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淑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8月9日收養甲○○○為養子。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胞兄戊○○與己○○所生子女甲○○○(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 養子女,雙方於113年8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本院 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3 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甲○○○ 、被收養人胞兄丁○○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 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叔叔,收養人未婚 無子女,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分別於113年1月12日、112年4 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次查,收養人丙○○於本 院調查時表示因為無子女,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甲○○○、乙○○ 後,他們可以照顧伊;被收養人甲○○○則陳述:「收養人就 像我第二個爸爸一樣,收養人從我小時後就與我們一起住, 且跟我爸爸一起工作,一起支付我們的教育費。」、「如果 收養人生病,我會帶他去看醫生。」,並稱目前在高雄工作 ,通勤上班,每天回屏東與收養人同住;被收養人胞兄丁○○ 表示甲○○○所述都是事實,並同意其讓丙○○收養,有本院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觀察聲請人到庭情況,收養人與被收 養在庭互動親密,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 動佳,審酌被收養人已成年,自幼與收養人共同居住,收養 人與生父共同支付學費,現在仍共同居住,如果收養人生病 ,被收養人會帶伊去就醫,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生活上 有頻繁互動之事實,雙方亦有醫療上之支持,具有實質之親 子關係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再斟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 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至被收養人乙○○部分,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而 被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人 年齡差距未滿20歲,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符合收養者與被收 養人年齡間隔之規定,是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均確定時 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2

PTDV-113-司養聲-63-20241112-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辛○○ 關 係 人 庚○○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收養辛○○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己○○(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願收養配偶甲○○所生子女辛○○(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6月2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辛○○之生母甲○○於89年6月26日與生父庚○○ 離婚,嗣於90年5月23日與收養人己○○結婚,收養人因而成 為被收養人之繼父,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被 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 養人己○○並陳述:「因我跟被收養人生母結婚20幾年了,我 有個小房子,想讓女兒即被收養人住,我從被收養人國小五 年級時,就跟被收養人生母一起照顧被收養人。當時我們還 沒辦法登記結婚。」、「收養被收養人是我的心願,我希望 被收養人可以改姓○。」; 被收養人辛○○則在院表示:「我 從國小五年級就跟媽媽、爸爸即收養人同住,即使我結婚了 也住在他們隔壁。從小都是爸爸養我長大的,而且我也想照 顧收養人。」、「我們每天都有互動,我們原本住在同個房 子,因為我的小孩太吵了,我們才搬到隔壁的小房子,我們 每天也是去爸爸媽媽家吃飯、洗澡,只有睡覺才回去小房子 。」;生母甲○○表示:「同意辛○○讓己○○收養,因為收養人也 是很依賴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在基督教醫院上班,很照顧收 養人,也會帶他去看醫生。」、「我跟收養人,還有被收養 人全家同住。」等語,被收養人配偶黃偉修則出具同意書同 意本件收養,有本院113年8月14日調查筆錄、收養同意書在 卷為憑。又被收養人生父庚○○因中風行動不便無法到院,本 院另訂期日至其居住的安養中心,生父表示辛○○想當己○○的 小孩,尊重其意願,同意出養等語,亦有本院113年9月25日 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之胞姊壬○○、收 養人之子女戊○、丁○○、乙○○及丙○○,針對本次收養有無不 同意見陳述,雖有自稱戊○之人來電詢問如果不同意收養要 怎麼辦,本院告知需具狀表示意見,然迄今並無人具狀,有 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縱收養人子女戊○表示不 同意本件收養,然非收養人之本生子女不同意收養即應駁回 之,仍應就收養是否合於要件加以審酌。 四、本院審酌生父、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1名子女,生父因 病居住在安養中心,生母目前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全家共同 生活。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從小便有互動,目前仍與收養人共 同生活,常以LINE互相聯繫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附卷為憑 ,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之事實, 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本 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長久共同相處下,建立起依附性 連結與互動基礎,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 動佳,足認被收養人真意在與收養人間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 ,對收養人盡孝道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收養動機單純,亦 已徵得生父庚○○、生母甲○○之同意等情。復酌本件收養查無 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6月28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2

PTDV-113-司養聲-56-202411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83號 聲 明 人 劉舒安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黃德文(男,民國42年7月12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 路000巷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 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黃德文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1

PTDV-113-司繼-1783-2024111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49號 聲 明 人 張○○ 法定代理人 崔○築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張○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張○堅、張○○、張○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張○○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張○○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張○雲之遺 產繼承權,應予駁回。 聲明人張○○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撤回對被繼承人張○雲拋棄繼承 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 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 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 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 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於意思表示到 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 事件,法院僅需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 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張○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於11 3年7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雲於113年7月14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死 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籍資料、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 可稽。次查,被繼承人張○雲除子女張○堅、張○理及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張○○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孫子女即聲明人張○○ 並未提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本院通知聲明人張○○之父即 聲明人張○堅補正其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然張○堅並未補正 ,並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撤回聲明人張○○之聲明,又 經本院職權調閱聲明人張○○戶籍資料,其父母離婚後,由母 親崔○築取得監護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是以本件聲明人張○堅無權代聲明人張○○提出拋棄繼承之聲 明,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崔○築代為聲請,本院無從認定聲明 人張○○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出於本人之真義,故其拋棄繼承 不生效力,應予駁回。聲明人張○○既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 承尚未發生效力,就無法撤回,是本件聲明人張○○113年10 月30日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1

PTDV-113-司繼-1649-2024111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33號 聲 明 人 林昀澄 聲 明 人 林紘晟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張智惠(女,民國56年3月8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 00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17日死 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張智惠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1

PTDV-113-司繼-1733-2024111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42號 聲 明 人 乙○○ 聲 明 人 丙○○ 聲 明 人 丁○○ 聲 明 人 戊○○ 聲 明 人 己○○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 轄權時,即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9月15日死亡,其生前 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有被繼承人甲○○除戶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 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1

PTDV-113-司繼-1942-2024111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許○眞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許○予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許○農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許○眞之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許○ 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巷0○0號)於113年7 月1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許○予於113年7月12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及配偶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0000號准予備查,及被繼承人之父 許○農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次查被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 母吳○○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 單及吳○○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聲明人許○眞為被繼承人之 胞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 吳○○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許○眞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1

PTDV-113-司繼-1620-2024111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44號 聲 明 人 陳宇潔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陳偉立(男,民國60年2月16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 ○路00巷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7日 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陳偉立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1

PTDV-113-司繼-1944-2024111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5號 聲 明 人 何文傑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何正南(男,民國12年8月22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 ○○巷0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4年3月4日死 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何正南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05

PTDV-113-司繼-1915-2024110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02號 聲 明 人 羅文朋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羅陳金雲(女,民國32年7月21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 ○○路0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7日 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羅陳金雲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05

PTDV-113-司繼-1902-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