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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彥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彥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哲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與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中騰融通有限公司(下稱中騰公司)相鄰,因不滿中 騰公司夜晚作業時產出噪音,干擾睡眠,竟基於侵入建築物 、毀損、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0時51分許,未 得中騰公司之許可,強行拉開中騰公司工廠後門旁不銹鋼小 門,致門框脫落、門扇歪斜變形不堪使用;王哲彥侵入工廠 後,見外籍移工PHUNG ANH HOANG(馮英黃,以下以中文名 稱之)在廠區作業,即以手指向空中大聲喊叫「關機」,並 辱罵幹你娘等語,之後拿起一旁之掃把由上往下揮舞並趨近 馮英黃,馮英黃見狀因而心生畏懼,逃跑躲避王哲彥,期間 並呼喊在另一邊廠區工作之外籍移工THAN QUOC DUNG(伸國 勇)、PHUNG CONG HA(馮功河)趕快離開,王哲彥承前毀 損犯意,接續踢倒廠區內裝有工業用玻璃砂之塑膠桶,致玻 璃砂散落在地,因混雜灰塵喪失打磨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中騰公司,且妨害馮英黃工作權利之行使。嗣王哲彥 離開廠區,中騰公司負責人林永裕經保全公司通知,發現他 人侵入廠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騰公司、馮英黃委任林心印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哲彥坦承有上開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等犯行,但否 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在工廠的側邊敲窗戶要他們關掉 風扇,因為一直沒有關,我繞到工廠的另外一邊將門用力的 轉開,拿1支掃把,我就指著風扇,說請把風扇關掉,過程 中我有罵三字經,我到工廠裡面只是要請他們按照之前的協 定把風扇關掉,並沒有要他們關掉機台,沒有強迫他們做什 麼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毀損、侵入 建築物之犯行,強制部分,被告並無與告訴人馮英黃有直接 身體接觸,證人伸國勇、馮功河也都說被告並沒有跟他們說 什麼內容,之所以會感到害怕只是因為被告看起來很兇,且 有罵三字經,以及馮英黃叫他們趕快跑,顯然被告並沒有強 暴行為,加上證人對中文理解有限,而被告罵三字經等詞也 難認為是惡害通知,所以也沒有脅迫的行為;被告侵入要告 訴人關掉風扇的行為手段雖較激烈,但考量在大半夜風扇的 噪音,參酌告訴人林永裕跟土地廠房出租人LINE對話紀錄, 可知雙方確實有晚上不要開風扇的協議,被告基於這想法而 進去要求在場人員把風扇關掉,在手段上固然有稍微過分一 點,但考量他已經有先敲外面的門,沒有反應才進一步為此 行為,認為在手段跟目的比例上也合乎情理,就強制罪部分 請法院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1日0時51分許,未得告訴人中騰公司之許可 ,強行拉開中騰公司工廠後門旁不銹鋼小門,致門框脫落、 門扇歪斜變形不堪使用,其侵入工廠後,承前毀損犯意,接 續踢倒廠區內裝有工業用玻璃砂之塑膠桶,致玻璃砂散落在 地,因混雜灰塵喪失打磨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中騰 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馮英黃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3年4月 15日職務報告(偵25418號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25418號卷 第53至59、61至67、69至7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25418號卷第77至95頁)、現場照片(偵25418號卷第97至10 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25418號卷第137至143頁) 、工廠環境及排風扇位置之Google Map照片(偵25418號卷 第145至143頁)、不鏽鋼門框、門扇毁損照片4張(偵25418 號卷第153頁)、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0 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9至161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 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證人馮英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11日我在工作,被 告敲門,門打開他就跑進來了,當時只有我在那個單位工作 ,被告一進來就叫我關機,很大聲罵髒話「幹你娘」,當時 他脾氣非常不好,很兇悍,因為他拿掃把一直打機器上面, 我害怕被打,就開始跑,被告就跟著我跑蠻久的,被告追著 我跑時,我聽不懂他講什麼,我太害怕了,沒辦法工作,我 就跑了;本院卷第1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5穿藍色衣服是我, 穿黃色衣服是伸國勇,第149頁截圖9我手往牆壁伸是去關電 風扇,因為被告剛開始說要關機,我不知道關什麼,因為被 告進來之前有一直敲這附近的窗戶,所以我以為他叫我關這 個,我猜的,我從他敲窗戶的動作想說他要我關電風扇;我 跑一段,聽到被告的聲音還是追著我跑,我再繼續跑,我忘 記他有沒有把掃把放下來,因為當時我太害怕了,我跑到另 外一廠,我怕被告會打他們,所以我叫他們兩個趕快跑,最 早是我發現被告進來的;被告來時就很生氣,我不知道他在 生氣什麼事,老闆沒有交代晚上哪些機器不能開等語(本院 卷第184至193頁)。 ㈢、證人伸國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當天我在我工作單位工 作時,聽到馮英黃跑過來跟我說「趕快跑」,馮英黃說有人 敲門闖進公司來了,我聽到馮英黃那樣講,我看他跑我也跟 著他跑;我確定有聽到被告說「關機」,一直重複「關機」 ,喊的很大聲,當時被告非常兇悍;本院卷第139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5穿黃色衣服的是我,馮英黃穿藍色的等語(本院 卷第194至199頁)。 ㈣、證人馮功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闖進來公司當時我在廁 所,被告一直罵髒話,我出來就看到馮英黃、伸國勇被人追 等語(本院卷第201頁)。 ㈤、證人馮英黃、伸國勇、馮功河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勘驗 筆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0至127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9至161頁),足認其等上開證述情 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申言之,強制罪本在保護一般人不受身體上有 形或心理上無形之強制力之方式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身體 自由法益。查被告侵入工廠後,雖有手指空中要求「關機」 ,但也有拿起現場之掃把揮舞並趨近告訴人馮英黃等情,業 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1、123 、125頁),期間被告持掃把敲打機器及追著趨近告訴人馮 英黃等行為,告訴人馮英黃見聞後因害怕而逃跑離開,無法 繼續工作,亦經證人馮英黃證述如前,被告前揭持掃把揮舞 、敲打之強暴動作,迫使告訴人馮英黃不得不暫停作業而離 開現場,所為卻已妨害告訴人馮英黃繼續工作之權利。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有出租人與告訴人 中騰公司有協議夜晚關掉風扇,然此為中騰公司與出租人間 之協議,告訴人馮英黃不知有此事,且此亦與告訴人馮英黃 之工作權為二事,被告自不能因中騰公司夜間未關閉風扇一 事而妨害告訴人馮英黃工作權利,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 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 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 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查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小門之門框脫落、門扇歪斜變形 ,勢必需要支出費用修繕方能回復原狀,而塑膠桶內之玻璃 砂則因混雜灰塵而喪失打磨功能,亦無法使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第354條之致 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未得許可侵入工廠,同時強行拉開不銹鋼小門,造成門 框脫落、門扇歪斜變形不堪使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 築物及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㈢、被告於上開侵入工廠之期間內,損壞中騰公司小門致令不堪 用,及踢倒塑膠桶致令桶內之玻璃砂不堪用等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中騰公司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毀損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因長期受噪音干擾,竟未能循合法正當之方式解決,為 求告訴人中騰公司於夜間時關閉風扇,於要求未果後,竟未 得許可而毀損小門,強行闖入工廠後,見告訴人馮英黃在場 ,未思及對方為在異鄉工作之外籍人士,語言不甚流通,卻 以上揭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馮英黃暫停工作,因害怕而跑離 廠區無法繼續工作,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且踢倒塑 膠桶,致令塑膠桶內之玻璃砂無法使用,並考量被告坦承部 分犯行,與告訴人中騰公司、馮英黃間尚未達成和解,然被 告已自行給付告訴人馮英黃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賠償 金,有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轉帳明細紀錄、本院113年11月29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7、261頁),堪認被 告並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對告訴人伸國勇、馮功河有上開強制 犯行,而構成強制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 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 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 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 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 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 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刑法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 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又強暴、脅迫之對象,雖不以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加 為限,對「物」施加而影響到人身自由,亦包含在內,但仍 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即欲行 使權利而受到壓制,或因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對此 知情,始有強制罪可言,否則,倘入罪範圍失之過寬,對於 保護個人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不免顯得漫無邊際,亦即,只 要被害人哪時候覺得心裡受壓迫,或覺得行動不方便,行為 人均構成強制罪,則人人動輒得咎,個個提告刑事案件求償 ,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刑罰謙抑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的 明確性原則。  ㈢、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伸國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當天我在我工 作單位工作時,聽到馮英黃跑過來跟我說「趕快跑」,然後 我也跟著跑;馮英黃說有人敲門闖進公司來了,我聽到馮英 黃那樣講,我看他跑我也跟著他跑,我看到對方有燈照我的 臉,有罵髒話跟說「關機」;我跟著馮英黃跑,我還喊很大 聲叫馮功河跟著跑,然後跑出去;被告追我時手上有無拿東 西我看不清楚,我都沒有注意看被告有無拿東西,過程中我 都沒有跟被告對話過;除了馮英黃叫我跑,我看到被告臉很 兇,很兇的罵髒話,我不知道被告在生氣什麼事,我害怕就 跑等語(本院卷第194至20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馮功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闖進來公司當 時我在廁所,我有聽到他喊的聲音,後來我聽到有人在跑的 聲音我才出來,就看到馮英黃、伸國勇被人追,我看到就害 怕,就跟著跑,我沒看到對方的手有無拿東西,我跟著跑時 有聽到對方罵髒話;我跟著跑是怕我自己會被打,被告沒有 對我做什麼或說什麼,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闖進去等語(本 院卷第201至204頁)。  ⒊證人馮英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其他兩個證人是否知 道被告在講什麼或進來前在做什麼動作?)沒有,沒有聽到 等語(本院卷第頁),與其前揭證稱最早是我發現被告進來 的,當時只有我在那個單位工作等語相符。  ⒋由上可知,如前所述,被告進入中騰公司,雖有手持掃把揮 舞或如證人馮英黃所述敲打機器等強暴動作,但證人伸國勇 只有看到被告臉很兇、聽到被告罵髒話及說關機,證人馮功 河只有聽到被告罵髒話,其2人並無看到被告有上開強暴動 作,也沒有聽到被告有任何脅迫之言語,而對於當時被告手 中有無拿任何物品、闖入工廠之原因皆一無所知,單純是聽 到馮英黃說趕快跑,就跟著跑出去,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未曾在證人伸國勇、馮功河面前有持掃把揮舞之動作吻 合,而單純罵髒話自與脅迫之語有別,難謂該當以言語姿態 脅迫他人之情,因此可以認為證人伸國勇、馮功河之所以離 開現場,被迫停下工作,是聽從證人馮英黃的意見,自己評 估後所做的決定,並非是因被告有當場對其2人有任何強暴 、脅迫行為,致產生物理或心理上之壓制力,而妨害意思決 定的自由。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對伸國勇、馮功河構成強制罪,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認定強制罪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易-2310-2024122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SEIN AZIS (中文姓名:胡申,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USEIN AZIS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USEIN AZIS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HUSEIN AZIS(下稱胡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 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胡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本案土銀帳戶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 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陳以璇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雖有意 賠償,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機場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兄妹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 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 ,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 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 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 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HUSEIN AZIS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土銀 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陳以璇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 項共計新臺幣3萬元,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 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 ,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 ,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 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在臺期間有正當 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7號   被   告 HUSEIN AZIS (印尼國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SEIN AZIS(中文名:胡申,下稱胡申)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以暱稱「Blessine Mei」、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Garden」之名義,與陳以璇取得聯繫,並向陳以 璇佯稱其有一個行李預計將自葉門寄送至臺灣,須要陳以璇 代墊費用,陳以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9日上午8 時28分、同日上午8時4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陳以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以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6月16日遭臉書暱稱「Blessine Mei」、LINE暱稱「Garden」之人詐欺,因而於112年6月19日上午8時28分、同日上午8時45分,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以璇有於112年6月16日遭臉書暱稱「Blessine Mei」、LINE暱稱「Garden」之人詐欺,因而於112年6月19日上午8時28分、同日上午8時45分,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後款項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手機截圖12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以璇有於112年6月16日遭臉書暱稱「Blessine Mei」、LINE暱稱「Garden」之人詐欺,因而於112年6月19日上午8時28分、同日上午8時45分,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後款項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辯稱:伊當時不慎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 伊有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此才會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均係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 工具。經查,被告明知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卻 在提款卡不慎遺失後,未即時向金融機構通報,亦未進行任 何防範之舉措,此情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斷不可採,被 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TYDM-113-審金簡-310-202412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NTHALERT SARAWUT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提領地點欄「(南投縣○ ○市○○路00號)」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市○○路00號) 」,附表編號5至7提領地點欄「(南投縣○○市○○路00號號) 」之記載均更正為「(南投縣○○市○○路00號)」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KANTHALERT SARAWUT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 三、又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時地,先後7次持提款卡盜領告 訴人SUDIN BN KASAN SAKIYAH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此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 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提款卡,未即 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基於私慾而侵占入己,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又進而持以不正方法盜領告訴人存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6,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侵害,所為均 不足取。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提款 卡及各次盜領之金額均返還告訴人,及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並無在我國境內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且為合法居留 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 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 ,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七、被告本案侵占之提款卡及其於如附件附表所載時地盜領之現 金16,000元,核屬其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經實際返 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是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   被   告 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泰                   國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於民國112年10月2 7日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號家會香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拾獲SUDIN BN KASAN SAKIYAH(中文名:蘇丁,印 尼籍)遺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提款卡侵占入己。沙拉勿侵占本 案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本案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本案金融 卡申辦時之預設密碼(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蘇丁申辦 薪轉帳戶時所預設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蘇丁本 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 臺幣共計(下同)1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35元)後自行花 用殆盡。嗣蘇丁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申請補發時補登存摺 交易資料,發覺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拉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均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另被告 先後持本案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而為詐欺 取財之行為,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單一犯意,在密切之時間、地點,侵害相同法益,依社 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提領之現金1萬6,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甚 明,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及立法意旨,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日22時26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1,000元 2 112年11月5日14時55分許  統一超商欣鑫門市 (南投縣○○市○○路00號) 1,000元 3 112年11月10日12時17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2,000元 4 112年11月12日14時27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2,000元 5 112年11月18日22時1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3,000元 6 112年11月23日22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1,000元 7 112年11月24日22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6,000元

2024-12-20

NTDM-113-投簡-476-2024122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TAK PAN(中文姓名:張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NTAK PAN(中文姓名:張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KHANTAK PAN(中文姓名:張成,下稱張成)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14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友人住所飲用酒類 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2分 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68號前時,因未裝設右側後照鏡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1至13頁、第3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速偵卷第1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23頁)及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21頁 )、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見速偵卷第27頁)、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見速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 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是否加 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說明依累犯規定加 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重複審酌)外,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 度六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本案於酒後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出生地為泰國、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為外籍移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雖因 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 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 116年5月19日止,此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 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7頁);再者,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 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 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9

ULDM-113-六交簡-323-2024121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SY BINH(中文姓名:黎士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SY B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LE SY BINH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 碰撞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7號   被   告 LE SY BINH(越南籍,中文名:黎士平)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SY BINH(中文名:黎士平,下稱中文名)於民國113年11 月23日11時至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住所內,飲用 高粱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南 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沿 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華陽橋時,不慎撞 及張縉騰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上開事故,並於翌(24 )日0時1分許對黎士平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士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縉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半山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居留 證影本、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各1份、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13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NTDM-113-投交簡-562-2024121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於酒後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9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且原為合法入境之外籍移工,其應知我國政府機構一再宣導 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及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未予克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查獲,幸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 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 自陳之學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 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民國109年4月24日(見偵卷 第27頁),卻逾期居留且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若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 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3號   被   告 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彰化縣○村鄉○○路00巷00弄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20時許   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飲用天威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   30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2段與向   上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身上酒   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 VAN H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4-12-19

TCDM-113-中交簡-178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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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NG (中文姓名:阮文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VAN NANG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1號   被   告 NGUYEN VAN NANG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ANG(中文姓名:阮文能,下稱阮文能)於民國1 13年12月3日21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 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欲返回水里鄉苗圃路公司。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 水里鄉苗圃路76巷8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 現阮文能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駕駛、查車 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警方實施酒測畫面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NTDM-113-投交簡-558-20241219-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IASAI APHICHAT(泰國籍,中文名:皮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IASAI APHICHAT(中文名:皮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 款時間欄「113年12月30日21時2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 12年12月30日21時2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卷第165至169頁),因此不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輕,適用修正前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數名被害人詐取 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 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 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 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規定。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 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 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國國籍之在臺外籍移工,雖因本 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 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M-113-豐金簡-72-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Y VAN LOC(李文錄)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Y VAN LOC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Y VAN LOC(李文錄)係越南籍移工,其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離臺出境前,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對價,將其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逕為事實之認定。又被告之辯解縱 不可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或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 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附表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回去越南前,經詢問仲介 公司及受僱公司人員,其等均稱111年度之退稅款項可以拜 託其他同事代領,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同事阮明算,他就幫我把退稅款新臺幣(下同)21,300元 匯到越南,而我確實有收到這筆退稅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起訴書所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被騙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之過程,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只是為了拜託同事領取退稅款匯回越南,並非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而後來阮明算要如何使 用本案帳戶即非被告所能知悉,這部分不能認為被告有詐欺 或洗錢故意;況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本國人經由宣導仍 經常遭詐欺交出帳戶資料之情況下,不能僅因本國對詐欺防 制有所宣傳就認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就是給詐欺集團使 用,且被告仍返回臺灣繼續工作,而非出境後為避免遭追訴 而不回臺灣,可認被告並沒有為犯罪行為等語。 四、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業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7 、29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相關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 號2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轉帳交易通知截圖 存卷可查(警卷第20、22至26、43至44、49至52、57至58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被告有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最終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 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 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 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 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付金融帳戶而 幫助詐欺、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 錢之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 物,且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反之,如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其帳戶將遭他人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5日出境後,直至113年3月19日始再入境我 國工作,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 。而被告111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退稅額21,337元,於1 12年8月1日始撥至本案帳戶內,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 稽徵所113年8月27日南區國稅安南綜所字第1132484560號函 暨所附被告之111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審核專 用申報書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見上開退 稅期間確實是在被告已經結束本國工作出境後始得處理之事 項。 (二)又被告確實在離境前之112年5月2日即委託阮明算代為將上 開退稅款項自本案帳戶內匯回越南乙節,有永金科技有限公 司113年9月19日永金字第1130919號函所提供仲介公司人員 陳芷羚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翻譯)可資佐證(本院卷 第123頁)。另被告所提出其與阮明算於112年10月31日之對 話紀錄截圖,經請通譯當庭確認內容,阮明算陳稱「你說媽 媽注意一下,收到就跟我說」,被告回覆「你幫我匯過來, 多謝你」、「你匯過來會顯示在我手機」、「我收到了,一 千五百萬(越盾)」,此後並有討論手續費、匯率等對話, 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 95頁)。經核對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上列退稅款項於112 年8月9日分別遭領出5,000元、16,300元等情(本院卷第29頁 ),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合。足認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阮明算,請阮明算將上述退稅款項領出匯回越南乙節 ,應非子虛。 (三)而被告與阮明算同為永金科技有限公司之外籍移工,阮明算 直至113年8月12日始離職返回越南,亦有永金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9月19日永金字第1130919號函及所附阮明算勞工保險 退保資料(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可資佐證。則被告與阮明算 顯然是生活上熟識之同國籍同事,則被告先行返回越南後, 委請在台尚有穩定工作、居留期甚長之友人協助處理後續財 務事項,以節省委託專業匯兌金融機構所收取之相關費用或 簡化相關手續等,尚難認與一般人生活經驗之交易習慣有何 不符之處。而被告既然並非將本案帳戶資料基於不正當之事 由及動機,交付與其自己無從追蹤之不詳人士,而是基於上 述領取退稅款項之正當事由,而交給仍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 友人,即難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阮明算之舉止,即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詐欺犯罪使用」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會先行主觀懷疑自己 信賴得以幫忙匯款之友人,將另行持本案帳戶為犯罪行為。 是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阮明算之階段,依上述說明,難 認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阮明算是在112年10月31日始告知被告為其處理將退稅款 匯至越南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對照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顯然被告知悉相關退稅事務已 經辦理完畢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亦已經完成,是本案帳 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顯然亦非出自於被 告在相關稅務匯款事情辦理完竣後仍不積極管理、索還本案 帳戶資料之緣故。另倘若被告已經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與阮明算使用,已經預見此將可能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而涉 及違法行為,在其可選擇不再至我國工作之情況下,當不會 再來台合法工作導致自己薪資將可能遭強制執行索賠或另需 承擔刑罰,然而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又入境我國擔任外籍移 工乙節觀之,被告與上述外籍犯罪行為人如具有犯罪故意會 逃避追責之常情迥異,是以此觀之,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顯非無疑。 (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國詐欺犯罪猖獗,一般人均知悉 將帳戶交給他人會遭不法利用,被告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應認為有不確定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本院卷 第182頁)。然而,被告為外籍移工,其對我國國內各項金融 管制之宣傳理解、認知是否等同於本國人,並非無疑。且金 融帳戶既然為金融匯兌工具,且法律上並無全部禁止他人代 理、代辦各項金融業務,則在具有特別信賴關係、符合交易 習慣下,將帳戶交由他人代辦事項,終究並非違法行為。是 以,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是否另行構成詐欺及洗錢之幫助行 為,自仍應視個別案件交付帳戶之動機、前因後果及輔助之 各項行為而逐一加以判斷,而非一旦將帳戶交予他人即該當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而被告是因領取退稅款項,而將本 案帳戶交給同一公司、同為越南籍移工,交付之目的正當, 交付對象屬認識、可掌握年籍之友人,業如前述,是不能單 以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外觀遽認有幫助犯罪之 意思,檢察官上述所論,尚嫌率斷。 (六)末查,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9時13分,有詢問阮明算本案帳 戶提款卡是否仍有保留,阮明算回覆被告稱:當初打掃完, 有些東西都丟掉了等語,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譯人員當庭 勘驗後轉譯內容可證(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已經丟掉了,沒交給別人乙節(偵卷第32至3 3頁),或可能出自於阮明算告知其之提款卡下落,也可證明 被告並不知悉阮明算有另行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他人使用乙 節。且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縱使與上述認定之情節不完全相符 ,而難認可採,但被告所辯不可採終非得證明被告犯行之積 極證據,故不能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將遭阮明算提供他人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或對此有所預見,自無從單以其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阮明算之事實,即遽認其涉有 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可證明本案帳戶有遭詐 欺集團用以遂行附表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但依現有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至附表所示犯行既遂之 間,曾知悉或預見本案帳戶將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容任 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上犯意。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上開罪嫌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 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寶元 於112年9月初下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遂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2時21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22日12時23分許 50,000元 2 蔡吉昌 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遂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0時10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1日10時12分許 40,000元 同年月13日11時30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5日8時47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5日9時35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8日9時44分許 45,000元 同年月21日9時35分許 50,000元

2024-12-19

TNDM-113-金訴-1098-202412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老年機能退化,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臥床。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 查均無法測試,為失智症。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 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 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之問題均是答非 所問或無反應,足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陳述:我與相對人目前同住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此屋為聲請人所有, 並在112年2月21日聘請了外籍移工幫忙照顧相對人,但我未 來不一定會繼續住在該處照顧相對人,仍是希望兄弟姐妹討 論後再為決定;對於照顧相對人的方式,會考慮送安養院或 榮民之家,但目前並無明確的想法等語。  ⒉關係人戊○○到庭陳述:聲請人願意承擔,我也願意支持他, 但前提是我大姊丙○○跟相對人繼續住在一起,繼續照顧相對 人,如果大姊丙○○要搬回她家,此方案要再思考。我覺得聲 請人是有能力擔任,只是溝通上有點困難;我的住處有空間 可以讓相對人入住,但不喜歡有外勞入住,我覺得相對人在 聲請人住所已經住得習慣,所以沒有考慮過將相對人送往榮 民之家或安養院等語。  ⒊關係人己○○具狀陳述:聲請人並未與其他手足討論即提出本 件聲請,然應由相對人之子女們即聲請人與其他關係人取得 共識後,再決定由何人擔任監護人等語。另到庭陳述:我也 希望先討論好相對人照顧再決定監護人。此外丁○○目前失聯 ,故關於遺產分割我們只好採訴訟方式。我的住所沒有空間 讓相對人入住,對於照顧相對人的方式,我沒有明確的想法 等語。  ⒋是由各關係人上開陳述,可知其等對於聲請人是否適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乙節,並未持否定態度,且關係人等對於相對人 現居住於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址之照顧方式, 亦未指出有何對相對人不利之處,僅是擔心由外籍移工照顧 之安全問題,然此均屬臆測,並未提出任何佐證釋明由外籍 移工照顧相對人究竟有何不適之處,再者,關係人丙○○亦陳 述亦可考慮安排相對人入住安養院,由他人進行照顧,而此 方式亦未見聲請人或其他關係人提出明確之反對意見,從而 ,聲請人既願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且方式不外乎係相對 人繼續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址,或安排相對人入住安 養院接受專業之照顧,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其規劃安排照顧相對人,對相對人即無不利之處。再者,聲 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 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又聲請人明確表 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是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  ⒌又關係人丙○○前已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 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於審理期 日,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並未反對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故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8

PCDV-113-監宣-53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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