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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 告 翁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5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 3年7月30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 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12月30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1,114,045元及利息未還,嗣安泰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 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伊合併 ,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 所有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 聲明書及公告報紙、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公告報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卷第13-34頁)等件為 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雖有約定清 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8

TPDV-113-訴-5104-2024110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勤義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勤義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以下者。」 (二)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係以擔任勤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勤緯公司)董事職務之方式從事營業活動, 惟該公司於15年前即已停止營業,每月營業額為0元。並 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8年5月起至113年4月 止之勤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見調解卷 第117至148、151、153頁)。且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 分局檢送之勤緯公司自108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 (三)從而,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之債務為160,239,855元 (一)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暫不列計外 ,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後:   1.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報保證債 權為42,313,195元(見調解卷第193至235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陳報保 證債權為29,222,915元(見調解卷第255至256頁)。   3.上海銀行代第一銀行陳報該銀行保證債權為48,353,540元 (見調解卷第256頁)。   4.上海銀行代滙豐(台灣)銀行陳報該銀行保證債權為15,7 09,221元(見調解卷第256頁)。   5.上海銀行代彰化銀行陳報該銀行保證債權為24,640,984元 (見調解卷第256頁)。   6.綜上,聲請人之債務共計160,239,855元【計算式:42,31 3,195+29,222,915+48,353,540+15,709,221+24,640,984= 160,239,855】。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 (二)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查詢資料、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幸福人壽及國泰人壽 保險單、存摺明細(見調解卷第19、21至22、67至75、77 至80、85至107、109至116頁)。 (二)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價值不詳之勤緯公司股份36,113股,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06,850元、213,383元、387,456 元、46,577元、377,681元、44,308元、131,763元之商業 保險7件。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 金21,589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21、115 至116頁)。且聲請人未領有其他個人福利資源,有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是認暫應以每月21,589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基準。 五、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計算,即為可採。  六、聲請人應准予清算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1,58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2,417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 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 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2,175元【計算式:2,417 *0.9=2,17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已知利率之安泰銀行每月新增利息為115,177元【 計算式:(12,831,228*0.08/12)+(5,471,107*0.065/1 2)=115,177】。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連每月新增利 息都不敷支應,遑論有何餘額清償既存本息,堪認聲請人 即便盡力清償,仍無法削減債務原本。是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 文。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消債清-115-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 告 洪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 ,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09年8月25 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立新公司之 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5日(誤植為15日)向安泰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 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6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共 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 %,第4期起改依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 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3 月2日起尚欠796,326元及其利息未還。又安泰銀行於94年7 月28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再於95年7 月28日讓與亞洲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 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 歐公司),新歐公司嗣於100年5月1日讓與原告,是原告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按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796,32 6元,原告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08

TPDV-113-訴-511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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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何育霖即何育浤 代 理 人 黃蘭英(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約 775,968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表明不出席民國113年7月24日調解期 日,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只有父 親借名登記購買之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零股, 但已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強 制執行完畢,目前擔任油漆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按日計薪 ,日薪1,300元,每月上班15日至22日,月薪約23,000元至2 8,600元不等,每月必要支出個人生活費17,076元、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 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玉山銀行具狀向本院陳報,原擬提供債務人以金融機構 本金債權180,477元、分180期、年息5%、月付1,428元之還 款方案,惟因債務人表示尚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力負擔還 款方案,認無調解實益,故不出席113年7月24日調解期日, 調解因而不成立;且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銀行均陳報債權額為0元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卷宗核閱無誤。嗣債務人於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經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情形如下:⒈玉山銀行陳報(本院卷第329-337頁):截 至113年9月20日止,積欠信用卡本息375,259元;⒉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305-307頁):截至11 3年9月11日止,積欠原中華商銀現金卡本息110,226元;⒊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09頁)陳報:截至113年 9月9日止,積欠信用卡本息130,196元;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93頁)陳報:截至113年9月12日止,積 欠現金卡本息119,684元;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陳報(本 院卷第341-361頁):截至113年9月20日止,積欠原渣打銀行 信用卡本息488,384元及原日盛銀行現金卡本息172,090元, 此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395,83 9元(計算式:375,259元+110,226元+130,196元+119,684元+ 660,474元=1,395,839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未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電子閘 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9頁)。依本院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南市區漁會(本院卷第41- 46頁);而債務人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薪資所 得,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51頁),據債務人陳稱其從事油漆臨時工,無 固定雇主,按日計薪,日薪1,300元,每月上班平均22天, 月薪約23,000元至28,600元左右不等乙節(本院卷第363頁)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373頁)。本院審酌債務 人現年45歲(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37頁),正值青壯之年 ,復無身心障礙難以謀生之情事,客觀上應認其身體健康而 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且其所陳薪 資數額,與其目前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數額27,470元,相 差不遠,堪信債務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基此,本院考量 若以每月30日並扣除週休二日計算,每月至少可工作20日, 再參酌債務人具狀陳稱願再努力接案,於更生期間能有3萬 元左右之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63頁),則以債務人上開所陳 月薪28,600元,作為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認定依據,應符 合現實狀況而屬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 ,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本院卷第1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 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長女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13歲,長男於000年0月0日出生 ,現年4歲,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81、383頁),均為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扶養 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而該 二名子女均未列冊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電 子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75、77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支出長女、 長男之扶養費用應各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 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共12, 000元(本院卷第363頁),並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 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㈤綜上,債務人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28,60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共12,000 元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8,600元-17,076元-12,000元= -476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 信。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價值3,310元,已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正本為證(調解卷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 務人111年度及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而以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商業 保險,僅有南山人壽住院日額健康保險及台灣人壽永鑫安終 身保險各1張,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 卷第367-370頁),其中,南山人壽住院日額健康保險截至11 3年10月28日止解約金為1,786元,另台灣人壽永鑫安終身保 險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4日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函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3-399頁),是倘債務人將南山人壽住 院日額健康保險解約而取回保單解約金1,786元,並用以清 償目前所欠無擔保債務本息1,395,839元,仍有債務1,394,0 53元(計算式:1,395,839元-1,786元=1,394,053元),以 債務人目前每月入不敷出之收支情形,即使債務人工作至65 歲屆齡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應堪認定債務人確實處 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 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依其目前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7

TNDV-113-消債更-410-20241107-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建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 47號、第13491號、第4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建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建生與黃民安(另行通緝中)、徐一 (原名徐永諭,其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0年8月9日某時起,明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信」、「我愛中國」等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成年人為從事詐欺犯罪之組織成員,被告仍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上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該詐欺集團招募可擔任車手之人,並招募徐一加入該詐 欺集團,被告可取得詐欺集團爾後詐得款項1%之報酬,徐一 再於110年9月中旬不詳時日起,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忠平店,招募蔡清凱、徐崇凱、風姿慧(蔡清凱 、徐崇凱、風姿慧詐欺等犯行部分亦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 資料及擔任領款之車手,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徐一,而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案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而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隨即由徐一指示風姿慧、徐崇凱、 蔡清凱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自上揭風姿慧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至上揭蔡清凱台新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之 贓款得手後,再由蔡清凱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將扣除報酬後 之剩餘贓款交予徐一,徐一亦將抽取報酬後之餘款依附表三 所示方式上繳予黃民安及其他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嫌(起訴書原認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卓建生固坦承其有介紹徐一與黃民安認識之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與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犯行,辯稱:當初係黃民安找伊,說在大陸那邊有 臺灣商人要找匯兌,匯兌的利潤會有匯差,會給伊1%,伊就 幫忙問有沒有人認識做匯兌的,才介紹徐一和黃民安認識, 其等商談時是在離伊很遠的地方談,因為伊不想參與在其中 ,只是幫忙介紹,且伊覺得這只是正常的匯兌,後來黃民安 他們在做詐欺時,也並沒有說是做詐欺,伊根本不知情,直 到伊被逮捕才知道他們是在見面後的一個月私下做詐欺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則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民安與徐一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清凱與徐崇凱及風姿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本案金流匯款憑證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間某時,因受黃民安要求,乃介紹徐一與黃 民安相識,嗣後徐一再於上開時、地,招募蔡清凱、徐崇凱 、風姿慧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領款之車 手,遂由蔡清凱、徐崇凱、風姿慧各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再經蔡清凱、徐崇凱、風姿慧轉匯至第二層人頭 帳戶或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贓款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68頁至第7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卷《下稱審 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246頁至第264頁),核與證人徐一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證人黃民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證人蔡清凱與徐崇凱及風姿慧於警詢時證述、證人 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陳冠成與陳達倫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偵一卷第72頁至第7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7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6頁至第14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99 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 58頁至第159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199頁、第223頁 至第224頁、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57頁至第259 頁、第267頁、第273頁至第276頁、第296頁、第301頁至第3 02頁、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20頁至 第321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42頁至第343頁、第348頁 至第349頁、第357頁、第363頁至第368頁、第382頁至第385 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47號卷一《下稱偵三卷》第65 頁至第67頁、第92頁至第94頁、同案號卷二第6頁至第8頁、 同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0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審卷第2 33頁至第24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徐一持用行動電話之日記內容與 備忘錄相關影像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蔡清凱持用行動 電話電磁紀錄及指認汽車旅館位置圖、風姿慧持用行動電話 電磁紀錄、黃民安持用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及Google map時間 軸、蔡清凱與徐崇凱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 頁及交易明細、黃民安與陳冠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紀錄、黃民安簽發之本票影本、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8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 39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86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 3頁至第114頁、第130頁至第136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 160頁至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4頁、第195頁背 面至第196頁背面、第200頁至第220頁、第225頁至第228頁 、第240頁至第254頁、第260頁至第262頁、第268頁至第270 頁、第277頁背面至第294頁、第303頁背面至第307頁、第31 2頁、第322頁、第327頁至第339頁、第344頁至第345頁、第 350頁至第354頁、第359頁、偵三卷第70頁至第88頁),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曾介紹徐一 與黃民安認識,徐一與黃民安嗣後並從事前揭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之事實,至被告是否對前述詐欺及洗錢等情有所認 知及其有無招募徐一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仍須有其他積極 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質諸證人黃民安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個大陸人「陳遵興」找 伊做提領博奕、蝦皮款項的工作,「陳遵興」要伊提供帳戶 給他,所以伊找被告問看看,被告說他那邊只有帳戶可以提 供,可是伊要的是還要有把匯進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被告 就介紹徐一給伊認識;伊當時找被告介紹徐一給伊在某賣場 見面而認識,但沒有馬上工作,隔了一段時間後伊才跟徐一 配合做事,伊有跟徐一講好不要讓被告知道,被告的部分讓 徐一多拿;伊在賣場跟徐一說是博奕的資金要匯回來,後來 才自己跟徐一講好把被告跳過等語(偵二卷第7頁背面至第9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有介紹徐一,後面都沒有參與 ,後來被告知道已經開始在做詐欺沒有讓他知道,還鬧的不 愉快等語(偵二卷第366頁)。又證人徐一於警詢則證稱; 在賣場認識時黃民安說請伊幫忙找帳戶,說有客戶投資需要 帳戶收集款項,他們稱為資金盤,後續黃民安與伊接洽時, 被告好像不知情,黃民安有說不要讓被告知道黃民安有找伊 做事等語(偵二卷第63頁);於偵查中偵稱:在賣場被告有 沒有講細節伊忘記了,都是黃民安在講,被告在附近大概離 幾公尺外的地方,黃民安說是客戶投資的錢,要找本子,不 是詐欺,後面黃民安說不要透過被告,不要讓被告知道,就 伊所知,被告後來確實不知情等語(偵二卷第383頁);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介紹伊與黃民安認識時,只有 說介紹臺北的一個哥哥,沒有多講什麼,見面的現場黃民安 才講說要做資金盤,流程沒有明說,當時就跟伊講說找簿子 ,然後會有人匯投資的錢進去,伊並不知悉該等款項來源為 何,是後來才知道是詐欺,是後面黃民安自己聯繫的;沒記 錯的話,在賣場時,是被告在講電話時,黃民安跟伊說不用 透過被告,不用聯繫、也不用讓被告知道,後來伊與黃民安 在做這些工作的時候,被告完全不知情,伊與黃民安是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群組內沒有被告,後面報酬也 沒有分給被告等語(審卷第235頁至第243頁)。綜上證人證 述觀之,證人黃民安與徐一均證稱被告於介紹證人黃民安與 徐一等人認識之初,其等當場僅提及欲尋找帳戶之情,並未 提及係要從事詐欺工作;至徐一嗣後與黃民安為前揭詐欺及 洗錢等犯行時,更未曾再聯繫被告,亦未分配報酬予被告乙 節,亦堪認定。末觀諸本案卷證,僅能認定徐一嗣後與黃民 安一同為前揭洗錢等犯行,並由徐一覓得蔡清凱、徐崇凱、 風姿慧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領款之車手,再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該等告訴人匯款後, 由蔡清凱、徐崇凱、風姿慧、徐一、黃民安等人以附表三所 示方式提領贓款並逐層轉交上游,惟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 就上開詐騙流程中有參與何階段之工作,亦乏事證足認其與 上開何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即無相關事證 可資認定被告有招募徐一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或對嗣後徐一 、黃民安等人之詐欺等犯行有主觀認知可言,自難僅憑徐一 係由被告介紹而與黃民安認識,即認其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而對被告以該罪罪責相 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 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所提供之帳戶 用途 提領人 收水 1 蔡清凱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㈠第二層人頭帳戶 ㈡蔡清凱、風姿慧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 徐一 2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㈠第一層人頭帳戶 ㈡蔡清凱、風姿慧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 徐一 3 風姿慧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㈠第一層人頭帳戶 ㈡蔡清凱、風姿慧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 徐一 4 徐崇凱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㈠第一層人頭帳戶 ㈡徐崇凱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 徐崇凱 徐一、黃民安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出時間及 【轉出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現金提領 1 熊湘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前某不詳時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熊湘儀,向其佯稱:至「BBL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熊湘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44分許 3萬 4,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 【2萬4,315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8日 下午1時55分許 42萬 6,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3分許 【65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2 范如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范如燕,向其佯稱:至「新葡京」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如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及無摺匯款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下午2時43分許 24萬 406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下午2時58分許 【43萬5,000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31分許 5萬 5,000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3時53分許 【6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現金提領3筆,各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3 蔡慧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不詳時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慧嘉,向其佯稱:至「太陽城」博弈網站從事博弈遊戲可獲利云云,致蔡慧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上午11時2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9分許 【3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4 盧怡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怡惠,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不詳)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盧怡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下午1時44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下午2時58分許 【43萬5,000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8日 晚間10時44分許 3萬元 5 孫瑞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不詳時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孫瑞謙,向其佯稱:至「BBL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孫瑞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及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晚間10時4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晚間11時10分許 【5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8日 中午12時0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中午12時24分許 【45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8日 下午1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3分許 【65萬元】 6 吳俊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間不詳時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吳俊偉,向其佯稱:至「meta trader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俊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 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下午3時30分許 【現金提領】1筆,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上午11時47分許 10萬元 7 蕭嘉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嘉瑩,向其佯稱:投資「安銀國際」交易軟體可獲利云云,致蕭嘉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臨櫃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8日 上午11時50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8日 中午12時24分許 【45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8 蘇育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晚間8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育仟,向其佯稱:至「BBLS」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育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05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09分許 【3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9 陳秋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陳秋語,向其佯稱:至「BBLS」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秋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下午1時19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下午2時58分許 【10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7日 下午1時20分許 4萬元 10 林芝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林芝羽,向其佯稱:至「KIBT」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芝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晚間11時2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8日 上午11時50分許 【3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8日 晚間10時05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晚間10時44分許 【3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9日 晚間11時18分許 20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48萬元】 【現金提領】1筆,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晚間11時06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日 【12萬元】 【現金提領】4筆,每筆3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 林宜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不詳時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林宜屏,向其佯稱:至「BBLS」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宜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33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下午1時07分許 【27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8日 中午12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03分許 【110萬元】 12 張惠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張惠淳,向其佯稱:至「BBLS」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惠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8日 下午1時18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03分許 【11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下午2時41分許 3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48萬元】 【現金提領】1筆,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3 蔡文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文超,向其佯稱:至「IC Markets」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文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09分許 【3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7日 上午11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1時0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03分許 【110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1時08分許 5萬元 14 謝亞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謝亞倫,向其佯稱:至「META TRADER 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亞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上午11時5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09分許 【3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5 林佳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不詳時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林佳緣,向其佯稱:至「BBL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佳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 4萬元 【前兩筆】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後兩筆】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徐崇凱部分】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4分許 【1,115元】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 【230萬元】 【蔡清凱部分】 110年9月30日 【48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現金提領】1筆,2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現金提領】1筆,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29日 晚間7時46分許 8萬 9,780元 110年9月29日 晚間8時03分許 1萬元 16 陳琬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陳琬渝,向其佯稱:至「BBL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琬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 下午3時10分許 4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48萬元】 【現金提領】1筆,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7 林存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不詳時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思聯繫林存義,向其佯稱:「至云購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存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 5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10年9月13日 下午1時30分許 【230萬元】 【現金提領】1筆,2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8 胡永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胡永莉,向其佯稱:至「新濠線上賭博網店」平台投資博奕遊戲可獲利云云,致胡永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 28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10年9月14日 【90萬4,171元】 【現金提領】1筆,90萬4,171元(已攔阻)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9 張陳福招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3日,透過不詳之人士,向張陳福招佯稱要販賣土地,致張陳福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臨櫃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 221萬1,777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10年9月13日 下午1時50分許 【230萬元】 【現金提領】1筆,2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20 邱吉均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鄧鄧愛媛」聯繫邱吉均,向其佯稱:購買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邱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臨櫃方式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48分許 8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10年9月13日 下午1時4分許 【1,115元】 下午1時50分許 【22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現金提領】1筆,2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 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方式 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方式 1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 徐崇凱 渣打銀行板橋分行 臨櫃提款 2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時間:110年9月13日 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由徐崇凱返回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上當面交付款項予徐一、黃民安。 同左列交付時、地及方式 2 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 徐崇凱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ATM提款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時間:110年9月13日 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徐崇凱返回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上當面交付款項予徐一、黃民安。 同左列交付時、地及方式 3 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 徐崇凱 渣打銀行湖口分行 臨櫃提款 90萬 4,171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贓款遭警方現場查扣。 4 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 蔡清凱、風姿慧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3萬 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時間:110年9月23日 地點:全家超商(新竹縣○○鄉○○路000號) 方式:由蔡清凱於同日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統一超商忠平店(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手黃民安指定帳戶內 5 110年9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 蔡清凱、風姿慧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臨櫃提款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時間:110年9月27日 地點:新竹縣湖口老街 方式:由蔡清凱於同日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新竹縣湖口裝甲兵學校前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其他不詳成員。 6 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 蔡清凱、風姿慧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臨櫃提款 1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時間:110年9月28日 地點:竹北「SEE YOU」汽車旅館 方式:由蔡清凱於同日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SEE YOU」汽車旅館外之竹北高中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其他不詳成員。 7 110年9月30日某時 蔡清凱、風姿慧 安泰銀行竹北分行 臨櫃提款 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時間:110年9月30日 地點: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3段332巷之周義和宗祠前某處 方式:由蔡清凱於同日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新竹縣湖口裝甲兵學校前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其他不詳成員。 8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2日某時 蔡清凱、風姿慧 某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24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時間:110年10月2日 地點:竹北光明六路829號對面之新崙公園某處 方式:由蔡清凱於同日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在同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其他不詳成員。

2024-11-07

PCDM-112-金訴-1641-20241107-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子閑 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子閑自民國113年11月7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3,782,354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工作不穩定 ,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等為證(卷第17至23頁)。又聲請人於95年5月4日 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期清償28,192元,並於96年7月 毀諾等情,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 狀可參(卷第140頁),而聲請人自93年12月16日透保勞保 迄今無投保勞保,堪認聲請人於96年間有工作不穩定而致毀 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 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職為清潔工,每月所得 約為2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可參(卷 第151至152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 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屬 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2,924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718,667元, 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卷第132至145、161至173、176至181 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DV-113-消債更-56-202411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73 號、113年度偵字第21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松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XSR-485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牌1面,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 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價值600元)、 印章1個、35,000元,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銀 行、國泰銀行、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信用卡各 1張、中國信託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兆豐銀行提款卡各1 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 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 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 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文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SR-48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文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文松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印章各壹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43號   被   告 張文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附表所示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勝男、章雪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勝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章雪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4 被害人江文得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屬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朱勝男認被告係竊取約新臺幣(下 同)7至8萬元,而非4,000元,然此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並無佐證,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同一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意 時間(民國) 地點 物品 1 江文得 竊盜 112年11月27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2 朱勝男(提出告訴) 侵入住宅竊盜 112年11月27日11時5分許 高雄市○○區○村街00巷00號內 4,000元 3 章雪花(提出告訴) 侵入住宅竊盜 113年6月1日14時45分許 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內 手提包1個(價值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國泰銀行、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 三信商業銀行、兆豐銀行提款卡各1張、印章1個、3萬5,000元

2024-11-06

KSDM-113-審易-2132-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黃天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天賜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數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現行法已改為致履行有困難), 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 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 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 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 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期因業務關係,借款予第三人 洪國程、洪錦禎等人並以本票提供擔保,然其等欠債不還、 本票執行未果,以致聲請人為籌措生活開銷向銀行辦理信用 卡借款、信用貸款,以卡養卡,以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依協議內容債務人按月 還款27,416元,分120期,年利率5%,惟聲請人於97年2月12 日即毀諾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銀行,經安泰銀行提出民 事陳報狀及協商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75至7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 ,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前揭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 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 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本票裁定暨債權憑證、安泰銀行存摺封面既內頁明細 、保險契約等件為證;且聲請人陳明現於速速樂工程行任職 ,每月平均收入約35,4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62、9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 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 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35,400 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15,000元、交通費1,800元、膳食費6,0 00元、醫療保險3,200元,合計26,000元(見消債更卷第96 至97頁),上開支出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 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 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 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 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 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 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以19,6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2名)費用 10,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84歲(29年出生),現居 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102頁)可 憑,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10,000元未 逾其應負擔之臺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1,789元(計算式:19,649元×1.2倍÷2名扶養 義務人=11,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成年 子女黃倩儀(91年生,現年22歲)扶養費5,000元,本院審 酌黃倩儀為青壯年階層,衡情有一定工作能力,亦非不能以 撙節用度或調整支出項目或其他適當方式以資改善,應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本院判斷此項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 理。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9,680元(計 算式:19,68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29,680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5,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9,680元後,僅餘5,720元(計算式:35,400元-29,6 80元=5,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0月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8年,惟其每月以 上開餘額5,720元清償債務3,357,639元,尚需49年(計算式 :3,357,639元÷5,720元÷12=4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 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5

PCDV-113-消債更-386-2024110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 告 吳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2,9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99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25頁),是立新 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 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爭稱安泰銀行)所簽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同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 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 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 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2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118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 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 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依週年利率12%固定計 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94年 4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0萬2,966元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並給付遲延 利息(本件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 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05

TPDV-113-訴-5592-202411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5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13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是否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學界通說 認為:背書之不連續,係對於該不連續之部分,不生權利證 明效力而已,即執票人不能僅以該外形之事實行使權利,但 並無絕對否認執票人行使權利,倘執票人能就不連續之處證 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其行使票據上權利。簡言之, 【背書不連續,係產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力,而使執票人負 有舉證證明其為票據真正權利人之責任】,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故倘執票人能就 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其行使票據上權 利。查原貸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於出讓系爭債權前,已持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淑姬等於89年 7月24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受款人安泰 銀行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由本院91年度票字第323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再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7652號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已載明自安泰 銀行輾轉讓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過程,足證系爭債權之讓與 已生效力,則異議人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受讓 系爭債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之繼受人甚 明。再查系爭債權之歷次轉讓過程均屬債權買賣,與一般僅 開立票據並轉讓票據過程應有所區別;根據銀行放款實務, 銀行與債務人間除簽訂消費性借貸契約外,銀行通常會要求 債務人另外簽立本票或借據,以利債務人逾放時,能迅速對 其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按一般債權讓與交易習慣,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債權轉讓之標的應為一切從屬該筆債權之 全部所有權利、義務、責任或其他事項等等,則基於消費性 借貸法律關係所產生之債權為主權利,本票債權僅屬從權利 ,主權利移轉時從權利亦隨之移轉,又債權買賣時,雙方之 權利義務關係於一方完成債權移轉行為、他方付訖買賣價金 時終了,債權出讓人並不會另行於票據上簽名,令己身額外 背負背書人之責任,而出讓人會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以茲 證明該債權轉讓之過程;但於一般僅開立票據並轉讓時,發 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須至票據兌現後方得終了,轉讓票據須 於本票背書以茲轉讓,故票據法始規定執票人須提示本票及 背書連續以保護開票人之權益。本案之本票債權係基於不良 債權買賣契約而生之債權讓與行為而來,顯與一般票據轉讓 有別。按一般交易習慣,銀行或資產公司出售不良債權通常 是批次出售,買賣價金通常遠低於實際債權金額,又實際債 權金額高達上億元或上千萬元,作為不良債權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於收訖價金並將債權依法轉讓予買受人、交付本票正本 等債權文件時,根本不可能再依票據法於本票簽名背書,令 己身背負高額之背書責任,因為背書後,只要本票債權未獲 清償,出賣人應負擔背書責任,反倒變成債權買受人除對債 務人追索外,亦可對債權出賣人追索之變態情況,試問當本 票債權低價出售且票面金額遠高於買賣價金,後手債權人無 法順利向債務人求償,反而改向背書人(即前手債權人)請 求給付票面金額,豈非荒謬?綜上,異議人所持本票係經債 權讓與而取得,與一般票據轉讓有別,如逕認應一體適用票 據法要求歷次債權出讓人作連續背書,顯然違背契約自由原 則。再者系爭本票於債權讓與前已獲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異議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之繼受人,縱 然系爭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發生,根據系爭執行名義已 足供就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故應准許異議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 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而 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 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諸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 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 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 同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 一解釋。是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 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 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此屬執行法院職權探知事項,自無 待於債務人提出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 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13年3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 院91年度票字第32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並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4月16日 命異議人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以為執行,該命令並於11 3年4月2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有卷附執行命 令、送達證明可稽,就此,然異議人未為補正提出背書連續 之本票原本,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憑證所 載執行名義為上開本票裁定,並載有歷次債權讓與之紀錄, 其所行使者係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之 追索權。又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為安泰銀行(見司執卷第37 頁),乃一記名本票,揆諸前說明,其應依背書、交付之方 式,轉讓票據權利,且於行使追索權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惟異議人所提出其輾轉受讓之系爭本票,未據原 受款人安泰銀行背書,亦未經前讓與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公司、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為相關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雖經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4月16日定期命異議人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異議人 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於已同年月22日收受,見司執字卷第41 至46頁),然異議人迄未補正。足認異議人並未以系爭本票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前開說明,本件即難認異議人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 ,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有未合。   ㈢異議人固指稱,其於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始受讓系爭債 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定之繼受人云云。惟 異議人已自承本案之本票債權係基於不良債權買賣契約而生 之債權讓與行為而來之情,顯見異議人所受讓者乃一般借款 債權之買賣,前述本票僅係該借款債權證明文件之一部,異 議人並非依背書交付而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至明。至異議人又 主張,異議人於聲請執行時已提出系爭本票、原執行名義、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到院,足證系爭債權之讓與已生效力, 異議人就背書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異 議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核已將本票票據債權與一般債權 之讓與互為混淆,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即記名本票債權之讓與及追索權行 使)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背書連續之 本票原本,系爭執行程序之開始欠缺合法證明文件為由,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04

TPDV-113-執事聲-36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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