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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蒲增澄 被 告 鄭玄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03,030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 年2月24日止,金額為42,103元,加計債權本金503,030元 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5,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3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830元,應再補繳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5

KSDV-114-審訴-204-20250305-1

司執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李曉苓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送達代收人 黃華齡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林元譽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相對人即債務人交還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44號案核 發自動履行命令,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未於自動履行命令期限 內自行返還土地,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到場由地 政人員測量應返還範圍現況,並由相對人當日依執行名義完 成移除應移除之全部地上物點交返還土地予債權人等情,業 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44號交還土地 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債權人提出之本院執行費收據正 本1紙、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正本1紙、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地政規費收聯單正本3紙在卷可憑。經核本件相對人 即債務人應負擔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確定 為新臺幣5,1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293元 戶籍謄本 15元 電子列印謄本 80元 鑑定界址複丈費 4,000元 警員差旅費 800元 合計 5,188元

2025-03-04

TCDV-114-司執聲-4-20250304-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家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38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505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暫時處分之離婚本 案訴訟已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駁回而確 定,故暫時處分已失其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自 失所附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3日以南院武109司 執源字第50504號執行命令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應予廢棄 ;又抗告人已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4號 調解中,兩造之後應以該案裁定內容進行未成年子女丙○○ 之會面交往,為避免兩造耗費不必要之執行費用及程序, 兼顧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㈡又依暫時處分要件分析,暫時處分核發之要件在於 「本案 裁定確定前」、「必要時」,則離婚本案既已確定,則暫 時處分已然不符當初之要件,又有何繼續存在之實益?則 相對人當初依「暫時處分」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 自失其所附麗。再者,從法安定性解釋而言,既名為「暫 時處分」,代表內容僅具暫時效力,當裁判已確定時,當 事人權益即有確定裁判之效力足以保障,暫時處分之效力 即應失效,否則,如依原裁定理由,等於當事人同時存在 確定裁判及暫時處分之雙重執行名義,豈非增加執行階段 法安定性之衝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9條規定立法理由自 明。   ㈢抗告人於113年5月間提起聲請停止執行,除因上述理由, 本件從109年至今,可見雙方對原暫時處分裁定的會面交 往已有窒礙難行之處,且未成年女兒已上國中,課業繁重 ,週末亦須加強課業,因此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就原離婚 本訴酌定親權裁定部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聲請「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訴(案號:113年司家 非調第254號),兩造將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會 面交往之事項進行調解、審理,兩造屆時應以目前進行中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訴的調解或裁判 內容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綜上所述,家事事件法 審理原則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中心,相對人以 暫時處分為執行名義與目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中的改 定親權之訴的和解或裁定內容會導致雙重執行名義,影響 法的安定性,抗告人聲請停止原強制執行應有理由,原裁 定未予細酌僅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駁回聲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語。   ㈣聲明:⒈原裁定及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0504 號執行命令 、終局處分均予以廢棄。⒉抗告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 擔。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本件聲請及抗告均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之規定。且作為執行名義的暫時處分其效力已經因 兩造離婚訴訟等事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暫時處分 係屬有效。而因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行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抗告人所處之怠金亦均已確定,顯見抗告人確有不 履行義務的情況存在,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沒有什 麼特定的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 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 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 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 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仍不宜停止執行;惟慮及暫時處分內 容不一,並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裁 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之需要(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 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參照。而法院就家事 非訟事件所為之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 對其發生效力;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且暫時處分 之裁定於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 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暫時處分裁定無待確定 ,即得為執行名義,故而債權人提出暫時處分之裁判聲請強 制執行,無庸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 163條第2項前段參照)。次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 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 更之。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 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 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 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 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家事事件 法第89條之立法理由為「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 ,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 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事由視為終結時,暫 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又暫時處分目的在於保全或實現本 案之目的,故暫時處分內容如與本案請求經裁判確定(包含 確定之本案請求裁定經撤銷、變更確定者)、調解或和解成 立之內容相異時,於相異之範圍內亦應失其效力。而暫時處 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時,經撤銷或變更之部分,亦應失 其效力」。另按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 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 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 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 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 條亦有明文。再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 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 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 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 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 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而父母雙方 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 離異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 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 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 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 ,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四、經查:   ㈠兩造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 )及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 於108年間提起離婚、酌定親權等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以108年度婚字第636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與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 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62號、110年 家聲抗字第6號判決(下稱本案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合稱本案 判決)。相對人於前開本案第一審判決前,聲請暫時處分 ,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暫字第138號民事裁定相 對人於本案第一審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終結前,對於 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如該裁定附表一所示。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強行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50504號)等情,有上開本案判決、暫時處分裁定與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等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已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失其 效力,因此相對人持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所為之系爭執行事 件自失其所附麗,自應予停止執行云云。已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相對人前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於111年5 月26日具狀請求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續行執行,經執行法 院認系爭暫時處分內容與本案判決內容相符而續行執行, 並於111年6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本案第一 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載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 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 履行等情,有相對人111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111年6月 8日執行命令等附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13-315、363 -366頁)可稽,堪以認定。又本院核對系爭暫時處分與本 案第一審判決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部分 之內容,系爭暫時處分之聲請人即本案第一審判決之原告 ,亦即本件相對人,當事人並無不同,而系爭暫時處分主 文第2項所稱「會面交往」與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 稱「照顧同住」,自形式上觀之,用詞雖有不同,但再觀 之系爭暫時處分附表一已載明「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 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聲請人 得於…至相對人之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等 語,且系爭暫時處分與本案第一審判決就本件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或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 造應遵守事項,內容均屬一致,並無相異之處,可見系爭 暫時處分主文第2項所稱「會面交往」即本案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4項所稱「照顧同住」,兩者實質內容並無不同, 則依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3款之反面解釋,系爭暫時處分 並不當然失其效力。況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已於11 1年5月26日具狀請求依本案判決內容續行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並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暫時處 分內容與本案判決內容相符,應續行執行,而於111年6月 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 項所載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同住之時間、方 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履行等情,已如 前述,足見執行法院係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本案判決為執行 名義,並接續原執行程序自109年6月3日起已進行之執行 ,避免兩造再耗費不必要之執行費用及程序,並兼顧未成 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係符合家事事件第89條及第194 條之立法目的,對抗告人亦難認有何程序上或實體上之不 利益,於法尚無違誤。   ㈢再者,抗告人前以系爭執行事件所發之執行命令,已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聲明異議,遞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裁定所 為之終局處分及本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異 議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4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39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存卷(見原審卷 第25-36頁)可按。益徵,系爭執行事件所發之執行命令, 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4

TNDV-113-家聲抗-55-20250304-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佳靜 人 抗 告 人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重抗字第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 ,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規定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按 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與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式 。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對於本院114年2月19日所為 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預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04

KSHV-113-重抗-51-20250304-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武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敏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942元(依照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等規定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 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3-04

KSDV-113-訴-916-202503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旭祥即祥耀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28,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9,101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04

KSDV-113-建-23-202503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0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14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查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04

TYDV-113-婚-306-202503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郭富鑫(兼吳素碧之承受訴訟人) 郭玟妗(兼吳素碧之承受訴訟人) 郭馨蔚(兼吳素碧之承受訴訟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 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郭春成所遺如附 表所示財產,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112年10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上 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查被繼承人郭春成所遺財產現值 如附表所示,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6 ,999元,顯低於前揭請求撤銷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75萬6,9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42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5,950元,尚應補 繳12,474元。 四、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土地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平方公尺/元) 應有部分 財產現值 (新臺幣) 土地 一心段958地號土地 5,084.38 1,200 4分之1 1,525,314 土地 一心段959地號土地 1,503.65 1,200 4分之1 451,095 土地 一心段960地號土地 5,603.09 1,200 4分之1 1,680,927 土地 一心段961地號土地 4,702.97 1,200 4分之1 1,410,891 土地 一心段965地號土地 8,679.83 1,200 12分之1 867,983 土地 一心段966地號土地 3,251.91 1,700 12分之1 460,687 土地 一心段967地號土地 898.46 1,700 12分之1 127,282 土地 一心段968地號土地 1,211.62 1,700 12分之1 171,646 土地 一心段1164地號土地 935.86 11,000 4分之1 2,573,615 土地 一心段1284地號土地 11,340.64 1,200 12分之1 1,134,064 土地 一心段1287地號土地 3,758.59 1,700 12分之1 532,467 土地 一心段1288地號土地 3,017.71 1,700 12分之1 427,509 土地 鼻子頭段211-2地號土地 66 1,200 12分之1 6,600 土地 鼻子頭段211-3地號土地 521 1,200 12分之1 52,100 土地 鼻子頭段211-4地號土地 1,592 1,200 12分之1 159,200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47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56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00 存款 高雄銀行草衙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2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義民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0 動產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90 合計 11,582,726

2025-03-04

PTDV-113-補-552-20250304-1

司執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何玉蘭 代 理 人 何俊賢 相 對 人 謝鑫政 相 對 人 謝凌迪 相 對 人 謝兆宏 相 對 人 謝忠成即謝禮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妨礙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606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妨礙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1號執行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執 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二、經本院調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1號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依據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4年 度上字第22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民事確定 判決為據,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排除妨 礙通行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提出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一類全部謄本(列 印日期:113年7月26日)顯示,土地登記於債務人名下無誤 ,嗣經本院定期於113年10月29日現場履勘,土地上放置之 水泥鐵桶及架設在鐵桶上之鐵皮浪板,亦為債務人所有。雖 債務人當場陳報上揭355、355-1地號已由苗栗縣政府公館鄉 公所買賣取得,惟依據土地謄本顯示,其移轉登記之日期為 113年9月11日,為本件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之後,且地 上佔用之物,亦為債務人之物,故本件相關執行費用,自仍 應由債務人負擔,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1號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附 註 一 執行費 21,526元 本院繳款收據 二 地籍謄本費 80元 地政規費收據 三 戶籍謄本費 90元 戶政規費收據 四 地政複丈測量費 7,500元 地政規費收據 五 憲警旅費 410元 本院繳款單 合 計 29,606元

2025-03-04

MLDV-113-司執聲-32-20250304-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號 聲 明 人 周○鑾 周○英 周○芬 周○華 林○君 林○岡 聲 明 人 周○彤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君 聲 明 人 楊○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逸 周○君 聲 明 人 蔡○偉 周○緁 洪○綱 洪○喆 洪○晴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成 聲 明 人 周○熙 梁○捷 梁○祈 梁○昊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懷 周○熙 聲 明 人 周陳○偉 周陳○妘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陳○玟 聲 明 人 周陳○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陳○平 聲 明 人 周陳○ 法定代理人 余○加 周陳○平 聲 明 人 周○捷 周○成 周○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辛○○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庚○○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壬○○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四、聲明人午○○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五、聲明人酉○○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六、聲明人戌○○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七、聲明人丁○○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八、聲明人乙○○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九、聲明人C○○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聲明人D○○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一、聲明人己○○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二、聲明人天○○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三、聲明人地○○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四、聲明人亥○○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五、聲明人卯○○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六、聲明人A○○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七、聲明人黃○○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八、聲明人玄○○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九、聲明人子○○○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聲明人癸○○○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一、聲明人巳○○○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 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二、聲明人寅○○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三、聲明人丑○○○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 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四、聲明人辰○○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五、聲明人丙○○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六、聲明人未○○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七、聲明人申○○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辛○○、庚○○、壬○○、午○○、酉○○ 、戌○○、丁○○、乙○○、C○○、D○○、己○○、天○○、地○○、亥○○ 、卯○○、A○○、黃○○、玄○○、子○○○、癸○○○、巳○○○、寅○○、 丑○○○、辰○○、丙○○、未○○、申○○等27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 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40,500元)。因聲明人均未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各繳納1,5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丁○○、C○○、天○○、地○○、亥○○、A○○、黃○○、玄○○、 子○○○、癸○○○、寅○○、辰○○及其法定代理人乙○○、B○○、宇○ ○、宙○○、卯○○、巳○○○、丑○○○、甲○○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 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 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代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 ,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丁○○、C○○、天○○、地○○、亥○○、A ○○、黃○○、玄○○、子○○○、癸○○○、寅○○、辰○○拋棄繼承之費 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均無效。  ㈡聲明人丁○○(00年00月00日生)、C○○(000年00月00日生)、天○ ○(00年00月00日生)、地○○(000年00月0日生)、亥○○(000年0 0月00日生)、A○○(000年0月00日生)、黃○○(000年00月0日生 )、玄○○(000年0月0日生)、子○○○(00年0月00日生)、癸○○○( 000年0月00日生)、寅○○(000年0月0日生)、辰○○(000年00月 00日生)各別為16歲、7歲、15歲、5歲、12歲、13歲、3歲、 11歲、15歲、13歲、3歲(3月1日後滿4歲)、4個月之未成年 人,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乙○○、B○○、宇○○、宙○○、卯○○、 巳○○○、丑○○○、甲○○代理拋棄繼承權。惟上開聲明人之法定 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代未 成年子女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 繼承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代理或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 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㈣故聲明人丁○○、C○○、天○○、地○○、亥○○、A○○、黃○○、玄○○ 、子○○○、癸○○○、寅○○、辰○○及其法定代理人乙○○、B○○、 宇○○、宙○○、卯○○、巳○○○、丑○○○、甲○○自得衡量能否提出 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 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 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丁○○、C○○、天○○、地○○、亥○ ○、A○○、黃○○、玄○○、子○○○、癸○○○、寅○○、辰○○拋棄繼承 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04

TTDV-114-家補-1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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