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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麗伶 代 理 人 陳佳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56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3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 字第5081、17471、16628號、90年度偵字第548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 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 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次,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 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 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 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 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 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麗伶發現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相關陳述、被冤抑之情節,竟因違反公司法、偽造 文書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應係6年6月),深感詫異 ,委實冤屈;聲請人為60歲老婦者,未知在公司内擔任何種 職務,有如此通天本領犯有如此刑案?聲請人自始無詐欺取 財等犯意,也非知情,聲請人被詐欺集團誘導,與詐欺集團 之間並無對價關係,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聲請人請求 鈞院逐項調查真偽,還聲請人清白、判決聲請人無罪;原確 定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 令,且存在卷内各項證據資料顯示,原確定判決有犯罪事實 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應予撤銷該確定判決。聲請 人與同案被告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屬 閃失誤導判決,殊屬無據,請鈞院重啟調查證據,就漏未審 酌之事件,求得真相事實,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㈡本案法 官對於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確有疏忽大意,且採納缺乏證據 能力之偽證,隨便作出判決,使聲請人被判處7年有期徒刑 ,致聲請人受到冤枉,當然必需要給予再審審理救濟機會; 否則,法官就是最大加害者;本件可釐清聲請人絲毫無詐欺 犯行,卻被判決有罪,司法豈能不還給聲請人清白?㈢原確 定判決法官以本案事證明確,無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推掉 釐清真相的審理,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自應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㈣本件通謀捏 造的證據均被法院採信,為何如此重要之事,原確定判決法 官始終完全不予審查以探究竟,且卷內有許多明顯的證據, 豈可仍不仔細再審查明其間始末?實令聲請人在獄中生活不 見天日,聲請人並無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等罪,法官必可 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還給聲請人清白、判決聲請人無罪。 ㈤原確定判決將毫無信實、編織、捏造的說詞全列於判決書 中,處處可見既矛盾又無理由之誤判,法官豈能隱匿遮掩不 予查察?而不給予正直誠信的聲請人公理正義及無罪之判決 。㈥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7年有期徒刑,毫無理由,所依憑 的是無憑無據的陳述,特請法官從頭仔細審查,用邏輯思考 即清楚,有事實和證據證明聲請人清白,應為無罪判決。原 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確實極不公平、毫無公理正義可言,聲請 人自始並無違反法律之犯行或意圖,原確定判決實有重大違 誤,確實需要司法正視及再審處理。聲請人遭遇此事,受有 重大冤屈,且明顯有事實證據,當然無法忍受冤屈被判有罪 ,法官有權利可釐清事實真相,還給聲請人清白,聲請人僅 為鄉婦身分,原確定判決為何採信相對人是訛詐,卻認定聲 請人是違反公司法,可知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標準不一,亦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確定判決確有矯枉過正,並有瑕 疵、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聲請人因此失去憲法人身自由 保障及基本權,原確定判決有違憲之虞。綜上,原確定判決 確有以上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確定判決 ,將本案發回原審續為詳查,並依法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56 號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勝雄、葉麗玲、證 人林文正、梁耀騰(原名梁經文)、林義增、李黃場、吳邱 清隆、劉遠雄、陳瑞林、林天富、潘素華、彭新倩、陳佳麟 、吳正雄、劉達雄、蘇福娘、吳金玉、范金明之供述、證述 ,及聲請人以葉麗玲配偶陳志明之台銀帳戶兌現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台支之兌提紀錄及陳麗伶簽收之1700萬元傭金 收據、原確定判決附表一㈠所示之存款餘額證明影本、假造 之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摺 內偽造之2筆存款紀錄影本、李黃場及吳邱清隆所簽收之350 萬元收據、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㈠、㈡、㈢、㈣、㈤所示各 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二㈠、㈡、㈢、㈣、㈤所示之各保證 書、拋棄書、及支票、本票票背之背書;吳正雄以偉欣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傳真式電報 後,夥同王士正(89年11月06日死亡)假冒臺灣銀行總行國 外部名義(按文件上之經理葉長華、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均 屬偽冒),傳發予該行通匯行荷蘭銀行(ABNAMROBANK)內 容虛載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陳佳麟之000000000000帳戶內 有1億美元存款電報一紙,及之後陸續查獲之不實傳真;潘 素華提出委任陳慶燕對外辦理貸款之委任書、陳慶燕交付之 紙條;臺灣銀行88年06月04日金額為1,004,550美金之中英 文存款餘額證明影本、電報、臺灣銀行總行88年6月14日政 風室證密字第01847號函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聲請 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尚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 (二)聲請意旨雖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為再 審理由,然聲請人僅檢具原確定判決,復載敘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及理由之部分文字外,並未指明有何足生影響於確定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 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已 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 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自與聲 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聲請人所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 所指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 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有認定犯罪 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並有判決理由 矛盾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節,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是聲 請人此部分再審之主張,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 停止刑罰之執行,當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PHM-113-聲再-514-2024120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聲-122-2024120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茂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茂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熊茂吉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傳佳知寶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傳佳知寶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 司各項業務,其明知公司雇用員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 、就業保險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全民健康保 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以員工之月薪資總額 為所屬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應依「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確實填報(以經常性給與為標準),員工薪資 如有調整,應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如當年2月至7月調整,應於當年8月底前通知, 如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 (二)熊茂吉分別於105年3月、109年2月雇用胡忠華、黃珏雯, 僅於其2人到職時辦理上開保險及退休金之投保、提繳事 宜,任職期間其2人月薪資調漲時,熊茂吉為使傳佳知寶 公司減少雇主應負擔之上開各項保險費等支出,竟意圖為 該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依規定將調 漲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勞保局、健保署,致勞保局、健保 署陷於錯誤,誤認胡忠華、黃珏雯所應適用之月投保薪資 等級、退休金月提繳等級,因此減少傳佳知寶公司應為其 2人負擔之各項保險費金額及退休金提繳金額(原申報之 月投保薪資、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各項短繳之應負擔金 額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熊茂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胡忠華、黃珏雯於警詢、偵訊之之指訴。 (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回函及所附黃鈺雯、胡忠華之「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 保申報表」、傳佳知寶公司申報被保險人黃鈺雯、胡忠華 投保紀錄與健保費一覽表(他字卷第131-135、138-139頁 )。 (四)勞保局回函及所附「胡忠華、黃鈺雯於傳佳知寶公司原申 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 胡忠華、黃鈺雯於傳佳知寶公司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應申 報月提繳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黃鈺雯、胡忠 華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 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偵字卷10-11反、16-17、22-2 5頁)。 (五)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回函及所附傳佳知寶公司申報被保險人 胡忠華、黃鈺雯健保費短差金額一覽表(院卷第29-32頁 )。 三、論罪科刑 (一)作為義務之法源依據   1、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 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 次月1日生效。」   2、上開關於員工薪資調整,雇主應於何時通知保險人之規定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7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5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2項亦有相同 之明文。就業保險法第40條則明定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 定。 (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於員工胡忠華、黃鈺雯之月薪資調漲 時,依上開規定負有通知勞保局、健保局之義務,卻未為 通知,致勞保局、健保局誤認其2人所應適用之月投保薪 資等級,使公司因此獲有短繳應負擔保費及提繳金額之利 益,其消極不通知之不作為,與積極短報行為所生結果相 同,合於刑法第15條不作為犯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營公司,擔任負責人,本應遵守法令,為 所屬員工辦理勞健保、退休金等相關申報,卻僅於員工到 職時辦理相關投保,此後調漲薪資,即未再通知勞保局、 健保局,因而使公司獲有短繳雇主應負擔金額之不法利益 ,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司 因此所獲短繳之不法利益不高(詳如附表一、二),案發 後已經如實繳納勞保局、健保局所命補繳金額,並接受行 政裁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為中小 企業主,因輕忽或不諳相關法規規定而觸犯本案,案發後 ,經勞保局、健保局發函命補繳並裁處罰鍰,均如實繳納 ,顯已知錯,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不 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說明   被告所為雖造成傳佳知寶公司獲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短繳應 負擔金額之不法利益,惟如上述,勞保局、健保局均已發函 命補繳且依法裁處罰鍰,被告亦如實繳納,應已達剝奪犯罪 所得之目的,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於附表一、二之A、B 欄所示時間,將D欄所示月薪資總額之不實事項,登載在 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 表)」,並持以向勞保局、健保局提出投保上開各項保險 及提繳退休金之申請而接續行使之,以此「高薪低報」之 方式施用詐術,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查,依據健保局、勞保局函附黃鈺雯、胡忠華之「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 保申報表」可知(他字卷第132-135頁,偵字卷第24-25頁 ),被告僅於其2人到職、離職時為投保、退保之相關申 請,其2人任職期間遇有薪資調整,被告均未主動通知健 保局、勞保局,而被告於本院亦供述確係如此無誤(院卷 第46頁),是被告依法有通知義務卻未通知,與積極短報 行為所生結果相同,構成不作為犯,業如前述,則被告顯 然並無接續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所犯詐欺得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黃珏雯部分 年份(A欄) 月份(B欄) 月薪資總額(C欄) 原申報之月投保薪資(D欄) 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E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勞工保險費金額(F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就業保險費金額(G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H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I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金額(J欄) 109年 9月 27,000 23,800 26,400 182 18 4 156 152 10月 27,599 23,800 26,400 182 18 4 156 152 11月 26,000 23,800 26,400 182 18 4 156 152 12月 28,000 23,800 26,400 182 18 4 156 152 110年 1月 28,000 24,000 26,400 176 17 4 144 155 2月 30,400 24,000 26,400 176 17 4 144 155 3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4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5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6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7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8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9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10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11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12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111年 1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2月 29,263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3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4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5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6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7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8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9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10月 27,1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11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12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112年 1月 28,000 26,400 28,800 185 17 4 144 155 2月 33,280 26,400 28,800 185 17 4 144 155 3月 28,000 26,400 28,800 185 17 4 144 155 4月 28,000 26,400 28,800 185 17 4 144 155 5月 40,129 26,400 28,800 185 17 4 144 155 合計 8,667元 831元 196元 7,068元 7,551元 附表二:胡忠華部分 年份(A欄) 月份(B欄) 月薪資總額(C欄) 原申報之月投保薪資(D欄) 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E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勞工保險費金額(F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就業保險費金額(G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H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I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金額(J欄) 112年 3月 31,000 26,400 31,800 416 38 9 324 347 4月 31,000 26,400 31,800 416 38 9 324 347 5月 31,000 26,400 31,800 416 38 9 324 347 合計 1,248元 114元 27元 972元 1,041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NDM-113-簡-2861-20241202-1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汰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9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 請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02

TPDV-113-全聲-27-20241202-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8號 原 告 黃珏雯 被 告 熊茂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6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 判例參照)。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適格,即「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應以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限。 四、經查: (一)被告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傳佳知寶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傳佳知寶公司)之負責人,其雇用原 告期間,僅於原告到職時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 遇其月薪資調漲時,卻未依規定將調漲後之月投保薪資通 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致勞保局、健保署陷於錯誤, 誤認原告所應適用之月投保薪資等級、退休金月提繳等級 ,使傳佳知寶公司因此獲有短繳雇主應負擔各項保險費金 額及退休金提繳金額之不法利益,被告因而觸犯詐欺得利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在案。 (二)由上可知,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對象為勞保局、 健保署,亦即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為勞保局、健保 署,並非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 得就其主張之失業補助短少、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短缺、資 遣費、慰撫金等,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為附帶請求,故 認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簡附民-178-20241202-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胡忠華 被 告 熊茂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6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 判例參照)。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適格,即「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應以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限。 四、經查: (一)被告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傳佳知寶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傳佳知寶公司)之負責人,其雇用原 告期間,僅於原告到職時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 遇其月薪資調漲時,卻未依規定將調漲後之月投保薪資通 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致勞保局、健保署陷於錯誤, 誤認原告所應適用之月投保薪資等級、退休金月提繳等級 ,使傳佳知寶公司因此獲有短繳雇主應負擔各項保險費金 額及退休金提繳金額之不法利益,被告因而觸犯詐欺得利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在案。 (二)由上可知,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對象為勞保局、 健保署,亦即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為勞保局、健保 署,並非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 得就其主張之失業補助短少、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短缺、資 遣費等,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為附帶請求,故認本件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簡附民-179-2024120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0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夏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純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501,7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9

SLDV-113-司票-2580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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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游愛玉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吳庭語律師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回復原 狀、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936元,及其中新臺幣130,936元 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新臺幣280,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 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行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 (下稱本件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將本件房屋出租予被 告,約定租期5年(期間為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於扣 除被告所須墊付之租賃所得稅金、二代健保補充費、房屋管 理費等項目後,被告每月需匯付35,156元之租金),於每月 30日前將次月租金匯付至指定之帳戶中,押租金兩個月為80 ,000元,詎料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雖經 原告多次以LINE向被告催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於 112年7月1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明與被告終止租約,並 限期繳清所積欠之租金及應將系爭店面全數騰空並予以搬遷 ,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以112年7月14日之律師函作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112年7月17日收受,故自 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即已發生終止之 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房屋。另被告自1ll年10月 起即未遵期繳納租金,或僅有繳納部分月數之租金,至租約 終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112年1月、2月、4月、5月、6月、 7月共6個月之租金210,936元,扣除被告前已繳付之二個月 押租金8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30,936元(210,936元-80,0 00元=130,936元)未清償,又租約終止後,被告就本件房屋 即屬無權占用,依系爭租約笫六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終 止租約之翌日起,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7個月(即112年8月至113年2月)之 違約金280,000元(40,000元×7個月=280,000元),另原告得 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笫六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店面予原告之日止, 每月按4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以 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兩造於109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本件房屋,每月租金40,000元。 ㈡、因被告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仍未回覆 ,原告於112年6、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作為終止本 件租約之意思表示,進而本件租約已經於112年7月18日終止 。 ㈢、本件租約終止前,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30,936元;並因被告 未按時給付租金導致本件租約終止,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為 28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終止,被告自應依 前開規定,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所明定。 另按「每月租金40,000元(包含10%租賃所得稅金、1.91%二 代健保補充費、房屋管理費)」、「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 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 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7頁)。查,被告自1l l年10月起即未遵期繳納租金或僅有繳納部分月數之租金, 至租約終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112年1月、2月、4月、5月 、6月、7月共6個月之租金210,936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二 個月押租金8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30,936元(210,936元- 80,000元=130,936元)未清償,又本件租約已經於112年7月 18日終止,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依前開租約約定,被 告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七 個月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即280,000元(40,000元×7個月 =28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30,936元及違約 金280,000元,總計410,936元,亦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今仍未遷讓交還本件房屋,原告 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月賠償違約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店面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按房租壹倍即40 ,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9

PCEV-113-板簡-637-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永瑄工程行即王永輝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凱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逸 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複代理 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9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就被告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案」建物之新建工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下稱系爭工程),訂立模板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若指書面即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建物之 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約定以建築設計圖面積比例 計價,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045,000元,工期為3個月。 而系爭合約書中就前開工程總價雖記載「含稅」字樣,實則 是未含營業稅金額,而營業稅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故以 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總額3,044,763元為準,計算得出稅後工 程總價應為3,197,000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000 )。而查,系爭模板工程已於110年10月28日開工,原告遵期 施作,並交付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陸續於110年12 月15日以支票給付495,000元、111年1月24日給付792,000元 (含現金396,000元、支票396,000元)、111年1月27日給付39 6,000元(含現金200,000元、支票196,000元),已付工程款 合計1,683,000元(計算式:495000+792000+396000=0000000 ),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為1,514,0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  ㈡系爭模板工程竣工驗收後,原告於111年9月6日交付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1,514,000元(包含尾款1,194,275元 及保留款319,725元),詎被告遲未付款,嗣原告再於112年 農曆年前至被告處要求付款,竟遭被告任意扣款,僅同意給 付900,000元。然原告施作過程並無遲延情事,況被告亦未 曾反應施工有何不當或瑕疵,其任意扣款並無理由,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又原告起訴前曾向高雄市鳥松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 以所排定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12年3月2日作為起算遲延利息 之日。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000元,及自112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自110年10月28日開 工,履約期限應至111年1月28日止,系爭合約書之承攬總價 欄固記載3,045,000元,但此為包含5%營業稅在內之稅後總 額,惟系爭合約書另有記載「本公司(即被告)負擔2.5%稅 金」等語,則兩造約定實際工程款應為2,972,500元【計算 式:3045000÷(1+5%)=2900000(稅前),2900000×(1+2.5%) =2972500(稅後)】。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683,000元 ,為原告所自承,自應予以扣除,則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應 為1,289,500元(計算式:2972500-1683000=1289500)。  ㈡又查,1.原告於系爭建物1樓地板澆置完成後,工作進度嚴重 落後,且作輟無常,嚴重違反系爭契約品質約定,如有模板 材料未依約使用8成新板、未按圖施工致系爭建物多處陽台 深度不足、開設窗戶位置偏移、電梯門寬度不足等嚴重瑕疵 ,造成被告施工管理困難,需加派品管人員在場監督施工, 因而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243,6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被告經多 次口頭限期原告改善,惟被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施工瑕疵迄 未修繕處理,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 報酬計787,800元。3.原告私找外籍勞工進場拆模,且未依 模板養護日期拆除模板,致需額外花費人力時日將模板重新 包覆養護,影響系爭建物品質,且因模板品質不佳,灌槳時 嚴重漏漿或模板定位錯誤,造成牆面厚度落差過大、牆面垂 直及水平度不平整,致被告按圖客製進料之石材無法砌於牆 面,被告口頭限期原告改善,惟原告並未履行修繕義務,被 告僅得另行點工打除,因而增加打壁費用74,100元(含打壁 工資38,100元、土石清運費36,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此項修補瑕疵之費用。4.再者 ,兩造間就系爭模板工程約定之履行期限末日為111年1月28 日,惟截至111年4月29日鋼筋綁紮工程完成時,原告仍尚未 完工,遲延工期至少91日,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 及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按日以系爭模板工 程總價款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計812,175元【計算式:2972 500×0.003×91=812175】。綜上,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模板 工程有上開疵瑕及逾期情事,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計1,91 7,675元【計算式:243600+787800+74100+812175=1917675 】,被告並得以之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內互為抵銷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模板工程,簽訂系爭合約書,其承攬總價 欄記載:3,045,000元(含稅),原告負擔2.5%稅金等語, 付款辦法欄記載:100%現金,保留款10%,驗收完成支付之 ,每月5日請款(附上100%發票)、10日付款等語。  ㈡被告就工程款之給付,係於110年12月15日付款495,000元、1 11年1月24日付款792,000元、111年1月27日付款396,000元 ,共計已付款1,683,000元。  ㈢系爭模板工程契約約定110年10月28日開工,111年1月28日完 工。  ㈣系爭工程已經竣工申報並於111年11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 告也於112年1月12日完成建物保存登記。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係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3,197,000元 (含5%稅,稅前3,044,763元),或是被告抗辯之2,972,500 元【含2.5%稅,稅前2,900,000元(卷內誤載2,970,000元, 應予更正)】?  ㈡承上,被告未付工程款是1,514,000元,或1,289,500元(卷內 誤載1,287,000元,應予更正)?  ㈢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逾期且瑕疵迄未修補,據此所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10年11月間訂立系爭合約,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建 物之模板工程,約定工程期限3個月,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 ,履約期限為111年1月28日,系爭建物已於111年11月25日 取得使用執照、112年1月12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另被告於 工程進行期間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683,000元等情,為兩造 所未爭執,並有模板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原告開立 請款之統一發票、原告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系爭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執照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13 至17、19至23、47頁,本院卷第125至126、127),可認屬實 。  ㈡兩造約定之稅後工程總價以及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各若干 ?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1118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模板工程之工程 總價,於系爭合約書「承攬總價」欄約定為:「新臺幣:參 佰×拾肆萬伍仟×佰×拾元整 NT$3,045,000.-〈含稅〉」等語, 而於同欄目下方以略小字體註記:「*本公司負擔2.5%稅金 」(見審建卷第13頁),由上開約定之文義,已足以得知兩造 同意各自負擔營業稅之半數,而依此計算得出之稅後工程總 價為3,045,000元【即未稅工程款×(1+2.5%)=3045000】,至 為明確。  2.從而,原告主張:以原告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加總後之 3,044,763元再加計5%營業稅,依此計算所得3,197,000元始 為工程總價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被告抗辯:3,04 5,000元為加計5%營業稅之結果,故未稅工程總價為2,900,0 00元,但被告依約只負擔2.5%營業稅,故稅後工程總價實為 2,972,50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39至40、88頁),均忽視兩造 於系爭合約書上業已為明確文字之約定,所為主張均有未洽 ,不能採信。  3.兩造約定之稅後工程總價為3,045,000元,已如上述,扣除 兩造不爭執之已付工程款1,683,000元,則被告尚未給付工 程款應為1,362,000元(計算式:3045000-1683000=1362000) ,當得認定。而兩造基於各自所述上開工程總價,分別計算 被告未付工程款為1,514,000元或1,289,500元,均有錯謬, 亦不足採。  ㈢又被告抗辯因原告有逾期未完工、施工瑕疵等事由,其得以 逾期違約金、得減少之報酬、增加管理人員費用及瑕疵修補 費用等債權,與原告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茲逐一論述如下。  1.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嚴重超逾約定之履約期限,自期限屆 滿之111年1月29日起迄至111年4月29日止,業已遲延工期 至少91天,被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原告按 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3賠償金賠償被告,或於應付之工 程款中扣抵,是被告得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等語。   ⑵經查,原告所承攬為模板工程,工程實務上以放樣、模板 組立為始,至拆除、清運板模為終,但期間穿插有鋼筋綁 紮、水電配置、灌漿等必要工程,此業據承攬鋼筋綁紮工 程之證人林進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而灌漿完 成後,並不能即時拆模,須澆水養護混凝土及等候其硬固 才能拆除,故兩造約定澆水養護1天、樑板模、樓板模等 候期間均為10天後才可拆模,此參系爭合約書約定亦明( 見審建卷第13頁),而證人林進興亦證稱:假設一層樓鋼 筋綁紮完成後,如沒有灌漿完成,就無法繼續往上一樓層 做模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因此,模板組立後直至 拆除,其期間之長短,會受其他工程施作日程及進度影響 ,應得認定。而證人林進興復證稱:我負責綁紮鋼筋,我 的部分最後完工後,是111年4月退場,我簿子有紀錄。模 板部分應該是在我的後面,因為灌漿完成後,確認無問題 ,還要將模板拆除運走,才能完全退場。我施工過程中, 模板工程還是有一點進度落後,但是小問題,不算嚴重, 但我不知道模板部分的遲延天數。我施工過程中,模板工 程的問題都還好,只是師傅口氣較不好,我們就是不要與 他們起衝突,將自己的工程完成就好。我不了解工地主任 有無因模板工程施工失誤、遲延而去指責,他都跟我講公 事,也沒有跟我說其他廠商師傅好不好。我最後一次派工 是4月底,6月底是有些東西要收尾,我認為我完工是在4 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而證人林進興最後派 工日為111年4月29日,有其提出之施工登記簿內頁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據此可推知原告完成拆除清 運模板之時當在111年4月底之後,依此時日,確實已經逾 越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然而,原告超過施工期限 始完工,並非出於模板工程之施工延誤,已據證人林進興 證述如上,自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逾 期請求依約計付違約金,並以之為抵銷債權,尚屬無據。  2.請求減少報酬及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施作過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迄未修補, 故可減少報酬787,800元。又被告另行僱工進行修繕打壁 工程,支出必要費用74,100元,均屬對被告之債權,得以 之為抵銷等語。原告同意將打壁工程中之打壁工資38,100 元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62頁),惟不同意其餘請求,辯稱 :打壁工程中之土石清運費用,乃施工完成階段整體必須 完成,否認被告有該費用支出。又被告拒付工程尾款時, 有提出「凱恆公司○○區○○路00巷模板工程缺失」(下稱系 爭缺失表,見本院卷第67頁)給原告,其中表列編號1至9 確為原告施工瑕疵,但已經修補完畢;編號10至11瑕疵被 告同意無庸修補,只須以裝飾方式修繕;編號13至14應為 修補費用,但原告是自行支付,被告根本未有支出;編號 12部分,依照約定原告使用的模板只要6-8成新即可,只 有清水模板才要全新,並未約定全部模板的百分之80均為 8成新;編號15,是模板師傅與被告人員有爭執,但與工 程進度或完工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98至99、133 至134頁)。   ⑵系爭缺失表編號12記載:原告「未依合約使用新板模(合約 規定需80%需全新模板,實際新模板只有20%」等語,並於 編號16記載得按總工程款百分之8扣款,即可扣款243,600 元(計算式:3045000×8%=243600),此項缺失請求與被告 如附表編號1之主張及扣款金額相符,被告並舉出照片為 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查,原告應使用之模板材料 ,於系爭合約係約定:「模板材料需6~8成新,清水模板 需全新」等語(見審建卷第13頁),依其文義,兩造只約定 原告所使用模板本身新舊情形,未見有被告所辯稱:全新 模板需佔8成之約定,且也未見原告得以總工程款百分之8 扣款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違約扣款,已屬可議,且證人 林進興亦證稱:我在現場施工時,工地的模板新舊都有, 新舊比例我沒有辦法估算,只能說有新有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頁),是其所為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此項主張,核不能採。   ⑶系爭缺失表編號5、10、11,即為附表編號2、3、4之瑕疵 事項,原告不爭執為其施工上瑕疵,然主張:附表編號2 之瑕疵,已敦請泥作工人黃鴻生修補完成,附表編號3、4 之瑕疵,被告同意不用修補,而以裝飾方式改善等語(見 本院卷第62、98至99頁),且以估價單、被告提出之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55、6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說,所為主張核不能採。惟被告 就請求減少報酬其金額部分陳稱:這3項瑕疵,都影響建 物外觀,故主張得減少報酬,金額是被告自己初估的,如 要依修復金額估算,金額實在太高,例如3、4樓外觀窗戶 之修繕,大理石廠商說要修復,整片牆面都要拆除換新, 估算約要100多萬元。被告認為自己也要負擔四分之一責 任,故依被告要負擔的比例去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 133頁),然其算法及金額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就此遲未舉證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158、 177至178頁),其此項抗辯亦難為採。   ⑷又被告抗辯其因自行修補瑕疵支出費用74,100元(含打壁 工資38,100元、土石清運費36,000元),其中打壁工資38 100元部分,業據原告表明同意扣減意旨,自得予以扣除 ;惟關於土石清運費用部分,原告既否認被告有該項費用 支出,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 可採。  3.請求增加管理人員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嚴重違反系爭合約品質約定,包括有模板 材料未依約使用8成新板等嚴重瑕疵,造成被告施工管理 困難,需加派品管人員在場監督施工,因而增加支出工程 管理費243,600元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 承:因原告施工瑕疵額外支出人員管理費243,600元,依 照工程慣例管理費支出約總工程款百分之8。被告有額外 找人到現場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係以工 程總價3,045,000元為計算基礎,此參系爭缺失表編號15 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67頁),此與其抗辯工程總價為2, 972,500元乙節,已見矛盾。又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就此節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158、177至178 頁),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362,000元,雖被 告抗辯得以逾期違約金、減少報酬、自費修補等債權對原告 前開債權為抵銷,惟除打壁工資38,100元經原告同意扣除外 ,其餘經查俱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 1,323,900元(計算式:1362000-38100=1323900),逾此範圍 之請求,無可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前揭所謂「其他相類之行為」,指依民事訴訟法或其 他特別法規定所為調解之聲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9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參照)、 提付仲裁(商務仲裁條例第1條、證券交易法第166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5條參照)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明定於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起訴前向高 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到場,以致調 解不成立,因此遲延利息部分,以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12年3   月2日起算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審建卷第 10、25頁),依首開說明,自得以原告聲請調解書狀送達被 告之日,視為被告受催告之時,則原告以其後排定之第一次 調解期日為債權利息起算之日,要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未 為請求云云,自不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 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323,900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聲請傳喚被告所屬會計人員邱鈺婷,以 證明兩造工程款數額,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其所 提報之施工日誌,以證明系爭模板工程實際開竣工期,復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請求再開辯論並調閱前開施 工日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4、178、183至184頁),惟 兩造工程款數額若干,以卷內證據已足堪認定,而原告施作 系爭模板工程縱有逾期,亦難認有可歸責事由等,均據本院 析述如上,從而,本院認本件尚無再開辯論及調查前揭證據 之必要。又本件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認與判決基 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為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項次 瑕疵說明 減少報酬 (新臺幣/元) 備註 1 未依合約使用8成新板模 237800 按系爭合約8%減價 2 五樓樓梯轉角平台,牆面未依圖施工,牆面上半部厚度多出5公分,影響外觀 50000 被告未處理 3 四樓外觀窗戶未依圖面施工,以致窗戶未置中,影響外觀   250000 被告未處理 4 三樓外觀窗戶未依圖面施工,以致窗戶未置中,影響外觀   250000 被告未處理 總計   787800

2024-11-29

KSDV-112-建-2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9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界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7,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 條(見本院卷第18頁)約定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 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6 月8日以被告張界諒為連帶保證人,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4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書等,約定借款 :⑴1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期 間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約定利息依所選指 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9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1.94%=3 .66%);⑵3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約定利息 依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8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 +1.81%=3.53%);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 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4 條約定,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公司自113年5月10日未依約繳納本息,並自113年7月1 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依約定書一般約 定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被 告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等應連帶將全部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等尚未 清償之債務本金合計為149萬7,82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貸放債權計算表、 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被告等對於原告前 開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前揭金 額,已視為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界諒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萬0,534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6%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萬3,083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6%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01萬7,948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43萬6,258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1-29

TCDV-113-訴-244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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