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安全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宇平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花蓮縣○○市○○路000號4樓居 所飲用威士忌3杯,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未待酒精消退,仍於翌日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行經花蓮縣○○鄉○ ○○○街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 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3時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定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 所公共危險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19至23、2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次犯 罪遭法院判刑已為95年間,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係無照駕駛小貨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 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9毫克,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3

HLDM-114-花原交簡-15-20250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禮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含袋毛重1.94 公克」,更正為「含袋毛重3.8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禮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 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學歷, 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菸草1包,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存卷可參,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 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菸草 1包 1.鑑定結果: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2.驗前總實秤毛重:3.85公克。 3.驗前總淨重約:0.339公克。 4.驗餘總毛重約:3.824公克。 5.取樣量:0.026公克。 6.驗餘量:0.313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91號   被   告 謝禮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禮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 TV」,以新臺幣300元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購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後,無故以予持有 之,嗣於同月21日凌晨1時許10分許,謝禮文駕駛內載辛翊 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八德區永 豐路與中山路口,因辛翊晨未繫安全帶且未開大燈,為警盤 查,方扣謝禮文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含 袋毛重1.9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禮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紙在卷可證, 是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禮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之菸草1包(含袋毛重1.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5-01-10

TYDM-114-壢簡-44-20250110-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文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7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 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8號   被   告 謝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79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 悔,復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巷00號之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 經屏東縣潮州鎮屏185甲線13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 攔查,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2025-01-10

PTDM-113-原交簡-221-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18號 原 告 王鴻池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PA010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吳謝麗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重領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6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未繫安全帶」之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當場攔停,並對原告開單舉發,惟原告於舉發過程中將 系爭車輛暫時停放在公車停靠站內,嗣原告不依員警指示駛 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 ,員警乃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6PA01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 第48-C6PA0101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C6PA01015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 予以更正,另於113年4月1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6P A010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 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 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 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法之行為:原告多次 向警員表示暫停公車停靠區之疑慮,並反對於該處暫停,但 警員仍堅持要求原告停放該處,若警員未要求原告立即於公 車停靠區停車,也不會造成原告停放公車停靠區狀況,原告 車輛停靠公車停靠區,非原告達規行為所致,為警員不當指 揮所致。原告並無違規停放公車停靠區之主觀違規意思存在 ,該停放係依執法人員之強制指示為之,原告多次拒絕仍不 得不配合,故並無違反本條例之前提行為存在。 ㈡就「原告臨停公車站停靠區」之行為,法律上不可定性為「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舉為警員在原告已明確表示反對停 車公車站停靠區之狀況下,仍執意要求,故原告「臨停公車 站停靠區」,乃依警員強制指示為之,未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存在。 ㈢「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既無違規「臨停公車站停靠區」之行為,後續 即不可能有警察人員制止,不聽制止之情事存在。本件之事 實為警員要求「臨停公車站停靠區」,開單完要求離去,原 告違規事實是「未繫安全帶」,非「違規臨停公車站停靠區 」,本件並無原告違規臨停公車站停靠區,警察人員制止原 告違規臨停公車站停靠區,原告不聽制止仍停放之情事存在 ,原告亦於警員開單完不久即配合指示離去,被告機關處原 告本件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機關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應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員警在112年09月13日16至18時擔服 巡邏勤務,而於16時24分時許巡邏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一段及館前西路口時,見原告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駕車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一路尾隨到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 其攔查並對其告發,但在告發未繫安全帶違規之後,警方已 清楚對原告告知「告發勤務已經結束,請將該車駛離」,但 其向警方表示「要在原地休息五分鐘」並拒不配合將車駛離 ,因案發停車地點在公車站牌內,影響交通甚鉅,而警方再 三向原告確認,其依舊不聽告誡、堅持不將違停車輛駛離之 後,便對其告發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交通違規。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及館前西路口時,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經值勤員警親眼目睹,遂一路尾隨到新北市○○區○○ ○路00號前,鳴按喇叭,並告知原告:「靠右邊停,謝謝」 ,原告表示:「怎麼了,我有違規嗎?」,員警回:「靠右 邊停,我在跟你解釋,在大馬路中間危險」,原告遂往前行 駛,直至員警表示:「好了,這邊停就可以了」,將其攔查 ;於畫面時間16:21:13至16:23:22時,員警對其進行告 發行政流程。 ㈢又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於舉發單上簽名,員警並 告知原告相關權利,惟原告表示拒收,嗣員警向原告表示: 「告發完畢,請你速速移動吧」,原告並未遵行員警指示並 回答:「你剛說沒關係,讓我停一下啊」,員警回復:「我 們告發完了,請你移動。」,原告表示:「讓我冷靜5分鐘 ,可不可以?」,員警詢問:「先生,你現在要不要把車開 走?已造成交通塞住了」,原告:「你說停在這裡可以的( 台語)」,員警:「請你現在移動,我們告發完囉」,原告 並未聽從員警指示並走至路緣處,員警:「先生你不移開嗎 ?」,原告:「我冷靜一下不行嗎?」,員警告知原告:「 我依法對你告發」,原告:「你又要開?」,員警:「是的 ,沒有錯,我明明已經請你移開了,你這樣不行喔。」,原 告:「我就要走了阿」,原告:「阿你車擋著我怎麼走?」 、「你車給我擋著,不是我沒有要走ㄟ。(台語)」、「好 啊,你先離開阿。(台語)」,員警:「他都沒有動的意思 啊」,原告:「你把車載走,很難看啦,說真的。(台語) 」,員警:「這邊有很大的空間,讓他動他都沒有動阿。」 ;於畫面時間l6:27:43至16:29:24時,員警將巡邏車遷 移至前方路緣,員警:「阿你車子有沒有要移動,我們都已 經那個了喔。」,原告:「阿你就在刁難我嘛,為什麼你要 叫這麼多人來,我有對你做甚麼不禮貌嗎?」,員警繼續後 續告發,掌電字第C6PA01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行政流程。 ㈣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依上開採證影像及員警答辯報 告書內容,可知員警於告發未繫安全帶違規之後,已清楚對 原告告知「告發勤務已經結束,請將該車駛離」,但其向警 方表示「要在原地休息五分鐘」並拒不配合將車駛離,因案 發停車地點在公車站牌內,影響交通甚鉅,而警方再三向原 告確認是否將系爭汽車駛離該處,因停放位置已影響交通, 原告依舊不聽員警告誡,堅持不將違停車輛駛離,故原告上 開行為有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侵害交通執法者之 權威性,受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原處分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 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 取。 ㈥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 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本 在對於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 ,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以逕行舉發,俾 有效遏阻,至於因員警制止或攔停等作為不明確或不明顯而 未接受制止或稽查而離去之駕駛人,應非該條處罰之對象。  ㈡又依上開關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可知,得適用此規定加以 處罰者,除須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外,進一步尚區分「不 聽制止而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種情形, 方有此規定之適用;而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 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 ,且執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的態樣; 另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 ,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 為主觀上皆必須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明。   ㈢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及裁罰適用法條,尚難認適法:  ⒈經查,原舉發單位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略以:職警員潘惠宗目前任職於警備隊 擔任警員職務(案發當時任職於後埔派出所),在112年09 月13日16-18時擔服巡邏勤務,而於16時24分時許巡邏至新 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及館前西路口時,見民眾王鴻池駕 駛自小客000-0000號駕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一路尾隨到新 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攔查並對其告發,但在告發未繫 安全帶違規之後,警方已清楚對王民告知「告發勤務已經結 束,請將該車駛離」,但其向警方表示「要在原地休息五分 鐘」並拒不配合將車駛離,因案發停車地點在公車站牌内、 影響交通甚鉅,而警方再三向王民確認,其依舊不聽告誡、 堅持不將違停車輛駛離之後,便對其告發不聽勤務人員制止 之交通違規。(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舉發員警係因原 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而對原告攔停並進行舉發,先予敘明 。  ⒉再查,本院勘驗調查員警密錄器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78至186頁,並詳見附件),從勘驗內容可知 ,原告由舉發員警之引導將系爭車輛停靠道路之公車停靠站 內,並開車門下車,該時間依據採證光碟時間為16:23:26 (見本院第209頁截圖),斯時,原告之「汽車駕駛未繫安 全帶」之違規行為已中止;另舉發員警告知原告前開未繫安 全帶之部分舉發已完成,已可駛離等語,該時間依據採證光 碟時間為16:26:45(見本院第211頁截圖);而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駛離公車停靠站之時間,該時間依據採證光碟時間 為16:30:51(見本院第213頁截圖)。自員警告知原告舉 發完成至原告駛離公車停靠站之期間,不超過5分鐘,且原 告在此期間過程中不斷與舉發員警及其他員警持續溝通對話 ,原告並無言及其不駛離公車專用停車格,又舉發員警於此 期間,除如勘驗筆錄勸導原告駛離公車專用停車格之外,若 認原告確有符合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公車專用停車格之違 章,亦可在該期間對原告當場舉發,舉發員警捨此不為,復 再告知原告「那請你開走吧」,該時間依據採證光碟時間為 16:30:43(見本院第215頁截圖),原告始將系爭車輛駛 離現場,其並無逃逸之情事,既然原告非屬於繼續違規並逃 逸之狀態,核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不聽制止而逃逸」 要件不該當。是以被告依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難憑採。 原處分遽認原告「不聽制止而逃逸」,認定事實應屬有誤, 原告主張撤銷,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件(本院卷第178至187頁):

2025-01-10

TPTA-112-交-2618-20250110-2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陳正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勇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4時22至25分許間,在臺東縣成 功鎮芝田山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5日14時30分許,陳正勇駛 經臺東縣○○鎮○○路000號旁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 經察得酒氣、酒容,乃復於同(5)日14時45分,經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正勇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 000000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陳正勇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現場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 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1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0

TTDM-114-東原交簡-1-202501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15時至16時30分某時許」外,其餘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無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 可;又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堪予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黃建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忠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處工 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道00號東向13.2公里處,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 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5-01-10

CTDM-114-交簡-51-20250110-1

審勞安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文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 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中文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 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兼代表人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中文有 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 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同條 第2項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丙○為中文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 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 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陳寶蓮死亡此一無 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兼代表人丙○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有 和解書、付款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0頁至第19 2頁),兼衡被告丙○之過失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自陳擔任中文有限公司負責人、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丙○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勞安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中文有限公司部 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丙○部分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兼代表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 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範圍,就中文有限公司部分願受罰 金新臺幣3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50頁), 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13號   被   告 中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兼   代 表 人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3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中文有限公司(下稱中文公司)之負責人為丙○。緣千瑞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瑞公司)承攬玖益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玖益建設板橋區公館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千瑞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塔吊與施工電梯工程 」交付中文公司承攬。中文公司與九暘企業社(址設:新北 市○○區○○路0號9樓)則協議以人力派遣方式,由九暘企業社 派遣勞工陳寶蓮至本案工程現場作業。中文公司、丙○明知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 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 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 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 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規定,渠等本應注 意指派勞工操作營建用升降機時,應採取安全措施,提供安 全防護設備,以維護工作人員之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作 業人員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且未在營建用升降機與樓板間 開口設置護蓋,亦未張掛安全網。適陳寶蓮於民國112年9月 2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從事本案工程B棟之營建 用升降機操作作業時,因中文公司及丙○上揭疏失,自該升 降機與樓板間開口處墜落至地下2樓電梯井(墜落高度約17. 75公尺),造成全身多處外傷,經緊急送醫治療仍因高處墜 落引發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會談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其於案發現場設置之營建用升降機護欄及踏板設計上具有缺失之事實。 2.被告丙○坦承於作業現場未提供被害人陳寶蓮安全帶之事實。 3.被告丙○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會談時,對於檢查結果認其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違反法令一情,未予否認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丙○為被害人之雇主之事實。 0 證人即本案工程施工人員劉曲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未穿戴任何安全設備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為營建用升降機之操作人員,其於升降機啟動前有將踏板收起,因而不慎從貨梯與樓板間開口之縫隙墜落之事實。 0 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陳啓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未穿戴任何安全設備之事實。 2.證明案發現場之營建用升降機內網門完全收起時,以被害人之身高無法觸及之事實。 0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圖88張 1.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自高處墜落而全身多處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2.證明案發現場之營建用升降機連接樓板間之踏板高度僅45公分,且該升降機與樓板間開口縫隙約33公分,足認上開踏板並不足以防止人員墜落之事實。 3.證明案發現場之營建用升降機與樓板間開口未設置護蓋,且電梯井內未張掛安全網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3年5月23日甲○○營字第11346455394函暨本案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附件各1份。 證明被告丙○為被害人之雇主,且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 災害,而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及刑法第2 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中文公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中文公司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及過失致死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 丙○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復未對被告丙○提 出告訴,有本署偵訊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查,請綜合 上開情節,對被告丙○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至函送意旨雖認被告丙○未將升降機之操作方法,揭示於該 升降機明顯易見處,亦有過失,然被害人於112年3月18日及 同年月19日受有營造作業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營建用 升降機操作人員之訓練等節,有其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 業(研習)證書2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前已多次操作該升 降機一情,業據證人劉曲畝、陳啓倫證述綦詳,足認被害人 對於案發現場營建用升降機之操作方法知之甚稔,自難認被 告丙○就此部分有何不作為之過失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可 言,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2025-01-10

PCDM-114-審勞安簡-1-202501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後,尿液 檢出愷他命濃度達1,73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613n g/mL,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 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5號   被   告 賴俊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傑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 東路2段不詳地址之友人家中,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 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發覺車 內有毒品愷他命之味道,且車內有不明白色粉末,遂徵得賴 俊傑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高達2613ng/mL,愷他命濃度達1732ng/mL,均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2025-01-08

TYDM-114-壢交簡-40-20250108-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BDR-7855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高素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高素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素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9時許起至19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00路000號其母之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華山路與漢民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散發酒氣,並於該日2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 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1-08

KSDM-113-原交簡-101-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於同日2 1時57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警員蔡○ ○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 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 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即員警蔡○○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 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   被   告 黃永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信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1時53分許,搭乘楊仕賢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水源 路51巷口,因楊仕賢未繫安全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蔡○○攔查,並查悉黃永信另涉公共危險 案件業遭通緝,黃永信明知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蔡○○ ,致蔡○○跌倒在地,復於逮捕過程中將蔡○○配戴之密錄器拍 落地面,致蔡○○受有兩膝挫擦傷、兩手臂紅腫痛之傷害,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 二、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告訴人即警員蔡○○出具之職務 報告、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察服務證影本各1份、蔡○○ 傷勢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1-08

KSDM-113-簡-4588-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