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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黃世先 被 告 邱惠君 廖陳秀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 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 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 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 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 付原告,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與 坐落基地於113年8月5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300 ,000元,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112,200元, 其所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總現值為1,59 6,078元【計算式:19,800元/㎡×80.61㎡=1,596,075元】,則 系爭房屋占該房地總價之比例為6.57%【計算式:112,200元 /(112,200元+1,596,078元)=0.0657,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 五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 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479,610元【計算式 :7,300,000元×0.0657=479,6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9,610元;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下同)500元,其中113年11月1日 起至114年1月5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 3,000元【計算式:500元×66日=3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12,610元【計算式:479,610元+33,000元=51 2,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4

CTDV-114-補-20-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鄭明輝 被 告 李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杜玟妏(原名杜美儀,下逕稱其名)曾向 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迄民國113年3月8日即本件起訴前仍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3,980元暨其利息。而杜玟妏所 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79年4月4日經當時 所有權人即其父親訴外人杜坤地(下逕稱其名)為被告設定 如附表所示共同擔保債權總額1,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惟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79年9月30日,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為杜玟妏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請求 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應將杜玟妏所有系爭應有部分, 於79年4月4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74年南地所字第 2588號收件字號登記,存續期間自79年4月1日至79年9月30 日,清償日期79年9月30日,所設定擔保被告抵押債權總金 額1,08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杜玟妏之父親杜坤地為被告好友而於79年間分別 向被告借款900,000元、486,000元,並開立本票及交付系爭 土地權狀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當時土地價值不足1,38 6,000元,故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000元,然杜坤地 並未按約定期限即80年10月20日前還款,經被告追討後則要 求暫緩還款,而後即不知去向,被告數年前耳聞杜坤地過世 ,其子女亦未辦理繼承,亦不知其聯繫方式,無從處理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代位杜玟妏提起本件訴訟: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杜玟妏迄本件起訴時 仍積欠其223,980元之債務暨其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18頁),且杜玟妏於本件起訴前並無財產可供原告 執行,有本院113年1月8日苗院漢110司執地字第20120號債 權憑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84頁),又系爭應有部分乃 為杜玟妏所有,其上則有未經塗銷之系爭抵押權,致原告之 債權難以受償,則原告自得代位杜玟妏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 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 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杜坤地於79年4月4日為其自己 之債務而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嗣95年6月28日 杜坤地死亡,而由杜玟妏繼承系爭應有部分,並於111年3月 10日辦理繼承分割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者即被告對於杜坤地之借款債權。被告固提出房地產買賣契 約,其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杜坤地)於79年4月1日 向甲方(即被告)借用90萬元並以本件標的設定抵押權擔保 在案,双方同意以上項借款抵押全部價金,如有利息,另案 處理之」等語,其約定之「買賣」標的即為系爭土地(本院 卷第165至168頁),及杜坤地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900,00 0元、486,000元,發票日均為80年10月20日之本票2紙(本 院卷第179頁),足認杜坤地曾於79年4月1日間向被告借款9 00,000元,及於80年10月20日前復向被告借款486,000元, 且以買賣契約之外觀為類似流抵契約之約定,實則依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情形,應係以系爭土地為前開債權之擔保。然由 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登記所載債務清償期限為79年9月30日, 綜以被告自陳:杜坤地稱80年10月20日會還錢等語(本院卷 第199頁),可知被告對於杜坤地之借款債權至遲亦於80年1 0月20日即屆清償期而可由被告行使之,則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於杜坤地之借款返還債權, 其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0月19日即屆滿。此外,杜坤地係 於95年6月28日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9至66頁),被告復自陳:杜坤地表示要暫緩還 款後就不知去向,其去世後我也找不到他的子女。之前除私 下聯繫杜坤地還款外,並未對杜坤地或其子女聲請發支付命 令、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強制執行或為類似法律上請 求等語(本院卷第159、199至200頁),亦足見被告對於杜 坤地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  ⒊從而,被告對於杜坤地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於95年1 0月19日時效期間屆滿,又被告於95年10月19日迄今亦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於100年10 月19日即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歸於消滅。  ㈢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其 登記倘繼續存在,即有妨害杜玟妏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 ,杜玟妏自得請求除去之。而原告為杜玟妏之債權人,於杜 玟妏怠於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外觀除去時,而有妨害系爭應有 部分之圓滿狀態時,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而代位杜玟妏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杜玟妏 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杜玟妏)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9年 收件字號:南地所字第002588號 登記日期:民國79年4月4日 權利人:李永芳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8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79年4月1日至79年9月30日 清償日期:79年9月3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杜坤地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79南地所字第000621號 設定義務人:杜坤地 共同擔保地號:烏眉段0000-0000 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4

MLDV-113-訴-275-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4號 原 告 吳昀隆 被 告 翁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次按土地公告現值係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 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 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9月4日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間以 新臺幣(下同)4,820,000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47)及其上同段768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區段7694建號、 權利範圍萬分之179),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6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因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變更 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如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則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 款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658元及其利息 。 三、查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 訴時交易價額為斷,審酌系爭房地為位於巷道內屋齡32年華 廈之6層(頂樓),所處區域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並不熱 絡,市場行情波動應不大等情,依原告主張112年1月間買受 系爭房地之價金數額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 價額,是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0,000元,至 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建物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價額 ,因與前開市場交易價額並不相當,尚難憑採;另原告備位 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747,658元。茲因原告前開 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首揭規定,應以價 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4

KSDV-113-補-1234-2025020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漢武 被 告 林家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 路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系爭房屋鄰近之 高雄市路○區○○路0巷00號房地(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 號土地、土地面積72.18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共133.02平 方公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交易總價為8,200,000元,鄰 近系爭房屋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4月2日 交易價格則為每平方公尺66,543元,各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在卷可參。據此,上開高雄市路○區○○路0巷00號房 屋坐落土地價值應為4,803,074元(計算式:72.18平方公尺× 66,543元=4,803,07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該建物本身 價值則約為3,396,926元(計算式:8,200,000-4,803,074=3, 396,926),復以該建物面積比例計算,該建物面積每平方公 尺約25,537元(計算式:3,396,926÷133.02平方公尺=25,537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堪信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應約為3 ,389,271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132.72平方公尺×25,537 元=3,389,2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89,271元。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5,000元,及自113年9月15日 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1月18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共為14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5個月+1,000元×65日=140,000)。至 原告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之水電費,並未載明請求金額,暫 不併算其價額,此應待原告特定聲明後再予核徵裁判費。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3,529,27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94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20元,尚應補繳3 4,7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敘明訴之聲明第 二項後段請求之水電費用金額若干,並提出水電繳費收據等 佐證(需附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4

GSEV-114-岡簡-29-2025020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登記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被告 鍾承喆(張阿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秀 張桂美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02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 字第146 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 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 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 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 有未合。而本件原告洪敏芳、洪敏珊、張柏鋐、林秉儒、林 俊吉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蔥之遺產,而有關本件遺 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32,760,272元乙 情,業經鑑定無訛,有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則本院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額應 為975,008元(計算式:32,760,272*1/168*5[原告5人之應 繼分]=975,0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非本件原告 ,依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而上 訴人迄未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3

TCDV-111-家繼訴-79-20250203-7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登記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慧玲 張慧茹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92,2 4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 抗字第146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 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 有未合。而本件本訴原告洪敏芳、洪敏珊、張柏鋐、林秉儒 、林俊吉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蔥之遺產,其遺產價 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2,760,272元乙情,業經鑑定無訛, 有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則本訴原告因分割 遺產所受利益額應為975,008元(計算式:32,760,272*1/16 8*5[原告5人之應繼分]=975,0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反 請求原告張慧玲、張慧茹提起反請求,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 被繼承人張黃蔥名下土地之一部分予其子張松男之繼承人, 該部分之土地(即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應返還予張松 男繼承人之土地部分)價值經鑑定結果則為12,216,376元, 此亦經鑑定在案,亦有前開估價報告書為據。從而,本件本 訴、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3,191,384元(計算式 :975,008+12,216,376=13,191,384),依據民國113年12月 30日修正、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240元,而上訴人迄未繳納,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3

TCDV-111-家繼訴-79-20250203-6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9號 原 告 陳水德 訴訟代理人 陳千惠 上列原告對被告林佳慧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 萬396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 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 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占用 面積如附表所示),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 年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 萬2580元,依上開說明,應併算二 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 訟標的部分,依前開說明,該部分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價值為準,以系爭土地113 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為3 萬1388元【計算式:27,900(元/平方公尺)×1.125(平 方公尺)=31,388(元)】,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 不當得利金額,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 萬3968元【 計算式:31,388(元)+22,580(元)=53,968(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 萬396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占用人 (被告) 占用面積 (m2) 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m2)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元) 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得利(元)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陳水德 (1/1) 林佳慧 1.125 含牆面:0.675  柱子:0.45 27,900 27,900×1.125=31,388 22,580

2025-02-03

TNEV-114-南簡補-39-2025020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陳進育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陳春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聲 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之祖母即相對人之母郭阿桂 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 承人陳明周、陳春綢以及代位繼承人陳清山、陳文成、陳鳳 鸞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46號 准予備查在案,故郭阿桂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由其次子郭清 男與三子即相對人繼承,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166號所示土 地之共有人數眾多,持分面積小、土地價值低,故聲請人已 與郭清男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郭阿 桂之遺產繼承,因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 ,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郭阿 桂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前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 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登記申請書 、出生證明書、結婚證書、入贅協議書、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免稅證明書、相對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等件可供證明,並有 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以補充證明,是聲請人之前述 主張,可以採信。又遺產為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辦理繼承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述規定聲請本院許可。本院審酌相 對人確實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與他人共同繼承, 現繼承人依相對人之應繼分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並無不利 於相對人之情事。從而,依據上述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為甲○○辦理其被繼承 人遺產之分割繼承,自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妥適管理,在此一 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相對人分配比例 00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844.97 無。郭清男以新臺幣503,463元補償相對人,該款項已匯入相對人名下水林鄉農會帳戶內。 00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163.96 00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342.04 00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1.04 00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265 00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86.96 00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49.80 00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37.17 00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03.03 01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60.03 01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88.02 01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77.02 01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65.97 01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411.87 01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331.25 01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95.1 01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15.98 01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19.01 01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895.98 02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22.04 02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55.97 02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23.01 02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96.04 02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01.90 02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00.97 02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75 02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70.98 02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541.09 02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08.05 03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004.05 03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535.96 03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82.97 03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47.96 03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07 03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94.98 03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80.88 03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03.01 03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69.96 03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37 04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1.03 04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56 04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55.97 04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366 04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747 04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163 04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17.01 04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86 04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75.98 04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67.05 05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735.03 05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98.99 05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935.97 05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58.1 05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86.01 05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3.91 05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78.03 05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26 05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08.95 05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36.06 06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14 06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00.05 06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67 06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75.02 06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22.98 06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74.95 06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027.04 06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980 06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49.99 06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13.03 07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82.02 07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152.01 07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255 07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94.95 07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47 07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109.01 07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56.97 07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2.99 07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01.01 07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01 08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36.05 08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02 08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01.98 08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980.04 08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14.05 08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14.03 08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035.91 08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339 08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219.96 08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15.25 09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842.98 09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70.03 09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66.07 09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67.03 09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83.97 09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958 09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253.03 09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811.9 09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05.03 09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38.02 10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56 10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181.96 10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22.04 10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10.96 10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45.02 10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1,195.24 10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01.99 10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60.03 10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11.96 10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581.92 11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444.12 11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238.48 11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12.05 11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556.92 11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09.59 11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60.6 11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467.6 11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512.6 11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84.6 11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54 12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601.06 12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15.93 12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12.04 12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37.95 12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58.9 12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969 12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61.02 12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10.98 12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998.01 12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259.99 13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459.19 13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33.03 13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61.01 13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60.96 13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98.99 13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553.97 13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582.84 13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95.01 13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95 13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065.2 14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226.05 14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30 14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29.95 14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142.03 14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63.02 14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95.97 14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95.97 14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190 14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074.97 14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41.96 15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41.96 15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59 15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62.98 15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594 15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169.01 15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117 15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599.95 15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00.01 158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15.04 15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84.98 16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77.08 16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47.07 16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64.09 16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25.09 16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53.02 16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75.05 16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79.02 編號 其他遺產 金額 (新臺幣) 相對人分配比例 167 雲林縣○○鄉農會○○分部存款 (00000000000000) 453,914元及其孳息 全部。 168 應收國保敬老金113年5、6月份 8,098元

2025-02-03

ULDV-114-監宣-15-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義彬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奕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 訴訟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6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空,將該部分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228. 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前經原告與訴外人蘇雅鈴簽立土地借用(管理)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 1日止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無償借與蘇雅鈴使用, 後合意變更為租賃契約,租期延長至111年9月30日。而蘇雅 鈴自108年1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南碁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南碁公司)及被告作為臨時暫置場,用於堆置土、 砂、混凝土塊等土石方及建築材料,嗣因違法使用經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下稱市府水利局)要求清除廢棄物,原告遂與 南碁公司於109年11月12日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約定南碁公司應於110年10月底前清除現留於堆置場之土 、砂、混凝土塊,恢復原地貌及植生。然南碁公司未如期辦 理清除,原告遂與訴外人盧義忠即南碁公司經理、陳裕國即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15日協商清除地上物事宜, 約定應於112年1月31日前清除地上物,並恢復原地貌及植生 ,否則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然迄未依約 履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562.27平方公尺)堆置其向訴外人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所購買之級配粒料(即鋪設鐵路軌道所用之道渣,下稱系 爭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 求被告清空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 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32萬元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為此,爰依前揭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被告應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萬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南碁公司承包拆除工程所拆卸之廢 棄物,被告係受南碁公司指示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該等地 上物屬南碁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與原告、蘇雅 鈴及南碁公司達成於112年1月31日前清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 原狀返還於原告否則願自111年10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32萬元之協議,原告請求被告清空系爭地上物並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況系爭土地位 處偏遠交通不便、人煙稀少,土地價值甚微,原告請求每月 給付32萬元顯屬過高,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為計算 基準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有將土、砂、混凝土塊等土石方及建築材料載運至系爭 土地上堆置。  ㈢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與蘇雅鈴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 土地無償借與蘇雅鈴使用,借用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至109 年10月31日。翌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 證。  ㈣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與南碁公司、蘇雅鈴簽立系爭備忘錄, 約定南碁公司應於110年10月底前清除完畢留置於系爭土地 上之土、砂、混凝土塊,恢復原地貌及植生,由蘇雅鈴擔任 保證人。  ㈤原告與蘇雅鈴、南碁公司經理盧義忠於111年6月15日會面協 商清除系爭地上物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裕國有陪同盧 義忠到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自11 1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地上物清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 提出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列印本、航空照片列印本及現場照 片數張為證(補字卷第30-1至39、53至58頁;訴字卷第65至 67、85至9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鳳山地政人員履勘現 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訴字卷第47至57、71頁),被告亦不爭執有將土、砂、混凝 土塊等土石方及建築材料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堆置(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僅抗辯係受南碁公司指示而為,則被告係自 己占有或為南碁公司之占有輔助人為兩造爭執之要點。按自 己占有係指占有人自己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而占有輔助 人,則係指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而受他人之指示,對於物 為事實上之管領。又所謂受他人之指示,係指社會之從屬支 配關係。稽之陳裕國於本院陳稱被告是南碁公司的下包,南 碁公司承包拆除陸橋工程,將部分工作交由被告代工處理, 代工部分是拆橋及運輸拆下來的有價物,南碁公司拿拆橋和 運輸單價7成的工作給被告施作,也就是在一個工程上南碁 公司拿3成等語(訴字卷第167、169頁),顯見被告與南碁 公司間為委任或承攬關係,被告自己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直接占有人,尚非立於社會 之從屬支配關係而為南碁公司之占有輔助人。縱被告係受南 碁公司所託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惟南碁 公司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原告與蘇雅鈴間之租賃關係終 止後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土地自亦 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清空系爭地 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應認有據。  ⒉被告另以自108年1月起經市府水利局就系爭土地知有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違法事實辦理會勘時起,歷次通知及相關裁罰行 為對象均為蘇雅鈴,蘇雅鈴均無任何異議且自承係因自身工 程關係而開始運送土方進場堆置於系爭土地,有經過地主同 意,未曾提及係被告擅自堆放等情,固經市府水利局隨函檢 送系爭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9 9至266頁),然被告既不爭執有於系爭土地堆置土、砂、混 凝土塊等土石方及建築材料,復未舉證證明該等地上物業已 清空,尚無從以市府水利局均以蘇雅鈴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而 予以裁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地 上物清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2.27平方公尺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該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大樹 區,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按(審訴卷第29頁);又系爭土地 周圍多為野生雜木,位處偏僻,交通不便,固經本院履勘現 場明確,惟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 鄰近5筆土地出租於蘇雅鈴,蘇雅鈴則將之提供於南碁公司 及被告作為臨時暫置場,並向南碁公司收取每月8萬元之租 金,亦據證人蘇雅鈴、盧義忠於本院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3 4、14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佐以原告提出之近二年高雄市大樹區 土地租金市場行情實價登錄資料(訴字卷第287頁),原告 主張蘇雅鈴向南碁公司所收取之8萬元租金尚低於市場行情 ,應堪採信,爰認系爭土地以每月8萬元計算原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原告復主張兩造與南碁公司、蘇雅鈴於111年6月15日達成協 議如未依限清空系爭地上物將按月連帶賠償原告32萬元至清 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蘇雅鈴、 盧義忠亦於本院證稱並無上開約定等語(訴字卷第136、141 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又原告與蘇雅鈴就系 爭土地之租期原應於110年10月31日屆滿,嗣合意延展至111 年9月30日,亦據蘇雅鈴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34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至清空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清空,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另依同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本院就金錢給付部分擇一為有利判決,惟本院既已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 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又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 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是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3年3月 26日鳳法土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03

CTDV-113-訴-55-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慧玲 張慧茹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92,2 4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 抗字第146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 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 有未合。而本件本訴原告洪敏芳、洪敏珊、張柏鋐、林秉儒 、林俊吉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蔥之遺產,其遺產價 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2,760,272元乙情,業經鑑定無訛, 有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則本訴原告因分割 遺產所受利益額應為975,008元(計算式:32,760,272*1/16 8*5[原告5人之應繼分]=975,0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反 請求原告張慧玲、張慧茹提起反請求,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 被繼承人張黃蔥名下土地之一部分予其子張松男之繼承人, 該部分之土地(即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應返還予張松 男繼承人之土地部分)價值經鑑定結果則為12,216,376元, 此亦經鑑定在案,亦有前開估價報告書為據。從而,本件本 訴、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3,191,384元(計算式 :975,008+12,216,376=13,191,384),依據民國113年12月 30日修正、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240元,而上訴人迄未繳納,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3

TCDV-108-家繼訴-126-20250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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