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何育霖即何育浤
代 理 人 黃蘭英(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約
775,968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表明不出席民國113年7月24日調解期
日,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只有父
親借名登記購買之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零股,
但已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強
制執行完畢,目前擔任油漆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按日計薪
,日薪1,300元,每月上班15日至22日,月薪約23,000元至2
8,600元不等,每月必要支出個人生活費17,076元、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
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玉山銀行具狀向本院陳報,原擬提供債務人以金融機構
本金債權180,477元、分180期、年息5%、月付1,428元之還
款方案,惟因債務人表示尚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力負擔還
款方案,認無調解實益,故不出席113年7月24日調解期日,
調解因而不成立;且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銀行均陳報債權額為0元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卷宗核閱無誤。嗣債務人於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經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情形如下:⒈玉山銀行陳報(本院卷第329-337頁):截
至113年9月20日止,積欠信用卡本息375,259元;⒉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305-307頁):截至11
3年9月11日止,積欠原中華商銀現金卡本息110,226元;⒊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09頁)陳報:截至113年
9月9日止,積欠信用卡本息130,196元;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93頁)陳報:截至113年9月12日止,積
欠現金卡本息119,684元;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陳報(本
院卷第341-361頁):截至113年9月20日止,積欠原渣打銀行
信用卡本息488,384元及原日盛銀行現金卡本息172,090元,
此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395,83
9元(計算式:375,259元+110,226元+130,196元+119,684元+
660,474元=1,395,839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未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電子閘
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9頁)。依本院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南市區漁會(本院卷第41-
46頁);而債務人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薪資所
得,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51頁),據債務人陳稱其從事油漆臨時工,無
固定雇主,按日計薪,日薪1,300元,每月上班平均22天,
月薪約23,000元至28,600元左右不等乙節(本院卷第363頁)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373頁)。本院審酌債務
人現年45歲(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37頁),正值青壯之年
,復無身心障礙難以謀生之情事,客觀上應認其身體健康而
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且其所陳薪
資數額,與其目前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數額27,470元,相
差不遠,堪信債務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基此,本院考量
若以每月30日並扣除週休二日計算,每月至少可工作20日,
再參酌債務人具狀陳稱願再努力接案,於更生期間能有3萬
元左右之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63頁),則以債務人上開所陳
月薪28,600元,作為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認定依據,應符
合現實狀況而屬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
,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本院卷第1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
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長女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13歲,長男於000年0月0日出生
,現年4歲,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81、383頁),均為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扶養
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而該
二名子女均未列冊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電
子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75、77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支出長女、
長男之扶養費用應各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
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共12,
000元(本院卷第363頁),並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
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㈤綜上,債務人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28,60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共12,000
元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8,600元-17,076元-12,000元=
-476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
信。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價值3,310元,已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正本為證(調解卷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
務人111年度及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而以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商業
保險,僅有南山人壽住院日額健康保險及台灣人壽永鑫安終
身保險各1張,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
卷第367-370頁),其中,南山人壽住院日額健康保險截至11
3年10月28日止解約金為1,786元,另台灣人壽永鑫安終身保
險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4日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函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3-399頁),是倘債務人將南山人壽住
院日額健康保險解約而取回保單解約金1,786元,並用以清
償目前所欠無擔保債務本息1,395,839元,仍有債務1,394,0
53元(計算式:1,395,839元-1,786元=1,394,053元),以
債務人目前每月入不敷出之收支情形,即使債務人工作至65
歲屆齡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應堪認定債務人確實處
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
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依其目前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DV-113-消債更-410-202411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