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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朱艾盈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件: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預納郵務送達費3,4 4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中國信託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 、乙○○、甲○○),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8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 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 約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10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 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 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 營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10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 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 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並請聲請人 就其已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類別 為「營利」、「財交」之各項收入具體釋明原因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 出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 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 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 ,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 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並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10月起迄今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 摺、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25

PCDV-113-消債更-679-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林威 代 理 人 蘇㴒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15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永豐銀行、甲○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凱基銀行),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5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並請具體釋明聲 請人疾病患部,目前治療情形,如何影響工作,有無進行手 術(清除結石)之必要或計畫,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7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7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 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 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 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24

PCDV-113-消債更-674-20241024-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黃麒樺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旻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輝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舉員工勞動合同(下稱系爭勞動合同)抗辯:依據系爭 勞動合同第7條第4項約定,雙方對合約內容有任何爭議,以 工作所在地的司法機關訴訟管轄,而原告工作地點在越南平 陽省不在臺中,則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等語。 一、按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之審判管轄合意,違反前項規定者 ,勞工得不受拘束。勞動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勞工,並主張受僱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臺 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揆 諸上開規定,中華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不受兩造審判管轄 合意之拘束。 二、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 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為臺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依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受 僱於被告公司,則原告以被告事務所在地法院即本院提起件 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請求是否成立,要與管轄權 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明輝與李春美為夫妻,分別擔任越南 今立塑膠集團(下稱今立集團)總經理及財務主管,被告公 司與今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立公司)、越南今立美 福責任有限公司(下稱今立美福公司)、Bright Star Trad ing Ltd(下稱BSTL公司)等公司均屬受謝明輝之指揮、監 督、實質控制之家族企業,彼等具有實體同一性。  ⒈謝明輝於民國108年招募原告至其集團總管理處擔任協理,約 定工資每月美金30,60元、保障年薪16個月、年終獎金1至2 月。  ⒉原告於108年8月26日依謝明輝指示,派駐越南今立集團越南 廠工作,負責行政及人事工作。並與BSTL公司簽立「薪資暨 相關福利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與今立美福公司 簽立系爭勞動合同,約定僱傭期間自108年8月26日至110年1 0月25日止,試用期間2月,每月薪資美金2,350元,於108年 10月26日正式任用後,每月薪資美金3,100元,並由今立美 福公司及BSTL公司兩地支付:其中美金800元由今立美福公 司於越南支付,餘額則由BSTL公司每月匯款至原告兆豐銀行 桃園分行外幣帳戶。  ⒊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足額給付原告工資、亦未替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且未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為原告設置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個人專戶)、及未給付資遣費、預告 工資、加班費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第3款、第16至17條、第32條第4項、第36條第1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美金12,400元、加班費美金10,512 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美金5,023元、及補提繳新臺幣(下 同)80,184元至系爭個人專戶。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提繳80,184元至系爭個人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與越南今立集團有控制從屬關係,具實 體同一性,然⑴被告公司成立於越南今立公司之後,且資本 額及規模遠小於越南今立公司,並非今立集團之實質控制公 司,⑵被告公司與今立集團英文名稱並非相同,⑶被告公司於 越南並無業務,謝明輝、李春美、王夢均任職越南,原告於 越南為越南今立公司提供勞務,非為被告公司業務提供服務 。⑷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僱傭契約,否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 在,被告公司並非原告雇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 費、資遣費並非有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卷附「錄用通知書」(本院卷第25頁)為原告與王夢簽署, 對於內容及印文均不爭執。  ⒉卷附LINE聯繫內容(本院卷第27、289至295頁)為原告與王 夢聯繫內容。  ⒊卷附系爭協議書及勞動合同(本院卷第29至35頁)為原告與 蔡佳玲簽署。  ⒋卷附檔案資料(本院卷第37頁)乃王夢傳給原告的資料。  ⒌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帳 戶。  ⒍卷附越南VN083文件內容(本院卷第175至195頁)為越南訴訟 法條文。  ⒎卷附營運組織圖(本院卷第245頁)為今立公司集團組織圖。  ⒏卷附外籍幹部報到需知(本院卷第297頁)為今立公司規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與越南今立美福公司、BSTL之間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  ⒉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補 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否僱傭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 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 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 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並無僱傭關係等語,揆 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舉證之責 。  2.經查:  ⑴①原告故舉Line(本院卷第23、253頁)主張受謝明輝確認履 歷及招募等語,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所提Line未有 成員,亦未見成員名稱,無從據為原告與謝明輝之聯繫內容 ;至其上聯絡郵件址固為提到「hs0000000nli.com」,然是 否為謝明輝所用,亦屬未明,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此外,原告所舉錄取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本院卷第2 5頁)固載稱「鑒於您提供的入職申請,經公司核定,并報 總經理確認…」等語,然系爭通知書乃由特助王夢代表公司 署名,至於所稱公司或總經理為何人,亦屬未明。③再者, 原告所提Line(本院卷第27、289至295頁)為王夢通知原告 薪資之相關內容,仍未見謝明輝有何出名或表示,④至原告 主張經謝明輝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更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佐其說;依此,原告主張受謝明輝招募至越南今立集團 任職,及受謝明輝通知至越南今立廠任職、以及經謝明輝解 僱等情,即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⑵此外,原告係與BSTL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與今立美福公 司簽立系爭勞動合同,並由前開二公司分別支薪,另有系爭 協議書及勞動合同、原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9至35、39頁),是被告公司均非係前開契約之當 事人;再者,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在越南,亦經原告於起訴 時陳稱明確(本院卷第12頁);依此,被告抗辯:原告所提 LINE對話紀錄、系爭通知書、協議書、合同、投保明細均未 見被告公司名稱,被告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或勞動合同之當 事人、原告未曾對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公司與原告未成 立僱傭契約,即非無憑。  ⑶原告另固舉位置圖及手機定位顯示,主張:曾於109年3月17 日代表被告公司參加外貿協會ITI國際企業人才媒合會(本 院卷第301至307頁)等語,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僅憑會議 座位圖及手機定位紀錄,實無從據以推認原告受被告指派參 與該會議;是原告主張替被告服勞務,舉證即有未足,而非 可取。  ⑷原告又主張今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幹部報到須知第3 點載稱:「公司薪轉帳戶是兆豐臺中分行,所以,如果可以 ,最好在兆豐臺中分行開戶,因為薪資匯款,匯費是直接個 人吸收」、「新開戶兆豐銀行會問薪轉的公司,台灣公司名 稱為旻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直接拿錄取通知去開戶」等語 ,然被告公司協助開戶事宜,與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從屬性並 無關連,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㈡今立美福公司、BSTL公司及被告公司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  1.⑴按當事人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應以勞工有無對雇主 提供勞務之事實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 決要旨參照)。⑵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經新舊雇主 商定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併計 勞工工作年資,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定有明文。⑶再按因 應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 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 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 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 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 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 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 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 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 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 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 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 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 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 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 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 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 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 ,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⑷復按企業集 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 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 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 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 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 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113台上1 35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⑸依此,①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 ,勞基法固規定,於計算勞工「年資」時,得自勞動關係之 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 就勞工先後受僱之雇主具有實體同一性之情況下併計其任用 期間,以符誠實及信用原則;②然勞基法上之僱傭關係乃以 兩造有無從屬性為認定標準,觀之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縱 不同事業或法人間業務互通、利益共享,若勞工並無於不同 事業單位或法人間輪調派用,則其雇主即屬單一,應由僱用 勞工之事業或法人就勞工之薪資、加班費、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等負雇主責任,要無再援引前開實體同一性之法理,另責 由不同事業或法人間同負雇主責任之必要,否則要求不同事 業或法人對不具僱傭關係存在之勞工負前開雇主責任,顯非 事理之平,亦非前開規定或判決意旨之所在。  2.⑴原告固舉公司網站資料、組織圖、今立美福公司外籍幹部 職務代理人一覽表、英屬開曼群島商緯繁名畯有限公司登記 地址、員工薪資表、及實務見解(本院卷第115至123、245 至251、299頁)主張:①企業內含多數法人,勞工雖僅與其 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母公司或其一公司對員工有指揮、監 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或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時,應就集團 內企業一體觀察;②另法人或事業單位間是否有據實體同一 性應以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情狀綜合觀察,以 實質影響力之有無判斷彼等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③又僱 傭關係存在於母公司及子公司間,不囿於事業體在法律上之 組織型態,應就勞動契約之實質內容,視其人格、組織、經 濟上之從屬性而定應視其關係;④本件被告公司成立於1990 年,在越南有5個廠區,負責人謝明輝與李春美為夫妻,謝 定洋及王夢為其等兒子及媳婦,被告負責人謝明輝於1996年 在越南成立今立公司,根據今立集團網站介紹,被告公司為 總公司,被告公司聯絡人為李春美,今立公司及今立美福公 司聯絡人為謝定洋;原告於台灣人力網站投履歷後,由被告 公司負責人謝明輝確認並招聘,且於群組內通知考核及任用 條件,其後則由王夢負責傳真通知書及聯繫,經原告與王夢 確認薪資後,再於108年8月依照謝明輝指示至今立集團越南 廠工作,並與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簽約,則被告公司及 負責人謝明輝控制今立集團及BSTL公司等公司,被告公司就 今立集團內其餘公司包括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不論在人 事、財務、業務各方面均有實質影響力,應對原告負雇主責 任等語。⑵被告則抗辯:謝明輝越在越南生產鞋類EVA產品, 另於西元1996年成立今立公司,規模遠大於被告公司;又被 告公司成立於民國90年非西元1990年,成立時間在今立公司 成立之後,則被告公司並非越南今立集團之實質控制公司, 況被告公司於越南並無任何業務,且原告係在越南為今立公 司業務提供服務,並無對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況王夢及李春 美出名聯繫及訂約僅能證明原告之實質雇主為越南今立公司 等語。  3.經查:  ⑴原告受僱於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並由該2公司分別支薪 ,且原告係於越南而非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另依照系爭勞 動合同實質內容,被告公司並非締約當事人,無從認定原告 對被告公司具人格、組織、經濟上之從屬性等情,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此外,原告並未曾於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 、以及被告公司間輪調派用之情形;再者,原告所舉公司網 站資料、組織圖、今立美福公司外籍幹部職務代理人一覽表 、英屬開曼群島商緯繁名畯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員工薪資表 ,均無從認定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既然被告公司未曾擔任 原告雇主,且原告任職期間又均於越南廠區提供勞務並由今 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公司支薪,則原告雇主即屬單一,為 今立美福公司或BSTL公司,本件即難認有多數雇主之情形, 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再援引實體同一性法理主張被告 公司應負雇主責任,即難認有據。  ⑵原告另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主張,被 告與BSTL公司及今立美福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具實體同一性之 法人,依照該判決意旨,被告仍應負雇主責任等語。然前案 判決之勞工有與同屬家族企業之各該被告公司訂立僱傭契約 ,且分別投保勞保於各該被告公司,亦分別對各該被告公司 提供勞務,此外,被告公司亦不爭執其彼等間業務互通、利 益共享,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1頁),故前案 判決認定同為雇主之多數被告應對勞工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 項請求,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然本件原告任職期間均在 越南提供勞務,未曾對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且未有與被告公 司締約,被告亦否認與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間有何業務 互通、利益共享之情形,則前案與本案之前提事實即非相同 ,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公司與今立美福公司及 BSTL公司為實體同一性之公司,及被告公司應負擔雇主責任 ,即有誤解。  ⑶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民事判決固 認定:關於雇主實體同一性之認定,乃不拘泥於法律上人格 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需就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工作 地點、工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為實質之判斷,以解 決勞工年資計算公平之爭議等情。然前案判決在解決多數雇 主之爭議,有前案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5頁),惟原 告係與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簽約,任職期間自始至終均 於越南提供勞務,且由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分別支薪, 另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契約,且未曾替被告公司服勞務, 則原告勞務之提供欠缺與被告公司間之關連性,是兩造欠缺 從屬性,被告公司對原告而言並非雇主等情,均經本院說明 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亦為原告雇主、原告有受 僱於多數雇主等語,即非有據,而非可取。從而,本件既無 多數雇主之情形,則原告再據前開判決主張:被告與今立美 福公司及BSTL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被告公司亦應負雇主責 任,實有未合。  4.末查,原告固具狀聲請本院調查下列事項以認定今立美福公 司及BSTL公司與被告公司具實體同一性:⑴向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調閱境外公司客戶BSTL公司於該行申設OBU帳戶之所有 申請資料影本(包含但不限於外匯存款開戶申請暨契約書、 公司執照、公司營業登記證、公司章程、公司負責人及董事 名冊、最終受益人等相關資料),及該公司於98年9月11日、 10月月9日、11月11日、12月10日及99年1月10日、11000月2 2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5月11日、6月10日、7 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8日、11月10日匯款美金 至原告該行桃園分行外幣帳户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並說明匯款 申請目的。⑵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公司自1 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是否有向該公司投保保險 ,如: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團體海 外商務旅行綜合保險之保險契約及保險人(受僱人、員工)名 冊。⑶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公司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是否有向該公司投保團體保險 之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受僱人、員工)名冊。⑷傳喚證人即 被告公司主管戴美惠,證明原告前依被告之「外籍幹部報到 需知」,提供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外幣帳戶存摺影本,及辦理 越南簽證工作證所需如照片、良民證等資料,交給證人戴美 惠等語。然查,兩造並無簽立勞動契約、原告並未對被告公 司提供勞務,原告對被告欠缺從屬性,且被告公司並非原告 之雇主之一,迭經本院說明如前,既然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 存在,則關於第三人即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以及被 告公司間有無實體同一性,於本件即非具有重要性之事實, 是依原告前開聲明意旨要難認與待證之事實有關連性。準此 ,原告再以家族企業為由,主張今立集團下各該公司均具實 體同一性,並聲請前開調查,冀以調查結果所得新事實或新 證據,導出可加以利用或評價之資料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 為有理由之依據,乃欠缺必要性,尚非可許。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補 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對被告公司不具從屬性,兩造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資 遣費、預告工資、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即非有據 ,均非可採。 五、綜上,兩造不具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 、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 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3

TCDV-113-勞訴-34-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銘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銘(原名陳奕豪)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起至109年4月14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21日,應予更正),擔任設址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鑼 彼特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銷 貨,竟與池正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另行偵辦中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營業稅期別」欄所示各次稅期之翌月15日前 ,在不詳地點,填製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 一發票,而以本案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 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一「開立發票對象」欄所示營業人作 為進項憑證而行使之,進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253萬3,92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 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8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池 正龍、證人周益寬即大功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 下稱偵卷】第459至463頁),並有證人喻楢樵即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屋主於111年9月21日提供予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之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 年10月7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17270號函暨附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證人池正龍提出之鑼 彼特公司往來銀行存簿移交清冊目錄、存提款卡移交清冊目 錄、印章戳記移交清冊、切結書及信用卡點收清單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47頁、第135頁、第19至71頁、第9至17 頁、第495至5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商業負責人定義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 適用之。」於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 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 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而被告為本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 業負責人,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事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法律適用: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池正龍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同一營業人,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予各該同一營業人,被告主觀上各係 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並交予同一對象(營 業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且屬相同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 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同一營業稅期之不同營業人 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係以不同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予不同之營業人,並幫 助其等逃漏稅捐,其手法雖為相同,惟係在相近期間內觸 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數個罪名相同之法 益,顯然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數罪,始能充 分評價其對不同營業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各該不同營業人部分,應各別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 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亦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罪。   ⒋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 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 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10次犯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應構成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將使他人 得利用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仍擔任本案公司負責人, 且明知該公司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 示營業人,竟仍以本案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 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於市場從事送菜之工作、須扶養配偶與1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上揭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手段 、行為態樣並無重大差異,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並衡酌 於本案中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 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明顯不同,經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 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與池正龍共同以本案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一: 編號 營業稅期別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金額 (新臺幣) 可抵扣稅額 (新臺幣) 1 106年11月至12月 欣建德企業有限公司 1 10萬5,225元 5,261元 2 建維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6 430萬9,900元 21萬5,496元 3 生罡有限公司 2 151萬5,025元 7萬5,751元 4 107年1月至2月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352萬1,911元 17萬6,096元 5 107年3月至4月 生罡有限公司 10 988萬7,530元 49萬4,378元 6 107年5月至6月 生罡有限公司 14 508萬1,500元 25萬4,075元 7 107年7月至8月 生罡有限公司 14 523萬1,500元 26萬1,575元 8 107年9月至10月 生罡有限公司 10 760萬4,970元 38萬0,249元 9 107年11月至12月 生罡有限公司 10 802萬2,810元 40萬1,141元 10 108年1月至2月 生罡有限公司 6 539萬7,968元 26萬9,898元 合計 5,067萬8,339元 253萬3,92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貳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TPDM-113-審簡-1035-202410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被 告 范榮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台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原告(於民國78年5月18日設立)在提起本案訴訟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法人股東即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11日所設立,下稱真真堂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料附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可參,真真 堂公司並於原告起訴後,於113年3月26日具狀指定代表人丙 ○○(丙○○為後述系爭土地標購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原告之董 事長,參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後並任真真堂之董事長 ,並由真真堂公司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下簡稱丙○○ 為原告指定法代)代表原告執行職務及出具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部分,有該書狀附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可參,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於重劃前台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該土地再經重劃而分割成同段1310、1320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808.08平方公尺、547.44平方公尺,合計為1,355. 52平方公尺)、173-1地號土地(下稱鄰地, 該土地再經重劃 而分割成同段1311、1319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70.34平方公 尺、318.71平方公尺,合計為689.05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為2,044.57平方公尺),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後於113年4月19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之請求,表示僅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不再請求鄰地部分,有該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經 核,原告上開變更,乃係減縮請求事項,並非訴之變更,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緣原告公司因於99年2月2日及100年2月24日,有意標購台灣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已於100年7月11日 解散)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及鄰地,但為日後土地組織重劃會 後,辦理重劃表決時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在登記人數上之優勢 ,除以原告名義參與鄰地之標售外,另借用被告之名義參與 系爭土地之公開標售,並於標得後,於100年5月2日借用被 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由原告保管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再於000年0月間將鄰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8 分別移轉登記至原告當時之董事長丙○○之其他兄弟、兄弟配 偶及承辦標購、重劃業務之承辦人員甲○○共計7人名下,使 每人取得所有權應有有部分1/8,以增加所有權人之登記人 數。另就系爭土地之標售金新臺幣(下同)1,618萬元部分 ,原告即委請甲○○先代墊其中之押標金50萬元,再由原告以 訴外人范揚登簽發之支票支付第一期款320萬元,及使用之 前以被告名義向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 )申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詳細帳號詳卷,下 稱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匯款處理標售金尾款1,248萬元付款 事宜,而完成系爭土地標售金之支付。原告嗣並將系爭土地 委託九宜工程顧問公司辦理重劃業務。是系爭土地取得之資 金確由原告支付,標售事宜亦由原告負擔處理,標得系爭土 地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且由原告實 際使用系爭土地委由他人辦理重劃事務,足認兩造確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 ㈡詎被告明知其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並非真正所有權 人,亦明知系爭土地權狀係由原告保管中,並無遺失等情事 ,卻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謊稱土地權狀已遺失而補發新 權狀,並據以與其子范書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犯 意聯絡,而於108年11間20日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申請就 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並於108年12月25日登記由訴外人范 書瑋成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被告則為 義務人,預告登記內容為「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下 稱系爭預告登記),被告上開申請補發土地新權狀部分,並 已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 ㈢被告上開補發權狀並為預告登記之行為,顯已嚴重妨礙原告 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自由,並動搖兩造就系爭土地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原有信任基礎,為此,原告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緣被告所屬之范氏家族企業泛稱「通德貨運公司」,內部習 稱「通德」公司,原係由先袓范阿瓠所創立,范阿瓠並生育 七子,長子於50年間即已分家不參與家族事業,嗣范阿瓠於 54年間死亡,當時六子范高橋、七子范金銅(之後與范吳雙 妹結婚)尚未成年,乃推由二子范振湘擔任家族企業當家者 ,對外代表家族事業及重大事務決策,三房范金墩(配偶為 乙○○○,子女為范榮煌、范靜枝與被告,被告之配偶為丁彩 勤,生有子女范書瑋及范僑芸、范僑芯)則從事家族企業中 關於起重、貨運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四房丙○○(配偶為許富 珠,子女為范文德與范琴)原為警察,後回至家族企業協助 范振湘擔任管理工作。五房范金清(配偶為范蕭英妹)則負責 家族企業中貨運業務及基礎工程營造,更曾至柬埔寨發展事 業,是范氏家族企業即由二、三、四、五房為主要經營者, 後並於70年間收購經營不良之「皇宮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且將之改名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 司),納為家族事業版圖中,故總計范氏家族企業主要是包 括原告通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客運公司、通得汽車貨 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通通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通 德大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等。後因二房范振湘於95年 間因腦溢血死亡後,眾人即推舉四房丙○○繼續擔任家族企業 之當家者,對外代表家族企業,嗣後二房之後人即退出家族 企業之運作,並已分家。  ㈡再前因二房范振湘之提議,家族眾人於數10年前即有將印鑑 章交出,由家族企業統一保管之慣行,後並均向上海商銀申 設銀行帳戶,且將申設取得之帳戶存摺交由家族企業統一保 管,被告本人亦有申設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並與印鑑章共同 將之交由家族企業保管。是范氏家族企業統一保管家族眾人 之印鑑章及銀行存摺,及代理家族眾人處理日常庶務、所得 稅之申報及支付工作。  ㈢又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應就該借 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及兩造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 達成如何之合意部分負舉證之責。系爭土地實係范氏家族三 至七房之長輩經討論後,認為三房中,被告對於家族企業貢 獻甚鉅,但未獲得對補償報酬,故以家族企業之資金於99年 間物色而購入系爭土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以為補貼,原告 指定法代丙○○並曾於107年10月17日至被告父母住處,親口 表示系爭土地就是要贈與被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在場之 被告姐姐范靜枝對此還因己身未因此分得財產而心生不滿, 被告之母親乙○○○並於翌日將此段話語以電話轉述被告,范 靜枝則於數日後以電話聯繫被告所經營公司之會計人員曾咏 玲抱怨丙○○上開對話,可見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顯與事實不 符。  ㈣至原告雖稱為取得土地重劃時表決上之優勢,始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台汽公司在標售土地時,除系爭土 地外,尚包括鄰地在內,若原告欲使原告可取得表決上之優 勢,自應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全部或其中部分,再 移轉登記予其他各房或其配偶始為合理,怎會反將已登記在 原告名下之鄰地,移轉登記給其他各房或其配偶,僅留對鄰 地應有部分1/8之權利,此顯不合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參諸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爭點即為:㈠兩 造間是否有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 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 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 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 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 借名人之給付義務」、「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 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 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又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 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 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再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 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系 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 未簽立書面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確 已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部分負舉證之責。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當事人為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證明,如已達證 據能證明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之可能性之優勢證據 程度時,應認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他 造訴訟當事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 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 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再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 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 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3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在借 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 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 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 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亦即,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 。是以,原告雖主張兩造無簽立書面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 非不得以其他間接證明加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故查 :   ⑴系爭土地及鄰地,原均為台汽公司所有並欲出售,後以被告 之名義及1,618萬元標得系爭土地,並於100年5月2日登記在 被告名下,另以原告之名義及3,130萬元標得鄰地,並於100 年5月2日登記在原告名下,再於100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在原告(當時之董事長為四房丙○○)、訴外人范金墩(三 房)、范高橋(六房)、乙○○○(三房配偶)、許富珠(四房配偶) 、范蕭英妹(五房配偶)、范吳雙妹(七房配偶)、甲○○(系爭 土地標購及重劃事務之承辦人,詳如後述)等8人名下【以 上所稱三至七房,係以范阿瓠所生子之次序別代稱之】,每 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8。嗣系爭土地、鄰地及週遭土地經 重劃後,系爭土地即分為1310地號、1320地號土地(面積各 為808.08平方公尺、547.44平方公尺,合計為1,355.52平方 公尺),並於105年3月14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繼續登記在被 告名下;至鄰地經重劃後,亦於同日分為1311、1319地號土 地(面積各為370.34平方公尺、318.71平方公尺,合計為689 .05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2,044.57平方公尺), 亦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繼續登記在原告、訴外人范金墩、范高 橋、乙○○○、許富珠、范蕭英妹、范吳雙妹、甲○○等8人名下 等情,有系爭土地及鄰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台汽 公司開標紀錄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第95頁 至第124頁、第135頁至第151頁、第243頁至第265頁、第315 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再被告上海商銀帳戶確以被告之名義向上海商銀所申設,申 設後迄今,均非由被告保管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部分亦非 被告所有等,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訴外人范琴被訴偽造 文書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案案件中(范琴於該案 中已經判決無罪,現上訴審理中),亦證稱其並不清楚被告 上海商銀帳戶,其只知道有此帳號,關於該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均在通得公司(依被告於本案答辯狀所述,此乃指范氏家 族企業之總稱),其對該帳戶並沒有實質控制力(參本院卷一 第350頁、第351頁、第366頁),是可認該帳戶雖以被告名義 所申請,然其並非該帳戶之實質使用人。而關於系爭土地之 標售金,原告主張係先由訴外人甲○○先代墊其中之押標金50 萬元,再由原告當時之董事長丙○○以其個人帳戶匯款歸還甲 ○○。另由原告以訴外人范揚登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20萬之支 票支付第一期款項,再以被告無實質支配之被告上海商銀帳 戶匯款支付剩餘尾款1,248萬元,而完成系爭土地標售金之 支付,另關於標購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印花稅、土地買賣登記 規費,及後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亦由原告所支出等語,而 被告亦自承其確未就系爭土地支付過任何款項,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摺明細、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 稅額繳款書、地政事務所統一收據、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附 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第129頁、第333頁至第337頁可 參。是以,依上所述,可知被告並未就系土地之標售部分支 付過任何標售金或與移轉所有權登記有關之稅費。   ⑶又被告並不否認在向台汽公司標購系爭土地時,其未曾參與 ,而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五關於【台汽公司通知被告召 開研商「變更成功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 細表編號六(變更部分機關用地為住宅區、廣場兼停車場用 地)」案,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參院卷第32 7頁至第331頁),其上確實記載列席人員「丁○○」部分由丙 ○○所代理出席等情,而關於丁○○之聯絡人,亦係記載為「甲 ○○」,被告雖爭執該證物形式上之真正,然被告並未否認甲 ○○係負責處理關於系爭土地與鄰地標購、重劃事宜之人,而 甲○○復已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前為台汽公司所有,是原 告去標售這塊土地,在投標單上載明是由被告投標,我當時 有在投標現場,大部分的投標事務是由我來處理,…我當時 是跟丙○○一起參與投標」、「丙○○購入系爭土地後,確實有 辦自辦市地重劃,我從頭到尾都有處理」、「被告沒有參與 系爭土地購入至整合、重劃間之相關過程」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455頁、第457頁),證人即被告之母乙○○○亦到庭證稱: 「我認識甲○○,丙○○說甲○○是在台東管理土地之人,因為土 地太遠,他會管理。我去台東簽名時侯,甲○○也有去」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465頁),故由此足認甲○○確實為負責處理土 地標售及重劃事宜之承辦人員。而甲○○復到庭證稱:其確曾 看過該原證十五,確係由伊與丙○○去成功鎮公所參加台汽公 司主辦之自辦市地重劃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60頁),是 足認原證十五之真正,更可認被告確實未曾參與系爭土地之 標購事宜,該標購及後續土地登記、重劃事宜,均由原告當 時之董事長即丙○○及其指定之甲○○負責辦理,甲○○於重劃事 宜中更擔任被告之聯絡人,原告公司始會將鄰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1/8登記在甲○○名下,以利其參與重劃會之進行。是若 謂被告係經范氏家族長輩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以為 贈與,被告自應會積極參與土地之標購、登記事宜及後續之 重劃事宜,然被告就此等部分卻未有任何參與,顯與一般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管理、處分所有土地之情形不同。   ⑷被告雖辯稱如原告一開始即為購入系爭土地及鄰地,則合理 之作法,應該是將面積較小且形狀不方正之鄰地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並由原告擔任面積較大且形狀方正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惟實際上之作法卻為相反;再如為衝高參與重劃會 所有權人之人數,亦應該是將已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 而非鄰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至家族其他各房或其配偶名下 ,以避免稀釋原告對於全部土地之支配權限,足見原告就此 部分之說明與事實不符。然證人甲○○就此已證稱「買了系爭 土地之後,才知道台汽公司有疏忽,才又去買了鄰地,因為 系爭土地不能做為住宅用地,是機關用地,台汽公司說如果 將鄰地先捐給政府,系爭土地就可以變更為住宅用地,但台 汽公司在這個程序還沒有進行完畢前,就先標售系爭土地, 所以原告始以自己名義去標售鄰地,就是要處理未進行完畢 的上開流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57頁),由此可證原告一 開始之計劃既係以一自然人而非公司之身分參與系爭土地之 標購,始會以被告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在系爭土地標購款之 給付時,不但令甲○○代墊押金,復使用第三人之客票及被告 申辦之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加以付款,並將鄰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7/8分別移轉至各房或其配偶名下及重劃承辦人員甲○○ 名下,僅保留應有部分1/8,而使原告此一法人角色於外觀 上,在該重劃事業中淡出,避免「重劃會遭認由原告公司把 持,增加重劃進行之困擾」、「增加持有稅賦之可能」,故 此等操作於現今土地交易及重劃開發實務上,並非少見,是 被告該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至於其他各房或其配偶為何取 得鄰地所有權登記部分,究竟是否亦為借名登記,則須視其 等內部關係而定,此部分並非本案須審究之重點,故本院就 此即不為論斷。再證人甲○○復證稱:「在93年間台汽公司跟 內政部有說系爭土地與鄰地要自辦市地重劃,才可以變更系 爭土地為住宅用地,丙○○購入系爭土地後,確實有辦自辦市 地重劃,我從頭到尾都有參與」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57頁) ,再佐以上開說明,可認原告當初確係為開發系爭土地做為 住宅用地,始以被告名義購入土地,但因為台汽公司之疏失 且承諾當地政府要進行自辦市地重劃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原 告才會再以自己之名義購入鄰地,並進行自辦重劃,以此更 可認系爭土地純粹是原告公司為進行土地投資始遠赴臺東縣 購入,而非為將土地贈與被告始參與標購業務,否則原告自 可在被告實質生活區域即桃園市中壢區內購買土地贈與被告 即可,何須購入遠在臺東縣之系爭土地。再依上所述,更可 認系爭土地後續亦係由原告公司實質管理處分而進行自辦市 地重劃事務,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其並未實質使用過系爭土地 一情。  ⑸又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經標購並登記在伊名下後,其未曾 保管過該土地所有權狀,其並表示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家族 公司保管,此為家族公司之通見狀況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22 頁),後又改稱范氏家族企業確實有與一般家族企業常見的 不動產權狀保存方式不同的狀況(參本院卷一第424頁),前 後已有矛盾。惟若系爭土地確如被告所述,係經范氏家族長 輩贈與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即為被告所稱為其個人之私產, 既為私產,何以須將權狀交予范氏家族企業保管,如此將導 致家族企業之公產及家族中成員個人之私產混淆不清之情形 ,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何非由自己保管,而交予范 氏家族企業保管一事,顯未能為合理之說明。況被告明知原 告自始即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中,如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且已經原告指定法代丙○○至其父母家中承認 此事,其亦握有如被證九至十一之證物(詳如後述),被告自 可向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甚至提起民事訴訟訴請 原告返還。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逕自向地政事務所謊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已遺失而申請補發後,並據以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為系爭預告登記,顯欲企圖妨礙原告管理、使用及 處分系爭土地,是由此亦可認被告謊稱權狀遺失及辦理預告 登記部分,正可顯現其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⑹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土地購入之目的,即係原告為以系爭土 地為興建住宅之投資,並在不得已情況下併為購入鄰地,且 以此系爭土地與鄰地進行所謂「成功都市計劃中自辦市地重 劃」,由原告當時董事長丙○○為原告負責處理土地標購事宜 ,並指派證人甲○○處理各項付款及後續細節,而該標購資金 ,亦係由原告負責籌措支付,被告並無支付過任何款項,後 該土地標購後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未曾取得保管過該 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亦未曾由被告實質使用管理過, 均由原告據以進行市地自辦重劃業務中,確已符合一般借名 登記契約,當由借名人出資、保管使用權狀及管理、使用之 外觀。惟雖有該等外觀,雖不必然可認定「原告即為借名人 、被告為出名人」而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惟兩造並非如 夫妻、父母子女般,有著親密之關係,或有同居共財並共同 保管財產文件之關係,是若謂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實難合理解釋何以系爭土地未供被告自己使用及參 與土地重劃,而原告出資標購系爭土地與鄰地後,卻僅登記 為鄰地所有權人,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而 被告復自承丙○○即為范氏家族企業之當家,范氏家族所屬各 房人員均自願交付印鑑章、向上海商銀所開設之帳戶,由范 氏家負責保管、使用,是應認於此情況下,被告雖登記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僅范氏家族企業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此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係由被告概括同意由家族 企業借用其名義處理不動產投資為之,而非個別就不動產或 投資事項逐一確認。再佐以鄰地原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可認 范氏家族企業就系爭土原及鄰地部分,係統一由歸屬家族企 業中之原告公司負責處理,故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即為原告公 司無誤。準此,原告確已針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意思表示合致部分加以舉證,而達優勢證明之程度; 被告如認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之原因,非因借名登記契約所 致,被告就此即應負證明之責。  ⑺是被告雖稱其之所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因范氏 家族企業三房至七房之長輩感念其對家族企業之貢獻,始以 登記其為所有權人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之等語。然被告 所稱之范氏企業長輩,係指范阿瓠所生之三子至七子,即其 等所稱之三至七房,包括三房范金墩、四房范振修、五房范 金清、六房范高橋、七房范金銅。而參以原告公司於99年11 月2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參院卷一第108頁),可知於系爭 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為二房丙 ○○、董事則為三房范金墩及六房范高橋,監察人則為丙○○之 子范文德,是原告公司當時確屬被告所稱之范氏企業之一無 誤。而台汽公司在標售系爭土地時,因三房范金墩即為被告 之父親,是其應不可能為被告所稱之長輩,否則即有利益廻 避之問題,況若確有長輩表示贈與一事,被告應可直接指出 是由三至七房中何房之長輩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始登記在 伊名下,然被告就此卻僅泛稱范氏家族三房至七房長輩,是 該部分是否屬實,已屬可議。再被告既主張范氏家族企業之 當家為四房丙○○,即系爭土地標售時之原告董事長,則無論 何長輩要求將土地贈與被告,均應得丙○○之同意始可能付諸 實行,且至少應為被告及其父母所知悉,惟被告之母乙○○○ 卻到庭證稱不知悉何位范氏家族長輩有於何時向被告表示系 爭土地要給被告之具體經過(參本院卷一第468頁),則是否 確有該贈與行為之存在等語,實有可疑;乙○○○就此再稱范 氏家族長輩為將土地給被告有書立贈與契約,但都未拿出一 情(參本院卷一第468頁),是若乙○○○上開所述為真,則范 氏家族長輩未提出書面贈與契約,是否係最後決定不予贈與 或為他因,未可得知,但均令人懷疑被告所稱之贈與契約是 否確曾存在。再被告復就贈與部分提出下列證明及說明,經 查:  ①被告提出其母乙○○○於107年10月18日與伊間之電話錄音內容( 參被證九光碟及被證十通話譯文,參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欲證明丙○○曾於通話前一日至被告父母家中表示系爭土 地就是要給被告的,惟該通話內容乃係乙○○○轉述丙○○至其 家中所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為丙○○之原意,實不得 而知,原告對此亦質疑其證明力;況該通話內容只顯示乙○○ ○一人之聲音,別無被告之聲音,且乙○○○亦到庭證稱「因為 是我打電話給我兒子(指被告),我兒子不在現場,才沒有他 的聲音」(參院卷一第468頁)、「可能是我一個孫女,就是 被告的女兒,可能是她錄音(指就通話內容為錄音)的,但 我沒有親眼看到」、「就是剛剛那個孫女范僑芸放給我聽的 」等語(院卷一第470頁),顯見有刻意為對話並錄音之情 形,是該對話內容是否確有對話對象,且通話對象即為被告 ,及通話時間就是在107年10月18日部分,甚有可疑。再證 人乙○○○雖到庭又另證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因為丙○○說被告很認真,所以登記給他…」、「被告也沒有 保管土地權狀」、「原證十之對話內容是我講的話,是丙○○ 來我家講的話,我再講給我兒子聽,我是打電話給我兒子, 打電話應該是7、8年前的事,丙○○講給我聽後,我就打電話 給被告,我不知道我被錄音,但我有聽到有人按下錄音鍵的 聲音」等語(節錄,詳參院卷一第467頁),然證人乙○○○為 被告之母,且為上開通話內容之當事人,是其就該部分所為 之證述容有維護被告之疑;甚者,該通話譯文中是記載「他 又說很好的話喔,他說那個甚麼台東的啊,榮昌他是大股, 他有名字,他的名字在上面,我怎麼會不疼他?」、「你聽 得懂嗎?說那個台東的,台東那是你的名字」、「他說『那 是榮昌的名字,那我暗算那全部要給榮昌啊,他喔還不知我 好,我對他這麼好他還不知道啊』」等語(參院卷一第269頁 譯文原始對話內容,不加被告另以括號備註部分),是如僅 以該對話原始譯文,在無對話者對方之對話情況相對照之情 況下,實難分辯證人乙○○○當時究竟在轉述何人之話語何人 知曉,而所謂「甚麼台東的啊」是否即指系爭土地亦無法特 定。再證人乙○○○所稱丙○○提及『暗算』,於台語中之意思是 指「打算」、「準備」、「計畫」之意,是若丙○○確有表示 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亦非於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即有 此意,於表示之時尚未付諸實現,僅為將來可能有此贈與之 計劃而已,是無從以此對話內容即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時,即係基於其所謂家族企業之贈與契約。再者,該 對話譯文中之開頭復提到「管他貸款不貸款,反正我們到真 的要就要講清楚來啊,他就沒回人,沒答人啊,沒有答人啦 !他講講我的話講到這裡他就走了,我不知道啦,剩下的我 不知道啦」等語,似乎意指乙○○○所稱之丙○○並不願回應乙○ ○○某種問題,乙○○○始於對話中表達出很無可奈何的情緒, 但證人乙○○○到庭卻稱不瞭解這部分是指何意(參院卷一第4 68頁),是縱認該對話內容確為證人乙○○○與被告間之對話, 亦難據以認定丙○○有以原告指定代表之身分或以范氏家族企 業當家之身分至被告父母家當場承認系爭土地是贈與被告才 登記在被告名下一事為真實。  ②被告雖又另提出被證九及被證十一關於被告之姐姐范靜枝與 被告所營公司人員曾咏玲間之通話及其譯文(參本院卷一第2 71頁至273頁),原告對此通話者確為范靜枝與曾咏玲部分 不為爭執,然爭執其證明力。而觀以該譯文內容係記載范靜 枝提及(四老闆)說「我們兄弟80幾年的感情,你們不認識 我,我也認識你,我怎麼可能會獨霸這個東西?那是不可能 的事情。這就是暫時的」,然後(四老闆)又講「台東買一塊 地,不知道買了幾千坪?榮昌所有家族的下一代都沒有,榮 昌獨霸了40%,我怎麼怎麼會半點沒有給,我都怎麼會沒沒 有半點的給那個第三房」等語,惟此所謂的土地是否即為系 爭土地,本院並無法自該對話內容中得知。況依系爭土地與 鄰地土地登記謄本,可知關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08.08 平方公尺、547.44平方公尺,合計共1,355.52平方公尺,而 鄰地面積則為370.34平方公尺、318.71平方公尺,合計共68 9.0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與鄰地之面積總計為2,044.57平方 公尺,是若謂上開對話內容中所稱之40%,是以系爭土地及 鄰地為論述標的並加以計算所有權比例,惟系爭土地之面積 顯為系爭土地與鄰地土地總面積之66%(1,355.52/2,044.57 =0.66,算至小數點後二位),亦非40%,是實難以推知究竟 范靜枝與曾咏玲間對話內容意指為何。故被告欲以此對話內 容做為原告指定代表丙○○確實有承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一事,亦無足可採。  ③被告又稱其若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指定法代丙○ ○為何會交付被證十三至被證十五之資料(參本院卷一第499 頁至第519頁),惟原告否認此等文件為丙○○所交付,被告就 何人交付資料部分並無舉證證明之,而被告之母乙○○○已證 稱其曾至台東簽名而有參與重劃會議,故被告亦有可能自其 母處取得該等資料。況被告亦屬范族家族企業所屬成員之一 ,縱丙○○將相關資料交付之,亦屬合理,但此等文件究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僅為重劃會之相關資料,故並不能因被 告持有該文件,即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實質所有之財產。  ④綜合上開所述,可認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經由范氏何 位長輩應允贈與,且有經范氏家族企業之當家即原告指定代 表丙○○承認係贈與被告始登記在被告名下一情,是被告就系 爭土地為何登記在其名下部分,顯難為合理之論述及證明, 不足採信。   ⑻被告又主張范氏三房范金清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權狀(下稱另案 不動產、另案不動產權狀),亦交由范氏家族企業保管,但 遭丙○○之女范琴無權占有並拒絕返還,後即訴請范琴返還, 且范琴於訴訟中亦係辯稱該等不動產亦為范氏家族企業借名 登記在范金清名下,後該訴訟即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 2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691號案民事判決范琴應歸還該等不動 產權狀予范金清(下稱另案二審訴訟),本案情形與此訴訟情 形相同,亦應認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然查,參 以另案二審訴訟判決書(附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5),可知 該案係認定「丙○○曾出具聲明書,表示代為保管另案不動產 權狀正本不慎遺失並致范金清、范蕭英妹收執,後范金清始 聲請補發權狀,惟范琴卻就此提出異議,范金清自此始查知 另案不動產權狀由范琴占有。且范琴於該案中先表達另案不 動產係范家公產,後又改稱為丙○○個人單獨出資購買,實屬 丙○○個人私有財產,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復主張其係受 丙○○之授權而保管權狀,但卻無法說明究竟何人始為借名登 記契約之借名人,范金清並於該案中主張另案不動產均為其 個人以承包工程之獲利所陸續購入」等情,顯與本案被告承 認其未就系爭土地為出資,亦未使用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確係交由范氏家族企業保管等並不相同,是被告主 張可以另案訴訟結果推論本案被告並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 出名人,而係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即無足採。 被告又稱登記在已退出家族企業之二房與六房名下仍有鄰地 所有權登記,亦未經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故認系爭不 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亦無從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參院卷一第168頁)。然就不動產登記而言,有其各自之內部 關係,包括出資、管理使用及權狀之保管,無法一概而論, 是關於二房、六房登記為鄰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與本案 系爭土地之實質情形,並無相關,本院不加以論斷,而如本 院前述,故被告執以為辯,亦不足採。  ⑼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由原告任借名人、 被告任出名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始登記在被 告名下一情確實真實。再本院已依上開說明認定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確為存在,原告再請求傳訊范琴到庭為證,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179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 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而於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 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 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 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 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 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是查,兩造既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而原告 復於112年12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表示要以起訴狀終止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 2日當庭送達被告,被告復於113年4月1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 前來閱卷,原告並於113年4月1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陳報二狀,已重申要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被告更於 113年4月25日提出答辯狀否認原告起訴狀所認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存在,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於113年5月2日當庭 確認有收受上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二狀,是可認原告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兩造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經合法終止在案。  ⒊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  ⒋末按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 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 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 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 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 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 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又土地法第78 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 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 記,係為保全權利之得喪變更請求權之暫時登記,預告登記 屬於限制登記之一種,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權利人為全部或 一部處分其土地權利,於預告登記未塗銷前,保持原有狀態 ,以避免土地權利關係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故預告登記性質 上僅為保全物權變動之過渡登記,縱已辦妥預告登記,既未 取得物權,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依物權法定主義,預告登 記之內容應不具有物權效力。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 ,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 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則預告登記只為公示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係,其拘束效力,不及 於繼受取得其物之人甚明。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其性 質為債權,並非物權。是查,系爭土地雖經被告與其子范書 瑋申請為預告登記,然此僅為被告父子間之債之關係,並非 法定之物權,亦無法排除法院判決之效力。是在該預告登記 仍存在之情況下,原告仍得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在合法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1

TYDV-113-重訴-95-20241021-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聰 温笙凱 陳宥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9、9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笙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編號3查核會計師欄「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更 正為「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榮祥」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 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 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 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僅係將原有 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1年1月4日公布增訂,於101年1月 6日施行,嗣該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於107年11 月1日施行。101年1月4日公布增訂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 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 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107年8月1 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 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 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 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據此以論,不具 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但為公司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即俗稱實際負責人),於公司法第 8條第3項增訂施行前,並非公司法規範之負責人,於101年 增訂後,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情形方負公司負責人之責 ,嗣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不問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均屬公司法定義之負責人。 ㈢、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 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 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 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 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被告陳輝聰部分 1、被告陳輝聰為輝臻興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是核被告陳輝聰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陳輝聰與李建勳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陳輝聰上開犯行,係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由不詳之記帳 士事務所人員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3、又被告陳輝聰以暫時借資方式虛偽表示已繳足股款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該等內 容不實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進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其所犯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行為部分合致,且其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已收足罪處斷。    ㈤、被告温笙凱部分 1、被告温笙凱行為時係禾豐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然依其行為時(100年間)之公司法規定,非公司法定義之 公司負責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身分,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則屬公司法 定義之公司負責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 條第3項連結同法第9條第1項前(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温笙凱,自應適用其行為 時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温笙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温笙凱與許芳美、李建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温笙凱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楊繼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由不詳之記帳士事 務所人員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3、被告温笙凱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温笙凱為完成公 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㈥、被告陳宥宏部分 1、被告陳宥宏行為時係倢創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依 其行為時(104年間)之公司法規定,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 責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 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則屬公司法定義之 公司負責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 連結同法第9條第1項前(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陳宥宏,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陳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 2、被告陳宥宏與黃文忠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陳宥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賴榮祥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由不詳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 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3、被告陳宥宏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宥宏為完成公 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竟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製作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等文書,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並增加 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輝聰 國中畢業、離婚;被告温笙凱大學肄業、已婚;被告陳宥宏 高職肄業、離婚,以及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8

TCDM-113-中簡-1828-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 71號、112年度偵字第5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銘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將銀行帳戶交與真實身分不詳 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且該他人可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 追查,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澤凱」、「心之所向副總 」之詐欺正犯(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下稱「林澤凱」 ),於民國112年5月初,和「林澤凱」約定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依「林澤凱」指示,辦理上開2家銀行帳 戶約定轉入帳戶之設定,而容任「林澤凱」使用其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林澤凱」則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 示帳戶中,「林澤凱」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匯時間,轉匯 到附表編號1所示轉匯帳戶中,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而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實質控制之下, 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張銘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若協助提領、 轉交他人匯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協助該他人提領 詐欺贓款,且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後就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在接獲「林澤凱 」於112年5月11日至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之聯絡後,張銘文 即將前開幫助犯意提升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意, 與「林澤凱」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澤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 示帳戶中,張銘文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 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中,而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斷點,將詐欺贓款置於「林澤凱」實質控制之下,並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劉羚惠、張涵儀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張銘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6頁、第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羚惠(下就偵卷均省 略前稱,偵52471卷第29頁至第31頁)、張涵儀(偵56560卷 第19頁至第23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被害人劉羚惠匯 款帳戶明細時間一覽表(偵52471卷第15頁)、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偵52471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與「 林澤凱」、「心之所向副總」部分對話紀錄截圖(偵52471 卷第79頁、第107頁至第133頁、第143頁)、被告之臺幣轉 帳紀錄(偵52471卷第8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被告之 第一銀行轉帳交易手機簡訊通知(偵52471卷第83頁至第85 頁)、告訴人張涵儀存款與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 存款憑條(偵52471卷第89頁)、華南商業銀行通訊軟體LIN E入帳通知截圖(偵52471卷第95頁至第99頁)、告訴人劉羚 惠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偵52471卷第33頁至第3 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471卷第39 頁至第45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基本資料 (謝敏君)、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偵52471卷第49頁至第5 1頁)、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2471卷第55頁至第59頁)、警員職 務報告(偵56560卷第13頁至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6560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 頁至第37頁)、告訴人張涵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 款存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照片、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偵56560卷第27頁、第39頁至第71頁)、華南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張銘文)(偵56 560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與「林澤凱」、「心之所向 副總」部分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存款帳務易動通訊軟體LINE 通知(偵56560卷第79頁至第85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以被告供稱「林澤凱」、「心之所向副總」在電 話中聽起來是不同人,為其論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陳其不確定「林澤凱」、「心之所向副總」究竟是否係不 同人,被告僅與其等通過電話(本院卷第56頁),再衡以電 話通話聲音可能失真,亦可能以偽造軟體等方式變造聲音, 尚難以被告供述認定「林澤凱」、「心之所向副總」必係不 同之人。而本案聯絡被告之人、詐欺本案告訴人之人均以匿 名之通訊軟體為本案犯行,參以通訊軟體可由同一人分飾多 角、操縱多個帳號,尚難以本案出現多個不同暱稱的通訊軟 體帳號為由,認定本案必有三人以上;況除被告供述外,本 案並未有其他證據顯示「林澤凱」、「心之所向副總」以及 詐欺本案告訴人之人係不同詐欺正犯,是尚難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理中始承認犯罪 ,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 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 ,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僅提供帳戶,使詐欺正犯「林澤凱」對告訴 人劉羚惠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 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正犯得將告訴人劉羚惠匯入 之款項轉出,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 與直接向告訴人劉羚惠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 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舊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詐欺正犯「林澤凱」有犯意聯 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減刑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舊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固於本院審 理中始承認犯罪,然依舊法規定仍得減輕其刑,是就其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均予以減刑。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2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竟仍為圖一己私利, 率爾提供帳戶、協助提領贓款,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 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 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其2犯行之行為 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自陳其犯罪所得共3萬2,000元(偵52471號卷第77 頁、本院卷第34頁、第61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轉帳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 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 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以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再轉匯金額 1 劉羚惠 詐欺正犯早於112年2月13日起,即以line暱稱「陳子怡」、「泰聯客服no.888」等,向劉羚惠佯稱可以透過「泰聯」網站(https://d.zrmub.topm)投資股票獲利,使劉羚惠陷於錯誤,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如右側所示款項匯入右側所示帳戶當中。 112年5月11日10時48分匯款10萬元 謝敏君名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19分匯款1萬元,112年5月11日11時20分匯款9萬元 張銘文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側款項再與其他遭匯入之款項一同共計110萬元,自張銘文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中 2 張涵儀 詐欺正犯早於112年2月25日,即先在youtube上發佈虛假廣告,號稱可以進行股票分析,待張涵儀點擊虛假廣告後,再以LINE暱稱「吳淡如」、「李曉美」、「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面交多筆款項,其中如右側所示款項匯入右側所示帳戶當中。 112年5月29日10時16分匯款59萬8,227元 張銘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31分許匯款7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024-10-18

TCDM-113-金訴-592-202410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培菁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賴佩甄 王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0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105年 度綜合所得加徵滯納金超過2,952,744元及應加計利息超過8 77,504元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申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查得原告為欣國橡 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股東,於民國105年5月 16日將欣國公司股權46,400股,出售予105年4月間甫設立之 利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利山公司),使其原應獲配自欣國 公司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涉有藉股權之 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乃依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定,依原告原持股比率10.6685 %,調整原告原應獲配股利49,018,036元及可扣抵稅額992,6 52元,扣除欣國公司給付之股利總額8,365元及可扣抵稅額8 6元,核增營利所得49,009,671元及可扣抵稅額992,566元, 歸課核定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9,079,575元、綜合所得淨 額48,850,794元、補徵應納稅額19,684,962元,並依納保法 第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2,952,793元及利息878,08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9月21日南區國稅法 字第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追減加計利息561元,其餘 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欣國公司股東不同意出售土地價金採逐年分配,為免股東 拋售欣國公司股權,及為讓欣國公司在大陸工廠、香港好事 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HOSTWELL公司)順利找到買家前 不被清算,藉由劉芙美委託之胡立三先前成立之利山公司作 為家族控股公司,收購家族中包括原告及其他股東之股權, 以免影響欣國公司之營運。且原告從未過問公司營運,皆任 由母親劉芙美處理,縱然持有欣國公司、利山公司股份,對 該等公司仍無實質控制權。 2、胡立三一方面為鞏固劉芙美之經營權,使欣國公司免遭解散 清算之結果,另一方面,更係以商業利益經濟投資角度觀之 ,通盤考量大陸工廠、香港HOSTWELL公司仍有相當獲利空間 ,遂同意以利山公司收購集結股權方式,進而成為欣國公司 之控制公司,並順利賣出香港HOSTWELL公司;且利山公司於 105年增資成為欣國公司之控制公司,至112年欣國公司清算 後,此期間共賺進約27,799,343元之收益,年投資收益率為 10.94%,利山公司不僅有獲利事實,並超過同業利潤標準。 原告實係為謀求比清算欣國公司更大之經濟利益,而以能雙 重獲利之價格移轉股權,各資金並無回流,非虛偽通謀之交 易行為,亦無逃漏或規避稅捐之目的。 3、本件股權移轉誠為商業經濟利益考量,並非租稅規避或逃漏 稅捐,故無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調整應納稅額之餘 地,而被告引據106年12月28日實行之納保法條文,核課補 稅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顯然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又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徵15%滯納金顯 然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且滯納金既已兼具延 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罰。 4、被告未適用105年有效的所得稅法核課,除不符納保法的立 法原意,也規避其舉證責任,且無報請財政部核准,法規適 用顯然對當事人極度不利,本件核課稅捐程序顯不完備。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 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欣國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劉芙美、原告、蘇培欣、蘇翁麗子 、蘇豪偉、蘇羿蓁、蘇宥蓁、吳玲芳、蘇豪斌、蘇豪欽、陳 昭蓉、蘇豪霖及蘇芳誼計13人(下稱劉芙美等13人)家族成 員合計持有欣國公司股權87.92%,嗣將近於全數之股權出售 予利山公司;又劉芙美、原告、蘇培欣、蘇翁麗子、吳玲芳 及蘇豪霖6人(下稱劉芙美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並持有股 權81%,原告家族仍間接持有欣國公司71%(87.92%×81%)股 權,對欣國公司營運仍保有相當之控制權。 2、劉芙美、蘇翁麗子、吳玲芳及蘇豪霖4人(下稱劉芙美等4人 )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劉芙美等4人 對欣國公司股東會於105年6月6日決議通過之104年度盈餘分 配案,具實質決策權且知悉盈餘分派內容。又利山公司105 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0元, 其承購欣國公司股份資金來源主要為設立及增資股款、向股 東劉芙美等4人借款及105年6月間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現金股 利,劉芙美等6人應可知悉利山公司無資力承購欣國公司股 份,卻濫用形式安排,藉由鉅額借款予利山公司,及對欣國 公司盈餘分配之控制權,製造利山公司具支付購買欣國公司 股份價金能力之假象。 3、利山公司還款予劉芙美等4人之資金軌跡,係源自於106年至 109年間,欣國公司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利或 其他應付款等方式,非出自利山公司正常營運而獲致之報酬 。是劉芙美等13人移轉欣國公司股權模式係屬計劃性安排, 將個人應受配欣國公司105年度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 券交易所得,於稅法之評價屬租稅規避,被告依職權調查後 ,按納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本於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依法有據。 4、依欣國公司股東劉芙美等6人持有欣國公司之股權計55%,已 超過全部股權之一半,欣國公司股東會已難依公司法規定決 議同意解散,更遑論有遭清算之可能;再者,劉芙美等6人 亦可透過個人買入欲主張清算股東股權方式,化解所稱之困 境,是原告等移轉爭股權予利山公司,顯非合理。 5、稅捐規避之行為適格主體並非以納稅義務人為限,劉芙美為 原告母親,縱原告未實際參與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之經營, 惟仍屬受劉芙美等4人為家族規劃租稅規避之受益人,核屬 租稅規避行為之適格主體,被告按實質課稅原則,核增原告 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歸課核定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依 法有據。 6、按納保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依同法條第10項前段 規定,於納保法施行(106年12月28日)前之租稅規避案件 ,因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經稅法評價具有裁罰性,必須依 各稅法處罰,惟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除納稅者有 於稅捐申報或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 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 稅捐應予處罰之外,納稅者因租稅規避行為經依實質課稅原 則予以補稅之性質與遲延繳納相近,乃設有第7條第3項及第 7項之規範,原告主張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有違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顯有誤解。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出售所有之欣國公司股份予利山公司,是否該當租稅規 避? (二)被告依納保法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19,684,962元,並加徵滯 納金2,952,793元及利息877,52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5年度未 申報核定(原處分A1卷第6至7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 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 原處分A1卷第3至4頁)、重審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43 至356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58至378頁)等可 以證明。 (二)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行為符合租稅規避之認定要件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①第14條之3(101年8月8日增訂,102年1月1日施行):「個人 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 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 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 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②第66條之8(86年12月30日增訂,107年2月7日廢止):「個 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 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 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 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 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2)納保法第7條第1至4項、第6至8項、第10項(105年12月28日 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 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 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 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 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 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 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 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 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 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第7 項)第3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15計算;並自該 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 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8 項)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 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 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 在此限。……(第10項)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 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項、第7項及第8項規 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7項所 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 2、本件有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財政部98年函釋)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 之8之適用 (1)本件行為時為105年,斯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已經公布施行 、同法第66條之8尚未刪除,納保法則尚未施行,依實體從 舊原則,有關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自仍有所得稅法第14條 之3、第66條之8的適用。而納保法施行後,依納保法第7條 第6項規定:「……,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 規定予以調整。」關於所得稅租稅規避事件,亦有所得稅法 第14條之3規定之適用。 (2)財政部98年函釋:「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稱藉股 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 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㈡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計畫、信託、 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 、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 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 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㈠個人或營利事 業之股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 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⒈全部或大部分價款並未收付 者。⒉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未收付價款者 。⒊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未實際收付 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 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償應付股款者。⒋由交易關係人提 供資金,俟股權交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 ⒌其他僅具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㈡相關股權交易 構成要件特性:⒈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⑴經營有成擁有鉅 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配被投資公司鉅額股 利者。……⒉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人對承買公司有控 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 響力者。⒊股權承買公司背景:⑴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或於 系爭股權交易前新設者。⑵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 或當事人之近親者。⑶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 相當者。⑷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⒋股權移轉時機:標的股權 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⒌規避 稅負模式:⑴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⑻其他藉虛偽之 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規避稅負者。⒍稅負影響:股權移轉 後所涉相關年度整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上述函 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稽徵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適 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定「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判斷標準,及如何認定屬違反交 易常規或虛偽交易安排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核 與該條文規定意旨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而得予以援用(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所得稅法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時,即就自然人股東藉由控制 關係將原屬個人基於股東權所得享有之盈餘隱藏於可控制個 體之行為,於未分配盈餘之課稅章節增訂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予以規範,嗣後基於法律規範體系考量,另增訂同法第14 條之3,做為防杜隱藏盈餘行為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負之一 般性條款,除規範「應納稅額、股利盈餘所得、可扣抵稅額 」等股權項目調整外,尚包括「其他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 以調整之項目」,此參所得稅法於101年增訂之第14條之3, 其立法理由:「鑑於個人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與歸 屬之所得人、所得類別、申報門檻、盈虧互抵、扣除金額及 其他減除項目與稅率等規定相關。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前開 規定或利用課稅身分轉換,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 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酌第66條之8,規定 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相關納稅 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構成短漏報所得額或稅額者 ,並依第110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及107年2月7日 刪除第66條之8,其刪除的理由:「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 扣抵制度,自107年1月1日起,個人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 一制度,倘個人或營利事業等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 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應依第14 條之3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即可明。是前述財政部98 年函釋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之認定方式與判斷標準,於判斷所得稅法第14條之3所稱, 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 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之範圍時,仍有其適用,先予敘 明。 3、原告為欣國公司之股東,於105年5月16日將其名下欣國公司 股份計46,400股,出售予105年4月間甫成立之利山公司,原 告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已該 當租稅規避行為,其具體安排規劃行為如下: (1)欣國公司為家族控股公司,104年度股東18人,皆為家族成 員,105年度負責人為劉芙美(原告之母),吳玲芳、蘇豪 霖為董事,蘇翁麗子為監察人,欣國公司104年間因出售土 地獲利甚鉅,於10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股 利淨額)450,160,607元(股利總額459,465,121元-可扣抵 稅額總額9,304,514元),此有欣國公司105年1月7日變更登 記表、104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買賣合約書及增補條款、 土地付款明細表及支票、105年6月6日欣國公司股東常會紀 錄暨104年度盈餘分配表、欣國公司股東關係表、欣國公司1 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附於原處分B卷(第619至6 22頁)、原處分A卷(第20、31至35、26至30、38至40、71頁 )及原處分C卷(第798頁)可以證明;利山公司則設立於10 5年4月,資本額200,000元,同年5月增資9,800,000元,除 董事胡立三持股19%外,其餘劉芙美等6人合計持股81%,此 亦有利山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附於原處分B卷(第6 01至604頁)可參。足見原告家族對於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 均有實質控制權,且劉芙美等6人顯可知悉欣國公司將發放1 04年度盈餘。 (2)原告家族即劉芙美等13人在欣國公司105年6月6日股東常會 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前,於同年5月16日將其所有欣國公司 股份合計381,400股,以每股1,200元至1,220元之價格移轉 予家族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買賣價款合計463,028,400元 ,並約定利山公司先支付部分簽約金,餘款則開立即期支票 ,於過戶完成後交付等情形,有股份買賣合約書及支票影本 、授權書、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可 查(原處分A卷第80至92、230至286頁),亦有被告整理之 欣國公司家族體系表與各股東轉讓股數表、利山公司105年5 月購入欣國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57、15 9頁)。惟利山公司甫成立,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00元 ,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當;且依利 山公司說明書暨提示之分類帳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原處分B 卷第289至416頁)及被告查得利山公司支付欣國公司股權之 資金來源顯示(本院卷第161頁),利山公司係於105年5月1 1日向股東劉芙美等4人各借款5,000,000元、同年月16日向 股東劉芙美借款10,000,000元,加計資本額10,000,000元, 合計40,000,000元,用以支付簽約金31,650,000元等情形, 有利山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兆豐信義 分行)帳號:04809021559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利山公司 提供之資本及購買股票金流、105年度分類帳在卷可參(原 處分A卷第207至208、226至227頁、原處分B卷第361至363頁 );尾款開立支票部分,則在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394,692, 541元,於105年6月7日匯入利山公司於兆豐信義分行帳號:0 4827015951號支票存款帳戶後,加計向股東劉芙美等4人借 款31,000,000元及利山公司活期存款6,000,000元,合計431 ,692,541元,用以支付票款431,378,400元等情形,亦有上 述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分類帳(原處分A卷第186頁、原 處分B卷第360頁)及被告製作之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國 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附卷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利山公司並無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資力,而係向股東 借款及取得欣國公司原應分配給原告家族個人股東之股利後 ,再以支付購買股份價金之名義,將欣國公司股利轉付予原 告家族個人股東。 (3)參以利山公司105年度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處分C卷第868至874頁),其營業收入淨額均為0元;及利 山公司償還股東借款(前述購買欣國公司股份之借款)之來 源係取自106年至109年間,欣國公司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 發放現金股利等情,有欣國公司110年3月2日說明書暨105至 109年股利分配明細、減資分配明細及資金流向等(原處分A 卷第98至113頁)、利山公司105年及108年獲配欣國公司股利 分類帳(原處分A卷第219至221頁)、收回106年及109年欣 國公司減資資金流程文件(原處分A卷第211至218頁)及被 告整理之利山公司還款予股東劉芙美等4人之明細等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63頁),足見利山公司成立之目的僅為原告 家族用以規避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無疑。 (4)綜觀前述原告家族股權移轉過程,對照財政部98年函釋就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虛偽交易規避稅負認定之參考基準,原告 家族藉成立利山公司,取巧安排欣國公司股權移轉,將原應 按累進稅率40%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轉換 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再安排資金 實質回流至個人股東名下,不當規避減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 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得,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 之8有關租稅規避之規定,被告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 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有租 稅規避之行為,未善盡舉證責任等語,核無足採。 4、原告主張本件股權移轉為商業經濟利益考量,並非租稅規避 等語,然查: (1)依欣國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暨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報告書,欣國公司104年度出售土地增 益538,382,497元(原處分B卷第738頁),而劉芙美等6人入 股利山公司後,旋於欣國公司105年6月6日股東常會決議分 配104年度盈餘450,160,607元,足見劉芙美等6人早在成立 家族控股公司前即有分配盈餘(出售土地利益)之共識,欣 國公司股東應可順利取得出售土地利益,而無庸主張清算欣 國公司。原告稱股東希望趕快分配到出售土地之現金,陸續 主張清算欣國公司云云,並非可採。 (2)依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系表與各股東轉讓股數表(本 院卷第157頁)、欣國公司股票簽證明細表(原處分B卷第61 2至618頁)及105年度利山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原處分B卷第601至604頁),劉芙美等6人(含原告)持有欣 國公司股權55%(持有股數239,247股/欣國公司發行股數435, 000股),且持有利山公司股權達81%,則劉芙美等6人(含原 告)之持股已足擔保欣國公司之持續經營及免遭清算,並無 須再藉由利山公司向欣國公司其餘股東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 必要。又劉芙美等6人(含原告)既同意藉由訴外人胡立三 成立之利山公司做為家族控股公司,而由利山公司收購渠6 人之欣國公司股份,其股價自應一致,然利山公司收購之價 格卻均不相同,顯非合理。 (3)原告陳稱若欣國公司解散,連帶也必須結束清算大陸工廠、 香港HOSTWELL公司,出於經濟利益考量,成立利山公司做為 家族控股公司云云。然香港HOSTWELL公司並非由欣國公司出 資設立,而係原告之母劉芙美等人以個人名義投資設立,有 欣國公司105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揭露 之關係人交易可參(本院卷第225頁);且原告自承欣國公 司生產線早已移往大陸工廠,多年來皆以欣國公司採購原料 後透過香港HOSTWELL公司將原料送至大陸工廠加工,再由香 港HOSTWELL公司銷售(本院卷第200頁),則欣國公司僅負 責採購原料,香港HOSTWELL公司才是真正負責生產及銷售, 香港HOSTWELL公司尚非不得自行採購原料至大陸工廠生產, 欣國公司清算與否實無影響。至於利山公司之獲利來源主要 為欣國公司之股利分配及減資返還,有原告提供之利山公司 投資欣國公司金流彙總說明(本院卷第273頁),而其105年 至109年營業收入為0元,已如前述,難認利山公司之設立係 出於商業考量無租稅規避目的。原告上開所述,均無足採。 (4)原告雖未參與欣國公司、利山公司之經營,並授權其母劉芙 美安排及處理,然原告之母劉芙美既為欣國公司負責人,亦 為利山公司之股東,難認對於欣國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司 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安排無所知悉;縱然原告僅是 聽任其母劉芙美安排出售股權,然透過整體觀察,原告與家 族成員既係同時於105年5月16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並以相 近價格出售欣國公司股份予家族所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最 終亦取得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難認原告無「獲得租稅利益 」之主觀意思。 5、依證人胡立三之證述,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符合租稅規避 ,而應予調整課稅 (1)依卷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筆錄,該事 件於113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傳訊證人胡立三到庭陳稱 :欣國公司自處分不動產開始,該公司大小股東之間開始產 生爭議,小股東要求將公司清算分錢,因欣國公司清算結束 營業,會影響家族在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STWELL關係 企業,其因有會計師身分受劉芙美委託,說服同為香港HOST WELL股東之蘇翁麗子、吳玲芳及蘇豪霖3位股東支持讓欣國 公司繼續營運,劉芙美與其談好計畫後,因時間緊急,故借 用其成立的利山公司讓其他股東入股,來作為控制欣國公司 股權的控股公司,並告知其他股東可將股票出售予利山公司 ,於是欣國公司股東就將股權移轉到利山公司,作為控制欣 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司等語。證人胡立三另陳稱:其為三顧 公司董事長,因三顧公司需要增資,其成立利山公司的第一 個投資案就是投資三顧公司;利山公司早就成立,因當時可 以用的投資公司只有利山公司,於是將欣國公司股權陸續移 轉到利山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05至310頁)。 (2)然依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購入欣國公司股權支付價款明細表 及股權之資金來源表觀之(本院卷第159、161頁),利山公 司設立的資本額及增資款尚不足支付購買欣國公司股份之簽 約金,而需向股東劉芙美等4人借款支應,如何有餘款投資 三顧公司?另依利山公司分類帳(原處分B卷第361頁),利山 公司(105年4月成立)投資三顧公司之股款已於105年5月30 日退回,並無證人胡立三所述,因三顧公司須增資,其才會 成立利山公司投資三顧公司之情事。況且證人胡立三陳稱其 受劉芙美委託,說服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蘇翁麗子、吳 玲芳及蘇豪霖3位股東支持讓欣國公司繼續營運的目的,是 希望能爭取3至5年的營運期間,以便於尋找下手買家,承接 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STWELL關係企業(本院卷第308 至309頁)。換言之,劉芙美等人欲繼續經營欣國公司,只 是為爭取時間尋找其大陸及香港的關係企業買家,且為欣國 公司結束營業清算做準備,並無長期繼續經營欣國公司的意 願,而入股利山公司為股東者,除證人胡立三外,其餘為劉 芙美等6人,又其中劉芙美、蘇培欣、蘇翁麗子、蘇豪霖、 吳玲芳等5人(下稱劉芙美等5人)同時為香港HOSTWELL的股 東,因此若欲達到上述規劃目的,亦僅需欣國公司其他股東 將該公司股權出售予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劉芙美等5人 ,即可達到維持欣國公司、香港HOSTWELL及大陸加工廠繼續 經營之效果,並無轉投資利山公司做為欣國公司的控股公司 之必要。是依證人胡立三的論述,適足證其以會計師身分協 助原告家族安排兩岸三地投資企業之股權移轉及租稅措施, 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符合租稅規避,而應予調整課稅。故 原告再請求傳訊證人胡立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原告既為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之股東,對於欣國 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司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安排 有所知悉,且就本件股權移轉並不具備稅捐考量以外之合理 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與家族成員既係同時於105年5月16 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並以相近價格出售欣國公司股份予家 族所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最終亦取得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 ,則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行為符合租稅規避之認定要件無 誤。  (三)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權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被告核定補徵 稅額19,684,962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①第14條第1項第1類:「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 配之股利總額……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 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 」 ②第14條之3、第66條之8:內容同上五、(二)、1、(1)①、②。 (2)納保法: ①第1條第2項:「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 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 ②第7條第3項、第6項至第8項、第10項:內容同上五、(二)、1 、(2)。 2、本件租稅規避行為時為105年5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 之3、同法第66條之8規定,仍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始得依法調 整 (1)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所謂實體 從舊原則,是指在過去已經發生並完結之法律事實,應適用 行為時法規或法律事實發生時之法規。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係鑑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 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 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之目的而制定。即本條所欲防杜者,屬利用不同身分納 稅義務人而不當獲致租稅利益情事,是其規範之情形,原則 上會發生形式所得人與實質所得人之歧異,故為本條規定之 調整時,多會含所得主體之調整,乃為茲慎重,特別明定須 為「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亦有類 似的規定)。 (2)納保法第7條第10項雖規定:「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 ,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項、第7項及 第8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 第7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書情形者,不 適用之。」然該條文僅係就納保法施行前租稅規避案件是否 應予裁罰及已裁罰者的處罰金額上限所為的規定,該條文所 援引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 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 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 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 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觀其 內容僅有定義租稅規避行為及其所生稅法上之法律效果,該 條項並無規定應如何就租稅規避行為為調整課稅。參以納保 法第7條第6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 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 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而納 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 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本法 為針對稅捐課徵之特別法,如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依其性質 ,回歸相關普通法之適用,爰於本條第2項訂明。」則租稅 規避行為於包含所得主體之調整時,為茲慎重,於所得稅法 第14條之3、第66條之8特別明定須為「報經財政部核准」之 程序,賦予財政部再予確認及監督之責,以確保納稅者之權 益。 (3)又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條文明確規範了2種行為 態樣,一為「藉資金、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為典型隱藏盈餘分配行為,屬租稅規避 行為範疇;一為「藉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為典型逃漏稅捐行為,前述2條文並 非僅適用逃漏稅行為,稽徵機關應就個案證據分別檢驗構成 要件,判定個案係屬租稅規避行為或稅捐逃漏行為,並賦予 財政部如前述之監督責核定權責。是被告主張所得稅法第14 條之3第1項規定係對「租稅逃漏」行為產生遏阻作用而設, 與納保法在防杜納稅者藉由「租稅規避」行為獲取租稅利益 ,顯有不同等語,並不可採。本件租稅規避行為之調整課稅 ,不論依實體從舊原則或依納保法第7條第6項規定回歸各稅 法即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的規定,均應報經財政 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補稅, 始符合納保法的立法精神。 3、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報請財政部同意調整 被告於110年6月3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 請財政部核准本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並 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經財政部以11 0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件尚有疑義 待釐清,應查明並依法辦理,有上述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295至297頁);復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綜合所得稅 事件,經本院以113年4月16日高行津紀孝112訴000365字第0 000000000號函,請財政部說明上述回函是否已核准被告依 法辦理。經財政部以113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復稱:上述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請被告查明釐清逃漏 稅捐事實,並未予以核准,後來依據被告調查結果,認定本 件係屬租稅規避行為,並依納保法第7條規定辦理,並未適 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本件無須踐行報部程序等語, 亦有上述本院及財政部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99至301頁)。 惟前述財政部113年7月2日函所持法律見解,顯與納保法第7 條第6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不合,且與 納保法的立法精神有違。然本件既經被告以上述110年6月3 日函呈報財政部核准,復經本院以113年4月16日函請財政部 確認,足見財政部就本件案情已經明瞭,且財政部認定被告 對原告予以調整課稅亦無違法,顯然財政部事後亦已同意被 告調整課稅的結果,自無以本件欠缺財政部核准為由撤銷原 處分,由被告再報請財政部核准之必要,應可認被告於本件 租稅規避行為之認定及判斷業已踐行法定程序,不影響原處 分之適法性。 4、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票之行為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已如前 述,是被告以原告原持有之欣國公司股權比率10.6685%,核 算調整其原應獲配之股利為49,018,036元(計算式:股利總 額459,465,121元×10.6685%)及可扣抵稅額為992,652元( 計算式:9,304,514元×10.6685%)後,扣除欣國公司給付之 股利總額8,365元及可扣抵稅額86元(序號1),依法調整核 增營利所得49,009,671元及可扣抵稅額992,566元(序號6) ,歸課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本次應補徵稅額19, 684,962元(詳見原處分C卷第798頁欣國公司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給付清單、原處分A1卷第6至7頁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105年度未申報核定),於法即無不合。 5、原告主張被告引據106年12月28日實行之納保法條文核定處 分105年度股權交易轉讓事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 業已就納稅義務人透過非常規之方式進行「課稅主體」之轉 換,藉由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取得租稅利益之行為 ,授予稽徵機關得依經濟事實調整補稅之依據;稅務稽徵實 務對於實質經濟事實應否課予稅捐,亦早已採取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並於98年5月13日立法增訂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 之1;後來因納保法立法完成,於該法第7條有相同規定,遂 於110年12月17日刪除稅捐稽徵法之本條規定,是納保法之 制定與實行,僅係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有關稅捐 規避與實質課稅之適用加以明定,並未變更稅法上納稅義務 人之權利義務,原告行為時納保法雖尚未施行,然有關租稅 規避之認定仍得於本件中予以適用,無待納保法生效後始得 援引。是被告審認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票符合租稅規避之認 定標準,按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予以調整,自無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四)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第7項及第10項規定,對原告加 徵滯納金2,952,744元及利息877,504元範圍內,於法尚無不 合,惟逾此部分,核有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納保法第7條第3項、第7項及第10項:內容同上五、(二)、1 、(2)。 (2)納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本 法第7條第7項加計利息之規定,指按應補繳稅款加計利息, 不包括本法或其他稅法加徵之滯納金;所稱原應繳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者申報並自行繳 納之稅捐,為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第3項)依 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細則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2、加徵滯納金部分 (1)國家課稅應符合量能原則,於抑制租稅規避行為之情形,應 合併觀察納稅義務人在租稅程序上之負擔,且不宜產生絞殺 效果,以免引起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憲疑慮   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 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 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 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94號、第7 01號、第722號解釋參照)。租稅規定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 整體規畫及預估,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 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是其決定如有正當目的,且 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 (司法院釋字第745號、第746號解釋參照)。人民從事租稅 規避行為,本質上係以脫法行為降低稅捐負擔,立法政策上 並非完全不能抑制,要如何應對租稅規避行為,立法者毋寧 有形成空間。再者,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 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依租 稅平等原則納稅義務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 捐(司法院釋字第565號、第635號解釋參照)各該法律之內 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 參照)。此即我國司法實務及稅法學界多數承認之國家課稅 應符合量能原則(Leistungsfäigkeitsprinzip)。又憲法 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 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 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租稅構 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以法律定之。是有關稅捐稽徵之程 序,除有法律明確授權外,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 法律,增加人民之租稅程序上負擔,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 義(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參照)。足見納稅義務人之稅 捐負擔能力,不應僅從稅捐債權之角度觀察,亦應從稅捐稽 徵程序所造成之租稅程序負擔合併觀察,以保障人民程序上 負擔能力,此即程序上量能原則。準此,人民在租稅程序中 因租稅規避行為所受到之抑制(如滯納金、利息等金錢負擔 ),法律雖然沒有規範最高上限金額,但與實體稅捐債權加 總觀察,仍不宜超過人民該次稅捐客體所能負荷之半數,以 免產生絞殺效果(Erdrosselungswirkung),引起過度侵害 人民財產權之違憲疑慮。 (2)本件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並無過度侵害原告之實體 及程序上負擔能力   依納保法第7條立法理由五、六所示:「稅捐規避雖非屬違 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法行為有間, 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於法理上亦無容許納 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獲取實質經濟利益之可能,主管 機關應依處罰法定原則進行調整補稅。因稅捐規避行為,其 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設計,於 納保法第7條第3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補徵稅額百分之15 的延滯金,以及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規定,按延遲天數 加計利息,以維公平。」又依納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 定:「依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 細則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第3項定明本法第7條第3項加 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按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係以法律創設納 稅者租稅負擔,替代過去應裁處罰鍰之法律效果,與各稅法 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性質不同。為避免衍生後續稽徵、行政 救濟或強制執行等適用疑義,爰予定明。」故稅捐稽徵法雖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第20條第1項本文:「依稅法規定逾期 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 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將本文規定 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1,修正為「每 逾3日」加徵百分之1,總加徵率由百分之15降為百分之10。 因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部分,納保法第7條第7項已有特 別規定,依前揭納保法及其施行細則的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納保法第7條第7項的規定,且於納保法施行前的租稅規避行 為尚未裁罰者,亦有適用,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規定的餘地。由於租稅規避行為與已依法通知繳納稅 捐之情形不同,立法者採取加徵滯納金之方式抑制租稅規避 行為,尚難認為有恣意或欠缺合理關聯之情形;被告直接以 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作為依據,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 問題;又原告因本件租稅規避行為,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負 擔之滯納金、利息與實體稅捐債權加總觀察,原告105年度 之綜合所得淨額為48,850,794元;補徵應納稅額19,684,962 元,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2,952,793元及 利息878,081元,合計23,515,836元(計算式:19,684,962+ 2,952,793+878,081=23,515,836元),並未超過原告所得淨 額之半數(即24,425,397元),原告亦未合理說明有何嚴重 侵害其基本權利致難以承受之特殊情形,尚難認為有過度侵 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主張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徵15%滯 納金顯然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要無可採 。 (3)被告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7項計算應補徵稅額有違誤,核定滯 納金逾2,952,744元部分,應予撤銷   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之應補徵稅額,是指租稅構成要件實 現時,當年度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繳納但未繳納之所得稅額, 與納稅義務人有無辦理結算申報無關。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 權行為既經評價該當租稅規避行為,已如前述,且申報或調 查時無納保法第7條第8項之未予自動揭露或隱匿申報之重要 事項行為,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應按補徵稅額加 徵15%滯納金2,952,744元(計算式:19,684,962元×15%)。 然被告係以應補徵稅額19,684,962元據以計算滯納金2,952, 793元(計算式:19,685,291元×15%)其所持理由為原告未 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辦,故其可扣繳之稅額合計3 29元(序號1至3),於計算租稅規避應補繳稅額時不予減除云 云,然原告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可扣抵稅額無法 退還,實際上是國家稅收受有利益,被告本次核定僅係將原 告原應受有之利益(未退還之可扣抵稅額329元)返還,並 未造成國家稅收損失;且法條既明定按應補徵稅額之15%加 徵滯納金,自無由被告以納稅義務人是否申報為由,逕自改 變計算方式。是被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本件核定滯納金逾 2,952,744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3、加計利息部分 (1)加計利息不違反一事不二罰   有關滯納利息之計算,因納保法係以法律擬制納稅者延遲繳 納,與納稅者逾期未繳納應納稅款,依各稅法加計利息,係 屬二事;且租稅規避行為並無可能產生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 項等規定所稱之滯納期間,為避免適用爭議,爰定明加計利 息起算日之認定,係自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納保 法施行細則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 具有抑制租稅規避行為的功能,加計利息亦屬立法者政策形 成空間,手段與目的具有合理關聯,尚可支持;且加計期間 係自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並無就滯納部分再重複 加計利息之情形,與滯納金部分合併觀察,亦無超過原告所 得淨額之半數,不能認為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滯納金既 已兼具延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亦 無足取。 (2)被告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7項計算利息有違誤,核定加計利息 逾877,504元部分,應予撤銷   本件行為時為105年,原告原應於106年5月1日至同6月1日( 註:財政部105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504708380號函業將 申報截止日延至6月1日,原處分A1卷第299頁)申報及繳納 綜合所得稅,故自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10 6年6月2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110年12 月8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877,520元(計算式:詳如 原處分A1卷第3頁,及重審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43至 356頁),有加計利息起迄畫面(原處分A1卷第106頁)、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5年度申報核定(原處分A1卷第6至7 頁)、106年至110年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原 處分C卷第1041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 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原處分 A1卷第3至4頁),然因被告據以計算之應補徵稅額有前述漏 未扣除可扣抵稅額329元之違誤,經重新計算加計利息應為8 77,504元,有被告提示之應補稅額各種情形比較表可參(本 院卷第371頁),是被告核定加計利息逾877,504元部分,即 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於核定原告應補徵稅 額19,684,962元、加徵滯納金2,952,744元及利息877,504元 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上 述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至於加徵滯納金 超過2,952,744元及加計利息超過877,504元部分,核有違誤 ,重審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有關加徵滯納金超過2,95 2,744元及加計利息超過877,504元部分之原處分(含重審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 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0-17

KSBA-113-訴-23-20241017-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福來幫助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14時15分許」、「12時許 」均更正為「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福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 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 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 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造成告訴人吳祉霖、曹美華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4年間,曾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59至160頁),竟仍不思警惕, 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 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3萬元等情,業經其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卷第 64至65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臨櫃 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 帳號後,將上開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吳祉霖 、曹美華等2人(下稱吳祉霖等2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聯邦帳戶中 ,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 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吳祉霖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祉霖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事先依其指示辦理開通網銀、約定轉帳設定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祉霖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祉霖等2人提供之轉帳資料 3.告訴人吳祉霖等2人遭詐騙之對話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祉霖等2人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上開聯邦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吳祉霖等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應徵工作,才會依指示辦理上開聯邦銀行網銀 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後,將上開聯邦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 密一起給對方,上班7天老闆有先給3萬元,後來就聯絡不到 對方等語。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提 供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資料等 物,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 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竟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熟識之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 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 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 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綜上,本件被告於提供其上 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 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仍提供, 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核被 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祉霖 (告訴人)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LINE向告訴人吳祉霖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可獲利,提領獲利需支付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年3月29日14時15分許 120萬元 2 曹美華 (告訴人)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LINE向告訴人曹美華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提領獲利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年3月29日12時許 40萬元

2024-10-17

PTDM-113-金簡-403-202410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蔡明鎮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容 被 上訴人 賴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0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6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名下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對價,出借給友人即訴外人何秉軒,並於民國109年 8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郵局,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給何秉軒之友人即訴外人萬世揚代收,再轉交給何秉軒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玉茜 」、「吳鴻文」向上訴人實行詐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 ,「吳鴻文」遂指示上訴人找「火幣交易員」儲值,致上訴 人陷於錯誤,聽從「火幣交易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31日、 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匯款10萬元、6萬元及20萬 元,合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換取等值比特幣,然「火 幣交易員」所指示上訴人查詢收幣地址為1F5PrdsTA4Tj9Dbi pcDsKBMgMV2a4BGLAC(下稱系爭錢包地址),系爭錢包地址 內之比特幣均無法取出,且反遭「火幣交易員」轉至詐欺集 團幕後錢包內,是上開比特幣錢包為「火幣交易員」所持有 ,上訴人根本無從實際取得比特幣,致上訴人受有36萬元之 損害。又何秉軒非合法幣商,而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與上開「葉玉茜」、「吳鴻文」、「火幣交易員」均為共犯 ,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共犯何秉軒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36萬元之利益,為不 當得利,自應返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6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記載6%,應為誤載,參原 審卷一第535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何秉軒為比特幣之合法幣商,被上訴人於10 9年間因小孩開刀急需用錢,何秉軒遂邀請被上訴人一同經 營比特幣買賣業務,惟因被上訴人不諳虛擬貨幣交易之原理 及操作,何秉軒遂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供其使用,由何秉 軒代被上訴人操作比特幣買賣業務,以賺取手續費。且本件 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 252、4193、671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朋 友間彼此信賴關係方將系爭帳戶出借予何秉軒使用,並分享 何秉軒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所得之利潤,並無詐欺取財之不 法所有意圖,且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對於交付系爭帳 戶之說詞前後不一,且系爭帳戶租用代價為固定金額,與何 秉軒所稱賺取0.03%手續費不符。上訴人係與「火幣交易員 」交易購幣,系爭帳戶係「火幣交易員」提供予上訴人匯款 ,上訴人從未與何秉軒直接交易,何秉軒提供給檢察官之對 話紀錄係剪接偽造。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孔美玲、劉宗賢 、賴志雄等人亦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手法所騙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 被上訴人與何秉軒是認識近10年之朋友,被上訴人基於朋友 信賴關係將系爭帳戶委由何秉軒操作賺取比特幣手續費,又 因小孩開刀急需錢,何秉軒才先借2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沒有參與詐騙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58頁):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以2萬元之對價出借給何秉軒,並於109 年8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郵局,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給萬世揚代收,再由萬世揚轉交給何秉軒使用。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匯 款10萬元、6萬元、20萬元,共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固被上訴人所涉幫助詐欺犯嫌雖經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252、4 193、671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本件仍應依侵權責任成立 之原則予以認定,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確受「葉玉茜」、「吳鴻文」、「火幣交易員」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受有36萬元之損失:  ⒈依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65-73頁)可知, 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葉玉茜」之引介而認識「吳鴻文 」,並由「吳鴻文」邀請進入比特幣投資群組,「吳鴻文」 再介紹幣商「火幣交易員」給上訴人進行比特幣儲值,嗣上 訴人於109年8月14日開始與「火幣交易員」接洽買幣,並匯 款至「火幣交易員」提供之不同帳戶內,此觀上訴人與「火 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05-308頁)甚明; 雖上訴人因刪除部分之對話紀錄,而無從提出「火幣交易員 」指示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對話,然上訴人既已聽從「 吳鴻文」之引介而認識幣商「火幣交易員」,並有與「火幣 交易員」交易儲值幾次之經驗,應無再另尋幣商何秉軒交易 之必要。且觀其他被害人賴志雄、孔美玲提供與「火幣交易 員」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17-123頁)可知,「火幣交 易員」與他人從事比特幣交易行為時,亦曾提供系爭帳戶作 為匯款帳戶,足見上訴人均係直接與「火幣交易員」買幣, 並聽從「火幣交易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非向何秉 軒買幣。  ⒉又上訴人雖於LINE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然查系 爭錢包地址內之比特幣於111年10月16日之總交易金額高達1 02.0000000BTC,相當於新臺幣6,268萬元左右,有比特幣查 詢網站及匯率換算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49-353頁) ,且其他被害人劉宗賢、賴志雄之收幣地址亦為系爭錢包地 址,有劉宗賢、賴志雄與「火幣交易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307-333頁),顯見系爭錢包地址是由本案詐 欺集團實質掌控,並非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劉宗賢、賴志雄 所有,此觀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劉宗賢、賴志雄嘗試出金被 拒亦明(原審卷二第53-5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由其 實質控制之系爭錢包地址讓上訴人儲值比特幣,上訴人匯款 後根本無法實際取得比特幣,致上訴人損失匯款購買比特幣 之36萬元,此比特幣之投資、買賣可認均屬詐騙手法之一環 。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葉玉茜」、「吳鴻文」向上訴人實行詐 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吳鴻文」遂指示上訴人找「 火幣交易員」儲值,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火幣交易員 」之指示於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 匯款10萬元、6萬元及20萬元,合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卻無實質取得比特幣,而受有36萬 元之損害等節,堪信為真。  ㈢證人何秉軒非合法幣商,而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取簿手 ):  ⒈證人何秉軒固證稱「我自己身上沒有幣,我像是仲介,大概 知道誰有幣,我們在網路上發表,誰需要幣,誰有幣,就從 有幣的人那邊交易。比如我自己開便利商店,我缺貨,就跟 其他店調貨。」、「上訴人直接來跟我買,我不知道誰身上 有幣,有幣的人就會交易,他錢過來確認沒有問題,才會打 幣過去。」、「當時交易很多筆,應該是他(即上訴人)有 來詢問他要買比特幣,所以才會有連結。」、「因為客人是 我們自己找的,所以錢先匯到我們這邊,我們再把錢匯到幣 商那邊,客戶匯到我們的帳戶,我們會先扣手續費,再把剩 餘的錢匯給幣商。」等語(本院卷第265-266頁),並提出 與上訴人交易對話紀錄為佐(110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第41- 45頁)。  ⒉惟該對話紀錄經上訴人否認真正,且何秉軒並未提供原始檔 供本院審酌,自難逕認該對話紀錄為真;況何秉軒自稱合法 幣商,卻又說身上沒有幣要向他人調幣,且關於手續費一下 說是3%,一下說是0.03%,對話紀錄中卻是0.3%,前後所述 ,已然矛盾;又依何秉軒所述,伊是仲介比特幣賺取手續費 業者,即由伊發布廣告吸引比特幣買家後,再向有幣之幣商 調幣,由該幣商發幣,伊會提供系爭帳戶資訊給買方,待買 方匯款後再扣除手續費轉帳給幣商,若依何秉軒所述,應是 上訴人找何秉軒買幣,並從何秉軒處取得系爭帳號資訊進而 匯款,此即難解釋為何「火幣交易員」會取得系爭帳戶資訊 ,並且要求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賴志雄、孔美玲匯款至系爭 帳戶;又上訴人本就已和幣商「火幣交易員」交易,實難想 像上訴人有何理由多支出手續費與沒有幣的仲介何秉軒交易 ;另查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只要有人匯錢進入系爭帳戶, 隨即就遭全數轉出,根本沒有何秉軒所述,扣除手續費再轉 出之情事,如109年9月3日上訴人匯款6萬元、訴外人鄭大有 匯款20萬元後,系爭帳戶隨即轉出26萬至不明帳戶,同年9 月7日上訴人匯款20萬,亦是全數隨即轉出至不明帳戶,更 有甚者,直至系爭帳戶遭凍結前即109年9月25日最後餘額僅 剩391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手法如出 一轍。  ⒊又被上訴人於警詢自陳「我於109年7月30日收到朋友何秉軒 的訊息,他跟我說他有一個門路可以賺錢,他朋友有開一間 虛擬貨幣公司,公司為合法經營,需要帳戶,一間銀行1萬2 ,000元,我有問他是不是當人頭帳戶、是不是合法」等語( 本院卷第481頁),且依被上訴人與何秉軒之對話紀錄,何 秉軒向被上訴人表示「我這邊有一些門路,可以讓你有一筆 錢進帳」、「需要帳戶而已,三個月可以實拿1萬5」等語, 被上訴人隨即「??當人頭??」,隨後何秉軒要求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萬世揚聯繫以確認合法性,此外並未提及任何與 比特幣手續費有關之內容,僅告知被上訴人提供帳戶就有錢 領(本院卷第499-502頁),足見何秉軒自始就僅是要被上 訴人提供帳戶而已,並沒有要教被上訴人賺取手續費之意思 ;又萬世揚告知被上訴人先去設定約定轉帳,並教被上訴人 當銀行問起時,要說是廠商轉貨款用,並且還要測試被上訴 人之帳戶後才給薪水,另要被上訴人不要放太多錢在帳戶, 如果帳戶被警示會暫時不能領錢,此外,萬世揚並未提及比 特幣公司經營之事宜,有被上訴人與萬世揚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03-509頁),倘帳戶是供合法的比特幣買 賣,豈會有警示之風險,甚至要將原本帳戶金額提領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與何秉軒為朋友關係,若真是要幫朋友代操賺 手續費,又何需測試帳戶再給薪水。足見何秉軒證稱伊為合 法幣商,利用系爭帳戶賺取手續費等語均非事實,上訴人主 張本件應是何秉軒收取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提供給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火幣交易員」始能取 得系爭帳戶之資訊,並指示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系爭 帳戶,則何秉軒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非合法幣商 等語,較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具有未 必故意:  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以2萬元為代價將系爭帳戶 出借給何秉軒使用,又何秉軒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上 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6萬元,並匯入系爭帳戶等情,已 如上述,是系爭帳戶客觀上因被上訴人之交付行為,而淪為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工具(即人頭帳戶)應堪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或過失 ,惟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 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 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 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 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 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被上訴人於警詢自陳何秉軒向其借用系爭帳戶時,其有問 何秉軒是不是當人頭帳戶、是不是合法(本院卷第481頁) ,再依何秉軒之指示向萬世揚確認提供系爭帳戶之合法性, 惟被上訴人卻只聽從萬世揚之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未要求 萬世揚提供公司合法經營文件,對於萬世揚告知不要放太多 錢在帳戶,如果帳戶被警示會暫時不能領錢等語亦未表示異 議,僅在意薪水何時可以領取(本院卷第503-509頁)。顯 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時,已然預見系爭帳戶恐遭非法使 用而被警示致不能提款,惟仍因需錢孔急而容任系爭帳戶淪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被上訴人主觀上應具備未必 故意。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上訴 人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上訴人詐取財 物之用,為促成上訴人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上訴人所 受損害36萬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對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為請求,於 法相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司促 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 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之 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上 訴人依據其他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6

TNDV-112-簡上-260-2024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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