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賈曉惠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25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6月26日內授移移字第00000000
00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並廢止其長期居
留許可及註銷第108331261810號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
翌日起算2年內,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並自廢止之翌日起算1
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
被告公務所所在地設在○○市○○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
,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TCBA-113-訴-30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