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19號
原 告 于芸娸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 告 薛宇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薛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
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毓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宇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喜樹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訴外人曾香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雙側骨盆、雙側恥骨枝骨折併左髖脫臼、恥骨聯合分離、肝臟撕裂傷、腰椎第一至四節右側橫突骨折、右眉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5,974元、未來復健及醫療費用75,728元、輔具及必需用品費用14,908元、看護費120,000元、薪資損失45,252元、勞動力減損844,608元、精神慰撫金719,621元等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0,514元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領取強制險給付總額為380,514元,惟未為聲明之變更),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1,955,577元。薛毓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薛宇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有單據部分、輔具及醫療用
品費用、看護費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請求依全聯
公司函文判斷。再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又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復健費用並無單據佐證,無法
證明受有此損害,且僅建議性質,不具必要性。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薛宇宸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1日南市警
六交字第113020686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薛宇宸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薛宇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
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而薛宇宸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依當時民法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薛毓龍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245,974元之損
害,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繳費彙總清單、
奇美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3頁、第263頁至
第313頁),且經被告表明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
部分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為有據。
2.輔具租賃費用、醫療材料及安全帽等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租用床墊、電動床
、輪椅等輔具及購買醫療材料之必要,及其所有安全帽因
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輔具租賃、醫療材料、安全帽等費用
共14,908元之損害。另依成大醫院112年9月14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有受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以每日2,0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2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診
斷證明書、南區輔具資源中心輔具租金轉帳資訊、收據、
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請表、契約書、收銀機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
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201頁至第21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3.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原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打工,因系爭事
故受傷,受有3個月薪資共45,252元之損害,並提出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3頁)。經本院
函詢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請假期間、薪資明細
,函覆略以:原告於此事故發生後即請假休養,半薪病假
請假期間為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18
日至同年3月19日為特休及事假,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月30日離職均排例、休假,有該公司函文、出勤資料、薪
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依原告11
1年6月至11月薪資以觀,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14,192元
【計算式:(12,268+12,298+17,680+10,921+17,172+14,8
12)÷6=14,19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由成大醫院112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原
告休養期間所受薪資損失應為42,576元(計算式:14,192×
3=42,576)。扣除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3月實際受領薪資
共20,486元(計算式:9,223+2,930+6,118+2,215=20,486)
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2,090元(計算式:42,
576-20,486=22,090),應可認定。
4.勞動能力減損: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資管相關科系學生,未來月薪平
均可獲43,611元,以經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7%計算,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844,608元之損害。而查,原告為00年00月0
0日生,應於156年10月10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作
損失期滿日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156年10月10日,尚
有44年7月3日期間。再參以114年基本薪資為28,590元。
則以經成大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計算(見本院
卷第227頁至第239頁),每月為2,001元(計算式:28,590×
7%=2,00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3,
702元【計算方式為:2,001×281.00000000+(2,001×0.1)×
(281.00000000-000.00000000)=563,702.000000000。其
中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5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6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0=0.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
動能力減損於563,702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原告雖
主張以商業及管理學門畢業生平均薪資計算,並提出勞動
部112年10月底大專畢業生全時工作薪資統計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95頁),然大專相關科系學生未來非必從事所學相
關行業,況由該統計表所示,多數薪資區間落於25,000元
至35,000元間,非必得以平均勞退提繳工資核算原告未來
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本院爰認仍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
基礎,併此說明。
5.未來復健及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未來有接受自體血小板注射及復健治療,受
有未來復健及醫療費用75,728元之損害,經本院函詢奇美
醫院原告後續有無使用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之必要性及有
無後續復健之必要。函覆略以:依照臨床評估與超音波輔
助診斷,建議考慮自體血小板注射,針對功能和疼痛可獲
得較大的改善,自體血小板注射為自費醫療,屬於建議醫
療,非絕對性醫療,自體血小板注射富含較多生長因子,
相對傳統復健,身體修復其更短,功能進步與疼痛度改善
更佳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參酌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1
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15頁),原告
因骨盆骨折術後、雙側薦髂關節炎等傷勢,目前雙側下背
部仍疼痛且雙側髖關節角度受限,足見原告可以注射自體
血小板方式作為復健方式,以獲身體機能較大改善,並減
輕疼痛感。本院據以認原告請求奇美醫院上開函文所載預
估自體血小板注射費用60,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雖請
求血小板注射費用72,000元、復健費用3,728元,核與奇
美醫院函覆之估算費用不符,及本院上開認定既係認原告
得以自體血小板注射方式資為復健方法,則原告請求逾60
,000元之範圍,即難認有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大
學在學,111年度名下有其他、薪資、獎金所得、房屋、
土地等財產,薛宇宸大學在學中,無業,111年度名下有
營利、利息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薛宇宸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薛宇宸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19,621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1,526,674元(計
算式:245,974+14,908+120,000+22,090+563,702+60,000
+500,000=1,526,674),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110,514元、27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給付通知簡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375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
1,146,160元(計算式:1,526,674-380,514=1,146,16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4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
見本院卷第105、10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219-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