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零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4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5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2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3,047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止,利息依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4%)加碼年利率3.29%浮
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計
算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3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1,193,0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
詢畫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
、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原告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
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第61至73頁),被告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193,047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03%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TPDV-113-訴-633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