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蘇月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范宏揚
許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7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97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17,6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3,35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0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宏揚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6時40分前某時
,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占用該路段之部分機慢車優先道。
原告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上開路段309號前起駛時,適被告
許育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
車)沿海佃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超速行駛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開放
性骨折合併皮瓣缺拇、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五指骨開
放性骨折併截肢、左膝關節和足踝關節僵直,無法踩平等傷
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
列損害:醫藥費326,423元、交通費用9,550元,現在看護費
用1,053,000元(111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1日,共1年)、
將來看護費用4,022,281元、居家醫護費用45,023元,增加
生活支出110,430元(包含尿布等雜項25,499元、住處1樓隔
間費用50,000元、購置冷氣16,000元、增加6個月電費18,93
1元)、系爭B車報廢損失2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00元,以上合計為7,586,707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50%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93,35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793,3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范宏揚則以:對醫療費部分、尿布等雜項支出不爭執,
其餘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育嘉則以:對醫藥費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無證據應不得請求;現在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須專人照顧1年;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法院斟酌,縱認有看護必要,原告可申請外籍看護,外籍看護每月費用約為26,046元;居家醫護費用部分,僅為原告個人需求,非為醫療必要花費;增加生活上支出,就尿布等雜項支出部分不爭執,但裝潢房屋、購買冷氣及增加電費等均為原告個人需求,與系爭事故無關聯;系爭B車毀損部分,原告未證明該車有此價值;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再者,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以上之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毀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69至75頁)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綠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無訛(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102
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76
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判決被告范宏揚
、許育嘉犯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拘役50日、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參,被告
雖為前揭抗辯,然均未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及系爭B車毀損之
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2
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
告范宏揚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間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
車,妨礙機慢車通行且影響用路人行車視野;被告許育嘉騎
乘系爭C車沿海佃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段309號前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正自路邊起駛,兩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被告2人行為均顯有過
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
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2
6,42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本院卷第77至177
頁,詳如附表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7
頁),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就醫,支出計程
車費用共9,55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本院卷第179至1
83頁,詳如附表二)為證。惟此應僅限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
療院所就醫接受治療所生之交通費用,始與系爭事故有關,
且依其傷勢應有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要,
所生之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應
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非輕,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其就醫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附表二編號1至8及11,合計7,650元部分
,核屬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號9、1
0(即111年9月11日部分),稽之原告提出之就醫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該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現在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6月2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治療,並住院接受手術,醫囑表示需專人照顧1年等情,有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原
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年乙節,堪予認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1年,合計365日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亦表示同意此部分看護費用以
每日2,6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461頁)。從而,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949,000元【計算式:2,600元/日×365
日=94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⒋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左膝膝關節及足踝關節嚴重僵
直、永久變形,無法正常走路,有永久看護必要,經計算平
均餘命,並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看護
費用為4,022,281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111年臺
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69至71頁、185頁)為證。惟
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
原告上揭情形「日後有無好轉可能?如有可能,需時多久?
若無可能,是否即須永久全日看護?」為鑑定,鑑定意見為
:依病歷描述及X光檢查顯示,病人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應
持續門診追蹤病情變化等語,此有成大醫院113年11月13日
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77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7至419頁)。本院審酌上開結果乃專業醫師綜
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
業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應屬可採。據此,專
業醫師目前既無從判斷原告已無好轉可能而有受永久全日看
護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上情,則原告主
張自113年6月至臺南市女性平均餘命之期間,均有受全日看
護之需求等語,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居家看護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故委請醫師及居家
護理師到府提供安全醫療及居家照顧服務,共支出45,023元
等語,並提出附設臺南市私立奇美綜合長照機構收據(本院
卷第187至211頁)為證,惟此筆支出與前揭看護費用性質、
內容相同,屬重複請求,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
棄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461頁),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⒍增加生活上支出: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購買尿布、濕巾等護理、生活必需之
用品,受有雜項支出共25,499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本院卷第213至25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61至46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行走,難以爬樓梯至樓上
房間,故花費50,000元將住處1樓隔出新的房間使用,又恐
過熱造成感染,另以16,000元購置冷氣,因而增加電費18,9
31元,以上共計84,931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估價
單、收據及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函(本院卷第259至265
頁)為佐。惟按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如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而
論,被告固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須與因傷害而依經驗法則綜合審查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始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
,係主張因無法爬樓梯而重新將住處1樓隔間,又恐過熱而
裝置冷氣、增加電費,均係出於個人居住環境舒適安全之考
量,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增加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諉屬無憑,
應予駁回。
⒎系爭B車報廢損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B車型號款式為山葉機車,出廠年月為89年6月,排氣
量為82CC,車主為原告,系爭事故後已停用報停等情,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卷可考(本院卷第395頁),足徵系爭B車因
系爭事故已達完全無法修復而需報廢程度,原告主張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之事實,堪予採認。
⑶次查,系爭B車既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
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且考量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本件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自應以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
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B車報廢受有20,
000元之損失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確實受有上
開數額之損害。惟原告既已證明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有損害並報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基此,本院斟酌系爭B
車於車禍發生時車齡約為22年1月,及參酌系爭B車相同款式
、型號之二手機車市場售價等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金額以2,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6月21日至奇美醫
院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又持續前往奇美醫院就醫,已造
成生活起居重大不便,顯見其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家管,已婚、有一成年子女;另被告范宏揚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回收業,已婚無子女;被告許育嘉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研究所,未婚,尚無工作收入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且兩造
財產、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資料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家庭
狀況、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1,910,572元【計算式
:326,423元(醫療費)+7,650元(交通費)+949,000元(看護費
用)+25,499元(尿布等雜項支出)+2,000元(機車毀損)+600,0
00元(精神慰撫金)=1,910,57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
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宏揚駕駛系爭A車,占
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被告許育嘉騎乘系爭
C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2人行為均顯有過失
,已如前述;另原告騎乘系爭B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即貿然前行致與被告許育嘉騎乘之系爭C車發生碰
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
生碰撞地點位在海佃路3段309號前快車道中央,原告起駛時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告范宏揚占用機慢車
道妨礙交通、被告許育嘉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同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4日南市交鑑字
第112017955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認定:「 ㈠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㈡被告
許育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㈢被告范宏揚駕駛自小貨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車,
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447至45
0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
被告范宏揚、被告許育嘉共同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
理。據此,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
例計算後應為764,229元【計算式:1,910,572元×40%=764,2
29元,元以下4捨5入】。
㈤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487,255元乙節,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國產字第1130900111號函(本院卷第
403至411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
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
求時,得予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
受理賠金額後為276,974元【計算式:764,229元-487,255元
=276,97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日(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之送達證書,以最後合法收受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被告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
6,974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醫療費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 1. 111年6月21日 奇美醫院 急診 720元 2. 111年6月21日 奇美醫院 住院 87,660元 3. 111年7月22日 奇美醫院 住院 8,700元 4. 111年7月22日 奇美醫院 住院 63,485元 5. 111年7月25日 奇美醫院 居(護)整合門診 342元 6. 111年7月25日 奇美醫院 居(醫)整合門診 77元 7. 111年7月27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350元 8. 111年7月27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9. 111年8月3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580元 10. 111年8月10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560元 11. 111年8月10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12. 111年8月17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560元 13. 111年8月23日 奇美醫院 門診 601元 14. 111年8月23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277元 15. 111年8月31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560元 16. 111年8月31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580元 17. 111年9月12日 奇美醫院 住院 17,905元 18. 111年9月19日 奇美醫院 住院 4,356元 19. 111年9月19日 奇美醫院 住院 4,500元 20. 111年9月19日 奇美醫院 住院 117,540元 21. 111年9月20日 奇美醫院 門診 601元 22. 111年9月20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77元 23. 111年9月26日 奇美醫院 胸腔內科門診 560元 24. 111年9月26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470元 25. 111年10月13日 奇美醫院 門診 300元 26. 111年10月13日 奇美醫院 住院 50元 27. 111年10月17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28. 111年11月4日 奇美醫院 門診 461元 29. 111年11月4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217元 30. 111年11月18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1. 111年12月6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2. 111年12月21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3. 112年1月6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4. 112年1月9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5. 112年1月17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36. 112年1月20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7. 112年2月6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8. 112年2月14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39. 112年3月7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40. 112年3月14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730元 41. 112年3月28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790元 42. 112年4月7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462元 43. 112年4月7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217元 44. 112年5月9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45. 112年6月6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730元 46. 112年6月8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47. 112年7月5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462元 48. 112年7月5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217元 49. 112年8月3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50. 112年8月11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437元 51. 112年9月1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合計326,423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3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2. 111年8月3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3. 111年8月10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4. 111年8月10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5. 111年8月17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6. 111年8月17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7. 111年8月31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8. 111年8月31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9. 111年9月11日 計程車費 950元 10. 111年9月11日 計程車費 950元 11. 111年9月12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合計:9,550元
TNEV-112-南簡-1483-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