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勇全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下稱系爭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黃○
維(為保護其女甲○○、乙○○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乙○○(未戴安全帽)及甲○○(分別為000年0月生及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沿仁勇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維、甲○
○及乙○○人車倒地,黃○維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巴撕裂傷5公
分、胸部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甲○○受
有臉部挫及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乙○○受有頭
部鈍傷併額頭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維及證
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明確,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堪認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於
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
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
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黃○維受有臉部
挫傷併下巴撕裂傷5公分、胸部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
擦傷之傷害、被害人甲○○受有臉部挫及擦傷、四肢多處挫傷
及擦傷之傷害及被害人乙○○受有頭部鈍傷併額頭撕裂傷3公
分之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為「多處外傷
癮合後之疤痕」之傷害,惟檢察官於偵訊時已請告訴人提出
被害人甲○○案發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乃提出被害
人甲○○於113年3月31日14時6分到院診斷受有「臉部挫傷及
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此有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該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記載相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卷附被害人甲○○於113年4月30日就診所載
之傷勢更加特定明確,故應依此認定被害人甲○○因本案所受
之傷害,附此說明。
㈢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駕駛人
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再酌以被害人乙○○因本案事
故所受之傷害位置為頭部,是被害人乙○○違反規定未載安全
帽,於車禍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但就損害之擴大則與有過
失,然此屬被害人乙○○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至被告雖具狀稱告訴人騎乘機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超載亦有
過失云云,惟超載之禁止規定,其規範目的無非係為避免車
輛因載運超重而造成控車困難之行車危險,然本案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未禮讓告訴人直行所致,業如前述,核其過失已
足以單獨造成本案事故,復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告訴人於事故
當下有控車不當之情形,是尚難認本案事故發生與告訴人之
超載行為有關,故被告據此指摘告訴人與有過失,容有誤會
,並無可採,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
一駕車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甲○○及乙○○
受傷之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
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於調
解當日未到場,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害之結果、傷勢程度及被害人乙○○未
戴安全帽之過失屬本案損害擴大之原因等情;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不宜僅處被告所請求之罰金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交簡-2573-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