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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孫伊峰 被 告 封庭婕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DM-114-審附民-25-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謹評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臉書社群 軟體名稱為「偏門工作」之社團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接洽,並轉介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估雞」之人聯繫細 節,旋被加入名稱為「順風車」之「飛機」群組,得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上開群組內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 稱為「小澤樹」之成年人指示,持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提 領不明來源款項,並依「小澤樹」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估 雞」或放置指定地點供其他不詳成員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 日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極高報酬。鄭謹評明知臺 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 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遑論還需在無監視器之隱蔽處為之 ,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 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 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估 雞」、「小澤樹」及其等背後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 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 作,然鄭謹評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 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 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下稱本案人頭帳戶),鄭謹評依「小澤樹」指示先前往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拿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經「小澤 樹」告知密碼後,旋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所 示,並在不詳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估雞」,由「估雞」再 於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小澤樹」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 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謹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審訴卷第 180頁、第184頁、第187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 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 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提領熱點列表( 見偵卷第2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及 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徵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帳 戶,再分別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 各該人頭帳戶,被告受「小澤樹」指示前往提領其內款項如 附表二所示,並將款項交予「估雞」再交予「小澤樹」循序 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 各被害人受騙交付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 員即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 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 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 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小澤樹」、「估雞」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各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 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 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87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因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另犯多起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約定報酬是每日3,000元,超過12點算加班,可以領5,000元,直接從領到的錢抽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3,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3,000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郁晴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晚上8時19分許傳送訊息予黃郁晴,並向黃郁晴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云云,致黃郁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5分許 49,986元 本案人頭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6分許 49,986元 2 陳智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19分前某時許,假冒欲與陳智賢進行遊戲帳號交易,致陳智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19分許 9,999元 本案人頭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20分許 5,001元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21分許 5,001元 附表二: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13分至14分許,分2次提領 6萬元 4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民門市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31分許 2萬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黃郁晴 113年5月22日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4頁) 2 陳智賢 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18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7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3

TPDM-113-審訴-2368-20250123-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肇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1 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第二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起訴案號: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第3847 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207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 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 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 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 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肇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21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 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12月27日以上訴狀對該第二 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 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2-審簡上-212-20250123-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93號 原 告 鄧秋明 被 告 陳柏宇 郭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至原告對被告張正榮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即經 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2893-20250123-2

審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純美 被 告 陳奕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審重附民-1-20250122-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顏文賢 被 告 李晶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 四、經查,被告李晶玉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宣判,原告顏文賢迄114年1月17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可證,依前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 五、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 起訴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審簡上附民-13-20250122-1

審原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羅治成 被 告 王和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和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羅治成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審原交附民-1-20250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華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 ,加入暱稱「老風」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 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下稱「老風」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獲得20至30顆USDT 或新台幣(下同)600元,作為報酬,擔任取簿手,負責依 「老風」指示,在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給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16時55分許,在臉書社 群軟體刊登證件貸款訊息,告訴人盧虹余瀏覽連繫後,透過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先生」向告訴人佯稱:線上註冊一個 網站,輸入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電話和工作等資料完成後, 需1至2小時審核,需更改密碼,密碼已變更完成,進網站內 看錢包是否有額度等語,告訴人依指示進網站發現額度已有 6萬元,遂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8日18時18分許,將其表 哥曾永傑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資料,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收件門市統一超商西 寧南門市,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2月22日12時 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領取 含有前揭郵局金融卡帳戶料之寄件包裹後,至「空軍一號」 三重站寄送給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與去向之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上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79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 3年12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 12日北檢力麗113偵24287字第1139126205號函及本院收文戳 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 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審訴-2979-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30號 原 告 張如慧 被 告 周培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9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周培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張如慧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審附民-3330-202501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禧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秋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攜帶從不詳工地撿拾客觀上對他人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可調整型老虎 鉗1支,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勇創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勇創公司)辦公室,先持該老虎鉗破壞該辦 公室大門門鎖,進入該該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其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得手, 旋逃離現場。嗣經勇創公司負責人鍾子平察覺財物遭竊後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秋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審訴卷第55頁、第84頁、第88頁、第 89頁),核與勇創公司負責人鍾子平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 39頁至第42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 告犯案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 33頁)、刑案現場及門鎖遭破壞照片(見偵卷第33頁)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觀之前 開現場照片,可見勇創公司辦公室大門係門鎖位置遭強力摘 除,並非門本身遭到破壞(見偵卷第45頁),應認被告於本 案所破壞者屬安全設備。此外,被告於本案使用之老虎鉗雖 未扣案,然觀之金屬大門門鎖可遭強力摘除,再考量一般老 虎鉗工具係作拔除硬物之用,必為質地堅硬且具一定分量之 金屬器械,資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持用之老虎鉗客觀上足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破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 ,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1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月8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甚至犯罪手法均屬 相同,其甫自前案執行完畢約2月又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 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 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均不再贅載累 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前即有多次類似手法 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未因此悔悟,又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手法侵 入營業場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 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90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萬3,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所用 之可調整型老虎鉗1支,雖屬於犯罪工具,然經被告陳稱並 非其所有,係在工地撿到的等語(見審易卷第54頁),且無 證據足認確實為被告所有,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3-審易-171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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