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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518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債 務 人 簡江秋梅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據查債務人財產所在地在臺 北市大安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06

SCDV-113-司執-59518-20241206-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王林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各1件 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PCDV-113-司簡聲-178-20241206-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謝一民 李欣嫻即李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現設籍於新北○○○○○○○○○,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 書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06

PCDV-113-司簡聲-171-2024120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素疋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 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 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 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409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置及其效力,無消債條例第19 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 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自無該條處 分期間規定之適用餘地【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2 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清算,惟聲請人遭債權人均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債務人及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請裁定自公告之 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現於前置調解階段 ,尚未進入清算程序,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 稽,惟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 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故聲請人依 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已 進入清算程序等語,然經本院查詢聲請人是否已進入清算程 序,現仍無清算之案號,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現已進入清算程序,洵屬無據,尚難 採信。 四、綜上,至聲請人之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而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2-05

TCDV-113-消債全-233-20241205-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林采縈即林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0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 年度司促字第13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30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0號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   ,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2年1月29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立「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 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嗣未依約還款,尚餘51,926元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4年6 月14將前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於98年8月26日將之讓與祈福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復於104年1 0月30日將之讓與異議人,並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 對人,是上開債權業已移轉為異議人所有。因相對人迄未清 償,異議人乃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原裁定卻以異議人未 能提出慶豐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由,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然異議人係因遺失慶豐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始無 法提出,但已提出系爭契約、慶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慶 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之債權讓與公告、 中華公司與祈福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傳真查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應足佐證異議人確實係 輾轉自慶豐銀行處受讓本件債權,原裁定未審酌此,顯有未 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 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80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 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僅須就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提出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之證據資料, 即為已足。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相 對人於92年1月29日向慶豐銀行簽立系爭契約借款70,000元   ,嗣未依約還款,尚餘51,926元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4年6 月14將前開債權讓與中華公司,中華公司於98年8月26日讓 與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復於104年10月30日讓與異議人,並 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是上開債權業已移轉為 異議人所有,惟相對人經異議人催討,迄未清償等情,並提 出系爭契約、慶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慶豐銀行於94年6 月14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之債權讓與公告、中華公司與祈福 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等件為證。核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資料,雖乏慶豐銀 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然其中系爭契約、慶豐銀行還款明細 查詢單、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之債權 讓與公告,應均為慶豐銀行持有或製作之文件,且該刊登公 告中記載慶豐銀行讓與中華公司之債權標的「CS-005-N1812 債務人林惠瑜(Z000○○○000)」,與中華公司於98年8月26 日出具予祈福公司,與祈福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出具予異 議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載之債權標的「案件編號FCS-N-18 12。借戶名稱(ID No.)林惠瑜(Z000000000)」大致相符 ,堪認異議人就其所述之債權讓與過程,已為相當之釋明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裁定逕以異 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準 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4

TNDV-113-事聲-33-20241204-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洪文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債務,經中華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富析公司),又經富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 人,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無法送達   ,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5年執光字第2599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址現設籍於「   嘉義市○區○○○街00號二樓(嘉義○○○○○○○○)」   ,可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 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 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04

CYEV-113-嘉司簡聲-31-20241204-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梁宸瑋即梁元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債務,經中華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富析公司),又經富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 人,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大林辦公室 ,無法送達,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執庚字第4339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址現設籍 於「嘉義縣○○鎮○○路00號(嘉義○○○○○○○○大林辦公室)」, 可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 ,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 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04

CYEV-113-嘉司簡聲-33-2024120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盧瑞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盧瑞堂有債權債務關係, 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死亡,且第一、二、三、 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無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因 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1178條第2項及   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或   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此可將其應承受   之遺產與其固有財產,同適用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關於   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規定而處理之,如已具備死亡宣告之   要件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則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被繼承人盧瑞堂於112年4月2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2477號卷宗,被繼承人盧瑞堂之配偶及第一至三順位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第四順位繼承人盧阿梨、蘇溪 水、葉氏晟已亦均已死亡。又經本院向臺中○○○○○○○○函詢被 繼承人盧瑞堂之祖母陳氏虫之除戶戶籍資料,惟其第四順位 繼承人(祖母)陳氏虫查無除戶戶籍資料,亦未向本院辦理 拋棄繼承,此有臺中○○○○○○○○113年11月15日中市西戶字第1 130005546號函暨隨函檢附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等資 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盧瑞堂既 有已知之第四順位繼承人陳氏虫存在,僅其生死不明或意願 不明,自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盧瑞堂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03

TCDV-113-司繼-3743-20241203-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謝孟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 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 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惟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八里區所,為此依 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八里區所,是依上 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 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第 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03

PCDV-113-司簡聲-174-20241203-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相 對 人 宋楚瑜即宋家榮即宋國展 籍設桃園○○○○○○○○○(現遷 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設籍戶政事務所且業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0年6月1日出境,並於102年6月20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由此可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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