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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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一、原告與被告李芷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萬7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4

TCEV-113-中補-4124-202412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6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恆顧問有限公司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0層 之0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松沛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㈠就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㈢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 明文。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有下列欠缺事項存在:㈠ 未記載上訴之聲明;㈡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㈢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㈣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均不符小額事件之上訴要件。茲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列事項,並按上 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 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者,則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第 一審相同,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1,500元。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4

TCEV-113-中小-3695-20241204-2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追加被告巫淑芳為被告暨異議狀 」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 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 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怠 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查 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得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 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 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換言之,倘訴訟 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 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最高法院71年 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尚非該等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則依前開說   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等法官有偏頗之虞   。又查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於 民國113年8月1日為終局之判決而終結,已非由巫淑芳法官 所承辦,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 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該事件已經終結,承辦 法官已未再對該事件執行審判職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聲 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等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3

TCEV-113-中小聲-9-20241203-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64號 原 告 陳麗民 送達代收人 洪廷凱 被 告 蘇清文 一、原告與被告蘇清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3

TCEV-113-中補-3864-202412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6號 原 告 鍾明森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與被告吳玲玫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7C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積欠租金2萬8100元、積欠電費5,579元及違約金1萬5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 6,700元及電費。其中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路00號7樓之7C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部分,依照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所載,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路00號7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114.3平方公尺, 現值為33萬7900元,對照原告所陳報系爭房屋C之面積為26. 44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屋C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萬8163元( 即33萬7900元×26.44/114.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 向被告請求積欠之租金2萬8100元、電費5,579元及違約金1 萬5000元後,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684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 ,尚應補繳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3

TCEV-113-中簡-3146-202412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00號 原 告 呂昱辰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謚德精密電機業有 限公司即溢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3192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5,4 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 ,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2

TCEV-113-中補-4100-2024120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凃福仁 莊詠智 一、原告與被告林國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萬0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2

TCEV-113-中補-4107-2024120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193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崧嵐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113年 度補字第443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並 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已確定,本院並於11 3年6月3日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原告對該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有本院 113年4月2日、6月3日113年度補字第443號民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 納本院113年4月2日113年度補字第443號民事裁定所諭知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 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2

TCEV-113-中小-4193-20241202-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林美娜 相 對 人 陳美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677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772號債權人即相 對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聲 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給付違約金之訴,倘不 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 人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113年度沙小字第107號小額民事判決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267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另向本院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給付違約金訴訟,經本院調 取上開113年度司執字第126772號及113年度中簡字第4135號 案卷審閱無訛。然經核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13 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並非係對於本院113年度沙小字 第10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與前揭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無可採。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2

TCEV-113-中簡聲-147-202412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86號 原 告 王碩增 一、原告就被告涉嫌傷害及毀損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808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839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2萬3000元,其中就原告主張:被告涉嫌毀 損鐵門及門框罪部分應賠償原告2萬3000元部分,因被告經 刑事第一審認定毀損罪部分無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 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2

TCEV-113-中簡-408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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