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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MATIBAG EXEQIEL ABARQUEZ(科利) SANTOS ALEX DUNGCA(都卡) BACOLOD RENE MUEGA(巴可羅) LEYNES JONATHAN GOZO(喬納森) GELLANG CLAUDIO III GONALES(克勞迪) SUIZA MARCO CASTRO(馬可) COLIWET ALVIC RAMIREZ(歐維克) BANG MARLON DELOS SANTOS(馬龍) 共同代理人 陳于晴律師 相 對 人 李皇龍即龍燕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 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是以,如為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 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 南簡補字第95號),聲請人主張其為外國籍人士,符合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聲請訴訟 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以外籍勞工身分來臺工作,經法扶基 金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 國人,並經聲請人切結推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 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13、14、6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12

TNEV-114-南救-12-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堯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洪柏芳 周賢瑞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7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日府勞職字第11260753863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而涉訟 ,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000年0月間受余興華(下稱余 君)委託辦理接續聘僱菲律賓籍看護MAGARIN NELLE JOY   BAYANI(下稱M君)事宜,並與余君簽訂委任服務契約,惟 原告未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 保存該委任服務契約書5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 20款規定,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確實有與余君女兒吳書宇簽訂委任服務契約,並收取費 用,該委任服務契約確實仍存在,原告一時遍尋不著,但余 君女兒應仍保留該委任服務契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受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事項,應事先熟悉聘僱外籍移 工等就業服務相關法令,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備置 及保存與雇主簽訂之書面契約5年。原告為經許可設立之專 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熟知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其既 受雇主余君委任辦理外國人就業服務業務,自應依上述規定 善盡保存契約義務,原告主張一時找不到契約書乙節,此屬 原告內部管理措施,無法據以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0款規定,其違章事實明確。被 告審酌原告第一次過失違反上開法規,爰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35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稱 在卷,並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2年3月23日北市勞運 檢字第11230352502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112年5月11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23022867號函(原處分卷第17-18頁)、 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原處分卷第19-20頁)、余君 女兒吳書宇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1-23頁)、原告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61、65-6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8-72頁) 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8-5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就業服務法第39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 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第40條第1項第20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二十、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40條第1項第20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  2.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授權,訂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本法第39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六、與雇主、求職人簽訂之書面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文件資料應保存5年。」準此,上開規定係將就業服務法第39條有關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加以適用。 ㈢、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保存委任服務契約5年之違章行為:    查原告為依法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適用就業 服務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原 告於000年0月間受余君委託辦理聘僱外勞看護M君業務,經 主管機關檢查時,未能提供委任服務契約供參,業據原告負 責人王堯立陳稱在卷(本院卷第90頁),足認原告確有未保存 委任服務契約5年,已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其確實有與余君女兒吳書宇簽訂委任服務契約, 該契約確實仍然存在,一時找不到,但吳書宇應仍保留該契 約書等語。惟查,原告係於87年4月17日成立,並從事仲介 服務業務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 院卷第8-1頁),是原告公司成立迄今已有24年,其為專業之 就業服務機構,對於聘僱外籍移工就業服務相關法令應知之 甚詳,原告既與余君簽訂委任服務契約,自應依上述規定善 盡保存書面契約5年之義務,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該委任 服務契約(本院卷第90頁),實難認原告有依上開規定保存書 面契約5年,縱如原告所稱雇主方仍保留該委任服務契約, 然仍無法據此免除原告未依規定保存書面契約之行政責任, 是原告縱非故意,仍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仍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㈤、綜上,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保存書面契約5年,其違反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被 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6萬元 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1

TPTA-113-簡-166-202503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19號 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恩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長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洪柏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9月6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6544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而 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於106年起 受訴外人鄭正忠(下稱鄭君)委任辦理外國人聘僱事宜,鄭君 前經勞動部以109年8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720754號函( 下稱109年8月13日函)許可聘僱菲律賓籍GUZMAN ELIZA   TABILAS(下稱G君)為家庭看護工。嗣因被看護人於112年3月17日死亡,鄭君乃委任原告辦理廢止聘僱許可相關事宜,經勞動部以112年5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217946號函(下稱廢聘許可函)通知鄭君及G君自112年4月16日起廢止109年8月13日函核准鄭君聘僱G君之聘僱許可,並載明鄭君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G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徵詢G君同意後於112年5月17日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廢聘許可函於112年5月3日送達原告。嗣勞動部查得鄭君未於前開期限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G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使G君出國,G君遲至112年5月30日始離境,已逾廢聘許可函所訂之期限,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查知上情乃函移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使雇主鄭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等規定,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雇主鄭君於106年至112年10月4日委任原告辦理聘僱G君照顧 鄭君父親,嗣於112年3月17日鄭君父親往生,當時鄭君想續 留G君照顧鄭君母親,G君要求要先請假3個月返回菲律賓, 但鄭君不同意,原告乃協助鄭君向勞動部申請廢止聘僱許可 。鄭君與G君於112年4月27日簽訂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 係通知書,G君要返回菲律賓。原告收到廢聘許可函後,要 向鄭君收取仲介服務費,鄭君及G君均表示鄭君父親已往生 ,渠等可以自行處理後續機票事項,無需原告再提供仲介服 務,而與原告終止仲介服務,且未再支付仲介服務費,原告 已無義務協助鄭君處理G君離境事宜。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5月3日收到廢聘許可函後,未使鄭君得知廢聘 許可函詳細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並協助鄭君於廢聘許可 函所定期限內(即112年5月17日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使G君出國,致使雇主鄭君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4條 及聘僱辦法第69條2項第1款規定,是原告有未善盡受任事務 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 2.原告既未就其已善盡受任事務具體舉證以供查察,尚難以原 告對鄭君已終止服務為由而免除其行政責任。況依原告所提 供與鄭君簽署之終止委任契約書日期為112年5月6日,晚於 廢聘許可函送達日(112年5月3日),是原告既於112年5月3 日已收到廢聘許可函,於其與鄭君簽署終止委任契約之前, 自仍負有協助鄭君為G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為G君辦理 手續使其出國等受任事務之義務。是本件雇主鄭君之違規, 顯係因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所致,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第1次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0項規定,裁 處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稱 在卷,並有雇主委任契約(原處分卷1第18-21頁、第24-28頁 )、勞動部106年11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060775A號函(原 處分卷1第22頁)、被看護人死亡證明書(原處卷1第29頁)、 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原處分1卷第30-31頁) 、雇主與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原處 分1卷第32-33頁)、廢聘許可函暨送達證書(訴願卷第48頁 、第49頁)、112年5月6日終止委任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35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19頁)、原處分(原處分1卷 第2-3頁)及被告113年6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76290號 函(原處分1卷第4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 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 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 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 服務事項。」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 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 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第6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項第15款……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1.外國人來台工作,其聘僱需經勞動部許可,於原經勞動部許 可之聘僱關係終止後,仍需經勞動部對該聘僱關係之終止許 可。而在聘僱關係終止之許可生效後,該外國人可以申請轉 換雇主繼續留台工作或離境返國,且需在許可終止聘僱處分 送達後,於該處分指定之期限內,由受雇主或該外國人所委 託之仲介至就業服務處所登記媒合轉換新雇主或通知該外國 人於指定之期限內離境。  2.查參酌原告與雇主鄭君於110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 2條第1款及第6款分別約定:「服務項目:一、乙方(即本件 原告)應協助甲方(即雇主鄭君)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 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 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六、乙方協助甲方辦理外國人之 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足認原告受鄭君委任辦 理聘僱外國人事宜包含離境在內。觀諸原告與鄭君所簽署之 終止委任契約書載明雙方同意自112年5月6日起終止委任契 約等情,有終止委任契約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且原 告於本院開庭時自承於112年5月3日已收受廢聘許可函等語 (本院卷第56頁),核與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112年5月3 日」相符(訴願卷第49頁),是原告於112年5月3日收受廢 聘許可函當時,其與鄭君間委任契約仍然存在,足認原告於 112年5月6日終止委任之前仍屬受鄭君委任辦理G君聘僱業務 之仲介。  3.細繹廢聘許可函之內容,載明:「主旨:自112年4月16日( 即鄭君與G君聘僱關係終止日)起,廢止109年8月13日函核准 臺端所聘僱外國人G君之聘僱許可,臺端應於本函送達後14 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關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 由臺端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辦理手續並使其 出國。說明:……臺端未於規定期間內使其出國,即違反雇主 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應依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附註:本案係委任恩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辦理」 等情,有廢聘許可函(訴願卷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該廢 聘許可函已載明鄭君應於112年5月17日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 關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於上開期限內為辦理手續並 使其出國,及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如前所述,原告於 112年5月6日前既仍受鄭君委任處理G君聘僱(含離境)事宜, 其既已於112年5月3日收受廢聘許可函,自應將該廢聘許可 函之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如實告知鄭君,以使鄭君得以知 悉其應於112年5月17日前協助G君出國,惟原告未將上開事 項內容告知鄭君(本院卷第58頁),而違反告知義務,G君 因而遲至112年5月30日始離境,致使雇主鄭君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9款等規定。是以,被告審認原告第一次因過失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於法 有據。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與鄭君間之委任契約已終止,且鄭君 亦未再支付仲介服務費,其已無義務協助處理G君出境事宜 等語。惟查,原告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熟稔聘 僱外國人之就業服務相關法令,其受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聘 僱等相關業務,並受有報酬,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其專業知識為雇主詳加說明,提供法令諮詢服務,並依 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避免雇主因不諳法令而違法。原告於 112年5月3日收受廢聘許可函至112年5月6日委任契約終止前 ,因未善盡告知義務,致鄭君因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等規定,已如前述,實難以原告與鄭君於112年5月6日已 終止仲介服務契約為由,而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至原告於仲介服務契約存續期間內,本應善盡受任事務,倘 鄭君有積欠仲介服務費,核屬原告與鄭君間民事上債務不履 行,原告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亦不得以鄭君拒付仲介 服務費為由而免除其應善盡之告知義務(即通知鄭君有關廢 聘許可函之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㈤、綜上所述,原告受雇主鄭君委任處理G君聘僱事宜,而有未善 盡告知義務,致使雇主鄭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等 規定,被告以原告第一次因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法 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1

TPTA-113-簡-41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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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04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NOVI ADELINA KUMALASARI(中文名阿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在我國現無住所,依內政 部移民署檢送其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在我國境內之 居留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應由該居所地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00弄 00號」,惟查新北市並無北投區,是上開地址關於新北市應 屬誤載,正確應為臺北市,而經本院向「臺北市○○區○○街○○ 巷00弄00號」為訴訟文書送達,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本院卷第44頁),依此即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實際 居住地。又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給付1萬1,910元及其利息,係 屬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不適用 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及合意管轄等規定,自不得認本件 適用合意管轄而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院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1

PCEV-114-板小-604-202503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 YUDIYANNTO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 YUDIYANNTO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TRI YUDIYANNTO行為後,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 第1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 後規定乃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減輕事由:   觀諸被告本件遭查獲之過程(見偵卷第11至15頁),可見被 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到案 並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承認本件犯行 ,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偷渡方式入境我國 ,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對於出入境移民管理、外籍勞工 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犯罪動機在於謀職求生,尚無其他不法目的,並參諸 其本次非法入境至遭查獲為止之期間約為2年6月,再衡以其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並因以上開方式非法入境於 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 、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3號   被   告 TRI YUDIYANNTO (印尼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 YUDIYANNTO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萬那 杜籍之億順102號漁船擔任境外聘雇漁工,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賺取報酬, 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某時,趁 億順102號漁船停靠我國境內高雄港,假借外出為由,於同 年4月2日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同年月6日經申報行方不明。 嗣於113年10月30日17時許,為能返回印尼,主動向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而願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 YUDIYANNTO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外僑居留系統查詢明細、護照影本、外籍船 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書及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暨指紋卡片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TRI YUDIYANNTO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復被告偷渡來臺後,主動向警說明 事發經過,不逃避而接受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屬越南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 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1

TYDM-114-桃簡-455-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 選任辯護人 陳叔媛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之代價 ,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出售予友人Marvin Daez,藉此幫助Marvin Daez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2日21時28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 打電話予許瓊文,自稱為BHK電商客服人員,向許瓊文佯稱 :因訂單設定錯誤,有重複扣款之情形云云,許瓊文旋即又 接獲假稱為玉山銀行人員之來電,欲協助解除錯誤設定,許 瓊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2日23時3 分、23時4分、翌日(3日)0時2分、0時3分、0時7分(起訴書 附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匯款49,985元、28,988元、49 ,986元、49,989元、49,986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瓊文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 錢數額;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銀 行人員來電之通聯紀錄截圖。 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 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又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洗錢犯行,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將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出售給Marvin D aez,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 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正犯係以同一事由對被害人行騙,致其於密接 時間接續匯款,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出售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在本院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2、228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售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罪動機、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每月12,000至15000披索(約新臺幣6,800元至8,500元) 收入、須扶養配偶、2名子女(年齡分別約12歲、6月)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其 金融卡遺失,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其將金融卡借予友人,已 見被告未能正視己過,猶圖以虛編之各種說詞以逃避刑責 ,雖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其非,並表達賠償被害人 之意願,可認已具悔意,惟經審酌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上 述各情,本院認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 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被告係菲律賓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2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出售郵局帳戶所獲取之5,000元,為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 酌被告為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 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 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金訴-5-202503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NUYA ERWIN GAMBOA(中文名:歐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NUYA ERWIN GAMBOA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VINUYA ERWIN GAMBO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過失不 慎肇事,致被害人陳涵萱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 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 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酌以被告迄未獲取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菲 律賓籍之外國人,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合法申請來臺後,目前 仍合法在臺居留等情,有移工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佐( 見偵卷第11頁),被告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是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 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VINUYA ERWIN GAMBOA(中文姓名:歐文)             (菲律賓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NUYA ERWIN GAMBOA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4時2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林路口,欲左轉駛入吉 林路時,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向左偏駛 ,適陳涵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在VINUYA ERWIN GAMBOA左側,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涵萱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VINUYA ERWIN GAMBOA明知駕車肇事後,竟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 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INUYA ERWIN GAMBOA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涵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擷取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TYDM-114-壢交簡-282-202503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ANH TUNG(中文名:陳青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ANH TU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TRAN THANH TUNG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立即 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 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製造業技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 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 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 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 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 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為天樺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 外籍移工,現係合法在臺居留,許可效期自112年5月6日起 至115年5月6日止,居留效期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5年5月4 日止,且於我國尚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尚 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深具悔悟,暨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 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1

TYDM-114-壢交簡-305-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3號 原 告 高文宗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被 告 ANIH AGUSTINI 最後在中華民國居留地: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又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 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 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印尼國籍,有被告於玉山銀行 之開戶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是本件為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誤為匯款,致 被告獲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而受款金融機 構係在我國境內,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網路轉帳時,因操作錯誤,誤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基隆帳 戶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3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8359號函附之被 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簡-93-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AN XIN(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 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 ○○ ○ 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6、3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PKc」、「UC」、「星巴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 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取款 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甚有悔 悟之心,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 扶養父母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為外國人(馬來西亞籍),其在我國境內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 壞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 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本案詐 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金 訴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 金訴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附表編 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行動電話 (IMEI:○○○○○○○○○○○○○○○號) 壹支 2 OPPO行動電話 (IMEI:○○○○○○○○○○○○○○○號) 壹支 3 收據 壹張 4 識別證 壹張 5 現金(新臺幣) 壹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65號   被   告 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萬鑫)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居所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李萬鑫,下稱李萬鑫)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Si ngnal暱稱「PKc」、「UC」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星巴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由李萬鑫擔任取款車手。李萬鑫 、「PKc」、「UC」、「星巴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軟體LINE暱稱「陳 穎瑜」、「玖瞬投資」向陳鳳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 可獲利云云,致陳鳳玉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9 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欲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8,000元時,即遭行員 察覺有異並立即通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警員到場,陳鳳玉始發覺遭騙,乃於同日配合警方誘捕,假 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面交投資款項。李萬鑫則依「PKc」之指 示,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前往上址麥當勞,向陳鳳玉出 示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 :「李安禾」、部門:財務部、職位:出納)及收據(其上 含「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陳 麗榛」之印文1枚、承辦人「李安禾」之印文1枚),並收取 現金42萬8,000元(含餌鈔一批及1,000元現金誘捕偵查用) 時,即為事先部署、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 得上開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iP hone XR手機1支及OPPO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萬鑫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PKc」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交付收據,並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其遭詐騙後配合警方誘捕,於上開時、地假意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過程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密錄器畫面擷圖 證明扣得上開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iPhone XR手機1支及OPPO手機1支等物及查獲情形等事實。 5 被告與「PKc」、「UC」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星巴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證明被告有與「PKc」、「UC」通話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巴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星巴克」有傳送教戰守則之訊息予被告瀏覽等事實。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欲配合警員查緝詐 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害人陳鳳玉佯稱 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足認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 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 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惟因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約定面交地點,被告於出示識別證、交付收據及收款 之際遭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被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請均論以 未遂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 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PKc」 、「UC」、「星巴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然因被害人自始即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法完成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前述,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扣案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各1 張、iPhone XR手機及OPPO手機各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 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金訴-7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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