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8月9日收養甲○○○為養子。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胞兄戊○○與己○○所生子女甲○○○(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
養子女,雙方於113年8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本院
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3
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甲○○○
、被收養人胞兄丁○○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
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叔叔,收養人未婚
無子女,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分別於113年1月12日、112年4
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次查,收養人丙○○於本
院調查時表示因為無子女,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甲○○○、乙○○
後,他們可以照顧伊;被收養人甲○○○則陳述:「收養人就
像我第二個爸爸一樣,收養人從我小時後就與我們一起住,
且跟我爸爸一起工作,一起支付我們的教育費。」、「如果
收養人生病,我會帶他去看醫生。」,並稱目前在高雄工作
,通勤上班,每天回屏東與收養人同住;被收養人胞兄丁○○
表示甲○○○所述都是事實,並同意其讓丙○○收養,有本院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觀察聲請人到庭情況,收養人與被收
養在庭互動親密,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
動佳,審酌被收養人已成年,自幼與收養人共同居住,收養
人與生父共同支付學費,現在仍共同居住,如果收養人生病
,被收養人會帶伊去就醫,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生活上
有頻繁互動之事實,雙方亦有醫療上之支持,具有實質之親
子關係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再斟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
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至被收養人乙○○部分,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而
被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人
年齡差距未滿20歲,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符合收養者與被收
養人年齡間隔之規定,是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均確定時
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PTDV-113-司養聲-63-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