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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1號 原 告 陳米蓮 被 告 楊建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嘉欣」、「路遠」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配戴不實證件而向被害人 收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運盈客服」名義招攬 原告使用運盈投資APP平台下單股票,並誆稱可加入「運盈 客服」客服之LINE申購股票等業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美麗新天 地社區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9萬元予受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10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嘉欣」、「路遠」對原告施以上開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109萬元 交給被告,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訛,堪信屬實。被告 擔任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收取款項,可見被告確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109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 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訴-626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0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662,3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2024-12-31

TPDV-113-補-3050-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8號 原 告 詹文寬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 訴訟代理人 吳鴻志 被 告 詹子杰 詹郁琪 石如芸 詹傑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按 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詹子杰、詹郁琪、石如芸、詹傑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兩造間並無達成分管協議, 且共有人數眾多而無法有效利用,又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有所爭 執,應不可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也不希望透過拍賣的方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子杰、石如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我們就是不想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詹郁琪、詹傑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 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共有 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 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亦非分割共有物訴 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有系爭房地之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被告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固稱原告係假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但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對此部分權利有 所爭執,應另行訴訟處理,而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先決問 題,此部分所辯,自難可採。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 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 非不能分割等情,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 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照系爭房地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39至47頁),可知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專用 部分含陽臺為126.02平方公尺,主要建材為鋼筋混泥土造, 總樓層數有4層。本院審酌建物若以原物分割成兩造所有, 分割後之各部分顯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供各別共有人使用,現 實上並無原物分割之實益,且房屋部分亦不得與其坐落基地 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可見本件不適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較符多數當事人意願、 經濟效用並兼顧公平補償。至被告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抗 辯不願以拍賣系爭房地等節,但此部分僅是日後執行方之一 ,兩造間亦可合意選擇自行出售,亦非不可,並非此部分應 審酌之事項。 四、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房地,為有理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 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就分割結果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形成訴 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相當之比例 各自或共同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登記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詹文寬:1/8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24 詹子杰:7/288 詹郁琪:7/288 石如芸:1/96 詹傑翔:7/288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詹文寬:1/2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6 詹子杰:7/72 詹郁琪:7/72 石如芸:1/24 詹傑翔:7/72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1 詹文寬 1/2 2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 3 詹子杰 7/72 4 詹郁琪 7/72 5 石如芸 1/24 6 詹傑翔 7/72

2024-12-31

TPDV-113-重訴-86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8號 原 告 王彥隆 王婉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弘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博聿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月霞,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王人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沈佩穎、王 彥隆、王婉貞等3人為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 項變更章程暨第2項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 明:確認被告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項變更章程暨第2項 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召開之系爭股 東臨時會第1項變更章程暨第2項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5至7頁)。嗣原告數度變更聲明後,於113年8 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召開 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 291頁),並於113年8月22日沈佩穎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 卷第340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沈佩穎撤回起 訴部分,被告於撤回書狀繕本送達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愛祥為被告股東,於112年10月30日經 由臺北市政府之許可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改選董監 事議案,由訴外人潘敏、王愛祥、王人弘當選董事,訴外人 王美英當選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詎被告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0日寄 送開會通知予原告,且被告111年股東名簿雖未記載股東地 址,被告依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之原告最新地址可知原告寄 送地址,被告竟故意寄至被告98年股東名簿上所載原告舊址 (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舊址) ,致原告無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違誠信原則,且無法 達成使股東知悉召集會議之目的,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 程序不合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照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 3258600號函記載,被告變更登記表已回復至98年7月31日經 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又原告自98年間起迄今從 未請求被告變更地址,故王愛祥以被告98年股東名簿上所記 載系爭舊址寄發開會通知,應為合法。另依經濟部93年6月4 日經商字第09302084840號函內容,召集股東會通知係採發 信主義,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已於112年10月18日寄出 ,原告是否實際收到並不影響系爭決議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頁): ㈠臺北市政府於111年9月29日已發函撤銷被告於105年9月19日、 108年11月5日、110年2月2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回復至98年7 月31日狀態。 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已命被告變更其股東 名簿上股東王愛祥之股權記載為26萬股。 ㈢王愛祥於112年10月30日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議案因出席數未達門檻而無法決議 ,惟通過改選董監事議案,王愛祥、潘敏、王人弘當選董事 ,王美英當選監察人。 ㈤被告寄送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至系爭舊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 ,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 定,係採發信主義,故召集權人於通知發出之時,即生對股 東通知之效力,該股東嗣後是否實際收受該通知,要非所問 。又關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股東之方式,通常以召集權人依股 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地址,向股東為通知即足(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72 條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 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 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之期間始為合法(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公司前因被告前負責人張月霞行使偽造文書,而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確定,據以撤銷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151920號函核 准登記案附之105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進而撤銷以 上開錯誤事實為核准登記處分均應予撤銷,公司變更登記回 復至臺北市政府98年7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7084210號函 核准變更登記狀態,並請被告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 應儘速召集股東會及修正章程,有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9日 府產業商字第111532586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頁 ),王愛祥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許 可後,以少數股東身分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有臺北市政府112年10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690320 號函、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 頁、第271頁),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由王愛祥以少數股 東身分,於112年10月30日所召集。  ㈢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依照上 開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應至遲於112年10月19日發送通知 ,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業於112年10月18日依系爭舊 址付郵寄出予原告,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回執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已符 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所定期間。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住在98年7月31日狀態股東名簿所 載地址,仍依上開股東名簿上所載舊址為付郵寄送,於法有 違。惟參諸上開說明,公司法第172條所稱之「通知」,通 常只須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 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為該次召集股東會通知之發送, 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合而生通知之效力,固然公司如知悉有 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以外可得受通知處所,而對該處所為通知 ,亦生通知之效果,但並非意指公司有寄送至股東名簿所載 地址以外之義務,故公司如已依股東名簿上所載地址,於期 限內一經付郵,即生通知,至於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 ,不生違背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是原告徒以前 詞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所瑕疵等語,洵難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2-訴-5028-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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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祈穎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和甫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稟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俞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8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 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 服務之業者,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與上訴人祈穎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上訴人公司)簽立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 主契約、附約及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增補同意書,以下 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爭主約、系爭附約、系爭增補同意書 A、系爭增補同意書B),提供上訴人公司金流服務,依系爭 增補同意書A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約期間,上訴人公司 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 統,若違反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違約金,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下稱系爭約款)。詎上訴人公司於112年4月20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存 續中,另與同樣從事第三方支付之訴外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成立金流服務契約,違反系爭約款,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50萬元違約金。而上訴人林稟 澄(下稱林稟澄)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依系爭主約第6條 、系爭增補同意書A之約定,為上訴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款應作有利上訴人之解釋,限縮為「專 案綁約期間不得無故單方解約」,而被上訴人提供之購物車 模組與上訴人公司網站不能串接,系爭契約約定之金流系統 (含物流系統)服務均無法使用,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訴外人紀亞鈺為被上訴人之員 工,對外代理被上訴人招攬業務、訂立系爭契約、履行系爭 契約、同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及退費,故兩造應已合 意解除(或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公司並非單方解約 ,並無違約情事。又上訴人公司未享有優惠手續費費率,卻 受綁約3年之限制,且違約金高達50萬元,系爭約款顯有民 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所列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等情形,對上訴人公司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況系爭約款之違約金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上訴人提前合 意(或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未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系爭 約款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資料為部分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增補同意書A第1條約定專案執行期間為3年,系爭約款約 定被上訴人同意遵守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 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50萬元 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林稟澄並於負責人兼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  ㈢上訴人公司於111年7月12日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約定之2 萬5900元委託費用。  ㈣於112年2月16日林稟澄發送訊息向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紀亞鈺 表示需要被上訴人退回款項,明天會跟綠界合作,經紀亞鈺 向林稟澄確認是否要退款,林稟澄表示是,紀亞鈺表示再傳 資料給小姐。於112年3月23日林稟澄發送訊息詢問紀亞鈺被 上訴人退回2萬5900元之款項需要多少時間,紀亞鈺表示已 協助退回款項,但會分成兩筆。  ㈤上訴人公司於112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㈥上訴人公司於111年7月13日至112年4月24日間,並無與綠界 公司合作相同類型之業務。  ㈦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返還上訴人公司2萬 5900元款項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144號判 決上訴人公司之訴駁回,上訴人公司上訴後,經本院112年 度小上字第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㈧系爭約款違約金50萬元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約款之效力: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乃由被上訴人提供代收代付之刷卡金流服務,上訴人公司給付手續費為其主要權利義務,而上訴人公司就其使用金流服務所應給付之手續費率,與被上訴人磋商議定(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見上訴人公司締約時並非立於無法磋商議約之不對等地位。又系爭約款雖為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然其列於兩造磋商手續費金額約款(即系爭增補同意書A第2條)之下方,且條文內容乃關於手續費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公司於磋商手續費率時,衡情應有納入該等約定為締約之考量,是上訴人公司就系爭約款約定:「同意遵守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50萬元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乙情,應於磋商手續費率時已衡量風險損益,始行締約。而系爭約款內容固為限制上訴人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解約或與他人另行締結同類型金流契約之權利,然上訴人公司既於締約時明知被上訴人提供金流服務乃為從使用者實際使用金流服務中賺取手續費,該一約定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獲得締約時所預期之服務費用,為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且並非限制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契約所享有之權利,更無造成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有不對等或不相當之情形,是就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本質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而言,系爭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被告辯稱系爭約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而為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公司於專案綁約期間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是否負賠 償責任:   查上訴人公司雖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稱因被上訴人之物流串接無法支援上訴人公司之購物車系統 ,有不可責於雙方之事由,而自該函通知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然查系爭 契約屬金流服務契約,核諸契約內容,並未包含物流系統服 務,且參考兩造之對話溝通過程,被上訴人亦提供程式以利 串接,林稟澄亦稱如需費用會再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 ),可見被上訴人提供之金流服務業已開通,而上訴人公司 所用之購物車物流串接未完成,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 素,則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自有違3年綁約期間之約 定,況系爭契約之性質屬繼續性契約,系爭約款所稱「解約 」,應含終止契約之意,上訴人公司於契約專案期間因非可 歸責被上訴人之因素終止契約,自屬違反系爭約款「專案綁 約期間不得解約」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款 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違約金50萬元,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林 稟澄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酌減,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約款違約金50萬元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系爭約 款約定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獲得締約時所預 期之服務費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專案綁約期間終止系 爭契約,將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系爭契約雖係被上訴人 單方預先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惟上訴人公司仍可就契約條 款與被上訴人個別磋商議定,上訴人公司於締約時,並非立 於無法磋商議約之不對等地位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約款 之條款順序位於兩造磋商手續費金額約款(即系爭增補同意 書A第2條)之下方,則上訴人公司於磋商手續費率時,衡情 應有納入系爭約款約定為締約之考量,並於衡量風險損益, 始行締約。倘上訴人公司認系爭約款關於違約金約定之金額 過高,理應於磋商手續費率時,就系爭約款關於違約金約定 之金額要求磋商降低。然上訴人公司就系爭約款既未與被上 訴人磋商,顯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自己違約 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抗辯系爭約款之 違約金過高而有顯失公平部分,舉證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則 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 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約 款約定請求違約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無 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原審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 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31

TPDV-113-簡上-17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勇全 被 告 連揚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97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9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 利率(違約時1.61%)加年利率4.01%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自113年4月11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87萬2,78 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第35至37頁),核與其主張相 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872,782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62%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2024-12-31

TPDV-113-訴-5678-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汪珊如 吳佳臻 洪嬿婷 被 告 淞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珮瑜 被 告 林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 通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2、14、16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671,53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528%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 上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核屬將原訴之聲明內容予以特定,合於前揭法條,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淞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珹公司)前邀同被告陳 珮瑜、林宗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2 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 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加碼年息1.8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3.528%),嗣淞 珹公司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2年2月24 日止,再於112年2月24日向原告聲請展延到期日及變更償還 方式,約定到期日變更至117年2月24日止,償還方式則變更 為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7年2月24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㈡又淞珹公司前邀同陳珮瑜、林宗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 ,借款利息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按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3.5 28%),嗣淞珹公司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日 至112年2月24日止,再於112年2月24日向原告聲請展延到期 日至113年2月24日止,再於113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另簽發 本票一紙,將剩餘借款695萬元轉整期一年,到期一次還本 。  ㈢詎淞珹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履約至113年4月24日止,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671,53 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陳珮瑜、林宗 勳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 、授信動用申請書、變更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電子郵件寄送紀錄及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 、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聯、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歷史變動表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8頁、第 67至79頁),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7,671,539元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8%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1

TPDV-113-重訴-77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零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4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5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2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3,047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止,利息依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4%)加碼年利率3.29%浮 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計 算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3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1,193,0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 詢畫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 、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原告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 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第61至73頁),被告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193,047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03%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1

TPDV-113-訴-6335-20241231-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林秀英 再審被告 張利益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起訴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277頁)。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及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0

TPDV-113-再易-43-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鄭春菊 訴訟代理人 陳國章 被 告 蔡換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柯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係基於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後述花圃 之土壤、植物之水泥花台不得新設及回安,有起訴狀在卷, 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拆除後述系 爭花圃,有準備書狀在卷,是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系爭 花圃導致原告房屋漏水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且原 告變更後聲明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9980元,有估 價單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執,未逾50萬元,經本院由通常訴 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338號)改為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296號5樓房屋)所有人暨坐落同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共有人,原告在系爭296號5樓房屋頂樓加蓋有6樓建 物(下稱系爭296號6樓建物),被告為同巷300號5樓房屋(下 稱系爭300號5樓房屋)所有人暨上開土地共有人。原告於民 國105年間發現系爭296號5樓房屋之後房間、側房間天花板 漏水,乃委請訴外人永宏工程行進行抓漏及補強工程,惟完 工後仍繼續發生漏水情形。嗣原告於108年間委請訴外人中 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檢測,東方公司出具之 專業漏水檢測單,認為係因被告在300號5樓房屋屋頂平台加 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花圃(下稱系爭花圃),使 系爭300號5樓房屋屋頂局部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有瑕疵,導 致原告所有系爭296號5樓房屋之後房間、側房間天花板因漏 水造成鋼筋裸露、水泥崩落,以及系爭296號6樓建物後房間 漏水,原告商請當地里長及信義區區公所調解委員協調,被 告均拒不出面處理。爰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花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 影響居住生活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應拆除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之花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300號5樓房屋所有人,雖在系爭300 號5樓房屋屋頂平台加蓋系爭花圃,但原告單方面提出東方 公司出具之專業漏水檢測單,無法證明被告興建之系爭花圃 ,與原告所有系爭296號5樓房屋之後房間、側房間天花板漏 水,及系爭296號6樓建物後房間漏水,有何關聯,原告於訴 訟中亦拒不聲請鑑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96號5樓房屋所有人,原告在系爭29 6號5樓房屋頂樓加蓋有系爭6樓建物,被告為系爭300號5樓 房屋所有人,被告在系爭300號5樓房屋頂樓興建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B部分花圃,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 錄,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在300號5樓房 屋屋頂平台加蓋系爭花圃,使300號5樓房屋屋頂局部地坪結 構防水層搭接有瑕疵,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96號5樓房屋之後 房間、側房間天花板因漏水造成鋼筋裸露、水泥崩落,以及 系爭296號6樓建物後房間漏水,被告應拆除系爭花圃及賠償 原告10萬元慰撫金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300號5樓房屋頂樓興建系爭花 圃,使系爭300號5樓房屋屋頂局部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有瑕 疵,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96號5樓房屋之後房間、側房間天花 板因漏水造成鋼筋裸露、水泥崩落,以及系爭296號6樓建物 後房間漏水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系爭296號5房屋、6樓 建物有滲漏水,係因原告在300號5樓房屋屋頂平台加蓋系爭 花圃所造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依原告提出東方公司出具之專業漏水檢測單記載:「…二 、調查項目:本次專業漏水關聯性檢測針對本次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5樓室内頂板現況漏水(如圖示a處所示) 與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室内自用水管支管管線 和296號6樓室外外牆牆面之關聯性。…檢測報告結果:於108 年9月12日的現場結果,經本公司專業漏水檢測分析後確認 圖示a處現況漏水漏因為:1.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5樓頂室外露台處一局部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導致 漏水産生。2.台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6樓室内後房間處 一地坪結構有裂縫以及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故導致 漏水產生。上述之漏水結果為現場檢測技師在以非破壞性方 式下,配合專業漏水檢測儀器檢測及檢視所出之結果。五、 注意及建議事宜:1.為避免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 樓室內頂板現狀漏水<如108年8月29日漏水檢測委託單附平 面圖示a處所示>室內頂板還有滲漏水情形產生,故建議如下 :①因台北市○○○○路○段000巷000號5樓頂室露台局部地坪結 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漏水,故建議300號5樓頂室外露 台局部地坪需打除至結構止並重新施作防水層外,局部花圃 之土壤、植物以及花圃之水泥花台打除後不得新設及回安。 ②因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6樓室内後房間地平結構 有裂縫以及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漏水,故建議 296號6樓室内後房間地坪需打除至结構止並重新施作防水層 。…」有該專業漏水檢測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惟 上開專業漏水檢測單並未記載鑑定者之專業和鑑定之工具、 方法等;且檢測時間為108年9月12日,距本件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即113年12月11日已超過5年多;況原告所有系爭296號5 樓房屋頂樓加蓋有系爭6樓建物,系爭296號6樓建物乃違法 加蓋,增加系爭296號5樓房屋載重,是否為系爭296號5樓房 屋之後房間、側房間天花板漏水之因素,上開專業漏水檢測 單亦未列入考量因素。是原告單方面委託東方公司製作之專 業漏水檢測單,尚不足據為系爭296號5號房屋、6樓建物有 滲漏水,係因被告在300號5樓房屋屋頂平台加蓋系爭花圃所 造成之有利證據。 (三)末按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364條有 明文。原告就本件漏水原因有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經本 院闡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應聲請專業機構會同被告就系爭 296號5號房屋、6樓建物滲漏水原因及修復工法、費用、內 部牆面損害情形等進行鑑定,原告仍拒不聲請專業機構鑑定 (見本院卷第16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300號5樓房屋 頂樓興建系爭花圃,使系爭300號5樓房屋屋頂局部地坪結構 防水層搭接有瑕疵,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96號5樓房屋之後房 間、側房間天花板因漏水造成鋼筋裸露、水泥崩落,以及系 爭296號6樓建物後房間漏水云云,自不足取。故原告依物上 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花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影響居住生活之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之花圃,以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影響居住生 活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2-27

TPDV-113-簡-1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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