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期給付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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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7號 原 告 王文昱 被 告 金門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 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4,00 0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088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165,280元(計算式:〈34,000+2,088〉×12×5=2,165,280),又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2項按月 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 165,280元定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訴 之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34,000元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 所示1,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166,389元(2,165,280元+1,10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6,889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故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63元(26,889元×1/3=8,963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1 利息 3萬4,000元 113年9月6日 113年12月19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05/365) 5% 489.04元 2 利息 3萬4,000元 113年10月6日 (75/365) 5% 349.32元 3 利息 3萬4,000元 113年11月6日 (44/365) 5% 204.93元 4 利息 3萬4,000元 113年12月6日 (14/365) 5% 65.21元 小計 1,108.5元 合計 1,109元

2025-01-14

PCDV-113-勞補-357-20250114-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王庭羽 被 上訴人 新加坡商高登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 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 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第4項 之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自113年2月8日起繼續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5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63,360元, 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6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5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經核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2項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至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僱傭關 係繼續存在之日即113年2月8日起距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已逾5年 ,應以5年計,再依上訴人主張之平均工資每月63,360元及提撥3 ,8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專戶之利益計算,合計每 月67,18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31,280元(計算 式:67,188元×60個月=4,031,280元),而因請求給付薪資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等部分,核與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互相競合 而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494元,然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0,996元,是上訴人應暫繳 之裁判費為20,498 元(計算式:61,494元-40,996元=20,49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113年5月23日 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追加聲明後,並未補繳追加部分應補 繳之第一審裁判費6,6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63,360元+提撥3, 828元退休金〕x60個月=4,031,2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9 6元,因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7,331元,故上訴人應暫繳 之裁判費為13,66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7,065元,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6,600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7,098 元(計算式:20,498元+6,600元=27,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 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1-14

KSDV-112-勞訴-151-20250114-3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簡志偉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軍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 ,37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3項為: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3 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92,000元、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18 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日,按月提撥5,526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係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而權利存續之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按 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按年給付年終獎金之期間, 應以5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771,560元【 計算式:(92,000元×12月+184,000元+5,526元×12月)×5年=6 ,771,56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239元,惟依上開 規定,本件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40,413元【計算式:121,239元×1/3=40,413元】,扣除 上訴人前繳裁判費33,042元,尚應補繳7,37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13

MLDV-113-勞訴-28-20250113-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27號 原 告 甲○○ 張啓智 丁○○ 庚○○ 己○○ 辛○○ 丙○○ 壬○○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昱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日華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一、㈠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 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 定有明文。㈡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㈢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 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 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原 告提出先、備位聲明,分列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第5項後段、第6項 、第7項後段、第8至1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訴請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 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以訴之聲明第1至3項核算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可。本件原告每月工資如附表一之按月提繳 工資欄位所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614,800元(計 算式:【59,440元+46,116元+63,894元+72,026元+65,513元 +46,964元+37,845元+48,943元+52,839元】×12個月×5年=29 ,614,800元);聲明第5項前段、第7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 1,1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0元=1,100,000 元);聲明第13至2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71,138元(計算式 :84,564元+88,542元+35,118元+138,983元+60,402元+74,3 64元+11,975元+38,910元+38,280元=571,138元),合計訴 訟標的價額為31,285,938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金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2 90,159元。 ㈢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後,揆諸首揭說 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85,9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與被告昱進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日華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先位聲明部分】(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邦公司;昱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進公司;日華鑫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鑫公司) 編號 原告 被告 加班費 按月給付工資 提繳退休金 1 甲○○ 合邦公司、日華鑫公司 59,440元 84,564元 2 張啓智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100,000元 46,116元 88,542元 3 丁○○ 合邦公司、日華鑫公司 63,894元 35,118元 4 庚○○ 合邦公司 1,000,000元 72,026元 138,983元 5 己○○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65,513元 60,402元 6 辛○○ 合邦公司 46,964元 74,364元 7 丙○○ 合邦公司 37,845元 11,975元 8 壬○○ 合邦公司 48,943元 38,910元 9 乙○○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52,839元 38,280元 附表二:【備位聲明金錢請求部分】 編號 原告 被告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失業給付差額 特休未休工資 勞健保費 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勞工退休金收益差額損失 加班費 提繳退休金 1 甲○○ 合邦公司、日華鑫公司 313,876元 67,562元 4,264元 84,564元 2 張啓智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276,696元 63,970元 5,985元 2,615元 100,000元 88,542元 3 丁○○ 合邦公司、日華鑫公司 129,190元 66,338元 35,118元 4 庚○○ 合邦公司 432,156元 77,131元 6,049元 1,000,000元 138,983元 5 己○○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239,577元 67,015元 9,117元 12,560元 60,402元 6 辛○○ 合邦公司 270,304元 43,337元 11,970元 490,656元 74,364元 7 丙○○ 合邦公司 206,202元 39,064元 11,442元 11,975元 8 壬○○ 合邦公司 176,602元 48,516元 18,240元 38,910元 9 乙○○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237,776元 54,240元 7,283元 227,088元 2,200元 38,280元

2025-01-13

TCDV-113-勞補-827-20250113-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秋田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國立中興大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原告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176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 ,亦同。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91條第3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下稱系爭事 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 0年度勞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臺 中高分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本院112年度勞訴更一 字第1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原告負擔。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640元、被 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138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為2,266, 680元〔計算式:(35640元+2138元)×12個月×5年〕,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23,473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35,209元, 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715元(參第一審卷一,頁38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則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 裁判費為82,176元(計算式:23473+35209+00000-00000) 。依系爭事件歷審裁判主文之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 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176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13

TCDV-114-司他-14-20250113-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葛小琳 田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為原告補辦勞健保自113年7月12日至7月28日,並按該 期間共計17日及應休假4日,共計21日提撥6%的勞退金3,360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萬元,被告 葛小林應於法庭上公開向原告道歉。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 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積欠薪資、應提繳未提繳勞工 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原告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係00年0月出生 ,其起訴時為61歲,距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可工作期間為3年9月,原告主張月薪8萬元,按月應提繳勞工 退休金額依113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4,812元,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16,540元[計算式:(80,000+4,812)元×3 年9月=3,816,540元]。原告聲明第4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 ,與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916,5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808元,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裁判費,然損害賠償並非可暫免徵收之請求項目,故暫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3,947元(計算式:39,808-39,808×3,816, 540/3,916,540×2/3=13,9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明 第4項後段屬於非財產權之請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 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16,947元 (計算式:13,947+3,000=16,94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3

SLDV-113-勞補-150-2025011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 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00年間出生之女性,參 考內政部統計處台灣地區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 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94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 月×00年=0,00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0,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13

PTDV-114-家補-20-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 人之聲請未據繳納費用,而本件是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 生,現年69歲,為女性,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簡 易生命表所示,新北市76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8.73年,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之利益。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6,226元,是本件 標的價額核定為314萬7,120元(計算式:2萬6,226元×12月× 10年=314萬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3-家親聲-759-20250113-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楊晉恭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因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績效獎金、旅遊補助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50元,並於每年6月及12月各發 放一次年(中)終獎金68,4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退投保額72 ,800元之6%勞工退休金4,3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經核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 續受僱於被告,且繼續受僱期間之薪資、獎金及提撥退休金 部分,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超過5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 1條之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⑴原告1 年薪資、⑵每年6月年中獎金68,450元、⑶每年12月年終獎金6 8,450元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主張其每 月薪資為68,45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4,107,000元(計算式 :68,450125=4,107,000);5年之年中獎金、年終獎金合 計為684,500元{計算式:(68,450+68,450)5=684,500},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91,500元(計算式:4,107,000+6 84,500=4,791,50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173元(計 算式:48,5201/3≒16,17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1-10

TNDV-113-勞訴-110-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相 對 人 丁○○(已歿)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甲○○(下合稱聲請人2人,並逕稱姓名 )與相對人丁○○、丙○○(下合稱相對人2人,並逕稱姓名) 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2人聲明請求:⒈相對人2人應 分別給付乙○○1,010,000元、⒉相對人2人應分別自民國113年 4月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甲○○10,000元,上開 聲請均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惟聲請人2人提起聲請未據 繳納聲請費:  ㈠聲明第⒈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20,000元(計算式:1,010,0 00元×2人=2,02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 0元,爰命乙○○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  ㈡聲明第⒉項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甲○○主張丁○○ 、丙○○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甲○○為00年 00月0日生,現年64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所載,6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8.93年,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聲明第⒉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 2人=2,400,000元),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爰命甲○○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10

PCDV-113-家親聲-52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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