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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竟 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後,隨即無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其對於道路交通所生之危險性,已較一般機 、慢車更高,並因其酒後未能妥適操控車輛而追撞前方陳宏 誌、葉羽喬所駕駛之車輛,經警接獲報案到場,對其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之犯罪情節非輕,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 紀錄,其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家庭、學歷 、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及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51號   被   告 黄仁宬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仁宬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金麗都理容KY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 路3段與崇德九路口,因不勝酒力,追撞其前方停等紅燈由 陳宏誌、葉羽喬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QE-9929號之 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等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20分許,測得黄仁宬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仁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宏誌、葉羽喬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當 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查駕駛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03

TCDM-114-中交簡-77-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顏志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O              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文於民國113年12月1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又於同日0時許起至4時許止,前往臺南 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之酒店飲用威士忌後,明知 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5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 5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康樂街口,因行車速 度過快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5時19分,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2-03

TNDM-114-交簡-266-2025020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44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應更正補充:陳韋磬先不慎撞 擊簡瑄宜停放在其民宅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最後並撞擊民宅前方之排水管;第10至11行所載「(僅 陳韋磬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予刪除。  ⑵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  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 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 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本件並已致撞擊路邊停放車輛及毀損民宅排水管 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 達每公升0.9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4號   被   告 陳韋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10樓             0○○○○○○○○○○○○○臺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警惕,於113年6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旁飲用威士忌,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0)日凌晨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巷00號附近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簡瑄宜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陳韋磬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瑄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 場照片數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略)

2025-02-03

TYDM-113-審交簡-517-20250203-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華 生前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89 1 號、第42099 號、第42034 號、第42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信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9 月 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趁附表所示之人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之酒類後逃逸。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 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4 年1 月11日死亡,有 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1 113年4月6日17時1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7-11揚金門市內。 蘇格登12年威士忌700C.C、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700C.C,共計2瓶,價值2679元。 涂朝宏(有提告) 2 113年4月10日15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復華門市內。 金門特級高粱0.6L1瓶,價值580元。 李逸純(未提告) 3 113年6月1日11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桃園中正店。 金門58度高粱酒1箱,價值6696元。 謝瑩臻(有提告) 4 113年4月29日14時28分至同日15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中美店。 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1瓶,價值1459元。 李依純(有提告)

2025-01-31

TYDM-113-審原易-327-202501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蔚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蔚康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滿 漢大餐麻辣鍋牛肉1個」應更正為「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 包」,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代理人呂錦泰提出之每日損 失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蔚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竟在家樂福 內壢店內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1,597元),自屬不該,惟 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告訴代理人呂錦泰領回,犯 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格蘭冠輕 雪莉威士忌1瓶、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包、同榮茄汁鯖魚 罐1組、土鳳梨一口酥1盒、炒飯1盒、可口可樂1罐等物品, 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呂錦泰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偵查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6號   被   告 呂蔚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0○○○○○○○○)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蔚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家樂福內壢店」,以徒手方式竊取架上所放置,由該店安全 科助理呂錦泰所管領持有之格蘭冠輕雪莉威士忌1瓶、滿漢 大餐麻辣鍋牛肉1個、同榮茄汁鯖魚罐1組、土鳳梨一口酥1 盒、炒飯1盒、可口可樂1罐(共計價值新臺幣1,597元), 得手後藏於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欲離去之際,為呂錦泰發 現並攔下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 (業已交由呂錦泰認領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錦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蔚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錦泰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截 圖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5

TYDM-114-壢簡-145-2025012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孝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孝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孝珧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被告 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8萬1千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4 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53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 履行期間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等節,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署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 緝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頁)在 卷可佐。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在監或執行羈押,無不能 自行到案繳納之原因,仍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前向公庫支付8萬1千元,經基隆地檢署送達執行通知,被 告未遵期繳納,復經基隆地檢署囑警訪查警,被告請求延期 至113年10月23日前自行到案繳納,惟期限屆至,被告仍未 依期限繳納,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經送達被告戶籍 地,由被告本人於同年月20日親收而送達生效等節,有基隆 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查訪 紀錄表、切結書、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緩 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撤緩字卷第11頁至 第12頁及第15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 訴處分送達被告生效後之113年12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系增訂該項第3 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七旬,當有相當社 會歷練,必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本次卻於飲 酒後,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 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 之血液酒精濃度及換算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被   告 朱孝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孝珧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之1瓏宮小吃店內,飲用百威啤酒3瓶及仕高利達威士忌1/ 3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自上址上路,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 日5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 力,倒臥在本案機車與陳孟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間,呈昏迷狀態,經行經之林杰睿報警處理,並 通報119,將朱孝珧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號)救護,且於同日5時57分許,抽血檢驗其血 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達133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 達每公升0.6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孝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孟卿、林杰睿於警詢所證大致相同,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 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學檢查報告單、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0張及法務部108年5月6日 法檢字第1080004429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KLDM-114-基交簡-20-202501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詠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詠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酒後 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曾詠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詠豪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朋友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2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由曾詠豪及其女 友自該處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桃 園市觀音區居處,嗣於113年12月31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2月31 日凌晨4時43分許,對曾詠豪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詠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4-壢交簡-99-2025012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田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田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劉田宗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112年度速偵字第205號卷第21頁);犯罪後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威士忌、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劉田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田宗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巷0 號之飯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8月25日23時22分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田宗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5-01-23

MLDM-114-苗交簡-13-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 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吉前項所處之刑與原判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 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 ,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1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判處拘役 叁拾日確定在案,惟前開判決主文僅諭知:「林俊吉犯竊盜 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僅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其中一竊盜事實予以 論罪科刑,漏未就另二竊盜事實予以論究,依上開判決要旨 ,自屬漏未判決,爰為補充判決。   二、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漏列,爰引用原 判決即本院113年9月2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所 載。又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 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各此犯行手法近似、侵害法 益之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不法及罪責 程度,是就本案補充判處之刑及原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3號   被   告 林俊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超商日星店,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593元之洋酒,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經店長陳紘逸調閱監視器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吉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 紘逸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 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竊取時間 (均為112年) 竊取物品 1 12月10日18時18分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2 12月14日01時38分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3 12月15日13時03分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2025-01-23

TYDM-113-壢簡-1531-20250123-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9行「翌(11)日 」均更正為「同(1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全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8年 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0.7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陳全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明於113年12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 市前鎮區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於翌(11)日1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並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11)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二街天藝 商旅停車場出入口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 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翌(11)日1時46分許施以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 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1-23

KSDM-114-交簡-4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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