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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喬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喬鈴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11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惟前述款 項因警示圈存,未遭提領、轉匯而洗錢未遂」;證據部分「 匯款紀錄擷圖」更正為「無摺存款單影本」,並補充「通話 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 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0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0月以下」。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1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莊智雯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被告本件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 行為,惟就告訴人遭詐欺部分,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或轉 匯乙節,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頁)可稽。詐欺 集團成員既未及提領或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 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聲請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針對告訴人所犯洗錢罪已達於既 遂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合 ,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而被告以 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侵害其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未遂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1個帳戶資 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 款項遭警示圈存,未及提領、轉匯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 助洗錢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交付帳戶之 數量為1個,及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金額為50萬元,因 及時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損害幸未擴大;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 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固有本件帳 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惟金融機構於案情 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 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50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 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 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87號   被   告 許喬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喬鈴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個人之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莊智雯,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莊智雯發覺 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智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喬鈴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112年12月中,因為家裡需要錢,我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 廣告,與對方連繫後,對方說因為會先匯款材料費到我帳戶 ,為防止應徵者偷領裡面的錢,要把卡片寄過去,我就依照 對方指示寄出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莊智雯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等節,亦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擷圖,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並無法提供其與對方LINE之對話紀錄 以佐其詞,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按金融帳戶作 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 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係正 常智識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再者, 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將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然被告在與該帳 戶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 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揭帳戶,且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 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莊智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莊智雯,佯稱:係其兒子鍾孟樺,因手機壞了,要求重新加LINE,復以與朋友合夥做生意急需用錢,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莊智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5日11時39分 50萬元

2024-11-05

KSDM-113-金簡-852-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婉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婉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訊息予陳 美蓁」補充為「之訊息予陳美蓁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 陳美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婉伶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交 易紛爭,竟率爾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訊息恐嚇告 訴人陳美蓁,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 調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 ,再參以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被證6之診斷證明書),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操 作通訊軟體傳送恫嚇訊息給告訴人之不詳電子設備,並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9號   被   告 鄭婉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婉伶與陳美蓁前有交易糾紛,鄭婉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2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 必定讓你付出代價的...同歸於盡」之訊息予陳美蓁,使陳 美蓁觀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美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婉伶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鄭婉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1-04

KSDM-113-簡-3896-202411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取財」 及「詐欺、洗錢」」均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同欄一 第3行「犯意」更正為「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8行「詐欺 犯意聯絡」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 分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世錦)」, 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國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要旨)。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 重乃有期徒刑6年10月,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亦即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認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 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 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 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係有期徒刑4年10月。是經比較結 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許世錦、林文達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許世錦、林文達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帳戶受領 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林文達遭詐欺部 分,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或轉匯乙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世錦)、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101、106頁)。詐欺集團成員 既未及提領或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此部分洗 錢犯罪尚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 遂罪。聲請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針對林文達所犯洗錢罪已達 於既遂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 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 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許世錦、林文達,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 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 告幫助洗錢未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部分,僅作為量刑審 酌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許世錦、林文達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 金額,其中林文達遭詐欺部分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 匯,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許世錦、林 文達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3、5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許世錦、林文達遭 詐欺陸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其中林文達匯入之2筆5萬元 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固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許世錦)、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61、101、106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 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辦理發還。經查,前揭2筆5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 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 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 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尚難認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世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聯繫許世錦,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許世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21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7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7時27分許 5萬元 2 林文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林文達,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文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0月17日 9時1分許 5萬元 (圈存) 112年10月17日 9時3分許 5萬元 (圈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   被   告 李國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 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9時許,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某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錦、林文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國華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世錦 、林文達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 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許世錦提供之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嘉莉」、「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群組 「牛遍滿市」聊天紀錄、臺幣轉帳截圖、告訴人林文達提供之 社群軟體「Facebook」之「杉本來了」粉絲專頁、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杉本來了」聊天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世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聯繫許世錦,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許世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 2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21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7時27分許 10萬元 2 林文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林文達,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文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2024-11-04

KSDM-113-金簡-915-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秋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秋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廖秋玫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2行「24時40分許」更正為「20時40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考量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林映秀領回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9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和解書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4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 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疑有身心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OZIO蜂王乳凝霜1罐,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告訴人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遮掩所得財物之廣告冊,固可認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庸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7號   被   告 廖秋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秋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8日24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日藥本 舖瑞豐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OZIO蜂王乳凝霜 」1罐(價值新臺幣980元,報告意旨誤為2 罐),得手後將 之以手上的廣告冊遮掩後,未結帳即出店。嗣經該店店長林 映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贓物已發還 )。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廖秋玫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拿取該蜂王乳凝霜未結帳的 供述。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映秀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檔案3個、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5、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我回到家才發現忘記結帳,但我又不敢回店家結 帳云云。惟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行竊時,目光 並非朝向展示蜂王乳凝霜的貨架,而是持續看向店內其他方 向,再迅速伸手將蜂王乳凝霜從貨架上取下,用手中的廣告 冊遮擋。故被告顯然有在取下該罐凝霜前及行動時,特意確 認他人有無注意其行為的舉動,又在取下後以隱密方式遮掩 犯行,應有竊盜的「知」與「欲」(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1-04

KSDM-113-簡-3704-20241104-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陳美蓁 年籍詳卷 被 告 鄭婉伶 同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2024-11-04

KSDM-113-簡附民-562-202411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更正 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同欄一第10至11行補充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450ng/mL、25760ng/mL,可待因及 嗎啡濃度分別達1032ng/mL、20240ng/mL之陽性反應」,同 欄一第11行末補充「蕭世源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提出供 施用毒品所用針筒5支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駕車上路 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 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蕭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 用針筒5支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偵卷第8、1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450ng/mL、25760ng/m L,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分別達1032ng/mL、20240ng/mL之情形 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針筒5支,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聲請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29號   被   告 蕭世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源於民國113年6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 4樓之6之日租套房內,先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服用毒品,注 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3年6月4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46 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3467)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 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 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 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 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 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 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均為500ng/ml;施用海 洛因後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代謝物濃度值均為300ng/ml, 是查本案被告於113年6月4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顯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檢驗結果,分別高達 1450ng/ml、25760ng/mL、1032ng/mL、20240ng/mL,已逾不 能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1-04

KSDM-113-交簡-2198-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錄音檔案光碟」, 另補充不採被告楊建光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子 堯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只是氣話,沒什麼意思等語。惟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 即可認屬恐嚇。準此,觀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內 容,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生命 、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 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 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足認 被告所告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確屬恐嚇無疑。又 被告為民國52年出生,復衡酌其自述之學歷、職業(見警卷 第3頁),當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 諉為不知,是其對告訴人告以前述言詞,主觀上自有恐嚇之 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僅因不滿遭催討房租,竟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 致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5號   被   告 楊建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光乃林子堯之租客,其僅因林子堯催討房租,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9時20許,當林子堯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宅撥打電話予楊建光催討房租時 ,竟對林子堯恫稱:「你再催,你就被我打斷腳骨,幹你娘 ,我是不怕關的人;你讓我搬走的話,我就把你抓出來打, 我才甘願」等加害林子堯生命、身體內容之言論,致林子堯 在上述住所內聽聞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 之安全。嗣經林子堯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子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建光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在電話中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1份。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1-04

KSDM-113-簡-362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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