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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黃國義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被 告 董玉琴 黃天固(即呂秀珍之繼承人) 黃世鳴(即呂秀珍之繼承人) 黃世賢(即呂秀珍之繼承人) 黃婉如(即呂秀珍之繼承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天固、黃世鳴、黃世賢、黃婉如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董玉琴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由被告董玉琴負擔,餘由被告黃天固、黃世 鳴、黃世賢、黃婉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4分之1。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即設 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陳鴛鴦、謝永源於民國84年、91年間分別 辦理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分稱時以編號稱之)登記予權利人呂秀珍(嗣於98年間死 亡,繼承人為被告黃天固、黃世鳴、黃世賢、黃婉如)、被 告董玉琴(下與被告黃天固、黃世鳴、黃世賢、黃婉如合稱 被告,分稱時各稱其名)。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20餘年, 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討,渠等於設定抵押權時是否有債權債 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容有疑問,倘被告無法證明債權 之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退步言之, 縱認設定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因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抵押權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 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應予塗銷 。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完整性,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   1.被告黃天固、黃世鳴、黃世賢、黃婉如應將附表編號1所 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2.被告董玉琴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 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 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規定自明。是以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 前者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 押權;後者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 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至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在所不問。由是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既可 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如債務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抵押權 設定後曾有債權發生,自應由抵押權人就債權存在及發生之 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首先爭執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之存在,主張如被告無法證明債權之存在,則系爭 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 第98-108、122、126-134頁送達回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抵押權從 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 不能單獨而存在,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若已消滅 而不復存在或確定不發生時,亦同。次按「B死亡,由B1、B 2繼承時,系爭抵押權就B繼承公同共有部分之權利雖已消滅 ,惟該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 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 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 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B1、B2仍應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予塗 銷。又呂秀珍已於98年間死亡,被告黃天固、黃世鳴、黃世 賢、黃婉如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系爭 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董玉琴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黃天固、黃世鳴、黃世賢、黃婉如 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 登記塗銷,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董玉琴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黃 天固、黃世鳴、黃世賢、黃婉如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建物建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號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黃國義 (24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4年 字號:淡地登字第000349號 登記日期:84年1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呂秀珍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鴛鴦、謝永源 設定義務人:陳鴛鴦、謝永源 2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號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黃國義 (24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91年 字號:淡地登字第037260號 登記日期:91年2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董玉琴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90年12月2日至95年12月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鴛鴦、謝永源 設定義務人:陳鴛鴦、謝永源

2025-01-21

SLDV-113-訴-1971-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6號 原 告 謝金龍 謝金豊 謝素梅 謝佳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旭田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而此債權額低於供擔保土地之價額180,923,0 54元【按供擔保土地之面積,與該地段當期公告現值之乘積計算 ,計算式:362平方公尺×322,467元/平方公尺+262平方公尺×245 ,000元/平方公尺=180,923,0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00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1

SLDV-113-補-1456-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胡力中 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低於擔保物 (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8建號建物)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 四、提出被告林正忠(即前揭第二項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上 所載抵押權人,其地址所載為彰化縣○○鎮○○里00鄰○○路0段0 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顯示已亡故, 則應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 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 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 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 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1

CHDV-114-補-31-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美娟 被 告 王豫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不存在, 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 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 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設定抵押權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875 5,300元 1/5 927,500元 2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33.63 44,000元 全部 5,879,720元 3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 28.66 32,000元 全部 917,120元 合計 7,724,340元

2025-01-20

MLDV-114-訴-42-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秀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怡靚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8萬1,0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 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6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 訴人之先位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新 地他字第004258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 位聲明則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之先、備 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土 地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就先、備位聲明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 之。 三、又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5萬1,50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低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720萬元,是 本件上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 為535萬1,500元,而本件上訴備位聲明係為確認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而涉訟,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0萬元。再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應屬 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而上訴 人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535萬1,500元、52 0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35萬1,5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萬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一併 命其補正,且應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謄本登記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29㎡ 3,500元/㎡ 全部 5,351,5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0

TNDV-112-訴-1796-202501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 告 賀孝紅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謝貴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江金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之配偶即受告知訴訟人江金鉉(下稱江金鉉)並未與被 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將其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9/100000)及 其上同段33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民國112年6月2日辦理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 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記,詳如附件所示】登記予被告。 嗣江金鉉已於113年3月2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原告亦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即屬無效而不在。而原告現既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並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江金鉉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江金鉉前為求以系爭房地申請銀行出借更多貸款,但因須先 清償系爭房地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鑫公司)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新鑫貸款),始可設 定。然因江金鉉沒有錢,乃向被告借款,並協議以借貸之方 式,由被告將出借之款項先為江金鉉償還新鑫貸款,雙方並 於112年4月21日簽立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即先於112年5月8 日匯款328萬976元至新鑫公司以清償新鑫貸款完畢。後因江 金鉉於112年5月10日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以系爭房地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再清償系 爭房地當時之抵押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商銀)之貸款(下稱第一商銀貸款)完畢後,尚餘272 萬元,江金鉉即於112年5月24日將此餘款匯予被告,以清償 上開328萬976元之貸款,故江金鉉與被告之借款債權即餘56 976元未予清償,雙方並於112年6月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並完成登記在案。又因系爭契約已約定江金鉉 應於113年4月20日清償借款完畢,然江金鉉自匯款272萬元 予被告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顯然已違約,而依系爭契約 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因江金鉉逾期未為還款,應以江金鉉 借款金額20%計付違約金,故被告就此尚得向江金鉉主張656 ,195元之違約金(計算式為3,280,976×20%=65萬6,195元)。 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除上開未償本金56萬976元、 違約金65萬6,195元外,尚包括將來因實行抵押權所生之費 用,故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之情形。 原告以此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15日確登記為江金鉉所有,江金鉉並於 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額分別為600萬元、72萬元,下稱第一商銀抵押權)予 第一商銀以借款,此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附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可參 。  ㈡後江金鉉再與新鑫公司於111年8月2日、11月2日先後簽立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二份,由新鑫公司自訴外人董美蓮處 受讓對江金鉉之430萬4,160元及50萬元之兩筆債權,並由江 金鉉提供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5日、111年11月3日設定第三 、四順位抵押權登記(下稱新鑫公司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以擔 保上開借款。後該等債權經人於112年5月8日匯款328萬976 元予新鑫公司而結清,該等抵押權登記並於112年5月12日塗 銷在案部分,有新鑫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所提出之陳報狀 及契約書、匯款紀錄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可參。  ㈢江金鉉再於112年5月10日分別設定第五、六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合庫銀行(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501萬元、328萬 元,下稱合庫銀行抵押權)後,再於112年5月12日、5月23日 先後與合庫銀行簽立貸款契約,約定由江金鉉借款417萬元 、273萬元,合庫銀行並於112年5月12日將江金鉉所借417萬 元借款加計江金鉉原於該行之存款7,178元,合計共417萬7, 178元,匯入江金鉉於第一商銀竹東分行之借款帳戶,清償 江金鉉向第一商銀所借款項之本金及利息,上開新鑫公司抵 押權登記及第一商銀之抵押權登記,則於112年5月12日、5 月23日經新鑫公司及第一商銀分別塗銷後,該合庫銀行抵押 權對系爭房地而言即變更為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合庫銀 行及第一商銀回覆資料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5頁、第147頁 至149頁可參。  ㈣系爭房地經人於102年5月3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並於112 年6月2日完成設定第三順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額 為250萬元)予被告,此亦有該申請書及房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附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17頁至第19頁可參。  ㈤江金鉉與其配偶即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 下,並於113年3月20日完成登記在案,有該申請書及房地登 記謄本附本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第17頁至第27頁可參。 四、經查,原告雖否認其本人或江金鉉有向被告借款,亦無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意,但不否認江金鉉確有向合庫銀 行借款417萬元及273萬元,亦不爭執江金鉉確有簽署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所有關於江金 鉉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印文等均為真正,且被告確 有於112年5月8日匯款328萬976元至新鑫公司之帳戶,清償 江金鉉積欠新鑫公司之債務,新鑫公司並因此塗銷新鑫抵押 權登記部分,僅主張江金鉉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並不知債權人 為被告,而非合庫銀行,江金鉉本人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設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第169頁)。然關 於銀行借款之契約書多為定型化契約,乃制式文件,任何簽 立契約之人當無不知係與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不 否認於112年5月12日亦有簽立向合庫銀行借款471萬元之貸 款契約書,而自該契約書(參本院卷第181頁)與系爭契約(參 本院卷第103、104頁)之外觀相較,即可知合庫銀行之貸款 契約書確係銀行定型化契約之制式文件,明確登載與被告簽 約者為合庫銀行,而系爭契約則顯非銀行制式文件,封面並 已有記載債權人為被告,是原告所稱江金鉉有誤認簽約對象 之情形始加以簽名一情,實難採信。況自合庫銀行回函中, 亦可知江金鉉向合庫銀行另所借得273萬元部分,於撥貸後 扣除保險等費用,餘款272萬3,012元係匯入江金鉉於國泰世 華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下稱國泰帳戶,參本院卷第195頁 ),原告就此雖質疑何以江金鉉向合庫銀行借得之款項不匯 入江金鉉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內,卻匯入國泰帳戶內(參本院 卷第217頁),江金鉉到庭則表示合庫銀行係先將該272萬3, 012元匯入其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內,後經人將該筆款項於112 年5月23日匯至國泰帳戶內(轉帳單參本院卷第221頁),但 其知悉該轉帳情事,嗣再由其本人親至國泰世華銀行,將轉 入國泰帳戶之該筆款項再轉匯給被告,當時其匯款之受款人 確實是寫被告之名字,但其誤認係匯給新鑫公司等語(參本 院卷第217頁)。惟新鑫公司乃一法人,如江金鉉欲將向合庫 銀行所借款項清償對新鑫公司之債務,怎可能將款項匯至一 自然人且無法認與新鑫公司有何關係之被告帳戶內,此顯有 違經驗法則。甚者,關於新鑫公司之抵押權登記,於江金鉉 為上開匯款前,已於112年5月12日經新鑫公司以債務清償完 畢為由而塗銷在案,故江金鉉已無對新鑫公司之債務須清償 ,顯見江金鉉應知悉其所為之匯款,實係對助其清償新鑫公 司貸款之金主所為之債務清償,其並無誤認受款人之情形。 是以,系爭契約既為江金鉉所簽立,該契約第5條並有約明 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復有匯款328萬976元 至新鑫公司為江金鉉清償債務,新鑫公司並因此塗銷新鑫公 司抵押權,江金鉉復親自將向合庫銀行所借款項272萬3,012 元匯予被告,且於新鑫抵押權登記、第一商銀抵押登記均經 塗銷並設定合庫銀行抵押權登記後,被告始取得第三順位之 系爭抵押權登記,可認該等交易過程,確符合民間為獲取「 以不動產現較高市值」再為更高額借款,並取得借款年限重 新起算利益,而將不動產抵押貸款轉貸之流程,實難認江金 鉉並無「與被告成立借款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 且此等設定及借款、還款流程,亦難認對江金鉉有何不利之 情事存在,更符合原告所稱江金鉉借款目的係為清償江金鉉 向第一商銀、新鑫公司之借款債權一情(參本院卷第89頁), 亦核與被告所述係因為江金鉉要向銀行申請更多房貸,而需 清償塗銷新鑫公司抵押權登記等語相符。至原告雖稱江金鉉 向合庫銀行申辦之貸款金額為690萬元(417萬元+273萬元) ,加上原告家中可動用之資金已足清償江金鉉對第一銀行及 新鑫公司之債務,江金鉉毋需向被告借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 75頁)。然查,合庫銀行之所以會借款共計690萬元予江金 鉉,應係被告匯款至新鑫公司為江金鉉清償債務,新鑫公司 塗銷新鑫抵押權登記,而使江金鉉呈現僅積欠第一商銀417 萬7,178元及系爭房地僅餘第一商銀抵押權登記之情形,江 金鉉仍有償債能力及系爭房地仍有擔保債務空間所致,原告 卻將此時序置而不論,原告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而被告 所匯入新鑫公司之328萬元款項,扣除江金鉉匯入被告帳戶 之272萬3,012元,尚餘55萬6,988元本金未予清償,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暫不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包 括被告所辯稱「可向江金鉉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65 萬6,195及將來因實行抵押權所生之費用」,本院實難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抵押權設定為虛偽設定而 為無效。 五、再查,原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自江金鉉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已如上開不 爭執事項所載,且為原告與江金鉉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與原告並無相關(參本院卷第88頁),故 可認原告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即非江金鉉與被告間借款債務之物上擔保人,且該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復為江金鉉,而非原告,故不論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經人虛偽設定而為無效及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是否不存在,原告均無確認之利益,亦無據以再聲明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之權利。甚 者,原告已自承其之所以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因 為擔心江金鉉再因與本案相同之狀況設定抵押權等語,表示 原告對於被告與江金鉉間之系爭契約簽立、抵押權設定等情 事均為知悉,故原告在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已知悉系 爭房地附有負擔,即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債權之爭 執,卻仍受讓成為房地所有權人,該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 系爭抵押權塗銷與否,均不會影響「原告受讓成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時對系爭房地現既存之利益,由此更可認原告並 無訴請本案之確認利益,自亦無據以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或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經人虛偽設定而非無效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現實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於實體上並無理由。況原告復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之債務人,亦非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是其所主張其並無與被告有何借款關係,亦未授權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本即為事實,毋庸確認;至原告現雖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其仍無訴請本案之確認利益存在,更無 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請求酌減約金,故原告之 訴實體上並無理由,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包括原 告請求傳喚證人吳昆達、江金鉉、梁立縈、吳玥瞳等人),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件:

2025-01-20

TYDV-113-訴-2425-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陳黃玲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方銘福(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11 頁)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08 年2月6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 第3頁),是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1-20

SCDV-114-訴-71-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21號 原 告 王立倫 被 告 蘇耀宗 蘇耀崐 蘇世安 蘇建豪 蘇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抵押權之標 的物即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位在本院轄 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耀宗、蘇耀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經設定有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訴外人蘇德旺(嗣已歿,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25 條、第880條之規定,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因15年不行使 而消滅,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抵押權亦歸於消 滅,然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 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 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 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 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 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 排除之。再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 ,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 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 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 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 抵押權不生影響。 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蘇德旺,又蘇德 旺業已死亡,被告為蘇德旺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 現戶及除戶)、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蘇世安、蘇 建豪、蘇慧婷所不爭執,被告蘇耀宗、蘇耀崐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 保之3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自56年6月25日至61年6月4日、第 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1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自59年3月1日至 61年2月28日。則上開債權請求權均自該期限屆滿時起即可 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 起算,則30萬元債權請求權算至76年6月4日、10萬元債權請 求權算至76年2月28日,均業已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 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其第 一順位抵押權於81年6月4日、第二順位抵押權於81年2月28 日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 在,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80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80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不動產標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5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5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抵押權順位 第一順位抵押權 第二順位抵押權 登記日期 民國56年7月18日 民國59年3月28日 收件單位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收件年期 民國56年 民國59年 收件字號 龍山字第010270號 龍山字第004240號 設定權利範圍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58分之57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58分之57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57分之14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57分之14 權利人 蘇德旺 蘇德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30萬元 新臺幣10萬元 存續期間 自民國56年6月25日至 民國61年6月4日 自民國59年3月1日至 民國61年2月28日 清償日期 空白 民國61年2月28日 共同擔保地號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

2025-01-20

TPEV-113-北簡-11521-202501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淑誼 原 告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燕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 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 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20

PCDV-114-重訴-40-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許金棟 被 上 訴人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027,925元【計算式:{(82+24+34+20)平 方公尺×31,800元+(426.18+55.5+0.1)平方公尺×18,500元+3,457 .22平方公尺×17,067元}×115/4140=2,027,92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7,8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7

TNDV-113-訴-682-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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