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存港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日商松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楠見雄規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吳婷婷律師
蘇育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Panasonic」商標之電池柒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存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Panasonic商標水銀電池7
件(新北檢112年度白保字第002528號)係告訴人日商松下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松下公司)購證所得,是告訴人即
為財產所有人,且扣案電池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2號駁
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日商松下
公司商標圖樣電池7顆,經鑑定結果確認屬未經商標權人授
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上開電池之照片14張、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鑑
定報告暨判斷理由及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等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卷第91至94
頁背面、第72至74頁、第99至104頁、第81至89頁),足認上
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
四、另按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
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編關於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37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仿冒Panasonic商標電池7顆,係日商松下公司派員在蝦皮購
物平台上所購買,由該公司代理人蘇育正律師攜至警局提出
告訴、告發並提供警員扣案等節,此有111年11月4日警詢筆
錄、扣案物品照片14張、蝦皮購物平台商品廣告及訂單頁面
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60至63頁、第91至98)
,固屬第三人所有物品,然日商松下公司並未向本院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且經本院電詢其代理人蘇育正律師,已陳明對
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無意見,且不提出異議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是扣案物所有人既向本院陳明對沒
收扣案物不提出異議,且本件扣案物又屬於不問何人所有均
應予沒收之物品,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即無庸命上開財產所
有人參與沒收程序。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PCDM-114-單聲沒-4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