料: (1)申○○傳送給甲○○之遊戲機及身分證照片、丙○○臉書貼文截圖、甲○○網路轉帳2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1-83頁) (2)甲○○與申○○對話紀錄截圖(第85-9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函(第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5日函(第101頁)暨函送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99頁,第129頁同)、交易明細(第103-120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21-124頁、第131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125-127頁,第133頁) 25,000元 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乙○○(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INSTAGRAM發現經營網購販賣AirPods之乙○○在Instagram上貼文:所販賣之AirPods缺貨,買家需等待之公告。被告申○○於110年2月4日20時36分許前某日,私訊乙○○,表示其有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向其訂購60餘臺之AirPods,並依申○○之指示,於110年2月4日20時36分許、2月5日13時46分許、2月6日16時9分許、2月7日11時58分許、2月7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15,780元(手續費1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右列編號①之帳戶;於110年2月8日20時許、2月9日20時13分許、2月11日16時15分許、2月14日22時14分許、2月18日21時49分許、、2月22日20時53分許、2月23日2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34,200元、15,000元(手續費15元)、18,000元(手續費15元)、17,000元、17,000元、23,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編號②之帳戶。   ①賴郁秀之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卷第15-18頁、111年度偵字第14878號第45-46頁 ) (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卷)  ⒉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第19-29頁) ⑵告訴人乙○○與申○○對話紀錄截圖、申○○臉書帳號頁面截圖(第29-3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頁、第95-96頁) ⒊賴郁秀之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第45-47頁)、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49-52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53-55頁) ⒋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帳號資料(第57-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85頁) 289,98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 壹、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  ⒈魏啟恆(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4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17-25頁)   ⑵110年4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35-39頁)   ⑶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2058卷第23-27頁)  ⒉陳彥忠(被告的老闆,匯錢給午○○)   ⑴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大安警卷第21-23頁)     ⒊江昆諺(出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苗栗偵卷第11-14頁)      ⒋蕭企佑(出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2月27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31-37頁)   ⑵110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39-43頁)   ⑶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33-136頁)  ⒌胡建銘(借錢給被告申○○)   ⑴110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45-51頁)   ⑵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33-136頁)  ⒍徐慶耘   ⑴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69-71頁)  ⒎徐柏浩(出借第一銀行帳戶)   ⑴110年5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26649卷第19-23頁)   ⒏陳昶霖   ⑴111年1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4087卷第51-53頁) 被告  ⒈申○○   ⑴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苗栗偵卷第15-16頁)   ⑵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61-67頁)    ⑶110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7-15頁)   ⑷110年7月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0偵26649卷第15-18頁)   ⑸110年7月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0偵26773卷第21-28頁)   ⑹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大安警卷第5-9頁)   ⑺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20348卷第23-32頁,110偵22058卷第131-140頁同)   ⑻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45-154頁,110偵26649卷第91-100頁同,110偵26773卷第339-348頁同,110偵34087卷第35-44頁同)   ⑼111年9月18日警詢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31-134頁)   ⑽111年9月18日訊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57-159頁)   ⑾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79-188頁)   ⑿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93-202頁)   ⒀112年1月19日審理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391-399頁)   ⒁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551-560頁)   ⒂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65-75頁)   ⒃113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179-181頁)   ⒄113年2月14日訊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215-218頁)   ⒅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249-260頁) 貳、其他證據 豐原警卷: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  ⒈(魏啟恆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33頁)  ⒉魏啟恆與被告申○○之借據一紙(含身分證)(第41-43頁)  ⒊魏啟恆提供其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137頁) 大安警卷:第0000000000號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29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査隊110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5頁)  ⒊陳睿祥110年9月9日出具之說明書(第39頁)  苗栗偵卷: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109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5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44頁) 110年度偵字第20348號  ⒈中檢110年9月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5頁) 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  ⒈魏啟恆提供其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29-55頁)  ⒉魏啟恆(選辯陳玫琪律師)110年10月5日刑事答辯狀(第59-69頁)暨被證4件   ⑴被證1:借據翻拍照片(第71-73頁)   ⑵被證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75-109頁)   ⑶被證3:提領2萬元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111-113頁)   ⑷被證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判決(第115-123頁) 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  ⒈(胡建銘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5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95頁)  110年度偵字第26649號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51頁) 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  ⒈犯嫌申○○對話截圖(第71-9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137頁,第181頁同,第201頁同,第249頁同,第295頁同,第311頁同)  ⒊警員蔡政言110年4月5日職務報告(第287頁)  ⒋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49頁)   ‧壬○○ 110年度聲他字第1316號:無 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  ⒈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5頁)   ‧午○○  ⒉陳昶霖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5-66頁) 111年度聲他字第129號:無 本院卷一: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一  ⒈被告申○○112年1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75-281頁)暨   ⑴附表:整理表(第283頁)   ⑵被證一:照片、被證二:照片、被證三:照片、被證四:照片(第285-385頁)  ⒉被告申○○112年2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續)狀(第431-434頁)暨   ⑴附表:整理表(第435-437頁)   ⑵被證五:照片、被證六:照片、被證七:照片(第439-545頁) 本院卷二: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二(至第398頁)    ⒈光通通訊豐原門市112年12月28日回覆單(第87-88頁)  ⒉113年3月11日被告庭呈匯款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和解書等照片截圖(第261-271頁)    ‧丑○○、未○○、丙○○、  ⒊被告申○○112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第273-274頁)暨被證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一份(第275-280頁)    ‧丑○○、未○○、丙○○、    ⒋本院陳述意見表:   ⑴巳○○:尚未達成和解(第297頁)   ⑵卯○○:尚未達成和解(第299頁)   ⑶壬○○:尚未達成和解(第301頁)   ⑷庚○○:尚未達成和解(第303頁)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壹、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   ⒈賴郁秀(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頁)   ⑵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3-199頁,110偵39765卷第173-179頁同,111偵14878卷第33-39頁同)   ⒉吳偉晟(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25-31頁)    ⒊曾邦誌(陳怡惠之夫,出借陳怡惠郵局帳戶)    ⑴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43-49頁)    ⒋陳昶霖(出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0偵39765卷第43-47頁)    ⑵111年1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71-173頁,110偵39765卷第139-141頁同) 被告部分  ⒈申○○   ⑴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23頁)   ⑵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57-166頁)   ⑶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3-199頁,110偵39765卷第173-179頁同,111偵14878卷第33-39頁同)    貳、其他證據 警卷: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  ⒈(賴郁秀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13頁) 110年度偵字第35020號  ⒈(吳偉晟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35頁)  ⒉吳偉晟與申○○對話截圖(第37-41頁)  ⒊(曾邦誌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53頁)  ⒋申○○手書借條、本票(第55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105頁)  ⒍陳昶霖與申○○對話紀錄截圖(第175-186頁) 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  ⒈(陳昶霖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52頁)

2025-02-13

TCDM-111-訴-1137-20250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鄭景文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柳欣瑋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故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因該爭執致其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該危險得因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付款 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 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有原告之準備一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至被告經營之酒店「502男模會館」 (下稱系爭酒店)消費,系爭酒店之消費式為原告當日消費 結束約1週後,由酒店寄送簽單予原告確認,待原告確認金 額無誤後,再行支付,是系爭酒店要求酒客付費之時間多為 消費日後1至2週。原告至系爭酒店消費之頻率約為1週1至2 次,每次消費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則原告每 月消費金額多為24萬元,而被告所提出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本票,發票日期為111年11月4日,利息起算日則為112年11 月24日,顯與一般欠款計算利息到期日未符,且如原告於11 1年11月4日即積欠前開酒店高達351萬元(計算式:117萬元 ×3=351萬元),而系爭酒店要求酒店付費規定為消費後1至2 週,豈有可能讓原告積欠351萬元之消費長達1年?由此可證 附表編號2、3之發票日顯有誤填,實際發票日為112年11月4 日,而非111年11月4日。又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12 年10月26日、111年11月4日,惟112年10月26日簽發之本票 金額為80萬元,111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則高達351萬 元,倘被告稱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原告於系爭酒店之消費,然原告每月消費至多約為24萬元 ,何以112年11月僅4日即有高達351萬元之消費?顯與原告 通常消費習慣不合,更與常情有違,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並非431萬元。實際上被告遲未告知原告於系爭酒店之具 體欠款,僅係一再催促原告還款,然原告因投資失利而資金 週轉不靈,未能立即償還,被告向原告謊稱可給與寬限期, 惟依酒店常態,原告須簽發本票始得延後清償,原告雖對系 爭本票金額與預期之實際消費金額有落差而向被告提出質疑 ,然被告以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即會有生命威脅,恐嚇威逼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非出於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為無效票據。又被告另於113年1月9日以威逼強制方式, 強行壓制原告,控制原告人身自由要求原告父母給付400萬 元和解金。  ㈡兩造間之借貸金額非431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 權並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至被告提出之酒 店簽單為影本且製作人不明,不具形式證據力,縱認簽單形 式真正無疑,惟原告否認有簽單上之消費,亦否認為簽單上 所載之貴賓客人克羅伊,又為何簽單上所為客人之消費均由 原告承擔?原告亦否認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於系爭酒店有80萬元之消費。退步言之,縱認兩造 間有8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認該80萬元,包含於112年11月4日之120萬元協議條件, 是附表編號1之8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 。  ㈢縱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遭脅迫簽署,惟兩造間之酒店欠款並 亦未達120萬元,被告亦自承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紙117萬 元本票均為違約金,縱使兩造間有約定違約金,234萬元之 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為零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2年11月4日與原告協商債務,並無恐 嚇威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係經對帳確認後,原告自願 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其所主張之112年11月4日及113年1月 9日等妨害自由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係先於112年10月27日簽發附表編號1之80萬 元本票予被告擔保部分消費債務之清償,復於同年11月4日 與被告達成和解,以120萬元結算全部消費債務及遲延利息 ,扣除現金還款3萬元,簽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3紙117萬 元本票為和解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原告係遭恐 嚇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又被告就兩造 間之消費債權債務並無法特定,系爭本票之數額不得作為兩 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首為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次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㈠關於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爭議:  ⒈查,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80萬元本票 予被告,再於112年11月4日簽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117萬 元本票(票載發票日則記載為111年11月4日)3紙交予被告 ;被告則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司票字 第101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10136號本 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若不簽署本票即會有生命危險 之詞恐嚇威逼原告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遭脅 迫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脅迫 之情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3之Line截圖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檢察署刑 事傳票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Line截圖照片,係 原告持筆簽發本票之照片,照片上以文字記載「本票簽了 還不負責任」、「轉發出去不會再有下個受害者」等語,有 該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係在系爭本 票簽發後,始傳送前開Line截圖照片,是依上開照片僅足證 明原告有簽發本票之事實,其上所註記之文字僅係被告對原 告簽發本票後,仍未清償款項之氣憤文字,並無從認定有何 恐嚇威脅原告之意。再依原告另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 本院卷第33頁),依原告主張係113年1月6日原告與其母親 之對話,惟系爭本票係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4 日所簽發,自無從以原告事後於113年1月6日與母親之對話 認定原告之前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再者,依被告提 出原告於112年11月4日之對帳影片紀錄譯文,雙方對話平和 ,彼此意思明確,雙方屢屢就款項金額予以核對,未見有何 明顯恫嚇威脅言語,更未見有原告所謂被告恫稱如不簽發本 票會有生命危險之語,尚難認確有脅迫情形,此有對帳影片 紀錄譯文暨光碟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可知 兩造間係原告所為為酒店消費進行對帳確認金額為120萬元 後,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本票。  ⒋再原告所提之上開妨害自由刑事告訴,即原告所告訴於112年 10月間,被告基於重利犯意代墊原告於系爭酒店所消費之60 萬元款項,而要原告簽立80萬元本票,約定每週為1期,每 期利息10%;暨被告與訴外人鄭壹仁、陳世源、柯品妍、許 軒綸等5人於112年11月4日,控制原告行動自由,並出言恐 嚇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4669、17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00頁),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5頁),是原告主 張 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4日遭被告恐嚇簽發系爭本票 一節,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可採。況,經脅迫所 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得撤銷而非非 當然無效,且依民法第93條規定,應於脅迫終止後,於1年 內為之,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顯就法律規定有所誤 解,自無可採。  ⒌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依上開說明,本件即不能認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   ㈡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 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 貸之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 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 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80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80萬元本票部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有簽發3張本票金額都是117萬,第1張為本金,2、3 張都是懲罰性違約金,如果原告沒有作支付就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並約定在112年12月23日清償117萬,如原告未清償, 原告有同意被告提示這3張本票,這個同意有錄影,就是被 證3的光碟。(問:依照被告所辯稱本票裁定中編號2 、3 、4 部分,是和解所簽發的本票,1張是本金,兩張是懲罰 性違約金,是否如此?)是。(問:是被告所辯稱懲罰性違 約金為234萬,是否如此?)是,以本金兩倍為計算。(問 :本票裁定編號1,80萬本票的原因債權為何?)是雙方之 前在112年10月27日有就之前就消費金額做協議,原告同意 給付80萬元,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給付,後於雙方協議自112 年11月4日雙方重新協議就120萬作為新的和解條件,120萬 元部分已經包含上開80萬元部分,之後原告清償了3萬元, 所以就餘117萬元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是依被告所述,可知兩造於112年10月間即就原告之酒店消 費金額協議為80萬元,原告並據此於112年10月26日簽發附 表編號1所示之80萬元本票;然因原告屆期未清償80萬元, 兩造再進行協議,以120萬元為系爭酒店消費之和解金額, 原告並據此清償3萬元,尚欠117萬元,因由簽發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3紙本票交予被告。是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80萬 元本票債權,既經兩造就債權金額重新協商和解,並另簽發 附表編號2所示之117萬元本票,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 權已包含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內,則兩造間之真意 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取代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自堪 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於法有據。  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117萬元本票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迄 未能確認原告之酒店消費債權債務,不得以系爭本票數額來 認定等語,惟觀諸被告原告於112年11月4日之對帳影片紀錄 譯文:「……原告:我本人鄭景文,有在9月加10月的金額大 概是120萬,那我會在12月23以前,把這筆錢全部還給柳欣 瑋,然後全還清。……」等語,有該對帳影片紀錄譯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118頁),佐以原告於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在系 爭酒店進行消費,並積欠消費金額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固以消費高達系爭本票合計之金額等語,惟承前所述 ,原告於112年11月4日之對帳過程平和,彼此意思明確,雙 方屢屢就款項金額予以核對,未見有何明顯恫嚇威脅言語, 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數額與其消費習慣不合, 且與常情有違,被告亦迄未確認酒店消費金額,不得以系爭 本票數額為消費金額等語,然原告既已於112年11月4日與被 告對帳會算核對積積欠被告之酒店消費金額以120萬元為和 解金額,並願清償,自堪認原告已確認積欠被告之酒店消費 金額為120萬元。是被告據此辯稱:因原告已清償3萬元,餘 款117萬元部分,即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等語, 即堪採信,足徵兩造間於112年11月4日經會算後原告積欠之 酒店消費金額為120萬元,而原告於會算後曾清償3萬元,自 堪認原告尚積欠被告酒店消費金額117萬元(計算式:120萬 元-3萬元=117萬元),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117萬元 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⒋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部分,被告辯稱:原告簽發3張本 票金額都是117萬,第1張為本金,2、3張都是懲罰性違約金 ,如果原告沒有作支付就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約定在112 年12月23日清償117萬,如原告未清償,原告有同意被告提 示這3張本票,這個同意有錄影,就是被證3的光碟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 被證3錄影光碟暨該光碟之112年11月4日對帳影片紀錄譯文 ,原告於對帳後僅確認金額為120萬元,並同意於12月23日 前清償,並無同意如屆期未清償,願給付2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而被告就兩造間有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情,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 :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堪採信 。 四、綜上所述,原告現積欠被告之系爭酒店消費債務金額為117 萬元,是被告就原告簽發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系 爭酒店消費債務117萬元尚未獲清償,則被告於此範圍內, 尚得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取償,故於此範圍內,被告對 於原告仍有本票債權存在,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本票 部分,其原因債權不存在,則該3紙本票之債權則不能認為 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1、3、4所 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備註 1. 112年10月26日 80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CH000000 2. 111年11月4日 117萬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4日 CH0000000 3. 111年11月4日 117萬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4日 CH0000000 4. 111年11月4日 117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4日 CH0000000

2025-02-13

PCDV-113-訴-919-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毅 詹宗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6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凌晨3時許,接獲江○霖(00 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來電,聲稱其與 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24小時營業麥當勞(下稱 案發地點)吃宵夜時,遭林○堃(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姓名年籍詳卷)催討新臺幣(下同)500元債務,雙方因而 發生口角糾紛,江○霖遂要求丙○○、乙○○及少年楊○安(00年 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甯○勳(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 年,姓名年籍詳卷)至案發地點助勢。丙○○、乙○○聽聞後即 與少年楊○安、甯○勳共同駕駛一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 往案發地點,並於抵達案發地點後,丙○○即持球棍下車、乙 ○○則持西瓜刀下車,雙方一言不合,丙○○、乙○○、少年江○ 霖、楊○安、甯○勳等人均明知上開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倘 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 在場之林○堃、陳○佑(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姓名年 籍詳卷),致林○堃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臉頰鈍 傷之傷害;陳○佑則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部挫 傷、右側大腿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被告2人涉犯傷害部 分罪嫌,均業經告訴人林○堃、陳○佑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眾 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林○堃報案,警據報至現場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堃、陳○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公 訴人、被告2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 院卷第30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11頁、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堃、陳○佑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143至1 45頁、第301至304頁、第309至318頁)、證人即共犯楊○安 、江○霖、證人張謦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8頁、 第63至66頁、第71至7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丙○○指認 (見偵卷第39-42頁)②被告乙○○指認(見偵卷第51-54頁)③ 證人張謦安指認(見偵卷第59-62頁)④共犯楊○安指認(見 偵卷第67-70頁)⑤共犯江○霖指認(見偵卷第81-84頁)⑥告 訴人林○堃指認(見偵卷第93-97頁)、告訴人林○堃、陳○佑 之:①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9-101頁)②報案資料 (見偵卷第103-109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丙○○攜帶 之球棒質地堅硬、被告乙○○攜帶之西瓜刀刀刃鋒利,若持之 朝人揮打,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 器無疑,是被告2人均該當本條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 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丙○○、乙○○與少年江○霖、楊○安、甯○勳等人,就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 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主文毋庸再記載「共同」之文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共犯 江○霖與告訴人林○堃有債務糾紛,而在公共場所發生扭打衝 突,惟未波及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 性尚低,又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鉅,並均就傷害罪 部分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情,認被告2人所犯情節雖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分別與本案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江○霖、楊○安、甯○勳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 並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警詢時均稱不認識告訴人林○堃、陳 ○佑,無從證明行為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所認識,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 段對少年故意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 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業據 告訴人陳○佑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7頁), 並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223至22 4頁),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依被告2人涉案之情 節,倘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被告2人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㈧、爰審酌⒈被告2人僅因共犯江○霖與告訴人林○堃間之債務糾紛 ,竟糾集少年楊○安、甯○勳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分持球 棒、西瓜刀等兇器揮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影響社會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且分別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完畢,取得告 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03至10 4頁、第215至217頁、第223至224頁所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 告訴人2人之撤回告訴狀)。⒊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 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9頁)。⒋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2人本案使用之球棒、西瓜刀等物,雖屬供被告2人犯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 告2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78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同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所稱「共犯」係指包 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 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同 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 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佑已於 113年7月2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陳○佑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 表示撤回對被告2人關於告訴乃論部分之告訴;被告乙○○與 告訴人林○堃已於113年11月22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林○堃並 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乙○○關於告訴乃論部分之 告訴,且因被告乙○○、丙○○為共同正犯關係,依前揭規定, 告訴人林○堃對被告乙○○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丙○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1至85頁、103至104頁、215至217頁、223至224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3

TCDM-113-訴-786-20250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3號調 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黃冠榮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8 所示「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1月底某日」,並補 充「被告林奕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奕宏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8次業務侵占之犯行, 其犯罪時間上可以區分,且其於每次侵占犯行後,隨即遭告 訴人黃冠榮發現並予以告誡,然其後仍再次為侵占他筆款項 之犯行,其各次侵占犯行之犯意顯然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應依 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部分,依上開說明,容有誤解,併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由告訴人擔任店長 之全家便利商店烏日三民店之大夜班店員,負責超商收銀、 結帳及進貨、補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從事 業務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款項挪為己用,致使告訴人受有如 聲請簡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及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態度,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給付第 一期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之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16頁),並衡以被告各次侵占犯行所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非鉅,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緝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為業務侵占罪,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近,依其所犯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 解內容,於114年1月14日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而告訴人亦 表明同意法官以調解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載 明於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 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 字第21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金。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 請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 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 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 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 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 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 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 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 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 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侵占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分別為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114年1月14 日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5000元,除扣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侵占金額2000元及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侵占金額6000元中之3000元外,其餘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 表編號2至8所示之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日後倘被告 有實際給付其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 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2號   被   告 林奕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宏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烏日三民店 (下稱全家-烏日三民店)之大夜班店員,負責結帳及進貨、 補貨等事項,為處理業務之人。詎林奕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3日 23時許起至同年12月21日7時許止,在上址門市,侵占其業 務上所執掌管理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7 ,000元入己。嗣經該店店長黃冠榮察覺現金短少,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奕宏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寫 自白書、全家-烏日三民店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在卷可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然所侵 害之法益均相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至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4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一: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1 111年11月3日 2,000元 2 111年11月21日 6,000元 3 111年11月22日 1萬4,000元 4 111年11月23日 8,000元 5 111年11月26日 2,000元 6 111年12月8日 4,000元 7 111年12月20日 1萬元 8 不詳 1,000元(以退貨方式侵占)   共 計 4萬7,000元

2025-02-13

TCDM-113-中簡-2592-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銍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48 號、第22058號、第23090號、第26649號、第26773號、第34087 號、第35020號、第39765號、111年度偵字第1487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並無如附表一所示球鞋、PS5遊戲機、IPHONE手 機、AirPods耳機等商品可供販售,亦無出貨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由丁 ○○所申設帳戶或依丁○○之指示匯入不知情之友人申辦帳戶內 ,再由不知情之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丁○○。丁○○收取款項 後,聲稱已寄送貨品或藉口拖延,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遲 未能收受所購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盛凱、蔡佩儒、楊士震、沈宏倫、江國睿、方煜仁、 余家禎、何孟璋、黃炳棟、湯秉中、洪偉倫、劉彥辰、陳俊 達、丙○○、戊○○、乙○○、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楊士震、沈宏倫、江國睿、方煜仁、余家禎、何孟璋 、黃炳棟、湯秉中、洪偉倫、劉彥辰、陳俊達、蔡佩儒、徐 盛凱、梁奕亨、戊○○、乙○○、丙○○、林威州於警詢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並有附 表一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2、14至16、18所為,均 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 、8、13、1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被害人江國睿、黃炳棟、劉彥辰、 徐盛凱、己○○、丙○○實施詐術(即如附表一編號3、7、10、 14、15、18),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行為,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18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方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1、3、8、13、17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然員警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訊 問其對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 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曾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 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 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涉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楊士震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與其 犯罪所得同額之賠償金等情,有交易明細截圖、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10 1-103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3、8、13、17所示犯行,因被告並未繳交其 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1137號卷 二第479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 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 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 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 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明知其 並無如附表一所示球鞋、PS5遊戲機、IPHONE手機、AirPods 耳機等商品可供販售,竟仍向附表一所示多達18位之被害人 詐取財物,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已非輕微,詐騙手法甚屬 可議,且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於民國109年12月1 8日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後,理應知悉其 所為構成詐欺行為已屬不該,後續猶為如附表一編號1、2、 10、11、12、13、15、16、17、18所示犯行,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復考量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倘論以 最輕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即如附表一編號1、3、8、13、17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雖 為有期徒刑1年(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 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犯罪情節非 輕,且未與附表一編號3、8、13、17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難認有何悔悟。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 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是被告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2、14 所示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亦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若行為人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其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自仍屬普通詐 欺罪範疇;若行為人係利用上開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 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再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即屬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成立本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4至7、9至12、14所示犯行,實係被害人沈宏倫、方 煜仁、余家禎、何孟璋、黃炳棟、洪偉倫、劉彥辰、陳俊達 、徐盛凱、被害人林威州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欲徵求附表 一所示之物,嗣經被告觀覽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私訊上開被 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沈宏倫、方煜仁、余家禎、何孟璋、 黃炳棟、洪偉倫、劉彥辰、陳俊達、徐盛凱、被害人林威州 於警詢時陳述甚明(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如附表一 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尚 非以公開發文之方式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之傳播工具。依 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本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未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本院訴 1137號卷二第453頁),復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辯論,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以假意出售商品之方式 詐騙共計18名之被害人,致使其等受騙而受有多寡不一之金 錢損失,各該犯行之情節自有輕重,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 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毫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復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4、6、9、12、14、16之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且除被害人何孟璋部分外,餘均如數賠償款項完畢 (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無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137 號卷二第47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各被 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其尚有其 他案件或由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 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5、7、8、10、11、13、15、17 、1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4、12、14、16所示之楊士震 、方煜仁、林威州、徐盛凱、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與其 犯罪所得同額之金額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本院電話紀 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107頁、本院訴1137號卷 二第261頁、第5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4087號卷第4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6 號卷第33頁、本院訴1137號卷二第497頁、第275-276頁),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6、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屬其 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何孟璋以3萬元達 成和解,惟被告僅實際返還1萬元,業據告訴人何孟璋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73 號卷第39-40頁);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洪偉倫則以低於 其犯罪所得之8,000元達成和解,是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即2萬元、6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慧、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犯罪所得 主文 1 楊士震(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以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4日21時33分前某日,在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貼文,佯稱要賣KOBE球鞋,致楊士震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15時50分許以私訊與被告丁○○(暱稱「Yu Enn Chen」)聯繫,於110年1月4日21時33分許匯款8,500元至右列帳戶。 蕭企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 ⒈告訴人楊士震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3-7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函(第75頁)暨函送蕭企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第77-81頁) ⒊楊士震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8500元之交易明細表(第83頁) 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5頁) 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頁) 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3頁) ⑺楊士震與被告丁○○(暱稱「Yu Enn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第97-100頁) ⒋蕭企佑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含楊士震匯款8500元之交易明細表照片)(第101-103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徐慶耘)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5頁) ⒍通霄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被告丁○○現金存款8500元給楊士震之交易明細照片、楊士震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07-111頁) ⒎楊士震與被告丁○○之和解書(第113頁) 8,5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沈宏倫(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Sneaker球鞋買賣交易」發現告訴人沈宏倫詢問AMBUSH x Nike Dunk High球鞋之價格,被告丁○○即以臉書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5日14時7分許私訊沈宏倫,佯稱要賣球鞋,致沈宏倫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月9日21時33分許匯款15,500元至右列帳戶。 徐柏浩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649號卷) ⒈告訴人沈宏倫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5-2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函(第29頁)暨函送徐柏浩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31-34頁) ⒊沈宏倫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6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⑹沈宏倫轉帳15,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69頁) ⑺沈宏倫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71-79頁) 15,5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江國睿(提出告訴) 被告丁○○於109年11月8日18時49分許前某日在臉書以暱稱「丁○○」在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貼文,佯稱要賣SACAI&NIKE VAPORWAFFLE球鞋,致江國睿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丁○○聯繫,並於109年11月8日18時49分許匯款15,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而後因被告丁○○得知江國睿欲批發上開球鞋販賣,佯稱有足夠的商品,致江國睿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簽訂買賣10雙球鞋之契約,江國睿於109年11月11日0時40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將10萬元(手續費15元)匯款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江國睿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1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告訴人江國睿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第11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1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3頁) ⑸告訴人江國睿與丁○○球鞋交易合約書(第125頁) ⑹中崙派出所0000000江國睿所報詐欺背信案照片(含轉帳1萬5000、10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27-128頁) 115,0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方煜仁(提出告訴) 丁○○在臉書以暱稱「丁○○」於109年11月9日14時39分許前某日,在臉書買賣球鞋貼文下留言,佯稱有Nike Sacai球鞋貨源,致方煜仁陷於錯誤,以私訊與被告丁○○聯繫,並於109年11月9日14時39分許匯款13,000元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方煜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3-34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犯嫌丁○○對話截圖(方煜仁、何孟璋)(第71-99頁) ⒍方煜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3-14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49頁) ⑹網路轉帳1萬3,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51頁) ⑺方煜仁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53-171頁) 13,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余家禎(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上發現余家禎欲購買Nike Vaporwaffle Sacai球鞋兩雙之留言後,即於109年11月6日23時23分許以暱稱「丁○○」私訊余家禎,佯稱有上開球鞋之穩定貨源,但須先付款才能購買云云,致余家禎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10日21時54分許匯款26,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余家禎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5-37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告訴人余家禎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第17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3頁) ⑺刑案紀錄表 臺北市萬華分局西門町所(第195-196頁)  26,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何孟璋(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買賣」上發現何孟璋欲購買Nike球鞋兩雙之徵文後,即於109年11月13日1時許以暱稱「丁○○」私訊何孟璋,佯稱有現貨,致何孟璋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何孟璋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第39-41頁、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本院卷第75-76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犯嫌丁○○對話截圖(方煜仁、何孟璋)(第71-99頁) ⒍何孟璋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7-208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1-215頁) ⑹何孟璋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17-238頁) ⑺何孟璋網路轉帳3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39頁) 30,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炳棟(提出告訴) 丁○○在臉書以暱稱「丁○○」於109年11月8日11時許前某日,在臉書社團「Sneaker球鞋買賣交易」貼文下留言,佯稱要有Nike Sacai球鞋全尺碼,有需要就私訊云云,致黃炳棟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丁○○聯繫購買2雙,於109年11月16日12時18分、12時19分許,匯款13,000元、15,000元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黃炳棟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3-45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黃炳棟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第2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9-260頁) ⑹匯款1萬3000元、1萬5000元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2紙(第261頁) ⑺黃炳棟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63-281頁) ⒍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黃炳棟)(第349頁) 28,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湯秉中(提出告訴) 丁○○在臉書以暱稱「丁○○」於109年11月25日12時5分許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球鞋的貼文,佯稱要賣AIR JORDAN 1球鞋,致湯秉中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丁○○聯繫購買5雙(1雙8,500元),並於109年11月25日12時05分許匯款42,5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湯秉中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7-48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湯秉中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9頁)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3頁) 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第299頁) 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1頁) ⑹網路轉帳4萬2500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303頁) 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05頁) 42,5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洪偉倫(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發現洪偉倫欲購買球鞋之留言,被告丁○○即以臉書暱稱「丁○○」於109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私訊洪偉倫,佯稱要賣KOBE 4代 李小龍 尺寸12的球鞋,致洪偉倫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7日15時51分許匯款8,06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洪偉倫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9-51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洪偉倫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第31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15-31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1頁) ⑹洪偉倫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轉帳806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325-327頁) 8,06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劉彥辰(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以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21日14時15分前某日與劉彥辰聯繫,佯稱要販賣球鞋,致劉彥辰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4時15分、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右列帳戶。 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卷) ⒈告訴人劉彥辰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41-142頁) ⒉告訴人劉彥辰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告訴人劉彥辰以網路轉帳5萬元、3萬元之交易匯款紀錄截圖、魏啟恆之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第143-1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9頁) ⒊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3頁) 80,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俊達(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上發現陳俊達欲購買KOBE 6球鞋2雙之徵文後,即於110年1月31日16時許以暱稱「Chi Hen Wei」私訊陳俊達,佯稱有貨,致陳俊達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月31日20時14分許,匯款20,1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卷) ⒈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49-152頁) ⒉告訴人陳俊達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刑案照片(告訴人陳俊達之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陳俊達與被告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魏啟恆之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網路匯款2萬1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陳俊達與被告丁○○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53-18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6日函(第185頁)送陳俊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87-1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4頁) ⒊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3頁) 20,1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威州 被告丁○○在臉書上發現林威州欲購買PS5遊戲機之徵文後,即於110年7月10日1時15分許以暱稱臉書「丁○○」私訊林威州,佯稱有貨,致林威州陷於錯誤,並於110年7月10日8時14分許,匯款21,500元至右列帳戶。 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⒈被害人林威州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13頁、第15-17頁) ⒉被害人林威州、蔡佩儒遭詐騙案,匯款帳號追査情形一覽表(第3頁) ⒊林威州遭詐騙資料: ⑴林威州與被告丁○○之110年9月2日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一紙(第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4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頁)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5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頁) ⑺林威州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9-77頁) ⑻林威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訊、交易紀錄(第78-79頁) ⑼林威州網路轉帳21,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1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卷)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4日函(第25頁)暨函送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29頁)   21,5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蔡佩儒(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以暱稱「丁○○」於110年7月10日20時56分前某日,在臉書社團「久唐娛樂」貼文,佯稱要有PS5遊戲機要賣云云,致蔡佩儒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丁○○聯繫購買事宜,於110年7月10日20時56分許,匯款15,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⒈告訴人蔡佩儒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9-20頁) ⒉被害人林威州、蔡佩儒遭詐騙案,匯款帳號追査情形一覽表(第3頁) ⒊蔡佩儒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7-8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101頁) ⑺蔡佩儒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1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03-111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卷)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4日函(第25頁)暨函送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29頁) 15,0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徐盛凱(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Apple蘋果二手.全新交流中心」中發現徐盛凱於109年9月30日刊登欲收購IPHONE手機一台之訊息,於109年9月30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丁○○」私訊徐盛凱佯稱先借其5萬元投資,獲利後會給付利息2萬元或是IPHONE手機予徐盛凱云云,致徐盛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日23時40分許、10月2日17時10分許、10月23日18時39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12,900元至右列帳戶,於此期間,因被告丁○○佯稱有販賣耳機,致徐盛凱陷於錯誤,而於10月13日22時41分許匯款5,000元至右列帳戶。 江昆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見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 ⒈訴人徐盛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18頁反面) ⒉告訴人徐盛凱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3頁正反面) ⑹告訴人徐盛凱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徐盛凱臉書貼文、匯款1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5-28頁) ⑺告訴人徐盛凱以其姐徐鑀玲上海商銀帳戶網路轉帳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轉帳3萬元、2萬元、1萬2900元之轉帳交易明細(第29-30頁) ⑻丁○○開立本票影本、借據(第31-32頁) ⑼告訴人徐盛凱(法代:徐茂展)與被告丁○○之109年10月31日和解書一紙(第33-3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函(第36頁)暨函送江昆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37-43頁) ⒋(告訴人徐盛凱簽名指認)丁○○之戶役政照片(第46頁) 67,9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己○○(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買賣」上發現己○○欲購買NIKE球鞋11雙之徵文後,即於110年4月5日14時20分許前某日以暱稱臉書「丁○○」私訊己○○,佯稱有貨,致己○○陷於錯誤,並於110年4月5日14時20分許,匯款18,060元至右列編號①帳戶;於110年4月6日15時31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32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33許、110年4月6日23時21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至右列編號②帳戶;於110年4月6日15時1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23分許、110年4月7日0時31分許、110年4月7日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5萬元、2萬元 至右列編號③帳戶。 ①吳偉晟之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5020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7-60頁) ⒉告訴人梁奕亨遭詐騙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函(第63頁)暨函送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65-7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函(第75頁)暨函送 ⑴吳偉晟之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77頁、第81頁) ⑵陳怡惠之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79頁、第83-85頁) ⒌己○○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第10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6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12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3-127頁) ⑹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第129頁) ⑺己○○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第131頁) ⑻己○○與丁○○對話紀錄截圖(第133-147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1頁) 218,06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陳怡惠之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戊○○(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PS5臺灣買賣交流區」上發現戊○○欲購買PS5遊戲機之徵文後,即於110年6月10日21時3分許以暱稱臉書「丁○○」私訊戊○○,佯稱有貨,致戊○○陷於錯誤,並於110年6月10日21時47分許,匯款22,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5-58頁) ⒉戊○○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照片(戊○○臉書貼文截圖、丁○○臉書社群個人資料首頁、戊○○與丁○○對話紀錄截圖、黑貓宅急便電子郵件、網路銀行轉帳2萬2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59-7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函(第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5日函(第101頁)暨函送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99頁,第129頁同)、交易明細(第103-120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21-124頁、第131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125-127頁,第133頁) 22,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乙○○(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以暱稱「丁○○」於110年6月21日17時20分許前某日,在臉書社團「Sony Ps5 PlayStation5主機遊戲台灣買賣區」貼文,佯稱要有PS5遊戲機要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丁○○聯繫購買事宜,於110年6月21日17時49分許,匯款25,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卷)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7-79頁) 2.乙○○遭詐騙資料: (1)丁○○傳送給乙○○之遊戲機及身分證照片、戊○○臉書貼文截圖、乙○○網路轉帳2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1-83頁) (2)乙○○與丁○○對話紀錄截圖(第85-9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函(第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5日函(第101頁)暨函送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99頁,第129頁同)、交易明細(第103-120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21-124頁、第131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125-127頁,第133頁) 25,0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丙○○(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INSTAGRAM發現經營網購販賣AirPods之丙○○在Instagram上貼文:所販賣之AirPods缺貨,買家需等待之公告。被告丁○○於110年2月4日20時36分許前某日,私訊丙○○,表示其有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向其訂購60餘臺之AirPods,並依丁○○之指示,於110年2月4日20時36分許、2月5日13時46分許、2月6日16時9分許、2月7日11時58分許、2月7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15,780元(手續費1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右列編號①之帳戶;於110年2月8日20時許、2月9日20時13分許、2月11日16時15分許、2月14日22時14分許、2月18日21時49分許、、2月22日20時53分許、2月23日2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34,200元、15,000元(手續費15元)、18,000元(手續費15元)、17,000元、17,000元、23,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編號②之帳戶。   ①賴郁秀之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卷第15-18頁、111年度偵字第14878號第45-46頁 ) (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卷)  ⒉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第19-29頁) ⑵告訴人丙○○與丁○○對話紀錄截圖、丁○○臉書帳號頁面截圖(第29-3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頁、第95-96頁) ⒊賴郁秀之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第45-47頁)、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49-52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53-55頁) ⒋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帳號資料(第57-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85頁) 289,98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 壹、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  ⒈魏啟恆(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4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17-25頁)   ⑵110年4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35-39頁)   ⑶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2058卷第23-27頁)  ⒉陳彥忠(被告的老闆,匯錢給林威州)   ⑴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大安警卷第21-23頁)     ⒊江昆諺(出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苗栗偵卷第11-14頁)      ⒋蕭企佑(出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2月27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31-37頁)   ⑵110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39-43頁)   ⑶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33-136頁)  ⒌胡建銘(借錢給被告丁○○)   ⑴110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45-51頁)   ⑵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33-136頁)  ⒍徐慶耘   ⑴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69-71頁)  ⒎徐柏浩(出借第一銀行帳戶)   ⑴110年5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26649卷第19-23頁)   ⒏陳昶霖   ⑴111年1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4087卷第51-53頁) 被告  ⒈丁○○   ⑴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苗栗偵卷第15-16頁)   ⑵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61-67頁)    ⑶110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7-15頁)   ⑷110年7月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0偵26649卷第15-18頁)   ⑸110年7月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0偵26773卷第21-28頁)   ⑹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大安警卷第5-9頁)   ⑺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20348卷第23-32頁,110偵22058卷第131-140頁同)   ⑻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45-154頁,110偵26649卷第91-100頁同,110偵26773卷第339-348頁同,110偵34087卷第35-44頁同)   ⑼111年9月18日警詢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31-134頁)   ⑽111年9月18日訊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57-159頁)   ⑾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79-188頁)   ⑿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93-202頁)   ⒀112年1月19日審理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391-399頁)   ⒁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551-560頁)   ⒂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65-75頁)   ⒃113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179-181頁)   ⒄113年2月14日訊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215-218頁)   ⒅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249-260頁) 貳、其他證據 豐原警卷: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  ⒈(魏啟恆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33頁)  ⒉魏啟恆與被告丁○○之借據一紙(含身分證)(第41-43頁)  ⒊魏啟恆提供其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137頁) 大安警卷:第0000000000號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29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査隊110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5頁)  ⒊陳睿祥110年9月9日出具之說明書(第39頁)  苗栗偵卷: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109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5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44頁) 110年度偵字第20348號  ⒈中檢110年9月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5頁) 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  ⒈魏啟恆提供其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29-55頁)  ⒉魏啟恆(選辯陳玫琪律師)110年10月5日刑事答辯狀(第59-69頁)暨被證4件   ⑴被證1:借據翻拍照片(第71-73頁)   ⑵被證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75-109頁)   ⑶被證3:提領2萬元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111-113頁)   ⑷被證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判決(第115-123頁) 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  ⒈(胡建銘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5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95頁)  110年度偵字第26649號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51頁) 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  ⒈犯嫌丁○○對話截圖(第71-9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137頁,第181頁同,第201頁同,第249頁同,第295頁同,第311頁同)  ⒊警員蔡政言110年4月5日職務報告(第287頁)  ⒋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49頁)   ‧黃炳棟 110年度聲他字第1316號:無 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  ⒈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5頁)   ‧林威州  ⒉陳昶霖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5-66頁) 111年度聲他字第129號:無 本院卷一: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一  ⒈被告丁○○112年1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75-281頁)暨   ⑴附表:整理表(第283頁)   ⑵被證一:照片、被證二:照片、被證三:照片、被證四:照片(第285-385頁)  ⒉被告丁○○112年2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續)狀(第431-434頁)暨   ⑴附表:整理表(第435-437頁)   ⑵被證五:照片、被證六:照片、被證七:照片(第439-545頁) 本院卷二: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二(至第398頁)    ⒈光通通訊豐原門市112年12月28日回覆單(第87-88頁)  ⒉113年3月11日被告庭呈匯款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和解書等照片截圖(第261-271頁)    ‧方煜仁、洪偉倫、戊○○、  ⒊被告丁○○112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第273-274頁)暨被證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一份(第275-280頁)    ‧方煜仁、洪偉倫、戊○○、    ⒋本院陳述意見表:   ⑴沈宏倫:尚未達成和解(第297頁)   ⑵何孟璋:尚未達成和解(第299頁)   ⑶黃炳棟:尚未達成和解(第301頁)   ⑷陳俊達:尚未達成和解(第303頁)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壹、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   ⒈賴郁秀(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頁)   ⑵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3-199頁,110偵39765卷第173-179頁同,111偵14878卷第33-39頁同)   ⒉吳偉晟(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25-31頁)    ⒊曾邦誌(陳怡惠之夫,出借陳怡惠郵局帳戶)    ⑴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43-49頁)    ⒋陳昶霖(出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0偵39765卷第43-47頁)    ⑵111年1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71-173頁,110偵39765卷第139-141頁同) 被告部分  ⒈丁○○   ⑴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23頁)   ⑵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57-166頁)   ⑶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3-199頁,110偵39765卷第173-179頁同,111偵14878卷第33-39頁同)    貳、其他證據 警卷: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  ⒈(賴郁秀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13頁) 110年度偵字第35020號  ⒈(吳偉晟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35頁)  ⒉吳偉晟與丁○○對話截圖(第37-41頁)  ⒊(曾邦誌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53頁)  ⒋丁○○手書借條、本票(第55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105頁)  ⒍陳昶霖與丁○○對話紀錄截圖(第175-186頁) 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  ⒈(陳昶霖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52頁)

2025-02-13

TCDM-111-訴-1193-20250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昭吟 被 告 陳智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2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陳智沅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後,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 明就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旻忠、陳宇薇達成和解,積 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已悔悟等情狀),而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第一 審否認犯行,於原審才坦承犯行。且僅與8位被害人中的2位 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僅占犯罪所得約4分之1,顯存僥倖之心 。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之投機態度,僅因被告與到庭之2位 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謂被告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而有悔悟之心,對未到庭之其餘被害人造成突襲性裁判,給 予被告如同早期真誠認罪者相同之量刑評價,不但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 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已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堪認就本案 確具悔意,所受刑之宣告如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 刑。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之投機態度及尚未彌補未 到庭之被害人所受損害,未附條件宣告緩刑2年,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 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 ,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 官上訴時所檢附告訴人黃家芸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 察官上訴)」,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 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 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07-20250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垚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與代號AB000-A109383 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相 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酒吧飲酒,雙方於上址 酒吧飲酒後,乙○○於同日5時許,帶甲女返回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0樓之0住處(下稱○○路住處)休息。惟乙○ ○見甲女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 顧甲女多次掙扎推拒,仍強行脫去甲女褲子,並以徒手毆打 甲女臉部及壓制甲女雙腿之方式,致使甲女無法反抗,而將 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甲女因而 受有左眼瞼輕微撕裂傷併瘀腫、左肩、右胸、左上臂及右大 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委任王翼升律師、林奕廷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所為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23頁),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甲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與甲女在上 址酒吧飲酒,並於同日5時許一同返回○○路住處休息,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們在酒吧時已經發生 過性行為,回家後我沒有在住處毆打甲女或與她發生性行為 ,我沒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也不知道她怎麼受傷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女是在酒吧發生合意性交 行為,在被告住處並沒有發生性交行為,甲女第一次驗傷時 並未向醫師表示身體也有瘀挫傷,亦未告知遭受性侵,難以 確定甲女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且甲女第一時間僅告知證人 丙○○、陳○○,伊遭毆打受傷,並未提及被性侵,甲女證詞前 後有矛盾之處,且無證據足以補強甲女證述為真,本案證據 不足證明被告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確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於上揭酒吧飲酒, 於同日5時許一同返回被告○○路住處休息,而甲女於同日5時 58分許叫車離開○○路住處,並告訴司機伊遭客人毆打,請司 機載伊去林新醫院掛急診,經林新醫院診斷有左眼瞼輕微撕 裂傷併瘀腫,復於翌日(14日)9時許報案遭受性侵,由女 警陪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發現甲女受有左肩、 右胸、左上臂及右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等節,有證人即司機 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3至44頁,偵續 卷第33至34頁),並有甲女手繪○○路住處配置圖、○○路住處 照片、酒吧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 月5日刑生字第1090090028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 查表(一)(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傷勢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 新醫院110年10月2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453號函暨檢 附甲女109年8月13日病歷影本、病況說明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1至53、55至56、57至58、117至12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 3至7、11至13、17至21、31、33至41、61至7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是與甲女在酒吧合意 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⒈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案發前只見面過3次,當天 被告跟公司的人說買我3個時段去他的酒吧喝酒,我凌晨2點 多去被告酒吧,被告一直灌我酒,酒醉的時候就是斷片,我 不知道離開酒吧的時間點,醒來時我在被告家的床,被告坐 在我上面,正在脫我的褲子要發生關係,我當時穿白色西裝 短褲,沒有拉鍊,是鬆緊褲頭,我發現時一直拉住我的褲頭 ,不要讓被告將我的褲子脫掉,拉扯中被告打傷我,手腳都 是瘀青,我的內褲連褲子被脫掉了,被告的生殖器就放進去 我的生殖器,我記得他在脫我褲子時揍到我(被害人哭泣)。 過程中我有反抗,我說我不要,用手拉住我的褲子,被告打 到我還不停手,我的臉都是血(被害人哭泣)。我被揍之後就 沒有反抗,因為被揍那一下很大力,我就沒有動了,沒有跟 被告拉扯,拉也拉不贏他。被告結束後躺到旁邊,我就趕快 到廁所看我的臉,我的臉都是血,我想走,就請UBER來接我 ,UBER司機看到我的臉被揍,問我會處理嗎,我說不會,UB ER司機說要跟公司幹部說我被打,但當時我因為嚇傻了,不 敢講被性侵的事,UBER司機堅持帶我去醫院驗傷,但我當時 不敢跟醫院的人講說我被性侵。後來公司幹部的人打電話來 說被告說他怎麼捨得、怎麼可能打你,是在酒吧廁所有發生 關係,我說我不知道有發生關係,公司幹部說有影片,我說 拿影片給我看,後來公司幹部又說沒有影片,然後問我要多 少賠償,後來我才知道已經在廁所處理了,在被告家是第二 次,我才去報警。這當中公司幹部有替被告問我說多少錢和 解,金額一天比一天高,說我告被告,全部損失一毛也拿不 到,公司全部的人站在被告那邊。(問:被告在警詢說他在 酒吧的時候,就已經酒吧廁所跟你發生性行為?)我根本不 知道,被告跟我幹部講我才知道,我才鼓起勇氣報警等語( 見偵卷第125至129頁)。  ⒉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金麗都上班8天,前2、3天在金 麗都酒店見過被告,案發當天被告買我鐘點,那是第一次出 去。被告說他是酒吧老闆,印象中被告帶著我一起去他客人 的桌子,幫被告的客人倒酒,我陪著他幫他的客人倒酒倒了 2、3桌。後來我印象有一個小角落,換我跟被告喝,被告灌 我很多酒。我不知道我跟被告有進入酒吧廁所,是公司的人 跟我說我才知道,公司的人有跟我說,我跟被告有去廁所, 我就一直問發生什麼事,公司才告訴我這件事情,我才跑去 報警,因為我不知道這些事。印象中我時間到了就跟被告說 要回公司,但醒來後我在陌生的地方,被告坐在我上面要做 性侵之行為,我拒絕,我有推被告,被告就揍我很大一拳, 我眼角的肉就不見了,到目前為止眼角的肉都沒有長出來。 後來我有去被告的廁所照鏡子,看到都是血我有稍微洗一下 ,我就打電話給一位每天都載我的白牌車司機,司機來的時 候其實我不敢跟司機說性侵,我覺得很丟臉,因為我的眼角 一直流血,手腳四肢都瘀青,司機就跟我說要叫警察,還說 要打電話給公司。第一次去醫院時我沒有講我被性侵,因為 那時候我不知道我有被帶去廁所,是公司的人跟我說廁所的 事情,說被告跟他們說我跟被告去廁所,在裡面做什麼事情 之類的,我才去報警,不然我根本不知道有廁所的事情,警 察陪我去醫院時我才講性侵的事。案發後我第一個說被性侵 的事的人是公司幹部丙○○,是利用計程車司機不在旁邊時, 用LINE電話跟丙○○說的,我也有拍左眼受傷的照片給丙○○, 去完醫院丙○○叫我先休息,我回家昏了差不多一天,幹部打 給我的時候我還是昏昏的,他們講完後我覺得很混亂,就醒 過來。本來我還沒有想到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是公司的人 跟我講廁所的事情,說我在廁所被人家用了,我聽了非常生 氣怎麼還有這一件事情,我就不想忍了,就去報警,我問女 警說這樣可不可以報案,她說可以並帶我去醫院(被害人啜 泣聲),我才決定這件要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200頁) ,並經審判長訊問確認被告對伊性交經過,證述:我醒過來 時,我褲子被拉下來,當時被告坐在我上面做性交行為,我 有推開被告,有拒絕,被告就打我,被告把我兩大腿內側捏 到都瘀青,被告有要把我腳掰開,還有抓我的雙手,用這些 動作繼續對我性交,被告有將他的陰莖放進去我的陰道內等 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6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1、12頁)。由上可 知,甲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一事,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對於本案前因、何以未於 第一時間向醫院求助或報警及之後決定報警之理由均交代詳 盡,並矛盾或反覆不一之瑕疵,亦未見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 ,且甲女就案發經過尚能為具體詳細之描述,並無任何抽象 、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其證述自難謂為虛妄。  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甲女 有跟我說要去被告的店,到的時候有和我回報(即109年8月 13日上午2時34分,甲女LINE:「姐姐我到南哥這了」,見 偵卷第169頁),再來好像早上不知道幾點了,甲女打LINE的 電話跟我講她被被告性侵,我跟甲女說去林新醫院,我與甲 女LINE的對話紀錄中,她第一通語音通話時間1分28秒跟我 講她被性侵、又語音通話時間1分16秒這通她在哭,她邊跟 我講電話邊哭(即同日上午6時35分、上午6時40分之通話, 見偵卷第171頁)。甲女當初有說要求要賠償,但後面甲女也 都沒有跟我聯絡,就不了了之。我請甲女去醫院是因為甲女 說她在流血,我沒有請甲女去警察局,除了電話之後我與甲 女的對話紀錄主要都是針對甲女受傷的部分在處理。甲女有 跟我說她是在被告家被性侵的,甲女與被告在酒吧廁所發生 的事,我是聽公司的其他小姐說的,當下我不在場,不知道 他們在廁所做什麼事。那時我與被告認識不久,沒去過被告 的店,13日晚上我要到被告的LINE後,我有跟被告視訊,求 證他有無打甲女,被告說他沒有打甲女,我們就視訊看他的 家,沒有看到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55頁)。可知丙○○ 與被告並不熟識,亦非朋友關係,當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 觀丙○○上開證述,立場實屬中立,並無刻意維護甲女或被告 之情,其證詞當為可採。至於丙○○雖於偵查中證述甲女於第 一時間並未告知丙○○伊遭被告性侵害等情,惟此部分與其及 甲女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女有於第一時間即以LINE電話告 知遭被告性侵害等情不符,且參以丙○○於偵查中證述其有要 被告以補時間之方式作為補償等語,及檢察官當庭勘驗甲女 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其中8月13日07:17語音內容為「 姐姐,我覺得這件事情應該不是補全場這麼簡單」等情,顯 然當日甲女與丙○○間對話非僅止於討論傷害之情事,是甲女 與丙○○於原審均證述甲女於第一時間有以LINE電話告知丙○○ 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當可信為真實足採。況丙○○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有無問甲女發生何事?證稱:我有問,我說不 是去酒吧而已嗎,甲女說沒有,被告帶甲女去被告家,甲女 說去被告家,被告將她性侵,我聽我們店的小姐講在酒吧時 ,甲女把被告拖去廁所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6頁)。可知 甲女確實有告知丙○○伊在被告住家遭被告性侵之事,惟關於 酒吧廁所發生之事,始終均非甲女親口所述,甲女歷次證述 堅稱伊在被告住處遭被告性侵害之前,不知道亦有被告所稱 之廁所內性交之事等語,亦堪可採信。  ⒋綜觀丙○○與甲女之證詞,就甲女前往被告酒吧之前因及甲女 離開○○路住處後之反應,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其二人間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7至187頁),均堪認為真 實,由此可見甲女於案發後,雖因驚恐、感覺丟臉之情緒而 不敢向陌生人求助,但第一時間即對於較相熟且同為女性之 公司幹部丙○○提及遭受性侵害一事,復有哭泣、情緒激動之 反應。且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日作證時亦均有因敘及案 發過程而情緒激動、多次啜泣之情(見偵卷第127頁,原審 卷第182、187頁),此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 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波動之真摯反應相當 。況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 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佐以 丙○○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照片,均清楚可見甲女於 109年8月13日所穿著之衣褲確實沾有血跡,且左眼有撕裂傷 及紅瘀(見不公開卷資料袋),與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 符。再觀諸甲女於案發翌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 ,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甲女內褲褲底、外陰 部及陰道深部均檢測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染色 體等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生字 第1090090028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字不公開卷第17至27、 29頁、偵卷第107至110頁),甲女除左眼外,身體四肢亦有 多處挫傷,益徵甲女前揭證述被告違反伊意願對伊為強制性 交行為一事屬實。  ⒌甲女於案發後109年9月28日起至心悠活診所就醫,經診斷伴 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重鬱症,有該院之診斷 書及病歷摘要、病歷表附卷可佐(見偵續不公開卷第15、27 、29至39頁),查甲女於案發前身心健康且無身心科門診就 醫紀錄,業據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1 99頁),並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續不公 開卷第19至23頁),又上開病歷紀錄中,雖均僅記載甲女自 述遭受毆打,心裡委屈憤怒所致(見偵續不公開卷第27、37 頁),然此與甲女自陳自尊心強、案發當時覺得丟臉不敢講 、本想隱忍之情緒反應一致,是甲女上開就醫紀錄及病歷, 亦可佐證甲女於109年9月28日前,確曾經歷極為衝擊性的情 事,而可補強甲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主張其於109年8月13日案發稍早前,即有與甲女在酒 吧廁所內發生性行為,因此才會採集到其DNA等語,惟甲女 一再證陳對此事無印象,且就此之證述可採信,理由說明如 上述;又證人王定凱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甲女進去廁所將 近2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48、149頁),然本院依被告及辯 護人聲請勘驗酒吧監視器光碟結果,僅能認被告與甲女確有 於畫面時間04:42時間一同前往進入酒吧廁內,並於04:51 時間,離開廁所(見本院卷182至183頁),時間約為9分鐘, 非如王定凱證述之將近20分鐘,被告與甲女兩人於廁所內有 無發生性行為,尚無法認定。況縱使被告與甲女曾於酒吧廁 所內發生性行為,依甲女證述伊對此並沒有印象,係因公司 之人告知而得知被告稱在廁所亦有對伊性交,而決定提告等 語,再參以王定凱證述:當天甲女有喝酒、茫茫的等語(見 偵卷第149頁),及被告始終供稱甲女當日在酒吧喝蠻多酒 ,其與甲女二人離開酒吧時,均有明顯醉意等語(見偵卷第2 8至29、138至139頁、本院卷第118頁),於警詢並自陳:甲 女確實在酒吧與我喝不少酒,我與甲女在酒吧廁所有發生關 係,當時情況甲女第一次來酒吧,酒喝得有點多,甲女跟我 說她想上廁所,我便帶甲女去廁所,...之後直到甲女酒醉 想睡,道義上我便帶甲女坐計程車回我住家等語(見偵卷第2 8至29頁),佐以被告提供其個人擷取自認為重點而片段且段 落未連接之酒吧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 院卷第221至225頁),雖有甲女與被告飲酒親密互動等畫面 ,然亦有甲女飲酒後躺靠在沙發上之畫面,此均無違甲女任 職酒店公關與客戶互動往來之常情,尚難憑認甲女即有欲與 被告性交之合意,亦無從據以確認甲女飲酒後前往廁所時之 精神意識狀態如何。而被告僅提供酒吧內與甲女飲酒並前往 廁所之片段擷取監視器錄影光碟,卻就更足以判斷甲女離開 酒吧時之意識及與被告互動情狀之酒吧監視器畫面,被告前 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且陳明已無留存無 法提供,顯有刻意未擷取以迴避之情事。則被告自承與甲女 於廁所內發生性交行為,然此部分究有無此事、係合意抑或 趁甲女酒醉乘機性交,均屬未明,更與本案被告有無在○○路 住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一事欠缺必然關聯性,縱被告有 於酒吧廁所內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亦難憑此即認為被告於 ○○路住處並未對甲女強制性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於原審雖曾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提出之照片傷勢為右眼 ,然甲女去林新醫院驗傷時卻未驗出右眼受傷,另亦未發現 甲女身體上之傷勢,而質疑甲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與被 告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語。然查,甲女自行以手機正面拍攝左 眼傷勢照片,本就會因鏡像翻轉緣故而狀似右眼,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顯有誤會。又甲女於案發後本想隱忍,因此至林 新醫院就醫時,未向醫院人員表示遭受性侵,業據甲女證述 如前,且有林新醫院110年10月2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 453號函檢附109年8月13日甲女之病歷影本、病況說明(記載 :就醫時有無說明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眼瞼輕微撕裂傷併瘀腫 之成因?該病患於109年8月13日早上6:42掛急診就醫,於 檢傷時自訴凌晨被陌生人徒手打致左上眼皮處輕微撕裂傷併 瘀青。表淺裂傷為0.5X0.1X0.1公分)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 開卷第61至70頁),故林新醫院僅針對甲女明顯可見之左眼 傷勢進行診治,而未診斷記載甲女遭衣服覆蓋下之肩、胸、 大腿處瘀挫傷(詳後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並不違反常情。待甲女翌日決 定報警後,才由員警陪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做全身檢 查及採證拍照,且觀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驗傷時間為109年8月14日11時; 被害人關於身體傷害之描述:與施暴者曾有過拉扯,並於行 為途中有掙扎,發生插入性性行為,有遭受對方(施暴者) 的暴力行為,毆打及拉扯;檢傷結果:左眼眼角有挫傷約1. 5公分、左肩有挫傷約2公分、右胸有3處挫傷約2-3公分、背 臀部無明顯傷痕、四肢部左上臂有挫傷約2公分、右大腿有 多處挫傷、陰部於3點鐘及11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痕、肛門 無明顯外傷、其他部位無,並繪有驗傷解析圖」(見偵字不 公開卷第17至21頁,受傷照片附於同卷第33至41頁),甲女 離開被告住處時即受有傷害而由司機載往林新醫院,嗣報案 遭性侵害之驗傷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且傷勢亦與 甲女指證伊有掙扎推拒反抗而遭被告強行壓制肇致傷害等部 位相符,堪認係甲女上開傷勢確實係因拒絕被告發生性行為 ,而遭被告壓制毆打所致。辯護人辯護稱甲女之傷勢可能係 酒醉之人行走間碰撞、跌倒所致,與被告行為無關云云,純 屬片面臆測之詞,實無足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甲女事後向被告要求賠償,而懷疑甲女 有對被告為不實指控之動機等語,惟丙○○就此部分證稱:甲 女跟我講她受傷,我請甲女不要上班,我叫被告補時間,甲 女說不用,她要回公司,當天節數也夠了,我就問甲女要怎 麼處理,甲女說看被告要拿多少,後續我也沒有處理,甲女 也沒有跟我講這個。(後經原審審判長提示交查卷第61至63 頁之被告自述案發過程記錄)我現在想到了,1天1600元是 要給女生休息,我跟被告講說甲女受傷,你要讓人家休息, 所以被告要補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55頁)。甲女亦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述公司幹部有替被告問我多少錢和解 等情在卷,並於原審審理證稱:公司經理「龔哥」和丙○○聯 手幫被告跟我求和解,叫我原諒被告,總共有4次,第4次丙 ○○就沒有聯絡了,所以我不可能跟丙○○說要被告賠多少,「 龔哥」說我告被告,有可能一毛錢都拿不到,說被告現在金 額要讓我講,我還不講,到時一毛都拿不到錢,我本來不想 要讓這件事曝光,是被告去跟公司的人說他帶我去廁所,該 做的都做了,還問我是不是要錢,所以我很生氣就去報警等 語(見原審卷第189、197頁)。可知丙○○與被告商談之賠償 金額,並非甲女所授意,且甲女改變原先隱忍之態度轉而報 警,係受被告事後否認且未道歉之態度所致,而非欲藉本案 向被告索要賠償。況且甲女因遭強制性交而受有損害,原即 有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自不能因甲女曾經有與公 司幹部丙○○、「龔哥」等人談論相關損害賠償等節,即遽認 甲女所為指訴均非實在,被告與辯護人藉此主張甲女指訴不 實,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於○○路住處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 發生性行為等語,為卸責之詞,且辯護意旨亦不足憑,業經 指駁如上。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 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查本案被告違反甲女意 願,不顧甲女掙扎推拒,仍強行脫去甲女褲子,並徒手毆打 甲女臉部及壓制甲女雙腿等行為,均已足以壓制、妨害甲女 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 過程中,造成甲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被告實 施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 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否認犯罪,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未能尊重 甲女之身體自主權,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性交,對甲女身心 均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 ,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悟之意,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行之手段、至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認適用法並無 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事,量刑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於法定範 圍內予以裁量,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法失當之處,應 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不足採信,且 聲請勘驗被告與甲女於酒吧內互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仍 無礙於被告於○○路住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理由 詳述如上,是被告否認犯行,請求改為無罪判決,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HM-113-侵上訴-41-20250212-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丁立玟 被 上訴人 楊竣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一部撤回起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75萬6,047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8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訴681卷第88頁)。嗣於本院變更起訴聲 明為:「上訴人應給付591萬3,000元,及其中590萬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3,000元自 原審判決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一部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自屬合法,該部分即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於原法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下稱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原 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 ,民事法院就上訴人所涉侵權行為成立與否,可獨立審判, 非以另案裁判之確定結果為據,原法院未裁定停止訴訟而逕 為裁判,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出於詐欺 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某時,假冒「中華電信女性人員 」、「黃朝先警員」、「黃義民隊長」、「黃睦涵檢察官」 等人名義,以電話向伊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需交付伊所有金 融帳戶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放置於該集團成員指定處所後,嗣由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上開財物。復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持伊 所有帳戶資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 金後,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交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健森, 致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591萬3,000元本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遭詐騙一事無關,不應負賠償責 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 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 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 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 有權之侵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⒉經查,被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騙稱須交 付其所申設之帳戶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 物,其帳戶存款亦遭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現金,上訴人因而受有共計591萬3,000元損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之不爭執事項⒈ ),自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身為該集團之上層人員,該 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後,陸續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交付 給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健森,楊健森亦將所得交付上訴人等 情,亦據共犯黃韋銓(他卷二第23至27、73至78、227至2 3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卷【下稱 金訴卷】二第373至378頁)、楊健森(偵10060號共犯筆 錄卷第109至115頁、他卷二第43至48、221至223頁、金訴 卷一第375至382頁)、黃元廷(他卷一第189至193頁、他 卷二第215至217頁、金訴卷一第383至389頁)、洪彥麒( 他卷一第101至104頁)、陳彥宇於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證 述明確(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359136號卷【下稱善警13 6卷】第147至159頁、他卷二第83至86頁),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車行紀錄與門號基地台位置 資料可稽(見他卷一第168至171、209至221頁、他卷二第 15頁、偵10060號警卷二第53至55、219至223頁),佐以 該集團成員王靖閎亦證稱:伊跟黃韋銓一起行動時,黃韋 銓經常接到上訴人之電話。伊也曾陪黃韋銓將取得款項交 給上訴人或楊健森,上訴人是比楊健森更上層之人,群組 成員都是聽上訴人指示等語(他卷一第141頁、原審金訴 卷一第362至373頁),自堪信為真正。   ⒊上訴人雖辯稱黃韋銓、王靖閎就另一被害人鄭啟鎮詐得財 務之取贓及去向等所述矛盾,王靖閎更表示黃韋銓曾託人 要求其指證首腦為楊健森,實則黃韋銓積欠上訴人債務未 清,存有仇恨怨隙,故黃韋銓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 12至16頁),惟黃韋銓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何債務存在,上 訴人復未曾就黃韋銓積欠其債務乙節舉證證明,本院已難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一致證稱贓款最終係交由 上訴人取得,縱其等證述細節存有若干歧異,仍不得以此 遽認證述不實。   ⒋上訴人復辯稱「aa000000000000il.com」帳號係於110年7 月30日設立,而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多位被害人遭詐騙時 間則介於同年5月13日至6月11日間,可見黃韋銓證稱上開 帳號係其聯絡方式並非事實云云。查黃韋銓證稱犯罪期間 均以飛機軟體與上訴人聯繫,東窗事發後始以上開帳號與 上訴人聯絡,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洪瑋崧於原法院刑事庭 證稱該帳號IP使用者之一即為上訴人之配偶蘇靜雯等情( 見金訴卷一第356至357頁)相符,足見黃韋銓證述屬實, 自難僅憑該帳號設立於110年5月前,即認黃韋銓證述不實 。   ⒌準此,上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既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591萬3 ,000元,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遭上訴人、楊健森、黃韋銓、黃元廷、洪彥麒、吳○平、林珵瑋、顧○洋、曹祐睿、許○顯、陳逢宇、戴羽陞、鄭曉陽、陳彥宇及冒稱「中華電信女性人員」、「黃朝先警員」、「黃義民隊長」、「黃睦涵檢察官」等18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相互間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內部應負擔之金額為32萬8,500元(計算式:5,913,000元÷18)。又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陸續與附表四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其中許○顯、楊健森、顧○洋、林珵瑋部分並未拋棄對其他賠償義務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7、185至187、191頁;其餘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對其他賠償義務人之請求),並取得如附表四欄所示金額之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又被上訴人與陳彥宇、黃元廷固各以10萬元成立調解,但被上訴人對2人並未拋棄內部分擔之差額(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則被上訴人就附表四編號欄因調解或和解金額而低於內部應分擔金額共計89萬2,500元,既已因和解而免除對各該賠償義務人應分擔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另連帶債務人給付如附表四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26萬4,453元而為清償,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375萬6,047元(計算式:5,913,000-892,500-1,264,453=3,756,047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而該「知悉」係指「明知」,若僅知受有 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非「明知」。 因此請求權人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即無法開始起算 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相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製作筆錄,其於113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權業已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斯時僅表明遭電話詐 騙,並未見到詐騙之人等情(見善警136號卷第57至65頁) ,難認其於報案時已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自無從自該 時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5萬6,047元,及自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去根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取包 車手 受騙交付之財物 1 110年5月26日16時許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大同國小路旁之電信箱圍牆後 洪彥麒 ⑴楊竣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1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⑵楊竣順中華郵政伸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⑶楊竣順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⑷楊竣順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編號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⑸楊竣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5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⑹楊竣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6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⑺現金52萬6,000元 2 110年6月4日13時許 洪彥麒 現金80萬2,000元 3 110年6月10日13時許 戴羽陞、吳○平 現金110萬元 4 110年6月16日13時許 戴羽陞、吳○平 現金65萬2,000元 合計 上開6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現金30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① 洪彥麒 110年5月26日17時40分55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站前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② 110年5月26日17時42分3秒 6萬元 ③ 110年5月26日17時43分23秒 2萬9,000元 ④ 110年5月26日18時4分 嘉義市○○路000號「彰化商銀嘉義分行」 編號3帳戶 2萬元 (原判決誤載為3萬元) ⑤ 110年5月26日18時4分 2萬元 ⑥ 110年5月26日18時5分 2萬元 ⑦ 110年5月26日18時6分 2萬元 ⑧ 110年5月26日18時7分 2萬元 ⑨ 110年5月26日18時8分 1萬元 ⑩ 110年5月26日18時30分 9,000元 ⑪ 110年5月26日18時19分13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⑫ 110年5月26日18時20分12秒 3萬元 ⑬ 110年5月26日18時21分3秒 3萬元 ⑭ 110年5月26日18時22分4秒 3萬元 ⑮ 110年5月26日18時23分10秒 2萬9,000元 合計遭提領41萬7,000元 ⑯ 林珵瑋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憶富門市」 編號1帳戶 2萬元 ⑰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2萬元 ⑱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2萬元 ⑲ 110年5月26日18時54分 1萬元 ⑳ 110年5月26日19時10分 嘉義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編號6帳戶 2萬元 ㉑ 110年5月26日19時11分 2萬元 ㉒ 110年5月26日19時19分41秒 嘉義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嘉興分行」 編號4帳戶 2萬元 ㉓ 110年5月26日19時20分30秒 2萬元 ㉔ 110年6月4日17時3分44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㉕ 110年6月4日17時4分27秒 6萬元 ㉖ 110年6月4日17時5分15秒 2萬9,000元 ㉗ 110年6月4日17時11分48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港門市」 編號4帳戶 2萬元 ㉘ 110年6月4日17時12分42秒 2萬元 ㉙ 110年6月4日17時13分33秒 2萬元 ㉚ 110年6月4日17時14分25秒 2萬元 ㉛ 110年6月4日17時15分14秒 2萬元 ㉜ 110年6月4日17時16分6秒 2萬元 ㉝ 110年6月4日17時16分54秒 2萬元 ㉞ 110年6月4日17時17分55秒 9,000元 合計提領44萬8,000元 ㉟ 顧○洋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1分4秒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㊱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2分36秒 5萬5,000元 合計提領11萬5,000元 ㊲ 曹祐睿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1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3帳戶 3萬6,000元 ㊳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6分9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㊴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7分20秒 3萬元 ㊵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8分41秒 6,000元 ㊶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7分22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4帳戶 5萬元 ㊷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8分32秒 5萬元 ㊸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9分38秒 5萬元 ㊹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1帳戶 6,000元 ㊺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41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 編號6帳戶 1萬5,000元 ㊻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2分5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4帳戶 5萬元 ㊼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3分17秒 5萬元 ㊽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6分10秒 5千元 合計提領37萬8,000元 ㊾ 許○顯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18分52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㊿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19分49秒 6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20分42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21分29秒 1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0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4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1分15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1分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2分4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3分3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4分21秒 1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5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航門市」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6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7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8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9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1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伸港分行」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2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3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3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4分 2萬元 合計提領46萬元(原判決誤載為50萬元)  陳逢宇 110年6月10日17時45分24秒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6分34秒 6萬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7分44秒 3,000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8分55秒 2萬7,000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7分11秒 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銀行虎尾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7分55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8分36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9分17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9分58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0分13秒 雲林縣○○鎮○○街00號「虎尾家樂福玉山銀行ATM」 編號4帳戶 5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1分27秒 5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2分38秒 5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8分46秒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0分3秒 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1分34秒 3萬元 (原判決誤載為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5分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6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7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8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9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0分 1萬5,000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8分9秒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農會」ATM 編號5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8分44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9分14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9分41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22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48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1分15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1分41秒 1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4分47秒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農會」ATM 編號4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5分20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5分48秒 2萬元 101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6分14秒 2萬元 102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6分52秒 2萬元 103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7分19秒 2萬元 104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7分47秒 2萬元 105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8分14秒 1萬元 合計提領101萬5,000元(原判決誤載為104萬5,000元) 【附表三】 ①洪彥麒、林珵瑋撿包後,於110年5月26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收現金及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與楊健森及丁立玟。 ②顧○洋於110年5月27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曹祐睿接續提領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於同日14時19分許至嘉義市四維路與世賢路口(友忠路附近),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交付予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③曹祐睿於110年5月28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鄭曉陽在旁把風,之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於同日17時19分許至嘉義市中興路與友忠路口,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將贓款交付與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④林珵瑋於110年6月4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楊健森及丁立玟。 ⑤許○顯於110年6月5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楊健森及丁立玟。 ⑥陳逢宇於110年6月10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19分許至嘉義交流道下交流道將贓款交予楊健森,復於同日19時49分許北上交流道。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⑦陳逢宇於110年6月11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59分許至嘉義市中興路與友忠路口,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將贓款交付與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 共同侵權行為人 和(調)解金額 因和(調)解金額低於內部應分擔金額而免除部分 已給付金額 備註 洪彥麒 100,000元 228,500元 100,000元 ⒈與其法定代理人洪志賢共同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 ⒉另取得10萬元違約金 吳成平 確定判決本金為652,000元,執行取得363,557元後,就剩餘金額以18萬元調解成立 0元 543,557元 許○顯 300,000元 28,500元 50,000元 與其法定代理人黃氏金泉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黃韋銓 5,896元 楊健森 100,000元 228,500元 15,000元 顧○洋 50,000元 278,500元 50,000元 與其法定代理人顧宏山、楊卉瑩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曹祐睿 200,000元 與曹祐睿之法定代理人曹竣翔、黎氏蕊以20萬元達成和解 林珵瑋 200,000元 128,500元 200,000元 與洪怡驊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陳彥宇 100,000元 0元 100,000元 被上訴人就內部分擔差額並未拋棄 黃元廷 100,000元 0元 0元 被上訴人就內部分擔差額並未拋棄 小計 892,500元 小計 1,264,453元

2025-02-12

TCHV-113-金上-2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8號 原 告 張慧嫈 被 告 林浩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林浩珽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經本院合法 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73頁),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894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林浩珽與訴外人杜 承哲熟識,緣訴外人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等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 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 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 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 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訴外人杜承哲於111年間 經由被告林浩珽之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葉天浩等 人,雙方謀議由訴外人杜承哲將其所成立之臺中北屯區人頭 帳戶水房於收受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訴外人「 混血」、葉天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 擬貨幣,再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訴 外人杜承哲,復由訴外人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 帳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機房,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謀議既定,訴外人「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7、8樓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 間起,發起、主持、指揮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水房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 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 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其等 先對外招募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許翰杰等人擔任 本案水房集團之幹部,並約定被告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 ;被告林浩珽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水房集 團,負責本案水房集團與訴外人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 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中抽取0.5%之酬勞。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與訴外人「混血」、葉天浩、杜承哲等人暨其他水房成 員及機房成員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阮慕驊」、「楊思琪」,向原告佯稱可協助開設投資 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范凱琋」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13時34分,匯款1,000 ,000元至訴外人潘俊宏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經逐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本 案水房集團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水房集團幹部之虛擬貨 幣錢包,經本案水房集團扣除8%報酬後,轉回至訴外人杜承 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訴外人洪俊杰所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 再由訴外人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訴外人杜承哲對帳取得 10%酬勞後,由訴外人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林浩珽並 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受訴外人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 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又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共7筆款項(含前 述1,000,000元),總金額4,986,767元,為此向被告林浩珽 請求詐欺總金額4,986,7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浩珽應給付原告4,986,7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浩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 告林浩珽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25頁),再被告林浩珽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珽加入本案水房集團,負責聯 絡、協調等工作,與被告許翰杰、訴外人「混血」、葉天浩 、杜承哲及其所屬本案水房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 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 認被告林浩珽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詐 欺而轉帳共7筆款項(含前述1,000,000元),總金額4,986,7 67元,為此向被告林浩珽請求詐欺總金額4,986,767元。惟 被告林浩珽加入本案水房集團係負責聯絡、協調等工作,並 非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之人,且依原告警詢筆錄所載 (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前述1,000,000元款項之轉入帳 戶,與其餘6筆款項之轉入帳戶均不相同,尚無從認定其餘6 筆款項之轉入帳戶亦屬本案水房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再觀諸 本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除前述1,000,000元之款項外 ,本案水房集團有何經手支配原告另匯款之其餘6筆詐騙款 項,或被告林浩珽主觀上對於其餘6筆詐騙款項有所認識或 預見,實難認被告林浩珽就原告另匯款之其餘6筆詐騙款項 有何前揭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林浩珽就此 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 珽給付其餘6筆詐騙款項之損失,尚非有據。    ㈤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 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 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詐欺原告 之行為人至少包括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訴外人「混血」、 葉天浩、杜承哲,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上述 5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就原告所受1,000 ,000元之損害,被告林浩珽之分擔額為200,000元(計算式: 1,000,000元÷5=200,000元)。又其中被告許翰杰已與原告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中載明被告許翰杰願給付原告200,000元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卷第29 至30頁),而上開調解金額與被告許翰杰應分擔額相同,故 無扣除免責部分差額之問題,再參酌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 稱被告許翰杰未給付調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珽給付1,000,000元,應屬有 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林浩珽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3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珽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12

TCDV-113-金-288-20250212-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姿佑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 :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份 工資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九月份工資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捌拾貳元、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參元、資遣 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總計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肆拾 參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 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113年8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3,656元、9月份工 資1萬1,882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533元、資遣費1萬7,172元 ,共7萬3,243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 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 113年11月19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 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2

SLDV-114-勞執-1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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