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履行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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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2號 原 告 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霆 被 告 鍾名媛 李崧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 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24,284元及其中724,284元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300,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1日止,金額為23 3,993元,加計債權本金1,024,284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58,2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04

KSDV-113-補-1572-20241204-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06號 原 告 張雲騰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眾地產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8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19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4

OLEV-113-員補-606-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2號 原 告 艾宇凡 被 告 翁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28萬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57萬3,425元 (本金1,4280,000元,加計自113年5月1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 10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93,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萬304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 萬9,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04

PCDV-113-補-2322-202412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艷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富田 特別代理人 許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1月8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 ,業據上訴人於起訴時陳明為新臺幣(下同)618萬6,400元,則本 件上訴利益即為618萬6,4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9萬3,42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2-重訴-311-202412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5號 原 告 李長駿 李長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名惠等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具狀聲請調解,繳納聲請費新臺 幣(下同)2,000元,經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839號進行 調解並未成立,核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 於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8月8日起訴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名惠應給付原 告李長駿、李長虹各237,5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名 雪應給付原告李長駿、李長虹各237,500元,及自民事聲請 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 元,扣除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8,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03

KSDV-113-補-1085-20241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履行協議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69號 原 告 葉玉民 訴訟代理人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蔡璦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間向伊表示訴外人陳○○積欠被告 14個月船員薪資及代理費共美金9萬元(下稱本件債務), 惟陳○○拒不返還,委託伊與被告一同前往陳○○公司即裕鋒水 產有限公司(下稱裕鋒水產)與陳○○協商本件債務,伊亦允 諾。伊遂於112年9月19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與陳○○協商,協商 結果係陳○○開立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支 票交付予被告,並按期還款。伊已將被告所委託之事務處理 完成,並通知被告報酬為陳○○提供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支 票所載有兌現的金額一半,共35萬元,被告亦允諾,並於11 2年10月2日匯款2筆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伊中國信託銀行博 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然伊在112年12月3 日向被告詢問餘下報酬是否兌現、給付時,被告卻顧左右而 言他,迄今均未依約給付餘下已兌現到期共25萬元報酬,爰 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由訴外人陳○○律師引薦,向原告諮詢處理本 件債務,原告與伊112年9月19日一同前往與陳○○協商本件債 務前,原告從未向伊討論任何費用,僅陪同協談,對付款時 間、付款金額、付款方式全無討論,如同113年間伊由教會 認識之訴外人陳○○、徐○○前後陪同伊向陳○○均無報酬收費; 原告事後向伊討要報酬,伊並沒有同意;另伊在112年10月2 日依原告指示匯款2筆5萬元,共10萬元至原告帳戶,係因11 2年9月19日當天伊看見原告恐嚇陳○○,出於害怕才付錢,原 告事後更是恐嚇伊,此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19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足見兩造間並無 任何委任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往陳○○公司即裕鋒水產(地址: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協商被告與陳○○之債務糾紛。  ㈡陳○○於112年9月19日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210萬元,給付方式 為陳○○開立如附表所示12紙支票予被告,12紙支票之票載金 額總計210萬元,被告已於同日取得上開12紙支票。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匯款2筆新臺幣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原 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  ㈣附表所示支票均已兌現。  ㈤兩造各自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之形式上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債務之處理成立委任契約,業 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為證,依兩造間之LI 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112年8月21日10時9分被告傳送「葉董 您好 感謝主 柏中兄弟轉介。我預計下周出差回來再把相關 資料準備一下,您建議大概要預備哪些文件呢?」被告於同 日10時16分回復「那我們約下個月好了,因為我26也要出國 ,準備資料就是你們的債權憑證證明,越清楚越多越好,如 本票、借據…等」,後續兩造約於112年9月1日見面洽談,11 2年9月1日被告亦傳送裕鋒水產之相關檔案予原告,其後原 告在112年9月3日21時12分傳送「…9月您可能安排的時間再 提早跟我說,我來約~謝謝葉大哥」、112年9月6日22時20分 傳送「玉民哥平安:9/19㈡下午2:30他公司會面喔」之訊息予 原告,兩造更持續討論112年9月19日當天協商本件債務須由 原告帶幾人前往之細節,討論過後原告在112年9月7日8時56 分回復「好,看那一天先在哪裡集合在(按:應為再)一起 進去」(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上開對話內容與原告自 承:「債務是陳○○律師叫我去找原告,所以我就去找原告, 因為陳○○律師說原告可以陪我去跟訴外人陳○○談一談,後來 我有去找原告,確實後來原告有陪我一起去跟訴外人陳○○談 這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相互勾稽,可認被告 確實有委託原告處理本件債務,原告亦有允諾,否則兩造無 須約時間見面,亦無須討論協商本件債務原告須帶幾人之細 節,兩造就本件債務處理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債務之處理約定報酬為附表編號1至5支 票所載金額有兌現的一半共35萬元,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截圖為證,由該對話內容觀之,原告在112年9月 21日16時57分傳送「明天我會跟我朋友再聊一下再告訴你應 該要怎麼付」予被告,被告於同日17時1分回復「沒問題喔! 」;在112年9月26日14時40分原告又傳送「… 所以我也跟我 朋友商量要求他,你每個月有兌現的金額一人一半,但只拿 前五個月,後七個月都是歸你…」予被告,被告於同日15時4 0分回復「了解 謝謝玉民哥的安排。有件事不知道能否再找 時間拜託玉民哥…」,亦在18時22分再次傳送「對了玉民哥~ 10月初要先給您的10萬,就是先付第1個月支票與第2個月支 票兌現一半的意思對嗎? 到時候方便匯款嗎?銀行帳戶再麻 煩您提供~感謝」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從上 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對原告請求處理本件債務之報酬係回 復沒問題,在原告提出詳細報酬金額時亦表示了解,後續亦 向原告確認報酬之數額及給付方式,更在112年10月2日匯款 10萬元予原告,足見兩造就原告為被告處理本件債務之報酬 為附表編號1至5支票所載有兌現金額一半,已有意思表示一 致。  3.被告雖抗辯其在112年9月19日當天與原告一同至裕鋒水產與 陳○○協商本件債務時,見原告恐嚇陳○○而心生恐懼,才在11 2年10月2日給付10萬元給原告,惟依據兩造間112年9月19日 至112年11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4至145頁) ,兩造間對話頻繁,被告從未有表露出害怕或恐懼之訊息, 亦未減少與原告之訊息往來,反而持續向原告諮詢其他債務 處理之事宜,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取。至於被告主張原告 有恐嚇被告之行為,係112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討要餘下之 報酬遭被告拒絕後所為,有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923號 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與兩造間是否 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是否允與原告處理本件債務之報酬無涉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4.兩造既約定原告處理本件債務之報酬為陳○○提供予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5支票所載有兌現的金額一半,而被告已給付原告 10萬元,且附表所示支票均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自應給付附表編號3、4、5金額有兌現之一半共25萬元報酬 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113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0萬元 112年10月31日 2 10萬元 112年11月30日 3 1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4 20萬元 113年1月31日 5 20萬元 113年2月29日 6 20萬元 113年3月31日 7 20萬元 113年4月30日 8 20萬元 113年5月31日 9 20萬元 113年6月30日 10 20萬元 113年7月31日 11 20萬元 113年8月31日 12 20萬元 113年9月30日 總計 210萬元

2024-12-03

KSEV-113-雄簡-969-2024120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廖駿凱 被 告 李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契約關係為訴之請求,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 縣○○鄉○○村00鄰○○○路00巷00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2-03

CPEV-113-竹北簡-540-2024120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吳姿誼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韓德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6日結婚,在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7月至 12月中,被告竟與訴外人陳鈺蕙有多次單獨過夜之情,並於 同年12月10日在車內發生逾越一般朋友間之行為。原告發現 上開情事後,於110年3月25日找被告質問,雙方簽署協議書 ,約定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害配偶權案件成立並且勝訴, 被告應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否則,原告應 將先前贈與之價值1800萬元利益返還(下稱系爭協議)。嗣 原告分別對於訴外人陳鈺蕙及被告分別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580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 民事判決均認定訴外人陳鈺蕙與被告確有發生上開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  ㈡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800萬元。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根本未達成系爭協議,當日兩造並未完成協 議內容,原告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上關於「甲○○ 」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何況,兩造就侵害配偶權一事,嗣 後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原審案號: 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原告 自不得再以系爭協議為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議,被告應給付1,800萬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 之重點厥為:兩造是否有達成系爭協議,該協議書上之「甲 ○○」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茲敘述如後述。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議,原告有於該協議書上 為簽名云云,固提出該協議書原本、兩造於110年3月26日對 話錄音譯文、兩造於另案撤銷贈與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35號)中被告提出之自身簽名與原告書寫「甲○○」之 整理表(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9頁及本院卷第109頁)為證 。然稽諸上開錄音譯文固顯示兩造因原告質疑被告外遇而於 當日當場發生糾紛,被告有透過要求原告書寫與相關內容之 協議書以遏止原告質疑,惟原告於過程中亦有猶豫之情,並 表示「為什麼要寫」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而過程中亦 見被告表示「敢不敢寫」、「怎麼寫到一半就不敢寫了」等 詞(見本院卷第85頁),且該錄音譯文最後僅見原告要求被 告坐下後完成相關協議內容書寫(見本院卷第89頁),然並 未顯示兩造最後有完成協議書內容之書寫、確認及簽名,則 審諸原告既於該等過程中有錄音存證,倘兩造確實最終有當 場完成協議書內容並簽名確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應會 顯示該等情節,然卻未見此情,已與常情有所不符。是該錄 音譯文至多僅能認被告確實有於當日兩造發生糾紛過程中, 要求原告書立相關協議書稿,然並未能證明兩造最終確實有 完成協議書內容,並簽名確認而達成合意。原告雖又提出上 開簽名整理表,欲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其他處 草寫姓名之樣式相符,為被告真正簽名等節,然稽諸原告所 提被告於其他處草寫姓名之資料,該等草寫姓名之「韓」字 中「日」字及「十」字之書寫結構完整且筆畫清晰,與系爭 協議書上「甲○○」簽名中之「韓」字難認確為相似,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協議書上「甲○○」簽名與被告平 日草寫姓名字樣確實有高度相似,而可認為被告書寫之字跡 ,是尚難以原告所提之上開簽名整理表即認系爭協議書上之 「甲○○」簽名確為被告所簽署。  ㈢至原告雖又提出兩造於另案訴訟(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13號 )之言詞筆錄、被告於該案中所提家事答辯㈡狀、家事言詞 辯論意旨㈡狀及酌定親權會面訪視報告影本(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105頁),欲證明兩造確實有達成系爭協議,然稽諸 上開訪視報告影本,僅顯示原告單方面陳稱兩造有達成系爭 協議內容之約定,並未見被告就此節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05頁),而被告上開於另案所提書狀亦僅在陳明原告於訪 視過程中有陳稱兩造有達成協議內容,而質疑原告爭取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動機(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101頁),並非對 於兩造達成協議內容一節為自認,是原告所提該等證據亦均 不足證明兩造確實有達成系爭協議。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確實有達成系爭協 議,是其主張依系爭協議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1,800萬元 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實有達成系爭協議,是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重訴-19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7號 原 告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占傑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8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8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9

TCDV-113-補-286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金安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蕭吉本即鉅府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民事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請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 見,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兩造之合夥關 係因雙方信賴關係已破裂,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已於10 9年12月8日解散,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並請被告就此部分 表示意見。  ㈡被告另通知其以上開存證信函聲明退夥,原告就此有何意見 ?  ㈢兩造合夥關係若經解散,依民法第694條、第697條之規定, 本案可否請求合夥關係分配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9

TCDV-112-訴-199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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