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確認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27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4,765元,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
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
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訴部分上
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據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土地於106年至110年之租金為
23萬9,160元(見原審卷91頁),則每年租金為4萬7,832元
,以1年租金15倍計算為71萬7,480元。又234、242、253地
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483㎡、405㎡、171㎡,公告現值依序為新
臺幣(下同)4,000元、6,000元、6,000元,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25至29頁),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合計為538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483㎡+6,000元×405
㎡+6,000元×171㎡=538萬8,000元);據此,系爭土地1年租金
15倍之金額低於系爭土地之地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萬7,480元。另反訴
部分關於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349萬2,000元【計算式:4,000元×234地號面積(15㎡
+21㎡)+6,000元×242地號面積394㎡+6,000元×253地號面積16
4㎡=349萬2,000元】;至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屬附帶請求
,依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萬9,480元(計算式:71萬
7,480元+349萬2,000元=420萬9,4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6萬4,018元;惟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3,271元(
見本院卷13、14頁),溢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9,253元(計算
式:9萬3,271元-6萬4,018元=2萬9,253元),經扣除後,應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4,765元(計算式:6萬4,018元-2萬9,
253元=3萬4,765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TCHV-112-重上-270-20241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