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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9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張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1

TNDV-114-司促-1289-2025012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 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7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 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249號、第33080號、第29856號、第33 935號、第334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 5309號、第732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4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76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8號、113年度偵字第3 457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克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克為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物,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 ,在臺南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簡稱成大醫院)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向林貴花、鍾春綢、陳金春、曾怡靜、陳綺瑾、鄭傑清 、梁瑞麟、賴沛涵、賴雪婷、林吳美櫻、陳子維、林應任、 林花文月(已歿)、龎涴云、王淑芬、宋秀蘭及張簡龍潭等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李克為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12部分 為未遂),旋遭提領一空。嗣林貴花等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貴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鍾春綢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曾怡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陳綺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起 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另鄭傑清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梁瑞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賴沛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吳美櫻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陳子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宋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張簡龍潭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賴雪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應任訴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龎涴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王淑芬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2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 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克為固坦承將所申辦事實欄所載之3個中信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人,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林貴花等人施 用詐術,致林貴花等人陷於錯誤,為附表所示匯款欄所載匯 款行為後,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給朋友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但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因為 後來我就出國工作云云。經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提供乙節,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見偵 緝卷一第67-68頁〈同偵緝卷二第7-9頁、偵緝卷三第7-9頁、 偵緝卷四第7-9頁、偵緝卷五第7-9頁〉、偵緝卷一第23-25頁 〈同偵緝卷二第23-25頁、偵緝卷三第23-25頁、偵緝卷四第2 3-25頁、偵緝卷五第23-2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67-188頁 )可憑;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貴花(見警一卷第1-6頁)、 鍾春綢(見偵二卷第7-8頁、第9頁)、陳金春(見偵三卷第 35-37頁)、曾怡靜(見警二卷第3-6頁)、陳綺瑾(見警三 卷第3-5頁)、鄭傑清(見併辦警一卷第3-7頁)、梁瑞麟( 見併辦警二卷第4-5頁)、賴沛涵(見併辦警三卷第17-20頁 )、賴雪婷(見併辦偵四卷第9-11頁)、林吳美櫻(見併辦 警五卷第19-20頁)、陳子維(見併辦警六卷第21-25頁)、 龎涴云(見併辦偵八卷第13-15頁)、王淑芬(見併辦偵九 卷第27-29頁)、宋秀蘭(見併辦警七卷第105-109頁、第11 1-112頁)、張簡龍潭(見併辦警九卷第23-34頁、第37-38 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證人林貴花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30-41頁)、證人鍾 春綢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15頁、 第21-24頁)、證人陳金春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見偵三卷第55頁)、證人曾怡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 容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1份(見警二卷第13-40頁)、證人陳綺瑾提出之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1份(見警三卷第25-39頁)、證人鄭傑清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資料、存款帳戶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併辦警 一卷第37-41頁)、證人梁瑞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 、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辦警二卷第36-50頁、第56頁)、 證人賴沛涵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併辦警三卷第21-33 頁)、證人賴雪婷提出之手機對話擷圖1份(見併辦偵四卷 第15-69頁)、證人林吳美櫻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影本各1份(見併辦 警五卷第59-85頁)、證人陳子維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各1份(見併辦警六卷第31-43頁)、證人林應任所提供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恆通 」APP擷圖、匯款單各1份(見併辦偵七卷第25-85頁)、辰 銓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函文1份(見併辦偵 七卷第255頁)、證人龎涴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 、存款帳戶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併辦偵八卷第83-87頁) 、證人王淑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轉帳明細各1 份(見併辦偵九卷第99-129頁)、證人宋秀蘭提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富邦銀 行匯款證明聯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併辦警七卷第1 15-139頁)及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56頁、偵二卷第31 頁、偵三卷第13-25頁、警二卷第45-46頁、警三卷第15-16 頁、併辦警一卷第23頁、併辦警二卷第13頁、併辦警三卷第 9-11頁、併辦偵四卷第71-80頁、併辦警五卷第7-17頁、併 辦警六卷第529-537頁、併辦偵八卷第29-43頁、併辦偵九卷 第45-71頁、併辦警九卷第17-19頁)、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併辦偵六卷 第39頁)、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基 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見併辦警八卷第185-187 頁)、江元誠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見併辦警八卷第173 -183頁)在卷可證。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之轉帳後,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實際提領款項或轉匯等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 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系 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轉帳或提款之方 式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 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 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 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 交付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係年逾23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且被告供承「朋 友的名字忘記了,很久沒有聯絡了,那時剛好爸爸住院當中 ,我急用錢,我問他可不可以借錢,他說借我的銀行卡,提 供帳號給他」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0頁),可知被告 係為借錢而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給連姓名都不知之真實身分 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 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 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 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 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雖辯稱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人員,詐騙之事伊完 全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或轉帳殆盡,以此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 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未遂,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 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既遂 及未遂,係以1個行為幫助15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既遂 及1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未遂(即附表編號12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且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16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 認原審未及將本案之其他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審理,量 刑輕重因此受有影響,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 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 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 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 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有老婆、兒子,兒子現在4個 月大,現從事土水之工作(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89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 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貴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貴花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貴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4分許 14萬6,928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 鍾春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鍾春綢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鍾春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3 陳金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金春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金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2時34分許 6萬元 4 曾怡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曾怡靜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曾怡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9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 11時42分許 5萬元 5 陳綺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綺瑾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綺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22分許 5萬2,000元 6 鄭傑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傑清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鄭傑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3時20分許 5萬元 7 梁瑞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梁瑞麟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梁瑞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9時28分許 20萬元 112年1月5日 9時37分許 9萬元 8 賴沛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賴沛涵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賴沛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9 賴雪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前某日與賴雪婷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賴雪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10分許 9萬9,888元 10 林吳美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吳美櫻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吳美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許 8萬元 11 陳子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子維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子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2時3分許 11萬121元 第一層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2 林應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應任、林花文月(已歿)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應任、林花文月,惟兩人後發覺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進而主動要求提供帳戶匯款,待對方提供匯款帳戶後,依指示匯款至李克為帳戶。 112年1月5日 11時許 1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3 龎涴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龎涴云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龎涴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46分許 5萬元 14 王淑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淑芬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淑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 9時15分許 1萬元 15 宋秀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宋秀蘭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宋秀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32分許 匯入第一層帳戶235萬元,後由詐騙集團匯入第二層帳戶2,629,000元,再轉匯2,628,000元至第三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 江元誠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6 張簡龍潭 於111年10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簡龍潭,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9時48分許 2萬999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 9時50分許 2萬9980元 112年1月3日 9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3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3日 10時11分許 2萬9980元

2025-01-21

TNDM-113-金簡上-92-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7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尹志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0

TNDV-114-司促-717-20250120-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江乾元 相 對 人 陳潁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6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 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8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37,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 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費用等 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719元,並提出訴訟費用計 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門診收據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 審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核為7,666元(計算式:20,719元×37%=7,666元),並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於112年10月27日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   990元 於113年6月20日繳納   鑑定費用 12,000元 於113年2月21日繳納   鑑定費用  5,973元 於113年4月25日繳納   鑑定費用   756元 於113年4月25日繳納  合  計  20,719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2025-01-20

CYEV-113-嘉司簡聲-37-202501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精華  住同上     被   告 黎氏燕  住○○市○區○○路000號       李皇龍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55號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2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被告黎氏燕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黎氏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5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3元由被告黎氏燕負   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0

TNEV-113-南小-1755-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詮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詮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童銓富」均更正為「童詮富」。  ㈡「高立綺」均更正為「高立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3樓」更正為「4樓」。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間」更正為「並」。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供為與蔡柏源聯繫本案之手機1支」更 正為「行動電話2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先後徒手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瓦斯BB彈槍傷害告訴人李 榮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與蔡柏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衝突,竟僅因與告訴人有因手錶交易而生之債務糾紛 ,即未能克制衝動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 顳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傷害手段 及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傷害犯 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見他卷第489頁 ),固亦屬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行動電話價 值非低,且僅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罪所 用之物,倘對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或追徵,與被告之犯罪 情節相較,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瓦斯BB彈槍 1支 2 SAMSUNG廠牌Galaxy S1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SAMSUNG廠牌Galaxy S22 Ultra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46號   被   告 童銓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榮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尚未定讞)前 曾侵占童銓富之勞力士手錶1支,復予典售變現,童銓富報 警究辦後仍心有不甘,復獲悉蔡柏源(另簽分偵辦)與李榮 仁間有相類名錶交易糾紛,且蔡柏源迄未受償,適李榮仁犯 後求和,並委由童銓富居間,洽議出售勞力士手錶1支(型 號126718GRNE、序號196K15Y3,下稱本案名錶)與不知情之 高立綺事宜,童銓富遂與蔡柏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推由童銓富與李榮仁、高立綺相約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 45分許,至童銓富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3樓, 確認本案名錶物況、相談交易細節及於確認成交後,提供調 整錶帶、貼膜等服務,俟於同日20時許,李榮仁貼膜完成, 將本案名錶交由高立綺收執之際,童銓富通知蔡柏源往赴上 址會合,復即與蔡柏源聯手毆打李榮仁,間以童銓富所有之 瓦斯BB彈槍1把(經鑑驗無殺傷力)槍托敲擊李榮仁頭部以 洩憤,致李榮仁受有左顳挫傷之傷害。嗣經李榮仁報警究辦 ,於同年9月23日8時45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高 立綺因交易未成而事後退交童銓富之本案名錶、前開瓦斯BB 彈槍、童銓富供為與蔡柏源聯繫本案之手機1支及愷他命( 總毛重150.1公克)、K盤、刮刀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李榮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銓富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榮 仁指述、證人高立綺證述及共犯蔡柏源供述綦詳,通聯調閱 查詢單、案發現場蒐證照片、113年7月18日被告與告訴人簽 立之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月16日開具之中文診斷證明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中與蔡柏源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本署檢察官11 3年度調偵字第409號起訴書、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本案名錶之私人讓渡書等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名錶、前開 瓦斯BB彈槍、被告供為與蔡柏源聯繫本案之手機1支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蔡 柏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 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另扣案槍枝及手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 盜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所為基 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 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強盜罪之暴行須至使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 能抗拒之情,然本案告訴人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在先 ,又告訴人交付財物並非被告之暴行所致,二者間既乏因果 關係存在,本案自無構成強盜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 實之不同法律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4-桃簡-147-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蘇月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范宏揚 許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7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97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17,6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3,35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0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宏揚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6時40分前某時 ,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占用該路段之部分機慢車優先道。 原告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上開路段309號前起駛時,適被告 許育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 車)沿海佃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超速行駛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開放 性骨折合併皮瓣缺拇、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五指骨開 放性骨折併截肢、左膝關節和足踝關節僵直,無法踩平等傷 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 列損害:醫藥費326,423元、交通費用9,550元,現在看護費 用1,053,000元(111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1日,共1年)、 將來看護費用4,022,281元、居家醫護費用45,023元,增加 生活支出110,430元(包含尿布等雜項25,499元、住處1樓隔 間費用50,000元、購置冷氣16,000元、增加6個月電費18,93 1元)、系爭B車報廢損失2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00元,以上合計為7,586,707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50%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93,35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793,3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范宏揚則以:對醫療費部分、尿布等雜項支出不爭執, 其餘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育嘉則以:對醫藥費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無證據應不得請求;現在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須專人照顧1年;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法院斟酌,縱認有看護必要,原告可申請外籍看護,外籍看護每月費用約為26,046元;居家醫護費用部分,僅為原告個人需求,非為醫療必要花費;增加生活上支出,就尿布等雜項支出部分不爭執,但裝潢房屋、購買冷氣及增加電費等均為原告個人需求,與系爭事故無關聯;系爭B車毀損部分,原告未證明該車有此價值;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再者,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以上之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毀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69至75頁)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綠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無訛(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102 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76 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判決被告范宏揚 、許育嘉犯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拘役50日、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參,被告 雖為前揭抗辯,然均未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及系爭B車毀損之 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2 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 告范宏揚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間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 車,妨礙機慢車通行且影響用路人行車視野;被告許育嘉騎 乘系爭C車沿海佃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段309號前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正自路邊起駛,兩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被告2人行為均顯有過 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 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2 6,42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本院卷第77至177 頁,詳如附表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7 頁),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就醫,支出計程 車費用共9,55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本院卷第179至1 83頁,詳如附表二)為證。惟此應僅限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 療院所就醫接受治療所生之交通費用,始與系爭事故有關, 且依其傷勢應有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要, 所生之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應 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非輕,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其就醫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附表二編號1至8及11,合計7,650元部分 ,核屬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號9、1 0(即111年9月11日部分),稽之原告提出之就醫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該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現在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6月2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治療,並住院接受手術,醫囑表示需專人照顧1年等情,有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原 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年乙節,堪予認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1年,合計365日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亦表示同意此部分看護費用以 每日2,6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461頁)。從而,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949,000元【計算式:2,600元/日×365 日=94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⒋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左膝膝關節及足踝關節嚴重僵 直、永久變形,無法正常走路,有永久看護必要,經計算平 均餘命,並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看護 費用為4,022,281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111年臺 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69至71頁、185頁)為證。惟 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 原告上揭情形「日後有無好轉可能?如有可能,需時多久? 若無可能,是否即須永久全日看護?」為鑑定,鑑定意見為 :依病歷描述及X光檢查顯示,病人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應 持續門診追蹤病情變化等語,此有成大醫院113年11月13日 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77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7至419頁)。本院審酌上開結果乃專業醫師綜 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 業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應屬可採。據此,專 業醫師目前既無從判斷原告已無好轉可能而有受永久全日看 護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上情,則原告主 張自113年6月至臺南市女性平均餘命之期間,均有受全日看 護之需求等語,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居家看護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故委請醫師及居家 護理師到府提供安全醫療及居家照顧服務,共支出45,023元 等語,並提出附設臺南市私立奇美綜合長照機構收據(本院 卷第187至211頁)為證,惟此筆支出與前揭看護費用性質、 內容相同,屬重複請求,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 棄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461頁),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⒍增加生活上支出: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購買尿布、濕巾等護理、生活必需之 用品,受有雜項支出共25,499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本院卷第213至25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61至46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行走,難以爬樓梯至樓上 房間,故花費50,000元將住處1樓隔出新的房間使用,又恐 過熱造成感染,另以16,000元購置冷氣,因而增加電費18,9 31元,以上共計84,931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估價 單、收據及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函(本院卷第259至265 頁)為佐。惟按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如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而 論,被告固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須與因傷害而依經驗法則綜合審查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始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 ,係主張因無法爬樓梯而重新將住處1樓隔間,又恐過熱而 裝置冷氣、增加電費,均係出於個人居住環境舒適安全之考 量,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增加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諉屬無憑, 應予駁回。   ⒎系爭B車報廢損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B車型號款式為山葉機車,出廠年月為89年6月,排氣 量為82CC,車主為原告,系爭事故後已停用報停等情,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卷可考(本院卷第395頁),足徵系爭B車因 系爭事故已達完全無法修復而需報廢程度,原告主張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之事實,堪予採認。  ⑶次查,系爭B車既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 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且考量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本件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自應以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 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B車報廢受有20, 000元之損失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確實受有上 開數額之損害。惟原告既已證明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有損害並報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基此,本院斟酌系爭B 車於車禍發生時車齡約為22年1月,及參酌系爭B車相同款式 、型號之二手機車市場售價等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金額以2,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6月21日至奇美醫 院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又持續前往奇美醫院就醫,已造 成生活起居重大不便,顯見其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家管,已婚、有一成年子女;另被告范宏揚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回收業,已婚無子女;被告許育嘉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研究所,未婚,尚無工作收入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且兩造 財產、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資料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家庭 狀況、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1,910,572元【計算式 :326,423元(醫療費)+7,650元(交通費)+949,000元(看護費 用)+25,499元(尿布等雜項支出)+2,000元(機車毀損)+600,0 00元(精神慰撫金)=1,910,57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 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宏揚駕駛系爭A車,占 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被告許育嘉騎乘系爭 C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2人行為均顯有過失 ,已如前述;另原告騎乘系爭B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即貿然前行致與被告許育嘉騎乘之系爭C車發生碰 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 生碰撞地點位在海佃路3段309號前快車道中央,原告起駛時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告范宏揚占用機慢車 道妨礙交通、被告許育嘉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同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4日南市交鑑字 第112017955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認定:「 ㈠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㈡被告 許育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㈢被告范宏揚駕駛自小貨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車, 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447至45 0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 被告范宏揚、被告許育嘉共同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 理。據此,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 例計算後應為764,229元【計算式:1,910,572元×40%=764,2 29元,元以下4捨5入】。  ㈤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487,255元乙節,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國產字第1130900111號函(本院卷第 403至411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 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 求時,得予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 受理賠金額後為276,974元【計算式:764,229元-487,255元 =276,97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日(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之送達證書,以最後合法收受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被告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 6,974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醫療費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 1. 111年6月21日 奇美醫院 急診 720元 2. 111年6月21日 奇美醫院 住院 87,660元 3. 111年7月22日 奇美醫院 住院 8,700元 4. 111年7月22日 奇美醫院 住院 63,485元 5. 111年7月25日 奇美醫院 居(護)整合門診 342元 6. 111年7月25日 奇美醫院 居(醫)整合門診 77元 7. 111年7月27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350元 8. 111年7月27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9. 111年8月3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580元 10. 111年8月10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560元 11. 111年8月10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12. 111年8月17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560元 13. 111年8月23日 奇美醫院 門診 601元 14. 111年8月23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277元 15. 111年8月31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560元 16. 111年8月31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580元 17. 111年9月12日 奇美醫院 住院 17,905元 18. 111年9月19日 奇美醫院 住院 4,356元 19. 111年9月19日 奇美醫院 住院 4,500元 20. 111年9月19日 奇美醫院 住院 117,540元 21. 111年9月20日 奇美醫院 門診 601元 22. 111年9月20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77元 23. 111年9月26日 奇美醫院 胸腔內科門診 560元 24. 111年9月26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470元 25. 111年10月13日 奇美醫院 門診 300元 26. 111年10月13日 奇美醫院 住院 50元 27. 111年10月17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28. 111年11月4日 奇美醫院 門診 461元 29. 111年11月4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217元 30. 111年11月18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1. 111年12月6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2. 111年12月21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3. 112年1月6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4. 112年1月9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5. 112年1月17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36. 112年1月20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7. 112年2月6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8. 112年2月14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39. 112年3月7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40. 112年3月14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730元 41. 112年3月28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790元 42. 112年4月7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462元 43. 112年4月7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217元 44. 112年5月9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45. 112年6月6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730元 46. 112年6月8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47. 112年7月5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462元 48. 112年7月5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217元 49. 112年8月3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50. 112年8月11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437元 51. 112年9月1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合計326,423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3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2. 111年8月3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3. 111年8月10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4. 111年8月10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5. 111年8月17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6. 111年8月17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7. 111年8月31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8. 111年8月31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9. 111年9月11日 計程車費 950元 10. 111年9月11日 計程車費 950元 11. 111年9月12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合計:9,550元

2025-01-17

TNEV-112-南簡-1483-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陳中誠 被 告 吳賢德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 23號房屋)所有權人,與家人共同居住於該屋內;被告為比 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2 1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21號房屋開設私人宮廟「聖威 宮」已久,至少自民國111年10月起,每日早、中、晚焚燒 線香,燒香產生之煙氣飄至23號房屋內,致23號房屋車庫、 客廳充滿煙氣,牆壁堆積一層厚煙垢,且被告焚燒線香時, 經原告於23號房屋中以空氣監測儀器測量,空氣中細懸浮微 粒(PM2.5)濃度均超過正常標準。經原告反應後,被告雖 於112年12月間將原擺放於21號房屋門口前之香爐收起,及 自113年5月間改為早、晚在21號房屋內燒香,並設置隔板, 惟被告燒香之煙氣仍會飄至23號房屋,原告受煙氣侵擾之情 形未獲改善。原告為此於23號房屋與21號房屋間自行加裝隔 板,以阻隔煙氣進入,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此僅 能阻擋部分煙氣,原告每日仍擔心被告燒香煙氣飄至23號房 屋,影響自己及家人身體健康,因而罹患憂鬱症須接受治療 。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於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不得侵入23 號房屋,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憂鬱症治療費用8萬元及原告加裝隔 板支出之費用1萬元,合計39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於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不得侵入原告所 有之23號房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5月間止,有在21號 房屋中點香之行為,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自93年間購買21 號房屋後,即於該屋設置「聖威宮」祭拜太子爺、土地公等 神明,僅有少數信徒,於神明壽誕、節日聚集祭拜,平日無 儀式活動,並非香火鼎盛之宮廟,且被告為受雇勞工,並非 專職經營宮廟,平常僅有早、中、晚3柱馨香禮拜,與一般 家庭神壇佛桌祭拜情形無異,縱有煙氣香味逸出屋外,影響 亦應屬短暫而輕微,有如相鄰房屋炒菜備膳之氣味一般,難 以禁絕,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所定侵入輕微、且係依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之情形,原告依同條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 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侵入23號房屋,並無理由 。  ㈡被告焚燒線香之頻率及情形,有如前述,影響應屬短暫且輕 微;況因原告反應聞到香味造成嫌隙,被告已於112年11月 間在21號、23號房屋中間設置木製隔板,因原告仍有爭執, 被告又再將上開隔板四周縫隙以矽膠塗封,線香香氣應已遭 大幅隔絕於23號房屋外,被告亦於112年11、12月間將擺放 於21號房屋門口前之香爐收回,改為在屋內早、晚各點1炷 香祭拜,現已無原告所主張煙氣侵入23號房屋之情形。原告 指稱被告燒香造成23號房屋車庫、客廳充滿煙氣,牆壁堆積 一層厚煙垢等情,實屬誇大其詞,與事實不符;被告既已自 行裝設隔板阻絕香氣飄散,原告再行裝置隔板,即無必要, 原告請求賠償1萬元裝置隔板費用,並無理由。  ㈢原告固自行拍攝影片,主張被告先前焚燒線香時,於23號房 屋中以空氣監測儀器測量,空氣中PM2.5濃度均超過正常標 準;然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有「空氣品質標準法規」, 其中所定空氣中PM2.5標準值,係以「24小時值」達35μg/m (微克/立方公尺)、「年平均值」達15μg/m (微克/立方 公尺)作為標準,尚非以單一時點測量之瞬間數值作認定, 原告以其所測得之瞬間空氣中PM2.5濃度數值,主張被告點 香飄散煙氣侵入23號房屋,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人 格法益,自無理由。況且,原告所使用之測量器具,並未經 國家標準主管機關認證,其進行測量之環境亦無法控制相關 條件,無法排除原告因將23號房屋1樓前庭以塑膠浪板圍起 、2樓以布遮蓋,居家環境空氣不流通,致各種生活環境汙 染物質(如蚊香、廚房油煙、清潔劑、芳香劑、道路揚塵等 )積聚之可能,難以斷定原告測得之PM2.5數值升高,即為 被告早晚馨香禮拜之行為所致。原告主張罹患焦慮及憂鬱情 緒之適應障礙症,亦無法認定與被告燒香行為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憂鬱症治療費用8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 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煙氣、異味,應屬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應由 主張受侵害者,就相鄰之所有人有製造煙氣、氣味,且已超 過當地慣習,並超過一般人得忍受之程度而不相當之不法要 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21號房屋設置「聖威宮」,每日早、中、晚 焚燒線香,煙氣飄至23號房屋內,致車庫及客廳充滿煙氣、 牆壁堆積煙垢,且空氣中PM2.5濃度超過正常標準,原告因 此需於21號及23號房屋間加裝隔板,花費1萬元,並因每日 擔憂被告焚燒線香產生之煙氣飄散至原告家中,及其所產生 之PM2.5造成健康危害,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侵害原告之 財產、健康權及居住安寧利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793條 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 氣侵入23號房屋,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憂鬱 症治療費用8萬元及加裝隔板費用1萬元,既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前開說 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應 禁止之情形,及有侵害原告財產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人格 法益之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被告分別為比鄰之23、21號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自93年間購買21號房屋後,即於該屋設立「聖威宮」焚香 祭拜太子爺、土地公等神明等情,有上開房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經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10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在21號房屋中焚燒線香祭拜神明,致煙氣香 味飄至23號房屋中,請求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命被告 於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不得侵入原告所有之 23號房屋,並提出房屋及現場情形照片數張、被告各次焚燒 線香時原告在23號房屋中測量PM2.5數值之錄影檔案、該錄 影檔案之拍攝時間及內容簡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第141至169頁,第181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 檔案與拍攝時間及內容簡述表,其拍攝影片之期間為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1至 169頁),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燒香影響 原告23號房屋之情形,尚無法作為被告現仍持續有燒香祭拜 致煙氣飄散侵入23號房屋情形之證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答辯稱:其自111年間起祭拜燒香之頻率,原是每日早、中 、晚都有燃燒線香,於112年11、12月間,把設置在21號房 屋門口之香爐收起來,改為在家中點香祭拜,自113年5月間 起改為每日早晚一柱香,在家中祭拜,沒有再點線香等語,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216頁)。被告上開 所述改變燒香型態及頻率之時點,核與原告最後拍攝23號房 屋中PM2.5數值變化影片之113年5月20日,時間大致相符, 要難逕以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前所攝得之上開影片,作為被 告自113年5月21日後迄今,仍有燒香致產生煙氣飄散進入23 號房屋情形之證明。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113年5 月20日後,被告仍有焚燒線香致煙氣飄散進入23號房屋部分 ,並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216頁)。 原告既未就被告現仍有燒香產生煙氣飄散進入23號房屋行為 之情,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 請求禁止被告於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侵入23號 房屋,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復主張自111年10月間起,因被告在21號房屋焚燒線香之 煙氣飄進23號房屋,備受煙氣、焚香味侵擾等情,並提出上 開房屋及現場情形照片、被告各次焚燒線香時原告在23號房 屋中測量PM2.5數值之錄影檔案及該錄影檔案之拍攝時間與 內容簡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1至169頁,第18 1頁)。經查:  ⒈被告自93年間起在21號房屋設立「聖威宮」,祭拜太子爺、 土地公等神明,且有在該屋內燒香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 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檔案及拍攝時間與內容 簡述表,可見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持續至113年5月20日止 ,幾乎相隔幾日即拍攝1次,有時係於同日內拍攝數次,拍 攝時間多為早、晚(有少數幾次為中午或凌晨拍攝),其拍 攝之位置為23號房屋內與21號房屋相鄰之前庭處(詳如本院 卷第181頁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曾數次由23號房屋 內往隔壁21號房屋方向,攝得煙在飄之影像,原告所使用之 測量機器顯示之PM2.5數值,亦數次於畫面中出現煙在飄或 原告開始測量後,緊接著升高,並停滯在相當高數值之情形 ,此均有上開錄影檔案及拍攝時間與內容簡述表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於原告拍攝影片之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 間,確實有燒香祭拜致煙氣飄散至23號房屋中,或增加空氣 中PM2.5濃度,致原告居住安寧受到影響及侵擾之情。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使用之測量器具,未經國家標準主管機 關認證,其進行測量之環境亦無法控制相關條件,無法排除 原告居家環境空氣本即不流通,致存在各種生活環境汙染物 質積聚,或係其他原因造成23號房屋空氣中PM2.5濃度增加 之可能;環境保護署訂定之「空氣品質標準法規」中,空氣 中PM2.5數值標準,亦非以單一時點測量之瞬間數值作為認 定,而係以24小時或1年平均數值認定云云。惟縱原告所執 拍攝上開影片之測量工具,僅係空氣中PM2.5濃度之簡易測 量器具,而未經精密校準或主管機關認證,自原告所攝影片 中該測量器具上顯示之數字,仍清楚可見有快速升高、微幅 變動後停滯在某一數值之情形,足認原告所使用之測量器具 ,即使未精確校正,仍可呈現空氣中PM2.5濃度數值之波動 情形,堪可作為本件認定之基礎。又原告測量上開數值時, 固非必能排除其他一切環境中之影響因子進行測量,然依原 告錄製之影片檔案,其中有數次肉眼清楚可見畫面中有煙在 飄之情形,甚至曾攝得屋外有燒金紙情形之影像,原告測量 器具所顯示之PM2.5濃度數值亦有所提高,堪認原告所測得 數值之變動,主要確實係因燒香或燒金紙之煙氣飄至所致, 且不論此數值之高低是否係受到原告家中空氣流通程度之影 響,抑或是否達到主管機關訂定之空氣汙染標準,均已足徵 23號房屋空氣中之PM2.5濃度,因燒香或燒金紙煙氣之飄散 侵入,而有所提高,被告前開所辯,難可憑採。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自111年間起至112年11、12月 間,是每日早、中、晚燃燒線香,門口並設有香爐,至112 年11、12月間始把該香爐收起來,改為在家中點香祭拜,自 113年5月間起再改為每日早、晚一柱香,在家中祭拜,沒有 再點線香等語(見本院卷第110、216頁),可徵被告所設「 聖威宮」,燒香祭拜次數甚為頻繁,且被告於112年11、12 月間前猶於21房屋門口設置如本院卷第181頁上方照片左側 所示之香爐焚燒金紙,此經兩造於審理中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2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點香的位置是在2 3號房屋1樓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被告燒香 之頻率、設置香爐及燒香之位置,對比原告拍攝影片之位置 即23號房屋1樓前庭與21號房屋相鄰處(如本院卷第181頁照 片所示),且其拍攝時間自111年10月1日持續至113年5月20 日,長達1年半近2年期間,應可排除原告所測得PM2.5數值 起伏係因特定偶發事件所致,堪可認定原告影片中測得PM2. 5數值提高、波動之原因,主要為被告之祭拜燒香行為所致 無訛。且依被告設置「聖威宮」之祭拜環境(如本院卷第19 7頁被告所呈照片所示),及其前於門口尚設置有香爐之規 模、燒香頻率觀之,實已非一般僅限於親友或家中祭拜祖先 、神祇之範疇,而屬供不特定人參拜之情形。被告於一般巷 弄住宅內設置宮廟燒香祭拜,且燒香頻繁,致煙氣飄散侵入 原告所有之23號房屋內,顯已逾一般人能忍受之合理範圍, 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從而, 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非財產上 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 21日後迄今燒香祭拜致煙氣飄入23號房屋、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未據原告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後,仍有燒香致煙氣飄 散進入23號房屋之侵權行為存在,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㈥又原告另以:被告燒香祭拜之行為,致煙氣、香味飄散進入2 3號房屋,增加空氣中PM2.5濃度,使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且 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並因此支出隔板裝置費用1萬元等情, 主張其健康權、財產權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憂鬱症治療費 用8萬元、隔板費用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並提出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 明書、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9至139頁,第183 頁)及相關新聞報導資料等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 應障礙症」,「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自述因鄰居家之異 味氣體影響其睡眠與情緒,於2023年6/13、6/27、7/26、8/ 23、9/20、10/18,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目前仍持續治療 中。」(見本院卷第47頁)。因罹患上開情緒適應障礙症之 原因甚多,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內容及說明,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自述因鄰居家之異味氣體影響睡眠及情緒,及於 上開日期至成大醫院門診就診之事實,尚難逕此認定原告罹 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與被告上開燒香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身體健 康有因被告上開燒香祭拜行為受有具體損害、且兩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其主張健康權遭被告侵害,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及憂鬱症治療費用8萬元,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置隔板費用1萬元部分,未據原告 提出裝設之相關支出單據以資為證,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 告為國中畢業,已婚,名下除23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外, 尚有自小客車1輛;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名下除21號房 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外,尚有自小客車1輛等情,有兩造戶籍 資料及稅務T-Road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併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持 續之時間,對原告所造成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損害程度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遭被告侵害,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 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TNDV-113-訴-905-2025011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415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劉奎綸即劉德華之繼承人 劉甯芯即劉德華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德華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7

TNDV-113-司促-24415-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5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楊思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6

TNDV-114-司促-71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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