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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賈曉惠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25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6月26日內授移移字第00000000 00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並廢止其長期居 留許可及註銷第108331261810號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 翌日起算2年內,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並自廢止之翌日起算1 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 被告公務所所在地設在○○市○○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 ,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2-25

TCBA-113-訴-304-20241225-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具 保 人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 示之記載,雖有誤寫,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 揆諸上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原記載「黃富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主文欄應更正為「鄭宇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2024-12-25

TYDM-112-訴緝-145-20241225-3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龍祥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共三十罪,均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龍祥與附表所示之楊天佑等人(其餘楊天佑等人均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 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 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犯意聯絡,由洪龍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 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共30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 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下稱第九岸 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龍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 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第九岸巡隊113年11月1 4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31106009號函及函附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3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抓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 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 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罪 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 港 岸 際 航行至大陸 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 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楊天佑 曙望號 112年1月6日 22時14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1月6日 23時5分許 大伯嶼 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6日 23時47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黃聖益 瞬期號 112年1月8日 22時1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9日 0時7分許 浯嶼東 北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1時14分許 同上 洪龍祥 陳建龍 葉建順 曙望號 112年1月9日 1時4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1月9日 2時6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7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2時41分許 同上 3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瞬期號 112年1月9日 22時50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1月9日 23時44分許 浯嶼北 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10日 1時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4 洪龍祥 陳建龍 葉建順 曙望號 112年1月11日 1時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1月11日 1時30分許 大伯嶼 東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11日 2時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1月11日 2時57分許 同上 112年1月11日 3時28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7浬海域 112年1月11日 3時54分許 同上 5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同上 112年2月1日 21時57分許 同上 112年2月1日 22時19分許 大伯嶼 東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日 23時0分許 同上 6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2月11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2月11日 2時58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海域 112年2月11日 3時49分許 同上 7 洪龍祥 李冠穎 葉建順 同上 112年2月12日 1時51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2月12日 3時6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2月12日 3時32分許 同上 8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同上 112年2月13日 3時2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2月13日 3時45分許 大伯嶼 東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3日 4時19分許 同上 9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5日 23時8分許 同上 112年3月6日 0時5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7浬海域 112年3月6日 0時26分許 同上 10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同上 112年3月6日 23時10分許 同上 112年3月6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7日 0時4分許 同上 11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7日 23時16分許 同上 1012年3月7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8日 0時4分許 同上 112年3月8日 0時58分許 同上 112年3月8日 1時20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8浬海域 112年3月8日 1時45分許 同上 12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10日 0時13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0日 0時32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8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 1時10分許 同上 13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18日 21時8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8日 22時3分許 大伯嶼 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 22時30分許 同上 14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同上 112年3月19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9日 22時27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 23時0分許 同上 15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20日 21時1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0日 21時23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089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 22時4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4時34分許 大伯嶼 東南方0.18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 5時2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6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26日 1時3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6日 2時4分許 大伯嶼 北方0.03浬海域 112年3月26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7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30日 4時56分許 同上 112年3月30日 5時13分許 小伯嶼 北方0.04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 5時38分許 同上 18 洪龍祥 楊天佑 方彥威 同上 112年4月1日 0時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4月1日 0時28分許 圍頭港 西南方0.6浬海域 112年4月1日 1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9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4月3日 21時33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4月3日 22時3分許 小伯嶼 北方0.03浬海域 112年4月3日 22時28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 洪龍祥 葉建順 黃少朋 同上 112年4月10日 2時10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0日 2時33分許 小伯嶼 西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0日 2時57分許 同上 21 洪龍祥 李冠穎 葉建順 瞬望號 112年4月11日 1時31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4月11日 3時49分許 小伯嶼 西方0.4浬海域 112年4月11日 4時16分許 同上 22 洪龍祥 葉建順 黃聖益 同上 112年5月2日 22時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2日 22時41分許 圍頭港 西北方1.5浬海域 112年5月2日 23時17分許 同上 23 洪龍祥 吳佳輝 黃聖瑋 瞬期號 112年5月11日 2時16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1日 2時40分許 大伯嶼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1日 3時1分許 同上 24 洪龍祥 李冠穎 黃聖瑋 同上 112年5月12日 3時2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2日 3時45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2日 3時50分許 同上 25 洪龍祥 李冠穎 黃聖瑋 同上 112年5月13日 3時10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5月13日 4時5分許 圍頭港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3日 4時33分許 同上 26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4日 3時38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4日 4時5分許 大伯嶼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4日 4時59分許 同上 27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5日 21時5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5日 22時20分許 圍頭港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5日 22時52分許 同上 28 洪龍祥 黃聖瑋 吳佳輝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6日 22時47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6日 23時02分許 大伯嶼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6日 23時24分許 同上 29 洪龍祥 黃聖瑋 吳佳輝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7日 22時47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7日 23時18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7日 23時48分許 同上 30 洪龍祥 黃聖瑋 吳佳輝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8日 22時33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8日 23時24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9日 0時15分許 同上

2024-12-23

KMEM-113-城簡-137-2024122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朋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朋山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共二罪,均處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朋山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竟仍與附表所示之蔡哲瑋等人(其餘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朋山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常勝8號」(船舶編號:861135) 自用小船,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2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 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朋山於警詢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海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禁限制水域在哪等語。  ㈡惟查,被告前於110年12月14日19時許,駕駛舶舶未經許可航 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 11年10月1日17時許,駕駛舶舶航行至金門禁限制水域線外 ,於近東碇島東北方之平台,接駁乾燥香菇共406.07公斤及 多肉植物、觀葉植物、球莖植物後,夾藏於船上密艙,輸入 金門地區之行為,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1 11年度城簡字第35號判決及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71頁),可見其對於船行水域有一定 程度之認知,是其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小船 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 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本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釣魚及教學之 動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 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雖於警詢時 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 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 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黃朋山 蔡哲瑋 李承諺 楊政寰 112年1月1日 17時17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1月1日 19時14分許 大伯嶼東南方1.2浬海域 112年1月1日20時2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黃朋山 蔡哲瑋 李承諺 楊政寰 蔡少睿 112年1月6日 20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1時3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2時28分許 同上

2024-12-20

KMEM-113-城簡-145-20241220-1

城原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岳崎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岳崎與吳明欽、何語晞、陳鴻毅(其餘吳明欽等人均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 ,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 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 吳明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表 所示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湖山泊地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 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1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 陸軍E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岳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㈡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吳明欽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僅係一同搭船出海釣魚,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吳明欽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林岳崎吳明欽何語晞陳鴻毅 巨成號(原:新盛昌,船舶編號:928038) 112年3月22日21時35分許 112年3月22日22時26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22日23時51分許

2024-12-20

KMEM-113-城原簡-6-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宸 FANG JIONGXUN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4號、第7555號、第164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浩宸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FANG JIONGXUN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 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 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 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 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 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王浩宸、FANG JIONGXUN(漢名方炯勛,以下以此稱 之)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分別就被告 王浩宸為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 ,就被告方炯勛為自113年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之處分,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由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304號裁定被告王浩宸自113年9 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1月2日止,被告方炯勛自 113年9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1月28日止(見本 院偵聲卷第29-31頁),先予敘明。 (二)嗣檢察官對被告王浩宸、方炯勛提起公訴,案件已於113 年11月18日起繫署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 院訴字卷第5頁)。本院審酌就被告王浩宸、方炯勛涉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 、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等罪嫌,已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為佐,足認其等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王浩宸、方炯勛均非臺灣地區人民, 且於113年10月15日偵訊即已傳喚未到,此外,被告王浩 宸、方炯勛原陳報之地址經送達後,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 退件,被告方炯勛之辯護人並當庭表示其也無法聯繫被告 方炯勛(見偵字第16402號卷第469-473頁),本院復依法 逕行拘提被告王浩宸、方炯勛而不獲,有拘票及員警報告 書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可見被告王浩宸、方炯勛 無一定住居所且有逃匿事實,倘被告王浩宸、方炯勛嗣後 仍不願繼續配合後續審判,即有潛逃出境而在海外生活、 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勢將影響本案審判程序之進 行,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 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三)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不致因被告逃亡而發生窒礙, 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王浩宸、方炯勛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裁定被告王浩宸自114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 告方炯勛自114年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 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20

TPDM-113-訴-1384-202412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雅豪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8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9「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 點」欄中「小伯嶼東北方0.14浬海域」應更正為「小伯嶼東 北東方0.14浬海域」;編號10「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欄 中「小伯嶼東北方0.06浬海域」應更正為「小伯嶼北北東方 0.06浬海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雅豪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9至11、13、15至19、22、24中數度船舶未經許可航 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均係基於釣取同一流水(即潮汐)魚獲 之經濟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所為,乃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一 罪。又被告與附表行為人欄內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10 、14、18、21犯行曾擔任船長(共8次);另就附表編號5至 9、11至13、15至17、19、20、22至24犯行(共16次),雖 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之張登凱共同實行,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僅因擔任船員之可責 性較低,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4次船舶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與附表行為人欄內所示之 人共同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 並造成治安隱憂,被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 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潮汐、海象為何, 駕駛船舶者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 保持距離,避免越界,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行方向,以免 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訊時所陳受教育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 所供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林雅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段0巷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豪與附表所示之張登凱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林 雅豪或張登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 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共24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 。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豪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24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9、11至13、15至 17、19、20、22至24所示犯行,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張登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船舶編號:928132) 112年1月6日 20時4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6日 23時51分許 小嶝嶼西南方0.8浬海域 112年1月7日0時1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2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1月8日 21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8日 22時3分許 小嶝嶼西南方0.8浬海域 112年1月8日22時4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3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1月15日2時3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15日3時4分許 角嶼西南方0.6浬海域 112年1月15日5時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4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1月16日3時1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16日3時47分許 角嶼西南方0.7浬海域 112年1月16日4時3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5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2月17日21時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2月17日21時45分許 大伯嶼西南方0.7浬海域 112年2月17日22時4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6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2月24日1時3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2月24日2時18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8浬海域 112年2月24日2時4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7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林梓淵 禾鋒號 112年3月6日 22時4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6日 23時40分許 大伯嶼西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7日0時1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8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潘永智 禾鋒號 112年3月7日 22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7日 22時56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7日23時2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9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8日 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8日 23時35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9日0時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9日 1時1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9日 1時53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4浬海域 112年3月9日2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0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9日 23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9日 23時41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1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張登凱 112年3月10日2時1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0日2時40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3時1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14日22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4日23時39分許 圍頭港西北方1.9浬海域 112年3月14日23時4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5日3時2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5日3時54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5日5時4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2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安志 禾鋒號 112年3月16日3時2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6日4時24分許 小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3月16日5時4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3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16日19時3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6日20時7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6浬海域 112年3月16日21時4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7日1時5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7日2時36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4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時5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4 林雅豪 吳濬諺 羅駒漢 暢順號 (船舶編號:860456) 112年3月17日3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7日3時31分許 圍頭港西北方2.6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4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5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17日19時2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7日19時54分許 小伯嶼東方0.11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1時3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7日22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7日23時13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6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3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8日1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8日2時19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4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2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6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19日19時5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9日20時18分許 小伯嶼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1時4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9日22時3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9日22時54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5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3時1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0日1時4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0日1時59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6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2時2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7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20日20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0日21時10分許 小伯嶼西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21時3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0日22時5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0日23時33分許 圍頭港東方1.3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0時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1日2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1日2時46分許 圍頭港東北方1.3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3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8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21日21時1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1日22時7分許 大伯嶼東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22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1日23時3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2日0時16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3浬海域 112年3月22日0時3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林雅豪 張登凱 藍國沅 羅仕緯 112年3月22日2時2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2日2時41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2浬海域 112年3月22日3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9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22日19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2日20時19分許 圍頭港東方1.6浬海域 112年3月22日20時4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2日22時1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2日23時17分許 小伯嶼西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2日23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3日0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3日0時55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4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1時4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20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23日23時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4日0時8分許 小伯嶼西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4日0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21 林雅豪 羅駒漢 黃何義 暢順號 112年3月25日18時2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 圍頭港西北方2浬海域 112年3月25日19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22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29日0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9日0時59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1浬海域 112年3月29日1時3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9日2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9日3時11分許 圍頭港東方1.7浬海域 112年3月29日3時2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23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29日19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9日20時0分許 小伯嶼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9日20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24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30日19時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30日19時31分許 小伯嶼南方0.03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20時1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30日22時1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30日22時28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5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22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2024-12-18

KMEM-113-城簡-138-2024121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聖益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5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出港岸際」欄中「E32 據點」及編號2「出港岸際」與「返抵岸際」欄中「E10據點 」,均應更正為「E10.5據點」;編號12、13「航行至大陸 海域之地點」欄中「大伯嶼」均應更正為「小伯嶼」;編號 13「返航時間」欄中「5時38分」應更正為「5時35分」;編 號16「船名」欄中「瞬期號」應更正為「穩鑽號」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聖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11中兩度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係基於 釣取同一流水(即潮汐)魚獲之經濟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所為 ,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即足。又被告與附表行為人欄內 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附表編號4、14、17、18、21犯行係擔任船長( 共5次);另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16、19、20犯行 (共16次),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之洪龍祥共 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僅因 擔任船員之可責性較低,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1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與附表行 為人欄內所示之人共同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 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被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 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潮 汐、海象為何,駕駛船舶者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 ,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避免越界,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 航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 訊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素行與品行,及所供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黃聖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益與附表所示之洪龍祥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龍祥或黃聖 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舶,搭載附表示之 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 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21 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21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15、16、19 、20之犯行,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洪龍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 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 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 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黃聖益 瞬期 號(船舶編號:931445) 112年1月8日 22時1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9日 0時7分許 浯嶼東北 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1時1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 號(船舶編號:861102) 112年2月1日 21時5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2月1日 22時19分許 大伯嶼東 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日 23時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3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2月11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2月11日 2時58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海域 112年2月11日 3時4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4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穩鑽號 112年2月13日 3時2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2月13日 3時45分許 大伯嶼東 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3日 4時1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5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5日 23時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6日 0時5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7浬海域 112年3月6日 0時26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6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3月6日 23時1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6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7日 0時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7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7日 23時16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7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8日 0時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8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10日 0時13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0日 0時32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8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 1時1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9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18日 21時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8日 22時3分許 大伯嶼北 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 22時3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0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3月19日 21時4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9日 22時27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 23時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20日 21時1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0日 21時23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089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 22時4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4時34分許 大伯嶼東 南方0.18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 5時2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2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26日 1時3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6日 2時4分許 大伯嶼北 方0.03浬海域 112年3月26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3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30日 4時56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30日 5時13分許 大伯嶼北 方0.04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 5時3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4 黃聖益 楊天佑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31日 5時3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31日 5時49分許 小伯嶼西 南方0.06浬海域 112年3月31日 6時1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5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4月3日 21時33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4月3日 22時3分許 小伯嶼北 方0.03浬海域 112年4月3日 22時2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6 洪龍祥 葉建順黃聖益 瞬期號 112年5月2日 22時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2日 22時41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5浬海域 112年5月2日 23時1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7 黃聖益 葉建順 李冠穎 穩鑽號 112年5月6日 23時2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7日 0時27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7浬海域 112年5月7日 0時5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8 黃聖益 葉建順 吳佳輝 穩鑽號 112年5月13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3日 4時26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7浬海域 112年5月13日 5時1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9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瞬期號 112年5月14日 3時38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5月14日 4時5分許 大伯嶼前 方海域 112年5月14日 4時5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瞬期號 112年5月15日 21時5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5日 22時20分許 圍頭港前 方海域 112年5月15日 22時5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1 黃聖益 黃少朋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5月18日 22時2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8日 23時11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4浬海域 112年5月18日 23時5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24-12-18

KMEM-113-城簡-130-2024121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名輝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船舶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名輝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犯行係擔任 船長;另就附表編號2犯行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 分之羅駒漢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未經許可即與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共同駕駛船舶航行 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被 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 界,無論出海原因、潮汐、海象為何,駕駛船舶者本有義務 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 屬危險共同體,應相互提醒,避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偵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 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供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洪名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居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名輝與附表所示之顏士宏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 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 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 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名輝或羅 駒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表所 示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5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陸軍E 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名輝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5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與具 有船長身分之羅駒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 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 名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洪名輝 顏士宏 顏國偉 大金號 (船舶編號:861106) 112年3月8日 11時9分許 112年3月8日 12時20分許 角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8日 13時2分許 2 羅駒漢 洪名輝 黃何義 暢順號 (船舶編號:860456) 112年3月22日 1時5分許 112年3月22日1時40分許 圍頭港前方1.9浬海域 112年3月22日2時15分許 3 洪名輝 顏士宏 翁榮擎 大金號 112年3月29日 3時43分許 112年3月29日4時13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29日4時27分許 4 洪名輝 顏士宏 王文豪 大金號 112年3月29日23時42分許 112年3月30日0時15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30日0時42分許 5 洪名輝 顏士宏 黃宣睿 大金號 112年3月30日21時40分許 112年3月30日22時14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30日23時8分許

2024-12-12

KMEM-113-城簡-147-2024121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文超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文超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謝 孟軒、洪晨淯、王猷倫、陳竑佑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 長身分之謝孟軒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與謝孟軒等人共同駕駛 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 隱憂,被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 、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潮汐、海象為何,駕駛船舶者 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 同船者更屬危險共同體,應相互提醒,避免越界。考量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供承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羅文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超與謝孟軒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 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 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 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謝孟軒於民國112年6月 18日23時27分許,駕駛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遊艇,搭 載羅文超、洪晨淯、王猷倫、陳竑佑,自金門縣金沙鎮青嶼 陸軍E2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航行至大陸 地區圍頭港西南方0.7浬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旋於翌(19)日0時13分許,返航陸軍E22據點岸際。嗣為 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超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再 被告與謝孟軒、洪晨淯、王猷倫、陳竑佑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本件犯行,雖 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謝孟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 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4-12-12

KMEM-113-城簡-14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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