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喬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喬鈴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11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惟前述款
項因警示圈存,未遭提領、轉匯而洗錢未遂」;證據部分「
匯款紀錄擷圖」更正為「無摺存款單影本」,並補充「通話
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
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0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0月以下」。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1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莊智雯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被告本件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
行為,惟就告訴人遭詐欺部分,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或轉
匯乙節,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頁)可稽。詐欺
集團成員既未及提領或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
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聲請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針對告訴人所犯洗錢罪已達於既
遂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合
,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而被告以
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侵害其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未遂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1個帳戶資
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
款項遭警示圈存,未及提領、轉匯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
助洗錢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交付帳戶之
數量為1個,及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金額為50萬元,因
及時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損害幸未擴大;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
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固有本件帳
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惟金融機構於案情
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
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50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
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
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87號
被 告 許喬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喬鈴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個人之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莊智雯,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莊智雯發覺
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智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喬鈴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112年12月中,因為家裡需要錢,我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
廣告,與對方連繫後,對方說因為會先匯款材料費到我帳戶
,為防止應徵者偷領裡面的錢,要把卡片寄過去,我就依照
對方指示寄出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莊智雯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等節,亦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擷圖,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並無法提供其與對方LINE之對話紀錄
以佐其詞,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按金融帳戶作
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
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係正
常智識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再者,
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將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然被告在與該帳
戶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
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揭帳戶,且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
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莊智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莊智雯,佯稱:係其兒子鍾孟樺,因手機壞了,要求重新加LINE,復以與朋友合夥做生意急需用錢,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莊智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5日11時39分 50萬元
KSDM-113-金簡-852-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