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6號
原 告 鍾明森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與被告吳玲玫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7C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積欠租金2萬8100元、積欠電費5,579元及違約金1萬5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
6,700元及電費。其中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路00號7樓之7C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部分,依照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所載,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路00號7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114.3平方公尺,
現值為33萬7900元,對照原告所陳報系爭房屋C之面積為26.
44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屋C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萬8163元(
即33萬7900元×26.44/114.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
向被告請求積欠之租金2萬8100元、電費5,579元及違約金1
萬5000元後,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684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
,尚應補繳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TCEV-113-中簡-3146-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