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奇美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德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8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德海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德海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5時50分許,明知其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南往北向行駛,行經 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04公里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如汽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情 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自撞外側護欄,車輛失控打滑至同向內側 車道撞擊南北向分隔之護欄而斜停放於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 上,卻僅將危險警告燈開啟,並未即時將A車移置路肩,亦 未於A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適吳秉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方 駛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撞擊A車,致吳秉 洋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六至九肋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 右側腰部挫傷,右側第二和三腰椎橫突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血腫及腹部鈍傷等傷害。柳德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前,即報警陳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等情而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秉洋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柳德海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 秉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1、31至33頁、 南檢113年度他字第545號卷〈簡稱他卷〉第57至58頁、113年 度偵字第19085號卷〈簡稱偵卷〉第34至36頁),復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務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現 場照片49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 3、20、22至24、40至64、67至70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 第45至46、59至62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撞發 生車禍導致A車停放在上開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並未擺 放故障或警示標示,導致B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駕駛B車之 吳秉洋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傷勢與該次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 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 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上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駕駛A車,不慎自撞後 ,未能及時擺放車輛故障警示標誌,導致告訴人駕駛B車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在A車斜停放於上開 路段之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後約5至10分鐘,才由南至北行 使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靠近A車,於告訴人駕駛B車靠近A 車之前,同一路段車流量非少,多數駕駛人卻均可即時發現 內側及中線車道上之A車,而即時繞道而行,且A車之危險警 告燈有開啟仍具有相當警告作用,顯見依當時客觀狀況,一 般駕駛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未明顯減速之速度撞上A車,確實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為必要減速繞行安全措施等違規之處,告訴人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四、另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無照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自撞護欄肇事)事故後警示措施未完 善;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該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偵卷第25至27頁) ,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過失駕 駛行為無訛。基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 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 六、量刑: (一)被告明知自己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卻仍貿 然駕駛A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情節 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 開犯罪前,即報警陳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而供承其肇事 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5頁),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 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非輕,兼衡前述 車禍雙方均有前述過失情節及各自過失程度;被告之素行品 性(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件因雙方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調解案件 進行單)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七、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5-02-06

TNDM-113-交易-1384-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翔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翔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 111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 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據方法。又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即不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合先敘 明。  ⒉被告上開前案有期徒刑於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 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 行,法治觀念薄弱;衡以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檢測 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6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被告因此次酒後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暨 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38號   被   告 李翔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翔菱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5時至15時22分許,在臺南市○ 里區○○路000號飲用高粱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 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臺南市佳里區成功路與安南路之路口,不慎自摔,經送 醫救治,於同日16時8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 醫院,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6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翔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5-02-06

TNDM-113-交簡-3145-202502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19號 原 告 于芸娸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 告 薛宇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薛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 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毓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宇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喜樹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訴外人曾香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雙側骨盆、雙側恥骨枝骨折併左髖脫臼、恥骨聯合分離、肝臟撕裂傷、腰椎第一至四節右側橫突骨折、右眉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5,974元、未來復健及醫療費用75,728元、輔具及必需用品費用14,908元、看護費120,000元、薪資損失45,252元、勞動力減損844,608元、精神慰撫金719,621元等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0,514元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領取強制險給付總額為380,514元,惟未為聲明之變更),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1,955,577元。薛毓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薛宇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有單據部分、輔具及醫療用 品費用、看護費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請求依全聯 公司函文判斷。再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又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復健費用並無單據佐證,無法 證明受有此損害,且僅建議性質,不具必要性。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薛宇宸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1日南市警 六交字第113020686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薛宇宸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薛宇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 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而薛宇宸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依當時民法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薛毓龍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245,974元之損 害,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繳費彙總清單、 奇美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3頁、第263頁至 第313頁),且經被告表明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 部分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為有據。      2.輔具租賃費用、醫療材料及安全帽等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租用床墊、電動床 、輪椅等輔具及購買醫療材料之必要,及其所有安全帽因 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輔具租賃、醫療材料、安全帽等費用 共14,908元之損害。另依成大醫院112年9月14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有受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以每日2,0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2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診 斷證明書、南區輔具資源中心輔具租金轉帳資訊、收據、 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請表、契約書、收銀機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 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201頁至第21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3.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原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打工,因系爭事 故受傷,受有3個月薪資共45,252元之損害,並提出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3頁)。經本院 函詢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請假期間、薪資明細 ,函覆略以:原告於此事故發生後即請假休養,半薪病假 請假期間為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18 日至同年3月19日為特休及事假,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月30日離職均排例、休假,有該公司函文、出勤資料、薪 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依原告11 1年6月至11月薪資以觀,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14,192元 【計算式:(12,268+12,298+17,680+10,921+17,172+14,8 12)÷6=14,19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由成大醫院112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原 告休養期間所受薪資損失應為42,576元(計算式:14,192× 3=42,576)。扣除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3月實際受領薪資 共20,486元(計算式:9,223+2,930+6,118+2,215=20,486) 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2,090元(計算式:42, 576-20,486=22,090),應可認定。   4.勞動能力減損: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資管相關科系學生,未來月薪平 均可獲43,611元,以經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7%計算,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844,608元之損害。而查,原告為00年00月0 0日生,應於156年10月10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作 損失期滿日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156年10月10日,尚 有44年7月3日期間。再參以114年基本薪資為28,590元。 則以經成大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計算(見本院 卷第227頁至第239頁),每月為2,001元(計算式:28,590× 7%=2,00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3, 702元【計算方式為:2,001×281.00000000+(2,001×0.1)× (281.00000000-000.00000000)=563,702.000000000。其 中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5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6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0=0.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 動能力減損於563,702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原告雖 主張以商業及管理學門畢業生平均薪資計算,並提出勞動 部112年10月底大專畢業生全時工作薪資統計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95頁),然大專相關科系學生未來非必從事所學相 關行業,況由該統計表所示,多數薪資區間落於25,000元 至35,000元間,非必得以平均勞退提繳工資核算原告未來 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本院爰認仍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 基礎,併此說明。     5.未來復健及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未來有接受自體血小板注射及復健治療,受 有未來復健及醫療費用75,728元之損害,經本院函詢奇美 醫院原告後續有無使用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之必要性及有 無後續復健之必要。函覆略以:依照臨床評估與超音波輔 助診斷,建議考慮自體血小板注射,針對功能和疼痛可獲 得較大的改善,自體血小板注射為自費醫療,屬於建議醫 療,非絕對性醫療,自體血小板注射富含較多生長因子, 相對傳統復健,身體修復其更短,功能進步與疼痛度改善 更佳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參酌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1 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15頁),原告 因骨盆骨折術後、雙側薦髂關節炎等傷勢,目前雙側下背 部仍疼痛且雙側髖關節角度受限,足見原告可以注射自體 血小板方式作為復健方式,以獲身體機能較大改善,並減 輕疼痛感。本院據以認原告請求奇美醫院上開函文所載預 估自體血小板注射費用60,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雖請 求血小板注射費用72,000元、復健費用3,728元,核與奇 美醫院函覆之估算費用不符,及本院上開認定既係認原告 得以自體血小板注射方式資為復健方法,則原告請求逾60 ,000元之範圍,即難認有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大 學在學,111年度名下有其他、薪資、獎金所得、房屋、 土地等財產,薛宇宸大學在學中,無業,111年度名下有 營利、利息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薛宇宸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薛宇宸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19,621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1,526,674元(計 算式:245,974+14,908+120,000+22,090+563,702+60,000 +500,000=1,526,674),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110,514元、27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給付通知簡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375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 1,146,160元(計算式:1,526,674-380,514=1,146,16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4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 見本院卷第105、10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06

GSEV-113-岡簡-219-2025020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建男於民國112年6月8日9時40分許(即本案車禍發生時) 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9 號前(下稱該處)機慢車停等區時,違規將A車停放在該處 機慢車停等區後暫時離去,適有鄭榮宗於同日9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 路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機慢車停等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車頭追撞靜止、停放在該處機慢車停等區之A車左後車尾 (身),鄭榮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中樞神經損傷、腦震 盪、臉部、胸部、腹部、左肘、左手、雙膝、雙小腿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經送郭綜合醫院急診後返家,員警則據報到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林建男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鄭榮宗繼而於112 年6月30日12時27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無法排便而 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後返家,復於112年7月 3日5時2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內,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之中樞神經損傷而傷重不治死亡。嗣經 員警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榮宗之母親鄭王秀雲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建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鄭榮宗之母親鄭王秀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 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13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而肇事,致 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雖未當場死亡,然最後仍然不 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實屬 遺憾。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再被害人家屬雖受有汽 車強制保險200萬元之保險金,然被告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 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參酌被害人就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為主要過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非供述證據  編 號 證據名稱(出處) 1 相驗照片(相驗卷第69至82頁) 2 勘驗筆錄(相驗卷第83頁)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卷第99至101頁) 4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03至109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11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113頁) 7 臺灣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17頁;同相驗卷第123、227頁) 8 解剖筆錄(相驗卷第119頁) 9 臺灣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27至134頁) 10 解剖照片(相驗卷第143至148頁) 11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355851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59至162頁) 1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2740號函暨所附解剖鑑定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163至173頁) 1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病歷暨檢驗資料(相驗卷第183至201頁) 1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病歷(相驗卷第203至219頁) 1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221頁)

2025-02-05

TNDM-113-交訴-117-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淑敏於民國112 年2月5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更 正為「陳淑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前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 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於112年2月5日10時2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NH E-363號機車」應更正為「NKE-363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淑敏於本院之供 述、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114年1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 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 刑責之裁量空間,被告本案所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項所定之加重事由,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112年2月5日 前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有公路監理W 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案發時間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告訴人王景護受傷,而應負刑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核其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 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志勳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 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 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 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 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 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 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23號   被   告 陳淑敏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敏於民國112年2月5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 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好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適 有王景護(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右前方,遭陳淑 敏騎乘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而致王景護受有左側雙踝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又陳淑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景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景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3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 片  4張。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㈤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 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交簡-64-202502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戴文雄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7時許起至8時45分許止, 在臺南市佳里區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酒後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嗣於同日下午9時3分許,行經 臺南市佳里區海澄里南28線3.7公里處(東向車道)時,因 不慎撞擊道路上犬隻,致其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將戴 文雄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救治,員警於同日 下午9時50分許至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740號) 、臺南市○○○○○○○○○道○○○○○○○○○○○○○道○○○○○○○○○道○○○○○○○ ○○○○○○○○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 、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①109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②1 11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0000元,上開案件均經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資查考,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且其明 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 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 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本案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暨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5

TNDM-114-交易-1-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生母徐A03與被繼承人A04於民國53年12月 3日結婚,被告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依民法 第1062條規定為53年4月21日至53年8月2日,係在徐A03與被 繼承人A04婚前,依當時民情,婚前受胎之可能性甚低,且 倘被繼承人A04為被告之生父,亦不可能拖延長達7、8個月 之久始與徐A03結婚,原告經被繼承人A04於臨終前告知被告 非其親生,加以被告相貌、體型與原告、被繼承人A04皆不 相似、被繼承人A04之弟即兩造之叔徐輝山因不願揭穿被告 非被繼承人A04所親生,而不願與被告為血緣鑑定,已足以 相當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統聯繫,請依聲請或 依職權將被繼承人A04留存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 肝腫瘤病理組織切片與被告為親子血緣鑑定,以證明被告與 被繼承人A04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目前兩造同為被繼承人A04 之繼承人,因被告與被繼承人A04之身分關係不確定,影響 原告之繼承權利,原告自有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 4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被 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受胎期間雖非在被繼承人A04與徐A03婚姻 關係存續中,但被告係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依法仍 應推定為其婚生子女,當事人未於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法 定期間提起否認之訴,原告迄今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違反 確認之訴之補充性原則;又被告與被繼承人A04間之親子關 係長期為家族成員所知悉,逾50年未提出任何異議,且即使 被告與被繼承人A04間血緣上無親子關係(假設),亦可藉 由認領或準正等法律行為確認,故被告與被繼承人A04法律 上親子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僅泛言其經被繼承人A04於臨終 前告知被告非其所親生云云,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 關係不存在,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已不足採信,且被繼承人 A04生前非由原告主要照顧,其臨終當時已無法言語,更難 認原告所述屬實;而其所謂被告相貌、體型與原告、被繼承 人A04皆不相似,欲據以佐證被告非被繼承人A04親生,亦缺 乏科學基礎,難以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 ;至原告要求年近80歲之徐輝山與被告進行血緣鑑定,不僅 對徐輝山之健康與心理造成不必要之負擔,更可能引發額外 家族矛盾,其請求被告為血緣鑑定並不具備正當性,原告本 件之訴並無理由,應予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64條雖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 視為婚生子女,惟仍以妻之子女與夫有血統聯絡為前提, 亦即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如妻之子女與夫 無血統關係,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成為婚生子女而生準 正之效果;再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 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 如有爭議,因涉及親子身分關係統一確定,而有公益性, 利害關係人均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又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 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 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能直接 適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於妻之子女與夫 間或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法 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事實;然因此類事件涉及妻之子 女與夫妻間,或認領人、被認領人及生母間之高度隱私, 第三人如因財產繼承事件之紛爭,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 否之訴,仍應就其懷疑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提出相 當事證予以釋明,不得任意干預他人之血緣關係存否,以 避免證據調查程序之濫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被告已就原告所主張其受胎期間不在被繼承人A04與徐A03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自認之表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故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被繼 承人A04之婚生子女,被告抗辯其係於被繼承人A04與徐A0 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依法仍應推定為其婚生子女云 云,顯係誤解法律,先予指明。   ⒉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其父為被繼承人A04,佐以上述被繼 承人A04與徐A03之結婚日期,可知被告係依民法第1064條 規定準正視為被繼承人A04之婚生子女,但若被告與被繼 承人A04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 無從視為被繼承人A04之婚生子女,是被告抗辯即使被告 與被繼承人A04間血緣上無親子關係,亦可藉由認領或準 正等法律行為確認其法律上親子關係云云,亦係誤解法律 ,應予辨明。   ⒊但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係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為成 年人,由首揭說明可知,除非原告可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被 告與被繼承人A04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本院方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否則並無恣意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之權限,然原告就釋明 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僅泛言 自己經被繼承人A04於臨終前告知被告非其親生,加以被 告相貌、體型與原告、被繼承人A04皆不相似、被繼承人A 04之弟即兩造之叔徐輝山因不願揭穿被告非被繼承人A04 所親生,而不願與被告為血緣鑑定,已足以相當證明被告 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統聯繫云云,除「被繼承人A04於 臨終前告知被告非其親生」外,其餘均為原告主觀上之臆 度,本院認為並無法釋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 關係存在,而就所謂「被繼承人A04於臨終前告知被告非 其親生」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難以採 信,則既然原告無法提出證據釋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並 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恣意命當事人或關係人 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此外原告 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 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 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關 係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05

TNDV-113-親-46-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何芳君 訴訟代理人 蘇明仁 被 告 莊海杉 邱上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被告莊海杉、邱上田、邱瑞興應將坐落於臺南 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莊海杉 、邱上田、邱瑞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76, 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莊海杉、邱上田、邱瑞興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上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278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撤回關於被告 邱瑞興之起訴(本院卷第241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莊海杉應將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拆除騰空,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邱上田應 將附圖所示編號丙1建物、丙2鐵皮遮陽棚拆除騰空,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莊海杉應給付 原告4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4元。㈣被告邱上田應給付原告15,2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4元(本院卷第393、394頁)。原告所為之 部分撤回、訴之變更及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均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莊海杉、邱上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權利範圍依次為182/5070、1/13、1/39;被告莊海杉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39.63㎡),被 告邱上田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部分(面積46.52 ㎡)及丙2部分(面積37.39㎡)。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未就系 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惟被告莊海杉、邱上田未經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的同意,無權占有系爭上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莊海杉、邱上田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編號丙 1建物及丙2鐵皮遮陽棚,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海杉、邱上田分別給付起訴 前5年以公告現值10%計算之不當得利43,440元、15,2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 月給付原告724元、254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被告祖父輩時,宗族間即有口頭約定 分管契約,被告莊海杉、邱上田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分別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甲部分、丙1部分,非無權占用, 至如附圖所示編號丙2部分並非被告邱上田所有。縱認系爭 土地無明示分管契約,惟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均以圍牆 或建物牆壁為界搭建房屋之現狀可知,數10年來各共有人均 未有干涉或爭議糾紛,可推知共有人彼此間已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另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為避免爭執,共同於113年8月 20日簽立書面的分管契約,將原先口頭約定之分管契約明文 化。原告透過法拍程序購得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建物,自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97、398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莊安生、莊萬生、 莊榮勲、莊明霖、莊源條、莊川侑、邱瑞興、蘇栢峰、莊俊 義、莊俊德、莊俊賢、邱陳也、邱建中、邱照榮、邱秀娟、 邱绣琴、莊莫隆、莊進興、莊進強、莊致勝、莊迪閎、莊欽 斐、莊三福、莊三太、中華民國、莊身安、莊新都,蘇美惠 、莊子慶、莊焙景、莊保科、莊凌智、莊凌泉、黃映瑄、莊 士賢、蔡仲黛、莊政憲、莊煌星)所共有,原告及被告莊海 杉、邱上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2/5070、1/13、1/39 。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1建物分別為被告莊海杉、邱上田所有 。  ㈢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號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莊海杉,目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㈣113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如下:  ⒈到場被告均稱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均未保存登記。  ⒉被告邱上田的房屋是106年間把舊房重整新建;被告之房屋, 如現況照片1-5(本院卷第93-97頁)所示。  ⒊到場被告均稱原告繼受的持分,依分管契約,分到的土地如 現況照片12(本院卷第107頁)所示。  ⒋系爭土地上幾乎蓋滿房子,僅剩現況照片13(本院卷第108、 109頁)之空地,但被告稱,該地依分管契約,是其他共有 人的。  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多有圍牆,且有明顯區隔,如現況照片6-1 1(本院卷第99-107頁)。  ⒍系爭土地緊鄰中央公路,隔分隔島對向為台19線,沿台19線 往前車程約4分鐘可達奇美醫院佳里分院,約7分鐘左右車程 可達佳里區農會,附近店家林立,交通堪稱便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應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 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 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 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 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幾乎蓋滿房子,僅剩現況照片13之空地,且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多有圍牆,亦有明顯區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況照片可稽(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本院卷第93-109頁)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被告祖父輩時,宗族間即有口頭約 定分管契約,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均以圍牆或建物牆壁為 界搭建房屋,數10年來均未有干涉或爭議糾紛等語,並非空 穴來風,全然無稽。  ⒉又證人莊俊賢(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到庭證稱「系爭土地 是我們祖先傳下來的,老祖先很早就把土地分好了,每人1/ 13,我從小和父親、祖父住在我們家分到的土地,我住在那 邊已經60幾年了。」、「第93頁現況照片是邱上田的、黃色 那棟是邱瑞興的;第97頁上面是莊海杉的;第99頁上面那棟 我小時候是莊開的,後來好像賣給別人;第99頁下面那棟是 莊源條的;第101頁是莊保科等三人的;第103頁我沒有辦法 認出來;第107頁上面是原告前手的。這幾棟房子分到的地 ,就是祖先約定他們可以在那邊蓋的。」等語(本院卷第13 3-136)。證人莊源條(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到庭證稱「 系爭土地自古以來就是分13份,各有管理,但有大有小,世 襲以來都沒有爭議,到第四、五代,1/13變成1/79、1/108 不等,13筆土地都有清清楚楚的位置,只是有大有小。」、 「我今年75歲,從小系爭土地就分13份,由子女繼承,13筆 土地到現在都有既定的位置。」、「第93、94頁現況照片是 邱家的土地,在北面的角落,邱家祖父下來有三個兄弟,現 在傳到邱上田;第97頁上面是莊海杉的,那是莊海杉分到的 地;第99頁上面是黃小姐的,剛買沒多久,那塊本來是分給 莊志鴻、莊明德等;第99頁下面那棟是我的;第101頁是莊 生財、莊身、莊雷、莊嬋的,分到現在是誰繼承我不清楚; 第107頁上面那棟就是原告買的那棟。」等語(本院卷第136 -138)。本院審酌上開兩位證人從小居住於系爭土地,對系 爭土地之狀況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兩位證人經隔離訊問後, 所為之證詞大致上互核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再參酌其等 就本院113年3月29日履勘時所拍攝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大致 上均能一一對答,堪認其等證言應屬可信。由上開證詞可見 ,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為被告及證人莊俊賢、莊源條等人之 祖先,原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13,並合意將系爭土地 區分為13份由各共有人各自管理、使用,此13筆土地嗣由原 始共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承繼後繼續管理使用迄今,至 少歷經數6、70年(證人在系爭土地生活6、70年),均無人 異議或干涉;且依證人所述被告莊海杉、邱上田依分管契約 分得之土地,確實分別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編號丙1 建物坐落之土地。  ⒊雖然民法上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上,並非得逕依應 有部分換算而具體占有特定位置,但衡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均非深諳法律之人,且系爭土地為被告及證人家族所有之土 地,數10年來各家族之共有人間,於長輩存在之期間,即有 依其應有部分占有特定位置,此顯非僅為單純沉默,而係具 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且若非共有人間合意分管,豈會有共有 人間劃定範圍建屋使用,而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使用占有土 地,數10年均未為干涉或有爭議糾紛之情事,衡諸經驗法則 及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少於6、70年前 ,即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較符真實,此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莊安生、莊明霖、莊源條、邱瑞興、莊俊義、莊俊德、莊 俊賢、邱陳也、邱建中、邱照榮、邱秀娟、邱绣琴、莊進強 、莊迪閎、莊身安、莊新都,蘇美惠、莊子慶、莊焙景、莊 保科、莊凌泉、黃映瑄等人願於113年8月20日出具使用同意 書(本院卷第405頁)亦足徵甚明。況被告莊海杉、邱上田 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約分別為320㎡(4,155㎡1/1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4,155㎡1/3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而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部分 各為239.63㎡、46.52㎡,均未逾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 積範圍。是被告抗辯其等係因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甲、丙1部分,應屬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建物、丙2鐵皮遮陽棚為被 告邱上田106年、107年間始建造等語。惟被告邱上田否認丙 2鐵皮遮陽棚為其建造,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鐵皮遮陽 棚確為被告邱上田所建造,是本院難逕認該鐵皮遮陽棚確為 被告邱上田所有;另被告邱上田固不否認丙1建物是其於106 年間建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惟其僅是將原先老舊茅 草屋拆除重建,此觀證人莊源條證稱「邱上田的房子本來是 茅草屋,都已經蓋很久了,確定時間我不記得。」等語(本 院卷第138頁)亦明。且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契約存在,共有 人即得依該協議占有使用特定部分,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況 ,即令有部分共有人未占用土地,就已成立之分管契約均不 生影響。依上述,被告邱上田依分管契約分得之土地係如附 圖所示編號丙1部分,縱使被告邱上田於106年間始建造丙1 建物,亦屬有權占用,附此敘明。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 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 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查系爭土地於6、70 年前,各共有人即已約定分管使用,並興建房屋、圍牆為界 ,各自占有一定之範圍管理使用,其繼受人相沿成習,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應默認分管該土地,則原告既於105年7月13 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2/5070,自應受該分 管約定之拘束。是基於該分管契約,被告莊海杉、邱上田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編號丙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屬 有權占有,至附圖所示編號丙2鐵皮遮陽棚則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邱上田所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又被告 既係依分管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時不知有分管契約 ,亦無從可得而知,應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惟查, 原告既是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理應有 於投標前勘查系爭土地之現況,應可知系爭土地上幾乎已蓋 滿房屋,而可推測系爭土地可能存在分管契約;另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54號民事裁定與權利移轉證書載明本件「查 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稱:868地號土地上有十多棟建物,8 69、869-1地號土地上為柏油道路,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 定後均不點交」等語。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明知悉拍定後 不點交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 0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174頁)。 堪認原告於拍定前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況已有所知悉,若原告 稍加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居住者確認、探詢,即可得知該分 管契約之內容,並非無從得知分管契約存在之情事,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莊海杉、邱上田應分別將附圖所示編號甲建 物、編號丙1建物及丙2鐵皮遮陽棚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海杉應給付原告43,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24元;被告邱上田應給付原告15,2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 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05

TNDV-113-訴-330-20250205-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 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導致 告訴人受有頸椎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實屬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精神 上之痛苦;並審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兼 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和解、調解 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 比例),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7號   被   告 劉建弘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弘於民國113年4月5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二街交岔路口,適前方有邱 姵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內側 車道,詎劉建弘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道路有照明設 備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 方邱姵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姵媚 受有頸椎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姵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姵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 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可知,被告係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而告訴人係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前方,並有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駕 駛之車輛,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2025-02-05

TNDM-114-交簡-204-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5號 聲明異議人 温顯庭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993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所為不准温 顯庭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 行指揮。 其餘聲請異議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6991號所為不准温顯庭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部分)駁回 。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温顯庭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異議人因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後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因異議人母親年事已高,身體不佳, 近來剛動完手術,家庭經濟都是異議人維持,希望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又異議人此次雖是第3次酒後駕車案 件,但情節尚屬輕微,距離前次酒後駕車犯罪,已經相距11 年之久,先前的案件對於異議人仍有一定之嚇阻效果,異議 人之3次酒駕案件,均未肇事,亦未對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 害,況且異議人先前是因為另案入監服刑,才無法完成易服 社會勞動,並非故意不予完成。另者,異議人已經持續至醫 院進行酒癮治療,則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 效果或維持法秩序,故對檢察官上開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1.本件異議人前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本院卷第87至90頁),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執行案件辦理之。  2.上開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辦理情形如下:    ①檢察官以異議人「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 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前受義務勞務執行,無故不履 行或未履行完畢,致撤銷緩刑或緩起訴」,因認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認定擬「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本院卷第95及97頁)。  ②檢察官並由執行書記官載明附表所示情事後,以「歷來酒駕 三犯(非五年內),有右列各點情形之一,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0.75mg/L(含)以上,因醫學臨床報告上認酒測值達到此 程度,肇事率已高達25倍;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 成重大危害,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有違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 觀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擬不准易科罰金(本院 卷第99及101頁)等語。 ◎附表: 1.102.08.04酒駕一犯,酒測值0.34,徒刑2月。 2.102.11.08酒駕二犯,酒測值0.28,徒刑4月。 3.113.03.11酒駕三犯,酒測值0.76,徒刑4月。  ③上開不准易刑之命令經報請檢察長,於113年9月30日核可後 ,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並傳喚異議人 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應到案執行。    ④嗣異議人於113年11月1日上午到案,經檢察官詢以異議人當 日是否入監執行等語,異議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 ,且將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當日 遂未發監執行。  ⑤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全卷核閱 屬實,並查明「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 勞動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送達證書、檢察官113 年11月1日執行筆錄附卷無訛(本院卷第91至113頁)。 三、本件聲請經詢問檢察官後,其意見為:     1.受刑人酒駕3犯,本次酒駕酒測值高達0.76mg/L,依臨床報 告,酒測值達此一程序,肇事率高達25倍,雖幸未生事故 ,對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性難認輕微,若准予易科,實難 以維持法秩序。   2.另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然未履行 緩刑義務勞務(僅履行18小時)而遭撤銷緩刑;復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檢察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亦未履行完畢(僅履 行3小時)而入監執行,顯見受刑人無履行此類勞動之真意 ,若本件再准予易服社勞,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語。   3.上開意見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南檢和午113執6991   字第113908775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及33頁)。 四、本件異議人犯有下列公共危險罪刑等案件,查對已明(參見 附表A所示):   1.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部分(本院卷第14、15、67至7 1頁):   異議人於99年6月11日,無駕駛執照(逕行註銷)駕車,過 失致人受重傷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 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2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有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日判決 確定(下稱「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本院卷第67至71 頁)。  2.之後上開220小時義務勞務並由臺南地檢署以101年度執護勞 字第110號執行之(下稱「A執護勞案件」;本院卷第15頁) 。  3.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部分(本院卷第15、16、77至8 0頁):   另異議人飲酒後騎駛輕型機車,於102年8月4日3時餘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由本院於102年9月11日,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 102年9月30日確定(下稱「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本院 卷第77至80頁)。  4.嗣上開有期徒刑2月由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執字第5987號准 予易服366小時之社會勞動(下稱「B社會勞動案件」;本院 卷第16頁)。  5.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197號之緩起訴部分(本院卷第 17及81頁)、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部分(本院卷第8 3至86頁):  ①另異議人飲酒後騎駛輕型機車,於102年11月8日夜間10時許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時,為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 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C 緩起訴案件」;本院卷第81頁)。  ②之後上開「C緩起訴處分」經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 61號撤銷之,以臺南地檢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03年7月7日 確定(下稱「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本院卷第83至86頁 )。  6.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 度抗字第4號部分(本院卷第15、73至76頁):   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經本院認為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即102年8月4日,故意更犯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 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於102年度11 月12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撤銷緩刑,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號駁回抗告 確定在案。  7.因之,上開各案件之執行情形如下:  ①上開「A執護勞案件(220小時義務勞務)」之實際履行時數 僅為18小時而結案,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 徒1年5月,自103年4月7日起入監執行(徒刑期間至104年9 月6日;本院卷第15頁)。  ②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部分,其中上開「B社會勞動案件(366小時社會勞動)」 之實際易服履行時數為3小時(折抵1日),其餘刑期部分則 繳清易科罰金結案(本院卷第16頁)。  ③上開「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上開有期 徒刑1年5月執行至104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卷第17頁)。   ◎附表A: 一、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部分(「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本院卷第14、15、67至71頁): 1.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5月;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有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日判決確定。 2.上開220小時義務勞務由臺南地檢署以101年度執護勞字第110號執行之(下稱「A執護勞案件」;本院卷第15頁)。    3.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本院卷第15、73至76頁)認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4日,故意更犯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之緩刑。 4.上開「A執護勞案件(220小時義務勞務)」之實際履行時數僅為18小時而結案,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1年5月,自103年4月7日起入監執行(徒刑期間至104年9月6日;本院卷第15頁)。 二、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部分(「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本院卷第15、16、77至80頁): 1.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102年9月30日確定。 2.上開有期徒刑2月由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執字第5987號准予易服366小時之社會勞動(下稱「B社會勞動案件」;本院卷第16頁)。 3.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其中上開「B社會勞動案件(366小時社會勞動)」之實際易服履行時數為3小時(折抵1日),其餘刑期部分則繳清易科罰金結案(本院卷第16頁)。 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197號之緩起訴部分(「C緩起訴案件」;本院卷第17及81頁)、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部分(「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本院卷第83至86頁): 1.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2.上開「C緩起訴處分」經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撤銷之,以臺南地檢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本院卷第83至86頁)。 3.上開「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至104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卷第17頁)。        五、本件關於駁回部分(即「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所為不准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部分):  1.由上開本案(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部分)指 揮執行之經過觀之,本案檢察官執行上揭不准易科罰金之處 分,已充分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更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 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 指為違誤,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 ,容屬無據。  2.亦即,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 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 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本案異議人前 經法院判處酒後駕車2次罪刑(即本院「第2517號酒駕罪刑 案件」、「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後,仍再犯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猶未改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心 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 ,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足可認定。  3.再由異議人上開歷次酒後駕車之罪刑案件觀之,可知異議人 確實歷年犯酒駕3次,而該3次案件之酒測值分別為0.34mg/L 、0.28mg/L及本案遭查獲時之酒測值高達0.76mg/L,本案之 酒測值甚高,異議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交通 安全已造成高度風險,肇事率大幅提高,危害性不低,且其 中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上開「 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經入監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酒後駕 車行為,故檢察官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 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 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  4.另異議人雖提出「異議人母親手術通知單、麻醉前評估表、 手術辦理事項說明(本院卷第5至9頁)、里長證明書(本院 卷第29頁)、異議人戶口名簿(本院卷第43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異議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51、59 及63頁)、異議人門診預約掛號單(本院卷第65頁)」為據 ,惟:  ①異議人(受刑人)是否罹患酒癮,是否戒除酒癮,或參與酒 癮戒癮門診、追蹤、治療,核與其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犯行 ,並無直接關聯(蓋罹患酒癮者未必會酒駕),且酒後駕車 之罪名並非處罰濫用酒精之行為,而係處罰飲酒逾量後駕車 上路之行為,此等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並 非接受酒癮治療所能根除,又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 函文已修正原102年6月26日研議結論,參與酒癮戒癮門診、 追蹤、治療,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審查。  ②再則,上開異議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51、59及63 頁)、門診預約掛號單(本院卷第65頁)等資料,均係本案 聲明異議後之113年12月2日始陸續發出,異議人於當日首次 至該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接受酒癮治療,其上亦僅記載診 斷為「酒精依賴」等語,難認異議人於屢次犯案後有主動就 醫診治之情形,此無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③另縱執行檢察官因異議人未予具體陳述而未及審酌異議人為 酒癮戒癮門診、追蹤、治療行為等情,對於是否准予異議人 易科罰金之審查尚不生影響。  5.至於異議人雖以倘若其入監執行,有家中母親照顧之問題等 語。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規定,換言之,執行檢察 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已無庸再考量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因素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以是否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異議人倘因入獄執行,導 致家中長者無人照料,應尋求行政機關之協助,其以無關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但書所定判斷是否符合易刑標 準等事由,而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誤,難認有理。  6.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即上開113年度執字 第6991號案件之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 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 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 ,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異議人就此部 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關於撤銷部分:(即「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所為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部分):  1.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檢署調取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 件」、「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及「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 件」之全部偵審及執行卷宗,惟該等案卷因僅保存5年,均 已銷燬,無法調取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單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先為敘明。  2.惟由上開「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本院卷第73至76頁)」之裁定內容 ,以及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及「第2517號酒駕 罪刑案件」之執行情形(併參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4至17頁),可知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係因 異議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4日,故意更犯上開「第2517 號酒駕罪刑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由本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撤銷上開緩刑,復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號駁回抗 告確定,故而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1年5 月,自103年4月7日起入監執行(徒刑期間至104年9月6日) ,上開「A執護勞案件(220小時義務勞務)」之實際履行時 數僅為18小時而結案,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 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其中上開「B社會勞動案件 (366小時社會勞動)」之實際易服履行時數為3小時(折抵 1日),其餘刑期部分則繳清易科罰金結案,該等應執行2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易服366小時之社會勞動,堪予認定。  3.因此,異議人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係因上開緩刑遭撤銷 而入監執行,故上開「應執行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似亦係 因上開入監執行,而無法履行完畢,並非異議人有「前受義 務勞務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撤銷緩刑或緩起 訴」之情事。  4.再則,異議人上開「有期徒刑2月」亦係因上開入監執行乃 經准予易科罰金而結案,故上開「B社會勞動案件(366小時 社會勞動)」方僅實際易服履行時數為3小時(折抵1日)而 未履行完畢,似亦非異議人有「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 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之情事。  5.承上,檢察官於上開「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案件所認異 議人「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 行原宣告刑」、「前受義務勞務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 完畢,致撤銷緩刑或緩起訴」等情形,與異議人先前各案之 執行狀況似有不同,又檢察官於上開113年11月25日回覆函 文(本院卷第33頁)所稱異議人先前有「‧‧‧然未履行緩刑 義務勞務(僅履行18小時)而遭撤銷緩刑;復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檢察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亦未履行完畢(僅履行3小時 )而入監執行,顯見受刑人無履行此類勞動之真意‧‧‧」等語 ,於異議人先前案件之執行狀況亦似有所誤會。  6.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執行 案件,逕認異議人「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 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及「前受義務勞務執行,無故不 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撤銷緩刑或緩起訴」等情,而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於異議人先前案件之執行狀況容有 誤解,檢察官就此之指揮執行似有瑕疵,異議人據此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應於本院將關於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撤 銷,此部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NDM-113-聲-2035-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