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寄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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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02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802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02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0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以下合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外祖父甲802GF(下稱 外祖父)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將受安置人單獨 留置家中,致受安置人自行到住處外水池玩耍,由民眾發現 報警,經中心調查發現確有疏忽情事。又社工於同年8月11 日追踨法定代理人甲802M(下稱法定代理人)照顧安全計畫 過程時,已告知不可再將受安置人交由甲802GM(下稱外祖 母)及外祖父照顧,然於同年8月16日再度接獲通報,法定 代理人、外祖父、外祖母均因自身因素照顧乏力,復坦承自 8月12日起,法定代理人將受安置人交由外祖母及外祖父一 起露宿公園多日;中心於當天接獲通報後,即刻前往該公園 訪查,見安置人全身骯髒且尿布盛滿糞有異味,評估實有嚴 重疏忽情事,為保護受安置人安全,立即於當(16)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 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在案。法定代 理人雖已執行完成親職教育,惟其自身精神狀態不佳、且用 藥及就診不規律,尚未能穩定自身狀態。受安置人之情緒因 應與教養知能尚須提升,另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為台中市列冊 遊民身分,經盤點受安置人親屬資源,尚無其他親屬可替代 照顧受安置人。是經聲請人評估本件受安置原因仍未消滅, 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426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 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又法定代理人雖已完成親 職教育,惟自身精神狀態不佳,用藥及就診仍未規律,且居 住及經濟尚未穩定,對受安置人情緒因應與陪伴知能也待提 升;此外,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為台中市列冊遊民,居無定所 ,聯繫不易,無從確認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復無其他親屬 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 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1-05

TCDV-113-護-589-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由案母B單獨同住照顧,並分別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均曾有兒少保護通報紀錄 ;於000年0月00日晚間00時至00時間案母B開始飲酒,酒後 約於凌晨0時離家即不知去向,許姓協助照顧者及案母B住處 均無意願協助照顧兒童A,故由許姓協助照顧者於000年0月0 0日通報○○社福中心表達無意願照顧兒童A,經觀察兒童A身 上尿騷味重已數日沒有洗澡、○○處亦有紅腫之情形,疑有照 顧疏忽之情事,因遲未能聯繫上案母B,亦無其他親屬可提 供合適照顧,考量兒童A年僅○歲,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 聲請人乃於000年0月00日中午00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 000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繼續安置、000年度護字第000號及0 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止。兒童 A安置情形良好,惟疑有過動、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尚須 追蹤觀察,案母B現收入與住所情形仍有待觀察,且其受制 於工作型態、宿舍環境限制及親屬資源薄弱等因素,強制性 親職教育輔導亦尚未完成,評估案母B生活未獲穩定且現況 無能力監護扶養兒童A,仍需持續與案母B討論未來照顧議題 以及執行處遇計畫,A尚須穩定照護暫不適合返家,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 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屏東縣政府 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紀錄、本院「兒童及少年 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件為證 。爰審酌兒童A年幼,有特殊照護需求且自我照護能力不足 ,生母B無法提供適當之照顧及保護,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 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為維護其安全,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57號 A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0月0日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0號

2024-11-04

PTDV-113-護-257-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53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法定代理人 B538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B538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8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538M、甲538F因涉嫌買賣受安置 人之胞妹,遭判刑2年7個月確定,聲請人雖與法定代理人甲 538M、甲538F聯繫委託安置事宜,然均未有所獲,因538M、 甲538F即將入獄服刑,無人可照顧受安置人,故聲請人於11 1年11月3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569號裁定繼 續安置、112年度護字第74、223號、113年度護字第62、244 、422號裁定延長安置。甲538M、甲538F現仍在監服刑,親 友系統無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為提供受安置人甲538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資料查詢作業表、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422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538現為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甲538M、甲538F確有疏於保護教養, 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並觸犯法律之處置行為,目前又因人 獄服刑,有事實上不能照顧受安置人之情形,且親友亦無人 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甲538安全之生活 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甲538,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2024-11-04

TCDV-113-護-584-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蕭○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蕭○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郭○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蕭○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妹於當日凌晨 送醫,據受安置人母郭○君表示其當天凌晨進入臥房查看, 受安置人妹為趴睡狀、臉部發紺、全身無力,經送醫急救後 宣告不治。受安置人父蕭○益當時因案遭通緝中,其知悉受 安置人妹死亡後,讓受安置人母自行前往宜蘭市延平派出所 報案,隨後受安置人父獨自帶受安置人離去且下落不明,經 警方搜查,於宜蘭火車站附近五洲旅社查獲受安置人父和受 安置人。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無法給予受安置人保護措施 ,且受安置人母甫失親需他人照料,遂於108年1月19日下午 3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均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其家庭重整工作,本次 安置期間分別於113年7月15日、8月15日安排受安置人父與 受安置人會面,於7月15日會面當日,受安置人父購買餐食 供受安置人享用,並關心受安置人生活近況,受安置人樂於 答覆,會面情形佳;8月15日會面當日,受安置人誤認本次 會面能夠返家過夜,哭泣許久,經受安置人父及聲請人安撫 多時,會面情形尚可。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與受安置人父 討論受安置人安置期程及擬定返家準備事項,受安置人父應 允配合,惟後續經聲請人追蹤,受安置人父均未處理,後經 聯繫受安置人祖母,方知受安置人父自113年7月15日起未返 家居住,受安置人祖母亦聯繫不上受安置人父,評估受安置 人父態度消極,而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聲請 人基於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評估其尚不宜返家,認為有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 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父雖 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態度消極,受安置人母則明確表達 無能力且無意願照護受安置人,是受安置人父母現階段均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及保護。又受安置人表示同意繼 續安置等語,受安置人父及受安置人母則經本院通知請其等 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均未獲回覆,此有受安置人安置 意見書、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綜上,本院審 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為提供受 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 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 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 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04

ILDV-113-護-83-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接獲通報表 示少年A疑似遭案繼父C性侵害,同日社工進行訪視調查,疑 似性侵害事件移送司法偵查,評估案家暫無親友資源可協助 照顧少年A,聲請人遂於同日15時緊急安置少年A,嗣迭經本 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10日。㈡延長安 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概況如下:⒈案母B與案 繼父C共同生活多年,兩人多次因酒後發生衝突,案母B亦會 受案繼父C影響,而將情緒轉移至少年A身上,並凡事均順從 案繼父C決定,以至無法配合少年A後續處遇及決策。⒉經聲 請人與少年A之親屬討論,親屬們均表示無力   協助照顧少年A,因此亦無法擬定後續照顧計畫,經聲請人   於113年6月兒少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人, 業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目前已完成開庭,待 法院裁定。⒊案母B113年8 月22日疑似因酒駕議題,遭到   警政單位以現行犯收押入監,現收容於法務部○○○○○○○○○○○○ ,故無法取得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通知單。㈢綜上 所述,案母B長期對少年A有疏忽及不當管教之議題,經評估 案家親屬均無意願協助照顧少年A,因無法提供安全居住所 以致無法配合聲請人社工擬定安全計畫,評估少年A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為維護少年A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少年A三個 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 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證。爰審酌少年A疑似遭案繼父C性侵 害,案母B現收容於法務部○○○○○○○○○○○○,   ,未能提供少年A適當照顧及安全之生活環境,家庭保護功 能有所不足,且案家親屬均無意願協助照顧少年A,為確保 少年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護字第262號) A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地○鄉○○村○○巷00號之1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予以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江○○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4-11-04

PTDV-113-護-262-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16時接獲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來電表示案父B假釋期間再犯公共 危險罪(酒駕),將撤銷假釋,將未服滿之刑期完成,然家 中尚有未成年之案主A無人照顧,經調查案祖母G因病入院治 療中,案母D目前於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案家照顧人力僅剩 案舅C,但案舅C有酗酒且過度管教案主A情形,經評估案家 無適任照顧者,因此於109 年11月17日17時進行緊急安置,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法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198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0日在案。㈡案父B 於113年8月1日出獄,原案父B北上工作,後期因工作內容與 案父B期待不相同,現今已回到案家附近從事鐵工廠工作, 並與案母D、案弟E共同生活居住。案父B、案母D雖有意願接 返案主A,但案父B、案母D兩人教育觀念不相同,兩人常會 因教育理念不同而發生衝突,經評估案家生活、經濟、居住 環境尚無法接返案主A,且無法提出返家照顧計劃,經評估 案主A仍有延長安置之需求。㈢案主A本身有ADHD議題及情緒 障礙,安置期間案主A因情緒不穩定與機構社工起衝突後強 制就醫迦樂醫院,現今安置於迦樂醫院並轉學至佳冬國中就 學,案主A針對就學尚還在適應中。㈣綜上所述,案父母B、D 分別入獄及出獄中,生活、經濟仍爲不穩定,且無其他親屬 可協助照顧案主A,經評估案家照顧資源薄弱,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兒少 A三個月,以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照顧品質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8 號民事裁定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家庭處遇服務評 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 戶政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爰審酌兒少A之主要照顧者案父母B 、D雖有意願接返案主A,但案父母B、D二人教育觀念不同, 常因此而發生衝突,且案父B剛出獄工作中,案家生活經濟 、居住環境狀況尚未穩定,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 A,家庭照顧資源薄弱,並無法提出返家照顧計劃;另案主A 有ADHD議題及情緒障礙,安置期間因情緒不穩定與機構社工 起衝突後強制就醫於迦樂醫院,現今安置於迦樂醫院並轉學 至佳冬國中就學,就學尚還在適應中,足認案主A在自控行 爲及情緒管控爲不佳,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爲確保案主A之 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身份資料對照表(113 年度護字第261號) 案 主A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社工楊美玲(地址保密) 案 父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租處) 案 舅C  潘永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不詳 案 母D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租處) 案 弟E  潘廷恩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 案小姨F  黃彩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3-1 案祖母G 潘李清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109年11月24日死亡)

2024-11-04

PTDV-113-護-261-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527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B 應繼續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1 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B 之父母C 、D 從事○○工作,現居 於○○老闆所有之○○○倉庫,有債務問題,經濟狀況不穩定, 過往經常搬遷住居所,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開案脆 弱家庭服務。據A 陳述其○○就學時期因住家四處搬遷問題多 次轉學,○○畢業後也因住家再次搬遷未再升學,嗣於000 年 0 月0 日協助A 就讀○○。C 、D 工作收入不穩定,A 、B 經 常三餐飲食不正常,且目前係居住○○○倉庫,居住空間擺滿○ ○道具物品,內部也無設置熱水器,一家四口長期洗冷水澡 ,另B 預防針劑停留在000 年0 月,多劑預防針劑未如期施 打。A 陳述自其國小○年級開始便開始目睹C 、D 吸食毒品 ,吸食頻率約3 、4 周1 次,目睹次數難以估算,最後一次 目睹在000 年00月0 日,D 則否認有吸食毒品。評估A 、B 生活在有礙其身心健康之環境,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 無其他適任照顧資源,為保障A 、B 之人身安全及利益,聲 請人於000 年00月0 日緊急安置A 、B ,並評估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A 、B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兒童A 、B 之父母C 、D 未能提供適當照顧 及保護之生活環境,且未善盡對A 、B 之保護教養義務,是 為確保A 、B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46號) A 丙○○ 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B 丁○○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C 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號   居○○縣○○鄉○○路000號(附近○○○倉庫) D 甲○○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縣○○鄉○○路000號(附近○○○倉庫)

2024-10-28

PTDV-113-護-246-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527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1 月2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接獲通報,兒 童A 於000 年00月0 日傍晚在家發生○○及眼睛○○,送醫後發 現A 臉上多處瘀青及眼眶四週瘀青及嘴唇咬青,經電腦斷層 檢查其頭部內○○○下與○○○○下皆有出血的情況,故轉送○○○○ 醫院兒童加護病房接受相關治療。A 除腦部有出血狀況,右 眼底亦有出血點,左小腿也有輕微骨折的狀況,全身上下共 有00處外傷,研判其身上瘀青與外傷確為遭受外力所致。A 之父母B 、C 皆否認對A 有施暴情事,陳述自000 年0 月開 始,A 身上經常出現許多莫名瘀青,000 年0 月間經診所轉 介至○○○○醫院進行相關檢查與治療,排除A 有身體疾病及先 天罕病問題,但仍無法判斷造成A 身上瘀青的原因,A 出院 返家後,身上又出現多處瘀青,嗣於000 年00月0 日發生通 報事件緊急送醫,聲請人遂於同年月00日緊急安置A ,迭經 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 第000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1 月23日。A 於000 年0 月00日結束寄養安置,轉換至○○○○安置,在未確定A 發 生重傷害之原因與嫌疑人身分前,A 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是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評估報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資 料、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兒童A 前經醫師專業判斷其身上嚴重傷勢應為 外力所致,A 仍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在未確定A 重傷害 原因與嫌疑人身分前,為確保兒童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 ,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3號) A 甲○○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B 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C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縣○○鄉○○路00之0號

2024-10-28

PTDV-113-護-253-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蘇○○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蘇△△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劉○○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起延長 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蘇○○(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在基隆長庚醫 院出生,住院期間觀察出現毒品戒斷反應,並經檢驗其血液 中呈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醫院遂於111年12月26日依法 進行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受安置人母劉□□(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劉母)於懷孕期間未規律產檢,且罹患梅毒, 亦於安非他命檢驗中呈現陽性反應,且與受安置人父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蘇父)均持續吸食毒品,致使受 安置人出生時有前揭情事,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 發展,基隆市政府業於111年12月28日17時許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2號、第36號、第61 號、第 96號、第116號、113年度護字第21號、第52號裁定 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考量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欠佳, 生活均未穩定,且暫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本件已委任律師 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現階段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2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劉母產前 未慮及受安置人身心健康,仍有施用毒品情形,致受安置人 出生後血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健 康之行為,且受安置人現未滿2歲,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 ,惟蘇父就業及生活狀況不穩定,且因過往積欠戒治、罰單 等費用,現遭法院強制執行每月新臺幣約2萬元,劉母則自0 00年00月00日出監後,現仍待業中,故受安置人父母之經濟 狀況不佳,無力負擔照顧受安置人費用,且受安置人父母之 親職能力不佳,迄今均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足見受 安置人父母現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照顧,亦無其 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住所及妥善之照顧,是考量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護-91-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女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其父乙○○、母丙○○(下稱 乙父、丙母)、胞兄及祖父同住。受安置人自述於民國112 年00月至00月期間,乙父曾多次至受安置人房間內,以手撫 摸及親吻受安置人胸部,並以手觸摸受安置人下體及以手指 插入陰道內,受安置人曾告知丙母,然乙父向丙母說明上述 行為係幫受安置人身體檢查,而之後乙父仍有上述行為。受 安置人另陳述其胞兄曾於112年00月至00月間擅自進入受安 置人房間內,以身體將受安置人壓制在床上,並以生殖器碰 觸受安置人屁股。綜上所述,受安置人之父及胞兄與受安置 人同住,受安置人之母過往知悉受安置人之父對受安置人有 不當身體接觸之行為,惟未有效提供保護,且經社工告知受 安置人之母上述情事後,受安置人之母仍否認受安置人說辭 ,無法有具體保護作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 人乃於113年00月00日00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又本案目前 司法程序偵查中,受安置人身心仍需輔導及修復,乙父、丙 母仍須提升親職能力及修復親子關係,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人 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2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有遭受其父、兄性侵或性猥褻之情,然 受安置人之母知悉此情卻無法提供具體保護作為,足見受安 置人於家中未能受到妥善照顧,顯有暫時改變居住環境之必 要。又本件所涉家內性侵、猥褻案件,亦待司法機關進一步 調查、釐清,故於上開案件事實明朗前,自不宜貿然使受安 置人返家,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 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28

KLDV-113-護-9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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