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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謝遄飛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社會處家防中心於民國113 年9月00日接獲本市長庚醫院通報受安置人甲○○(下稱受安 置人)弟急性呼吸衰竭。受安置人母丙○○(下稱丙母)主訴 113年9月00日晚上發現受安置人父乙○○(下稱乙父)趴在受 安置人身上睡著叫不醒,受安置人意識改變臉色發白故送醫 治療,因丙母對事發經過說明不符合邏輯且說詞反覆,受安 置人臨床表現疑似藥物反應,故院方對受安置人進行採檢, 驗出嗎啡反應大於2000。故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00日緊急保 護安置受安置人弟,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聲請 自113年9月00日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弟3個月,合先敘明。 聲請人業於113年9月00日偕同受安置人父母、受安置人至○○ ○○醫院進行尿液採檢,經確認,受安置人體内鴉片類檢驗值 為13、安非他命類檢驗值為253,嬰幼兒藥物檢驗值應不於 得檢出,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情況無法做出合理說明 ,為維護兒於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00日緊急 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1份、提審權利告知書送達證明、基隆市政府處理 兒童及少年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單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2歲餘之幼兒,無 自我保護能力,體內竟呈現鴉片類檢驗值為13、安非他命類 檢驗值為253反應等情,而受安置人父母均未能提出合理說 明,顯見受安置人未能受到妥善照顧,足見乙父、丙母現均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維護,復無其 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 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16

KLDV-113-護-89-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96年8月7日就「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 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C000標○○○○ 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因機關整併,經對造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承受其權利義務之原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簽訂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億9,800 萬元,工期1,218日曆天,完工日為99年11月23日。嗣因不 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經國工局辦理展延工期6次共335天,展 延後完工日為100年10月24日,伊已如期完工,並經國工局1 01年1月11日驗收合格。然第2次展延104天,因路樹及公共 管線未遷移,致影響匝道2-3之P6基樁施工;第4次展延216 天,因匝道2-3、2-4擋土牆遭當地民眾抗爭,致無法施工, 伊因而增加支出上開展延期間320天之成本費用,得依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E.8條、第G.9條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又伊因上開 展延工期320天,已達原訂工期1/4,因而增加額外衍生之成 本費用,非締約時所能預料,亦得依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等情,求為命高公局給付3,682萬8,565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4月13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67萬8,384元 本息,駁回其餘之訴;高公局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中工公司就敗訴之2,8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發 回前第二審105年度建上字第55號(下稱發回前第二審)判 決判命高公局給付284萬9,819元本息,駁回中工公司超過該 金額本息之訴,及附帶上訴。高公局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未 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對造高公局則以:第2次展延因要徑作業受影響而局部停工 ,未受影響之非要徑工作仍持續進行,中工公司並無增加成 本費用。國工局同意第4次展延後,與中工公司簽訂編號C00 0-CC0-00-00之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書),約定 就新增工作項目,追加工程款3,550萬5,490元,並約定管理 費為145萬0,098元,中工公司自不得另請求補償。又兩造締 約時,業就展延工期之風險分擔為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本息之判決 ,廢棄逾上開本息部分,駁回中工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請求高公局再給付2,800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暨高 公局之其餘上訴,係以:中工公司與國工局於96年8月7日簽 訂系爭契約,由中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期1,218日曆天 ,完工日為99年11月23日,施作期間經國工局同意6次展延 工期共335天,中工公司已如期於100年10月24日完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依國工局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之記載,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路至○○○路中央分隔島植栽未遷移, 影響該工程第2階段交通維持作業;因匝道2-3之P6基樁施工 範圍內之公共管線未遷移,影響基樁工程作業及基樁動員, 中工公司自97年1月3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至同年4 月25日停止各該作業施工,國工局同意展延工期104天(第2 次)。另因民眾陳情○○15、16、19路未能通達○○路,影響該 區商業發展,中工公司自98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4日停工, 國工局同意展延工期126天(第4次)。凡此均係遭遇客觀難 以預見之人為障礙致於各該作業(局部)停工,經國工局同 意展延工期共230天。另中工公司已就第4次展期90天所衍生 時間成本費用部分,聲明保留求償權。故兩造訂立系爭契約 變更書時,僅考量新增工項所增加之單價費用,不包含展期 90天之時間成本費用。是中工公司得請求第4次展延工期216 天之費用補償。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植栽及公共管線 未遷」、「民眾陳情」等情事,屬一般條款第G.7條所指無 法事前預見之「人為障礙」,中工公司依一般條款第G.9條 約定請求高公局補償其因展期320天而增加之時間成本費用 ,即屬有據。審酌工程施工具有連貫性,中工公司因展期32 0天致延長整體施工期間,且恐因遞延效果而於展延期間屆 滿後始生影響,則系爭工程中時間關聯項目之成本費用,理 應按展延期間而成比例增加,故以比例法,即按展期天數與 系爭契約約定工期天數比例計算,核計中工公司因展延工期 而增加之合理成本如下:㈠壹甲三A6「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 措施」工項方面,1.R1「安衛組織」之「安衛管理員」;2. R5「安衛告示牌、警示標誌及安衛標語設置與維護費」:依 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01522章工地臨時建 築設施第3.5條,及第01523章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第1.4.3 及1.4.4條之約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地房舍週邊設置監視系 統、保全崗哨及雇用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於工地辦公 室處所明顯處,豎掛標示牌,計價單位為「人月」,數量40 ,係中工公司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 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分別為37萬5,172元、3,153元 。3.其餘工料「警示燈」、「黃色塑膠標示帶」、「急救設 備」、「員工短期安衛講習」、「消防設備費」、「個人防 護具」、「臨時活動廁所」、「零災害告示牌」等工項,其 計價按數量,與工期時間無關,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無增加 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㈡壹甲四A3「工區及運輸道路灑水」 工項方面,1.R1「洒水費」之洒水車、抽水泵浦、司機;2. R2「配合人工」之普通工:依施工規範第01572(原判決誤 載為01527)章「環境保護」第3.5條約定,中工公司為避免 塵土飛揚,工區、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應隨時灑水,保持適 當滋潤,計價單位為「時」,係中工公司展延期間須為之工 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分 別為84萬9,150元、6萬3,672元。㈢壹甲四A4「工區臨近道路 維護清理」工項方面,R1「道路維護清理」之普通工:依施 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4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 工期間須隨時保持工區鄰近道路完好清潔,計價單位為「工 」,係該公司展延期間應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 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96萬6,095元。㈣壹甲四A5「 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工項方面,1.R1R1「阻水砂包」之普 通工,及R1R2之抽水機、普通工、電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 2章「環境保護」第3.6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工期間有維持 工區現有排水及灌溉溝渠水路等通暢,計價單位為「時」、 「工」、「度」,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 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7,834元。2.R1R1 之其餘工料「砂包」,計價單位為「M3」;「3"ψGSP」 , 計價單位為「M」,均與時間無關,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無 須增加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㈤壹甲四A7「環境管理監視費 」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9.11 條約定,中工公司對於施工期間發生之噪音、振動、煙塵、 排放水水質等有超過法令規定可能時,應負管理監視責任, 則該公司於展延期間仍應有增加35萬5,221元之支出。㈥壹甲 四A10「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工項方面,1.R4「廢棄物清理 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9.1條約定, 中工公司就工區之垃圾應清除處理,計價單位為「月」,係 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上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 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4萬0,197元。2.R2「洗車沖水費」及R 3「洗車台維護清理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 」第3.2條、第3.3條約定,中工公司應設置洗車台設備及沉 澱池,將離開工地之車輛及活動式機具,其輪胎附著之污物 沖洗後始得駛出,且其計價單位為「時」、「工」、「月」 ,係該公司展延期間應為之工項,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 理成本為89萬1,271元。3.A10之其餘工料「運輸車輛覆蓋帆 布」、「環保臨時設施拆除復原費」、「工地覆蓋防塵網」 :計價單位均按數量計算,與工期時間無涉,中工公司於展 延期間毋庸增加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㈦壹甲四A11「工區鄰 近既有灌溉排水路清理」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 「環境保護」第3.8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工期間應派員隨 時清理工區鄰近地區既有灌排水路,計價單位為「月」,係 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 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9萬6,473元。㈧壹甲四A12「臨時性攔 砂及導排水設施維護清理費」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 2章「環境保護」第3.7條約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區範圍內之 適當位置,設置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減緩水流及攔截 因沖蝕而流失之土石,計算單位為「月」,係其於展延期間 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 理成本為16萬4,518元。㈨壹甲六A1「品質管理與組織」工項 方面,依一般條款I「品質管制」第I.4條約定,中工公司應 指派品管人員,負責統籌管理品質工作及實施品質計畫,計 價單位為「人月」,其於展延期間仍有聘用專屬品質管理師 之必要,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105萬0,903元。㈩ 壹甲六A2「材料試驗及檢驗」工項方面,依一般條款第I.6 條、第J.2條之約定,中工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有依契約 規定辦理試驗,確保全部工作符合契約約定之義務,其於展 延期間處停工狀態,毋庸辦理使用材料試驗,自不得請求此 部分補償。壹甲七A1「工地辦公室」工項方面,1.保全人 員:依施工規範第01522章「工地臨時建築設施」第3.5條約 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地房舍周邊設置監視系統,並設置保全 崗哨及雇用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計價單位為「人月」 ,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按320/1,218比例計算增加 合理成本為27萬1,921元。2.A1之其餘工料「督導工務所辦 公室房舍使用費」、「督導工務所宿舍房舍使用費」、「督 導工務所辦公室空氣調節設備費」、「督導工務所宿舍空氣 調節設備費」、「監造單位工務所辦公室房舍使用費」、「 監造單位工務所宿舍房舍使用費」、「監造單位工務所辦公 室空氣調節設備費」、「監造單位工務所宿舍空氣調節設備 費」、「監視系統」、「工地車棚」等項,因320天展期所 增加之合理成本應為223萬6,690元。壹甲八「承商利稅、 保險及管理費6%」工項方面,1.利潤: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 得請求因展延所增加之成本補償,利潤非屬成本費用,不得 請求補償。2.稅捐:依一般條款F「法令及保險」第F.3條( 稅捐及關稅)約定,中工公司因施工需要有繳納稅捐之必要 ,其於展延期間處停工狀態,應無增加稅捐之可能,不得請 求補償。3.保險費:依一般條款F「法令及保險」第F.10條⑷ 、⑹之約定,中工公司於展延工期負有向保險公司展延保險 期間之義務,而其因系爭工程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營造綜合保險金額共158萬元,保險期間因第2、4次展 期而延長至101年4月30日,是依比例計算,320天展期所增 加之合理成本為39萬8,738元。4.管理費:系爭工程於全部 或部分停工期間,中工公司仍須支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 管理)費用,自得請求該部分增加之成本費用。又系爭工程 第2、4次展期共320天,按此佔整體工期比例計算後,折減 係數為0.955。①工務所人事費用:中工公司請求工地員工費 用部分金額,扣除與工地現場執行無關之99年11月1日至同 年月23日公司員工薪資費22萬1,555元及100年10月25日至同 年月31日之薪資費4萬6,741元,共計281萬2,504元,再乘以 折減係數,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工務所人事費用為 268萬5,941元。㉔公務車車租:此項公務車支出費用共計98 萬1,744元,屬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支出,乘以折減係數0.9 55,故計補償費為93萬7,566元。另②外勞人事費用:中工公 司固提出此項費用單據為憑,惟依一般工程實務,外勞從事 工作多屬一次性給付之工作,為工程原定之成本費用,工期 展延並不會增加此項費用支出,中工公司自不得請求補償。 ③工地差旅費、④臨時用電、工務所宿舍及辦公室電費、⑤工 務所宿舍水費、⑥外勞宿舍瓦斯費、⑦郵費、⑧電話費、⑨印刷 及裝訂費、⑩影印機計張費、⑪辦公(事務)用品費、⑫保全 及垃圾清運費、⑬土地租金、⑭印花稅(合約使用)、⑮報章 雜誌費、⑯雜項物品費、⑰公共關係費、⑱機器及設備維護費 、⑲交通及運輸設備修護費、⑳保險費、㉑燃料費、㉒機械設備 租金、㉓什項設備修護費、㉕委託檢驗試驗費、㉖規費、㉗分攤 工務費用、㉘營業費用、㉙用地釋出時程未如預期增加費用、 ㉚停工費用、㉛因停工待命而衍生之費用等項,因無法認定與 展延工期相關,或非工期展延衍生之時間成本費用,或已依 比例法給予補償,故不予補償。基上,中工公司得請求之管 理費共為362萬3,507元,加計前開各項費用,其依一般條款 第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展期320天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共 計1,139萬4,515元。中工公司請求高公局依約給付因展期增 加成本之補償,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適用。又中工公司 就第2、4次展期所生時間成本增加費用,業依一般條款第G. 9條約定請求補償,該給付內容核無顯失公平而須另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之情形。是中工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綜上,中工公司依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如何,關係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應就訴之聲明及其訴狀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結合原因事實而 為觀察。查第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67萬8,384元本息,駁 回中工公司其餘之訴,發回前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命高公 局給付超過284萬9,819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中工公司該部 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後,未據高公局上訴,而中工公 司對發回前第二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將該不利部分廢棄發回,則判命高公局給付284萬9,819元本 息部分已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部分)。高公局於原審上訴 聲明: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高公局給付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中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見原審更一字卷三第388頁),核係聲明廢棄第一 審判決超過系爭確定部分之所餘882萬8,565元本息,不含系 爭確定部分。嗣原審以展延320天計算,判決第一審命高公 局給付超過1,139萬4,515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中工公司該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似將系爭確定部分包含在其所命給付之 範圍。惟高公局對於該部分判決聲請更正,經原審於112年9 月21日以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命廢棄部分,並無包括系爭 確定部分,且與理由欄記載相符為由,裁定駁回高公局之聲 請。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之 金額,有無包含系爭確定部分以展延230天計算之金額?即 有不明。乃原審未究明審理範圍,遽為高公局不利之判決, 自有可議。其次,徵諸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 常有機具進場,人員於現場待命,施工期間若發生全部停工 之事由,承攬人完全無法施工而無從取得報酬,惟仍須保留 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 態,俾復工時即得施工;或發生影響要徑作業,致部分(局 部)停工之事由,承包商之人力、機具固可安排施作其他非 要徑作業,惟衡諸常情,其機具、人力之投入不如要徑作業 龐大,仍有人力(如專案申請之外勞)、機具(如特殊專供 要徑作業使用,或大型不便移動者),設於要徑作業之工務 所待命閒置所生成本之增加。中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所聘僱 之外勞係專門使用於系爭工程,並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其 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支出壹甲八「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 6%」工項⑷管理費②外勞人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管銷費用明 細表、交通部97年5月1日交授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第一審卷一第210至237頁;原審更一字卷一第509頁) ,並 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成本費用為1,777萬9,657元( 見第一審卷外放證物),則中工公司因展延工期,致專門使 用於系爭工程之外勞薪資會隨工期展延而持續性支出薪資之 主張,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詳為究明施作系爭工程之外 勞是否經中工公司專案申請而聘僱,於展延工期期間無法撤 出系爭工程而施作其他工程?遽以外勞從事工作多屬一次性 給付之工作,為工程原定之成本費用,工期展延並不會增加 此費用支出為由,而為中工公司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第一審法院以中工公司展延230 天,依比例法核計其增加支出之費用,而原審係依展期320 天,依比例法及管理費部分按折減係數,計算增加支出之費 用,各准許工項及金額均有不同,而中工公司於原審附帶上 訴請求再給付之2,800萬元,究竟如何計算?尚有未明,原 審審判長未遑闡明及之,本院無從割裂判斷,原判決即無以 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537-202410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謝遄飛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社會處家防中心於民國113 年9月00日接獲本市長庚醫院通報受安置人甲○○(下稱受安 置人)由部立○○醫院轉診入院就醫,初步診斷為急性呼吸衰 竭,立即轉入小兒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受安置人母丙○○(下 稱丙母)主訴113年9月00日晚上發現受安置人父乙○○(下稱 乙父)趴在受安置人身上睡著叫不醒,受安置人意識改變臉 色發白故送醫治療,因丙母對事發經過說明不符合邏輯且說 詞反覆,受安置人臨床表現疑似藥物反應,故院方對受安置 人進行採檢,驗出嗎啡反應大於2000。聲請人所屬社工於同 日至受安置人家進行訪視,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情況 無法做出合理說明,為維護兒於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113年9月00日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 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1份、提審權利告知書送達證明、基隆市政府處理 兒童及少年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單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4個月之嬰幼兒, 無自我保護能力,體內竟呈現嗎啡反應,且有急性呼吸衰竭 危及生命等情,而受安置人父母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顯見 受安置人未能受到妥善照顧,足見乙父、丙母現均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妥善之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維護,復無其他親屬得 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16

KLDV-113-護-85-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友鴻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夏友鴻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夏友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 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如何適用刑法第 59條予以酌減其刑,已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所為之憑據,並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敘明審 酌本票涉及經濟交易安全維護及發票人之信用,係屬重要金 融交易工具,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其與戴○青間債務糾 紛相關事宜,亦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出於取信於戴○ 青之目的,偽以簡○宏、鐘○龍(以下合稱簡○宏等2人)之名 義開立本案本票後,拍照傳送予戴○青而行使之,同時造成 簡○宏等2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蒙受可能負擔票據債務之不 利益,應予非難。並念被告犯後就其偽造本案本票此一不利 於己之事實始終坦承在卷,且和簡○宏等2人和解獲取原諒( 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但迄今未與戴○青調解或和解,亦 未能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 第125至127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 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暨檢察官及戴○青之意見(見原 審卷第59頁、第119至121頁)等一切情狀之旨,量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 後業與戴○青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詳如後述),然本院經綜 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以後述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即已足,尚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綜上,被告 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雖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視 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簡○宏等2人和解 並獲取原諒,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戴○青達成和解,且戴○青 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 並經戴○青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71、74頁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故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 與戴○青達成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 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其與戴○青和解之內容 履行(見本院卷第53、74、83至85頁),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夏友鴻應給付戴○青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28日前,按月給付3至5萬元(註:已給付第1期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5

TCHM-113-上訴-922-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603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603M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03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03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其出生後經醫院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法定代理人甲603M稱 係因懷孕期間到友人家不慎吸到環境殘毒所致,否認懷孕期 間吸毒。惟依甲603出生即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評估甲603M 對甲603有不當對待,已影響甲603身心健康,為維護受安置 人甲603照顧權益,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予以緊急安置, 復獲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因甲603M無法確保甲60 3之照顧與安全維護,其家人不願協助,復甲603M無能力提 供扶養,工,已同意讓甲603出養,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2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 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1

TCDV-113-護-537-202410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C0000000-0(為未滿15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相對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係監護人C0000000-A之第二胎, 相對人出生前,其監護人C0000000-A對外均否認懷孕且未曾 產檢,至出生當日腹部疼痛至醫院急診並於廁所產下相對人   ,幸相對人身體並無大礙,出院後由監護人C0000000-A、B 自行照顧。 (二)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接獲通報,相對人之監護人C0000000   -B向親友表示當日看見C0000000-A因相對人不願喝奶而出手 發洩,社工調查期間C0000000B否認上情,C0000000-A則表 示為拿手機不慎砸傷相對人頭部,導致額頭瘀青,然評估未 滿月嬰兒有任何傷勢皆為警訊式傷痕,而監護人又難以提出 安全計畫,處遇配合意願低,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規定,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受教養權益, 聲請人遂於113年9月30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自同年10 月3日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及兒少保護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又參酌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載建議略以:相對人母親 過往常因自身情緒發洩在相對人胞兄的照顧,加上親職能力 不足導致相對人胯下及臉頰曾有多處瘀傷,然相對人家庭對 於處遇消極配合,電話難以聯繫,連結育兒指導及到宅月嫂 亦難以服務;本次通報事件評估相對人僅出生不到1個月, 額頭有瘀青,調查時相對人父親否認當時告訴親友看見相對 人母親不當管教相對人,僅表示相對人母親拿手機時不慎砸 傷躺在床上之相對人,社工評估1歲以下嬰兒有任何傷勢皆 為警訊式傷痕,且家長不願配合安全計畫,亦不認為應帶相 對人就醫,且事後態度迴避,不願配合調查,復難以提出照 顧計畫,社工評估有緊急安置之需求,依法聲請繼續安置, 以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受教養權益等語,有前述個案訪視 處理建議表可稽。 (三)綜上,相對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 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規定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07

CYDV-113-護-137-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俞宏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侯東輝(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85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重在依法行政之要求,為維護行政行為之合法性 及人民訴訟中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採取正常之審理程序 ;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並不因處分輕微而減輕,故在解釋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 為人權保障與依法行政之行政訴訟制度目的,「告誡等或其 他輕微處分」之例示應減縮而不應擴張,須該處分不具實害 性且應考量有無後續處分及其嚴重性,依具體情形判斷。又 查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所受之申誡懲處,因併入年終考 核,對其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教師權益且具行 政處分性質,具有實害性,另有可能產生後續處分,復對名 譽為負面評價,侵害其人格權,顯非輕微。參酌行政罰法第 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分列第3款「影響名譽之處分( 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4 款「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 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則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之 申誡懲處,性質為不利處分,因已直接涉及其權利,而非僅 具警告之性質而已,類同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影響名譽之 處分」,非屬「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甚明。是公務人員 、教師平時考核之「申誡」處分,具有實害性,另有可能產 生後續處分,並對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其人格權,為 「影響名譽之處分」,故與「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並不 相類,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 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所作成申誡懲 處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第4款「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所可相比擬,原 告因被告核予申誡1次懲處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所定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又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言之,無從具體明確計算,揆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自應 回歸原則,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原告依循通常訴訟程序於113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訴 ,尚無違誤。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以民國113 年9月11日聲請狀(本院收狀日)具狀主張原處分核予原告 申誡1次懲處,縱使涉及個人評價或名譽,惟因其112年度尚 有嘉獎達10次,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所生不利益及實際影響甚 輕微,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而涉訟之情 形,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聲請將本案移送於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云云,容有誤會,核不足採,況本院所採通常 訴訟程序較諸簡易訴訟程序嚴謹周密,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 障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又以113年9月24日聲請狀( 本院收狀日)載稱:被告未合法委任代理人(逾3人),不 生合法委任效果,已使一般通常人對法官之客觀性、公正性 及中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爰聲請本件承審3位法官均請准予 迴避等語,惟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 ,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 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可觀諸行政訴訟法 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 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經兩造辯論後,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始終結言詞辯論,對於原告訴訟權益應已足保障。則原告 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屢次以書狀請求將本案移轉 管轄或法官迴避云云,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本案訴訟程序不停止進行,並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至被 告於113年4月30日提出委任狀,委任林佑儒、魯○○、魏志峰 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7頁);復於113年8月30日提出 委任狀,委任陳○○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3頁),迄 於113年9月13日(本院收狀日)出具魯○○之解除委任狀,有 行政訴訟聲明終止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 就陳○○部分,縱認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有關當事人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人,而不生委任效力。然亦不影 響林佑儒及魏志峰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其等於113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5日言詞辯論合法代理被告之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執此主張被告於本院訴訟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云云,容 有誤會。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警備隊巡官, 於112年5月25日16時至22時擔服值班勤務,經被告所屬督察 科(下稱督察科)同日19時到隊督導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 在隊執勤,而係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陳瑞余警員(下 稱陳員)看管值班台,並未向隊長報告去向,經同仁聯繫後 始歸隊,乃於112年6月8日簽送懲處。案經提交被告考績委 員會112年7月4日112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請羅東分局詳查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部分後陳報。嗣經羅東分局查證上情屬實 ,並以同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被告,被告 考績委員會於同年8月30日召開112年度第5次會議,審認原 告於112年5月25日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程序外出, 違反勤務紀律及報告紀律,情節輕微,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下稱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 懲處。被告遂以112年9月13日警人字第1120050504號令(下 稱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 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外出購餐係屬生理需求,委請陳員看管值班台,不屬於 任意調整職務,未生實際損害,並無違反勤務紀律之情事:   原告外出購買晚餐時,委請陳員看管值班台,因隊長當時不 在場,經撥打手機沒有接通,故與陳員完成交接後,請陳員 於隊長返回駐地時轉達其確實有外出購買晚餐情事,屬因生 理需求請同仁暫代,不屬於任意調整職務。且原告外出期間 ,手機電話均保持暢通,如有突發狀況可立即返回駐地,何 況僅外出購餐10分鐘,未發生任何實際損害。再者,陳員之 備勤勤務與值班勤務並非顯不相容,二者性質有重疊之處, 在人力不足的所內有值班兼備勤之勤務編排方式,若非顯不 相容,值班購買晚餐請備勤代理尚符合規定,否則被告於11 2年5月31日警督字第1120028232號函頒訂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外勤員警勤務中用餐原則,就不會明定除「值班」、「備 勤」兩項勤務應在駐地用餐,亦即只有巡邏勤務可以在外用 餐,乃該勤務與值班、備勤為顯不相容的情況,況上開原則 係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發布,無法拘束原告112年5月25日19 時購買晚餐之行為。又員警值勤購買晚餐乃生理需求,應予 從寬審認,被告核予申誡處分之評價,未考量內政部警政署 105年2月1日警署督字第1050053801號函(下稱警政署105年 2月1日函釋)對於所屬同仁購買晚餐應從寬認定之函釋,難 謂符合人性化管理措施,有牴觸上級機關函釋之虞。  ㈡被告考績委員會之開會程序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於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讓督察科人員發言時,原告並 未在場,待原告發言時,督察科人員便以不當之發言干擾會 議流程之進行,未予原告有同等參與之機會。第5次會議並 未對陳員之電話訪談紀錄有所討論,亦未給予原告就該電話 訪談紀錄有陳述意見表達看法之機會,故考績委員會之開會 流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擔服值班勤務外出購餐,違反勤務紀律,構成不遵守規 定執行勤務之情形:   警察之備勤勤務與值班勤務之任務有別,遇有突發事件或臨 時任務時,應負責處理之備勤人員將無法兼顧,因主管未能 知悉人員離崗而預控警力,恐致即時調度困難,故原告擔服 值班勤務,在未調整勤務表狀況下,未經隊長同意,擅自指 揮調度備勤警力協助代理職務,任意離開值班駐地外出購餐 ,難謂未影響勤務運作,與警政署105年2月1日函釋意旨未 符,違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下稱勤務實施細 則)第24條規定,屬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其情節輕微,該 當獎懲標準第6條規定申誡懲處要件。就勤務表編排及督導 人員至警備隊督導時亦有碰見隊長等情觀之,足認原告外出 購餐時,隊長確實在隊上。  ㈡被告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 規定:   被告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原告業已列席陳述意見,而第5 次會議時,亦有審議原告同年7月11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 。又督察科有對原告及陳員進行電話訪談,訪談紀錄都包含 在查處意見中,訪談內容與原告陳述有取得陳員同意代管值 班台,方外出購餐之事實一致,均有提供考績委員會第5次 會議之委員,難謂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本案非屬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法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之情形。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復審決 定(本院卷第17至22頁)、羅東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本 院卷第35頁)、原告112年5月31日勤務報告、112年7月11日 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39至44頁)、被告考績 委員會第4次及第5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99至 100頁)、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復審卷第97頁 )、羅東分局112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 審卷第145至147頁),及警政署105年2月1日函(復審卷第1 54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被告考績委員會之審議程序有無違法瑕疵?㈡原處分之事實 認定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 誡、記過、記大過。……」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 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 、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 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另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 訂定之獎懲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種類如下:……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6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 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第12條第1項規定:「 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⒉次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五 、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 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 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 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 勤務之派遣。」第28條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應擬訂實施細 則,陳報其上級警察機關核准施行。」被告為統一轄區警察 勤務規劃與執行,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勤務實施細則第 22條規定:「值班勤務係於勤務執行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 勤人員值守之。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值班人員在某一時間 站立於門首瞭望。」第23條規定:「值班勤務之工作項目如 下:一、駐地安全維護。二、接受民眾查詢、申請、報案( 告)及處理拾得物。受理報案並使用錄影、音設備。三、通 訊聯絡、傳達命令、處理事故、防情警報傳遞、警報器試轉 等項作業及其紀錄或錄音。四、武器、彈藥、鑰匙、通訊器 材及安全裝備設施等應確實清點、保管與交接,以及服勤人 員領、繳裝備之核對。勤務交接時,移交人員應填寫交接登 記簿,交由接收人員簽章。五、簿冊保管、收發公文及未了 事項之移交。」第24條規定:「擔任值班勤務人員,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駐地之安全維護,應全神貫注,負責門禁管 制,對訪客,應查詢登記……。二、對民眾查詢,應代為查詢 答覆之,……。三、對民眾申請事項,應立即處理……。四、受 理民眾報案,態度應誠懇關切,……。十一、應依勤務分配表 準時交接,處理事故時應有人代理,接班人員未到前,不得 擅離職守。對擔服深夜勤人員,於服勤前半小時叫班為原則 。非遇緊急事故,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第 25條規定:「備勤勤務係由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 ,或在線上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 派遣。其派遣時機如下:一、臨時勤務之派遣。二、替補缺 勤之派遣。三、重要公文傳遞。四、人犯之解送、戒護。五 、其他上級交辦或協助值班勤務事項之處理。」第26條規定 :「擔任備勤勤務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協助值班門 衛工作,擔任暗哨警戒任務;……」綜上規定可知,警員於擔 服值班勤務時,係值守於勤務執行機構設置之值勤臺,其工 作項目負責維護駐地之安全、接受民眾查詢、申請、報案等 諸多事項。執行值班勤務時應依勤務分配表準時交接,處理 事故時應有人代理,接班人員未到前,不得擅離職守。非遇 緊急事故,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倘於擔服值 班勤務時,非遇緊急事故,且未經主管同意,未值守於值勤 臺,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備勤員警代理值班勤務,即屬 有違執行勤務規定,得依獎懲標準規定施予懲處。  ㈡原處分之審議程序核無原告所指摘之違法瑕疵:  ⒈經查,原告原係羅東分局警備隊巡官,於112年5月25日16時 至22時擔服值班勤務,經督察科於同日19時到隊督導時,發 現原告未依規定在隊執勤,而係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 陳員看管值班台,並未向隊長報告去向,經同仁聯繫後始歸 隊,乃於112年6月8日簽送懲處。案經提交被告考績委員會 於112年7月4日召開112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請羅東分局詳 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部分後陳報。嗣經羅東分局查證上情 屬實,並以同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被告, 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同年8月30日召開112年度第5次會議,審 認原告於112年5月25日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程序外 出,違反勤務紀律及報告紀律,情節輕微,依獎懲標準第6 條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遂以112年9 月13日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等情,有羅東分局警 備隊勤務分配表、原告112年5月31日勤務報告、112年7月11 日陳述意見書、被告考績委員會第4次及第5次會議紀錄等( 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4頁、第69至75頁、第 99至100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考績委員會之開會程序未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兩次考績委員會到場委員有部分不同,心 證不連貫,故應有使未出席之考績委員以書面表示意見,並 有使原告到場再次陳述意見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考績委 員會於112年7月4日召開112年度第4次會議,業已通知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該次會議係先由督察科及羅東分局報告行政 調查結果及提報懲處之建議,再由會議主席及委員對到場之 原告進行詢答,因原告於列席備詢時堅稱其於當日離開值班 台外出前,曾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陳員看管值班台, 故經考績委員會全體出席委員決議移請羅東分局就原告前揭 主張查明確認真實性後再重行擬議陳報。嗣經羅東分局查證 上情屬實,並以同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被 告(參見復審卷第145至147頁),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同年8 月30日召開112年度第5次會議時,固未再通知原告到場,然 業已綜合斟酌其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等,審認 原告於112年5月25日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向隊長報告而逕 告知陳員後外出,確有未依規定程序外出,違反勤務紀律及 報告紀律等違失行為,惟因情節輕微,爰依獎懲標準第6條 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此可觀諸被告考績 委員會前開第4次及第5次會議紀錄即明,足認被告已給予原 告就系爭行政懲處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縱原告未受通知參 與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亦無礙其以書面陳述之方式表達 意見,以維自身權益,況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擇期再 審之目的僅係為確認原告就本件案情主張細節之真實性,經 羅東分局對陳員進行電話訪談查證屬實,考績委員會第5次 會議依職權斟酌後,因認訪談之結果與原告說詞一致,無再 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之必要,並業已從輕核予較諸第4次會議 列席單位建議更輕之懲度,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縱未再 給予原告就該電話訪談紀錄有表達看法之機會,亦難認對原 告有何實質不利之影響,原告依此指摘考績委員會之開會流 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洵屬無據。又按考績委員會經全體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即得作成決議(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主張應使 未出席之考績委員出具書面意見云云,實屬於法無據,且綜 觀考績委員會第4次、第5次之會議紀錄可知,委員會第4次 會議依與原告進行詢答之內容,為求審慎,僅先請羅東分局 詳查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實後重行擬議陳報,然並未就是 否懲處或懲度作成任何決議,嗣經羅東分局調查重行提報查 證之結果,再由第5次會議全體出席委員參酌羅東分局調查 之結果及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後,始依法作成系爭懲處之決議 ,經核被告歷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方式,於法並無不 合,亦無原告所指摘心證不連貫之疑慮,此有112年第4次、 第5次會議簽到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確認 在案(本院卷第75頁、第119頁),縱有部分列席人員未確 實在會議簽到表上簽名,惟此無涉考績委員會組織及決議合 法性之認定,況有關列席人員發言之內容,被告已提供前開 會議紀錄,無礙原告就此進行攻擊防禦,至原告另援引本院 111年訴字第211號判決意旨,核與本件案例事實無關連,顯 屬引喻失義,要難允其比附援引為其有利認定。  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主張1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有 督察科列席人員不當發言干擾會議進行,發言過程並未出現 於會議紀錄中,足認被告提供非完整之會議紀錄,且第5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原告並未到場,被告有義務交付兩次會議錄 音檔案以供當庭勘驗,並製作與會議紀錄錄音檔案完全相符 之紀錄等語,惟查,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針對備詢人詢答 之內容依法僅需記載要點,且得依案件性質省略部分之記載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參照),並無須逐字記載 之法令要求,是以,有關112年第4次、第5次考績委員會備 詢人員之詢答要點既已有被告提供之前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 錄附卷可考,而本件督察科人員僅係應考績委員會審議系爭 懲處案件之需要,被動受通知到場備詢,並無實質參與會議 決議作成之權力,原告復未釋明督察科列席人員有何發言可 能不當影響考績委員會決議之作成,或有涉及本身之事項依 法應迴避而未迴避等事由存在,是其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  ⒈依警察勤務條例及勤務實施細則等規定,警員於擔服值班勤 務時,係值守於勤務執行機構設置之值勤臺,其工作項目負 責維護駐地之安全、接受民眾查詢、申請、報案等諸多事項 。執行值班勤務時應依勤務分配表準時交接,處理事故時應 有人代理,接班人員未到前,不得擅離職守。非遇緊急事故 ,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業如前述,然原告擔 任羅東分局警備隊巡官期間,於112年5月25日16時至22時擔 服值班勤務時,明知前揭法令規定,卻未依規定在隊執勤, 而係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陳員看管值班台,並未向隊 長報告去向,經同仁聯繫後始歸隊,案經簽送懲處,提交被 告考績委員會112年7月4日112年度第4次會議審議時,業據 原告自承:「我當天買晚餐不過只占用了10至15分鐘的時間 ,且我買晚餐之前有向隊上同仁陳員報告並交接請他代值班 ,如果看到隊長幫我轉知隊長。」等語(本院卷第96頁), 衡以警員擔服值班勤務負責之工作內容繁重,且擔負維護駐 地安全之重責,本不得擅離職守,縱有購買餐點之需求,亦 非無其他替代方式可供選擇,難認屬「緊急事故」有擅自指 揮調度勤務機構警力之必要,其理至明。況原告所委請代為 值班之陳員當日係擔服備勤勤務,而依前述勤務實施細則之 規定,擔服備勤勤務人員亦同時擔負眾多任務,應依規定在 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或在線上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 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故原告擅自請陳員代理值班勤務 ,如遇突發事件,確可能使陳員分身乏術,無法兼顧其本身 擔負備勤勤務之任務,由此足認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前揭時、 地,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程序外出,違反勤務紀律 及報告紀律,應屬有據。  ⒉再者,警政署105年2月1日函釋有關各警察機關警察人員著制 服購餐從寬認定原則明白揭示:「無論勤中、勤餘,員警著 制服購買餐點及飲品,在不影響勤務運作下(如固定崗哨勤 務),其方式、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各級主官(管)及督察 人員應從寬審認,嚴禁發生任意懲處情事……」等語(復審卷 第125頁),足見依警政署前開函釋意旨,員警不論是否於 擔服勤務中,在不影響勤務運作之前提下,固得從寬審認著 制服外出購買餐點及飲品,不予懲處,然該函釋並同時舉固 定崗哨勤務為例,旨在敘明該勤務性質具有不得擅離職守之 特性,實殊難想像著制服外出購買餐點及飲品不會影響勤務 之運作,故屬前開從寬認定原則之例外。易言之,如擔服固 定崗哨勤務,因其任務之性質所需,實無允許員警著制服外 出購物從寬認定原則之適用,原告明知其擔服值班勤務,即 屬前述固定崗哨之勤務,不得擅離職守,且非遇緊急事故, 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否則可能影響勤務之運 作,卻曲解警政署前開函釋意旨,主張被告未考量該函釋所 揭示對於所屬同仁購買晚餐應從寬認定之原則,難謂符合人 性化管理措施,有牴觸上級機關函釋之虞云云,僅能認屬其 主觀之見解,並非可採;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因隊 長當時不在場,經撥打手機沒有接通,故與陳員完成交接後 ,請陳員於隊長返回駐地時轉達其確實有外出購買晚餐情事 ,屬因生理需求請同仁暫代,不屬於任意調整職務云云,然 對照其於1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列席詢答之內容載稱:「( 問:請問你知不知道當時你的隊長【警備隊隊長】在隊?) 原告答:當時我沒有確認隊長有沒有在隊上。(問:隊長當 天有沒有上班?)原告答:隊長當天有上班。(問:值班台 距離上班的地方多遠?)原告答:沒有很遠。(問:那當時 為何麼不跟隊長說,而是直接請同仁代理?)原告答:報告 紀律的流程,我會檢討改進。」等語以觀(本院卷第96頁) ,可見其前後主張南轅北轍,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又就此陳述不一致之處經本院當庭與其確認,卻始終未見其 得為合理之交代(參本院卷第64至65頁筆錄),益徵原告前 揭主張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堪採認。  ⒊末以,本件被告衡量原告違反勤務實施細則第24條規定之情 狀,屬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惟念其情節輕微,依獎懲標準 第6條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敘明其決定之理由,又因有關員警之獎懲決定, 具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且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 御權限,依前揭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應係承認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法院於審查類此高 度屬人性之決定時,可資審查之範圍有其侷限。原告既未能 具體指出被告機關所為之判斷,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 不完全之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 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 理原則等情,僅空言主張:縱令購買晚餐有違失,尚可以劣 蹟註記作為處分之方式,考績委員會未予討論是否核予劣蹟 之可能性,亦有輕重不分之瑕疵可言云云(參本院卷第106 頁),本院對此富有高度屬人性之決定自應予尊重,尚無從 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另援引本院112年訴字第652 號判決,經核其案例事實、訴訟類型及獎懲相關法令依據俱 與本件不同,自無從與本件相提並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 次之懲處,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04

TPBA-113-訴-228-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78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B76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78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0月9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則為 受安置人之父母,目前受安置人均由法定代理人甲782F 監 護與主要照顧。 ㈡法定代理人甲782M 原與法定代理人甲782F 同住,然甲782M 於民國109 年9 月離家後,由法定代理人甲782F 獨自負擔 照顧之責,受安置人於109 年10月及110 年1 月10日、3 月 23日共計有3 次遭法定代理人甲782F 獨留情形,社工於半 年服務期間,透過簽訂兩次安全計畫,並納入法定代理人甲 782F 之母擔任安全維護人,以協助法定代理人甲782F調整 教養知能,然110 年3 月23日再度使受安置人獨留情形,後 續法定代理人甲782F 另有揚言若社政欲安置受安置人,將 會帶受安置人躲藏或自身採取自殺行為等強烈情緒言語,社 工並同步獲知法定代理人甲782F 近期遭仇家友人騷擾,而 有數日帶受安置人睡汽車旅館,晚間帶受安置人至案家頂樓 躲藏一小時等概況。為維護兒少權益,故聲請人於110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法定代 理人甲782F 對受安置人有撫養意願,然評其缺乏親職知能 ,且因應壓力時情緒概況顯不甚穩定,面對突發狀況時,亦 尚未能做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適宜決策,而多次出現獨留概 況,另現行尚有與仇家之糾紛等。受安置人正處年幼階段, 未能有自保能力,上述情事顯可能危害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因目前評估法定代理人無進一步有效之照顧計畫,又案家 暫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業於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 當處所,並函文通知法定代理人甲782F,前經聲請本院裁定 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 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 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 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查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0號民事裁定書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甲782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 然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01

TCDV-113-護-524-2024100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DINH TRUNG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ONG DINH TR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VUONG DINH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示如 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9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以工作為由來臺居留,其許可居留效期尚未屆至,此有居留 外僑動態系理系統在卷可證(偵卷13頁),又被告過往並無 於我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 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 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8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8號   被   告 VUONG DINH TRUNG (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9                  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大              溪區大鶯路309之7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ONG DINH TRUNG自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之某友人宿舍,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 同日晚間9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 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ONG DINH TRUNG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1

TYDM-113-桃交簡-139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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