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丁○○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品軒系統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勞專調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甲○○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
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丁○○為民國95年12月間生,在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雖
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業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1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乙○○自107年9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品軒系統廚具有
限公司擔任系統廚具現場安裝師傅,嗣因病於111年11年2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甲○○、子女即原告丁○○
、丙○○,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乙○○任職於被
告期間,其月薪資總額應如附表四所示,惟因被告低報其勞
保投保薪資,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之傷
病給付、失能給付均有短少,是乙○○可依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之差額,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嗣由原告3人繼承,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傷病給付差額13,079元、失能給付差
額301,400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其次,乙○○之喪葬費用係由甲○○支付,甲○○本得請領5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然因被告未足額投保勞保薪資
,致甲○○請領之喪葬津貼短少90,0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差額。
㈡乙○○於勞工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其遺屬為原告3人,符合勞保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
。又甲○○雖未滿55歲,然因扶養2名25歲以下在學子女,每
一人依法加發25%之眷屬補助,再依勞保條例54條之2第1項
規定,丁○○22歲大學畢業前,原告3人可多請領50%之補助,
期間為6年;丙○○屆滿22歲畢業前,期間為8年,扣除前6年
可多領50%之補助,尚有2年可多領25%之補助;而當丙○○請
領8年年金屆期時,甲○○為57歲,已超過55歲,依法得繼續
請領遺屬年金,惟因甲○○年滿60歲可請領老年給付,故計算
至60歲止,是甲○○可請領遺屬年金尚餘3年,總計11年。又
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法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
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如附表五所示為38,552元,並據此計算原告
3人可領取之遺屬年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惟因被告高薪低
報,致丁○○實領遺屬年金短少短少189,816元,丙○○短少268
,908元,甲○○則短少458,73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原告3人自得請求上開差額損失。
㈢被告亦未依乙○○實領薪資為其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導致乙○
○受有47,647元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故原告3人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14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另乙○○於107年9月間任職於被告至111年11年23日
身故止,年資為4年2月有餘,故其可請求特休之天數為34日
,以其日薪1,900元計算,可請領特休未休補償64,400元,
原告3人已繼承乙○○對於被告之特休未休補償請求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此外,乙○○於107年9月至111年3
月間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就乙○○之每月加班費有短少給付之
情,乙○○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工資,嗣因乙○○因病逝
世,原告3人已繼承上開請求權,故請求被告給付短缺之加
班費共計19,62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㈣綜上,原告3人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446,14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548,746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丁○○189,816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丙○○268,908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乙○○實際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7年9月11日至
111年4月間,且其自110年12月起即經常因病請假,111年1
月、2月更是因住院治療而完全未到勤,故於同年4月間口頭
向被告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惟希望被告在其離職後能同意繼
續為其投保勞健保,保費均由乙○○支出,以利其能繼續請領
相關給付。被告念及乙○○為人勤懇,家中尚有妻小須扶養,
現因病重而無法繼續工作,恐因龐大治療費用造成全家生計
困難,遂同意其於111年4月底離職後,持續為其投保勞健保
。乙○○自111年4月底離職後,其自111年5月至同年11月死亡
日止,期間產生之勞健保費用,均由甲○○以現金至被告公司
繳納,可見被告並無提撥自111年5月起至乙○○死亡當月即11
1年11月間勞退金之義務。詎料原告3人不僅不感念被告對乙
○○愛屋及烏之憐恤,竟以此不實資訊向被告主張受有此期間
因被告未足額投保之各項給付差額損害。其次,被告所提供
之午餐費,並非勞工因提供勞務而取得,而係被告體恤員工
所為之恩惠性發放,不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於乙○○實
領工資內扣除。又原告主張之各項給付差額損害計算基礎之
平均工資,應以乙○○離職日即111年4月前6個月內「應得工
資」(即實際取得工資應扣除恩惠性給予等)之平均數為準
,而應得工資之計算,應以乙○○離職日前6個月之實際取得
工資扣除「午餐費」項目之平均數額為準,方符合勞基法立
法意旨。再者,原告主張受有勞工失能給付、喪葬津貼、遺
屬年金、退休金差額及未足額給付加班費等損害,惟原告並
未提出工資金額究竟如何計算、依據為何,其等主張多為臆
測且充滿謬誤,洵無可採,其等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107年9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11年23日身故,
其勞保於被告公司實際加保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至111年11
月23日。
㈡乙○○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丁○○、丙○○,且上開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乙○○自111年9月起迄今向勞保局請領各項給付金額,該局已
給付金額如下:
⒈傷病給付:
⑴前領取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共12日計4,800元勞
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1年10月31日核付在案。
⑵前領取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0月1日期間共10日計4,000元勞
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2年3月7日核付在案。
⑶前領取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1月23日期間共14日計5,600元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2年3月25日核付在案。
⒉失能給付:前領取370,348元勞保普通失能給付,該局於111
年11月25日核付在案。
⒊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勞保局前已核發乙○○之勞保本人死亡給
付喪葬津貼126,250元,經扣減甲○○已領之家屬死亡給付75,
750元,實發50,500元。
⒋遺屬年金給付:勞保局前已自111年11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
給付17,117元(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3
69元乘以保險年資27.92年乘以1.55%計算為11,411元,又符
合請領條件遺屬共3人,依規定可加計50%,合計17,117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投保單位違
反該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勞保條例第72條
第3項所明定。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
如下:⑴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
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⑵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
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
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又被保險人在
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
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
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勞保條例第19條第1至3項、第20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依照前開規定,被告有為乙○○足
額投保勞保之義務,如其未依規定為乙○○辦理足額投保,致
乙○○無法足額請領普通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暨甲○○短少領取
喪葬津貼、原告3人短少領取遺屬年金,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
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㈡原告3人固主張:乙○○任職於被告期間為107年9月11日起至11
1年11月23日死亡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查甲○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於110年12月開始生病之後就沒有
去上班,都在住院,其持續住院期間如勞保局公文所示,但
我不清楚乙○○於111年4月間有無向被告口頭提離職,乙○○跟
我說被告有同意讓他繼續投保勞保,叫我去被告公司繳納勞
健保費用,我於111年12月14日有以轉帳方式繳納,金額約1
萬多元等語,並提出轉帳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
)。再觀被告提出之乙○○歷年工資清冊(見本院卷第205至2
32頁)所示,乙○○於107年9月至111年4月間之薪資結構約為
「日薪1,900元乘以當月工作日數」即係其當月薪資,另有
全勤獎金、工作獎金、加班費、午餐費,以上加總為其當月
可領金額;再扣除勞保費、健保費、遲到10分鐘扣薪100元
,即為其當月實領金額。而其11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後之工
資清冊,均僅記載日薪1,200元×22日=26,400元,再扣除勞
保費581元、健保費1,176元,其餘全勤獎金、午餐費、加班
費等項均僅有打叉符號,內容付之闕如(見本院卷第227至2
32頁),可見此段期間乙○○之工資明細內容僅係被告提醒自
己要繼續幫離職員工乙○○投保,並註記乙○○家屬應自付之勞
健保費用數額而已,並非乙○○任職於被告之證明,此與被告
所述「係念及乙○○尚有妻小須扶養,唯恐因龐大治療費用造
成全家生計困難,遂同意協助乙○○於111年4月底離職後,為
其繼續投保」乙情相符;佐以被告自111年5月起代墊乙○○之
勞保費581元、健保費1,176元(每月共1,757元),計至乙○
○死亡當月即111年11月止,其金額為12,299元(計算式:1,
757×7月=12,299),則甲○○於111年12月14日轉帳予被告之1
2,300元應係返還被告代墊之勞健保費12,299元無誤。從而
,被告辯稱乙○○僅任職於被告至111年4月底,當屬非虛。
㈢關於乙○○實領工資部分,被告雖辯稱應依附表二、三之「實
領工資」計算,然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之計載為26,000
元,逕將乙○○工資清冊中「板料20,000元」(見本院卷第20
5頁)予以扣除,惟本院考量當時應係乙○○請被告協助叫料
,因而須支付板料2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逕自乙○○薪資中
予以扣除20,000元,該20,000元應仍屬乙○○當月薪資無誤,
此部分被告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是加計該20,00
0元後,乙○○於107年10月間實領工資應為46,000元,故本院
認定乙○○於任職被告期間之實領工資應如附表六所示。惟如
附表六所示各月「實領工資」中已含被告每月給付予乙○○之
加班費,是應將乙○○「已領加班費」予以扣除後,始為其「
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再以該「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
」始得正確推算乙○○每小時加班費如附表六所示。又依照乙
○○工資清冊中所載加班時數乘以如附表六所示每小時加班費
,即為其當月「應領加班費」,將其「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
資」加計「應領加班費」後,始為其每月「應領工資」,是
本院認定乙○○於任職期間每月「應領工資」如附表六所示。
而原告主張之如附表四所示「月薪資總額」,係將被告提供
之附表三「實領工資」加計「應領加班費」後計算所得(其
中107年10月部分係以實領工資46,000元、應領加班費256元
計算),其忽略乙○○工資清冊所載「實領工資」中已含有「
已領加班費」,故附表四之「月薪資總額」實有重複計算乙
○○加班費之情事,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提供之午餐費並非約定工資內容,並非員工
用餐與否均一律無條件給予,而係員工確有購餐且經被告審
核後始為發放,屬被告為勉勵勞工所為之恩惠性措施,並非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對價,不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勞務對價性」,自非勞基法所指之「工資」,應
由乙○○每月工資中剔除云云。然: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
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
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
工作無關之給與。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乙○○薪資表觀之,其午餐費之計算均係
以乙○○當月上班日數乘以70元計之,金額固定,且與薪資單
上所載乙○○上班日數相符,並非依乙○○實際購餐金額且經被
告審核後始為發放,而為乙○○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
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該午餐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
之要件,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該午餐費為恩惠性
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㈤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亦未足額為乙○
○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乙○○107年9月至111年
3月間之薪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局11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5日、1
12年2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3月7日、同年月25日核付傷
病給付、失能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之函文等件為
憑(見雄院勞專調字卷第17至21頁、第27至55頁、本院卷第
103至108頁),並有乙○○之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勞保局11
2年7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213171000號函及所附勞工退休金
(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已核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
之函文、申請書及收據等、112年9月28日保職補字第112130
33980號函及所附平均月投保薪資明細表、113年3月19日保
職補字第11313010300號函及所附勞保投保薪資試算表、勞
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試算表、113年7月5日保職補
字第11313027320號函及所附勞保投保薪資試算表、勞保最
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試算表、113年10月22日保職補字
第11360267620號函及所附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試算表、乙○○於被告公司原申報/應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級距明細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7至88頁、
第149至154頁、第245至252頁、第301至308頁、第359至368
頁)。而原告提出之乙○○薪資表,經核與被告提出之乙○○歷
年工資清冊內容(見本院卷第205至232頁)大致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足認乙
○○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實領工資確如附表六所示。則原告
主張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致乙○○得請領之勞工普通傷病
給付、失能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均有差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各項差額,即屬有據。
㈥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工普通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勞
工退休金等,各項差額若干?
⒈關於乙○○自111年9月起迄今向勞保局請領之各項給付金額,
依本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被告應申報月投保
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示,其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差額如下,
有前述勞保局113年7月5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8
頁):
⑴傷病給付:
①乙○○因110年12月8日普通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
審核符合規定,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8
00元之50%,發給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給付12
日,計4,800元,勞保局於111年10月31日核付在案(見本院
卷第69頁)。依本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被告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示,乙○○於事故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計算式:(45,800×5
)+24,000=253,000,253,000÷6月=42,166.7,角以下四捨
五入】,應給付8,434元【計算式:42,166.7÷30=1,405.6(
平均日投保薪資),1,405.6×50%×12日=8,43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差額為3,634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②乙○○前領取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0月1日期間共10日計4,000
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勞保局於112年3月7日核付在案(見
本院卷第75頁)。依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乙○○於事故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業如前述,
應給付7,028元(計算式:1,405.6×50%×10日=7,028),差
額為3,028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③乙○○前領取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1月23日期間共14日計5,6
00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勞保局於112年3月25日核付在案(
見本院卷第81頁)。依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乙○○於事
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已如前述
,應給付9,839元(計算式:1,405.6×50%×14日=9,839),
差額為4,239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④綜上,因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其領取之傷病給付
短少10,901元(計算式:3,634+3,028+4,239=10,901)。而
原告3人為乙○○之繼承人,故其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應屬有據
;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失能給付:乙○○前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7-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25,25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841.7元),發給第7等級普
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計370,348元,已於111年11月25日核
付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而失能一次金應按被保險人發
生保險事故(即診斷永久失能日期)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
30計算之。乙○○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立
失能診斷書之日為111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65頁),惟因
其自111年4月30日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僅係被告仍代為投
保勞保至其死亡時,是其勞保應計算至111年4月30日。依本
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採計如附表七所示110
年11月至111年4月共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1,650元(平
均日投保薪資1,055元),應給付464,200元(計算式:1,05
5×440日=464,200),差額為93,852元(見本院卷第302至30
3頁)。是以,因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其領取之
失能給付短少93,852元。而原告3人為乙○○之繼承人,是其3
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差額,即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⒉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
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
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
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
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
,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乙○○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自107年9月
1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而乙○○每月應領工資如附表六所示
,被告本應依如附表六所示「應提繳工資」為其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惟被告僅依如附表六所示「實際提繳工資」
提繳,而未足額提繳,乙○○本得請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乙○○業已死亡,原告3人為其繼承人,是其3人自得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差額。又依乙○○應領工資計算,其每月應適用之月提
繳工資級距如附表六所示,以「應提繳工資」扣除「實際提
繳工資」計算,被告應補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55,708元,原
告3人僅請求被告給付47,647元,應屬有據。至關於乙○○107
年9月薪資部分,因其係該月11日始到職,當月應領工資31,
333元,故適用月提繳工資分級表31,800元級距,以雇主提
繳率6%計算,被告應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1,272元(計算
式:31,800元×6%×20÷30日=1,272元),附此敘明。
㈦甲○○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差額,有無理由?如有,其差額
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得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又勞保條例第63條所定喪葬津貼,給付標準如
下: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勞工保險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乙○○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
,勞保局已發給甲○○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計126
,250元,扣除甲○○應退還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75,750元,實
際發給50,500元,已於112年2月6日核付在案(見本院卷第5
9頁)。惟被告應為乙○○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
示,採計110年11月至111年4月共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1
,650元,則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計158,250元,(計
算式:31,650×5月=158,250),扣減甲○○已領之家屬死亡給
付75,750元,應發給82,500元,差額為32,000元,有勞保局
前開113年7月5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是以,因被
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甲○○領取之喪葬津貼短少32,0
00元,甲○○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應屬可採;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遺屬年金給付差額,有無理由?如有,
原告3人差額各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⑴配偶符合第54
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⑵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
項第3款規定者。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依第63條規定請
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
遺屬有2人以上時,每多1人加發依第1項第2款及前項規定計
算後金額之25%,最多加計50%,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
項第1、2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3項分別規定
甚明。再依勞保條例第54條之2第1項規定:「⑴配偶應年滿5
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①無謀生能力。②扶養第3款規定之子女。⑵配偶應年滿
4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
薪資分級表第一級。⑶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①未成年。
②無謀生能力。③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
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⒉查乙○○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其配偶甲○○為62年2月間生,
於乙○○死亡時年僅49歲,其等子女丁○○為95年12月間生,丙
○○為98年5月間生,於乙○○死亡時依序年僅15歲、13歲,均
屬25歲以下在學之子女,故原告3人均有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之資格。又原告3人申請其普通事故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經
勞保局審查符合規定,依乙○○保險年資27年又11個月,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26,369元之1.55%計算,計11,411元(加保
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369元乘以保險年資27
.92年乘以1.55%計算,為11,411元),又符合請領條件遺屬
共有3人,可加計50%,共計17,117元,自111年11月起每月
應發給17,117元(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本院認定之附表
七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級距採計41個月(即附表八第1個月至
第41個月),其餘19個月另採乙○○於其他投保單位加保之投
保薪資26,400元,經核算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3
92元(詳如附表八所示)。至於乙○○於107年8月16日至同年
月22日間,雖曾經高頂企業社以月投保薪資30,300元投保(
見本院卷第19頁),然其投保期間僅7日,未足1個月,是不
列入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計算,附此敘明。
⒊查現今國人普遍均能完成大學學業,故丁○○、丙○○就讀至大
學畢業約為22歲,因此,丁○○得請領遺屬年金至117年12月
間,自111年11月起計算尚有6年;丙○○得請領遺屬年金至12
0年5月間,自111年11月起計算為8年,甲○○現年49歲,當丙
○○請領8年年金屆期時,甲○○為57歲,已超過55歲,依前開
規定,得繼續請領遺屬年金,然因甲○○年滿60歲可請領老年
給付,故計算至122年2月間滿60歲止,其尚可請領遺屬年金
11年。再者,於丁○○22歲大學畢業前,原告3人可多請領50%
之補助,期間為6年;丙○○屆滿22歲畢業前,期間為8年,扣
除前6年可多領50%之補助,尚有2年可多領25%之補助;8年
後,至甲○○滿60歲時,尚餘3年,即無加乘補助。
⒋因被告高薪低報,致原告等3人前6年實領遺屬年金為1,232,4
24元(計算式:17,117×6年×12月=1,232,424);甲○○與丙○
○自第7年起,僅能加計25%即為14,264元(計算式:11,411×
125%=14,264),故實領遺屬年金為342,336元(計算式:14
,264×2年×12月=342,336),甲○○自第9年起每月領取11,411
元,共計410,796元(計算式:11,411×3年×12月=410,796)
。惟被告若如實申報乙○○勞保投保薪資,則依如附表八所示
乙○○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8,392元計算,自111年11
月起勞保局應按月發給遺屬年金給付24,395元(計算式:38
,392×保險年資27.33年×1.55%=16,263,又符合請領條件遺
屬共3人,依規定可加計50%,合計24,395元),前6年原告3
人可領取1,756,440元(計算式:24,395×6年×12月=1,756,4
40);甲○○與丙○○自第7年起,僅能加計25%即為20,329元(
計算式:16,263×125%=20,329),故可領遺屬年金為487,89
6元(計算式:20,329×2年×12月=487,896),甲○○自第9年
起每月領取16,263元,共計585,468元(計算式:16,263×3
年×12月=585,468)。是原告3人可領取之遺屬年金差額分別
如下:
⑴前6年原告3人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1,756,440元,減去實際可
領取之遺屬年金1,232,424元,其差額為524,016元,則前6
年原告3人各短少174,672元。
⑵第7、8年甲○○與丙○○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487,896元,減去實
際可領取之遺屬年金342,336元,其差額為145,560元,則其
2人各短少72,780元。
⑶第9至11年部分,甲○○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585,468元,減去
實際可領取之遺屬年金410,796元,則其短少金額為174, 67
2元。
⒌綜上,因被告將乙○○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甲○○因而短少
領取之遺屬年金為422,124元(計算式:174,672+72,780+17
4,672=422,124),丁○○短少領取之遺屬年金為174,672元,
丙○○短少領取之遺屬年金為247,452元(計算式:174,672+7
2,780=247,452)。從而,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付前開金額,
應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給付乙○○之加班費差額,有無理
由?如有,其差額為若干?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⒉查乙○○於任職被告期間,其實領薪資如附表六所示,惟因其
中包含每月加班費,是予以扣除「已領加班費」後,始為其
「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再依前開規定,其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第9、10小時)者,以4/3倍每小時工資額
計算,即為附表六所示「每小時加班費」,再乘以當月加班
時數,即為其該月「應領加班費」,據此核算出如附表六所
示「加班費差額」。是以,乙○○於任職被告期間,被告短少
給付加班費共16,311元,原告3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6,311元,應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憑。
㈩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乙○○之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
,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⑵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⑶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⑷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
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
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
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至6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⑴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查原告3人主張乙○○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均未能享有特別休假部
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乙○○已享有特別休假,依前
開規定,自應認乙○○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而乙○○自
107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如以週年制計算,其自108年3
月11日起即應享有特別休假,依前開規定,其於108年度可
享有特別休假3日(請休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08年9月10日
)、7日(請休期間108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10日),109年
度則為10日(請休期間109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10日),11
0年度為14日(請休期間110年9月11日至111年4月30日離職
時),共計34日。又乙○○於受僱被告期間,係以日計薪,每
日薪資均為1,9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乙○○工資清冊可憑
(見本院卷第205至226頁),則其34日特休未休工資應為64
,600元(計算式:1,900×34=64,600),原告3人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64,4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
233,111元(即傷病給付差額10,901元、失能給付差額93,85
2元、勞工退休金差額47,647元、加班費差額16,311元、特
休未休工資64,400元),甲○○另請求被告給付454,124元(
即喪葬給付差額32,000元、遺屬年金差額422,124元),丁○
○再請求被告給付遺屬年金差額174,672元,丙○○復請求被告
給付遺屬年金差額247,452元,暨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6
-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甲○○提起本件
訴訟時,丁○○、丙○○均尚未成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
1項規定,認原告3人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甲○○負擔較
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一覽表 編號 項 目 請求權人 金 額 (新臺幣) 計 算 方 式 1 傷病給付差額 原告3人 13,079元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30日÷2=763.3,763.3×36日=27,479元(應領),差額為27,479-14,400(已請領)=13,079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2 失能給付差額 原告3人 301,400元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30日=1526.7,1526.7×440日=671,748元(應領),差額為671,748-370,348(已請領)=301,40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3 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差額 甲○○ 90,010元 5個月×38,552=192,760元(應領),差額:192,760-126,250(已請領)=90,01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但原告應有計算錯誤之情事,如以此計算式計算,差額應為66,510元)。 4 勞工退休金差額 原告3人 47,647元 原告3人依被告所提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89頁)之勞退金差額計算,但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為46,000元,被告應補繳勞退金為2,892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扣除當月被告實際提繳工資1,276元,差額為1,616元。又附表二勞退金差額共46,339元,扣除107年10月誤算之308元,再加計1,616元,即為原告3人主張之47,647元。 5 加班費差額 原告3人 19,622元 原告3人同意依被告所提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91頁)之加班費差額計算,但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為46,000元,每小時加班費應為256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扣除當月已領加班費140元,差額為116元。又附表三加班費差額共19,510元,扣除107年10月誤算之4元,再加計116元,即為原告3人主張之19,622元。 6 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3人 64,400元 原告主張乙○○之日薪為1,900元,則34日特休未休工資應為64,600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但於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最後確認請求金額時,記載之請求金額為64,40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7 遺屬年金差額 甲○○ 458,736元 ⒈以如附表五所示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552元計算,乘以保險年資27.92年,再乘以1.55%,為16,684元(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 ⑴原告3人前6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150%=25,026元,25,026×6年×12月=1,801,872元。 ⑵甲○○、丙○○於第7至8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125%=20,855元,20,855×2年×12月=500,520元。 ⑶甲○○於第9至11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3年×12月=600,624元。 ⒉基此,其差額如下: ⑴前6年差額:1,801,872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1,232,424元,為569,448元,原告3人平均少領189,816元。 ⑵第7至8年差額:500,520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342,336元,為158,184元,甲○○、丙○○平均少領79,092元。 ⑶第9至11年差額:600,624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410,796元,為189,828元,甲○○少領189,828元。 ⒊綜上,甲○○因而少領遺屬年金458,736元,丁○○少領189,816元,丙○○則少領268,908元。 丁○○ 189,816元 丙○○ 268,908元
CTDV-112-勞訴-47-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