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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家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件附 表「被告借款理由」欄所載之方式,先後詐得告訴人呂理木 財物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易服社 會勞動,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利用 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 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博弈而施詐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得財物之金額非微、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捏造 如附件附表「被告借款理由」欄所載之理由,向告訴人詐得 新臺幣(下同)61萬元,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 ,核予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獲有61 萬元所得,因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8號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偉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 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其中不能安全駕駛之徒刑3月已先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11年12月1日社會 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陳家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時間 (112年9月至12月間),虛捏如附表所示借款理由向其友人呂 理木借款,使呂理木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所示交付借款地 點,以如附表所示借款交付方法,將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交 付予陳家偉,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元。嗣因陳家偉遲 遲未還款,呂理木輾轉得悉上情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理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理 木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附 表所示借款時間並無因刑案判決確定,亦無易科罰金之紀錄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及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於附表編號8、 9所示時間轉帳3萬元、2萬元給被告)、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 告以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償 還借款)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所為,時間密集,均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係 基於同一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前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查註紀錄表編號5、6),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詐騙所得61 萬元已花用,且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借款理由 借款交付方法 借款交付地點 1 112年9月 1日 5萬元 因涉犯恐嚇罪遭法院判刑,需向告訴人借錢繳交易科罰金云云 。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2 112年9月 3日 5萬元 因涉犯恐嚇罪遭法院判刑,需向告訴人借錢繳交易科罰金云云 。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3 112年9月 8日 5萬元 因涉犯恐嚇罪遭法院判刑,需向告訴人借錢繳交易科罰金云云 。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4 112年9月 11日 5萬元 因涉犯恐嚇罪遭法院判刑,需向告訴人借錢繳交易科罰金云云 。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5 112年9月 21日 5萬元 因父親會不定時檢查其帳戶,不想讓父親發現其帳戶沒錢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6 112年10月 23日 3萬元 因父親會不定時檢查其帳戶,不想讓父親發現其帳戶沒錢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7 112年10月 24日 2萬元 因父親會不定時檢查其帳戶,不想讓父親發現其帳戶沒錢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8 112年11月 9日 3萬元 因欲將其祖母郵局帳戶之定存解約還錢,惟須繳納解約金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至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9 112年11月 10日 2萬元 因欲將其祖母郵局帳戶之定存解約還錢,惟須繳納解約金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至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10 112年11月 14日 10萬元 因與朋友合資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11 112年11月 22日 15萬元 因其帳戶無法領錢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交其父買車云云。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12 112年12月 22日 1萬元 因沒錢繳房租而需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當面交付現金 桃園市大園區 菓林路與福德 路口

2025-01-03

PTDM-113-簡-1550-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受 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轉匯被害 人受騙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唐亞蕊」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進而轉匯 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 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唐亞蕊」使用。嗣「唐亞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乙○○、壬○○、丙○○、丁○○、戊○○、癸○○、己○○、辛○○、丑 ○○○、子○○(下稱乙○○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內, 甲○○再依「唐亞蕊」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匯 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乙○○等10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壬○○、丙○○、丁○○、戊○○、癸○○、己○○、辛○○、 丑○○○、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壬○○、丙○○、丁○○、戊○○、癸 ○○、己○○、辛○○、丑○○○、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 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26頁至第145頁)及附表二「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 155頁;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第63頁),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 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唐亞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唐亞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戊○○、癸○○匯 款,及被告分次轉匯告訴人子○○遭詐欺款項之行為,皆係基 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被害人 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辛○○以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5月起分期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自陳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 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 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 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 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 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 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 ,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 未實際受償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 有取得每日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其每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X6日=18,000元),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 人辛○○,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 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轉匯車手,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 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0 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達斐麗」向乙○○佯稱:加入投資買賣投資珠寶,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 11時3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 11時18分/ 2萬9,100元 0 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莉莉」向壬○○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2時34分/ 5萬元 113年5月6日 12時39分/ 4萬8,500元 0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B-CEX在線客服」向丙○○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4時10分/ 5萬元 113年5月6日 14時16分/ 4萬8,500元 0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22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豪」、「林婕妤」、「莊靜宜」向丁○○佯稱:加入實戰秘笈班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 8時45分/ 4萬3,701元 113年5月8日 8時50分/ 4萬2,400元 0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shay」向戊○○佯稱:加入投資普洱茶,將會獲利快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9日  12時27分/  3萬元 ②113年5月9日  12時30分/  3萬元   113年5月9日 12時33分/ 5萬8,200元 0 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臉書直播向癸○○佯稱:投資紅寶石礦砂,可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12日  13時39分/  5萬元 ②113年5月12日  13時39分/  7,912元  (起訴書誤載為「7,812元」,應予更正) 113年5月12日 13時42分/ 5萬6,200元 0 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紹銨」向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很好賺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 15時39分/ 5萬元 113年5月12日 15時43分/ 4萬8,500元 0 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阮曉芊」、「鴻元營業員」向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快速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 12時8分/ 2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2時13分/ 24萬5,015元 0 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底,以通訊軟體LIN向丑○○○佯稱:加入主力團體群組,進行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 14時52分/ 18萬8,000元 113年5月13日 14時53分/ 18萬8,015元 00 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孫慶龍」、「陳思齊」向子○○ 佯稱:加入e策略共享計畫,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子○○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 15時14分/ 53萬元 113年5月13日 15時26分/ 6萬15元 47萬1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乙○○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百達斐麗跨境」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2頁至第12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壬○○ 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丙○○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丁○○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7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戊○○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第93頁至第10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癸○○ 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7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己○○ 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76頁至第80頁反面、第8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辛○○ 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集團成員「助教阮曉芊」LINE主頁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鴻元營業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丑○○○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子○○ 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3024-202501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其前有1次酒後駕車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及1次酒後 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4號   被   告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和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6至7瓶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之指定 攔截點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及駕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2025-01-03

PTDM-113-交簡-1273-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益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益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9頁),惟被告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潘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益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20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 日9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1 9時3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益隆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304)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1-03

PTDM-113-簡-1344-20250103-1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9、14542號、112年度偵字第 138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巴偉傑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巴偉傑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維倫(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父吳進長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位於太平路(縣道屏187乙)與萬安路(鄉道屏112)交岔路口處之檳榔攤後方,有一交易香蕉之工寮,平時亦兼作為賭博場所(下稱賭博工寮),常由吳維倫顧場;謝葛盛從事營造業,常至該工寮飲酒賭博、出手闊綽;郭玉中(已歿,經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亦常出入賭博工寮,對謝葛盛之經濟狀況略有了解。巴偉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3時15分至同日13時57分之間,從郭玉中處得知謝葛盛剛領取工程款在身,竟與郭玉中、郭禹宏(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攜帶非制式手槍強盜之犯意聯絡(製造槍彈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先由郭玉中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魚塭工寮(下稱魚塭工寮)內邀約巴偉傑而獲其同意,待巴偉傑回到屏東縣○○市○○○巷000○00號不知情之友人楊茂詠住處內,又邀約郭禹宏而獲其同意後,另由不知情之友人錢福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禹宏、巴偉傑及楊茂詠,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巴偉傑及郭禹宏旋即下車,改搭乘郭玉中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1年9月16日晚間至魚塭工寮後,由郭玉中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身有「ARMED FORCES 306」字樣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306手槍)1支及子彈予巴偉傑、交付槍身有「MODEL GUN 915」字樣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915手槍)1支及子彈予郭禹宏,並指示巴偉傑及郭禹宏2人持以下手強盜謝葛盛。吳維倫則因郭玉中曾向其表示有意強盜謝葛盛,並以通訊軟體傳送306手槍及915手槍照片供其觀看,而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手機在賭博工寮負責即時向郭玉中回報謝葛盛賭博情形,並拍攝謝葛盛之照片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照片,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郭玉中,郭玉中再轉傳送予巴偉傑。嗣因郭玉中在魚塭工寮不耐久候,遂駕駛A車搭載巴偉傑及郭禹宏至賭博工寮,指示改由吳維倫上車負責駕駛A車搭載郭玉中等3人至謝葛盛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巷口,並經吳維倫告知巷內即為謝葛盛住處。隨後吳維倫又依郭玉中指示,駕車搭載郭玉中等3人返回賭博工寮,適見謝葛盛準備返家,吳維倫再依指示立刻掉頭急駛至謝葛盛住處附近,待巴偉傑及郭禹宏2人下車後,復搭載郭玉中返還賭博工寮等候。謝葛盛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駕車抵達家門口,巴偉傑及郭禹宏旋即趁隙闖入謝葛盛之汽車,分坐副駕駛座及後座,持槍抵住謝葛盛身體,命謝葛盛開車至屏東縣新埤鄉建功村砂崙聚落旁墳墓邊之某檳榔園,在該處熄火下車,由巴偉傑及郭禹宏2人先搜刮謝葛盛隨身包包內之財物,再命謝葛盛坐在汽車引擎蓋上,接續搜刮車內之財物,見謝葛盛稍有動作,該2人即恫稱「你要死了嗎」,命謝葛盛趴下,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謝葛盛不能抗拒,強盜謝葛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並取走其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後逕自離去(其中僅手機事後由謝葛盛尋回:至於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則遭丟棄而未尋獲)。巴偉傑及郭禹宏於強盜完畢後,即與郭玉中聯絡,並以手機聯繫楊茂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將其2人載送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明國小與郭玉中會合後,巴偉傑及郭禹宏再下車改搭乘A車,嗣由巴偉傑分得上開款項中之1萬6,000元、郭禹宏分得其中之2萬元,其餘現款則均由郭玉中取走。 二、案經謝葛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巴偉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上更一卷第155 、2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二第86至9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62 至164、49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91至94、167、169至1 74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18、180至182、184、185頁, 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138、140、141、192、265、266頁,原 審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本院原上更一卷第148、228頁) ,核與同案被告郭禹宏(警卷二第122至126、134至137頁, 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160至162、519至523頁,聲羈字第204 號卷第19、20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266頁,原審原重訴 字卷三第142頁,本院原上訴卷一第343、401頁)、同案被 告郭玉中(警卷二第26至28頁,偵11659卷三第9至12頁)、 同案被告吳維倫(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302至305頁、警卷 二第12至17頁,原審訴字卷第44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26 7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之陳述內容及證人即告訴 人謝葛盛(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警卷二第170至175、 177至18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209至214頁)相符。另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亦證述:有看到郭玉中將槍枝交給巴偉傑 跟另一人等語(警卷二第225頁);證人楊茂詠於警詢則證 述:其於111年9月間有開車載巴偉傑跟郭禹宏去內埔等語( 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380頁)及證人楊湘玲於警詢及偵訊均 證述:郭玉中於111年9月16日晚上開車載其從潮州火車站到 很暗的地方,有兩個男子上車,並拿錢給郭玉中等語(警卷 二第249至255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300至301頁),亦 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相合。並有郭玉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111年9月16日行車動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 卷二第311至331、345至391、403頁)、郭玉中手機內之拍 攝告訴人長相及其駕駛車輛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巴偉傑之 照片(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告訴人的報案 紀錄(警卷二第189至191頁)、警員蒐證照片、GOOGLE MAP 街景及路線圖、告訴人車輛行駛在路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他字卷第2615號卷第14至21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 上開加重強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郭玉中於警詢時陳稱:「(問:幾個人分贓?)5個 ,我、巴偉傑、吳維倫、小黑,還有一台接應的」等語(警 卷一第21頁),核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郭禹宏於原審所述:郭 玉中跟我們說這個錢要分成5份等語相符(原重訴字卷二第3 73、38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從其搶得之財物 中經分配而取得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已臻明確。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郭玉中僅分1萬6,000元給我,分給郭禹宏2萬元等語(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373頁),核與同案被告郭禹宏於原審證述:我只有拿到2萬元等語相符(同前卷第384頁)。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案發後之111年9月19日仍向郭玉中追討,有兩人對話紀錄「貓哥,你之前說要給我的2萬,看能不能給我」在卷可稽(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38頁),足認被告自承其僅拿到其中1萬6,000元,而非足額的犯罪所得2萬元乙節到,並非無稽,應可確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郭玉中、郭禹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攜帶 兇器強盜告訴人,先後搜刮其隨身包包內之財物及車內之財 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 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  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槍砲、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2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原審原重訴字卷三第152頁),被告 對此等前科紀錄並不爭執(本院原上更一卷第260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原上更一卷 第90至9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之111年9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⒉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其所犯前案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侵害社會法益 、財產法益之罪質相同,竟不知悔改,於前述視為執行完畢 後甫滿1年左右,即再犯與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顯 然明知故犯,且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及社會安全秩序,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已具特別惡性,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就上開罪責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應係從避免被害人面臨更大的人 身威脅角度出發,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 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面臨數位時代之資訊發達及交通 便利帶來之衝擊及影響,對於過去僅以聚集案發現場旁近之 現實距離可幾計算刑法上「結夥」在場人數作為構成要件之 舊有思維,自須與時俱進。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 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 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 應計入「結夥」之內,當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然並 非絕無限制,是若事前同謀之其他共同正犯,倘無任何滯留 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行為,而在抵 達犯罪場所仍須耗費相當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停留於客觀 上顯不足以即時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之他處,或僅 事後單純接應逃亡或等候會合分贓,縱另符合其他刑罰罪名 或成立正犯且共犯自不屬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犯罪之「結夥」人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玉中、郭禹宏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非制式手槍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維倫駕車至告訴 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 附近,待被告與郭禹宏下車後,即搭載郭玉中返回屏東縣○○ 鄉○○路00號附近賭博工寮等候;被告與郭禹宏則等待告訴人 駕車返抵家門口時,趁隙闖入告訴人之汽車內,持槍抵住告 訴人強押開車至屏東縣新埤鄉建功村砂崙聚落旁墳墓邊某檳 榔園(下稱本案檳榔園)熄火下車後,強行搜刮取走告訴人 之現金15萬6,000元及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之後 再聯繫其等不知情友人楊茂詠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接送,再 以手機聯絡郭玉中相約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屏東縣竹田 鄉大明國民小學(下稱大明國小)會合後分贓等事實,業已 認定如上。而同案被告郭玉中等候之賭博工寮與告訴人住處 之距離約為3.81公里,車程約8分鐘,走路超過1小時;另被 告與同案被告郭禹宏行搶之本案檳榔園與賭博工寮之距離則 為3.76公里,車程約8分鐘,走路超過1小時,此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所檢送之GOOGLE測量距離圖在卷可徵(本 院原上更一卷第177、178、269、273頁)。基此,被告及同 案被告郭禹宏在告訴人住處等候,並持槍強押告訴人開車至 本案檳榔園後下手強取財物得手之際,同謀共同正犯郭玉中 係返回停留在賭博工寮單純等候,俟被告與郭禹宏強盜得手 離去現場後,其等始再聯絡郭玉中前至大明國小會合分贓。 從而,同案被告郭玉中雖有事前共謀,但並無任何滯留在強 盜現場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行為,且 郭玉中停留等候之賭博工寮距本件強盜場所仍有須耗費約8 分鐘左右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若無其他通訊或交通支援, 客觀上顯不足以即時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易言之 ,同案被告郭玉中並不屬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犯罪之「結夥」人數,原審並未詳予調查釐清被害人住處 及本案檳榔園,與賭博工寮之相隔距離及車程時間,遽認被 告與同案被告郭玉中、郭禹宏所為構成結夥3人強盜之加重 條件,並以公訴意旨於罪名部分漏未論及「結夥3人以上」 之加重條件予以補充,而將已返回賭博工寮單純等候之同案 被告郭玉中計入本件結夥3人之人數,尚嫌速斷。故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  ⒊被告對其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告訴人4萬元作為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 原上訴卷一第365頁),原判決之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 未及審酌,稍有未當。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完全支付,故若仍對其犯罪所得1萬6,000元諭知沒收 ,則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對其所犯罪所得 部分仍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⒋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或糾 紛,不思勉力工作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與郭玉 中、郭禹宏等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在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 持槍抵住身體之強暴手段,獲取告訴人之財物現金,量刑本 不宜從輕,惟念及其犯後業以4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該款項,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按及其在本案犯案過程中 係聽從指示之角色,所分得現金亦不多,及其所陳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財產現狀(本院原上更一 卷第26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時聯 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違禁物,惟已於同案被告郭玉中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確 定在案,故不重覆諭知沒收。  ⒊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萬元,已如前述,而此等 金額高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如仍將該等犯罪 所得予以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於告訴人本案被搶之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等物, 其中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其餘之物雖為強盜所得之財物, 但非被告可支配處分之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金牛座改造手槍 ARMED FORCES 306 (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郭玉中 鑑定結果有殺傷力 2 OPPO牌手機(深藍色)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巴偉傑 強盜時聯絡工具

2025-01-02

KSHM-113-原上更一-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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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潮州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誠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張寶成 黃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寶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浩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寶成、黃浩哲如分別 以新臺幣26,405元、13,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被告張寶成、黃浩哲及游清明為被告,游清明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對 游清明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58頁),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潮州大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為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 分別應按月於該月月底前繳納如附表「每期管理費」欄所示 管理費。詎被告各自於如附表「欠繳月份」欄所示之期間未 繳納管理費,尚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迭經 催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另外加收滯納 金(以未繳金額之5%計算)及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10% 計算),及催告孳生之相關費用,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 第6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屏東縣○○鎮○○○○000 ○0○00○○鎮○○○00000000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大樓住戶規約、高雄義民郵局 000103號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系爭大樓109年度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前開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 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56、93、127-154頁),並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本 院卷第95-10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㈢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催告存證信函送達回執,黃浩哲部分 雖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惟原告亦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催告,而該起訴狀繕本亦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至黃 浩哲戶籍地附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今均未繳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又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之約定,遲 延利率為10%,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張寶成自113年12月1日; 黃浩哲自113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117、71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繳月份(民國) 期數 每期管理費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屏東縣○○鎮○○路000號7樓之12 張寶成 112年1月-112年4月 4 1,265元 26,405元 112年5月-113年7月 15 1,423元 2 屏東縣○○鎮○○路000號 黃浩哲 112年3月-112年4月 2 720元 (以691元計算) 13,172元 依前管理公司收費方式記載,漲價前後僅分別以每期691元及786元計算。 112年5月-113年7月 15 840元 (以786元元計算) 管理費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6款規定,於112年5月份調漲

2025-01-02

CCEV-113-潮小-55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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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竹田鄉88快速道路 由西往東直行於內側車道,嗣至潮州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蔡幸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主為訴外人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1,800元、烤 漆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5,430元,合計29,730元,又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及本院函查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6日潮警交字第1139 005279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上型攝影機影像電 子檔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 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駕駛A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系 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9,73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應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 元2021年6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430 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148元(計算方式如 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28,448元(即工資費用21,800元+烤漆費用2,500元+零 件費用4,148元=28,44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8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30÷(5+1)≒9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30-905) ×1/5×(1+5/12)=1,2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430-1,282=4,148。

2024-12-31

CCEV-113-潮簡-8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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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何立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嗣至朝昇路142號前左轉時,竟逆向行駛, 適訴外人徐誌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亦於該路口左轉朝昇路,A車車頭因而 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28元、工資費用12,00 4元,合計12,232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查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8月19日潮警交字第1139 003474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 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卻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則被告自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2,232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8年4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5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28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 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應為6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 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2,064元(即零件 費用60元+工資費用12,004元=12,06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 4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8÷(5+1)≒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28-38) ×1/5×(4+5/12)=16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28-168=60。

2024-12-31

CCEV-113-潮簡-861-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2號 原 告 周昭慧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裁 字第82-V59A203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潮州 鎮永信街5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不慎擦撞訴外人機車 後駕車逃離(下稱系爭事故),經訴外人報警處理,為警以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4 月16日開立裁字第82-V59A203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 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65-66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自住家出車庫右彎時不慎擦到隔壁50號機車   ,當下有扶起機車,並收拾散落物品,大約10幾分鐘後,因 聽到隔壁喊叫聲,才知道車子可能有受損,人就在住家附近   ,根本沒有逃逸,亦無逃逸之動機,只是不知道要報警處理   ,系爭車輛有乙式保險,不用怕理賠而逃逸,如果這樣要判 定叫做逃逸,跟撞倒後不扶起、不收拾的人判一樣,有失公 允;又員警開單時未明確告知罰則,似有舉發瑕疵之嫌,此 案卻要被重罰3,000元,重判吊扣駕照2個月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筆錄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 等資料,事故當日確實係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 車庫行駛出來時與訴外人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倒地、損壞之 情況下,竟只下車扶起機車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 式及未經訴外人(即被擦撞機車之車主)同意逕離開事故現 場,已符合肇事逃逸之事實(於「000000000Z0000000000」 監視器時間:2023/12/03(12:37:14)處起-監視器錄得 對面左側住戶門口停放一輛機車,而原告駕駛紅色汽車自車 庫開出右轉並停車、女駕駛下車走至車輛後方再走回駕駛座 把車往前開走,接續監視器時間:2023/12/03(12:38:03 )處起-紅色汽車開走後該輛機車呈現倒地,而該紅色汽車 倒車回來後,女駕駛下車去扶起機車、收拾散落物品後走回 紅色汽車駕駛座旁),原告雖稱其因為聽到隔壁喊叫聲,才 知道車子可能有受損之情,然原告當下業已知情訴外人機車 被其車輛不慎擦撞倒地,從而僅因己身私事優先、未報警處 理及留置現場以處理後續賠償事宜離開現場時,業已構成本 案肇事逃逸要件。又外出回家後亦未主動通知鄰居機車被撞 事宜,逕自回家直到警方上門時才處理旨案,然駕駛人已查 覺,亦無從推諉為不知。復觀看原告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 原告答:「我事故後沒有留紙條」;再衡之原告領有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原告對於道路現況掌握與注意能力理應較一 般無照之駕駛人為佳,本即知悉其所駕駛小客車之整體高度 較高、長度較長,尤須避免在開車時太向右側偏駛,揆諸當 時情勢,於車庫門口附近有停放機車情形下,原告未注意車 身寬度與停放機車之距離即擦撞訴外人機車致使該車因擦撞 而有車損之情形,原告稱根本沒逃逸,並非被警查獲,是自 己走出去的等情,原告上開所述,核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擦撞訴外人 機車,然原告明知有擦撞鄰居停放之機車,且亦下車去扶起 該輛機車後,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以處理後續賠償事宜 ,復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離去,核屬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肇事 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應受罰。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 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 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 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 ,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 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 ,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 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 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 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 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 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 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 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 ,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 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 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原處分裁決 書、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 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3年1月11日潮警交字第11330032300號函、補 申訴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2月27日潮警交字 第11330398300號函、113年5月28日潮警交字第1138000656 號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周昭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89-17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本件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周昭慧\000000000Z0000000000(影   片全長:55秒)   時間:2023/12/03 12:37:03 — 12:39:12   監視器畫面可見對面住戶門口停放一輛機車,隔壁戶鐵捲門 開啟,有輛紅色汽車自車庫駛出,於12:37:31駕駛下車往 車輛右後方來回查看,又走回車上,鐵捲門放下關起,於12 :38:04紅色汽車向前行駛後可見原先直立停放之機車倒地 ,紅色汽車倒退停靠路邊,駕駛下車走向倒地之機車,於12 :38:44駕駛將倒地機車扶起,並將掉落物品放回機車上, 走向紅色汽車。 二、檔案名稱:000-0000周昭慧\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   :55秒)   時間:2023/12/03 12:37:03 — 12:39:12   檔案內容同上,不重覆勘驗。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1-202頁)。由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因操作不慎撞擊訴外人 所有之機車,致機車倒地,然其僅下車撿起散落物品、扶起 訴外人機車後隨即上車,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處理即駕車 離開現場,足見原告明知其肇事,卻未報警、未提供聯絡方 式逕自離去,未依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為任何處置,堪 認原告肇事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又原告為具正常智 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   ,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未加處置即駛離將 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客觀情狀,原告可以報 警,或留下聯絡資料,乃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不 為,竟恣意駕車離去,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 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具有 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從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 均不足採。   ㈤系爭事故屬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然原告於發生碰撞後   ,不僅未得訴外人同意即移置車輛,且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亦未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又 原告亦非當場與訴外人和解,顯見其未按照道交處理辦法第 3條之規定處置,逕行離去,當屬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投保保險,並無肇逃之理由 云云,然駕駛車輛肇事而逃逸之人,其動機甚多,與車輛有 無保險無必然關連性,原告之主張,亦無足採。另原告主張 因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真的是重判等語,然查,本件裁罰業 經被告更正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依據裁處時之裁罰基準 表規定裁處,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其裁處並無違誤,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而處罰過重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要屬 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31

KSTA-113-交-522-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21 、11917、13165、297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26、927、92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93號;112年度偵字第456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6382號;112年度偵字第52206號;112年度偵 字第34742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理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 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欺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而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福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劉奕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曾 秋雲、曾琬婷、彭皓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謝 汶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慧貞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施光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簡嘉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謝宏堯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歐宜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馬應順、陳煥昇、歐建言、呂 嘉偉、王國楨、江金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莊 瑞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經查,被告呂理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因應徵工作 而與該不詳之人取得聯繫,且當時其急需用錢,該不詳之人 稱該工作得以預支薪水借錢,並詢問其有無金融帳戶,其告 知無金融帳戶後,該不詳之人即攜其至中信銀行申辦本案帳 戶,其申辦後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佯稱要帶其 去工作地點,竟將其軟禁於某一別墅20餘日,當時其無手機 可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將其放於新豐火車站即離去,其始請 家人載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不詳之人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 緝927卷第73至74頁,本院易卷一第129至132、237至245頁 ),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10821卷第15至36頁)、中信銀行112年3月30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8852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0821卷第 233至23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 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 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其因應徵工作而與該不詳之人取得聯繫,且當 時其急需用錢,該不詳之人稱該工作得以預支薪水借錢, 其便依該不詳之人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 人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見偵緝927卷第9頁)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 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 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被告於 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僅知該不詳之人所稱之工作 內容係公司老闆之司機,但其不知該公司名稱、地點為何 等語(見偵緝927卷第74頁,本院易卷一第242頁),可見 被告雖稱其係向該不詳之人應徵司機之工作,然該不詳之 人不僅未向被告說明該工作之公司名稱、地點,亦未說明 該工作之詳細內容,顯與一般雇主徵才招聘程序(如告知 應徵者公司基本資料、工作詳細內容等)有別。且依一般 常理,縱雇主有取得員工薪資轉帳帳戶資料供其匯入薪資 ,或員工欲向雇主預支薪資借款,亦僅需由員工提供薪資 轉帳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無要求員工交付薪資 轉帳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則該不詳之人所求亦與一般雇主有 別。是被告應可知悉該不詳之人所為及要求其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有可 疑之處。     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該不 詳之人極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 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該 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 縱該不詳之人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至被 告辯稱:其遭該不詳之人軟禁於某一別墅20餘日,當時其 無手機可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將其放於新豐火車站即離去 ,其始請家人載其云云。然衡諸常情,倘被告果真遭該不 詳之人限制自由、私行拘禁長達20餘日,且無手機可與對 外聯繫,則被告家人於被告謀職而外出後,即連日音訊全 無之情形下,豈有不報警協尋之理。再者,一般人突遭他 人長時間限制自由、私行拘禁等非常態、可怕之狀況,衡 情於獲釋後,應會報警處理請求協助,然依被告上開所辯 ,其均未表示就其遭該不詳之人限制自由、私行拘禁乙事 有報警處理,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 佐被告上開所述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 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該不詳之人轉出後 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漏未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 易卷一第238、423至424頁),且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 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詐騙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該不 詳之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金額 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且未賠償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 或取得伊等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緝927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 及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不詳之人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本案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退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 告訴人丘開文遭詐欺之事實,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案件係於本案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2日始為併辦,有本 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此部分併辦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象吾、李允 煉、蔡沛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案號 1 邱福寅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邱福寅聯繫,佯稱可幫助操盤股票,但須加入投資群組,並匯款才能操盤云云,致被害人邱福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8日 中午13時38分許 35萬元 ⒈被害人邱福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533卷第23至2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533卷第29至45頁) ⒊被害人邱福寅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51533卷第67至99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821、11917、13165、297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26、927、928號起訴書 2 游欣婷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游欣婷聯繫,佯稱可以操作投資演算,但須加入投資群組,並儲值才能開始投資云云,致使被害人游欣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晚間5時01分許 4萬元 ⒈被害人游欣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04卷第9至14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004卷第41至49頁) ⒊被害人游欣婷投資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投資報名表(見偵6004卷第51至55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3 劉奕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奕駥聯繫,佯稱可以提供增加收入之工作機會,要依照指示操作就一定會有額外收入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奕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晚間7時08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劉奕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42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劉奕駥投資交易畫面、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6842卷第23至39頁) ⒊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4 曾秋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曾秋雲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使用虛擬帳號儲值交易,要匯款繳納才能領錢云云,致使告訴人曾秋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1日 上午11時53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曾秋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821卷第9至13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821卷第71至76、83頁) ⒊告訴人曾秋雲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10821卷第37至39頁) ⒋告訴人曾秋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0821卷第51至69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5 曾琬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曾秋雲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曾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曾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821卷第95至100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821卷第113至117、129至131頁) ⒊告訴人曾琬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0821卷第101至111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6 彭皓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彭皓彥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儲值金額操作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彭皓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8日 晚間8時08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彭皓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821卷第156至157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821卷第175至181頁) ⒊告訴人彭皓彥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0821卷第161至17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7 謝汶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汶臻,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儲值金額操作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謝汶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晚間8時2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謝汶臻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917卷第9至1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917卷第17至22、25、37頁) ⒊告訴人謝汶臻兆豐銀行融卡影本、匯款紀錄(見偵11917卷第47至49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8 劉慧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慧貞,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劉慧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2日 上午10時47分許 86萬元 ⒈告訴人劉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165卷第11至21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165卷第57至62、67頁) ⒊告訴人劉慧貞合作金庫存摺及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見偵13165卷第77、81頁) ⒋告訴人劉慧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見偵13165卷第85至107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9 施光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施光洲,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施光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 上午10時53分許 9萬元 ⒈告訴人施光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792卷第41至46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792卷第47至49、57至61頁) ⒊告訴人施光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29792卷第51至5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10 簡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簡嘉瑩,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艾達幣」云云,致使告訴人簡嘉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 下午4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⒈告訴人簡嘉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93卷第15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293卷第67至68、77至78、83、107至109頁) ⒊告訴人簡嘉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2293卷第69至7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122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24日 中午12時07分許 5萬元 11 謝宏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宏堯,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謝宏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2日 上午11時28分許 15萬元 ⒈告訴人謝宏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600卷第49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600卷第55至56、59至65、93至95頁) ⒊告訴人謝宏堯匯款紀錄、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見偵45600卷第67至69、71至73頁) ⒋告訴人謝宏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交易紀錄、詐騙網站頁面(見偵45600卷第75至9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456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18日 上午12時37分許 48萬元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0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0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0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12 歐宜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歐宜媗,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告訴人歐宜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下午2時3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歐宜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382卷第63至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382卷第67、71至73頁) ⒊告訴人歐宜媗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6382卷第75至95、98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463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楊振炫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楊振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楊振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6日 上午9時59分許 30萬元 ⒈被害人楊振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206卷第85至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206卷第91至92、111頁) ⒊被害人楊振炫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52206卷第93至107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52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馬應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下午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馬應順,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馬應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2日 下午2時48分許 20萬元 ⒈告訴人馬應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59至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674卷第63至65、93至101頁) ⒊告訴人馬應順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16674卷第67至71頁) ⒋告訴人馬應順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73至9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3年度偵字第166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陳煥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煥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煥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 上午9時24分許 40萬元 ⒈告訴人陳煥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107至1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674卷第113至115、131至133、143至145頁) ⒊告訴人陳煥昇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6674卷第117至123頁) ⒋告訴人陳煥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125至129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16 歐建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下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歐建言,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歐建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11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歐建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151至1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674卷第155至156、183至184、202至204、215至217頁) ⒊告訴人歐建言匯款紀錄(見偵16674卷第157至167頁) ⒋告訴人歐建言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169至177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17 呂嘉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呂嘉偉,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呂嘉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6日 中午12時58分許 16萬元 ⒈告訴人呂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223至2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674卷第233至234、253、267至269頁) ⒊告訴人呂嘉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235至239頁) ⒋告訴人呂嘉偉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6674卷第247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18 王國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國楨,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王國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5日 上午10時53分許 120萬元 ⒈告訴人王國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275至2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674卷第277至278、301、305至307頁) ⒊告訴人王國楨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存摺封面(見偵16674卷第279至281頁) ⒋告訴人王國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287至295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19 江金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江金麟,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江金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9日 上午8時54分許 30萬元 ⒈告訴人江金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315至3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674卷第319至320、355、375、381至383頁) ⒊告訴人江金麟提供內線席位帳戶使用承諾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321至341頁) ⒋告訴人江金麟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偵16674卷第34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20 莊瑞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莊瑞豐,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莊瑞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 上午9時 1萬元 ⒈告訴人莊瑞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72卷一第29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472卷一第163至164、173、223、231至233頁) ⒊告訴人莊瑞豐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7472卷一第235至257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347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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