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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皇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鑫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55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臺中市北屯區南興段 花市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530萬元(不含營業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尚餘鋼 構工程款55萬6500元(含5%營業稅)尚未給付原告。另兩造 於112年2月間,另約定以6萬3000元為代價,由原告承攬施 作電梯機房上方之烤漆板工程(下稱系爭烤漆板工程),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61萬95 00元(計算式:55萬6500元+6萬3000元=61萬9500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建 造核准施工圖說及有關增建、附屬工程全部。」,是系爭工 程範圍,應以建造核准施工圖說為準,而依照被證2施工圖 所示,電梯機房上方之烤漆板工程及電梯鋼樑工程,均已在 施工圖說中載明,原告自有按圖施作之義務,原告另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烤漆板工程費用6萬3000元,自無理由;又因 原告前表示電梯鋼樑工程不在承攬工程範圍內,被告已另行 委由訴外人臺大機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臺大機電公司 )施工,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報酬請求權,系爭工程款並應扣 除電梯鋼樑工程款31萬元。另系爭工程排除溫室結構工程, 由原告自行與該溫室結構工程案之業主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並承諾給付被告溫室結構工程款10%佣金,而溫室結構工 程款為165萬元,原告自應給付原告佣金16萬5000元,並以 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㈠兩造於110年8月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530萬元(不含營業稅)。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目前工程款53萬元(不含營業稅)尚未給 付;加計5%營業稅後,為55萬6500元。 ㈢系爭工程電梯機房上方烤漆板工程費用為6萬3000元(本院卷 第39至41頁)。 ㈣被告有將「電梯鋼樑工程」自行發包臺大機電公司施作,工 程費用為31萬元(不含稅)(本院卷第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是否包括管道間(即電梯機 房)上方之系爭烤漆板工程?原告主張系爭烤漆板工程費用 6萬3000元為追加工項,不在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萬300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電梯機房上方烤漆板非屬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之施工範圍、未計入系爭承攬契約價金內,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於110年8月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30萬元(不含營業稅)等情 ,此有系爭承攬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4頁),且為兩造 均不爭執。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之約定:「工程範圍:詳 建造核准施工圖說及有關增建、附屬工程全部。」,及證人 王建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證4本院卷P83建 照圖,建照圖中的『管道間』,原本設計目的是否要裝設電梯 ?)就經驗值,建築師設計管道間,就是為未來業主是否要 裝設所預留的空間。(問:與業主磋商過程中,有無告知管 道間是預留電梯位?)有討論到,但是否要裝設電梯,由取 得建照後,業主再跟營造做確認。(問:管道間在建照圖說 上之設計,是否為鋼構?)是。……(問:管道間的外框也是 要施工?)要,這在建照圖有核可,是一個空間外面有包鋼 構材料,只要建照圖有的就要做,所以包含上面烤漆板都是 要施工完成。」、「(問:建照圖裡面,所設計管道間外牆 是屬於鋼構工程範圍?)算。」、「(問:提示建照卷立面 圖,建照卷P63)為何在圖中,管道間沒有標設彩色鋼浪板 ?)全部都是鋼構。……若單純看圖,辨識上沒有非常詳細, 但這樣看,進到室內居室就是RC隔間,管道間要用鋼浪板。 」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足認系爭烤漆板工程係屬 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建造圖說核准之鋼構工程範圍。又依系 爭承攬契約之估價單所示,原告將系爭工程分為「鋼結構工 程部分」、「防火烤漆鋼板工程部分」兩大項工程項目,以 重量或坪數為單位,分別估算所需H型鋼、C型鋼、烤漆鋼板 等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分別估價為382萬9963元、154萬90 50元,共計537萬9013元,經兩造議價後,約定總工程款為5 30萬元,則系爭烤漆板工程既屬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鋼構工 程範圍,此工項自應包含於烤漆鋼板之估價範圍。原告主張 系爭烤漆板工程為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以外,兩造 另行合意追加之工程項目,難認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施工圖說管道間之封頂,係以RC封頂,故估價金 額不包含烤漆板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證人王建閔關於管 道間之封頂,有無規劃施工方式採用烤漆板(鋼構)或RC( 鋼筋混凝土)(見本院卷第281頁),證人王建閔稱其已無 印象,無法回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89頁),原告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則其請求系爭烤漆板工程費用6萬3000元,並無 理由,自應否准。  ㈡「臺大機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估價單」之「電梯鋼樑工程」31萬元,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被告主張原告應扣除上開工程款31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臺大機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之「電梯鋼樑 工程」31萬元,兩造均不爭執並非原告所施作。又系爭工程 於111年7月4日申報竣工,於111年10月13日申請核發使用執 照,並於111年10月17日為初勘查驗,並於111年10月31日准 予核發使用執照,此經本院調閱建築執照卷宗查明無訛。依 證人王建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若依照建照圖管道 間的設計,不論後續有無要施作電梯,原告承攬施作時,是 否應該要施作管道間鋼構工程跟上方烤漆板?)我剛剛所稱 鋼構,是指主要樑柱構造,但管道間內是否因為在圖說上, 管道間旁邊有一個柱子,這是建築物主要結構,所以鑫昌就 這部分要做鋼構工程(圈註於卷上)。若審判長提到鋼構是 輔助電梯的鋼構,這我不清楚,電梯工程是責任施工,意即 輔助工程相關細節、構造不是由建築師來解釋,例如屋頂防 水工程,我們就會寫防水責任施工,但防水層要做幾層,這 建築師不清楚。」、「(問:提示被證1估價單,證人得否 判斷是屬於管道間四方鋼樑工程,或是為設計電梯而需要特 別設計之鋼樑工程?)我無法判斷。請領使照當時,電梯還 沒施作,故我也沒有探頭去看管道間,電梯做完之後,我只 有看到電梯外觀完成,沒有去看裡面情況,這就是我剛才所 述隱蔽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可見系爭 工程管道間四周之鋼構工程,應屬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 之施工範圍,並已於111年10月間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完工 ,應堪認定。 ⒉又依證人陳木坤證稱:臺大機電公司施工內容包含4根電梯鋼 樑、橫樑、電梯車廂、電梯鋼軌、自動控制,鋼樑及橫樑施 工不用參考建照圖說,依照現況留設之電梯孔位置及大小設 計,我沒有看過被證2施工圖說,我們到現場時已有電梯孔 ,四周有四方形空間,但沒有電梯鋼樑,臺大機電公司有另 外委託鋼構公司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足見臺大 機電公司施作之電梯鋼樑工程,與系爭工程管道間四周之鋼 構工程無關。至被證2施工圖之內容,是否已包含裝設電梯 車廂所用之鋼樑及橫樑,已據證人王建閔證稱電梯工程係屬 責任施工,輔助工程之相關細節、構造非由建築師解釋等語 在卷,本院另函詢證人王建閔被證2施工圖(本院卷第61頁 )之黃色標示部分,是否為裝設電梯車廂所用之鋼樑及橫樑 ,抑或管道間(電梯升降道)周圍之烤漆浪板(見本院卷第 281頁),證人王建閔則稱其已無印象,無法回覆,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本院亦無 從單以被證2施工圖之內容判斷,該圖說內容是否已包含裝 設電梯車廂所用之鋼樑及橫樑之繪製。從而,被告主張臺大 機電公司施作之電梯鋼樑工程應為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估價單 所列之工程項目,尚乏依據,上開工程款31萬元既與系爭工 程管道間之鋼構工程無關,並非列入原告請求計價給付之工 程款,被告主張扣除上開工程款31萬元,自屬無由。 ㈢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與溫室結構工程之業主簽訂工程承攬 合約書,工程總價為165萬元,應給付被告該溫室結構工程 款10%之佣金16萬5000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 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 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始得主張。再依前揭舉 證責任之規範,主張有抵銷要件事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排除溫室結構工程,由原告自行與該溫室 結構工程案之業主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承諾給付被告溫 室結構工程款10%佣金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訴外人旋 轉花市有限公司曾於111年3月2日,與原告簽立溫室屋頂鋼 構結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為185萬元等情,此有旋 轉花市有限公司函文、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1、305頁)在 卷可憑,應認屬實。然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僅有原告於111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以被告 ,稱「溫室工程有加營造公司的10%價格」,及傳送檔案名 稱為「溫室鋼構工程修改板(應為「版」之誤)」之pdf檔 (見本院卷第65頁),並不能因此即認定原告有承諾給付被 告工程款10%佣金之約定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 佐證,則被告據以主張對於原告有溫室結構工程款10%之佣 金16萬5000元請求權而主張抵銷,舉證尚有不足,被告就此 部分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㈣查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餘工程款53萬元(不含營業稅) 迄未給付,加計5%營業稅後,為55萬65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至原告請求系爭烤漆板工程費用6萬3000元,及被告抗 辯應扣除臺大機電公司施作之電梯鋼樑工程31萬元,及以溫 室結構工程款10%之佣金16萬5000元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應為55萬6500元。又被告已於112年6月29日 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 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5萬6500元 ,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04

TCDV-112-建-57-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江仲璵 被 告 中弘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弘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7 日邀同被告蔡芳梅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 至114年2月27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41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償還,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現為 百分之4.125),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㈡被告中弘公司又於109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蔡芳梅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簽約翌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利息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階段加 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96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付日起,前1年 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 還,改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週年利率百分 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百分之5.85),另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均僅還款至113年3月止,即未再依約清 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被告中弘公司應就上開 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蔡芳梅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連帶與被告中弘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TBB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 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中弘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而被告蔡芳梅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中弘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43,124元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25% 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312,896元 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5% 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456,020元

2024-10-04

TCDV-113-訴-2041-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思潔 王東隆 被 告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娟娟 被 告 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娟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明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鉅準公司)於民國110 年1月28日邀同被告劉娟娟、陳明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到期日至115年1月28 日止,利息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1月28 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 005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金鉅準公司於111年2月15日邀同被告劉娟娟、陳明賢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到期日至112年2 月15日止,利息按月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百分之1.63計付(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223), 到期日清償本金,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 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又被告於11 2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延長到期日至113年2月15日止,每月 償還本金3萬元,屆期償還剩餘本金。 ㈢詎被告自112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 迄未給付,被告金鉅準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 告劉娟娟、陳明賢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 帶與被告金鉅準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被告陳明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對於原告所為本件 請求,既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 0頁),而對原告請求為認諾,則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自應 本於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 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被告陳明賢就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金鉅準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而被告劉娟娟、陳明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 金鉅準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本於被告金鉅準公司、劉娟娟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借款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300萬元 250,694元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03,035元 2 300萬元 568,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3%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72,000元 合計4,093,729元

2024-10-04

TCDV-113-訴-1797-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黃佑玲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1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 樓之3(308室)之套房(下稱系爭房間),被告於民國112 年5月29日16時許,未經原告同意,以萬能鑰匙開啟系爭房 間房門,在發現門後上有門鍊後,仍用力將門鍊撞斷,並移 步向前,探頭將上半身擠進門內,此時原告全身赤裸,甫出 浴室欲至窗台拿取衣物,突遭被告侵入系爭房間,被告見原 告全身赤裸,便上下打量原告後,方笑稱「失禮啦,開錯門 」,並將房門關上。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身 體權、名譽權及居住安寧權等,致原告飽受驚嚇,受有急性 壓力反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 性焦慮發作),反覆回診後,甚有自殺意念,病情狀態下無 法工作,需家人全時間陪伴照顧3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醫療費用7,310元、看護費用80,805元、不能工作損 失226,005元(計算式:每月基本薪資26,400元×7個月+27,4 70元×1.5個月=226,00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5 14,12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4,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係要帶租客看系爭房間隔壁之309室而 以誤開系爭房間房門,被告僅開啟一條門縫,看見系爭房間 內仍推放物品後,即意識到開錯房門而立即關上,並未進入 系爭房間,亦無撞斷門鍊之行為,且被告並未看到原告,根 本不知原告是否正在系爭房間內,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 之情事。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8096號)。原 告主張之心理疾患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 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與原告誤開系爭房間房門之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勘驗結果如下:「監視 器時間2023年5月29日16時5分34秒許,被告手持文件並帶領 1對男女出現於畫面,隨後被告止步檢視手中文件,至同日1 6時5分42秒許被告往前步行,於同日16時5分50秒許被告將 手中文件放在走廊護欄上,並手持鑰匙欲開啟事發地點即系 爭房間房門,同日16時5分55秒許被告開門向前探頭,16時5 分56秒許,畫面中仍可見被告後頸處及右上手臂,16時5分5 7秒許開始向後退回,16時5分58秒關上房門,隨後被告再行 拿取文件檢視,並於同日16時6分16秒許,被告復手持鑰匙 開啟本案事發地點之左側房門,並帶領上開男女進入,此段 期間未見被告有步入事發地點房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9至110頁)。原 告既知悉被告有開啟系爭房間房門,應可推認被告開啟原告 所承租系爭房間房門時,原告斯時正在系爭房間內等情,應 堪信實。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開啟房門後,用力撞斷門鍊,並將半身擠入 門內,見原告全身赤裸,便上下打量原告乙節,此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 ,並無法辨識被告有無撞斷門鍊、上半身有無進入系爭房間 內,及原告在屋內之活動情形。又衡以被告於16時5分55秒 許開啟系爭房間房門後,向前探頭,16時5分56秒許時,畫 面中仍尚可見被告後頸處及右上手臂,16時5分57秒許即見 被告開始向後退回,足認被告開啟房門,並向前靠近探查屋 內情況之過程,僅有短暫1至2秒之時間,被告應係開啟房門 ,看見屋內物品陳設或原告在內,隨即後退及關上房門,縱 然被告開門瞬間確實有看到原告,應僅係匆匆一瞥,而非察 覺開錯房間,甚或發現原告正在屋內,仍故意撞斷門鍊,並 將上半身擠入門內,觀看全身赤裸之原告。又依原告提出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心理鑑衡報告,雖有記載原告陳述11 2年5月間,因房東無預警以萬能鑰匙開門,撞斷防盜鍊條, 原告當時正在開門,被撞見時全身赤裸,個案經歷上開事件 後,開始出現與創傷情境有關之惡夢、解離反應,情緒及認 知上亦有負向改變,與家人及朋友互動減少,警醒度提高, 不排除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標準診斷等(見本院卷第31至37 頁),然前揭創傷事件之過程係為原告自述,並非身心科醫 師之專業判斷,本院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依 原告提出系爭房間照片之拍攝時間不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 14頁),無從證明系爭房間門鍊,係被告於案發當時撞斷, 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當時並未穿著衣物、全身赤裸之證 據,則其上開主張已難認屬實。惟系爭房間既為原告租用, 即為專屬原告以為居住使用之私密空間,被告縱為出租人, 亦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任意開啟房門,被告不爭執其於112年5 月29日16時5分55秒至57秒許,持鑰匙誤開原告所承租系爭 房間房門之情事,被告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構成 過失侵權行為,不論原告斯時在系爭房間之活動狀態為何, 該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屬 當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及隱私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身體權、名譽權乙節。查,所謂 身體權,乃以保持人體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名譽權,乃 以保護社會上對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名譽權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 身體既未因被告誤開系爭房間房門而遭侵害,被告所為亦非 侵害原告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則原告以被告前揭行為,侵 害其身體權、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持鑰匙開啟系爭房間房門受到驚嚇,精 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因此引發急性壓力反應、伴有焦慮之適 應疾患、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等壓力疾患 ,於112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7月25 日、8月8日、8月29日、9月19日、10月17日、11月14日、12 月12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7,1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心理衡鑑報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37、39至51頁)。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萬能鑰匙開啟系 爭房間房門,除有危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更加重原 告居住系爭房間之不安全感,依一般具備客觀理性之人智識 經驗判斷,應足以發生恐懼、焦慮不安之情緒反應,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醫療費用金額共計7,110元,堪認有據。 至原告請求113年3月5日病歷影印費2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核與醫療行為無涉,亦非屬必要之支出,就此部分金額 即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前述壓力疾患,病 情下無法工作,需家人全時間陪伴照顧3月以上,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80,805元、不能工作損失226,005元云云,此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陳稱因前 述壓力疾患所生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是否與被告 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撞斷系爭房間門鍊,並將上半身擠入門內,觀 看全身赤裸之原告,已屬前述。縱然被告開門瞬間確實有看 到原告,應僅係誤開系爭房間後,大約1至2秒之匆匆一瞥, 並非故意侵入系爭房間,或以觀看原告身體為目的之不法侵 害行為,是以本件被告並非故意或長期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行為之情形觀之,是否通常足以引發長達3 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且須專人全時間照顧之嚴重恐懼、焦 慮情緒,誠屬可疑。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0,805元、不 能工作損失226,005元部分,難認與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具大學畢業學歷,案發當時於家中備考,半工半讀, 經濟上由家人支應;被告則從事房屋出租事業等情,業據其 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2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 身分、資力,及被告逕行持鑰匙開啟系爭房間房門,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及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之時間短暫,與原告受 侵害之人格法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以4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可取,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調閱原告自112年5月迄今之 輔導紀錄,證明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之心理狀態,及傳喚證人 即其男友楊梓立以證明原告向被告及其配偶理論時,證明被 告曾表示「我看到你就馬上把門關起來,抱歉」、「開錯房 門也不是第一次,有什麼好大驚小怪」、「看一下又沒關係 ,又沒怎樣」、「我看到你我就關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至108、133至134頁),然原告接受心理輔導之相關紀錄 僅能證明原告罹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等之相關症狀,尚不足證 明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等與本件侵權行為事件 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證人楊梓立未於案發當時在場,其 對於侵權行為發生之瞭解,均係聽聞原告轉述而來,被告縱 有原告主張前揭言語,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態度不佳 而已,至於被告是否有看見全身赤裸之原告,尚無從徒以該 等言語遽以判斷,顯無傳喚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7,11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04

TCDV-113-訴-1245-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游桂雲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許智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各共有人 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民國113年6月11日正土測字第9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14.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14.5平方公尺 )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約定有不得分割等情形,惟 因被告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而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 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兩側分別與原告所有之同段74-33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同段74-34地號土地相鄰,故主張系 爭土地應分割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6 月11日正土測字第97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甲(面積14.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14 .5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 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 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 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被告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而抵押權人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無法協議 分割等情,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為呈現長方形,兩側分別與原 告所有之同段74-33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74-34地號土地相 鄰接,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業經被告同意,且分割後所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 ,亦得與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合併利用,有助於土地之整體 利用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爰依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共 有人即被告之應有部分前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尚未辦理 塗銷登記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65、66條規定聲請通知上開銀行參加訴訟,上 開銀行經本院通知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等抵 押權均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所分得之部分。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04

TCDV-113-訴-929-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張海浪 張樹旺 張永傳 張月雲 視同抗告人 張庭芸 張煥杰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張淑美 相 對 人 張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5月3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 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 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判決確定,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訴訟 費用確定為如原處分附表所示,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及張庭 芸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25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再對原裁定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雖僅抗告人 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對於抗告人及張庭芸、張煥杰、張炎 停、張舜翔、張舜閔、張淑美(下稱張庭芸等6人)間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且抗告人提出抗告,形式上有利於張庭芸等 6人,依上說明,應將張庭芸等6人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 明。 二、抗告人張海浪、張樹旺、張永傳、張月雲抗告意旨略以:本 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下稱第一審)民事判決,係就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巷0號如該判決附圖符號A所示部分(面積22.57 平方公尺)之房屋(下撐系爭房屋)為分割判決,是應測量 部分應僅限於第一審附圖符號A之範圍。相對人誤導本院囑 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額外就該附圖符號B即同段503-4地 號土地(面積19.62平方公尺)、C即同段498-1地號土地( 面積5.04平方公尺)、D即同段487地號土地(面積8.33平方 公尺)為測量,則該額外測量部分所生之費用不應列入本件 訴訟費用內,應予剔除。經重新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13,550元之3分之1,其餘地政 測量規費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 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 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 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 決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相對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13, 550元,此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 第275頁、司聲卷第9、11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抗告人固爭執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 於第一審附圖符號A範圍以外部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等 語,惟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既係第一審於系爭事件審理程 序中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為測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是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以第一審裁判費加計上開測 量地政規費,算出訴訟費用總額,並依本案確定判決所定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不 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視同抗告人張炎停陳稱:同意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一審 之測量地政規費,惟系爭房屋之拆除費應由張海浪、張樹旺 、張永傳自行負擔云云,然因本件系爭事件僅涉及裁判分割 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拆除費用之支出無涉,是系爭房屋拆 除費用並非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01

TCDV-113-抗-231-20241001-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胡郁涵 被 上訴 人 劉珮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30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參照)。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 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原與上訴人共居,嗣因生活習慣不 合,乃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搬離。惟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發 現被上訴人留置早餐垃圾袋在浴室垃圾桶內,又被上訴人遷 離前亦未將其使用區域清理乾淨,到處可見頭髮灰塵髒污, 致上訴人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聘請清潔人員清掃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2,400元請求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00元。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前揭事由對原審小額訴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能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錯誤適用法 令及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所列各款之事實,而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 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業經本院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01

TCDV-113-小上-149-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相 對 人 香芸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日謙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清償債務事件,為 相對人香芸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 9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李美賞業經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為 免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上之請求而受損害,爰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美賞業受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 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師為李美賞之破產管 理人,而相對人之董事僅李美賞1人,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2 1日中院平民儒113破4字第1130038131號函、第0000000000 號公告、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75至86、155至159頁),堪認 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是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 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葉日謙律師現為 執業律師,對相對人及本案訴訟爭執之事項自甚熟稔了解, 且其亦表明對於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案訴訟卷第152頁),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而屬適當。爰選任 葉日謙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01

TCDV-113-聲-27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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