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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于岩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71號、第6469號、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于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地點欄「全佳便利商店 」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上可明顯區隔 ,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3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 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4 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張于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熟成明太子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張于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張于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蔥麵包壹個、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72號   被   告 張于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于岩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見附表 所示之店家貨架上之商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 所管領之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離去。 嗣附表所示之人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于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子進、蔡惠玲、林怡玲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黃子進所提供之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道路監 視器畫面截圖共15張;告訴人蔡惠玲提供之店內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告訴人林怡玲提供之失 竊商品明細1份、店內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商品總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 被害人 卷證出處及備註 1 112年10月2日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民本店 熟成明太子飯糰1個 45元 副店長黃子進 (有提告) 113偵2044 2 112年12月15日17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佳便利商店泰山新泰林門市 紅標米酒1瓶 45元 店長蔡惠玲 (有提告) 113偵25383 3 113年4月3日12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家樂福新莊民安店 米酒1瓶 45元 副店長林怡玲 (有提告) 113偵26756 113年4月3日20時58分許 蔥麵包1個、米酒1瓶 24元、45元

2025-02-17

PCDM-113-簡-5369-20250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劉強生 張哲銘 陳諺錡 曹立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被 上訴人 韋銘鴻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上訴人劉強生負擔百分之六十 三,由上訴人張哲銘負擔百分之十八,由上訴人曹立學負擔百分 之十,餘由上訴人陳諺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 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張哲銘(下稱 其姓名)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韋銘鴻、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稱韋銘鴻、家福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7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張哲銘不 服,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卷一第24頁),嗣減縮僅就192萬 元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第507頁倒數3行) ,依上開說明,其減縮上訴聲明於法並無不合,經減縮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家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俊超,嗣變更為羅智先,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73頁至第475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劉強生(下稱其姓名)為生眾經貿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生眾公司)負責人,張哲銘為藍海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藍海饌公司,前為世界阿一鮑魚有限公司)負責人,上訴人 陳諺錡、曹立學(下分稱其姓名,與劉強生、張哲銘合稱上 訴人)則有投資劉強生、張哲銘之茶葉及阿一鮑魚銷售等生 意。訴外人林振輝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伊謊稱:其與家福公 司之總經理、採購經理即韋銘鴻等内部人員熟識,若透過其 介紹、安排,得以優於其他供應商之條件:扣除降低約定毛 利率、上架商品買斷不退貨等(以下合稱系爭優惠條件), 將產品進入家福公司全台賣場上架銷售,但須支付費用云云 ,另由韋銘鴻提供該公司內部文件、變造家福公司供應商合 約等方式,讓林振輝持上開資料向供應商詐騙,又協助竄改 、提供不實草約予劉強生,使伊相信可藉由支付高額上架費 、抽成費用而獲得特殊優惠條件,伊因此陷於錯誤交付附表 一所示現金;又因家福公司並無買斷上架商品不退貨之虛假 條件,致劉強生上架之生眾米等商品,張哲銘之世界阿一鮑 魚商品,於商品保存期限前,未依照一般作業程序提前進行 抽換、或以即期品促銷,嗣經家福公司退貨,商品隨即屆期 報廢,無法轉往其他通路銷售,伊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退貨損失。因林振輝於刑事案件中坦承與韋銘鴻為共犯 關係,且二人間係以韋銘鴻60%、林振輝40%之比例分配犯罪 所得(林振輝與上訴人就其個人責任範圍達成和解),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韋銘鴻賠償 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6成,並由家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韋銘鴻身為家福公司採購經理有權代理家福公司締約,其於1 07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塗銷毛利及上架費用,且蓋有家 福公司商品總監章之草約予劉強生,並代家福公司承諾上架 商品買斷不退貨之契約內容,嗣家福公司退貨致劉強生、張 哲銘受有附表一所示退貨損失,自得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賠償劉強生退貨損失420萬600元、張 哲銘540萬元。若韋銘鴻無權代理締約,伊亦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賠償劉強生656萬4600元、張哲銘192萬元 、陳諺錡90萬元、曹立學108萬元。  ㈢又韋銘鴻依家福公司規定不得收受回扣利益,仍共同參與或 幫助林振輝詐欺伊,收受附表一交付金錢欄所示之利益,包 括紅包、車輛裝修費用及銷售抽成,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返還6成之損害即返還劉強生23 6萬4000元、張哲銘174萬元、陳諺錡90萬元、曹立學108萬 元。  ㈣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強生656萬46 00元、張哲銘714萬元、陳諺錡90萬元、曹立學108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強生6 56萬4600元、張哲銘192萬元、陳諺錡90萬元及曹立學108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韋銘鴻以:上訴人就其受林振輝詐騙而支付上架費用等損害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及林振輝提 起詐欺等罪告訴,嗣林振輝遭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有罪,然伊歷經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 3757號之偵查、10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再議發回後之續行偵 查,均查無涉有詐欺犯行而受不起訴處分(下合稱刑案), 足證上訴人主張與伊無關。上訴人固提出林振輝於刑案中所 提之刑事陳報狀作為請求依據,惟該陳報狀為林振輝單方面 認罪之陳述,極可能為林振輝為求上訴人原諒,爭取刑度, 並配合上訴人日後向伊及家福公司求償之目的所為之陳述, 顯不可信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家福公司以:劉強生、張哲銘所主張之商品交易,係由伊公 司與藍海饌公司、蒲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蒲生公司)、生 眾公司等間進行之交易【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199 號(下稱他案)卷二第83頁至第220頁全國性合約】,該交 易與劉強生、張哲銘個人無關,其等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商 品退貨損失,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又刑案並未將「品茂茶葉 」所交付之金額列於附表一,即刑案並未認定品茂茶葉為林 振輝詐欺案之受害者,則劉強生將品茂茶葉退貨列為損失, 顯無足取。又韋銘鴻並無詐欺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縱韋銘鴻涉 有不法,亦屬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伊 不因此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22日始提出 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0頁):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57號案對林振輝提起 公訴,並經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林振輝犯詐欺取 財罪(原審卷第35頁至第47頁);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韋銘鴻無詐欺犯行, 經劉強生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322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93頁)。  ㈡劉強生於111年4月29日就前項再議處分提出交付審判聲請( 原審卷第243頁),由原法院進行交付審判審查程序(111年 聲判字第122號),嗣於112年3月20日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  ㈢甲證8、9草約之「3.Products Return可否退貨」欄,均記載 「可退Returnable」(原審卷第249頁、第3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 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 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 其等於家樂福銷售商品之上架事宜,係透過劉強生與林振輝 接洽及聯繫,所付之上架費亦是交付予林振輝,未曾與韋銘 鴻聯繫等語【他案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 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237頁 至第238頁,他案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2頁、 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71頁、第84頁至第86頁 、第90頁至第92頁】,核與韋銘鴻於警詢供述伊只認識劉強 生,不認識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等情相符(他案卷三第 75頁至第78頁)。且依劉強生於偵查中陳稱:伊雖認識韋銘 鴻,關於額外給付上架費以獲得「家樂福保障上架5年且對 於簽約上架之商品買斷不退貨」之優惠條件,伊僅與林振輝 洽談;伊有發現合約上寫可退貨,伊有問韋銘鴻,韋銘鴻說 他會想辦法促銷,盡量不要退貨等語【他案卷一第9頁至第1 0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7574號卷(下稱偵卷)第 91頁至第94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卷(下稱 偵續卷)第166頁反面】,亦僅見韋銘鴻係在可退貨之前提 下承諾會協助促銷避免退貨,自難認韋銘鴻有向上訴人提出 「可保障商品於家樂福上架5年,且簽約上架之商品買斷不 退貨」之上架條件。又劉強生既認識韋銘鴻,且有使用通訊 軟體相互聯繫,則其與林振輝達成上架商品買斷不退貨之約 定時,竟未曾與韋銘鴻聯繫或確認關於系爭優惠條件或上架 費用,亦未取得記載系爭優惠條件之正式合約或憑證,與常 情不符,自難依其等所述即遽認韋銘鴻有與林振輝為上開共 同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⒊劉強生雖稱伊與韋銘鴻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證韋銘 鴻明知林振輝允諾「保證不退貨」之條件云云,惟觀之該對 話內容,劉強生於108年3月6日詢問韋銘鴻「有沒有可能, 米部分,如果今年新約看花15~20萬,改成不可退」,韋銘 鴻回稱「你可以試試,但機會不大」等語(原審卷第246頁 ),足見上開對話係雙方就商品上架討論合約條款可否修改 為不可退,尚難認與劉強生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105年至107 年間,因受林振輝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 間確有關連,且韋銘鴻未就允諾處理之優惠條件處理進度、 所需時程等為答覆,其上開回覆更向上訴人揭露改成不可退 貨之機會不大,則韋銘鴻是否知悉林振輝有對上訴人保證不 退貨之優惠條件,尚非無疑,實難據此逕認韋銘鴻與林振輝 有共同以系爭優惠條件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劉強生於 偵查時復稱:「(問:有無與韋銘鴻確認林振輝是否真的認 識家樂福總經理?)108年才確認此事,108年1至3月我有向 韋銘鴻詢問林振輝是否認識王俊超(即家樂福總監),韋銘 鴻說他自己持保留態度。」等語(偵卷第92頁),所述亦與 上訴人所稱林振輝稱其認識家樂福總經理等高層之謊言有異 ,益見韋銘鴻應無與林振輝共同以認識家樂福高層而得以取 得系爭優惠條件之詐術詐騙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參以林振輝 於偵查中供稱:伊分錢予韋銘鴻係因伊麻煩韋銘鴻上架產品 ,伊每次都是用紙袋裝錢拿給韋銘鴻,韋銘鴻知悉這是上架 費用,Lawrence這件事是要取信劉強生,劉強生一再請伊幫 忙,那時伊只認識韋銘鴻,因為又是跨部門,韋銘鴻職務沒 這麼高,所以無法幫這個忙等語(他案卷四第184頁至第185 頁、第209頁至第210頁),足認因韋銘鴻層級不足,林振輝 交付款項予韋銘鴻,僅係因委託韋銘鴻協助商品上架,亦難 認韋銘鴻有與林振輝共同向上訴人施行以系爭優惠條件為詐 術之侵權行為。  ⒋劉強生雖主張:韋銘鴻於107年2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竄 改交易條件之草約,並盜蓋有家樂福總監王俊超印章之合約 照片傳送予伊,使伊誤信經由林振輝之疏通,透過韋銘鴻之 影響力可變更與家樂福之原有契約條件,使伊再度於107年2 月3日交付50萬元與林振輝云云。然韋銘鴻於偵查中稱:伊 係因暫代採購米、麵採購職務,經劉強生詢問才將最後版本 之草約傳予劉強生,該草約內容與正式合約相同,伊並未經 手製作,亦無任何竄改合約或盜蓋印文之行為等語(偵續卷 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核與證人陳明芳於本院證稱:上 開草約之備註欄係伊依廠商要求,與處長核對契約內容後進 行修改,將毛利率及新品上架費等內容刪除等語相符(本院 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又劉強生亦不否認韋銘鴻所傳之 草約內容與正式合約相同(偵續卷第98頁),則韋銘鴻並未 有修改草約之行為,縱使傳送與正式合約內容相同之草約予 劉強生,亦難認有何施行詐術之共同侵權行為。再者,劉強 生主張其於107年2月3日交付50萬元予林振輝,除其片面陳 述外,並無任何證據佐證,亦無從認定其交付林振輝50萬元 與韋銘鴻傳送與正式合約內容相同之草約有何關連,自難以 劉強生上開陳述認韋銘鴻有與林振輝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⒌上訴人復主張:韋銘鴻曾將家樂福內部活動計劃、分店資料 等提供予林振輝,並與劉強生就產品促銷、商品上架與家樂 福合約簽訂等事項有所聯絡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說明韋銘鴻 與林振輝共同協助廠商在家樂福上架產品,難認與上訴人受 騙陷於錯誤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林振輝於原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721號案件中提出之110年8月2日刑事陳報狀亦 稱韋銘鴻僅知悉其有提供家樂福內部資訊給劉強生及收取上 架費之事實,並無提及任何韋銘鴻知悉林振輝施用詐術之內 容及方式(偵續卷第149頁),尚難以韋銘鴻曾自林振輝處 收取上架費用,即認韋銘鴻知悉林振輝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並為詐欺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韋銘鴻因故意、過失與林振輝 共同對其為侵權行為致受損害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無理由。  ㈡劉強生、張哲銘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家福 公司賠償退貨損失?若韋銘鴻無代理家福公司締約之權限,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賠償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韋銘鴻有代理家福公司訂立契約關係之權限,韋銘鴻既承諾 買斷不退貨之條件,家福公司嗣後卻未履行,上訴人自得向 家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以 買斷不退貨等優惠條件詐騙上訴人者為林振輝,業經原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審卷第35頁至第47 頁),上訴人無法證明韋銘鴻有共同以系爭優惠條件詐騙之 行為,亦經本院認定於前,自難認上開買斷不退貨之條件為 上訴人與家福公司間契約約定之內容,則家福公司將附表一 所示商品退予劉強生及張哲銘,自無違約情事,劉強生及張 哲銘請求家福公司賠償其退貨損失,為無理由。  ⒉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10條所明定 。上訴人主張韋銘鴻使伊誤信家福公司同意系爭優惠條件致 伊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主張韋銘鴻傳送草約予劉強生及傳送 家福公司文件予林振輝等節,致其等誤信韋銘鴻能影響簽約 條件、家福公司同意系爭優惠條件云云,尚不足以證明韋銘 鴻有以家福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其依民 法第110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返還劉強生236 萬4000元、張哲銘174萬元、陳諺錡90萬元及曹立學108萬元 ?  ⒈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 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 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 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 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 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韋銘鴻共同參與或幫助林振輝詐欺伊,收受附表 一交付金錢欄所示之利益,包括紅包、車輛裝修費用及銷售 抽成,致伊受有損害云云。韋銘鴻於本院自承曾收取70萬元 惟均已返還林振輝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姑不論其所 述已返還予林振輝是否屬實,惟額外給付上架費以取得系爭 優惠條件等事宜,均係由劉強生與林振輝洽談,韋銘鴻並未 向上訴人等人提出系爭優惠條件;且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均係交與林振輝,林振輝嗣再交付部分款項予 韋銘鴻,係因委託韋銘鴻協助商品上架等節,業經本院認定 於前,則上訴人交付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予 林振輝,雖係受林振輝詐騙陷於錯誤所致,然並無證據證明 韋銘鴻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給付 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振輝之間,至林振輝嗣將部分款項 交付予韋銘鴻,此部分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林振輝與韋銘鴻之 間,上訴人與韋銘鴻之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亦即因上訴人 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林振輝,而非韋銘鴻,本件給付關係既 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林振輝及林振輝與韋銘鴻間,如林振輝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利益,上訴人僅得請求林振輝返 還不當得利,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逕向韋銘鴻請求 返還,其請求韋銘鴻返還首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⒊至劉強生提出伊與韋銘鴻之Line通話記錄(本院卷二第97頁 ),主張:附表二編號11所示4萬多元紅包係伊於107年3月1 1日交付韋銘鴻云云(本院卷二第82頁),為韋銘鴻所否認 ,辯稱:伊沒有向劉強生拿這筆錢,該對話記錄並未提及拿 錢,而是講拿東西,伊與劉強生間多係講車的事情等語(本 院卷二第117頁),查上開Line通話記錄確未提及係交付金 錢,劉強生亦無其他足以證明有交付金錢之證據,自難僅憑 其片面陳述遽認其有交付4萬多元紅包予韋銘鴻,則其請求 韋銘鴻返還此筆款項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劉強生另稱 :林振輝請伊代韋銘鴻支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車輛裝修費用 5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第510頁),並有其與林振輝 之通話記錄為證(他案卷一第81頁),韋銘鴻對此亦不否認 ,惟辯稱:係因伊有幫劉強生上架商品,所以劉強生幫伊忙 代付5萬元,並慶祝伊購買新車等語(他案卷三第152頁、本 院卷二第117頁),查韋銘鴻確有受林振輝之託協助劉強生 等人之商品上架已於前述,則劉強生為使韋銘鴻繼續協助其 上架商品後之相關販售事務,藉韋銘鴻買車之機會自願代韋 銘鴻給付裝修汽車之費用,非無可能,故上開5萬元款項應 兼具贈與之性質,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則劉強生請求 韋銘鴻返還該筆5萬元款項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10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強生656萬4600元、張 哲銘192萬元、陳諺錡90萬元及曹立學10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陳諺錡、曹立學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台幣150萬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一: ㈠劉強生部分 上架商品 交付金錢 退貨損失 總計 蒲生茶葉 138萬元 78萬8000元 生眾米、麵 126萬元(米) 330萬7000元 100萬元(麵) 30萬元 品茂茶葉 290萬6000元 損害金額總計 394萬元 700萬1000元 1094萬1000元 請求賠償金額 236萬4000元 420萬600元 656萬4600元(即損害金額6成) ㈡張哲銘部分: 上架商品 交付金錢 退貨損失 總計 世界阿一鮑魚 270萬元 900萬元 20萬元 損害金額總計 290萬元 900萬元 1190萬元 請求賠償金額 原審請求174萬元 原審請求540萬元 192萬元(於原審請求損害金額6成即714萬元) ㈢陳諺錡部分 上架商品 交付金錢 退貨損失 總計 世界阿一鮑魚 100萬元 無 蒲生茶葉 50萬元 無 損害金額總計 150萬元 無 150萬元 請求賠償金額 90萬元 無 90萬元(即損害金額6成) ㈣曹立學部分 上架商品 交付金錢 退貨損失 總計 蒲生茶葉 180萬元 無 180萬元 請求賠償金額 108萬元 無 108萬元(即損害金額6成) 附表二: 上訴人主張交付金錢(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352頁、第509至515 頁、第529頁): 編號 時間 出資人 上架品項 金額 備註 1 105年某日 陳諺錡 蒲生茶葉 50萬元 交予劉強生,再由其轉交林振輝 2 105年某日 陳諺錡 世界阿一鮑魚 100萬元 交予王子正,再轉交林振輝 3 105年某日 張哲銘 世界阿一鮑魚 270萬元 交予林振輝 4 105年11月3日 劉強生 蒲生茶葉 276萬元(僅請求138萬元) 交予林振輝 5 106年3月20日 曹立學 蒲生茶葉 20萬元 交予林振輝 6 106年3月22日 曹立學 蒲生茶葉 160萬元 交予劉強生,再由其轉交林振輝 7 106年10月底 劉強生 生眾米 70萬元 交予林振輝(原審卷第375頁 8 106年12月23日 劉強生 生眾米 36萬元 交予林振輝 9 107年1月9日 劉強生 生眾麵 100萬元 交予林振輝 10 107年2月23日 劉強生 生眾米 50萬元 交予林振輝 11 105至106年 紅包 至少4萬1000元 12 107年2月間 車輛裝修費用 5萬元 13 106至108年間 抽成費用 至少200萬元 此應屬編號1至10部分款項。

2025-02-14

TPHV-111-重上-792-202502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號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桄 黃惠萱 鍾家豪 賴聲元 章容嘉(原名章文晉) 李柏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143、350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謝旻桄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黃惠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鍾家豪、賴聲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章容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李柏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旻桄、黃惠 萱、鍾家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 賴聲元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該條規定,乃就 刑法第302條普通妨害行動自由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增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5款加重事由,並提高法定刑度,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應適用被告謝旻桄等4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二)論罪及罪數: 1、論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旻桄、黃 惠萱與蘇庭楷(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本案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鍾家豪、賴聲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所為傷害、強制之行為, 分別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及低度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謝旻桄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旻 桄與蘇庭楷、阿華間,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 柏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謝 旻桄等3人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1)被告謝旻桄部分:被告謝旻桄就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謝旻桄就上開2 次傷害犯行,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黃惠萱部分:被告黃惠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 卻不能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解決,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竟為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行為 ,被告謝旻桄又對被害人黃淑華、陳文潔為本案恐嚇危安行 為,被告謝旻桄再與被告章容嘉、李柏俊對牙醫診所為毀損 行為,其等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又 被告黃惠萱、賴聲元表示願意與被害人陳文漢調解,僅因被 害人陳文漢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 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6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就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均係被告 謝旻桄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謝旻桄供承 在卷,故均為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未扣案之匯款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謝旻桄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之郵局存簿、金融卡雖為被告謝旻桄要求及收取被害人 黃淑華及陳文潔匯款所用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屬犯罪工具 ,惟係同案被告黃惠萱所有,而同案被告黃惠萱並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且縱予以沒收,既仍可再行申辦,故欠缺沒收之 實益;扣案之被告謝旻桄所有IPHONE手機1支、手銬2副、被 告鍾家豪所有疑似鎮暴槍1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I PHONE及SHARP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賴聲元所有智慧型手機2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本案用以毀損診所財物之棒球棍及甩棍,雖係被告謝旻桄、 章容嘉、李柏俊3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 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 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 益,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4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謝旻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惠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聲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章容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桄與黃惠萱為夫妻,蘇庭楷(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 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謝旻桄之同事及鄰居,鍾家豪、賴 聲元則為謝旻桄之朋友。因謝旻桄與陳文漢間有債務糾紛, 亦不滿陳文漢藉故茲擾黃惠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旻桄、黃惠萱及蘇庭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惠萱藉故相約陳文漢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見面,陳文漢抵達該處後,即 被隨後抵達之謝旻桄、蘇庭楷以球棒或持空氣槍射擊等方式 毆打,嗣後謝旻桄、黃惠萱、蘇庭楷再開車搭載陳文漢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住處,謝旻 桄及蘇庭楷再以相同方式毆打陳文漢,致陳文漢受有頭臉部 多處傷害。  ㈡謝旻桄因要求陳文漢返還債務,即以有賺錢機會之名義,邀 同陳文漢前往嘉義,陳文漢應允後,即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 住處會合。謝旻桄因不滿陳文漢之說話語氣、內容及方式, 竟將其前於醫院所領取之安眠藥物摻入飲料中讓陳文漢飲用 ,欲使其能入睡而不再多言。謝旻桄遂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1時許,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陳文漢欲前往嘉義,途中 謝旻桄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內壢家樂 福超商旁之路口與鍾家豪、賴聲元見面,因謝旻桄、鍾家豪 、賴聲元不滿陳文漢之言行,一言不合,竟與黃惠萱共同基 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謝旻桄即持空氣槍 射擊,而鍾家豪、賴聲元以徒手毆打陳文漢,使其無法反抗 ,謝旻桄並以束帶綑綁陳文漢後,將其塞入A車後車廂內, 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陳文漢之行動自由。謝旻桄即駕駛A車搭 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內壢家樂福超商,2車隨即於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某處各自離去。  ㈢謝旻桄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鍾 家豪分別後,至桃園地區某不詳無人處,先將陳文漢自後車 廂移至後座,陳文漢因前開所飲用之安眠藥作用,已不醒人 事,3人隨即駕車前往嘉義,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 抵達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與蘇庭楷 、阿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因謝旻桄、 阿華不滿陳文漢積欠債務無法工作返還,謝旻桄、蘇庭楷、 阿華仍另基於傷害及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謝旻桄 、蘇庭楷、阿華以球棒毆打或持空氣槍射擊方式,毆打陳文 漢,仍使陳文漢不敢任意離去,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 、顱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耳異物及 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伴有異物等傷害。謝旻桄、蘇庭楷、阿 華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命陳文漢以通訊 軟體聯絡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恫稱需先清償所欠款 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否則就要將陳文漢帶去詐欺集團 賺錢還債,變賣上開陳文漢所承租之A車等加害身體、自由 、財產之語,使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黃淑華即聯繫友人於同日110年12月28日晚間9 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惠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謝旻桄取得上開3萬元後,即命陳文漢駕 駛A車外出採買香菸,陳文漢因之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 11時許趁機逃離。 二、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3人為朋友,章容嘉因與郭宗軒 所經營,由護理長陳虹如所管理之青森牙醫診所有消費糾紛 ,竟夥同謝旻桄、李柏俊,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 街000號之1青森牙醫診所,由章容嘉在計程車上接應,謝旻 桄、李柏俊分持棒球棍及甩棍敲打青森牙醫診所之店面玻璃 ,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宗軒。謝旻桄、章 容嘉、李柏俊隨即搭乘原計程車逃逸。 三、案經陳文漢、陳文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及郭宗軒、陳虹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謝旻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黃惠萱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2 被告黃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㈡被告謝旻桄、鍾家豪、賴聲元對告訴人陳文漢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鍾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4 被告賴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5 被告章容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6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7 同案被告蘇庭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旻桄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漢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傳送訊息等事實並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陳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㈠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及傳送訊息等事實。 ㈡證明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即證人陳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2 證人黃永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21號鑑定書及照片1件 證明扣案槍枝具有如鑑定書所示之最大發射速度、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等事實。 14 告訴人郭宗軒提出之告訴狀 青森診所負責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 證明扣案之鋼珠槍2把及鎮暴槍1把為被告謝旻桄所有;扣案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黃惠萱所有等事實。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照片1張及行駛軌跡表1件 證明由告訴人陳文漢租車前往被告謝旻桄、被告黃惠萱之住處會合後,共同前往嘉義及沿途停留之地點、時間等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儲字第1110016716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件 扣案帳戶為被告黃惠萱申請使用,並有收取匯款3萬元等事實。 18 111年1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30984號通連調閱查詢單1件 證明被告謝旻桄、黃惠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周邊連結無線基地台等事實。 19 告訴人陳文漢遭塞入車廂、受傷以及手術取出之子彈等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 20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件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21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黃惠萱扣案帳戶有接收3萬元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陳文潔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17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有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明被告謝旻桄傳送恐嚇文字之事實。 23 證人黃淑華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22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代為匯款之事實。 24 青森牙醫診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 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 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 嚇取財,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惡害通知之恫嚇行為外,尚須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及賴聲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嫌;被告謝旻桄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謝旻 桄、章容嘉、李柏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 ;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旻桄就2次 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及毀損等5罪,及被告黃惠萱 就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空氣槍3把,係被告謝旻桄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人所使用之甩棍、棒球棍 等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請求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倘未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賴聲元等人涉有刑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告訴人陳文漢與被告謝旻桄 間確有因交易爭執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糾紛,業經告訴人陳文 漢及被告陳述在卷,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 使告訴人陳文漢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告訴人陳文漢原亦 同意前往嘉義工作賺錢,自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除涉有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外,尚有使青森牙醫診所員工恐慌擔心再 次犯案等情,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謝旻桄、李柏俊砸毀玻璃後離去 之影像,並未有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對在場之人為恐嚇行為 或言語之影像,是難認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基於毀損犯意單 純砸毀玻璃之行為,已構成惡害通知之要件,自難為被告等 人不利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簡-464-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號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桄 黃惠萱 鍾家豪 賴聲元 章容嘉(原名章文晉) 李柏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143、350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謝旻桄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黃惠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鍾家豪、賴聲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章容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李柏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旻桄、黃惠 萱、鍾家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 賴聲元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該條規定,乃就 刑法第302條普通妨害行動自由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增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5款加重事由,並提高法定刑度,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應適用被告謝旻桄等4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二)論罪及罪數: 1、論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旻桄、黃 惠萱與蘇庭楷(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本案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鍾家豪、賴聲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所為傷害、強制之行為, 分別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及低度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謝旻桄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旻 桄與蘇庭楷、阿華間,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 柏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謝 旻桄等3人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1)被告謝旻桄部分:被告謝旻桄就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謝旻桄就上開2 次傷害犯行,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黃惠萱部分:被告黃惠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 卻不能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解決,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竟為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行為 ,被告謝旻桄又對被害人黃淑華、陳文潔為本案恐嚇危安行 為,被告謝旻桄再與被告章容嘉、李柏俊對牙醫診所為毀損 行為,其等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又 被告黃惠萱、賴聲元表示願意與被害人陳文漢調解,僅因被 害人陳文漢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 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6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就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均係被告 謝旻桄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謝旻桄供承 在卷,故均為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未扣案之匯款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謝旻桄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之郵局存簿、金融卡雖為被告謝旻桄要求及收取被害人 黃淑華及陳文潔匯款所用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屬犯罪工具 ,惟係同案被告黃惠萱所有,而同案被告黃惠萱並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且縱予以沒收,既仍可再行申辦,故欠缺沒收之 實益;扣案之被告謝旻桄所有IPHONE手機1支、手銬2副、被 告鍾家豪所有疑似鎮暴槍1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I PHONE及SHARP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賴聲元所有智慧型手機2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本案用以毀損診所財物之棒球棍及甩棍,雖係被告謝旻桄、 章容嘉、李柏俊3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 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 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 益,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4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謝旻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惠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聲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章容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桄與黃惠萱為夫妻,蘇庭楷(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 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謝旻桄之同事及鄰居,鍾家豪、賴 聲元則為謝旻桄之朋友。因謝旻桄與陳文漢間有債務糾紛, 亦不滿陳文漢藉故茲擾黃惠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旻桄、黃惠萱及蘇庭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惠萱藉故相約陳文漢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見面,陳文漢抵達該處後,即 被隨後抵達之謝旻桄、蘇庭楷以球棒或持空氣槍射擊等方式 毆打,嗣後謝旻桄、黃惠萱、蘇庭楷再開車搭載陳文漢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住處,謝旻 桄及蘇庭楷再以相同方式毆打陳文漢,致陳文漢受有頭臉部 多處傷害。  ㈡謝旻桄因要求陳文漢返還債務,即以有賺錢機會之名義,邀 同陳文漢前往嘉義,陳文漢應允後,即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 住處會合。謝旻桄因不滿陳文漢之說話語氣、內容及方式, 竟將其前於醫院所領取之安眠藥物摻入飲料中讓陳文漢飲用 ,欲使其能入睡而不再多言。謝旻桄遂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1時許,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陳文漢欲前往嘉義,途中 謝旻桄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內壢家樂 福超商旁之路口與鍾家豪、賴聲元見面,因謝旻桄、鍾家豪 、賴聲元不滿陳文漢之言行,一言不合,竟與黃惠萱共同基 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謝旻桄即持空氣槍 射擊,而鍾家豪、賴聲元以徒手毆打陳文漢,使其無法反抗 ,謝旻桄並以束帶綑綁陳文漢後,將其塞入A車後車廂內, 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陳文漢之行動自由。謝旻桄即駕駛A車搭 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內壢家樂福超商,2車隨即於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某處各自離去。  ㈢謝旻桄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鍾 家豪分別後,至桃園地區某不詳無人處,先將陳文漢自後車 廂移至後座,陳文漢因前開所飲用之安眠藥作用,已不醒人 事,3人隨即駕車前往嘉義,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 抵達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與蘇庭楷 、阿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因謝旻桄、 阿華不滿陳文漢積欠債務無法工作返還,謝旻桄、蘇庭楷、 阿華仍另基於傷害及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謝旻桄 、蘇庭楷、阿華以球棒毆打或持空氣槍射擊方式,毆打陳文 漢,仍使陳文漢不敢任意離去,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 、顱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耳異物及 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伴有異物等傷害。謝旻桄、蘇庭楷、阿 華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命陳文漢以通訊 軟體聯絡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恫稱需先清償所欠款 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否則就要將陳文漢帶去詐欺集團 賺錢還債,變賣上開陳文漢所承租之A車等加害身體、自由 、財產之語,使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黃淑華即聯繫友人於同日110年12月28日晚間9 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惠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謝旻桄取得上開3萬元後,即命陳文漢駕 駛A車外出採買香菸,陳文漢因之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 11時許趁機逃離。 二、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3人為朋友,章容嘉因與郭宗軒 所經營,由護理長陳虹如所管理之青森牙醫診所有消費糾紛 ,竟夥同謝旻桄、李柏俊,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 街000號之1青森牙醫診所,由章容嘉在計程車上接應,謝旻 桄、李柏俊分持棒球棍及甩棍敲打青森牙醫診所之店面玻璃 ,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宗軒。謝旻桄、章 容嘉、李柏俊隨即搭乘原計程車逃逸。 三、案經陳文漢、陳文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及郭宗軒、陳虹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謝旻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黃惠萱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2 被告黃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㈡被告謝旻桄、鍾家豪、賴聲元對告訴人陳文漢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鍾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4 被告賴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5 被告章容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6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7 同案被告蘇庭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旻桄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漢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傳送訊息等事實並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陳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㈠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及傳送訊息等事實。 ㈡證明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即證人陳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2 證人黃永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21號鑑定書及照片1件 證明扣案槍枝具有如鑑定書所示之最大發射速度、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等事實。 14 告訴人郭宗軒提出之告訴狀 青森診所負責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 證明扣案之鋼珠槍2把及鎮暴槍1把為被告謝旻桄所有;扣案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黃惠萱所有等事實。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照片1張及行駛軌跡表1件 證明由告訴人陳文漢租車前往被告謝旻桄、被告黃惠萱之住處會合後,共同前往嘉義及沿途停留之地點、時間等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儲字第1110016716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件 扣案帳戶為被告黃惠萱申請使用,並有收取匯款3萬元等事實。 18 111年1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30984號通連調閱查詢單1件 證明被告謝旻桄、黃惠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周邊連結無線基地台等事實。 19 告訴人陳文漢遭塞入車廂、受傷以及手術取出之子彈等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 20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件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21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黃惠萱扣案帳戶有接收3萬元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陳文潔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17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有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明被告謝旻桄傳送恐嚇文字之事實。 23 證人黃淑華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22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代為匯款之事實。 24 青森牙醫診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 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 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 嚇取財,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惡害通知之恫嚇行為外,尚須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及賴聲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嫌;被告謝旻桄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謝旻 桄、章容嘉、李柏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 ;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旻桄就2次 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及毀損等5罪,及被告黃惠萱 就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空氣槍3把,係被告謝旻桄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人所使用之甩棍、棒球棍 等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請求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倘未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賴聲元等人涉有刑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告訴人陳文漢與被告謝旻桄 間確有因交易爭執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糾紛,業經告訴人陳文 漢及被告陳述在卷,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 使告訴人陳文漢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告訴人陳文漢原亦 同意前往嘉義工作賺錢,自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除涉有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外,尚有使青森牙醫診所員工恐慌擔心再 次犯案等情,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謝旻桄、李柏俊砸毀玻璃後離去 之影像,並未有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對在場之人為恐嚇行為 或言語之影像,是難認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基於毀損犯意單 純砸毀玻璃之行為,已構成惡害通知之要件,自難為被告等 人不利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簡-369-202502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身分證件乃識別個人之重要憑據,應妥為保管,且 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工具,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門檻 或資格限制,是若有人刻意索取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及 驗證碼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持之向金融機構申辦相關金融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復以該金融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掩飾該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許,至中華電信鹽埔服務 中心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再將其身分證件及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 務)」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 即於113年6月19日17時8分許,以甲○○名義及本案門號向玉 山商業銀行申辦玉山電子支付編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電支帳戶),甲○○復承前犯意,於收受驗證碼簡訊後,將 驗證碼(以下與身分證件、本案門號合稱本案資料)告知「 客服專線」,本案詐欺集團因此成功認證本案電支帳戶,而 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之使用權限。 二、本案詐欺集團前於113年6月8日8時54分許起,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連結之虛擬帳戶(詳見附表)中(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業經 轉匯或提領)。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7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資料交付予「客 服專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才提供本案資料予 幫我代辦的「客服專線」,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75、78 頁)。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資料交 付、告知「客服專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9 至45頁、第75、78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3年9月3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02796號函、集中 管理部113年1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0862號函暨 上開函文所附本案電支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又附表所示之人 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本案電支帳戶連結之虛擬帳戶內等情 ,則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第75、78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被告之身分 證件及本案門號確均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申辦本案電支帳戶 ,且本案電支帳戶業已以驗證碼認證,且為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 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資料予「客服專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均得隨時持個人身分證件向各電信業者申 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實無特意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之理,且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而得以知悉、連結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之身分,是倘 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設詞向他人取用行動電 話門號,依常理應得推認取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 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是行動電話門號應以申辦人本人 使用為原則,縱遇需交付予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之情形,亦應先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 供,故一般人應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實難認有何任意互通使用之合理事 由。又以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以輸入簡訊驗證 碼之方式註冊網路功能之身分驗證流程,已成為各式電商 平台、購物平台、影音串流平台、網路銀行金融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等網路功能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是若結合 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申辦網路功能,自足以彰顯該 等網路功能係由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 密性,故一般人殊無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 訊驗證碼任意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否 則將生難以或無法追查實際行為人之情事,極易淪為不法 之徒犯罪之工具。次按身分證係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身分 證明文件,日常生活中常透過其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 料彰顯不同之個人,以資識別,故除非能知悉取用人之確 切用途,否則一般而言應無將身分證翻拍照片或其上資料 任意交付他人持有、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亦應皆有應妥善 保管身分證件之認識,殊無恣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此 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事。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二 專畢業,有務農之工作經驗(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8 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 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⑵又被告前於102年間,曾經檢察官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詐欺集團猖獗,且詐欺集團會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等各種方式,遂行財產犯罪並規避偵查機關查緝,則被告對於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件及驗證碼等資料予不具密切親誼、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甚至任由該他人為被告申請電子支付功能(見警卷第6頁),復配合提供驗證碼等行為,極可能助益該他人違犯財產犯罪,並得以藉此隱匿該等財產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有所認識,是被告知悉不能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件、簡訊驗證碼等資訊交付、告知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⑶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之訊息截圖(見警卷第22至24頁),可見訊息內容明確記載「……請提防詐騙,勿於非本行網頁輸入驗證碼,勿轉交予他人,避免遭不法利用。」,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2、75頁),益證被告至遲於收受上開訊息時,即已認識不得任意提供驗證碼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否則可能涉嫌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一事。    ⑷是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智識、生活、社會、工作經驗,可證被告對於不能任意提供本案資料予他人使用,否則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犯罪等情知之甚詳,被告猶執意交付本案資料,自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情至堪認定。   ⒉被告與「客服專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不存在 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被告率然交付本案資料予「客服專 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可證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自被告與「客服專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之 結識過程以觀,難認被告對於「客服專線」、「李小姐 (銀行資訊業務)」有何信賴關係:     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時均稱:我於113年6月18日在社 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看到李小姐銀行資訊,內容申 辦信用卡,因為我需要申辦信用卡,所以我跟對方聯繫 後並加LINE暱稱「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李小姐又 要我跟另外1名玉山銀行人員鄭先生聯繫,並加LINE暱 稱「客服專線」,我不清楚「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 、「客服專線」之身分、真實姓名或年籍,也沒有親眼 見過「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等語( 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第75頁),可見被告係輾轉藉由臉書、LINE結識「李 小姐(銀行資訊業務)」,並經「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 」轉介,方認識「客服專線」,然被告均未主動、進一 步詢問「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之真 實姓名、身分,或其等於玉山銀行工作之證明或其他資 訊,亦未親自與其等見面,是觀諸上情,已難率認被告 有對「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之身分 作何查證,而具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    ⑵被告對於交付本案資料之目的一無所悉,足見被告係率 然交付本案資料,而可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審酌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中供稱:當時手 頭較緊,所以才想要辦信用卡以刷卡換現金方式籌錢, 所以才會網路上找代辦信用卡,對方要我依照他指示就 可以辦,並介紹玉山銀行人員鄭先生即LINE「客服專線 」給我,「客服專線」跟我說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需要 申辦1支我本人的門號,因為我現在使用的門號0000000 000是我老婆的名字,對方說要我自己的名字門號,所 以我去辦新門號,對方說是因為玉山銀行申請表需要驗 證碼,且說我會收到認證碼簡訊,再告知認證碼是多少 ,信用卡才申辦得過,所以我才去申辦新門號,也有提 供1筆驗證碼給對方,認證碼簡訊雖會警示不要隨意將 認證碼告知他人,我也有看到,但我想說對方是要幫我 辦信用卡,應該沒事,且我對電子的東西比較不熟,加 上對方比較強勢,且一直催促我,我就配合對方如實告 知,我不知道辦信用卡為何需要驗證碼,他說申請流程 就是這樣,我也是被對方牽著走,對方有幫我申請玉山 電子支付會員,我沒有用過這種電子支付,我不知道用 途為何,我以為對方是玉山銀行的人員,因為我不會操 作,對方說要幫我操作,我沒有使用行動支付,對於驗 證碼的功能不太了解,我沒有想到提供驗證碼就可以做 不法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75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 資料之原因並不了解,僅為申辦信用卡即輕率交付本案 資料,自無從與提供本案資料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並深入了解交付本案資料之用途、合理性之情形 相比擬,而被告既然知悉上情,猶輕率交付本案資料, 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詞有下列與事理、自身智識經 驗不合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益徵被告確屬無合理信任 基礎、無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資料,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0幾年前有辦過信用卡 ,當時我是在家樂福辦的,我在家樂福填寫申請書,那時 候我有在上班,對方有詢問我在那裡上班、收入多少,當 時是用我太太的電話申辦信用卡,這次申辦則是要我申辦 新門號,將新辦的門號、身分證字號跟驗證碼給他,沒有 請我提供財力證明,這次申辦信用卡的過程跟我10幾年申 辦的過程、經驗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可見 被告有申辦信用卡之經驗,對於申辦信用卡款之流程、所 需之文件等情非無初步認識,此情先予敘明。   ⒉又申辦信用卡時,金融機構應特重申辦人之資力等重要徵 信項目(含所得狀況、名下財產、負債狀況等項),俾判 斷是否核卡、核發之信用額度等節,然依據被告上開所供 ,可知被告係於113年6月18日看到申辦信用卡資訊,因此 與「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取得聯繫, 過程中「李小姐(銀行資訊業務)」、「客服專線」並未要 求被告提出財力證明,且被告於同年月19日即將本案資料 交付予「客服專線」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稱之申 辦信用卡程序,誠與申辦信用卡實務及事理常情不符,且 與被告先前之申辦經驗亦有未合,而為被告所認識,被告 卻未詢問或釐清,足見被告係因希冀成功申辦信用卡,即 無視此等不合理之說詞,遂輕率交付本案資料,自足徵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上開所 辯,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 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 詐欺集團雖已著手為洗錢行為,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 業遭轉匯,而為未遂犯,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均無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 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3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 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已達既遂,且 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 項業經轉匯,而生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本 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僅止 於未遂,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 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業經本院比較新舊法後適用 法條如上,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著手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為未遂犯,考量所生危害較 既遂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資料後, 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著 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99,462元之財產損害,行為 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但有意賠償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害,惟因附表所示之人無和解、調解意願,而未能達 成和解、調解(見本院卷第35、46、79、80頁),以實際填 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有詐欺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   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資料而獲得 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係將 本案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 配、使用本案電支帳戶,是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管領權,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 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案電支帳戶連結之虛擬帳號 證據 1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6月8日起以臉書與乙○○聯繫,並私訊乙○○,向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好賣家」客服指示操作進行金流認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113年6月20日 16時21分許 49,731元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18頁) ③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④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9月3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02796號函、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0862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 113年6月20日 16時36分許 49,731元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2025-02-13

PTDM-113-金訴-748-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僅為貪圖個人一之便,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物品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乙 情,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雨傘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有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14號   被   告 黃炳賢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門口,竊取梁瑜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雨傘1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瑜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賢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瑜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簡-3548-20250213-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惠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提轉一 空」更正為「提領一空,李惠慈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惠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原金訴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李惠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李惠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逸芳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 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譚伯丞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 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25-26、27頁), 態度尚佳,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告訴人人數 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休 學中、在工廠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告訴人譚伯丞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 善之可能,且告訴人譚伯丞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2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3頁),而依卷內現 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前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 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9號   被   告 李惠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智匀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慈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寫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上址地 下1樓3號置物櫃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取,以此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如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逸芳、譚伯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惠慈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寫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家樂福中原店」地下1樓3號置物櫃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李惠慈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於112年9月中旬,因有資金需求,有先到實體銀行 詢問,但銀行說我要申請的貸款太少,沒有辦法貸,於是我 在臉書搜尋「貸款」,找到「全方位債務整合」,上面有網 站,即依照網站指示點選加入一名女子的LINE,另再加客服 人員「小陳」好友,在洽談中,「小陳」跟我說要看我的帳 戶是否正常及資金出入,要我提供金融卡放在置物櫃內,他 們會派業務去拿;於113年9月27日早上某時許,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置放在家樂福中原店置物櫃;「小陳只 跟我說是貸款的公司,就我認知是「小陳」要借錢給我等語 。經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為大學四年級學生乙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 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智 識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 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 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 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被告陳稱其與對方對話紀錄因覺得沒那麼嚴重,所以已將對 話紀錄刪除乙情,則被告所辯是否係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將 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方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放置在置物櫃,則被告應可預見為免其帳戶內之餘款遭 他人誤為提領,乃先行提領一空,以免受到損失。是綜合上 開事證,足見被告對於透過放置在置物櫃交付予非親非故且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此種不合交易常情之交付方式。不僅無 法確認究竟是交付給何人,亦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 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 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蔡逸芳 112年9月27日17時、解除數筆訂單詐騙 ⑴112年9月27日18時59分許、4萬9,987元 ⑵112年9月27日19時2分許、4萬9,987元 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 2 譚伯丞 112年9月26日、假網拍交易驗證詐騙 112年9月27日19時32分許、2萬6,987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

2025-02-12

TYDM-113-審原金簡-81-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筱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筱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遭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 」更正為「購買商品明細暨會員資料翻拍照片」,另補充「 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筱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 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有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77至78、81、8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 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警卷第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一副(型號:REMAX 星際G6 象牙 白 v5.3 TWS),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 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10號   被   告 黎筱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筱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14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日 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橋公司)家樂福成功店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台上之展示用藍芽耳機 一副(型號:REMAX 星際G6 象牙白 v5.3 TWS,價值新臺 幣(下同)990元,下稱遭竊耳機),得手後藏置身上,並 僅以較低單價之夾耳耳機一副結帳即離開商店。嗣遭店員清 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本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筱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蕭妏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筱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遭竊耳機一副,雖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日本橋公司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是請 鈞院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另請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固有不該,然其 於案發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匯款紀錄等資料為佐,是請鈞院審酌上情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12

KSDM-113-簡-4888-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鴻銘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張鴻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30罪刑( 俱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 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沒收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為沒收之宣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 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 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惠娟出具 而用以核銷基層工作經費之東旺商店、森昌商行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其上所載「茶葉、數量3斤、單價(新臺幣,下同)1 ,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不實,然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 員張長團、曾水源、東旺商店負責人李頂立之證詞,再參酌里 辦公室內部照片(再證3),可證抗告人有持續購置執勤所需 相當數量之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等物,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該照片,自有違誤,此亦可再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 福氣、李瓊華作證。又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看到辦公室有 放置零食飲品,才會核銷經費,並實質認定抗告人有購置守望 相助隊所需物品(再證2、7),此可傳喚證人即里幹事李勇毅 作證。且抗告人熱心公益(再證4、5),不可能將補助款侵占 入己,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核銷手續從簡,未逐一列舉購 買物品明細,而以茶葉報帳,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再 證1),並無詐取財物,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本件核銷經 費金額甚小,且是事後始持單據辦理,再由區公所撥給款項, 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抗告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一時失慮才會用空白單據核 銷,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檢察官從輕處分,我也願意繳回犯罪 所得」等語,僅是承認其錯誤之行政程序,而非承認貪污犯罪 (再證6、8)。是該等收據所載內容縱有不實,亦無從以此認 定抗告人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外,請函詢 ○○市○○區公所民政課查詢三重區其他各里核銷守望相助隊購置 茶水、蚊香、茶具等經費之文件及單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以 上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抗告人雖 提出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再證3),證明其有購買守望相 助隊所需相關物資云云,然該等照片僅可見里辦公室內有放置 茶水、零食,並無拍攝日期、購買憑證,自無從以之推論抗告 人有每月購置3,000元之茶水、零食供守望相助隊使用。而曾 水源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時證稱:伊每週三去守望相助隊 1次,時間是晚上9點到11點,中間會到里辦公室泡茶休息,還 有提供餅乾、瓜子、礦泉水等,還有整箱的海鹽礦泉水,至少 有5、6箱等語,然此亦僅能證明里辦公室內有若干吃食,結合 上開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亦無法推論抗告人每月均有花費 3,000元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物資。另再證1部分,固可見有里 辦公室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然此類活動之辦理經費來 源是否即是本案核撥之里基層工作經費,本已有疑,況此等旅 遊、餐會,亦不符合再證7所載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有關 守望相助部分之「購置里守望相助隊員茶水蚊香茶具等」每月 以3,000元為限之支出項目;至再證4、5部分,亦僅能證明抗 告人有從事公益活動,然此與使用不實內容之單據申請核撥里 基層工作經費供作自己家用支出之犯行,亦屬二事。是上開證 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甚明。 ㈢抗告人以再證6、8即抗告人於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 述,指其並未自白犯罪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經提示抗 告人與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由抗告人表示意見 ,抗告人與陳惠娟均答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等語, 而抗告人於偵訊時所述將補助款項用於家庭支出,而非公務之 認罪自白,核與陳惠娟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原確定判決已認定 抗告人與陳惠娟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自無從以抗告 人與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再證6 、8),即動搖原確定判決採認抗告人與陳惠娟於偵訊時所為 與事實相符之自白所為之認定。    ㈣抗告人聲請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作證, 客觀上實無可能動搖實際負責保管運用本案核撥款項之陳惠娟 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此即認屬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 新證據;另抗告人聲請調閱○○市○○區○○○里之經費核銷單據云 云,惟由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既未任職於其他各里,則其他各 里之經費核銷狀況,亦無從動搖有關抗告人以不實單據申請核 撥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詐領財物之認定,與上開所述「新證據」 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再證1 至8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 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抗告人為更 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要件不符,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其聲請停止刑罰之 執行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張長團證稱其服務8年,只看過1次1袋塑膠袋包裝 的24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從未看過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紙 箱等語,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皆箱裝 販售,並無何塑膠袋包裝24瓶販售方式,抗告人已具狀並提出 箱裝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照片(再證3)為證,張長團之證詞 顯不可採,原審法院未發函詢問7-11、全家、萊爾富、全聯、 美廉社、家樂福等通路商,以調查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包裝形 式、數量、價格,究明張長團所述是否屬實,裁定理由即有不 備。 ㈡抗告人每次向東旺商店、森昌商行消費後,索取1張空白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自行填載購買茶葉,向區公所支領經費,並以此 經費購買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餅乾、花生、瓜子、茶 具、紙杯、衛生紙等值勤任務所需必要物品,供里守望相助隊 使用,不僅有張長團、曾水源、李頂立之證詞外,復有里辦公 室相片、巡守隊員使用里辦公室照片(再證3)為證,不足部 分則由抗告人自掏腰包供應,抗告人並未將該每月3,000元茶 水費用於家庭零用等私人支出,何況,除水以外,尚有食品、 飲品、耗用品,單憑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數量不足,不能認定 抗告人有貪污詐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為查明原確定判決不採張長團、曾水源有利於抗告人之 證詞,是否符合實情,抗告人前已聲請傳喚證人張君美、李福 氣、李瓊華等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作證,以釐清前情,且得以勘 驗上開再證3照片之原始檔案,以獲得拍攝時間、地點等資訊 ,原審均不予調查,裁定理由自有不備。 ㈢根據「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守望相助有2筆經費: 茶水費每月上限3,000元,夜點費每人80元每月上限1萬元(再 證7)。關於80元誤餐費部分,張長團證稱是用來買茶葉、礦泉 水,而曾水源則稱是集中用來1年辦旅遊及1次聚餐,2人所述 不符,原確定判決採信張長團證詞,並認抗告人將每月3,000 元茶水費侵吞。然實際上係抗告人以每月3,000元茶水費購買 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餅乾、花生、瓜子、茶具、紙杯 、衛生紙,供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使用(再證3);另以80元誤 餐費,舉辦里守望相助隊隊員年度旅遊,此有文宣、旅遊相片 、尾牙相片佐證(再證1),足以彈劾張長團前揭證詞憑信性 ,此已據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具狀陳明,原裁定卻誤認為抗告 人係主張以每月3,000元舉辦年度旅遊,自無從正確觀察綜合 判斷再證1之新規性及確實性。 ㈣原裁定所援引之抗告人偵查中自白,已供稱有提供茶水零食生 活用品供里巡守隊使用,此正與抗告人再審提出之里辦公室相 片(再證3)及主張相符,原裁定竟能認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理由明顯前後矛盾。況○○市○○區公所核銷經費流程嚴謹 (再證2),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洽公數次,看見辦公室有 許多茶水零食,方能核銷經費,顯見抗告人確有購買前揭物品 供里守望相助隊使用乙節,已據○○市○○區公所人員實質認定。 抗告人係在○○市○○區○○○里幹事等公務員默許下,於空白收據 籠統記載物品、數量、金額之行政作業疏失,不應以刑罰相繩 等語。 惟查:    ㈠抗告人雖提出再證3之照片,以證明其確有以里基層工作經費支 用於里守望相助隊所用之物品,張長團證稱其服務8年,只看 過1次1袋塑膠袋包裝的24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從未看過臺 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紙箱等語不實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 所犯之罪,已依憑抗告人及其配偶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證人李頂立、李樹、陳秀戀、朱宗強、吳建奮、 張長團、曾水源之證詞,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 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抗告人 於偵查中之自白或張長團之證詞或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之包裝 方式、數量、價格,作為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之唯一 證據。何況,張長團、曾水源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業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審酌取捨,抗告人猶爭執其等證詞,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之證據所為評價、取捨再事爭執。是再證 3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 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 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 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 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 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再證3之照片不能證明抗告人並無本件犯罪,且本件並非僅以 張長團或曾水源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或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之 包裝方式、數量、價格,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均已如前述, 是抗告人請求發函7-11、全家、萊爾富、全聯、美廉社、家樂 福等通路商,以調查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包裝形式、數量、價 格,或勘驗再證3之原始檔案,以獲得拍攝時間、地點等資訊 ,並傳喚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等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作證, 究明張長團所述是否屬實,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均已據原裁定說明如前,並無何 理由不備可言。依上說明,原審未為該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 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30-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昇銘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昇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其等本案犯行無影響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陳盈蓁、「劉雲樵」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曾錦昌之犯罪計劃,利用相談收購 殯葬產品事宜之同一機會,數次協同陳盈蓁、「劉雲樵」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數次交付現金,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 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應自113年9月起 ,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被告至1 14年1月7日止均有按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2卷第157至158頁、院3卷第69頁) ,告訴人並表明若被告遵期給付,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院2卷第157頁),可認被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 情節、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分工角色與取得詐欺款項之「劉 雲樵」及策劃詐欺手法之陳盈蓁有所不同。   再者,被告另案因類似之犯罪手法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 案(見院2卷第6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本件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無法宣告緩刑 。綜上情形,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其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竟以犯罪事實所示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動機及行 為均屬可議;兼衡所詐取之金額、法益侵害以及被告與共犯 間分工及參與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以30萬元調解成立,然未完全彌補其所受損害,至今給付4 萬元,其餘部分且尚待未來按期給付;再衡酌被告前有類似 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 3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外,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無法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向檢察官表明願易服社 會勞動之意旨,由檢察官裁量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 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 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 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 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 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 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 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 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 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 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詐欺所得報酬為5萬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在案(見院3卷第6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分期給付方 式達成調解,迄今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4萬元,業如前述, 倘此部分仍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上開已給付 部分應予扣除,被告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 算式:5萬元-4萬元=1萬元),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 被告有再依調解條件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宜將其 等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他3692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16200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續252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訴27卷,即院1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430卷一,即院2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430卷二,即院3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52號   被   告 郭昇銘          陳盈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昇銘係勁銨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下稱勁銨公司)之負責人、陳盈蓁(原名陳妍芝) 則係忻宬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 下稱忻宬公司)業務主任,其等與忻宬公司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業務主任「劉雲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 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家樂福前,由「劉雲樵」向 曾錦昌佯稱其持有鴻源投資優惠憑證,若將塔位及骨灰罐一 併成套高價出售他人,曾錦昌即得彌補虧損,惟曾錦昌恐轉 賣未果因而作罷,數日後陳盈蓁旋再度連繫曾錦昌,以其客 戶郭昇銘欲購買塔位及骨灰罐,曾錦昌若購買塔位及骨灰罐 後,陳盈蓁即可代為轉售獲利,陳盈蓁、郭昇銘及「劉雲樵 」並邀集曾錦昌先後於108年2月27日及3月18日,在桃園市 八德區興豐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商談郭昇銘購買塔位及骨灰 罐事宜,郭昇銘並以支付訂金名義,分別簽發180萬元及40 萬元之支票予曾錦昌,該支票再由陳盈蓁轉交予「劉雲樵」 ,曾錦昌不疑有他,遂同意與郭昇銘於108年4月30日簽立買 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40萬元出售太極專 用罐(含內膽)8個及私立靜恩墓園骨灰位(下稱靜恩骨灰 位)8個(含土地權狀),曾錦昌亦向忻宬公司購買上述標 的,並為順利履約,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費用予「劉雲樵」。嗣曾錦昌家人察覺有異,要求暫停履 約,郭昇銘為恐事跡敗露,乃對曾錦昌提出詐欺告訴(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44號為不起訴處分),曾錦 昌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錦昌委由范瑋峻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曾錦昌介紹被告郭昇銘交易上開骨灰罐,向告訴人介紹買家,販售所需之骨灰罐由被告陳盈蓁提供,由被告陳盈蓁處理本案交易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2 被告郭昇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仲介,與告訴人交易上開骨灰罐,被告陳盈蓁為告訴人之業務,支付訂金給「劉雲樵」,後要求告訴人退還訂金,並對告訴人提告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曾錦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忻宬公司負責人簡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之忻宬公司名片 證明被告陳盈蓁係忻宬公司之主任,「劉雲樵」並非忻宬公司員工,惟被告陳盈蓁與「劉雲樵」竟以相同公司地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製作名片,其等顯為共犯之事實。 5 忻宬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郭昇銘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繳憑單 證明被告郭昇銘亦為忻宬公司員工,與被告陳盈蓁為同事關係,顯由被告郭昇銘佯裝上揭買家之事實。 6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8744號偵查卷宗影本、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家人察覺有異,要求暫停履約,被告郭昇銘為恐事跡敗露,乃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及佯裝買家之被告郭昇銘於商談購買塔位及骨灰罐乙事前,已與被告陳盈蓁與「劉雲樵」聯繫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042號不起訴處分書 「劉雲樵」為被告郭昇銘之公司業務,從事骨灰罐有關業務,佐證被告郭昇銘與「劉雲樵」共同以上開詐術欺騙告訴人之事實。 8 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之忻宬公司名片、被告郭昇銘之107年10月15日健保投保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之忻宬公司名片上地址,與被告郭昇銘負責之勁銨公司地址相同,被告郭昇銘、被告陳盈蓁、「劉雲樵」於案發前便熟識且關係密切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梁秋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⑵「劉雲樵」出具之忻宬公司收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費用予「劉雲樵」之事實。 10 108年4月30日買賣契約書 證明被告郭昇銘佯向告訴人購買1,840萬元之太極專用罐(含內膽)8個及靜恩骨灰位8個(含土地權狀)之事實。 11 107年12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 證明告訴人向忻宬公司購買骨灰位之事實。 12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劉雲樵」以相同詐欺手法,分別佯為殯葬仲介業務、靈骨塔塔位買家、殯葬產品出售店家等名義,詐騙被害人曾水田,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盈蓁、郭昇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與「 劉雲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7年12月25日 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 2 108年1月2日 1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 3 108年2月21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鴻源投資憑證轉換費 4 108年3月12日 2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支付太極專用罐(含內膽) 5 108年3月18日 40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支付太極專用罐(含內膽) 6 108年3月26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7 108年3月26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8 108年3月27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9 108年4月12日 6萬元 自告訴人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太極專用罐破裂修復費用 10 108年4月12日 6萬元 自告訴人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太極專用罐破裂修復費用 11 108年4月23日 5萬元 自梁秋美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12 108年4月23日 1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 合計 157萬元

2025-02-12

TYDM-113-訴-430-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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