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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945號、第2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 、電子磅秤壹個、分裝杓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志遠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所示之人,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對價。嗣經警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7日持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志遠頻繁出入之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號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5包、現金新臺幣(下同)40604元、手機1支(門號:00000 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同日至羅志遠位於臺 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3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11 包、現金3萬元、電子磅秤1個、分裝勺1支、夾鏈袋1包、注 射針頭1個,始悉上情(羅志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 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販賣第ㄧ級毒品海洛因給邵清宗部分 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邵清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復有卷附113年5月21日、113年5 月22日、113年5月25日監視器截圖各1份、被告羅志遠使用 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 系統資料、邵清宗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MZJ-8567號 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邵清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79號、113年度聲監續字175號通訊 監察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 5550號及南院刑搜字第15549號)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及扣 押現場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贓保字 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 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10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邵清宗4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邵清宗及 杜進聰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邵清宗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杜進聰警詢筆錄、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113年6月1日、113年6月2日監視 器截圖各1份、被告羅志遠使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邵清宗使用之車 號000-0000號機車、MZJ-8567號機車、杜進聰使用車號000- 000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證人邵清宗持用行動話門號0 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1日、113 年6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邵清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聲監續字第137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邵清 宗持用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於113年6月1日、113年6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5550號及南院刑 搜字第15549號)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贓保字第224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71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 鑑定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邵 清宗及杜進聰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就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邵清宗及 邱志昇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邵清宗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邱志昇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於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23日、11 3年5月24日監視器截圖各1份、被告羅志遠使用車號000-000 0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邵清宗使用之車號000 -0000號機車、MZJ-8567號機車、邱志昇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 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5550號及南院刑搜字第15549號)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13年度贓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邵清宗及邱志昇4次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佳鳴 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佳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卷附113年7月21日、113年7月22日、113年7 月25日監視器截圖各1份、被告羅志遠使用車號000-0000號 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王佳鳴使用車號0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王佳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79號、113年度聲監續字175號通 訊監察書、被告羅志遠持用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1日、113年7月22日、113年 7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 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5550號及南院刑搜字第15549號)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13年度贓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佳鳴3次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㈤就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哲銘部分 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林哲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卷附113年7月29日監視器截圖1份、證人林哲銘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79號、113 年度聲監續字17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羅志遠持用行動話門 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9日 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南院 刑搜字第15550號及南院刑搜字第15549號)各1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度贓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有關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哲銘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邵清宗、杜進聰、邱 志昇、王佳鳴、林哲銘等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時, 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意圖 ,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合計共14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14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稱,在警詢中有供出其 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其上游林哲銘所購買,經本 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 結果,被告固曾在警詢中供稱向林哲銘購買毒品海洛因,但 曾查中林哲銘遭市刑大查獲販賣毒品(沈宗賢販毒集團),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經本院調閱林哲銘113年12月1 7日警詢筆錄,林哲銘雖供承在113年5月7日及15日與被告通 話,但稱因為被告要購買整塊的海洛因,而他只有粉狀海洛 因,所以雙方未完成毒品交易。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林哲銘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符。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 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其販賣毒品 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 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海洛因每次之價格多為1,000元,最 多2,000元,販賣之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 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然其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行仍為無 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低度刑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 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固然有14次,但 每次販賣之金額為900元至2000元不等,且對象僅4人,以及 販賣海洛因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 等一切情狀,縱科處最低法定刑15年有期徒刑,似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且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思警惕,僅因 貪圖利益,即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不法 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以資懲儆。  ㈤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 ,總金額為14,800元,本案搜索扣押現金共70,604元(警 1卷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40,604元、警卷41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金30,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中包含有本件販賣毒品所得14,800元,其餘為私人所有, 從而被告販毒所得應自扣案現金中予以沒收。本案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警1卷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海 洛因5包、警卷39-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洛因編號1-11 共11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此次販賣所剩下的毒 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毒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已經 壞掉,才將原本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插入現在遭查扣的三星手機,這支三星手機沒有用來販賣 ,只有使用裡面的SIM卡販賣毒品,是以扣案Samsung廠牌 行動電話既非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即非犯罪工具,不應 予以沒收,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 磅秤1個、分裝杓1支及夾鍊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卷內之監聽譯文可佐,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 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 案注射針筒5個,為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扣案 現金70,604元,扣除應沒收之販毒所得14,800元,餘款55 ,804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沒有關係,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 宣 告 刑 1 羅志遠 邵清宗 113年05月21日15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2 羅志遠 邵清宗 113年05月22日22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9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3 羅志遠 邵清宗 113年05月25日12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4 羅志遠 邵清宗 113年05月27日13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內 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5 羅志遠 邵清宗、杜進聰(合資) 113年6月1日10時10分許 臺南市南區新興路上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400元、杜進聰出資6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6 羅志遠 邵清宗、杜進聰(合資) 113年6月2日10時55分許 臺南市南區新興路上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杜進聰出資4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9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7 羅志遠 邵清宗、邱志昇(合資) 113年05月16日09時42分許 臺南市南區利南街附近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8 羅志遠 邵清宗、邱志昇(合資) 113年5月17日08時04分許 臺南市南區利南街附近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9 羅志遠 邵清宗、邱志昇(合資) 113年5月23日07時13分許 羅志遠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0 羅志遠 邵清宗、邱志昇(合資) 113年05月24日08時54分許 羅志遠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1 羅志遠 王佳鳴 113年7月21日19時13分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羅志遠於左列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王佳鳴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2 羅志遠 王佳鳴 113年7月22日20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羅志遠於左列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00000000號之王佳鳴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3 羅志遠 王佳鳴 113年7月25日9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羅志遠於左列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之王佳鳴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4 羅志遠 林哲銘 113年07月29日12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羅志遠於左列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林哲銘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2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2025-02-07

TNDM-113-訴-578-20250207-3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8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羅志明 代 理 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羅志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肆拾貳日,准予補償新 臺幣柒拾壹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羅志明前為立法委員 ,此案爆發後,在媒體大肆渲染下,請求人多遭他人以「共 諜」、「賣台」等字眼加諸於身上,導致名譽嚴重受損。又 請求人遭羈押前,任職於元富土地開發公司,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6萬8,000元、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 5萬2,000元,其因羈押近5個月,而未能領取薪資共計60萬 元,並遭到取消職務,損失甚大。羈押期間因遭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而無法收受聖經,信仰因此中斷,且因同 房室友接連更動及其等身心狀況不穩,導致請求人無法入眠 ,身心靈受創甚大,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 請求按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給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無罪,據檢察官上訴後,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 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補 償聲請,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 稽,核係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序自屬 適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 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 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 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 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 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 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 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 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由檢察官先後向本院 聲請羈押及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訊問後,分別依羈押聲請書 及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可認請求人犯罪嫌疑 重大。又依入出境查詢結果,請求人於涉案期間有多次出境 之情形,且請求人之子在美國任職,足認請求人有充足之經 濟能力、海外人脈可供其依靠,故本案如判決有罪,請求人 有極高之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請求人有逃亡之虞。 另依卷附請求人與同案被告夏復翔二人間,或者與郝一峰、 方新生等證人間之監聽譯文及相關證人證述可知,請求人與 同案被告夏復翔於本案位居重要地位,然請求人否認犯行, 且就與郝一峰、方新生、李鷹之關係、往來程度、招待證人 附錄參與活動的分工、規劃、内容(有無統戰宣導之聚會) 等情之供詞與證人所述不同,再依檢方庭呈之對話紀錄,請 求人於112年1月4日止仍有與吳福、李鷹等大陸人士聯絡的 照片,故認請求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基於請求人所涉犯嫌, 可能侵害國家法益之重大情節,復考量現今社會網路發達、 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避免請求人串證之疑慮 ,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先後於112年1月19日、同年3月16日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於看守所中不得閱覽 報紙及觀看電視;嗣於同年6月9日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請求 人及其辯護人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請求人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裁定准其於提出8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請求 人並於同日交保後釋放等各情,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 (羈押)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本院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請求人自112 年1月19日遭羈押時起算,至同年6月9日遭釋放之日止,共 計受羈押142日【計算式:13日+28日+31日+30日+31日+9日= 142日】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請求人於該案偵查中、本院羈押及移審訊問時均否認有前述 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 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 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從而,請求人 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核屬有據。  ㈢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 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 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 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 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 僅以請求人嗣經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 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觀諸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起 訴書,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請求人有涉犯國家安全法 等罪之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業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證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羈 押及本院裁定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於斯時對請求 人實施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不得閱覽報紙 及觀看電視等處分亦屬適當且必要,故應認相關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⒈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 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其心理 上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又 因請求人受羈押無從負擔家計,致其家庭成員之負擔加劇, 且請求人前為立法委員之公眾人物身分,本案據以羈押之罪 名為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位大陸地 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罪嫌等涉及國家法益重大之犯 罪,於案發當時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網路瀏覽,是其留存於 社會大眾之負面印象更為深烙而難以抹滅;⒉請求人羈押期 間共計142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不得 閱覽報紙及觀看電視,除身體自由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 友聯絡或接觸外在訊息,身心所受煎熬非輕;⒊請求人自身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法院歷次裁定羈押 之決定亦係根據卷內客觀卷證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濫權及 不當之處;⒋請求人於執行羈押時年齡為65歲,於羈押前一 年度之財產所得及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自陳之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健康狀況(事涉個人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 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補償每日5,000元 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 日數為142日,補償金額共71萬元(計算式:5,000元×142日 =71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並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2-07

KSDM-113-刑補-18-202502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 1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 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其內款項 ,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沉璧」、「偉啊」之成年人 (下合稱稱「上善若水」等3人)甚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 騙集團組織,竟仍不顧於此,本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參與由「上善若水 」等3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又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與「上善若水」等3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設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下稱系 爭存摺)拍照後,以其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下 稱系爭手機),傳送予「上善若水」,供匯入詐欺贓款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 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匯入該 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將該欄所示款 項,轉匯至系爭帳戶。戊○○再以系爭手機與「上善若水」聯 繫,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 、地,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再將各該款項交予「偉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24日9時1 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拘得戊○○,並扣得 系爭手機、系爭存摺,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下稱少年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117、129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匯付款 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廣為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廣為宣導,是上情應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取款者就該款項可能 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是苟遇對方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轉交時,係已滿30 歲、具高職學歷之成年人,且曾擔任廚師(院卷第140頁) ,其心智已臻成熟,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當已認知其恣意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不詳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自始未能明確指 出「上善若水」等3人之真實姓名、身分,復未提出相關聯 絡資料,竟依「上善若水」要求,即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 戶、提款、轉交等行為,核與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 形迥異,顯係藉迂迴曲折之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依 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可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甚為可疑 。是被告對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 等犯罪,且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當具相當之認識。乃被告已預見此,猶依「上善若水」指示 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 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灼。 三、被告得預見係與3人以上之系爭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㈠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轉匯被害人給付款項、 由車手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等各階段,需多人縝密分工始 得完成,同為大眾所週知;又此類詐欺集團遭查獲之案例, 亦屢經媒體報導。則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 此亦應有相當之認識。  ㈡而系爭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上善若水」等3人,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互核相符( 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第77至81頁;追加偵卷第19、20頁 ;院卷第139頁);復有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 他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所從事 者,為集團中經手、轉交款項之工作,當可知該詐欺集團分 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是其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並參與前述經手、轉交款項之舉,主觀上亦具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件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新臺幣,以下均 同)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 ,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 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 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 年8月2日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準此,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 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   ⑴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⑵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洗錢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   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上 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與「上善若水」等3人,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一卷第1 8頁;追偵卷第19、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核與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修正 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審卷 第193頁;院卷第142頁)。惟: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三人以上共同違犯列為詐 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乃鑑於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且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3.經查:   ⑴本件被告係與「上善若水」等3人聯繫,且依「上善若水」 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項後,再行提領並交予「偉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於提供帳戶後,再行提領贓款並轉交,已該當前述處罰要 件,足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嚴重戕害,本應 依前述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前因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並 轉交款項,致1被害人受損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75號判決在卷可稽(審卷第91至105頁);本件被害人 則為4位,遭詐金額共70餘萬元。足徵被告非偶一為之, 且所致損害規模,隨被害人人數增多而愈形擴大。   ⑶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3旬,學歷為高職,顯具相當之智識程 度,業如前述,顯可由教育、網路及其他管道,充分獲取 社會資訊。則被告就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且詐 欺集團之車手,係使該集團得以實際收取詐騙所得、隱匿 金流之關鍵,不應輕易涉入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 本具相當之收入(院卷第140頁),經濟生活無憂,竟多 次擔任車手,益顯其主觀上確具惡性。   ⑷再卷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事,即難邀憫恕;公訴人亦認本件與刑法第59條 之要件不符(院卷第142頁)。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上善 若水」等3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除提供系爭帳戶外,另協助提領詐欺 贓款並轉交,所為不僅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 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 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2.前曾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以同一手法為加重詐欺犯行, 業經判決,已如前述,此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且事後業與附 表二所示之甲○○、乙○○、李明德調解成立,且賠付完竣, 有調解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表、轉帳明細附卷可憑(院卷第103、104、171至177頁; 追院卷第99、101、105、109頁),非無悛悔,然尚未與 告訴人庚○○和解、賠付其損失;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 均係在相近時間內,受「上善若水」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 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與「上善若水 」等3人聯繫,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憑(偵一卷第77至81頁;院卷第139頁);如附 表四編號2所示存摺,則係供系爭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亦如前述。俱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所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之應執行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提領含附表二被害人匯付之款項,均已轉交「偉 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亦無從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 伍、至起訴書同案被告丙○○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將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案外人鄭雅文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帳戶 2 案外人劉珮如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3 被告 中信銀 000000000000號 系爭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 甲○○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甲○○佯稱:可於「COINEXECO」平台儲值代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3時51分許、10萬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4時33分許、92萬6,528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5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70萬9,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57至261頁)。 ⑵詐騙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64至269頁)。 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3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李明德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郭德銘」、「郭德銘秘書」向李明德佯稱:可於「OBER」、「Alfred」交易所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明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0時54分許、3萬1,000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3時04分許、66萬9,969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4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1萬6,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被害人李明德於警詢之指述(追偵卷第25至29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所、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截圖(追偵卷第47至58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追偵卷第45頁)、存摺封面(追偵卷第59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 乙○○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5日起,以LINE暱稱「熊書燦小幫手」向乙○○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另支付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4時3分許、41萬4,000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14時37分許、54萬6,900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33至23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9至251頁)。 ⑶玉山銀行匯款單(警一卷第255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 庚○○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3日起,以LINE暱稱「劉起洪」、「熊書燦」向庚○○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另支付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14分許、17萬元、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30分許、52萬1,173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5時1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88萬7,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71至273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75至278頁)。 ⑶玉山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1至273頁)。 ⑷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說明 是否 沒收 1 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與「上善若水」等3人聯繫用 是 2 中信銀存款存摺(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存摺) 1本 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犯行使用 是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少年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634000號卷 警一卷 113金訴851號 (本訴)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卷 偵一卷 3 雄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681號卷 聲他卷 4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一 警二卷 5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二 警三卷 6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三 警四卷 7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四 警五卷 8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卷 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9號卷 審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卷 院卷 11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 追偵卷 113金訴852號 (追加) 12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卷 追審卷 1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卷 追院卷

2025-02-06

KSDM-113-金訴-851-202502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527號、113年度偵字第25637號、113年度偵字 第2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鴻勝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5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 成員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向 姚偉廷、劉慶全、林韻姍、張品源、李瑞濤、戴湘姗、鄭軒 珮、郭宗璁、陳友仁、陳沛淇、陳欣儀、汪玉玲、徐黃美雲 、吳婷婷、黃嘉慧(下稱姚偉廷等15人)詐騙款項,致姚偉 廷等1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層轉 匯入本案5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姚偉廷等15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李鴻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在112年12月間,我把這六間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 放在外套口袋,在跑UBER時掉了。後來我接到第一銀行說我 的帳戶變警示我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5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姚偉廷等15人 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5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姚偉廷等15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案5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姚偉廷提供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劉慶全提供之ATM交易 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韻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張品源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李瑞濤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戴湘 姗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鄭軒珮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郭宗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友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陳沛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陳欣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汪玉玲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徐黃美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吳婷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黃嘉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鄭琮融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李建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謝東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之本案5帳戶確已遭犯罪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姚偉廷等15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 該贓款自各該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5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見 姚偉廷等1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層轉 匯入本案5帳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分別以「跨行提款 」、「金融卡提」、「CD提款」、「現金提」之方式,提領 一空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交付本案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云云,顯與上開犯罪集團提 領途徑所呈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 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益徵被告本案5帳戶資料非出於被告自行交付而係犯罪 集團偶然取得,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 可能性甚低,被告所辯,更顯無據。  ㈣復參以姚偉廷等1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 層轉匯入本案5帳戶內,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各該款項提 領殆盡,據此,不僅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本案5帳戶已 具有實質支配力,且該集團成員係在確信本案5帳戶不會在 其使用、提領或轉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 下持以作為取贓工具。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5帳戶 資料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㈤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依被告係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具社會經驗(見113年度偵字第245 27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 然其卻仍將本案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 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 屬犯罪集團即向姚偉廷等15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姚偉廷等15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或層轉匯 入犯罪集團持有、使用之本案5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 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 犯行而取得本案5帳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 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 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 帳戶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 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 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 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 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 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 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㈦再者,被告固曾就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乙事向警方報案,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47頁),然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始報案,係在姚 偉廷等15人遭詐騙之後所為,且亦無從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 時欠缺主觀犯意,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供稱除本 件5帳戶外,尚有遺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一節,惟姚偉廷等1 5人等並未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且觀之其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該帳戶自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間仍有薪資、身障補 助款項匯入及提款紀錄,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7至38頁),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郵局帳戶解除異常交易帳 戶註記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3頁),表示其帳戶遭警示,然 被告之郵局帳戶係被設為「衍生管制帳戶」,暫停其金融卡 、語音、網路服務及其他電子化交易功能與匯款匯入之功能 ,僅限其本人臨櫃提領身障補助款及薪資時,填寫「解除異 常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暫時解除管制,於提領款項後再重 行設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儲字第113 007698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故被告仍可 臨櫃提領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持續使用該郵局帳戶。倘被 告確同時遺失本案5帳戶及郵局帳戶,何以本案5帳戶皆遭收 受贓款款項並提領一空,而恰僅有被告收受身障補助款及薪 資匯入之郵局帳戶,未被持以收受贓款款項(當然亦未遭警 示),且其在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亦未遭提領,是被告所辯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具狀陳稱:接到「陳志遠」的電話 說有撿到我的提款卡,會把提款卡寄回來給我,我去領了之 後發現是一個空盒子,請法官查明誰去寄這個包裹等語,然 若一般人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理應交由警方處理,更無從 知悉遺失人之聯絡電話,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故本院認 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5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5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 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姚偉廷等15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 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洽 ,均併予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5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姚偉廷等15人因受騙而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5帳戶之金額如 附表所示,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7頁)、中低收入戶證明 、罹有涉及認知功能與察覺能力之症狀及徵候(見本院卷第 29至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姚偉 廷等1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姚偉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起,以LINE向姚偉廷佯稱:可在「達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姚偉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 9時44分 9時45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X X X 2 劉慶全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LINE向劉慶全佯稱:投資商城平台可以分傭賺錢云云,致劉慶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3日 16時21分 16時39分 16時5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57分) 30,000元 10,000元 3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3 林韻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起,以LINE向林韻姍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韻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5日 11時27分 21,000元 被告板信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2時50分 12時51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7日 9時49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7分) 150,000元 4 張品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向張品源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品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0日 9時48分 1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3時42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5日 9時2分 2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5 李瑞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起,以LINE向李瑞濤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瑞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8日 14時33分 14時36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6 戴湘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向戴湘姗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湘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0日 10時16分 12時34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5分) 30,000元 25,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5日 18時19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7 鄭軒珮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起,以LINE向鄭軒珮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軒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4日 15時7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8 郭宗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以LINE向郭宗璁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宗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 9時20分 9時21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板信帳戶 112年12月26日 9時10分 9時10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9 陳友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以LINE向陳友仁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友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6日 16時50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0日 8時53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1日 9時45分 1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3日 11時1分 7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0 陳沛淇 (提告) (聲請意旨誤載為陳沛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以LINE向陳沛琪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沛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2日 9時29分 20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0時23分 29,9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 陳欣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向陳欣儀佯稱:可在「ATF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欣儀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4日 15時51分 3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X X X 12 汪玉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向汪玉玲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汪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 8時59分 2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3 徐黃美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以LINE向徐黃美雲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黃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8日 9時55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2分) 100,000元 被告板信帳戶 14 吳婷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向吳婷婷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婷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 9時47分 10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5 黃嘉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LINE向黃嘉慧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嘉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8日 9時3分 9時6分 9時6分 9時7分 5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鄭琮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1時10分 12時29分 50,000元 49,9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 9時6分 9時11分 9時12分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李建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 11時10分 11時11分 11時13分 50,000元 49,900元 29,9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112年12月20日 9時5分 9時6分 100,000元 100,000元 李建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 10時42分 10時43分 50,000元 2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12月22日 9時18分 200,000元 謝東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0時19分 49,9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2025-02-06

KSDM-113-金簡-942-202502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晨育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東源門市外,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載方式向連巧柔、黃雅櫟、代號BM000-B113030、吳念娥 、黃筠雁、鄭煒鈞、黃敏馥、陳建承(下稱連巧柔等8人) 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連巧柔等8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晨育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本案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人詐 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113年1月間,我在 星城Online手遊上經人介紹認識暱稱「天貓金服」的玩家, 他稱可以較優惠的匯率販售星城遊戲幣,我使用臉書與對方 聯繫,對方臉書暱稱「王飛鴻」,我使用超商代碼繳費方式 ,與「王飛鴻」交易了1、20次,2月下旬「王飛鴻」說他被 遊戲官方封鎖,要我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才能 夠與我繼續交易,我就於113年3月14日,在屏東的統一超商 ,將國泰帳戶的提款卡交給自稱「王飛鴻」弟弟的男子,密 碼當面告知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告訴人連巧柔等8人因遭本案 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 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連巧柔等8人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連巧柔等 8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 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29歲之成年人 ,並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復觀其接 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 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 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姑不論被告並未提 供其所稱提供帳戶資料予之人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 證,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對方當時係以提供帳戶,   始可與其繼續進行遊戲幣交易為由向其索取申辦本甚為容易 之金融帳戶,則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 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 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 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 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竟 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 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連巧 柔等8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 連巧柔等8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 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 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 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 ,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 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 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 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 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 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 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 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 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 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 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 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 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連巧柔等8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連巧柔 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連巧柔等8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 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連巧柔等8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連巧柔等8人所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連巧柔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以LINE暱稱「浩成」與連巧柔聯繫,佯稱:可以現金購買禮券,獲取更高額度之dyson禮券獲利云云,致連巧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4日0時4分許 1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4月4日0時5分許 10,000元 2 黃雅櫟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LINE暱稱「邱詩琳」、「啟航.V客服」與黃雅櫟聯繫,佯稱:可下載啟航C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雅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27分許 4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3月28日10時42分許 20,000元 3 代號BM000-B113030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呈」與代號BM000-B113030聯繫,佯稱:可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代號BM000-B11303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日18時42分許 50,000元 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4月3日18時43分許 10,000元 4 吳念娥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啟航.客服」與吳念娥聯繫,佯稱:可下載啟航C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念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日8時58分許 5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4月2日8時59分許 50,000元 5 黃筠雁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Merry雅雯」與黃筠雁聯繫,佯稱:可下載啟航C投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筠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8日,予以更正)18時29分許 20,000元 網路轉帳明細 6 鄭煒鈞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9日,以LINE暱稱「謝金河」、「黃珮庭」與鄭煒鈞聯繫,佯稱:可下載啟航C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煒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9時26分許 15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3月29日9時26分許 20,000元 7 高敏馥(聲請意旨誤載為黃敏馥,予以更正)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股c15~林欣怡」與黃敏馥聯繫,佯稱:可下載啟航C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敏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10時4分許 10,000元 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3月28日10時29分許 90,000元 8 陳建承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博德投顧 理財小辣椒」與陳建承聯繫,佯稱:可至啟航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陳建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9時18分許 50,000元 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4月1日9時23分許 20,000元

2025-02-06

KSDM-113-金簡-1253-202502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杜宇壹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4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在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5萬元,亦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福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LINE暱稱「驊創-阮慕驊 」與原告聯絡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原告投資該詐騙集團虛擬 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5 日10時9分許、10時11分許、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致受有損害,被告是前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是玩虛擬貨幣,對方要求要提供帳戶及 銀行密碼為認證,被告也是受騙,且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事實以及原告受詐騙致匯款15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而受有損 害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得以線上操控 金融帳戶至要關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 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同獲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自 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並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 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 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被告辯稱:其為了提領虛擬貨幣之獲利款項而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113年9月4日訊問時曾陳稱略以:「我對虛擬貨幣一竅 不通。」、「我沒有在玩這個。」、「之前是『林耀』叫我申 請虛擬貨幣帳號,我沒有投錢進去。」、「『林耀』叫我申請 帳號,資金他會轉入,我完全沒有付任何資金。」等語(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卷第143、144頁),且被告始終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買賣虛擬貨幣以及獲利等事實,且 其之前與他人討論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話已刪除,則被告是否 確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節,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是因為要領取購 買虛擬貨幣之獲利,其不知道「在線客服-李先生」之真實 姓名年籍、工作,對方僅表示要前開帳戶資料做資金認證等 語。然查:  ①一般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他人,理當謹慎確認對方身 分、工作、流程、並要求對方提出證明文件,時刻追蹤帳戶 狀況等,然被告除不知悉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者為何人 ,更不知對方如何可辦理領取獲利等情,被告即率爾交付前 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亦彰顯其對於自身金融帳戶為他人 隨意使用乙事默不關心之心態。且被告刑事審理時供稱:對 方有說要做資金認證,就是不要動那些東西,我也不知道資 金認證是什麼等語(金訴476號卷第302至303頁)。依被告所 述其不知何謂資金認證,其顯不知其流程及必要為何,則被 告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益徵被告輕率交付其名下帳 戶資料之行為,更有縱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恣意使用。  ②再者,被告與「在線客服-李先生」之對話中,「在線客服- 李先生」除要求被告多次辦理多家金融機構之行網路銀行外 ,另要求設定約定帳戶,而給予被告設定之約定帳戶,除告 知約定帳戶之戶名及銀行帳戶等資料外,還告知該帳戶所有 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家所在,並要被告於銀行櫃臺詢問時回 答「生意上面需要用到」、「去辦理預約時假如櫃臺小姐問 到預定帳戶要做什麼?你就講生意上要用到,自己現在在做 服裝批發生意,跟黃柏憲先生合作了很久了」、「帳戶人的 資料記載心裡,櫃臺小姐問到你你就回答」等語(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號卷第16至43頁)。若辦理前 開約定帳戶如確係為提領投資獲利,為何在辦理作業時要欺 騙銀行人員是因為「生意所需」,更且偽稱自己的職業,以 及各該帳戶所有人之關係?  ⑶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 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 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 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 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 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 ,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 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 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印刷廠工作(金訴476號 卷第304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 涉幫助詐欺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然被告仍逕將本案郵局 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前開帳戶之權限,並任前開 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將不法犯罪行為之贓款層轉匯入之人 頭帳戶及洗錢工具,其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 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而有容任他人將前開帳戶資 料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等情,其主 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  ㈢被告幫助本件詐騙集團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 第1、3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原係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必繳納裁判費, 裁定移送本條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06

CYEV-113-嘉簡-1103-202502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雄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游學榮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徐紹格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81號、111年度偵字第18794號、111年度偵字第378 4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學榮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四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呂紹雄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附表四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四編號1至2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徐紹格犯如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 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依其等智識、社會經驗,均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將使詐欺者 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 果,游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加入通訊 軟體暱稱「亞歷克斯盧陽」、「楚華」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游學榮除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復要求呂 紹雄、徐紹格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供本 件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現金或轉帳方式上繳本件詐欺集 團。呂紹雄並以此獲取提領款項之5%至10%之報酬;徐紹格 每次提款項則可獲取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游學榮 則可獲得不詳報酬。 二、謀議既定,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游學榮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呂紹雄、徐紹格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名 下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呂紹雄、徐紹格復分別依游學榮 指示;游學榮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呂紹雄、徐紹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游學榮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 據能力。且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警詢時之陳述,核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游學榮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174頁)。依上開說明 ,應認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游學榮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游學榮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證人游學榮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呂 紹雄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依 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游學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呂紹雄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游學榮而 言;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學榮對於被告呂紹雄而言,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 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字18794卷第205 頁、357頁、359頁,偵字48927卷第219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 作為證據。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以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174頁),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 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 力。是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分別僅以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游學榮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 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人呂紹雄、徐紹格對於被告游學榮; 證人游學榮對於被告呂紹雄待證事實之證據能力,尚難可採 。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分別辯稱如次:   (一)被告游學榮辯稱:我雖然有向呂紹雄、徐紹格借金融 帳戶,但只是為了進行虛擬貨幣的操作,我是同情呂 紹雄有經濟上的需求,另外是因為自己金融帳戶有提 領款項或轉帳上限的限制,所以才會向呂紹雄、徐紹 格借用金融帳戶,但我自己也有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 去操作虛擬貨幣,並沒有從事詐騙云云。被告游學榮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游學榮辯護稱:被告游學榮因自己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的上限而向呂紹雄、徐紹格借用金 融帳戶並登載於幣安交易帳戶資料上,本件應係被告3 人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 時間差所為之三方詐欺云云。   (二)被告呂紹雄辯稱:游學榮原本是我販售挖礦機、顯示 卡的客戶,後來跟我說在幣安交易平台有搬磚獲利的 交易模式,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虛擬幣匯差,就 可以抽取匯差利潤的5%至10%作為報酬,所以才會提供 金融帳戶給游學榮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交付給游學 榮,我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為 被告呂紹雄辯護稱:被告呂紹雄係基於信任游學榮而 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並無詐欺、洗錢之故 意云云。   (三)被告徐紹格則辯稱:游學榮邀請我一起做虛擬貨幣的 匯差,我雖然不懂虛擬幣的交易流程,但游學榮只要 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並幫忙領款就好,每筆交易價差我 可以拿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我沒有從事詐 騙云云。被告徐紹格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徐紹格辯護稱 :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是共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 無詐欺之客觀事實云云。 二、經查,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於110年7月30日前之不 詳時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方式,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名下如附表一 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復分別依被告游學榮指 示;被告游學榮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8794卷第161至164頁、偵 字2681卷第17至21頁,偵字48927卷第99至105頁,偵字3784 9卷第27至33頁),並有被告呂紹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呂紹雄與游學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呂紹雄 王道銀行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游學榮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18794卷第35至38頁、73至119 頁、121至151頁,偵字2681卷第33至37頁、101至107頁,偵 字37849卷第49至55頁,偵字48927卷第15至23頁)及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卷證出處頁碼請詳附件一)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游學榮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游學榮對於如附表二相對應交易金額之虛擬貨幣 之買家、賣家交易對話內容及紀錄均未保留,僅泛稱 :我與買家並無交易之對話紀錄,都是直接下單,我 們都是交易泰達幣,我只有一組電子錢包址,也只是 賺取些微的匯差,並非場外交易,都是在交易所內買 賣云云,復無法提出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確有買賣 虛擬貨幣之任何交易資料以供調查,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游學榮手機交易虛擬幣APP交易紀錄 無訛(見金訴字1344卷第175頁),而被告對於要求被 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之緣由,均供稱係因 其自己之金融帳戶有提領款項、轉帳上限云云,然比 對如附表二、三所示金流情形,可知不明款項流入被 告3人之帳戶及被告3人提領款項之時間,均有明確、 相當之區隔,其中被告游學榮之玉山帳戶提領款項情 形,最大筆之款項僅有3萬6,000元,足見被告游學榮 所辯稱其因自己金融帳戶有提領款項上限而使用被告 呂紹雄、徐紹格金融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乙節,已 屬有疑,難認被告游學榮所辯屬實。   (二)再觀諸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交易紀錄,其供述用於 虛擬貨幣交易之電子錢包「TUPAdKwiDTjv7UKQbvyNfoV SZmT2TpxGYz」並無與附表二所示日期、相對應交易金 額之交易紀錄等情,經本院函詢幣安公司覆文在卷( 見金訴字卷第1344卷第335頁及所附光碟資料),核與 本院審理時以OKLINK區塊鍊瀏覽器當庭查詢結果一致 (見金訴字1344卷第172頁),足見被告游學榮固於幣 安公司確有申辦交易帳戶,亦有電子錢包,惟其所辯 如附表二相對應之時間、款項係其交易虛擬貨幣之金 流乙情,已屬子虛,洵無可採。   (三)被告游學榮固另辯稱:我與客人的虛擬幣交易都是私 人間的買賣,是「C TO C」,幣安的交易紀錄才會沒 有顯示云云。然所稱「C TO C」亦稱為點對點或面對 面交易,於幣安公司官方網頁介紹中,亦將「C TO C 」稱為「P 2 P」,即 peer to peer之縮寫,而幣安 公司回文所附被告游學榮之交易紀錄中所載被告游學 榮peer to peer之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可與附表二所 示款項相對應之交易內容,有前揭幣安公司提供之資 料、幣安公司官方網頁資訊(見金訴字1344卷第463至 464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游學榮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稽。   (四)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游學榮係遭 三方詐欺而受害,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金融帳戶資 料係因被告游學榮登錄於交易資料中,始遭詐騙集團 取得並進行三方詐欺云云。惟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 登錄之交易帳戶資料,並無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此經本院比對前揭幣安公司函 覆之資料明確。被告游學榮於審理中見檢察官持幣安 公司函文訊問時,又翻稱:被告呂紹雄、徐紹格的金 融帳戶是買家確定要交易後,我再另外以對話方式提 供給買家使用等語(見金訴字1344卷第446頁),惟被 告游學榮此部分辯稱即與準備程序所述「我與買家並 無交易之對話紀錄,都是直接下單」不符;亦與被告 游學榮之辯護人所稱:「游學榮交易虛擬幣之模式是 系統收款項入金融帳戶後,就會轉出交易的虛擬貨幣 給買家,等交易完成後,游學榮才會收到幣安暫收的 款項」交易細節不合,倘被告游學榮係另外提供向買 家收款之金融帳戶,則幣安公司又如何能確認買家已 付清款項並交付虛擬幣?益徵被告游學榮前開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四、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否認犯行,並辯稱如前。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 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 用,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 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 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之突發 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 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 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 ,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 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 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 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亦將有遭人侵吞 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 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 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而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於本 案案發時,分別為年滿24歲、30歲之成年人,其職業 分別為護理師、市場從業人員,此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字48927卷第11頁,金訴 1344卷第396頁),足見其等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本無不知之理。   (二)參以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於本院審理中就交付金融帳 戶之動機,被告呂紹雄稱: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有上限限制,游學榮說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金融帳 戶的提領款項設有上限會有困擾,所以要我提供金融 帳戶、幫忙提領款項,我就可以一起分得虛擬幣買賣 的利潤,大概可以分得5%至10%的利潤,我雖然知道一 般人辦理金融帳戶時,通常沒有特別條件限制,但我 會相信游學榮是因為本件案發時我已經認識游學榮約 一個多月左右,加上我要養家,有經濟上的需求,所 以覺得提供帳戶給認識的人又有錢賺並沒有關係等語 (見金訴字1344卷第85至86頁、387至389頁、393至40 0頁);被告徐紹格稱:我會提供金融帳戶給游學榮使 用是因為游學榮說他有虛擬貨幣的價差可以賺,但因 為其帳戶有提款上限,所以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給游 學榮使用,我就可以一起賺錢,我知道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沒有什麼特別限制,但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 錢是什麼錢,只是依照游學榮的指示去提領出來交給 游學榮,每次提領款項可以領取2,000元至5,000元不 等的報酬,因為我與游學榮認識很久了,也覺得提供 帳戶就是賺外快的工作,所以並不覺得有什麼不妥, 對於游學榮使用我的帳戶進行虛擬幣買賣至少要多付3 %左右的成本給我做為報酬這件事,我並不在意是否合 理,當時覺得可以多一份收入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70 頁、402至403頁、406至407頁、412至416頁)。更足 認其等確實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明 知倘若被告游學榮有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上限之困擾,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辦多個金融帳戶,或至金融機構辦 理提高每日提領、轉帳款項之限額或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即可輕易解決此問題,被告游學榮捨此不為,反 而使用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金融帳戶,更因此多擔 負每次交易款項3%至10%不等之交易成本等節,顯然與 一般買賣交易時,賣家極力控制成本支出之常情,明 顯相悖,是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 游學榮使用,可能面臨其等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工 具之風險,僅因可以賺取利潤,即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被告游學榮使用,是堪認其等輕率提供帳戶資料, 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 之款項,實應有所預見。   (三)再觀察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被告游學榮使用之金 融帳戶,亦有提領、轉帳款項限額之限制並無特別辦 理提領款項、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有前揭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資料可查,且為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所 不否認,倘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所稱因被告游學榮帳 戶有提領上限需要其等之金融帳戶乙節為真,則被告 游學榮要求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之時, 應同時就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辦理被告游學榮金融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則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就該些買 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即可一次轉入被告游學榮帳戶中 ,方屬合理,然觀本案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款、轉 帳過程,不僅分數筆金額提領,被告呂紹雄更有於凌 晨時分,多次提領款項後再交付被告游學榮之事實, 比對被告游學榮告以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需使用其等 金融帳戶是因為「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有上限金 額」之理由,可知被告游學榮使用被告呂紹雄、徐紹 格之金融帳戶,實無有何更加便利之處,反而須負擔 更多成本、須分享利潤與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此些 情節已與常理不符,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明知前情, 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足見被告呂紹雄、徐 紹格應知悉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係作為隱匿、 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用,乃因有所獲利,遂抱持縱移 轉、提領者係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行。   (四)況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就被告游學榮所謂虛擬貨幣交 易過程全然不知,被告呂紹雄辯稱:我只知道是搬磚 獲利的交易模式,但我對於詳細運作的流程並不清楚 云云(見金訴字1344卷第386頁);被告徐紹格則辯稱 :我不懂這些,我不知道流程,大概就是買低賣高云 云(見金訴字1344卷第402頁),是被告呂紹雄、徐紹 格對於被告游學榮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模式毫無所 悉,益徵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對於被告游學榮所稱「 獲利」來源是否合理、合法毫不在意,末查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游學榮使用後,被告 呂紹雄依被告游學榮要求;被告徐紹格則係自行決定 ,將其等間通訊軟體與被告游學榮相關之對話內容悉 數刪除等情,經被告3人坦認在卷(見金訴字卷第394 至395頁、405頁、450頁),倘該些金融帳戶係出借被 告游學榮俾以便利被告游學榮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乙節 為真,又何必特地將其等間之對話刪除?是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辯稱其等係因相信該些帳戶確實用於虛擬 貨幣交易之用云云,無非臨訟卸責,難認屬實,無從 可採。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查本案犯行中,被告3人雖未參與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行為,然其等既知悉其等之金融帳戶係供詐欺 集團所使用,且期間自己亦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 欺集團之運作,足見其等應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並 對其金融帳戶將提供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用,有所認 識,堪認被告3人在此等犯行中,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各該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尚無疑義,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前開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 行均堪予認定。至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 詢幣安公司關於被告游學榮帳號C TO C之交易紀錄, 然如前所述,幣安公司回函資料中已包含被告游學榮 帳號、電子錢包有關C TO C之交易紀錄,本案待證事 實已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 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如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7年。而本案被告3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3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3人均無11 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1、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量處之 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度刑為2月,相 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呂紹雄、徐紹格。      2、被告游學榮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量處之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量處之最高度刑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 度刑為2月,相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 修正後之規定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游學榮。   二、核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徐紹格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紹雄所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 告徐紹格所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遍查卷內尚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呂紹雄、徐紹格知悉對告訴人行騙之暱稱 「亞歷克斯盧陽」、「楚華」、「張偉」等人實際上為不同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間互相認識或有與 被告游學榮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呂紹雄 、徐紹格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 告呂紹雄、徐紹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 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被告3人雖未親自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游學榮與被告呂紹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 游學榮與被告徐紹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游學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六、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之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被告徐紹格就附表二編號4所 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上揭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上揭2次一般洗錢罪, 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所示犯行, 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被告游學 榮屢辯以虛構之詞,待本院調查明確後,又再新生詭辯理由 ,全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惡劣,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對其 恣意交付金融帳戶淪為洗錢工具之風險毫不在意,只為賺取 輕鬆快錢,本案查獲後亦矢口否認,仍認其等行為甚屬正常 並無可罰之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除被告呂紹雄與 到庭之告訴人蔡佩臻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外,被 告游學榮、徐紹格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等諒解以彌 補過錯,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 之分工、所生危害,並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游學榮、呂紹雄本案所犯各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 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其本案犯行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本院審酌被告呂紹雄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惟 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反省之意,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且本院已參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均 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 ,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 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      1、被告徐紹格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共計約為 9,000元等語(金訴字1344卷第415至416頁),屬 被告徐紹格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 定於被告徐紹格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呂紹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為6萬元 ,未據扣案,本應就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蔡佩臻 達成調解,被告呂紹雄應賠償告訴人蔡佩臻8萬元 ,被告呂紹雄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被 告呂紹雄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 見金訴字1344卷第145至146頁、307至319頁),考 量被告呂紹雄上開賠償金額已高於本次犯行之實際 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 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 若仍就被告呂紹雄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價額,對於被告呂紹雄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3、被告游學榮否認犯行,並稱就本案尚未受有利益或 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 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 該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 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游學榮依某詐 欺者指示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 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亞歷克斯盧陽」、「楚華」 、「張偉」等人實際上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有與被告游學榮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業如 前述,再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為前開犯行時, 其主觀上就本件詐欺集團之結構組織、成員分工均屬知悉並 有意欲參與持續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此部分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 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伍、職權告發被告游學榮、徐紹格之說明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謂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前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 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 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前判例 、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學榮於 幣安公司登錄之交易帳戶資料並無被告徐紹格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金融帳戶,再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亦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 1年度偵字第616號、第14662號、第21693號、第21840號、1 12年度偵字第2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相對應之虛擬貨 幣交易資料(如附件二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如附件二 所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非被告游學榮 、徐紹格於從事虛擬貨幣操作時遭他人三方詐欺,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有高度可能即為詐欺該些被害人之詐騙集團共犯 ,此部分為本院審理調閱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交易紀錄後 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 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3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害人匯入之帳戶、款項: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受騙方式 被害人帳戶 匯入之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蔡佩臻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亞歷克斯盧陽」,向蔡佩臻佯稱需醫療金援云云,致蔡佩臻誤信為真。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15萬元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 10萬元 2 吳建隆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楚華」,向吳建隆佯稱需買機票以見面云云,致吳建隆誤信為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0日凌晨5時54分許 2萬9,000元 (註:此筆 未提領) 3 張秋暖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張偉」,向張秋暖佯稱需支付運費以領取包裹云云,致張秋暖誤信為真。 無摺存款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上午8時45分許 15萬元 4  蔡郁宜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泰國籍機師,向蔡郁宜佯稱家屬過世,需有人幫忙辦理退休及支付律師費用云云,致蔡郁宜誤信為真。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50分 2萬8,010元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2萬8,010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附表三:被告3人提領/轉匯、收水之情形: 編號 提領、 轉匯人 提領/轉匯 使用之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收水人 收水時間、 地點 收水金額 (新臺幣) 1 呂紹雄 呂紹雄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47分23秒許 2萬3,766元 游學榮 ①110年8月8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B2地下停車場 ②110年8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游學榮住處 ①6萬元 ②13萬元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48分51秒許 2萬1,188元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50分01秒許 7,342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1時23分34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1時24分47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2時5分26秒許 4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2時13分37秒許 1萬元 110年8月8日 凌晨1時10分27秒許 1萬2,000元 110年8月8日 凌晨1時16分25秒許 1萬2,000元 2 游學榮 游學榮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分41秒許 2萬9,999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3分40秒許 1萬6,171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1分48秒許 9,828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9分5秒許 5,243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49分1秒許 2萬0,005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5時12分50秒許 1萬1,196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5時35分3秒許 3萬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6時26分25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7時6分11秒許 1萬4,784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8時37分8秒許 3萬0,012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12分23秒許 1萬2,274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23分51秒許 6,000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37分1秒許 2萬8,005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43分49秒許 6,172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56分13秒許 3,149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31分3秒許 1萬0,123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47分31秒許 5萬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48分19秒許 3萬6,000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8時39分1秒許 5,613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8時45分27秒許 5,658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17分2秒許 3萬0,015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23分46秒許 1,000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28分36秒許 2萬7,015元 110年8月3日 中午12時41分37秒許 1,000元 3 徐紹格 徐紹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 下午3時04分 5萬7,000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27萬7,000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05分 10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05分 2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110年7月24日 凌晨2時04分 10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紹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紹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紹格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 被害人 報案資料 卷證頁數 吳建隆 對話記錄截圖 偵字18794卷第167至169頁 交易明細 偵字18794卷第1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18794卷第17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18794卷第175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18794卷第17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18794卷第179頁 張秋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2681卷第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2681卷第2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2681卷第27頁 110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字2681卷第29頁 被害人對話記錄截圖照片 偵字2681卷第39至4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2681卷第4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2681卷第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2681卷第47至61頁 蔡佩臻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37849卷第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37849卷第3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37849卷第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37849卷第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37849卷第4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37849卷第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37849卷第65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偵字37849卷第61頁 蔡郁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銀行匯款單 偵字48927卷第109至12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48927卷第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48927卷第149至150頁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度 偵字第616號、第14662號、第21693號、第21840號、112年度偵 字第2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                   111年度偵字第6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4662號   告 訴 人 徐林珠 住詳卷         田素琴 住詳卷   被   告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游學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 交付,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 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游 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將被告徐紹格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 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佯以國際交友預寄送 禮物包裹等語,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因此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徐紹 格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紹格與游學 榮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 犯,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均堅詞否認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徐紹格辯稱:是游學榮問我要不要 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我就將帳號告知他,不知道是詐騙 的錢等語;被告游學榮則辯稱:我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 ,徐紹格說也想賺錢所以將帳號告訴我,我沒有要幫助詐騙 集團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紹格供稱係聽被告游學榮指示告知帳號及領錢,與被 告游學榮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依客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賺取價差等語,有被告游學榮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資料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所辯僅係單純收受 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 無據,應堪予採信;且被告徐紹格察覺帳戶有異後,亦主動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有被告徐紹 格報案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徐紹格、游學榮除因本案帳戶 及被告游學榮自身帳戶於同一期間被訴案件外,並無其他幫 助詐欺、洗錢之刑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所辯,應堪採信。本案尚難完全排 除係有心人利用第三方支付與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 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 藉以向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游 學榮所申設帳戶,以支付向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擬貨幣, 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綜上所述,告訴人徐林珠 、田素琴雖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交付多筆款項,並輾 轉遭用以支付予被告徐紹格、游學榮以購入虛擬貨幣,而藉 此躲避查緝後續贓款去向,仍難憑此逕認以從事幣商賺取服 務費為業之被告徐紹格、游學榮即有共犯詐欺或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而遽認其涉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林珠 110年7月7日11時4分 5萬5,890元 110年7月27日15時7分 14萬160元 2 田素琴 110年7月23日14時13分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40號   告 訴 人 陳華蓮 住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游 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被告徐紹格所有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於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陳華蓮佯稱寄送禮物包裹遭海關 查扣需匯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下午 13時許,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 旋遭被告徐紹格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察覺 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逕為有罪之推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游 學榮辯稱:伊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伊找被告徐紹格一 起做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被告徐紹格要使用自己的帳戶轉帳 匯款,透過幣安交易所轉換虛擬貨幣,再轉儲值給買虛擬貨 幣的買家,因此賺取價差等語;被告徐紹格則辯以:伊只知 道該筆金額是比特幣交易的款項,伊領出來後交給被告游學 榮,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華蓮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 戶等情,有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復 經告訴人在警詢證述詳實,且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徐紹格之永豐 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前亦因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因而 匯款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分別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 度偵字第616、146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游學 榮於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案件中確實有提出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資料乙節,此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甚明,則被告徐 紹格、游學榮辯稱僅係單純收受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 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無據。且被告徐紹格倘若提 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豈會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徒 增遭檢警單位查獲之風險。綜上所述,本件自難排除是詐欺 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 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藉以向告訴人詐得款 項匯入被告徐紹格之帳戶,以支付向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 擬貨幣,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之可能,要難認被 告徐紹格、游學榮有共犯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涉有何 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   告 訴 人 陳家蓁 住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聰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交付,將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 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 某時許,被告游學榮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游學榮帳戶)及被告徐紹格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徐 紹格帳戶)之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聰謀將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徐聰謀帳戶)之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電話向告訴人陳家蓁佯以國 際交友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金融帳戶內,並遭提領後交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因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及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均堅詞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游學榮則辯稱:我 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徐紹格說也想賺錢所以將帳號告 訴我,我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之意等語:被告徐紹格辯稱: 是游學榮問我要不要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我就將帳號告 知他,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被告許聰謀堅詞否認有何上 揭犯行,辯稱:我於網路上認識自稱「舒靈」之人,對方稱 居住香港,請我幫忙提供臺灣帳戶,再將匯進帳戶的錢買比 特幣存入他提供之帳戶內,我沒有要騙人等語。經查:  ㈠按交付金融卡或告知他人自身帳戶帳號並協助轉匯款項而幫 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或以此帳號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 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遺失或交付 金融卡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取得其金融卡者 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 融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該交付金融卡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罪。  ㈡被告許聰謀與自稱「舒靈」之人結識,進而依其指示陸續購 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帳戶,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舒靈」間之 對話紀錄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許聰謀前揭所辯,即難謂全然無據;再觀諸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誘使詐 欺集團成員獲得被告許聰謀之信任後,即騙取被告許聰謀提 供金融帳戶或代為領取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㈢至被告徐紹格供稱係聽被告游學榮指示告知帳號及領錢,與 被告游學榮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依客戶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賺取價差等語,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等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所辯僅係單純收受 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 無據,應堪予採信;且被告徐紹格察覺帳戶有異後,亦主動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有前案卷附 被告徐紹格報案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所辯 ,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尚難僅因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游學榮、徐 紹格與許聰謀所申設金融帳戶或有提領行為,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推論,而逕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又偵查中並不生偵 查不可分之問題,於此,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25年上字第116號等判例之理由 亦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前案(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7、43907號等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不同,自非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此部分仍應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表 項次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6月23日9時6分 3萬元 徐紹格帳戶 2 110年6月25日19時44分 20萬元 徐紹格帳戶 3 110年6月28日12時27分 10萬元 徐紹格帳戶 4 110年7月26日12時9分 15萬元 游學榮帳戶 5 110年7月27日10時53分 2萬元 游學榮帳戶 6 110年7月28日 28萬元 游學榮帳戶 7 110年7月30日 25萬元 游學榮帳戶 8 110年8月5日8時7分 550元 許聰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76號   告 訴 人 王靜慧 住址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紹格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榮、 徐紹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dams Da vid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游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將被告徐 紹格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暱稱「Adams Davide」之人使用。嗣暱稱「Adams Davide」之人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於110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告訴人王 靜慧,佯裝為聯合國派駐敘利亞中尉,許諾欲與告訴人共創 未來後,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誆稱:聯合國要支付薪 資270萬歐元,但因為在外地無法領取,須由告訴人代為與 律師聯繫,並支付律師費、義大利銀行登記費及規費等語, 嗣再謊稱:因「Adams David」不是270萬歐元的所有權人, 實際上是一位在葉門執業的醫生所有,該名醫生欲對告訴人 提出竊取個人資料之告訴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7月28日凌晨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7萬103元至被告徐 紹格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被告徐紹格依指示提領 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一)被告徐紹格於警詢之辯稱:被告游學榮當初跟我借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說要投資比特幣賺取差價,我就拍攝存摺封面帳號 給被告游學榮,之後他說如果有買家買幣並有新臺幣匯進我 戶頭就會跟我說,並要求我去領出前交給他等語。 (二)告訴人王靜慧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申設之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在警詢證述詳實,且有告訴人之匯款 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 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前亦因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因而 匯款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分別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 度偵字第616、146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游學 榮於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案件中確實有提出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資料乙節,此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甚明,則被告徐 紹格辯稱僅係用以收受出售虛擬貨幣之款項等節,尚非無據 。且被告徐紹格倘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豈會使用自 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徒增遭檢警單位查獲之風險。綜上所述 ,本件自難排除是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 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 ,藉以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之帳戶,以支付向 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 牟利之可能,要難認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有共犯詐欺或幫助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以該罪責律之。 (四)綜上,被告2人犯嫌均尚有未足。另為避免雙方日後再生爭 端,本案姑隱雙方告訴人欄位之部分資料,特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 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 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可參,本案既因上述理由而 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2025-02-06

TYDM-112-金訴-1344-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桂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10號、第39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4661號、第10177號、第17045號、第18738號、 第208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551號、第27345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桂萍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 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 3日以後之當月某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友人楊順安,嗣楊順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 資料輾轉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 內千元以上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吳秀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靜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筱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林芳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昌證、蔡方 敏、黃婉菁、游千萸、葉雯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蔡靜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碧貞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邱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邱佩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桂萍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02、105、247至2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友人楊順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男友酒駕入 監服刑,在監獄需要用錢,但是我無法向銀行辦理到貸款。 楊順安叫我把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給他,可代為辦理民間小 額貸款,我不知道他拿去做詐騙,我國中沒有畢業,社會歷 練也不足,我是被楊順安欺騙,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資料提供與友人楊順安,嗣楊順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 料輾轉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即 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千元以上款項轉匯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0177號卷〈下稱偵10177卷〉第11至1 2頁,111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下稱偵18738卷〉第18頁,11 0年度偵字第36910號卷〈下稱偵36910卷〉第12至13、115至11 6頁,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92、313 、315頁,本院卷第99、258頁),核與證人楊順安於原審審 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268至273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36910卷第19至3 7頁,111年度偵字第8551號卷〈下稱偵8551卷〉第205至231頁 ,偵18738卷第147至175頁,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卷一〈下 稱軍偵23卷一〉第309至335頁,偵10177卷第103至127頁,11 1年度偵字第27345號卷〈下稱偵27345卷〉第29至43頁,111年 度偵字第4661號卷〈偵4661卷〉第15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1 7045號卷〈下稱偵17045卷〉第109至131頁),且有附表「相 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 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基於求職、貸款等意思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等原因而 與他人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與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他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楊順安將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拿去做詐 騙,其國中沒有畢業,社會歷練也不足,其被楊順安欺騙等 語。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 政府宣傳,是避免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本件被告為86年生,其於偵查中一再供稱其係高中肄業, 且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10177卷第15頁,偵18738卷第11頁,偵36910卷第49頁, 本院卷第89頁),被告自陳曾從事防疫工作、防水工程等工 作,且曾去銀行詢問過辦理貸款事項(見原審易字卷第93至 94、313頁,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生 活經驗,且依其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 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應有 所認識。又被告經原審訊問為何申辦貸款需提供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時,答稱:因為當時楊順安跟我說提供了會比較好 過,這要問楊順安,他是這樣跟我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313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 、密碼給楊順安,因為他說這樣比較好過小額貸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而證人楊順安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需要這 個資料辦貸款是我公司同事跟我說的,我再跟被告說,被告 沒有問我為何貸款需要這些資料,我沒有跟被告說為何貸款 需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跟被告說完後,被告有 給我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 9至270頁),可知被告經楊順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楊順安之要求逕予提供,未就提供該 等帳戶資料有何具體之質疑或積極之防果行為,然被告供稱 與其楊順安並非熟識等語(見偵10177卷第11頁,原審易字 卷第92頁),且被告亦於原審供稱:我當時的情況,我有去 詢問過銀行,一般銀行無法貸款,我去詢問銀行貸款時,銀 行不會叫我提供密碼且交出存摺或提款卡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313至314頁),是被告應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其不熟識的楊順安之行為,既與一般貸款 者無需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 匯入貸款之常情不符,收取之人當係基於非正當之目的,其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自極可能遭人用作非法用途,則其對於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⑶況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6月3日所申辦,開戶後迄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匯款前,其帳戶內歷來之餘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300餘元至數十元,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見偵18738卷第149至175頁),且被告於原審亦供 稱:我開本案帳戶是500元,後來我把500元領出後就沒有使 用,當時本案帳戶內餘額不到100元,我當時防疫補助津貼 匯入郵局的帳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4、313至314頁), 核與詐欺案件之帳戶提供者多係提供不常使用或僅有少量餘 額之帳戶情形相符,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因帳戶內原幾無餘款,且嗣後再 停用、申(補)辦帳戶亦無困難,是其並不因此直接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此當為被告所知悉,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發 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失,乃 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更證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 本件並無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等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從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然併辦意旨書已敘明及此( 見原審易字卷第112頁),且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見原審易字卷第 91、267、299頁,本院卷第97、246頁),是無礙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論斷。  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轉帳時間,均係於110年7月1日 ,且本案被告所提供者,係本案帳戶之單一帳戶,是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 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 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關於附表所示各 被害人所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財物部分,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後,不僅對本案帳戶無實質 之管領力,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處分 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 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及受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參以本案被害人之 人數非少,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非難,且犯後 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客觀行為,又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收入需求方為本案犯行, 末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 中所位居之角色、前無刑案科刑紀錄所彰顯之品行(見原審 易字卷第21至23頁),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生生活經 濟狀況,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濫用裁量權而過 重、過輕之情形,尚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稱原審未採取測謊之科學辦案方式,即認定其有罪 ,對其不公平等語。惟查,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 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 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 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 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 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 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本案事證明確,已如前 述,實無贅行測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 意,任意指摘,實不足採。  ㈢原判決雖未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未及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但其結論 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不另 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如上,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 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至證人楊順安於原審審判中所證內容,核其所為是否涉有詐 欺罪嫌,宜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方敏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方敏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蔡方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7月1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㊁於110年7月1日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方敏於警詢之證述(偵18738卷第71至74頁) 2.被害人蔡方敏所提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交易紀錄之信件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18738卷第247-26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65頁) 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芳如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間,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芳如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如於警詢之證述(偵10177卷第97至100頁) 2.被害人林芳如所提存摺封面、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10177卷第443、447至466)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0177卷第117頁)   ㈢ (111軍偵23併辦意旨書) 邱佩穎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佩穎佯稱利用SFF投資網站將獲利頗豐等語,致邱佩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7月1日11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㊁於110年7月1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㊂於110年7月1日14時1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邱佩穎於警詢之證述(軍偵23卷一第211至213、215至220頁) 2.被害人邱佩穎所提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軍偵23卷一第223、227、236、243至28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軍偵23卷一第327、331頁) ㈣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蔡靜雯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靜雯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蔡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7月1日12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㊁於110年7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㊂於110年7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㊃於110年7月1日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靜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827號卷〈下稱偵20827卷〉第35至40頁) 2.被害人蔡靜雯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20827卷第113至頁12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67頁) ㈤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秀穎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5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穎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吳秀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7月1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㊁於110年7月1日13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穎於警詢之證述(偵36910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吳秀穎所提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偵36910卷第97至10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6910卷第31、33頁) ㈥ (111偵27345併辦意旨書) 林碧貞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至同年7月1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碧貞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碧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2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碧貞於警詢之證述(偵27345卷第17至18頁) 2.被害人林碧貞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27345卷第25至2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7345卷第37頁) ㈦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婉菁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婉菁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黃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3時5分許,匯款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婉菁於警詢之證述(偵18738卷第77至82頁) 2.被害人黃婉菁所提交友軟體擷取畫面、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18738卷第267至279、28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69頁) ㈧ (111偵8551併辦意旨書) 邱慧玲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高晨旭」向邱慧玲佯稱可至firstrade平台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邱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3時52分許,匯款6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邱慧玲於警詢之證述(偵8551卷第95至97頁) 2.被害人邱慧玲所提投資軟體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8551卷第143至157、15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551卷第227頁) 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昌證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昌證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昌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7分許,匯款1萬6,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昌證於警詢之證述(偵17045卷第55至61頁) 2.被害人林昌證所提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手寫匯款明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17045卷第69、89、93至10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7045卷第127頁) ㈩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筱薇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17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筱薇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吳筱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筱薇於警詢之證述(偵4661卷第39至49頁) 2.被害人吳筱薇所提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及匯款單據(偵4661卷第55至67、7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卷第31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靜婉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6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靜婉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陳靜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靜婉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9422號卷〈下稱偵39422卷〉第29至33頁) 2.被害人陳靜婉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39422卷第49至7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6910卷第35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游千萸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千萸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游千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32分許,匯款2萬7,907元。 1.證人即被害人游千萸於警詢之證述(偵18738卷第85至87頁) 2.被害人游千萸所提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18738卷第295至30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75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雯娟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雯娟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葉雯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葉雯娟於警詢之證述(偵18738卷第91至101頁) 2.被害人葉雯娟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18738卷第313至315、319至34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75頁)

2025-02-06

TPHM-113-上訴-3871-20250206-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雄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游學榮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徐紹格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81號、111年度偵字第18794號、111年度偵字第378 4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學榮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四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呂紹雄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附表四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四編號1至2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徐紹格犯如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 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依其等智識、社會經驗,均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將使詐欺者 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 果,游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加入通訊 軟體暱稱「亞歷克斯盧陽」、「楚華」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游學榮除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復要求呂 紹雄、徐紹格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供本 件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現金或轉帳方式上繳本件詐欺集 團。呂紹雄並以此獲取提領款項之5%至10%之報酬;徐紹格 每次提款項則可獲取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游學榮 則可獲得不詳報酬。 二、謀議既定,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游學榮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呂紹雄、徐紹格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名 下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呂紹雄、徐紹格復分別依游學榮 指示;游學榮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呂紹雄、徐紹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游學榮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 據能力。且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警詢時之陳述,核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游學榮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174頁)。依上開說明 ,應認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游學榮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游學榮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證人游學榮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呂 紹雄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依 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游學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呂紹雄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游學榮而 言;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學榮對於被告呂紹雄而言,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 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字18794卷第205 頁、357頁、359頁,偵字48927卷第219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 作為證據。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以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174頁),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 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 力。是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分別僅以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游學榮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 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人呂紹雄、徐紹格對於被告游學榮; 證人游學榮對於被告呂紹雄待證事實之證據能力,尚難可採 。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分別辯稱如次:   (一)被告游學榮辯稱:我雖然有向呂紹雄、徐紹格借金融 帳戶,但只是為了進行虛擬貨幣的操作,我是同情呂 紹雄有經濟上的需求,另外是因為自己金融帳戶有提 領款項或轉帳上限的限制,所以才會向呂紹雄、徐紹 格借用金融帳戶,但我自己也有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 去操作虛擬貨幣,並沒有從事詐騙云云。被告游學榮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游學榮辯護稱:被告游學榮因自己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的上限而向呂紹雄、徐紹格借用金 融帳戶並登載於幣安交易帳戶資料上,本件應係被告3 人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 時間差所為之三方詐欺云云。   (二)被告呂紹雄辯稱:游學榮原本是我販售挖礦機、顯示 卡的客戶,後來跟我說在幣安交易平台有搬磚獲利的 交易模式,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虛擬幣匯差,就 可以抽取匯差利潤的5%至10%作為報酬,所以才會提供 金融帳戶給游學榮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交付給游學 榮,我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為 被告呂紹雄辯護稱:被告呂紹雄係基於信任游學榮而 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並無詐欺、洗錢之故 意云云。   (三)被告徐紹格則辯稱:游學榮邀請我一起做虛擬貨幣的 匯差,我雖然不懂虛擬幣的交易流程,但游學榮只要 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並幫忙領款就好,每筆交易價差我 可以拿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我沒有從事詐 騙云云。被告徐紹格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徐紹格辯護稱 :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是共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 無詐欺之客觀事實云云。 二、經查,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於110年7月30日前之不 詳時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方式,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名下如附表一 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復分別依被告游學榮指 示;被告游學榮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8794卷第161至164頁、偵 字2681卷第17至21頁,偵字48927卷第99至105頁,偵字3784 9卷第27至33頁),並有被告呂紹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呂紹雄與游學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呂紹雄 王道銀行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游學榮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18794卷第35至38頁、73至119 頁、121至151頁,偵字2681卷第33至37頁、101至107頁,偵 字37849卷第49至55頁,偵字48927卷第15至23頁)及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卷證出處頁碼請詳附件一)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游學榮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游學榮對於如附表二相對應交易金額之虛擬貨幣 之買家、賣家交易對話內容及紀錄均未保留,僅泛稱 :我與買家並無交易之對話紀錄,都是直接下單,我 們都是交易泰達幣,我只有一組電子錢包址,也只是 賺取些微的匯差,並非場外交易,都是在交易所內買 賣云云,復無法提出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確有買賣 虛擬貨幣之任何交易資料以供調查,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游學榮手機交易虛擬幣APP交易紀錄 無訛(見金訴字1344卷第175頁),而被告對於要求被 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之緣由,均供稱係因 其自己之金融帳戶有提領款項、轉帳上限云云,然比 對如附表二、三所示金流情形,可知不明款項流入被 告3人之帳戶及被告3人提領款項之時間,均有明確、 相當之區隔,其中被告游學榮之玉山帳戶提領款項情 形,最大筆之款項僅有3萬6,000元,足見被告游學榮 所辯稱其因自己金融帳戶有提領款項上限而使用被告 呂紹雄、徐紹格金融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乙節,已 屬有疑,難認被告游學榮所辯屬實。   (二)再觀諸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交易紀錄,其供述用於 虛擬貨幣交易之電子錢包「TUPAdKwiDTjv7UKQbvyNfoV SZmT2TpxGYz」並無與附表二所示日期、相對應交易金 額之交易紀錄等情,經本院函詢幣安公司覆文在卷( 見金訴字卷第1344卷第335頁及所附光碟資料),核與 本院審理時以OKLINK區塊鍊瀏覽器當庭查詢結果一致 (見金訴字1344卷第172頁),足見被告游學榮固於幣 安公司確有申辦交易帳戶,亦有電子錢包,惟其所辯 如附表二相對應之時間、款項係其交易虛擬貨幣之金 流乙情,已屬子虛,洵無可採。   (三)被告游學榮固另辯稱:我與客人的虛擬幣交易都是私 人間的買賣,是「C TO C」,幣安的交易紀錄才會沒 有顯示云云。然所稱「C TO C」亦稱為點對點或面對 面交易,於幣安公司官方網頁介紹中,亦將「C TO C 」稱為「P 2 P」,即 peer to peer之縮寫,而幣安 公司回文所附被告游學榮之交易紀錄中所載被告游學 榮peer to peer之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可與附表二所 示款項相對應之交易內容,有前揭幣安公司提供之資 料、幣安公司官方網頁資訊(見金訴字1344卷第463至 464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游學榮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稽。   (四)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游學榮係遭 三方詐欺而受害,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金融帳戶資 料係因被告游學榮登錄於交易資料中,始遭詐騙集團 取得並進行三方詐欺云云。惟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 登錄之交易帳戶資料,並無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此經本院比對前揭幣安公司函 覆之資料明確。被告游學榮於審理中見檢察官持幣安 公司函文訊問時,又翻稱:被告呂紹雄、徐紹格的金 融帳戶是買家確定要交易後,我再另外以對話方式提 供給買家使用等語(見金訴字1344卷第446頁),惟被 告游學榮此部分辯稱即與準備程序所述「我與買家並 無交易之對話紀錄,都是直接下單」不符;亦與被告 游學榮之辯護人所稱:「游學榮交易虛擬幣之模式是 系統收款項入金融帳戶後,就會轉出交易的虛擬貨幣 給買家,等交易完成後,游學榮才會收到幣安暫收的 款項」交易細節不合,倘被告游學榮係另外提供向買 家收款之金融帳戶,則幣安公司又如何能確認買家已 付清款項並交付虛擬幣?益徵被告游學榮前開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四、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否認犯行,並辯稱如前。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 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 用,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 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 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之突發 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 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 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 ,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 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 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 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亦將有遭人侵吞 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 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 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而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於本 案案發時,分別為年滿24歲、30歲之成年人,其職業 分別為護理師、市場從業人員,此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字48927卷第11頁,金訴 1344卷第396頁),足見其等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本無不知之理。   (二)參以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於本院審理中就交付金融帳 戶之動機,被告呂紹雄稱: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有上限限制,游學榮說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金融帳 戶的提領款項設有上限會有困擾,所以要我提供金融 帳戶、幫忙提領款項,我就可以一起分得虛擬幣買賣 的利潤,大概可以分得5%至10%的利潤,我雖然知道一 般人辦理金融帳戶時,通常沒有特別條件限制,但我 會相信游學榮是因為本件案發時我已經認識游學榮約 一個多月左右,加上我要養家,有經濟上的需求,所 以覺得提供帳戶給認識的人又有錢賺並沒有關係等語 (見金訴字1344卷第85至86頁、387至389頁、393至40 0頁);被告徐紹格稱:我會提供金融帳戶給游學榮使 用是因為游學榮說他有虛擬貨幣的價差可以賺,但因 為其帳戶有提款上限,所以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給游 學榮使用,我就可以一起賺錢,我知道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沒有什麼特別限制,但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 錢是什麼錢,只是依照游學榮的指示去提領出來交給 游學榮,每次提領款項可以領取2,000元至5,000元不 等的報酬,因為我與游學榮認識很久了,也覺得提供 帳戶就是賺外快的工作,所以並不覺得有什麼不妥, 對於游學榮使用我的帳戶進行虛擬幣買賣至少要多付3 %左右的成本給我做為報酬這件事,我並不在意是否合 理,當時覺得可以多一份收入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70 頁、402至403頁、406至407頁、412至416頁)。更足 認其等確實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明 知倘若被告游學榮有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上限之困擾,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辦多個金融帳戶,或至金融機構辦 理提高每日提領、轉帳款項之限額或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即可輕易解決此問題,被告游學榮捨此不為,反 而使用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金融帳戶,更因此多擔 負每次交易款項3%至10%不等之交易成本等節,顯然與 一般買賣交易時,賣家極力控制成本支出之常情,明 顯相悖,是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 游學榮使用,可能面臨其等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工 具之風險,僅因可以賺取利潤,即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被告游學榮使用,是堪認其等輕率提供帳戶資料, 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 之款項,實應有所預見。   (三)再觀察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被告游學榮使用之金 融帳戶,亦有提領、轉帳款項限額之限制並無特別辦 理提領款項、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有前揭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資料可查,且為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所 不否認,倘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所稱因被告游學榮帳 戶有提領上限需要其等之金融帳戶乙節為真,則被告 游學榮要求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之時, 應同時就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辦理被告游學榮金融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則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就該些買 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即可一次轉入被告游學榮帳戶中 ,方屬合理,然觀本案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款、轉 帳過程,不僅分數筆金額提領,被告呂紹雄更有於凌 晨時分,多次提領款項後再交付被告游學榮之事實, 比對被告游學榮告以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需使用其等 金融帳戶是因為「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有上限金 額」之理由,可知被告游學榮使用被告呂紹雄、徐紹 格之金融帳戶,實無有何更加便利之處,反而須負擔 更多成本、須分享利潤與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此些 情節已與常理不符,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明知前情, 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足見被告呂紹雄、徐 紹格應知悉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係作為隱匿、 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用,乃因有所獲利,遂抱持縱移 轉、提領者係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行。   (四)況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就被告游學榮所謂虛擬貨幣交 易過程全然不知,被告呂紹雄辯稱:我只知道是搬磚 獲利的交易模式,但我對於詳細運作的流程並不清楚 云云(見金訴字1344卷第386頁);被告徐紹格則辯稱 :我不懂這些,我不知道流程,大概就是買低賣高云 云(見金訴字1344卷第402頁),是被告呂紹雄、徐紹 格對於被告游學榮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模式毫無所 悉,益徵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對於被告游學榮所稱「 獲利」來源是否合理、合法毫不在意,末查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游學榮使用後,被告 呂紹雄依被告游學榮要求;被告徐紹格則係自行決定 ,將其等間通訊軟體與被告游學榮相關之對話內容悉 數刪除等情,經被告3人坦認在卷(見金訴字卷第394 至395頁、405頁、450頁),倘該些金融帳戶係出借被 告游學榮俾以便利被告游學榮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乙節 為真,又何必特地將其等間之對話刪除?是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辯稱其等係因相信該些帳戶確實用於虛擬 貨幣交易之用云云,無非臨訟卸責,難認屬實,無從 可採。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查本案犯行中,被告3人雖未參與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行為,然其等既知悉其等之金融帳戶係供詐欺 集團所使用,且期間自己亦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 欺集團之運作,足見其等應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並 對其金融帳戶將提供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用,有所認 識,堪認被告3人在此等犯行中,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各該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尚無疑義,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前開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 行均堪予認定。至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 詢幣安公司關於被告游學榮帳號C TO C之交易紀錄, 然如前所述,幣安公司回函資料中已包含被告游學榮 帳號、電子錢包有關C TO C之交易紀錄,本案待證事 實已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 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如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7年。而本案被告3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3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3人均無11 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1、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量處之 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度刑為2月,相 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呂紹雄、徐紹格。      2、被告游學榮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量處之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量處之最高度刑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 度刑為2月,相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 修正後之規定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游學榮。   二、核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徐紹格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紹雄所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 告徐紹格所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遍查卷內尚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呂紹雄、徐紹格知悉對告訴人行騙之暱稱 「亞歷克斯盧陽」、「楚華」、「張偉」等人實際上為不同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間互相認識或有與 被告游學榮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呂紹雄 、徐紹格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 告呂紹雄、徐紹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 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被告3人雖未親自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游學榮與被告呂紹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 游學榮與被告徐紹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游學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六、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之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被告徐紹格就附表二編號4所 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上揭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上揭2次一般洗錢罪, 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所示犯行, 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被告游學 榮屢辯以虛構之詞,待本院調查明確後,又再新生詭辯理由 ,全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惡劣,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對其 恣意交付金融帳戶淪為洗錢工具之風險毫不在意,只為賺取 輕鬆快錢,本案查獲後亦矢口否認,仍認其等行為甚屬正常 並無可罰之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除被告呂紹雄與 到庭之告訴人蔡佩臻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外,被 告游學榮、徐紹格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等諒解以彌 補過錯,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 之分工、所生危害,並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游學榮、呂紹雄本案所犯各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 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其本案犯行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本院審酌被告呂紹雄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惟 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反省之意,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且本院已參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均 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 ,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 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      1、被告徐紹格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共計約為 9,000元等語(金訴字1344卷第415至416頁),屬 被告徐紹格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 定於被告徐紹格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呂紹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為6萬元 ,未據扣案,本應就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蔡佩臻 達成調解,被告呂紹雄應賠償告訴人蔡佩臻8萬元 ,被告呂紹雄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被 告呂紹雄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 見金訴字1344卷第145至146頁、307至319頁),考 量被告呂紹雄上開賠償金額已高於本次犯行之實際 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 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 若仍就被告呂紹雄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價額,對於被告呂紹雄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3、被告游學榮否認犯行,並稱就本案尚未受有利益或 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 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 該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 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游學榮依某詐 欺者指示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 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亞歷克斯盧陽」、「楚華」 、「張偉」等人實際上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紹 雄、徐紹格有與被告游學榮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業如 前述,再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為前開犯行時, 其主觀上就本件詐欺集團之結構組織、成員分工均屬知悉並 有意欲參與持續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此部分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 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伍、職權告發被告游學榮、徐紹格之說明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謂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前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 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 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前判例 、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學榮於 幣安公司登錄之交易帳戶資料並無被告徐紹格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金融帳戶,再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亦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 1年度偵字第616號、第14662號、第21693號、第21840號、1 12年度偵字第2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相對應之虛擬貨 幣交易資料(如附件二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如附件二 所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非被告游學榮 、徐紹格於從事虛擬貨幣操作時遭他人三方詐欺,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有高度可能即為詐欺該些被害人之詐騙集團共犯 ,此部分為本院審理調閱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交易紀錄後 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 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3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害人匯入之帳戶、款項: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受騙方式 被害人帳戶 匯入之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蔡佩臻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亞歷克斯盧陽」,向蔡佩臻佯稱需醫療金援云云,致蔡佩臻誤信為真。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15萬元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 10萬元 2 吳建隆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楚華」,向吳建隆佯稱需買機票以見面云云,致吳建隆誤信為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0日凌晨5時54分許 2萬9,000元 (註:此筆 未提領) 3 張秋暖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張偉」,向張秋暖佯稱需支付運費以領取包裹云云,致張秋暖誤信為真。 無摺存款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上午8時45分許 15萬元 4  蔡郁宜 (提告)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泰國籍機師,向蔡郁宜佯稱家屬過世,需有人幫忙辦理退休及支付律師費用云云,致蔡郁宜誤信為真。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50分 2萬8,010元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2萬8,010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附表三:被告3人提領/轉匯、收水之情形: 編號 提領、 轉匯人 提領/轉匯 使用之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收水人 收水時間、 地點 收水金額 (新臺幣) 1 呂紹雄 呂紹雄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47分23秒許 2萬3,766元 游學榮 ①110年8月8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B2地下停車場 ②110年8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游學榮住處 ①6萬元 ②13萬元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48分51秒許 2萬1,188元 110年8月6日 下午3時50分01秒許 7,342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1時23分34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1時24分47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2時5分26秒許 4萬元 110年8月7日 凌晨2時13分37秒許 1萬元 110年8月8日 凌晨1時10分27秒許 1萬2,000元 110年8月8日 凌晨1時16分25秒許 1萬2,000元 2 游學榮 游學榮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分41秒許 2萬9,999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3分40秒許 1萬6,171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1分48秒許 9,828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29分5秒許 5,243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49分1秒許 2萬0,005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5時12分50秒許 1萬1,196元 110年8月2日 下午5時35分3秒許 3萬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6時26分25秒許 2萬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7時6分11秒許 1萬4,784元 110年8月2日 晚間8時37分8秒許 3萬0,012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12分23秒許 1萬2,274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23分51秒許 6,000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37分1秒許 2萬8,005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43分49秒許 6,172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0時56分13秒許 3,149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31分3秒許 1萬0,123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47分31秒許 5萬元 110年8月3日 凌晨1時48分19秒許 3萬6,000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8時39分1秒許 5,613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8時45分27秒許 5,658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17分2秒許 3萬0,015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23分46秒許 1,000元 110年8月3日 上午9時28分36秒許 2萬7,015元 110年8月3日 中午12時41分37秒許 1,000元 3 徐紹格 徐紹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4日 下午3時04分 5萬7,000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27萬7,000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05分 10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05分 2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110年7月24日 凌晨2時04分 10萬元 游學榮 中壢區永豐銀行ATM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紹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紹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紹格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 被害人 報案資料 卷證頁數 吳建隆 對話記錄截圖 偵字18794卷第167至169頁 交易明細 偵字18794卷第1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18794卷第17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18794卷第175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18794卷第17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18794卷第179頁 張秋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2681卷第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2681卷第2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2681卷第27頁 110年8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字2681卷第29頁 被害人對話記錄截圖照片 偵字2681卷第39至4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2681卷第4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2681卷第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2681卷第47至61頁 蔡佩臻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37849卷第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37849卷第3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37849卷第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37849卷第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37849卷第4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37849卷第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37849卷第65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偵字37849卷第61頁 蔡郁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銀行匯款單 偵字48927卷第109至12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48927卷第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48927卷第149至150頁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度 偵字第616號、第14662號、第21693號、第21840號、112年度偵 字第2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                   111年度偵字第6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4662號   告 訴 人 徐林珠 住詳卷         田素琴 住詳卷   被   告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游學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 交付,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 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游 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將被告徐紹格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 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佯以國際交友預寄送 禮物包裹等語,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因此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徐紹 格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紹格與游學 榮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 犯,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均堅詞否認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徐紹格辯稱:是游學榮問我要不要 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我就將帳號告知他,不知道是詐騙 的錢等語;被告游學榮則辯稱:我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 ,徐紹格說也想賺錢所以將帳號告訴我,我沒有要幫助詐騙 集團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紹格供稱係聽被告游學榮指示告知帳號及領錢,與被 告游學榮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依客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賺取價差等語,有被告游學榮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資料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所辯僅係單純收受 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 無據,應堪予採信;且被告徐紹格察覺帳戶有異後,亦主動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有被告徐紹 格報案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徐紹格、游學榮除因本案帳戶 及被告游學榮自身帳戶於同一期間被訴案件外,並無其他幫 助詐欺、洗錢之刑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所辯,應堪採信。本案尚難完全排 除係有心人利用第三方支付與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 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 藉以向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游 學榮所申設帳戶,以支付向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擬貨幣, 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綜上所述,告訴人徐林珠 、田素琴雖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交付多筆款項,並輾 轉遭用以支付予被告徐紹格、游學榮以購入虛擬貨幣,而藉 此躲避查緝後續贓款去向,仍難憑此逕認以從事幣商賺取服 務費為業之被告徐紹格、游學榮即有共犯詐欺或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而遽認其涉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林珠 110年7月7日11時4分 5萬5,890元 110年7月27日15時7分 14萬160元 2 田素琴 110年7月23日14時13分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40號   告 訴 人 陳華蓮 住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游 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被告徐紹格所有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於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陳華蓮佯稱寄送禮物包裹遭海關 查扣需匯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下午 13時許,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 旋遭被告徐紹格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察覺 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逕為有罪之推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游 學榮辯稱:伊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伊找被告徐紹格一 起做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被告徐紹格要使用自己的帳戶轉帳 匯款,透過幣安交易所轉換虛擬貨幣,再轉儲值給買虛擬貨 幣的買家,因此賺取價差等語;被告徐紹格則辯以:伊只知 道該筆金額是比特幣交易的款項,伊領出來後交給被告游學 榮,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華蓮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 戶等情,有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復 經告訴人在警詢證述詳實,且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徐紹格之永豐 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前亦因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因而 匯款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分別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 度偵字第616、146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游學 榮於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案件中確實有提出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資料乙節,此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甚明,則被告徐 紹格、游學榮辯稱僅係單純收受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 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無據。且被告徐紹格倘若提 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豈會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徒 增遭檢警單位查獲之風險。綜上所述,本件自難排除是詐欺 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 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藉以向告訴人詐得款 項匯入被告徐紹格之帳戶,以支付向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 擬貨幣,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之可能,要難認被 告徐紹格、游學榮有共犯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涉有何 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   告 訴 人 陳家蓁 住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聰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 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交付,將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 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 某時許,被告游學榮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游學榮帳戶)及被告徐紹格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徐 紹格帳戶)之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聰謀將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徐聰謀帳戶)之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電話向告訴人陳家蓁佯以國 際交友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金融帳戶內,並遭提領後交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因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及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均堅詞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游學榮則辯稱:我 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徐紹格說也想賺錢所以將帳號告 訴我,我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之意等語:被告徐紹格辯稱: 是游學榮問我要不要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我就將帳號告 知他,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被告許聰謀堅詞否認有何上 揭犯行,辯稱:我於網路上認識自稱「舒靈」之人,對方稱 居住香港,請我幫忙提供臺灣帳戶,再將匯進帳戶的錢買比 特幣存入他提供之帳戶內,我沒有要騙人等語。經查:  ㈠按交付金融卡或告知他人自身帳戶帳號並協助轉匯款項而幫 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或以此帳號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 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遺失或交付 金融卡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取得其金融卡者 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 融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該交付金融卡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罪。  ㈡被告許聰謀與自稱「舒靈」之人結識,進而依其指示陸續購 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帳戶,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舒靈」間之 對話紀錄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許聰謀前揭所辯,即難謂全然無據;再觀諸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誘使詐 欺集團成員獲得被告許聰謀之信任後,即騙取被告許聰謀提 供金融帳戶或代為領取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㈢至被告徐紹格供稱係聽被告游學榮指示告知帳號及領錢,與 被告游學榮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依客戶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賺取價差等語,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等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所辯僅係單純收受 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 無據,應堪予採信;且被告徐紹格察覺帳戶有異後,亦主動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有前案卷附 被告徐紹格報案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所辯 ,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尚難僅因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游學榮、徐 紹格與許聰謀所申設金融帳戶或有提領行為,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推論,而逕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又偵查中並不生偵 查不可分之問題,於此,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25年上字第116號等判例之理由 亦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前案(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7、43907號等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不同,自非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此部分仍應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表 項次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6月23日9時6分 3萬元 徐紹格帳戶 2 110年6月25日19時44分 20萬元 徐紹格帳戶 3 110年6月28日12時27分 10萬元 徐紹格帳戶 4 110年7月26日12時9分 15萬元 游學榮帳戶 5 110年7月27日10時53分 2萬元 游學榮帳戶 6 110年7月28日 28萬元 游學榮帳戶 7 110年7月30日 25萬元 游學榮帳戶 8 110年8月5日8時7分 550元 許聰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76號   告 訴 人 王靜慧 住址詳卷   被   告 游學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紹格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榮、 徐紹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dams Da vid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游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將被告徐 紹格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暱稱「Adams Davide」之人使用。嗣暱稱「Adams Davide」之人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於110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告訴人王 靜慧,佯裝為聯合國派駐敘利亞中尉,許諾欲與告訴人共創 未來後,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誆稱:聯合國要支付薪 資270萬歐元,但因為在外地無法領取,須由告訴人代為與 律師聯繫,並支付律師費、義大利銀行登記費及規費等語, 嗣再謊稱:因「Adams David」不是270萬歐元的所有權人, 實際上是一位在葉門執業的醫生所有,該名醫生欲對告訴人 提出竊取個人資料之告訴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7月28日凌晨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7萬103元至被告徐 紹格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被告徐紹格依指示提領 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一)被告徐紹格於警詢之辯稱:被告游學榮當初跟我借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說要投資比特幣賺取差價,我就拍攝存摺封面帳號 給被告游學榮,之後他說如果有買家買幣並有新臺幣匯進我 戶頭就會跟我說,並要求我去領出前交給他等語。 (二)告訴人王靜慧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申設之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在警詢證述詳實,且有告訴人之匯款 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 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前亦因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因而 匯款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分別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 度偵字第616、146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游學 榮於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案件中確實有提出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資料乙節,此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甚明,則被告徐 紹格辯稱僅係用以收受出售虛擬貨幣之款項等節,尚非無據 。且被告徐紹格倘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豈會使用自 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徒增遭檢警單位查獲之風險。綜上所述 ,本件自難排除是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 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 ,藉以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之帳戶,以支付向 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 牟利之可能,要難認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有共犯詐欺或幫助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以該罪責律之。 (四)綜上,被告2人犯嫌均尚有未足。另為避免雙方日後再生爭 端,本案姑隱雙方告訴人欄位之部分資料,特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 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 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可參,本案既因上述理由而 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2025-02-06

TYDM-113-金訴-74-202502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 1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 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其內款項 ,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沉璧」、「偉啊」之成年人 (下合稱稱「上善若水」等3人)甚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 騙集團組織,竟仍不顧於此,本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參與由「上善若水 」等3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又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與「上善若水」等3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設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下稱系 爭存摺)拍照後,以其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下 稱系爭手機),傳送予「上善若水」,供匯入詐欺贓款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 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匯入該 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將該欄所示款 項,轉匯至系爭帳戶。丙○○再以系爭手機與「上善若水」聯 繫,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 、地,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再將各該款項交予「偉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24日9時1 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拘得丙○○,並扣得 系爭手機、系爭存摺,循線查悉。 二、案經王永堂、林振美、簡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下稱少年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117、129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匯付款 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廣為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廣為宣導,是上情應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取款者就該款項可能 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是苟遇對方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轉交時,係已滿30 歲、具高職學歷之成年人,且曾擔任廚師(院卷第140頁) ,其心智已臻成熟,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當已認知其恣意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不詳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自始未能明確指 出「上善若水」等3人之真實姓名、身分,復未提出相關聯 絡資料,竟依「上善若水」要求,即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 戶、提款、轉交等行為,核與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 形迥異,顯係藉迂迴曲折之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依 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可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甚為可疑 。是被告對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 等犯罪,且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當具相當之認識。乃被告已預見此,猶依「上善若水」指示 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 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灼。 三、被告得預見係與3人以上之系爭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㈠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轉匯被害人給付款項、 由車手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等各階段,需多人縝密分工始 得完成,同為大眾所週知;又此類詐欺集團遭查獲之案例, 亦屢經媒體報導。則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 此亦應有相當之認識。  ㈡而系爭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上善若水」等3人,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互核相符( 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第77至81頁;追加偵卷第19、20頁 ;院卷第139頁);復有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 他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所從事 者,為集團中經手、轉交款項之工作,當可知該詐欺集團分 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是其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並參與前述經手、轉交款項之舉,主觀上亦具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件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新臺幣,以下均 同)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 ,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 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 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 年8月2日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準此,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 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   ⑴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⑵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洗錢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   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上 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與「上善若水」等3人,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一卷第1 8頁;追偵卷第19、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核與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修正 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審卷 第193頁;院卷第142頁)。惟: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三人以上共同違犯列為詐 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乃鑑於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且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3.經查:   ⑴本件被告係與「上善若水」等3人聯繫,且依「上善若水」 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項後,再行提領並交予「偉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於提供帳戶後,再行提領贓款並轉交,已該當前述處罰要 件,足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嚴重戕害,本應 依前述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前因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並 轉交款項,致1被害人受損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75號判決在卷可稽(審卷第91至105頁);本件被害人 則為4位,遭詐金額共70餘萬元。足徵被告非偶一為之, 且所致損害規模,隨被害人人數增多而愈形擴大。   ⑶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3旬,學歷為高職,顯具相當之智識程 度,業如前述,顯可由教育、網路及其他管道,充分獲取 社會資訊。則被告就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且詐 欺集團之車手,係使該集團得以實際收取詐騙所得、隱匿 金流之關鍵,不應輕易涉入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 本具相當之收入(院卷第140頁),經濟生活無憂,竟多 次擔任車手,益顯其主觀上確具惡性。   ⑷再卷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事,即難邀憫恕;公訴人亦認本件與刑法第59條 之要件不符(院卷第142頁)。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上善 若水」等3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除提供系爭帳戶外,另協助提領詐欺 贓款並轉交,所為不僅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 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 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2.前曾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以同一手法為加重詐欺犯行, 業經判決,已如前述,此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且事後業與附 表二所示之王永堂、林振美、甲○○調解成立,且賠付完竣 ,有調解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表、轉帳明細附卷可憑(院卷第103、104、171至177頁 ;追院卷第99、101、105、109頁),非無悛悔,然尚未 與告訴人簡國華和解、賠付其損失;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 均係在相近時間內,受「上善若水」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 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與「上善若水 」等3人聯繫,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憑(偵一卷第77至81頁;院卷第139頁);如附 表四編號2所示存摺,則係供系爭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亦如前述。俱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所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之應執行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提領含附表二被害人匯付之款項,均已轉交「偉 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亦無從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 伍、至起訴書同案被告張家霖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將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案外人鄭雅文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帳戶 2 案外人劉珮如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3 被告 中信銀 000000000000號 系爭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 王永堂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王永堂佯稱:可於「COINEXECO」平台儲值代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永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3時51分許、10萬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4時33分許、92萬6,528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5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70萬9,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王永堂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57至261頁)。 ⑵詐騙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64至269頁)。 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3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甲○○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郭德銘」、「郭德銘秘書」向甲○○佯稱:可於「OBER」、「Alfred」交易所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0時54分許、3萬1,000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3時04分許、66萬9,969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4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1萬6,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追偵卷第25至29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所、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截圖(追偵卷第47至58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追偵卷第45頁)、存摺封面(追偵卷第59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 林振美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5日起,以LINE暱稱「熊書燦小幫手」向林振美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另支付手續費云云,致林振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4時3分許、41萬4,000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14時37分許、54萬6,900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林振美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33至23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9至251頁)。 ⑶玉山銀行匯款單(警一卷第255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 簡國華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3日起,以LINE暱稱「劉起洪」、「熊書燦」向簡國華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另支付費用云云,致簡國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14分許、17萬元、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30分許、52萬1,173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5時1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88萬7,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簡國華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71至273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75至278頁)。 ⑶玉山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1至273頁)。 ⑷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說明 是否 沒收 1 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與「上善若水」等3人聯繫用 是 2 中信銀存款存摺(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存摺) 1本 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犯行使用 是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少年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634000號卷 警一卷 113金訴851號 (本訴)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卷 偵一卷 3 雄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681號卷 聲他卷 4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一 警二卷 5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二 警三卷 6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三 警四卷 7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四 警五卷 8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卷 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9號卷 審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卷 院卷 11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 追偵卷 113金訴852號 (追加) 12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卷 追審卷 1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卷 追院卷

2025-02-06

KSDM-113-金訴-85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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