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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勇全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下稱系爭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黃○ 維(為保護其女甲○○、乙○○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乙○○(未戴安全帽)及甲○○(分別為000年0月生及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沿仁勇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維、甲○ ○及乙○○人車倒地,黃○維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巴撕裂傷5公 分、胸部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甲○○受 有臉部挫及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乙○○受有頭 部鈍傷併額頭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維及證 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明確,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堪認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於 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 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 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黃○維受有臉部 挫傷併下巴撕裂傷5公分、胸部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 擦傷之傷害、被害人甲○○受有臉部挫及擦傷、四肢多處挫傷 及擦傷之傷害及被害人乙○○受有頭部鈍傷併額頭撕裂傷3公 分之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為「多處外傷 癮合後之疤痕」之傷害,惟檢察官於偵訊時已請告訴人提出 被害人甲○○案發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乃提出被害 人甲○○於113年3月31日14時6分到院診斷受有「臉部挫傷及 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此有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該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記載相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卷附被害人甲○○於113年4月30日就診所載 之傷勢更加特定明確,故應依此認定被害人甲○○因本案所受 之傷害,附此說明。  ㈢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駕駛人 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再酌以被害人乙○○因本案事 故所受之傷害位置為頭部,是被害人乙○○違反規定未載安全 帽,於車禍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但就損害之擴大則與有過 失,然此屬被害人乙○○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至被告雖具狀稱告訴人騎乘機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超載亦有 過失云云,惟超載之禁止規定,其規範目的無非係為避免車 輛因載運超重而造成控車困難之行車危險,然本案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未禮讓告訴人直行所致,業如前述,核其過失已 足以單獨造成本案事故,復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告訴人於事故 當下有控車不當之情形,是尚難認本案事故發生與告訴人之 超載行為有關,故被告據此指摘告訴人與有過失,容有誤會 ,並無可採,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 一駕車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甲○○及乙○○ 受傷之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 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於調 解當日未到場,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害之結果、傷勢程度及被害人乙○○未 戴安全帽之過失屬本案損害擴大之原因等情;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不宜僅處被告所請求之罰金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CTDM-113-交簡-2573-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運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運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孫運濤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即拘役50日),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其 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45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為竊盜、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 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 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本院已函知受刑 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前述函文於114年 1月10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未見其回覆,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87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2 傷害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84號 113年10月28日 同左 113年12月10日 編號2至3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3 恐嚇危害安全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2日

2025-02-13

CTDM-114-聲-29-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忠犯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義大皇家酒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義大酒店)安全室之安全員,其利用輪值保 管廚房庫房鑰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3日20時25分至20時29分許,持上開鑰匙進入 上址廚房管制區庫房內,徒手竊取餐巾紙1包得手。  ㈡於同年月18日19時49分至19時5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又持上開鑰匙進入上開庫房內, 徒手竊取醬油半瓶得手。     ㈢於同年月22日19時58分至20時2分許,又持上開鑰匙進入上開 庫房內,徒手竊取紅茶包4包得手。  ㈣於同年月23日21時13分至21時18分許,再次持上開鑰匙進入 上開庫房內,徒手竊取洗碗精1瓶、雞蛋7顆得手(已發還) 。  ㈤嗣經義大酒店安全經理李慶振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忠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義大皇家酒店之代理人李慶振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 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 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一、㈣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經扣案發 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該部分犯 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又酌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慮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鋼鐵業,月入新臺幣約3萬元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 4次犯行相隔僅數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 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 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一、㈠、㈡、㈢所竊得之餐巾紙1包、醬油半瓶與紅茶包4 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一、㈠、㈡、㈢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一、㈣所竊得之洗碗精1瓶、雞蛋7顆,均已由警方扣 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末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陳信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餐巾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陳信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醬油半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陳信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茶包4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陳信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CTDM-113-簡-2824-20250213-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3號 原 告 趙承菡 被 告 林政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箐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13

CTDM-113-交簡附民-583-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3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圳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中和173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在快慢車道 暫停,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於此即貿然在快慢車道中間暫停,適告訴人曾○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被害人曾○蕎(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針對其 受傷部分由告訴人曾○勳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沿 大學二十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曾○蕎受有右臉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左膝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03-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6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6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承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大學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李孟融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一趾骨折 、左肩及左手挫擦傷、左髖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99-20250212-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韋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韋涵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七七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韋涵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30日,緩 刑2年,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即110年10月11日前某時至110年10月12日2時10分許 另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於113年 10月17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8日 起至114年3月7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11 日前某時至110年10月12日2時10分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 之113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 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 後之6月以內之114年1月2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 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 而予陳述機會之程序保障,前述函文於114年1月8日送達受 刑人住處由受僱人收領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檢察官依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12

CTDM-114-撤緩-7-20250212-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9號 原 告 余蜻沛 被 告 陳姿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姿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余蜻沛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3-交簡附民-579-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珠 李儒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95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2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美珠於民國113年1月5 日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中二路與華 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偏左行駛,適同向左側有被告 李儒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 路口,亦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 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告蔡美珠 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李儒婷則受有左 足踝擦挫傷、左第一腳趾及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相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06-20250212-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許曜顯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于翔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許曜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3-簡附民-33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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