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喪失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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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丁于棠 丁于崴 丁于硯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丞哲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 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 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丁于棠、丁于崴、丁于硯均為被繼承人黃陳春( 下稱被繼承人,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 113年8月15日殁)之曾孫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 揭規定之第一順位曾孫輩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呂樂、呂翼及呂菓均尚未拋棄 繼承權,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索引卡查詢等在卷 可參,是以,聲請人等為親等較疏之繼承人,尚未合法取得 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4-司繼-106-202501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程毓涵 法定代理人 程啟忠 蔡雅芳 聲 請 人 程妍甯 法定代理人 程良智 蘇毓樺 聲 請 人 程郁翔 法定代理人 程宗偉 戴凡婷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 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 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程毓涵、程妍甯、程郁翔均為被繼承人黃陳春( 下稱被繼承人,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 113年8月15日殁)之曾孫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 揭規定之第一順位曾孫輩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呂樂、呂翼及呂菓均尚未拋棄 繼承權,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索引卡查詢等在卷 可參,是以,聲請人等為親等較疏之繼承人,尚未合法取得 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4-司繼-87-20250131-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明慧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訴訟代理 人 邱基峻律師 叢琳律師 被上訴人 周月珠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潘俊蓉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死 亡)為夫妻,育有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楊○○3名女兒。上 訴人自94年起至楊○○死亡時止,均不曾以電話、視訊或其他 方式問候、關心、探視楊○○,楊○○死亡前以電子郵件或透過 他人轉達希望被上訴人返家探視,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對於 楊○○顯有重大之虐待情事,楊○○亦於生前表示其不得繼承,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喪失繼承權等情。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楊○○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學業、生涯規劃遭被上訴人限制,工作收 入遭被上訴人強行要求上繳等問題,與被上訴人多有齟齬, 被上訴人並屢對伊有喝斥、毆打、騷擾、情緒勒索之舉,且 於伊未提供身分證件供其使用時向警局謊報伊失蹤,致伊十 分畏懼被上訴人。伊於94年農曆春節期間探望楊○○時,被上 訴人表示不悅、遭伊打擾、從此不願見到伊等語,伊因不知 如何與被上訴人相處,為免家庭失和、楊○○為難,無奈僅能 減少探訪楊○○之次數,並非自94年起至楊○○死亡止均未問候 、關心、探視楊○○,亦未因此對楊○○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被 上訴人未能證明楊○○生前曾表示遺產不分予伊,且被上訴人 、楊○○於楊○○死亡後均未否認伊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楊○○於109年3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與楊○○   為夫妻,育有長女楊○○、次女楊○○與三女即上訴人。  ㈡楊○○之法定遺產繼承人為兩造與楊○○、楊○○,每人應   繼分各為1/4 。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於94年間起至楊○○死亡之日止,是否未與楊○○聯繫、 問候、關心或探視,不聞不問?如是,是否屬對於楊○○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㈡承上,楊○○是否曾因此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94年間起至楊○○死亡之日止,是否未與楊○○聯繫、 問候、關心或探視,不聞不問?如是,是否屬對於楊○○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 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 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 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 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  ⒉上訴人於94年2月8日在楊○○美國德州家中,偕同丈夫、小孩 探視楊○○,並與之合照,有其提出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 一第31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起至楊○○於109年3月31日死 亡,無故均不曾以電話、視訊聯繫、問候、關心或探視楊○○ ,對楊○○之身體健康、生活起居不聞不問等語,業據提出上 訴人華僑中學同學即賴莉欣發送予楊○○之電子郵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9頁),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然查:  ⑴觀諸上開電子郵件,發送日期為97年8月13日,內容為:「He llo,Dear楊爸爸&楊媽媽…看來明慧還是沒打給你們…Sorry… 我也沒辦法讓她打給你…莉欣敬上」等語,本院審酌上揭內 容,認被上訴人與楊○○透過鄭莉欣欲與上訴人聯繫,然上訴 人卻拒絕與被上訴人及楊○○聯繫。又自被上訴人所提107年5 月16日、同年11月22日、109年4月2日以楊○○電子郵件信箱 發送之電子郵件,發出通知楊○○病危、過世、請被上訴人速 回之信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1-2、33、39頁),然 上訴人未曾回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又據證人楊○○於原審證稱:伊無法聯絡上訴人,輾轉查得田○ ○之聯絡方式後數度打電話告知楊○○生病,想見上訴人,田○ ○都說會轉告但均無下文,上訴人亦未回家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95至397頁)。再據上訴人配偶田○○於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之109年度家護字第1832號通常保 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證稱:楊○○有託她朋友打 電話到伊辦公室,但伊不太理這些電話,這幾年斷斷續續都 有,伊都沒有回應。楊○○也有打電話給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 願意回去看他們,伊轉告並與被上訴人討論後決定不回去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即109年12月8日訊問筆錄),足見被 上訴人與楊○○曾透過楊○○與上訴人聯繫,楊○○託友人多次打 電話至田○○辦公室均未獲其回應,其後楊○○終與田○○取得聯 繫,並央請上訴人返家探視楊○○,然上訴人與田○○經商討後 仍不願返家探視楊○○。至上訴人雖抗辯:伊一直有與楊○○聯 繫云云,然上訴人除提出其於97年1月24日傳送拒絕出借身 分證件辦理保險給楊○○之電子郵件外(見原審卷一第243頁 ),復未能提出其與楊○○另外聯繫之電子郵件或其他證據,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透過發送電子郵 件、透過賴莉欣與伊聯繫,亦有透過楊○○與田○○聯繫,而伊 未回覆,然實則伊一直與楊○○互動良好並無嫌隙,雙方間至 少能以電子郵件有聯繫,為何需透過他人聯繫?足見伊並無 長期不與楊○○聯繫之情事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稱與楊○○ 一直有聯繫等情,除提出其於97年1月24日傳送拒絕出借身 分證件辦理保險給楊○○之電子郵件,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已如前述。而楊○○及被上訴人固於97年間因保險事宜 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上訴人始以97年1 月24日傳送電子郵件拒絕出借,其後待上訴人仍不回應,再 以同年7月3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如不回應將申報其失蹤, 並真向警局申報其自89年失蹤乙節,固為上訴人不爭執。惟 楊○○及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失蹤,係於上訴人不再回復其等 所寄電子郵寄後不久,衡諸楊○○與被上訴人因久未與上訴人 聯繫,欲與上訴人見面,尤以楊○○於信件中仍提及:「PS: 我們將於2月1日到美國過年,有空過去大姐家一敘」(97年 1月8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可認楊○○與被上 訴人非僅係為向上訴人借身分證件辦理保險而已,尚存有藉 此回復、聯繫雙方感情之用意,然上訴人亦不回應,應認其 有不與楊○○聯繫之意,則楊○○以透過電子郵件方式、透過賴 ○○與上訴人聯繫及透過楊○○與上訴人配偶田○○聯繫轉達,尚 合乎常情,故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抗辯其與楊○○有長期聯繫云 云,應屬無據。至上訴人抗辯:上開電子郵件非由楊○○所發 送云云,然觀諸上開郵件均係由楊○○電子郵件信箱為xyz000 0000.com所發送,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家上卷第204至205 頁),況且不論內容為楊○○或被上訴人所為,均無礙於上訴 人長期未與楊○○聯繫之事實,已如前述,無從採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⑷本院綜上事證,上訴人自94年起至楊○○死亡之日止,無故均 不曾以電話、視訊或任何其他方式問候、關心、探視楊○○, 對楊○○之身體健康、生活起居不聞不問之舉;亦即上訴人自 94年2月與楊○○見面後,未曾再與其聯繫或曾有探視之情, 縱97年間再生爭執,被上訴人亦未曾回應,親為父女有何深 仇,竟長達十餘年不聯繫、探視?上訴人竟長達十餘年不聯 繫、探視楊○○,足使年紀逐漸老邁之楊○○精神上深感痛苦,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顯對楊○○精神上有重大虐待情事,應堪 認定。  ⒋至上訴人固抗辯:楊○○係109年3月31日因突發心臟病而驟逝 ,並無終年臥床現象,其縱然長年未為探視,亦非對楊○○重 大虐待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稱:有次在桃園開車時,楊○○ 把車靠邊停,伊問楊○○「怎麼了」,不久楊○○就過世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87頁),又經證人楊○○證述:楊○○是開車 突然過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3頁),雖可證楊○○並無終 年臥床之現象,但縱使楊○○並未終年臥病在床,上訴人並無 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楊○○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 上訴人所為不論楊○○是否臥病在床,對於其長年不為探視, 楊○○心理痛苦所為之感受,並無重大之差異,依前揭說明, 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此仍足致楊○○感受精神上莫大 痛苦,應屬重大虐待之行為。故上訴人抗辯其所為非對楊○○ 之重大虐待云云,委無可採。  ㈡承上,楊○○是否曾因此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    被上訴人主張:楊○○死亡前,曾委請楊○○致電田○○,請其協 助勸說上訴人回家探視楊○○,惟隨即遭其拒絕,楊○○極為氣 憤,並已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則上訴人已喪失對於楊○○之 繼承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據證人楊○○於原審證稱:伊無法聯絡被上訴人,輾轉查得田○ ○之聯絡方式後數度打電話告知楊○○生病,想見被上訴人, 田○○都說會轉告但均無下文,被上訴人亦未回家,楊○○很生 氣的說被上訴人不回來就不要給她錢,伊也如實轉告田○○, 田○○說沒有要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5至397頁);又參 以證人田○○於系爭保護令事件時證述:楊○○有打電話給伊詢 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回去看他們,伊轉告並與被上訴人討論 後決定不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訊問筆錄),以及證 述:似乎是在前年,有一次楊○○打電話給伊說楊○○的遺產很 多,如果上訴人不照他們的意思去做,就不要來分遺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95頁訊問筆錄),復佐以楊○○於上訴人拒 絕出借身分證件辦理保險時,業已於97年3月2日傳送:「慧 :您好,我們養您、教育您(受高等教育)現在只是要您的 身分證影本而以(從事保險用),而且十足補您稅金,我們 等您十天後,沒收到您的身分證影本,我們就知道臺北房子 及桃園市的豪宅以及幾千張股票的處理原則」等語,有楊○○ 寄送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可 見楊○○之前已因上訴人之行為,提及處理名下財產之原則, 自有可能再以名下財產或遺產不遺留給上訴人而請上訴人回 家探視之可能。而楊○○所稱不要把錢給上訴人,既非欲於生 前有何分配,佐以有權決定上訴人是否可受分配遺產者為楊 ○○,則楊○○所述:如果上訴人不照他們的意思去做,就不要 來分遺產等語,應係聽聞自楊○○所言,楊○○曾表示上訴人不 得繼承其遺產。  ⒉再自被上訴人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6年6月22日出具診斷 證明書,診斷楊○○有記憶力減退、阿茲海默氏症,自104年1 2月10日起在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 之病歷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5頁、卷二第119、151、2 51頁)。又楊○○於107年11月9日因左單側肢體感覺異常中風 症狀急診就醫,疑似中風,並有失智、腦萎縮、肢體無力, 並需家屬看護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 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1至567頁、本院卷第171至175 頁);楊○○於108年11月28日、29日因噁心、嘔吐急診就醫 ,診斷高血壓、暈眩、阿茲海默症就醫,亦有長庚紀念醫院 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69至589頁) ,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在上訴人長達十餘年未與楊○○聯繫之 情形下,且楊○○已罹有前述病症,年紀逐漸老邁,其亟欲與 上訴人見面,然上訴人仍未從其所願,楊○○失望之餘明示被 上訴人不得繼承。故被上訴人主張楊○○曾表示上訴人不得繼 承其遺產等語,應屬可採。  ⒋至上訴人抗辯:楊○○曾於109年4月23日傳送訊息給伊,請伊 交付印鑑證明辦理繼承程序;被上訴人亦於109年5月13日曾 傳送訊息給伊,請伊若有意願繼承,則至桃園辦理繼承手續 程序,是被上訴人及楊○○於楊○○死亡後,仍肯認伊之繼承權 ,否則不會有此表示云云;惟查,前開聯繫之日期係109年4 月23日、109年5月13日,距楊○○死亡不久,被上訴人認以上 訴人拋棄繼承方式來辦理即可,不須大費周章向法院提起確 認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亦不需特別跟上訴人告知楊○○ 稱不讓其繼承之事,以維持上訴人對楊○○追思之情,較為妥 適,所為之前開言語,非無可能,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與楊○○ 知悉民法喪失繼承權規定之要件,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確認上訴人對楊○○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4

KSHV-113-家上更一-2-202501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李冠逸 李亞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介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 亡,聲請人李冠逸、李亞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李介銘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 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李美慧、李仁傑等人雖已聲 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許李美璘、黃李美玟、李櫻美、何李 美琴、李美芬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 之合法繼承人為李美璘、黃李美玟、李櫻美、何李美琴、李 美芬,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23

SLDV-113-司繼-2801-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楊常正 楊素芬 楊嬙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楊常青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陳罔受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准訴外人即 被代位人楊常青(下逕稱其名)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楊陳罔受 所遺如民國113年3月18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由楊常 青及被告各按其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屏補卷第7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本院查得之楊陳罔受其他遺產 ,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屏補卷第79頁),核其所為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61至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素芬、楊嬙芬(下均逕稱其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常正(下逕稱其名,與楊素芬、楊嬙芬合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楊常青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0,246元、 利息及違約金等,前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迄仍未清償上開債務。又楊常青與被告( 下合稱楊常青等4人)共同繼承楊陳罔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惟楊常青就繼承系爭遺產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無其他財產可供伊為執行。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楊常正則以:不同意分割,原告應該自己去找楊常青催討債 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素芬、楊嬙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楊常青尚積欠原告110,246元及其所生利息、違約金等,原告 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  ㈡楊陳罔受於111年4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屏東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 市○○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53號房地)等遺 產。楊常青等4人為楊陳罔受之全體繼承人,其應繼分各4分 之1。  ㈢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楊常青等4人公同共有。  ㈣楊常青等4人於113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3號房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鍾秀霞。  ㈤附表一編號3至13之存款、編號14、15之投資均尚留存。  ㈥楊常青目前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 修改):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青 請求就系爭遺產應分割為楊常青等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 別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常青積欠其110,246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可證(見屏補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 卷宗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楊常青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本 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 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 )。  ⒉查楊陳罔受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其中53號房地於113年3 月13日由楊常青等4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秀霞,故 未列入本件系爭遺產之範圍),並已於111年9月8日辦妥繼 承登記,現登記為楊常青等4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屏補卷第25至39、49頁)。又楊常 青繼承後,迄今未與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而楊常青名下 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有楊常青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查無楊常青等4人間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足 見楊常青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並有怠於行使分 割系爭遺產,將所分得財產用以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情事。是 以,原告代位楊常青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與法相符。  ㈢楊陳罔受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 條本文、第1140條分別明文規定。  ⒊經查,楊陳罔受於111年4月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其子女即 楊常青等4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屏補卷第41至48、67至83頁) ,揆諸前揭說明,楊常青等4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法,為由楊常青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被告 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楊常青等4人之 利益,故認本件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從而,系爭遺產應 按楊常青等4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 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應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代位楊常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楊常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 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 (代位楊常青部分)及被告各負擔4分之1,始為公平,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陳罔受所遺遺產(即系爭遺產) 編號 類別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屏東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同市○○路000巷0號)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8,070元 4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22元 5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21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300,000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300,000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1,000,000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48,857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1,100,000元 1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99元 1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65元 1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55,036元 14 投資 元大商業銀行摩根拉丁美洲基金(JPMFP00000000) 38.819股 15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Z000000000) 44股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楊常正 4分之1 被告楊常正負擔4分之1 2 被告楊素芬 4分之1 被告楊素芬負擔4分之1 3 被告楊嬙芬 4分之1 被告楊嬙芬負擔4分之1 4 被代位人楊常青 4分之1 原告負擔4分之1

2025-01-21

PTDV-113-訴-564-2025012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2號 聲 明 人 王○翔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張○秀○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張○蘋、張○瑄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王○翔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 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 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 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 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張○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107年 4月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秀○於107年4月6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報告自述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函等件附卷 可稽。次查,聲明人張○蘋、張○瑄係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 (代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子輩張○耀),渠等表示自父親張○ 耀過世後,就未與父親家人聯繫,亦未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 ,直到113年8月22日收到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分局函知變更 被繼承人張○秀○所遺房屋納稅義務人,才知道有繼承之事,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再查,本院職權函 詢屏東○○○○○○○○,被繼承人之子女張○○、張○○現仍生存,尚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 ○○○○○○○○113年10月29日屏恆戶字第1130502718號函在卷可 參。基此,聲明人王○翔既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即孫輩繼承人 張○瑄之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 之繼承人張○○、張○○,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王○翔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21

PTDV-113-司繼-1812-202501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陳天送 梁曾果妹 陳慧玲 葉炳昇 葉芷瑄 聲 請 人 葉秀期 葉苡柔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炳昇 劉慧君 聲 請 人 梁金枝 梁金娥 梁金鈴 梁榮燊 梁榮驥 被 繼承人 梁金靜(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鎮區○○街0 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金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 聲請人陳天送、陳慧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聲請 人葉炳昇、葉芷瑄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葉秀期、葉苡 柔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聲請人梁曾果妹、梁金枝、梁金娥 、梁金鈴、梁榮燊、梁榮驥分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及兄弟姊妹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繼承權拋 棄書及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陳天送、陳慧 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依民法規定為被繼承人之 當然繼承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陳天送、 陳慧玲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 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據 聲請人陳天送、陳慧玲等人於114年1月16日具狀陳稱於113 年9月18日即知悉被記人死亡等語,顯見聲請人陳天送、陳 慧玲等人均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 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無待其他人通知,即應於113 年9月18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惟聲請人陳天送、陳慧玲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逾 三個月之期限,是其等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 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葉炳昇、葉芷瑄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葉 秀期、葉苡柔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聲請人梁曾果妹、梁金 枝、梁金娥、梁金鈴、梁榮燊、梁榮驥分為被繼承人之母親 及兄弟姊妹,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聲請人陳慧 玲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 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 承權。而聲請人葉炳昇、葉芷瑄、葉秀期、葉苡柔、梁曾果 妹、梁金枝、梁金娥、梁金鈴、梁榮燊、梁榮驥既分為被繼 承人之孫輩、曾孫輩、母親及兄弟姊妹,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葉炳昇、葉芷瑄 、葉秀期、葉苡柔、梁曾果妹、梁金枝、梁金娥、梁金鈴、 梁榮燊、梁榮驥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 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葉炳昇、葉芷瑄、葉秀期、葉苡柔、梁 曾果妹、梁金枝、梁金娥、梁金鈴、梁榮燊、梁榮驥   等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明,均與法未合,應予 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YDV-113-司繼-4225-2025012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93號 聲 明 人 吳○臻 聲 明 人 吳○瑜 聲 明 人 吳○鋒 聲 明 人 廖○婷 聲 明 人 廖○雯 聲 明 人 廖○○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大陸地區人民) 法定代理人 廖○航 聲 明 人 廖○航 聲 明 人 黃○靖 聲 明 人 黃○智 聲 明 人 ○謝○英 聲 明 人 謝○英 聲 明 人 謝○瑾 聲 明 人 謝○捷 聲 明 人 謝○妤 聲 明 人 謝○和 聲 明 人 郭○廷 聲 明 人 郭○明 聲 明 人 郭○明 聲 明 人 ○謝○英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謝○和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謝○媛、謝○蕙、謝○彲、謝○齊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吳○ 臻、吳○瑜、吳○鋒、廖○婷、廖○雯、廖○○、廖○航、黃○靖、黃○ 智、○謝○英、謝○英、謝○瑾、謝○捷、謝○妤、謝○和、郭○廷、郭 ○明、郭○明、○謝○英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 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 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 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 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謝○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巷00號)於113 年9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謝○和於113年9月13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子輩繼承人謝○媛、謝○ 蕙、謝○彲、謝○齊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次 查,本院職權函詢屏東○○○○○○○○,被繼承人之子女謝○晉, 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 東○○○○○○○○113年12月31日屏潮戶字第1130503414號函在卷 可參。基此,聲明人吳○臻、吳○瑜、吳○鋒、廖○婷、廖○雯 、廖○航、黃○靖、黃○智、謝○瑾、謝○捷、謝○妤係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為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聲明人廖○○為被繼承人 之曾孫子女,聲明人○謝○英、謝○英、謝○和、○謝○英係被繼 承人之手足,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 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謝○晉,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 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吳○臻、吳○瑜、吳○鋒 、廖○婷、廖○雯、廖○○、廖○航、黃○靖、黃○智、○謝○英、 謝○英、謝○瑾、謝○捷、謝○妤、謝○和、○謝○英為被繼承人 次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查,聲明人郭○廷、郭○明、郭○明為關係人○謝○英之子女 ,而○謝○英則為被繼承人之手足,係第三順位繼承人,於謝 ○和113年9月13日死亡時開始繼承,嗣○謝○英歿於113年10月 27日,渠等係被繼承人謝○和之再轉繼承人,然再轉繼承人 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謝○英之財產,無 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由渠等再轉繼承為由 ,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權。綜上所述,聲明人郭○ 廷、郭○明、郭○明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21

PTDV-113-司繼-2193-2025012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燕齡 被 上訴人 陳香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8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中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部分廢棄。㈡對於前揭廢棄部分,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 2,428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 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逾6萬2,42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其所為上訴聲明 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抵銷抗辯,核屬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新防禦方法,茲審 酌前揭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範圍之認 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如不准許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前揭抗辯應併予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為姐妹關係,兩造之母陳林惠美去世後,兩造及兩造之 姊妹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兩造之弟陳昌期為處理陳林 惠美之財產分配事宜,於108年10月19日簽定會議記錄(下 稱系爭會議記錄),約定上訴人應於南投南崗工業區之工廠 (含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南投工廠)股份出售後,給付被 上訴人及兩造之姊妹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各新臺幣10萬 元,合計40萬元。而系爭南投工廠股份嗣於109年間出售, 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為此依系爭會 議紀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及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各10萬元,及均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   上訴人原積欠陳林惠美債務83萬9,065元,並經陳林惠美免 除該筆債務。惟上訴人因念及陳林惠美既無積蓄且有日常花 費,遂提議每月返還陳林惠美5,000元,而其中60萬元債務 ,則經陳林惠美口頭約定以手尾錢之名義贈與被上訴人、陳 采于、陳曉齡、陳秀齡及陳昌期每人各10萬元。又兩造之家 族公司於108年1月間欲出售系爭南投工廠股份,致陳林惠美 日後將無股利可資收取,兩造及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 陳昌期(下稱兩造等6人)遂提議給予陳林惠美補償方案。 嗣後,因其等對補償陳林惠美之方案有所爭執,上訴人所提 之建議未獲被上訴人等人同意,以致陳林惠美抑鬱氣憤,並 表示將不依前揭約定將上開60萬元給予被上訴人等人。其後 ,陳林惠美於108年10月1日去世,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經計算 後尚餘57萬元。而兩造及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陳昌期 雖達成系爭會議紀錄之協議,惟陳昌期陳稱陳林惠美曾表示 遺贈不給予被上訴人等人等語。被上訴人等人之債權既係基 於陳林惠美之遺產(即陳林惠美對上訴人之債權)而來,則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等人即喪失繼 承權,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6萬2,42 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被上訴人與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係共同提起本件 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與陳曉齡、陳秀齡 、陳采于每人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陳曉齡、 陳秀齡、陳采于勝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另補陳略以:陳林惠美於108年10月1日去世後, 兩造等6人協議將勞工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有關陳林惠美之 喪葬補助全數充公,用以支付辦理喪葬等相關事宜,且由上 訴人代表領取勞保喪葬津貼(下稱勞保津貼)13萬7,400元 、被上訴人領取公教人員生活津貼之眷屬喪葬補助(下稱系 爭補助)23萬6,907元與公教人員保險之喪葬津貼(下稱系 爭津貼)14萬9,625元(上開3筆款項合稱為系爭公費)。前 揭款項均由被上訴人統管及作帳,其理應於支付所有喪葬相 關費用後,將結餘款平均分配予其他手足5人。而上訴人於1 11年9月30日依原審判決匯付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各10 萬元、被上訴人5萬元後,被上訴人雖以簡訊傳送上開喪葬 事宜之支出明細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認其記載有誤。經上 訴人檢視後,系爭公費合計金額為52萬3,023元,扣除喪葬 費用等合理支出29萬8,501元後,結餘款為22萬5,431元。該 筆結餘款倘經分配予兩造等6人,每人應受分配3萬7,572元 ,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572元。詎被上訴人經上訴 人催請給付,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民事上訴狀之送達,就 前揭3萬7,572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提出抵銷抗辯等 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援引原審之陳述與 攻擊防禦方法。另補陳略以:系爭會議紀錄並未作成將系爭 補助平均分配予兩造等6人之決議,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 訴人自行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內容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 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故引用 之,不予贅述。並就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補充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固援引系爭會議紀錄 、兩造各自製作之費用收支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 卷第21-3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等6人有將系爭補助平 均分配之合意,參以系爭會議紀錄有關系爭公費如何處理乙 節,僅載有:「1.勞保加公保的喪葬補助加起來所扣除的費 用(請看明細)等1年媽媽對年之後聖城5萬拿回來之後,再 研究處理」之文句,並無明文約定系爭補助應扣除陳林惠美 之喪葬費用後,由兩造等6人平均分配。是上訴人爭執其就 系爭公費得受領3萬7,572元,並得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云云,要屬無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勞保津貼、系爭補助與系爭津貼均屬國家機關 給付之款項,兩造等6人均有將上開3筆費用全數充公以供陳 林惠美喪葬事宜所需之共識云云。惟本件經兩造分別聲請傳 喚陳昌期、陳采于到庭作證,據陳昌期證述系爭會議紀錄之 成立經過略為:「(問:會議紀錄第1點是如何約定?)我 們那時候有協議用上訴人請領之勞保跟被上訴人請領之公保 的補助支付母親後事所有開支,剩餘的錢也沒剩多少,也不 知道再研究處理要怎麼處理,因為我也不知道總共有多少收 入。(問:有關會議紀錄第1點「公保」當時大家有沒有討 論內涵為何?)大家都有共識上訴人領的勞保跟被上訴人公 保拿來使用,當時只知道被上訴人有公保跟生活津貼,但確 實之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陳采 于則證述:「(問:會議紀錄第1點是如何約定?)因為當 時所有兄弟姐妹的共識是勞保加公保的費用,來處理媽媽的 後事,當時我們不知道公保中有生活津貼,我們當下就是單 純想勞保就是一筆金額,公保是另一筆金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頁)。由是足認兩造等6人研商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時 ,就兩造因陳林惠美死亡所得請領之補助費用項目、金額等 節均不甚明瞭,自無足推認其等6人確有就系爭補助應於扣 除陳林惠美喪葬費用後平均分配之合意。  ㈣上訴人復爭執:被上訴人曾將系爭補助用於陳林惠美祭祀及 家族活動開銷,並作成明細,可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將系爭補 助納入系爭公費之分配云云。惟系爭補助為被上訴人任職之 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下稱西苑高中)所核發,並由該校 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西苑高中112年6月14日中人字 第1120006370號函復之系爭補助申請表、申請婚喪生育補助 報銷清冊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可 認系爭補助為被上訴人本於其公教人員身分受領之給付,為 其個人之財產,被上訴人本得自主決定是否將系爭補助提供 家族共同活動使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㈤此外,上訴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系爭補助應 由兩造等6人於扣除陳林惠美之喪葬費用後,平均分配」之 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對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抵銷抗辯,即 屬無憑,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上訴人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其訴之聲明應為「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其中3萬7,572元部分 廢棄」,本院筆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云云。惟上訴人更正 後之聲明與前揭上訴聲明之意旨係屬相同,僅文字體例有別 ,上訴人請求更正,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0

KLDV-112-簡上-9-2025012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陳曉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以其父陳 聯興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聲請人拋棄繼承 後,聲請人之父陳聯興之遺產依法應由陳聯興之母陳徐寶琴 即聲請人之祖母繼承。聲請人因自聲請人父親死亡後即未與 父親家族聯繫,故遲至113年9月26日收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汐止分處109、110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後,始知陳 徐寶琴於107年6月6日死亡,聲請人遭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列 為陳徐寶琴之繼承人,聲請人現自願拋棄對陳徐寶琴之繼承 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通知、土地登記謄本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信封封面、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109、110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附表、印鑑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 1140條定有明文。又代位繼承之法律性質,學說上有代位權 說及固有權說之爭議。前者,認為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人代 替被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而為繼承,亦即代位人是承繼被代位 人之繼承權而為繼承,非基於自己固有之權利直接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後者,則認為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人本於自己 固有之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非代替被代位人之 地位而為繼承。而我國學者及實務見解多數採固有權說(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代位繼承人 (孫輩)即使拋棄對被代位人(子輩)之繼承權,仍未喪失 對被繼承人(祖父母)之代位繼承權。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徐寶琴於民國107年6月6日死亡,被繼承 人陳徐寶琴之子即聲請人之父陳聯興於103年2月7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徐寶琴之孫輩,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47頁)。惟查,被繼承人另有子輩陳素 華、陳素娥、陳後發、汪陳美月存在,且於本件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時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5、57、6 1、63、159頁),且按上開意旨,代位繼承人無論是否已拋 棄對被代位人之繼承權,代位繼承人仍屬被繼承人適格之繼 承人,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既尚有順序在先之繼 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即非當然繼承 ,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20

SLDV-113-司繼-242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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