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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金旺租賃有限公司 原 告 芯願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盧逸穎 以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李濬凱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 、原告芯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原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旺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467萬3680元,嗣於民國(下同)113年 5月28日具狀追加原告芯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芯願公 司)、甲○○,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旺公司80 萬4400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芯願公司86萬 8800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萬1200元 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原起訴請求因被告追撞他人車 輛所致損害,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原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得予利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4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時,於工作時間飲酒,追撞訴外人黃得 峯駕駛之BEH-6908號車輛,導致第三人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經吊銷牌照兩年,致原告受有損害如附表1所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前所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金旺公司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二)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移置費及保管費部分   原告迄未給付被告112年7月份薪資已從中調減,雖非合法, 惟被告同意為抵銷(詳後述),故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2.停車位租金部分   停車位租賃契約係由甲○○與福倫公司簽訂,原告並非當事人 ,又停車費(無論係停放路邊收費停車格、停車場或承租停 車位等形式)本屬原告業務營運成本,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 損害。另依原告營運計畫書第37~38頁之記載,亦已編列停 車費預算,足徵停車費本屬原告業務營運成本,與系爭事故 無關,且受雇於原告之駕駛員並無負有將車輛停放於免費停 車格之義務,縱認停車費有所樽節,亦純屬原告自己之計算 承擔,尚不能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因而轉嫁於被告,認係被 告應賠償之損害。  3.派車費用部分   原告所附112年10月26日發票號碼SC00000000號品項不詳之 金額2,800元發票一紙,開立日期係在系爭事故日之後,且 未記載買受人,顯與系爭事故無關。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 人定型化契約(下稱派遣契約)係由甲○○與訴外人皇冠大車 隊於109年5月11日簽訂,原告並非當事人,且於系爭事故前 即已簽訂,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或甲○○之權 利。另按派遣契約第1條及第17條之約定,足徵該派遣契約 顯與被告及系爭事故無關。是派車費屬於營運費用性質,縱 認係由原告支出,亦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成本,非因系爭事 故所致之損害。  4.靠行費用   原告所附112年10月18日發票號碼RZ00000000靠行收入12,00 0元發票一紙,開立日期係在系爭事故日之後,且未記載買 受人;亦與福倫公司函報之(按月)收費明細,難認與系爭車 輛有關,且靠行契約係由甲○○與福倫公司簽訂,原告並非當 事人,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或甲○○之權利。再依前揭原告運營 計畫第2頁所揭示,難認原告經營業務之車輛有採靠行模式 ,縱有,亦非經營交通接送業務所必要,靠行所生相關費用 ,與系爭事故無關。又依靠行契約第3條之約訂,可知被告 並非靠行契約當事人,亦因無執業登記證而顯然無法擔任契 約所稱輪替駕駛人,則契約之權利義務或違約責任,自難要 求被告承擔。末查原告歷次函報社會局之專車及特約車清冊 ,僅系爭車輛為原告主張之靠行車,其餘均屬自行購入且登 記於原名下之車輛,則車輛之權源是否係原告自購、租賃或 靠行,實與受雇擔任交通接送之駕駛員無關,駕駛員記無從 選擇,雇主亦未因車輛權源不同而提供差別待遇,則因被告 偶然駕駛之系爭車輛屬靠行性質,即要被告負擔靠行費用, 顯無理由。  5.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1)原告應提出維修期間之相片、完工照片、收據或發票,證明 確有支出維修費用。原告第一次提出112年11月6日之報價單 (距系爭事故日已逾3個月,顯有違情理),有關修繕費工 資28,875元、零件33,081元之文件,並非修繕完畢所出具之 正式收據或發票。 (2)依前項報價單所載金額合計61,956元,與原告調解聲請狀主 張100,000元尚不相符;原告於聲請調解狀亦備註說明:維 修單僅為概估,實際情況仍須拆卸後方知道費用是否增加, 則報價單之金額顯非實際修繕完畢之金額,難以憑信。 (3)系爭車輛係營業小客車、108年5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7月24日,使用期間已逾法定耐用年數4年,依實務 計算方法(定率遞減法),前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僅為3,300元。且原告第二次提出113年4月15日之報價單( 距系爭事故日已近9個月,顯有違情理)及部分車損照片, 有關記載修繕費工資34,125元、零件67,595元,合計101,72 0元之文件,仍非修繕完畢所出具之正式收據或發票,難以 憑信。又系爭車輛係營業小客車、108年5月出廠,迄系爭發 生時即112年7月24日,使用期問已逾法定耐用年數4年,依 實務計算方法(定率遞減法),前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僅為 6,743元。    6.爬梯機部分 (1)系爭事故並未導致爬梯機毀損,且爬梯機並非附合於系爭車 輛而不可分,本可獨立使用,自無損害可言,且原告與芯願 公司間關於爬梯機之如何使用收益、收入歸屬及補助申請事 項,係屬另依法律關係,非被告所得知悉,亦與本案無關。 (2)再依原告所提收入核算表,最後總計金額為59,775元,並未 區別車資及爬梯機收入;且該收入應依初車對話紀錄中當日 報表之實收金額,再按所謂統一計算一般互補助490元原則 ,推估爬梯機收入,惟查:原告並未提出關於爬梯機收費及 補助標準之依據,且依上開出車對話紀錄並非完整,或有重 複者,致難以完全核對報表與出車趟次之正確性。又統計金 額中,有部分金額為明示其性質歸屬、有部分金額與出車對 話紀錄之當日報表不符,且每次接送服務,未必使用爬梯機 ,收取費用亦因身分別而有不同,難逕依該核算表收入為計 算損失標準,爬梯機亦非由同一車輛提供接送服務。 (3)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計算方式及推估金額非可憑信。原告應 提出被告每日出車填寫之書面表單、爬梯機服務之收入明細 表,及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補助之金額,並經扣除爬梯 機之營運成本後之淨利,以作為損失之證明。又爬梯機與車 輛既屬可分,車輛亦可申請異動,爬梯機原得移置於不同車 輛提供使用,則系爭事故自未影響爬梯機之使用及補助申請 ,足徵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7.系爭車輛車資 (1)原告主張「倘若未發生此等車禍事件,系爭車輛確實會以長 照交通服務專車為原告之運營車輛」等語,純屬假設說法。 蓋依社會局113年1月17日函復說明,福倫公司曾於110年2月 22日函報以系爭車輛提供長照交通特約車服務,社會局於11 0年3月11日同意核備,嗣又於111年1月13日函報刪除該車號 提供服務,社會局於111年1月19日同意核備,系爭車輛於福 倫公司提供上開服務期間(約11個月)僅申請車資6564元, 其不確定性不言而喻。依前開靠行費用之說明,亦難認原告 不會因其他考量而申請異動系爭車輛。 (2)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計算方式及推估金額非可憑信。原告應 提出被告每日出車填寫之書面表單、車資收入明細表,及經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補助之金額,並經扣除營運成本後之 淨利,以作為損失之證明。又依原告提報112年6月服務趟次 統計表,所載「本月車資總額」(含本月補助服務費總額8, 887元及本月自費服務費總額3,803元)僅12,690元,且係依 2輛車及2駕駛員為統計基礎,與原告推估被告單一駕駛每月 車資收入23,575元(計算式:565,800元/24個月=23,575元 ),顯有相當差距。又原告既參與臺北市政府長期照顧交通 接送服務營運計畫,依約負有提供一定數量車輛及駕駛員之 義務,而車輛或駕駛均得申請異動,則系爭事故自未影響原 告之營運或補助申請,足徵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8.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應提出第三人車輛維修期問之相片、完工照片、收據或 發票,證明確有支出維修費用。有關修繕費工資23,000元、 零件52,000元之文件,分別為112年7月25日、7月28日之估 價單,並非修繕完畢所出具之正式收據或發票。估價單所載 金額合計75,000元(工資23,000元、零件52,000元),與原 告113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主張76,000元之匯付金額(112 年10月30日分別匯付23,000元、53,000元)不符;且該存摺 明細僅註記「賠付維修費用」,無從辨識匯付對象為何人。   且原告所提和解書,並未記載和解時間,亦無當事人/代表 人/受任人之用印及簽章;其和解條件所載匯款期限為112年 9月15日,與前揭匯款日期112年10月30日顯有不符,該和解 書尚難憑信。又原告僅提出第二波汽車商行與鉅豐汽車零件 有限公司之帳號資訊,並非匯款憑證。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 車、105年6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使 用期間已逾法定耐用年數5年,依實務計算方法(定率遞減 法),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僅為5201元。 (二)原告亦有過失,並應平均分擔義務   按民法第217條、280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則查,被告於112年5月間至原告公司面試之時 ,已明確告知並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原告甲○○明知 該情事,先指示被告駕駛長照交通車(7人座),至112年7 月14日則指示被告駕駛多元計程車,被告雖一再向甲○○表示 自己並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甲○○卻毫不在意,僅以 :你開慢一點就沒事、沒關係,不要被抓到就好等語安撫被 告,原告執意違法在先,被告迫於生存壓力,無奈而為之。 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晚上在家突然暈倒,恰好臉部正面朝 下,嘴唇因此破裂流血,因夜已深僅自行止血,並未就醫。 至112年7月24日被告因感冒且加上嘴唇傷處開始化膿造成不 適,為補充營養及維持體力,於清晨5時30分許飲用保力達B 液(按:保力達B、三洋維士比等品牌為台灣社會耳熟能詳 ,標榜提神兼補充營養之藥酒飲品,廣為基層勞力工作者使 用,被告並非用於飲宴作樂亦無酗酒情形),仍勉強去上班 ,至上午8時52分,嘴唇傷處趨於惡化,乃傳訊息給老闆, 請求老闆准許載完客人後能去醫院處理一下,嗣於看完醫生 返回途中,10時26分駕車至事故地點,見前方號誌已變換為 綠燈,即行起步,疏未注意前車尚未行駛,致發生追撞事故 ,固應負擔肇事責任(按:被告飲用保力達B液後,於至少 休息40分鐘、且意識清楚之情況才駕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發生經過清楚,自認確有疏失,然認為與酒測檢測值是否逾 法規標準無關,亦非可與重大酒駕肇事事件相提並論,也絕 無原告指摘主觀上故意所致之情事);然原告僱用被告違法 駕駛多元計程車,應認亦有過失,且被告既係為原告利益而 服勞務,基於報償責任原理,及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本質 應為僱用人係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一種責任制度,僱用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發生,亦應自負部分責任,爰被告主張與原告應 平均分擔義務,即各負2分之1責任。 (三)被告主張抵銷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工資為每 月42,000元,迄今僅給付112年6月份工資;惟備註欄所載5 月跟車3天,1000/天,合計3000元,則未給付。則原告迄未 給付之前揭跟車工資3,000元及112年7月份薪資37,737元( 約定工資42,000元經扣除事假251元、病假603元、勞保費52 9元、預支薪資1200元、被告同意抵銷之移置費及保管費用1 ,880元,加計加班費200元,原告應給付37,737元。至備註 欄所載調減「3張罰單5,000元、拖吊費3,000元」,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明且未經被告同意抵銷,自非合法),於鈞院認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13日筆錄,本院第219至225 頁):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28日起受雇於原告,並跟車學 習,於112年6月1日正式到職。 (二)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受原告指示,駕駛車號系爭車輛,車輛 所有權人為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倫公司},10 8年5月出廠,目前遭吊扣牌照2年)多元計程車時,與第三 人發生車禍(以下簡稱系爭事故),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 監理所車號車詢車籍系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文可按(見調字卷第89、131頁)。 (三)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於112年7月17日申報提供長照專車服務, 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112年7月24日同意 核備,於112年8月10日刪除系爭車輛服務,社會局於112年8 月17日同意核備,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並未提供任何服務。 福倫公司自110年2月22日起以系爭車輛申報提供長照車服務 ,社會局於110年3月11日同意核備,福倫公司又於111年1月 13日刪除系爭車號提供服務,社會局於111年1月19日同意核 備,系爭車輛於福倫公司提供上開服務期間申請車資6564元 ,系爭車輛並非社會局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車輛,並未向 社會局申請專車補助費用,有社會局113年1月17日函文可按 (見調字卷第103-109頁)。 (四)福倫公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就系爭車輛簽署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承租期間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 ,每月租金2500元,甲○○於108年10月8日簽署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將系爭車輛靠行於 福倫公司,每月支出靠行費1000元,有福倫公司113年1月15 日函文可按(見調字卷第91-93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各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原告各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飲酒駕駛系爭 車輛以致系爭事故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所車號 車詢車籍系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可按( 見調字卷第89、13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 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 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 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 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 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 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 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 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 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 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 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 5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甲○○購買,其同時擔任原告金旺公 司及芯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訴外人福倫 公司,有其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可參(見調字卷第99至102頁),是依前開判決意 旨,被告既受雇原告金旺公司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或致第三人損壞所造成之損失,原告金 旺公司、原告甲○○、芯願公司所受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有求償權,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茲就各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金旺公司部分:   (1)移置費及保管費部分: 原告金旺公司支出移置費及保管費共 1880元,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見調卷第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2)停車費租金部分:   原告金旺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遭扣牌,系爭車 輛無法停放路邊停車格,僅能租賃停車場地,因此額外付花 費6萬元停車成本等情,業據其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為證(見 調卷第97頁)。惟,依原告金旺公司辦理台北市長期照顧十 年計劃2.0交通接送服務營運計劃書(下稱交通服務計畫書)其 中有關預算部分(見交通服務計畫書第37頁,另置卷外),原 告金旺公司已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一年72萬元停車費補 助,金旺公司下有專車20輛,據此計算每車每月補助停車費 為3,000元【(72萬元/12月)20輛=3,000元】,金旺公司既已 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補助停車費3000元,原告金旺公司 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況原告金旺公司提出如聲證3之停車 位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甲○○,並非原告金旺公司,原告 金旺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金旺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10萬1720元(工 資費用3萬4125元、零件費用6萬7595元),業據其提出之報價 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5月,有卷附之行車執照可按( 見本院卷第47-4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 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6,743元( 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另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868元(零件費用6743元+工資費用 3萬4125元),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4)第三人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金旺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第三人維修費用7萬5000元 (工資費用2萬3000元、零件費用5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之 估價單及和解書可證(見調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59至1 6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第 三人車輛自出廠日105年6月,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 監理所113年1月9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85-86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已使用7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02元(詳如附表3之計算式), 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2萬8302元(零件費用5302元+工資費用2萬3000元), 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5)另就預估車資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預估 資車收入,並提出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7計算收入表 、原證8台北市政府設社會局公告之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公 告、原證9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9-154頁) ,然查,原告計算原證7之收入表,係依其提出原證8台北市 政府社會局公告之長期照護交通接送服務公告之收費方式, 下稱長照收費方式),復以原證6、7之出車紀錄及計算表計算 112年6月份收入以作為系爭車輛未來2年之預估車資,然參長 照收費方式第4.每趟分攤標準記載:「(1)長照低收入戶:補助 100%,部分負擔0%。(2)長照中低收入戶:補助90%,部分負擔 10%。(3)長照一般戶:補助70%,部分負擔30%。(4)超出給付 額度部分,由使用者負擔。」,原證6之出車紀錄僅略記載客 人上下車地點、車資,並未記載客人是否符合上開標準之補 助,然原告卻於原證7之計算表中統一以一般戶補助70%計算( 若回推後之金額低於85元則以補助90%),且依原告提出之多 工彙總表,被告於112年6月間係駕駛另一車輛(車牌號碼:000 -0000)並非駕駛系爭車輛提供勞務,是原告依原證6、7計算 預估車資,均有不確定性,亦未善盡據證責任,故就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車資,應 與預估車資係屬同一請求,原告重複請求,亦屬無據,應於 駁回,附此敘明。  2.甲○○請求派車費及靠行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二年間無從繼續營運 仍需支付6萬7200元之派車費及靠行費2萬4000元等情。惟查 ,原告甲○○與訴外人皇冠大車隊於109年5月11日所簽訂計程 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契約 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每月須支出派車費用2800元, 原告甲○○與訴外人福倫公司於108年10月8日所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有福倫公司提 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 參(見調字卷第99至102頁),每月支出靠行費1000元,系爭 事故係於112年7月24日發生後,系爭車輛遭吊銷執照2年, 致無法經營車輛,原告甲○○請求9萬1200元(2800+1000)X24= 91200),應屬有據  3.原告芯願公司請求爬梯機費用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 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 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 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 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 (2)原告芯願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使喪失86萬8800元之爬梯機 費用及預估車資收入之損害,並提出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 、原證7計算收入表、原證8台北市政府設社會局公告之長期 照顧交通接送服務公告、原證9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89-154頁)。惟查,本案爬梯機並未因系爭事故 而受損,且依原告提出之出車對話紀錄(即原證6,見本院卷 第89至148頁),其中提及「今天暫開3185白色caddy」、「 今天車開7093」等語可知,系爭車輛與爬梯機二者非不可分 ,原告尚有其他車輛可搭載爬梯機提供服務、收取費用,不 因系爭車遭扣牌而受有損害,故就爬梯機部分之請求,應無 理由。  4.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主張 :原告明知被告並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卻要求被告 駕駛多元計程車,原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等語。惟 查,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飲酒駕駛過失行為所致,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所車號車詢車籍系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可稽(見調字卷第89、131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其未有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然是否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從而,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原告指示未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有何過失可言,則原告自毋庸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5.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被告主張就 原告未發放之112年7月份薪資即37,737元以茲抵銷,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工資清冊可知(即原證2,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112年7月薪資為27,650元【(本薪21,339元+伙食費1,89 7元+作業獎金6,323元+通訊費474元+加班費200元)-(事假25 1元+病假603元+勞保費529元+預支薪資1,200元)=27,650元 】,被告雖抗辯其薪資為42,000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物 佐證,被告112年7月薪資應為27,650元,至於溢扣拖吊費3, 000元、罰單500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難 以據此扣除薪資。是以,被告主張以原告未給付之112年7月 薪資2萬7,650元作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無 理由。  8.原告金旺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萬1050元(包含移置及保管費、 系爭車輛維修費、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為有理由,扣除2萬76 50元後,請求4萬3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9萬1200元(附表編號5、6),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1月5日收受民 事調解聲請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按(見調字院卷第8 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1: 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 1 金旺公司 移置費及保管費 1880 聲證2(調卷第21頁) 2 金旺公司 停車費租金 60000 聲證3(調卷第23頁) 3 金旺公司 系爭車輛維修費 101720 聲證6(調卷第29頁)聲證8(調卷第47-48頁)原證5(本院卷第79-88頁) 4 金旺公司 第三人維修費用 75000 原證11、12(本院卷第159-161頁) 5 甲○○ 派車費用 67200 聲證4(調卷第頁25)原證4(見本院卷第77-78頁) 6 甲○○ 靠行費 24000 聲證5(調卷第27頁) 7 芯願公司 2年爬梯機服務預估收入 868800 原證6、7、8、9(見本院卷第89-155頁) 8 金旺公司 系爭車輛預估車資 56萬5800元 原證6、7、8、9(同上) 附表2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595×0.438=29,6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595-29,607=37,988 第2年折舊值    37,988×0.438=16,6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988-16,639=21,349 第3年折舊值    21,349×0.438=9,3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49-9,351=11,998 第4年折舊值    11,998×0.438=5,2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98-5,255=6,74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43-0=6,743 附表3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000×0.369=19,5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00-19,557=33,443 第2年折舊值    33,443×0.369=12,3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443-12,340=21,103 第3年折舊值    21,103×0.369=7,7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103-7,787=13,316 第4年折舊值    13,316×0.369=4,9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16-4,914=8,402 第5年折舊值    8,402×0.369=3,1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02-3,100=5,30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302-0=5,30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302-0=5,30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302-0=5,302

2024-12-24

PCDV-113-勞訴-78-20241224-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8 號 聲 請 人 徐國堯 上列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4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9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 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診斷罹患職業病補助及 津貼核發辦法(下稱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第 5 條第 1 項 (下稱系爭規定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職業病 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辦法(下稱失能給付辦法)第 3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判決未實體審究聲請 人起訴之備位聲明,不符司法保障人民之權利本旨,違反憲 法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一及二逾越母法,即勞工保險條例 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之授權,不符實際保護勞工之狀況, 且就在保中勞工與退保後勞工於此部分之保障出現法律上不 平等差距;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侵害聲請人 訴訟權、財產權;系爭裁定因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42 條及 第 243 條規定,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 定終局判決;另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庭爰依 聲請人之聲明,就系爭裁定解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42 條及第 243 條規定部分,亦併予審查。以上合先敘明。 四、 本件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 規定一並未為系爭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要非以系爭規定二逾越母法 之授權規定,以及其規定就在保中勞工與退保後勞工間為 差別待遇,違反平等為由,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惟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 2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 ,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得請領職業災 害保險失能給付者,其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 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依此授權,訂定失能給付辦法 及系爭規定二之規定,則系爭規定二何以有逾越母法授權 範圍之情形,未見聲請書中具體敘明。此外,在保中勞工 與退保後勞工,其法律關係本有不同,立法者以經診斷罹 患職業病是否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作為系爭規定二之差 別待遇標準,其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恣意,就 此聲請人僅泛言其規定不符合實際保護勞工之狀況等語, 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敘明。據上,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 審查之聲請,均與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 五、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僅係以 一己之見,空泛爭執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解釋、適用相關法 律所持見解,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其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 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 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與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JCCC-113-審裁-968-202412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乙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丁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甲男其餘之訴及原告乙男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元   為原告甲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甲男其餘假執行聲請及原告乙男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69條第1 、2、3項亦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第2項) 。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 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第3項)。」。本件原告乙男為民國103年出生,為未 滿12歲之人,原告甲男為101年出生,被告A男為100年出生 ,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均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之兒童或少年,依同法第69條第2項規 定,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院製作本件判決,爰將兩造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身分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 稱之,即原告2人為甲男、乙男,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母 為丙女、父為丁男,而被告為A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母 為B女、父為C男,藉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法律上權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甲男為oo(下稱oo),並與被告A男為同班同學(目前均 為6年級生,於事發當時為oo年級生),而原告乙男為原告 甲男胞弟,亦就讀oo年級(於事故發生時為oo年級生),被 告A男對於原告2人有下列不法侵害行為:   (1)被告A男於112年1月13日上午第3節體育課時,被告A男辱 罵原告甲男:「你不是要炒鐵板燒嗎?就是把你的小雞雞 拿來炒一炒。」等語,又於該節下課後在多位同學面前辱 罵原告甲男:「就算把你的雞雞炒一炒,還是沒有人要吃 ,因為很難吃。」等語,被告A男故意羞辱及嘲諷原告甲 男生殖器,此有原證1即該班級導師向原告母親丙女陳述 事實經過之簡訊及原證2oo對原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可按( 下稱體育課事件)。。   (2)被告A男於112年5月22日上音樂課時,詆毀原告甲男:「 你會被下毒不是沒有道理,誰叫你對那4個女生性騷擾! 」及「oo媽媽有打電話跟我媽媽求救,新聞出來後把oo家 搞得四分五裂」等語,被告A男再以三字經等粗魯言語辱 罵原告甲男,造成原告甲男當場情緒崩潰,但被告A男仍 不罷休,跑到音樂教室外拿滅火器進入教室作勢要噴原告 甲男,再持續以言語羞辱原告甲男,此有原證3即oo對原 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可按(下稱滅火器事件)。又原告甲男 對於被告A男此行為而有輕生念頭(參見原證3之112年5月2 4日訪談內容),且被告A男所為言語攻擊行為,oo認定成 立校園霸凌,亦有原證4即oo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可證( 參見該調查報告第7頁第3行以下)。   (3)原告2人於112年8月31日上午第2節美術課下課後,與原告 甲男之某1位同班同學在活動中心羽球場打球,約於上午1 0時15分許,被告A男持美工刀對原告甲男揚言稱:「我忍 你很久了」、「我要殺了你」等語,被告A男將美工刀推 到底(即將美工刀全部刀刃露出),原告甲男之同班同學為 避免原告甲男遭被告A男殺害,乃叫原告甲男趕快離開現 場,原告甲男往外跑後,被告A男竟再持美工刀從後追趕 ,於該活動中心門口時,被告A男知悉原告甲男是要找學 校老師處理,被告A男再恐嚇原告甲男:「你要去告訴    老師的話,那我就殺了你」等語,因被告A男手持美工刀 作勢要殺害原告甲男,且大喊要殺原告甲男,其情境之恐 怖絕非國小5年級生之原告甲男可承受,幸經學校老師到 場制止,方使被告A男停止侵害(下稱美工刀事件),此事 件經oo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就被告A男持美工刀追逐及對 原告甲男揚言「我忍你很久了」部分認定成立校園霸凌, 亦有原證4即oo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原證5即oo對原告 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原證6即oo輔導室安心文宣2份可證。   (4)原告甲男受被告A男上開霸凌及侵害後,心理嚴重受創, 自112年5月22日起接受心理療迄今,而原告乙男當場目睹 被告A男欲以美工刀殺害原告甲男之情境,心理亦大受打 擊,自112年6月13日起接受心理治療迄今。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689、785號等解釋意旨 ,皆認為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 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且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 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 利,故身體權、健康權均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 分,具普世性,私法人格權之保護,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 上開人格權之意旨,法院適用私法上關於人格權規定時, 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是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 為上開侵害行為時,原告甲男為國小oo年級,原告乙男為 國小oo年級,被告A男長期對原告甲男言語霸凌之侵害行 為,造成原告甲男在同學面前徹底喪失尊嚴,其後再持美 工刀作勢要殺害原告甲男,並露出美工刀全部刀刃,揚言 殺害原告甲男各情,被告A男之行為足以令一般成年人畏 懼害怕,遑論原告甲男僅為國小oo年級幼童?故被告A男 已不法侵害原告甲男之心神安寧、情緒等心理健康,致原 告甲男曾有輕生念頭,而原告乙男在場全程目睹上揭恐怖 情境,心理健康亦遭受嚴重侵害,原告2人所受恐懼、擔 憂,已非被害人個人主觀上恣意、臆測或想像,而係一般 人客觀上正常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心理傷害或情緒 痛苦,應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及身體自主權受侵害。   3、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3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甲男部分: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29980元、預估將來1年醫療費用140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6萬9980元。(2)原告乙男部分: 醫療費用28880元、預估將來1年醫療費用140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6萬8880元。   4、並聲明:(1)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116萬9980元正 、給付原告乙男116萬8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2人受被告A男為上開侵權行為前,不知被告A男為適 應障礙之兒童。   2、被告A男固抗辯稱自音樂課事件後,因霸凌申訴使同學關 係陷入高度緊張情境,原告甲男仍刻意接近具有人際適應 障礙之被告A男,並有逗弄、挑釁之行為,對美工刀事件 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甲男並未刻意接近具有 人際適應障礙之被告A男,亦無逗弄、挑釁行為,原告甲 男否認就美工刀事件與有過失。   3、被告A男於112年5月22日上音樂課時,從音樂教室外拿滅 火器進入教室作勢要噴原告甲男,並持續以言語羞辱原告 甲男,已造成原告甲男心理受創及當場情緒波動,被告A 男羞辱及持滅火器作勢要噴原告甲男行為,係前後連貫之 侵害霸凌行為,被告A男抗辯稱係因原告甲男當時情緒激 動,始以滅火器作勢「滅火」云云,係屬狡辯。况被告A 男持滅火器作勢噴原告甲男,已明顯構成侵害霸凌原告甲 男之行為,被告A男竟抗辯稱係為「滅火」,實令人無法 置信。   4、關於美工刀事件,被告A男雖不爭執,但原告乙男在場目 睹全部過程,原告乙男目睹被告A男欲以美工刀殺害原告 甲男之情境,心理大受打擊,自112年6月13日起接受心理 治療迄今,為證明原告乙男之請求有理由,聲請向oo調取 當日監視器畫面影帶。    5、原告對於oo113年8月23日oo學字第1130003317號函(下稱1 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男經診斷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與自閉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經家長協助長期在衛生 福利部oo療養院(下稱oo療養院)規律就診及多方專業治療 ,此有被證1即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被證2即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oo醫院(下稱oo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3即oo心 理成長中心心理治療就醫證明書可稽。嗣於109年間即被 告A男國小oo年級時,經台中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 輔導會鑑定暨安置在oo就學,為協助減輕被告A男疾患之 障礙及影響被告A男融入學校生活,就學期間經家長即被 告B女、C男及學校協助而陸續申請情緒巡迴輔導資源、教 助員於課程陪同協助與情緒諮詢團隊;家長於該期間亦偕 同被告A男定期回診、穩定服藥,並參與團體輔導課程與 親職諮詢協助照顧被告A男,此有被證4即oo輔導室個案處 遇摘要表記載可憑。又被告A男於oo年級起重新分班後, 因親師生溝通困難,經家長提出轉班要求,學校遂將相關 事實轉入校事會議與師對生之霸凌調查,發見被告A男確 有適應不良及遭導師霸凌情形,而於112年8月31日美工刀 事件後,經學校安排被告A男以抽離模式隔離、受限活動 場域等方式逐步調整上課方式,至被告A男畢業為止,此 有oo學生安置會議紀錄摘要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A男之侵權行為事實有3,分別說明如次:    1、112年1月13日體育課事件,因原告甲男就此體育課事件及 後續音樂課事件提出生對生霸凌申訴,依被證6即oo學112 年9月23日oo學字第1120300061號函附調查報告第7頁至第 8頁記載,經訪談在場其他學生與老師均無聽聞原告甲男 主張之言語,而原告甲男提出簡訊之導師並非在場見聞之 人,訪談紀錄為導師登載屬於導師陳述之累積證據,應以 調查報告訪談在場之人認定之情況較為實在,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應駁回其請求。   2、11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係因原告甲男與同班女生間爆 發ooo下毒事件,而在班級音樂課時引發討論,依調查報 告第3頁至第7頁記載,經訪談在場老師及兒童綜合陳述, 被告A男參與討論及發表個人評論,適原告甲男進教室聽 聞不快而引發口角,因原告甲男反應激烈、情緒激動,甚 至搬桌作勢攻擊,被告A男先以電話求助導師未果,始拿 取滅火器作勢「滅火」(即使之「消氣」之意),經在場老 師制止後並未升高衝突,調查結果亦認為被告A男並未有 持滅火器為故意傷害行為,然因被告A男「言語粗魯」(非 三字經)而被認為有所不當。至於原告提出訪談紀錄為不 在現場親身見聞之導師所登載,與調查報告訪談結果不合 ,應以調查報告訪談在場之人認定之情況較為實在。又原 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甲男就其所受事件影響 之情況對照調查訪談情形,顯有誇大渲染,且不能排除係 受到原告甲男當時涉入ooo下毒之其他校園事件影響所致 ,其縱有損害亦不能證明與被告A男有關,應駁回其請求 。   3、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乃因原告甲男於112年5月22日 前開音樂課事件後,即對被告A男提出生對生霸凌申訴, 致2人於同一校園環境間處於高度壓力之緊張狀態,且原 告甲男在該期間對有人際適應障礙之被告A男刻意接近、 逗弄、挑釁之行為,致當日被告A男持美工刀向原告甲男 稱「我忍你很久了,請你跟我道歉」等語,並未說出「我 要殺了你」等過激言詞,此有原告甲男提出調查報告暨訪 談內容、暨被告A男事後接受心理治療時對事件之回顧陳 述可證。被告認為上開美工刀事件雖有發生,但霸凌調查 報告將脈絡顯不相關之2次事件評價為具「持續」性而成 立霸凌,確與霸凌定義不符,且就其結果且原告甲男所受 事件影響之結果亦顯有誇大渲染,原告甲男尚涉入其他校 園事件,究是否確因美工刀事件而有心理治療必要而致生 損害,顯有浮濫之虞,不應准許。另原告乙男僅在場見聞 ,尚難認有受到如何之損害,且原告乙男於112年8月31日 美工刀事件發生前即有進行心理治療情事,顯然原告乙男 進行治療之原因與被告A男之行為無關,此部分請求均不 應准許。  (三)原告2人雖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就上揭美工刀事件,依被告A男固有疾患與當 時衝突之場景,被告A男行為時究有無健全之識別能力, 已非無疑?又被告B女、C男撫育被告A男期間,長期協助 就醫治療及安排多項專業輔導,經特教資源安置在oo,在 校期間申請多項輔導資源,美工刀事件後更為被告A男繼 續安排心理治療與人際課程,並再三與子女溝通勸誡凡事 多忍讓,與人為善、息事寧人,並忍受子女被隔離上課等 個別安置之差別待遇,避免更有所衝突。是被告B女、C男 已窮盡一切努力協助被告A男融入社群生活,且案發地為 學校且屬上班時間,難期被告B女、C男能更以如何之監督 加以防免。是本件應有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不應令被告B女、C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縱認被告A男之侵權責任成立,然原告2人提出之就醫單據 顯有浮濫,依原告甲男之就醫時間同時涉入其他校園事件 之事實,難認為被告A男行為所致而不具因果關係,且依 事件情節,原告甲男縱一時受有驚恐,亦難認有何嚴重痛 苦,其精神慰撫金即有浮濫而不應准許;原告乙男僅單純 在場,又非重大傷害事件,難謂有何精神上痛苦,況於上 揭美工刀事件發生前即有心理治療必要,顯係魚目混珠, 不應准許。再即使被告A男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甲男及 被告A男間自5年級起即同班,並曾發生過衝突,原告甲男 曾見聞被告A男有教助員陪同上課之情形,對被告A男具有 疾患、障礙之情形應有所認識,且其等2人自音樂課事件 後,因霸凌申訴致關係陷入高度緊張情境,原告甲男仍刻 意接近具有人際適應障礙之被告A男,並有逗弄及挑釁行 為,對上揭美工刀事件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A男之賠償金額。  (五)原告甲男否認就美工刀事件與有過失,亦否認知悉被告A 男有身心障礙,更否認有何接近挑釁被告A男之行為,然 依被告提出oo出具被告A男於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課表 ,其中1周課表除早自習與午休時段外,共32堂正課時段 ,其中因被告A男兼有資優生身分,有6堂正課會抽離進行 資優班課程,此外除3堂數學、2堂社會、4堂國語、及各1 堂閱讀、社團課共11堂正課外,其他自然、英文、音樂、 美術、健康、體育、電腦、鄉土等共15堂正課均有教助員 陪同,等於被告A男與原告甲男每周同班上課26堂正課時 間中,超過15堂均可見被告A男身邊有教助員存在,對此 特殊情形,自難諉為不知,遑論原告甲男與被告A男間並 非無其他校園摩擦或衝突,原告甲男對於被告A男之特殊 情形若毫無所悉,甚至連未必認知也欠缺,殊與常情有違 。至於原告甲男否認挑釁被告A男乙事,據被告所知,美 工刀事件發生之近因乃於112年8月29日即暑假返校日時, 疑似發生原告甲男突衝向被告A男及疑似撞被告A男肚子, 致雙方發生衝突情事,被告A男認為該次衝突係原告甲男 蓄意接近、挑釁所致,始誘發後續美工刀事件,此為與美 工刀事件有關之導火線。  (六)原告甲男雖否認被告A男關於音樂課事件之抗辯,但該次 事件之發生係於音樂課前,班上同學討論引發媒體大肆報 導之「ooo事件」,被告A男參與討論及評論該事件時,原 告甲男對校園風評有所不滿,適被告A男亦評論:「……你 被下毒,……都沒有想想看你為什麼被下毒,……就是一味地 在那邊罵別人,……」,原告甲男即有「……然後他氣到就是 像這樣子,他想要把桌子搬起來,然後搬起來好像就是用 來打人,……」之激烈動作,才發生滅火事件。又依據被告 A男了解,日前於小學班級家長社群網路間已有流傳訊息 表示,原告甲男確有對於當時關係女性同學有性騷擾之行 為,經校園性平事件調查成立,故被告A男當時無非基於 事件相關資訊於班級同儕討論時,基於個人看法發表合理 之評論,縱使尖酸刻薄,亦屬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詎原 告甲男當時於現場因不堪指摘出於羞憤之情緒,而有情緒 激動之表現;適被告A男見此情形而加以「滅火」,亦屬 對於原告甲男當時情緒反應所為合理之象徵性評論,亦受 言論自由保障。此觀第1次校園霸凌調查報告就被告A男、 關係人即在場見聞事發經過之丙師、丁師訪談內容記載可 知(參見被證6調查報告第5-7頁)。是原告甲男雖否認被告 A男之抗辯,惟此經oo訪談在場見聞之關係人後,本於在 場見聞者所述而認定之事件經過不合,應非可採。亦可看 出該次音樂課事件係原告甲男與班上其他同學間有性平與 ooo等事件之衝突,被告A男偶然參與討論發表評論,引發 原告甲男不堪指摘、羞憤而抬桌作勢攻擊行為所致。據此 ,原告乙男與該次音樂課事件顯無直接關聯,殊無因該次 事件而受有損害,或致生其主張之醫療上支出。  (七)倘以11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為時點,原告甲男同時受到 「對班上女生性騷擾而受性平事件調查追究」、「受性騷 擾女生以添加ooo汁液方式報復」、「經有心人於社群網 站渲染事件而於媒體大量曝光、報導」、「同儕團體間對 事件之評論、觀感」等壓力,顯然遠大於單1次音樂課事 件之影響,則原告甲男於112年8月31日前所受損害及醫療 支出,尚難認與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13日體育課事件、11 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有因果關係,即非被告A男有何侵 權行為所致。况112年5月已接近期末,之後為暑假期間, 自11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至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 2者顯然欠缺時間、空間與內在關聯性,校園霸凌事件調 查小組僅以被告A男在音樂課事件言語粗魯不當,並有於 美工刀事件持刀追逐,即認此2次先後發生之不同情況事 件成立校園霸凌,與校園霸凌應具有「持續性」要素(參 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4款)不合。  (八)被告對於oo1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均無意見,惟 依該函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上揭美工刀事件前,被告A男間 曾於112年8月29日暑期結束之返校日有發生衝突,即原告 甲男指控遭被告甲○踢到,而原告甲男之舅舅(即原告訴訟 代理人)向學校陳訴原告甲男有受傷,致使爭執情景延續 。參以輔導紀錄記載張姓「特生」,而原告起訴稱於112 年5月22日滅火器事件後,社群網站即出現匿名貼文指稱 : 「5/22被下毒的學生在學校又被用滅火器噴,噴的人 是位類似過動的特殊生,為什麼要這樣做呢?口頭說是幫 主謀學生,而這位特殊生媽媽跟某位媽媽是認識的。12歲 除罪化加上特殊生身分完全沒輒。2人起因於3年級就種下 ,只因被害人救另1位被欺負的同學導致雙方嫌隙,5年級 即今年4月被害男同學在聊天說女生發育上的話後,女生 不爽於4/27第1次下毒,但效果不夠,5/4第2次下毒被發 現,中間5/10學校與家長開會,結果隔天又發現主謀帶裝 ooo汁液瓶去,被害人家屬報警。至5/22加害人與被害人 根本沒分開還在同班。所謂學校有關懷輔導學生是這樣嗎 ?」等語(參見被證13),是依相關之關鍵字可知係以原告 甲男(即文中所謂「被下毒的學生」)之立場發言,細節詳 細深入,且涉及同學間關係,非當事人或其家屬無法做到 。可見原告2人及其家人對被告A男有類似過動之障礙情狀 應有所認識,且依其向社群網站爆料內容顯示,原告甲男 與被告A男間向來有摩擦嫌隙,事發前處於衝突升高情境 ,原告甲男就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之發生不能謂毫無 貢獻。另原告甲男對於同儕有慣常性地挑逗、捉弄,甚至 達到性騷擾程度之不當行為,故原告甲男縱因本件受有損 害,亦難認係純粹受害而不具備與有過失之情狀。  (九)據被告所知,原告甲男對前開「ooo事件」之行為人亦提 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492號損害賠 償事件),並執原告甲男之相關就醫、就診及心理治療單 據,主張為該事件之被告行為所致等情,則被告認為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顯有浮濫,即屬「一魚兩吃」、「重複索賠 」之情形。  (十)原告2人及被告A男均為未成年之兒童或少年,均無經濟能 力,故原告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即有過高情形 ,應予酌減。 (十一)被告不爭執原告乙男有在場見聞上開美工刀事件之事實, 但原告乙男僅係在場見聞,並非美工刀事件之行為對象, 究竟被告A男之行為侵害原告乙男何種權利或利益,或損 害原告乙男何種人格或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得依何法 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得由該證明方法證明何待證事實 ?尤其依原告乙男主張之原因事實,僅為學說上所謂「驚 嚇損害」、「休克損害」、「情緒悲痛」,或「第3人精 神上損害」等,即未遭受任何自己之身體傷害,僅生精神 上痛苦或病症,而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多以健康權為 基礎,認為必其行為確已侵害健康權、致罹患精神疾病而 言,且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認為有侵害健康 權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否則任何負面遭遇,均會造成在 場見聞、聽聞之人產生一般痛苦、沮喪、驚恐、不安等各 種負面情緒,如未合理加以限制,將導致此項「驚嚇損害 (shock case)」之請求漫無邊際,與我國民法第18條第2 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法律合理限制慰撫金請 求範圍與內容之法規本旨不合。倘容任原告乙男浮濫擴張 請求,則原告家人屢次出庭見聞答辯所生之「不悅」與各 種負面情感,依同一理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遑論原告乙男主張之損害,於112年8月31日即美工刀事件 發生前,曾於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8 日開始接受心理治療(參見原證8、8-1~8-3),對於原告 乙男於112年8月前即開始需要心理治療、諮商之原因,客 觀上以時間先後順序比較,足認為與上開美工刀事件無關 ,則原告聲請調取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之監視影像, 即與主張之事實欠缺合理關聯性,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十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男、乙男為兄弟關係,目前分別就讀ooo年級及oo 年級,被告A男亦就讀oo,與原告甲男為同班同學。   (二)被告A男曾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oo活動中 心內,當時有原告乙男及原告甲男、另1位原告甲男同班 同學在場時,手持美工刀對原告甲男揚言稱:「我忍你很 久了」、「我要殺了你」等語,並將美工刀全部刀刃露出 ),原告甲男見狀往外跑後,被告A男再持美工刀從後追趕 ,於該活動中心門口時,被告A男知悉原告甲男是要找學 校老師處理,被告A男再恐嚇原告甲男:「你要去告訴老 師的話,那我就殺了你」等語,幸經學校老師到場制止, 使被告A男停止侵害,此美工刀事件經oo校園霸凌事件調 查認定就被告A男持美工刀追逐及對原告甲男揚言「我忍 你很久了」部分成立校園霸凌,此有原證4即oo校園霸凌 事件調查報告可證。  (三)原告甲男與被告A男曾於112年8月29日即暑假期間返校日 當日發生肢體碰觸衝突,即被告A男經過原告甲男身旁時 疑似腳部踢到原告甲男,當時未發現原告甲男受傷,但事 後原告甲男之舅舅曾向學校反應原告甲男腳部有瘀青。  (四)oo1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均為真正。  (五)oo於112年間曾發生「ooooo中毒」事件,該事件被害人為 原告甲男,原告甲男已對該事件加害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目前在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92號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中,尚未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於上揭時間分別所為3項行為是否均 成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   (二)承上,倘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被告B 女、C男對原告甲男所受損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 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男主張就上揭美工刀事件,被告A男亦應成立民法 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是否可採?  (四)原告甲男就美工刀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 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 害, 既為被告3人所否認,則原告2人及應就被告A男如何 成立侵權行為,及被告B女、C男如何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等2人盡 其舉證責任後,被告3人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 原告2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等情事, 縱令被告3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 應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為准駁之裁判,始 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曾於112年8 月31日上午,在oo活動中心羽球場內,當時有原告乙男及 原告甲男另1位同班同學在場之場合,手持刀刃全部露出 之美工刀,先行恐嚇原告甲男,並作勢欲傷害原告甲男, 原告甲男往外逃跑時,被告A男猶自後追趕,幸經oo老師 聞訊到場後,及時阻止被告A男之行為等事實,被告則於1 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不爭執被告A男曾於112年 8月31日持美工刀追逐原告甲男之事情」,於113年10月11 日具狀稱:「不否認原告乙男有在場見聞美工刀事件之事 實」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及提出該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各在 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4、389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 事裁判意旨,應認為被告就上揭美工刀事件之事實已為自 認,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此項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 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 認定。  (三)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於上揭時間所為3項行為,除美工刀 事件及滅火器事件之言語粗魯霸凌部分應成立侵權行為外 ,其餘均不成立: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 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 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 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謂: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則稱「人民之健康權 ,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基本權利(參見釋字第753、767號 解釋意旨),即憲法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 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而言。可知身體權、健 康權均列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此2項權利與個人主體 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分,具普世性,私法人格權之保護, 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上開人格權之意旨,故法院適用私法 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稱身體,係指人體的完整 ,乃人格的基礎;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 謂身體完整性,除身軀、器官等完整外,尚應包括身體自 主性,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不受不法侵犯,故以未徵 得他人同意之方法,使有害人體之物質進入人體內,超過 一般人客觀上能忍受之程度,自屬對於身體自主性之侵害 。而健康,指身心功能狀態,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 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為實現人格自主及 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 因素,亦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倘 依一般人客觀上正常的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風險提 高致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已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 損,不以形成醫學上認定之「疾病」或具有治療必要性為 限。   2、原告甲男主張於112年8月31日發生之美工刀事件,係被A 男故意以持刀恐嚇及追趕等不法手段對其身體、健康及自 由等法益之不法侵害,事發當時亦有原告乙男及另名同學 在場目睹,而該次不法侵害行為經原告甲男提出校園霸凌 事件申訴,經評定為霸凌成立乙節,已據其提出原證4即o o113年2月5日函及檢附校安通報0000000號校園事件確認 結果通知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55頁),且經被告等人 自認被告A男確有持美工刀恐嚇及追趕原告甲男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通念,持刀對人揮舞及追趕,並表示:「我忍 你很久了」乙語,顯然被告A男對於原告甲男早已心懷怨 恨而有敵意,自屬對於原告甲男構成生理及心 理上之恐 懼,縱令被告A男自始否認曾在持刀揮舞或追逐過程對原 告甲男恐嚇稱:「我要殺了你」乙語,但被告A男之行為 已對原告甲男之身體、健康及自由等權利構成故意且不法 之侵害,即使原告甲男之身體並未因此行為而受有實體之 傷害,必須就醫治療,但仍不影響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已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至被告抗辯 稱上揭美工刀事件發生前,原告甲男與被告A男曾於112年 8月29日即暑假期間返校日發生衝突,被告A男疑遭原告甲 男衝撞肚子,此挑釁行為導致後續美工刀事件之衝突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221頁)。然實際情形係於112年8月29日返 校日當日,被告A男疑似以腳部踢到原告甲男,而向老師 反映,原告甲男之舅舅事後曾向oo告知原告甲男之腳部有 瘀青乙節,此有oo113年8月23日函檢附通報資料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認原告甲男於112年8月29日返校日 並無故意接近、挑釁被告A男之行為,被告未究明此部分 事實真相,反而指稱於112年8月29日返校日之衝突為受害 者,並延伸該項衝突為上揭美工刀事件之前因(導火線), 此部分抗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又原告甲男主張於112年1月13日發生體育課事件,及於11 2年5月22日發生滅火器事件(言語粗魯部分除外),亦應成 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教育部於113年4月17日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 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 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 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 學習活動之進行。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 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對學 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而其立法理由 明確說明「霸凌要件」如下:「(一)持續:行為一再持續 發生。(二)侵害態樣: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 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 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三)故意行 為:個人或集體故意之行為。(四)損害結果:使他人產生 畏懼、身心痛苦、財產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等語,可見符合上開4要件者,即應成立霸凌行為, 而視其不法侵害之權利或法益等種類不同,分別成立民法 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甚明。   (2)原告甲男主張於112年1月13日發生體育課事件,被告A男 辱罵原告甲男之行為涉及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無非係以原證1即班級導師向原告母親丙女陳述經過之簡 訊及原證2oo對原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為其依據(參見本院 卷第21、23頁),然上開體育課事件經原告甲男之法定代 理人提出校園事件申訴,經調查認定原告甲男及被告A男 於當日雖有言語上爭執,而訪談當時在場人均無法確認被 告A男曾有嘲笑原告甲男生殖器,並要以鐵板燒炒生殖器 等情事,故上開體育課事件與霸凌事件無涉等情,亦有oo 校安通報事件序號0000000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可 參(參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另依上開調查報告記載, 原告甲男及被告A男之班級導師於事發當時並不在場,即 非當場見聞該事件發生始末之人,純屬事後聽聞他人轉述 後,而再以簡訊轉達予原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即丙女之人 而已,則其轉達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猶有疑問?况上開 調查報告乃oo組成之因應小組經過實際訪談等調查程序而 為認定,即較屬客觀中立公正,調查結果應為可信。從而 ,被告A男於上揭體育課事件之行為既不成立校園霸凌事 件,即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男有原告甲男主張之辱罵行 為存在,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尚 無僅憑原告甲男片面指述及其班級導師之簡訊內容,遽認 被告A男在上揭體育課事件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存在,原 告甲男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原告甲男主張於112年5月22日發生滅火器事件,被告A男 持續以粗魯言語辱罵原告甲男之行為涉及民法第184條規 定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當日上音樂課時,當時剛發生「 ooo事件」不久,而原告甲男為該事件之被害人,同學間 就該事件各自發表意見,因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表示 :「 你會被下毒不是沒有道理,誰叫你對那4個女生性騷擾! 」及「oo媽媽有打電話跟我媽媽求救,新聞出來後把oo家 搞得四分五裂」等語,被告A男再以三字經等粗魯言語辱 罵原告甲男,造成原告甲男當場情緒崩潰,但被告A男仍 不罷休,到音樂教室外拿滅火器進入教室作勢要噴原告甲 男,再持續以言語羞辱原告甲男各情,亦有原證3即oo對 原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可憑。然上開滅火器事件經原告甲 男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校園事件申訴,經調查認定事發當日 ,原告甲男較晚進教室,對同學間討論「ooo事件」之評 論不堪承受,而與被告A男發生口角致情緒失控,並肢體 上做出移動桌子、搬桌子及大聲吼叫 等動作,作勢欲毆 打被告A男,經老師安撫、制止,仍無法恢復正常上課秩 序,被告A男在原告甲男失控期間曾向其他老師求助遭拒 ,而自行在教室外取得滅火器,要幫原告甲男「滅火」, 試圖讓原告甲男冷靜,經老師及時制止,且被告A男實際 上並未拔除滅火器之安全插鞘,亦未提起噴管或作勢攻擊 原告甲男之行為,故上開滅火器事件就被告A男持滅火器 行為部分與霸凌事件無涉,但以粗魯言語批評原告甲男行 為,無論是否以三字經方式表達,已達言語攻擊程度,屬 於霸凌之故意傷害行為等情,亦有oo112年9月23日函及校 安通報事件序號0000000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172~175頁)。又依oo1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 下稱性平調查報告)記載,認定原告甲男對於序號第00000 00、0000000號被害女同學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乙事(參見本 院卷第253~294頁),可見被告A男在上開滅火器事件指稱 原告甲男對於女同學為性騷擾乙節並非憑空捏造,且與事 實大致相符。况依oo112年9月23日函及調查報告記載,原 告甲男及被告A男之班級導師於事發當時不在場,即非當 場見聞該事件發生始末之人,其在訪談紀錄列表之記載, 衡情應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後所為,則其記載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尚有可疑?况上開112年9月23日函及調查報告 乃oo組成調查小組經過實際訪談等程序而為認定,較為客 觀中立公正,該調查結果應為可信。從而,被告A男於上 揭滅火器事件手持滅火器之行為既因時間短暫,且未實際 持滅火器攻擊原告甲男,當時復因原告甲男 情緒失控而 引發衝突,而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即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A男有原告甲男主張之手持滅火器欲作勢攻擊行為存在 ,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尚無僅憑 原告甲男片面指述及其班級導師製作之訪談紀錄列表內容 ,遽認被告A男在上揭滅火器事件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存 在,原告甲男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至於被告A男在上開 滅火器事件以粗魯言語攻擊原告甲男行為,亦經上開112 年9月23日函及調查報告認定成立以言語攻擊    之故意傷害行為,符合霸凌要件(參見本院卷第175頁), 則被告A男就此部分係故意以言語攻擊之手段不法侵害原 告甲男之名譽、信用等權利,致原告甲男在同班同學面前 遭羞辱而受有損害,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即應成立民法第1 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至明。   4、被告另抗辯稱美工刀事件雖有發生,但oo調查報告將2件 不相關事件評價為具「持續性」而成立霸凌,即與霸凌定 義不符云云。然依oo112年9月23日函說明2記載,對學校 調查報告或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受書面通知次日起2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提出申復等語,則被告對於上開調 查報告認定若有不服,應循相關行政程序尋求救濟解決, 始為正辦,此部分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予以 裁判認定。  (四)被告B女、C男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對原告甲男所受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 。」,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應就上開侵權行為(滅火器事件之粗 魯言語部分,及美工刀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B女    、C男分別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B女、C男所否 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被告A男於上開滅火器事 件,既能與同學公開評論原告甲男涉及「ooo事件」之情 事,甚至直接指稱該事件係因原告甲男對於女同學為性騷 擾行為所致;而被告A男於美工刀事件,既能單獨持刀前 往學校活動中心羽球場尋找原告甲男,並對原告甲男表示 「我忍你很久了」,甚至揚言「我要殺了你」,對於原告 甲男欲逃離現場時,猶持刀自後追趕,幸經學校及時制止 ,原告甲男始避免遭受生命或身體上之實際傷害;是被告 A男於上揭各該行為時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均有辨別 事理之能力,否則如何知悉「ooo事件」之前因後果?如 何能懷忿持刀前往活動中心羽球場尋找原告甲男,並表示 「我忍你很久了」?堪認被告A男於各該行為時具有識別 能力至明。况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 裁判意旨,被告B女、C男欲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為免 責抗辯,即應由被告B女、C男負舉證責任,且被告A男於 行為時若無辨別事理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亦由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女、C男負賠償責任 。但依被告B女、C男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說明其等對被 告A男申請輔導資源,安排心理治療及人際課程等,卻無 法證明其等2人對被告A男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監督 仍無法避免上揭各事件之發生,尤其被告A男雖為人際適 應障礙之兒童,惟其亦兼具資優性質之高智商特殊學生, 且被告A男平時有將近一半之課程仍在普通班與原告甲男 共同上課,要無僅因被告A男為特殊教育學生,被告B女、 C男平日教養被告A男相當辛勞,逕認其對被告A男之監督 即無疏懈可言,故被告B女、C男就免責抗辯部分之舉證即 有不足,原告甲男主張被告B女、C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應與被告A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原告乙男主張就上揭美工刀事件,被告A男亦應成立民法 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1、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第2項)。」,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又民法第1 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 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 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 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 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 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 即不具不法性(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 裁判意旨)。據此,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精神慰撫金者,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 以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須 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至於法律是否有特別規定,或不 法侵害之情節是否重大,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2、原告乙男主張被告A男與原告甲男間發生上開美工刀事件 時在場,全程目睹上揭恐怖情境,心理健康亦遭受嚴重侵 害,所受恐懼、擔憂已非被害人個人主觀上恣意、臆測或 想像,而係一般人客觀上正常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 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及身體自 主權受侵害,被告A男對原告乙男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規 定之侵權行為云云,已為被告A男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被告A男與原告甲男間之上揭美工刀事件,原 告乙男與原告甲男之其他同班同學固在現場共同打球,但 被告A男持刀揮舞及自後追趕之特定對象為原告甲男,當 場表示「我忍你很久了」(或包括「我要殺了你」)乙語之 特定對象「你」亦為原告甲男,並未包括原告乙男或原告 甲男之其他同班同學在內,故就上開美工刀事件而言,原 告乙男僅為在場目睹之人,該事件之始末均與原告乙男無 關,被告A男對原告乙男在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過失,在客 觀上應無「不法性」可言,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被告A男應無對原告乙男成立民 法侵權行為之餘地。至於原告乙男雖主張其全程目睹恐怖 情境,心理健康亦遭受嚴重侵害等情,惟依原告乙男主張 之原因事實,無非係以其在場目睹受到「嚴重驚嚇」及產 生「畏怖」心理為其依據。然此與一般人駕車在道路上目 睹發生多人傷亡之重大交通事故,或目睹他人遭歹徒持刀 (或其他凶器)殺害致死各情,所受之心理重大衝擊有何不 同?是否與各該事件無關之第3人在場目睹而受到驚嚇時 ,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各該事件之行為人請求損害 賠償或精神慰撫金?倘原告乙男此部分主張得以成立,無 異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過於寬鬆,各 種不法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日後可能面對曾在場目睹過 程 之不相關第3人求償,豈為事理之平?亦非法律所允許。 從而,原告乙男主張被告A男就上開美工刀事件,造成心 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構成不法侵害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及 身體自主權,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原告甲男就美工刀事件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本件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 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 項)。」,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 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 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 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 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63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A男雖抗辯稱原告甲男就上開美工刀事件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 云,已為原告甲男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被告 A男此部分抗辯,無非係以上揭滅火器事件發生後,社群 網站即出現匿名貼文,該貼文係以原告甲男立場發言,細 節詳細深入,涉及同學間關係,非當事人或其家屬無法做 到,原告甲男及其家人對被告A男有類似過動之障礙情狀 應有所認識,且依社群網站內容顯示,原告甲男與被告A 男間向來有摩擦嫌隙,事發前處於衝突升高情境,原告甲 男就上揭美工刀事件之發生不能稱毫無貢獻。另原告甲男 對於同儕有慣常性地挑逗、捉弄,甚至達到性騷擾程度之 不當行為,故原告甲男縱因本件受有損害,亦難認係純粹 受害而不具備與有過失之情狀各情為其依據。然該社群網 站名貼文究竟係何人所為不明,被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係原告甲男或其家人所為,自無從排除係不相干之第3 人所為之可能性,被告遽指係原告甲男或其家人所為,要 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又原告甲男是否知悉被告A男有類 似過動之障礙情狀,尚難認與被告A男上開侵權行為之成 立有何關聯性,倘依被告之推論,是否有人際適應困難或 情緒障礙之人,即得恣意對他人粗魯言語之辱罵?即得任 恣意持刀對人揮舞或自後追趕?而所有被害之人皆為與有 過失?况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甲男「明確知悉」被告A 男為有人際適應困難或情緒障礙之人,原告甲男於上開美 工刀事件發生前,究竟如何對被告A男為挑釁行為,逼使 被告A男必須持美工刀對原告甲男為揮舞及追趕行為?當 日倘無學校老師及時到場制止,亦可能無法排除被告A男 持刀刺傷原告甲男,致原告甲男發生傷亡之情事發生?是 被告所為原告甲男就上開美工刀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之 抗辯,卻未舉證證明原告甲男何種舉動或行為是造成美工 刀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或原告甲男預見被告A男可能會 持刀攻擊而未提前避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至於 原告甲男對於同儕是否有慣常性地挑逗、捉弄,甚至達到 性騷擾程度之不當行為?是否構成違法?此屬原告甲男與 其他同儕間之糾葛,與被告A男無關,况性騷擾與持刀對 人揮舞、追趕等,乃完全不同態樣之脫序行為,輕重程度 有別,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亦依其要件而為不同之認定,被 告竟將毫無相關之2種行為態樣相提並論,顯乏依據而不 可採信。   (七)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部分,原告甲男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乙男為無理由:   1、本院既認定被告A男就上開美工刀事件對原告乙男不成立 民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乙男主張因被告A男之 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8880元、預估將來1年醫療費用14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6萬8880元之損害部分, 縱令原告乙男確受有上開損害,亦與被A男之行為間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乙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 在,上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本院認定被告A男就上開滅火器事件之粗魯言語部分與 美工刀事件對原告甲男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其餘部分均 不成立,亦如前述,則原告甲男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僅限於上開成立侵 權行為部分之損害。準此,原告甲男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 償所受醫療費用29980元、預估將來1年醫療費用140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6萬9980元之損害,是否有 理由,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男主張其受有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固據其提出拾 月拾日心理治療所(下稱心理治療所)收據(或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0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門診醫療收據3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9~91頁)。本院 認為上開滅火器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美工刀事件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ooo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1 12年5月4日(另112年5月11日亦有發生類似ooo液汁之瓶裝 物),參酌原證3記載原告甲男表示有想自殺之念頭乙事, 可見原告甲男已因與同學間相處問題而長期累積壓力,上 開滅火器事件僅是1個引線而已,在客觀上應無僅因於112 年5月22日在上開滅火器事件遭被告A男以粗魯言語就ooo 事件評論或辱罵行為之單一事件後,即導致原告甲男有接 受心理治療之必要、可能性。至於美工刀事件,因原告甲 男係遭被告A男持刀當面揮舞及自後追趕,當場或逃跑過 程若稍有不慎,即可能危及原告甲男之生命或身體安全, 使原告甲男因此心生恐懼,必須尋求心理 療癒之情形, 衡情即屬可信,故原告甲男接受心理治療之起日應自112 年8月31日開始計算,方為合理。從而,依原告甲男提出 上揭醫療費用收據,心理治療所費用應為16200元,而中 山附醫及中國附醫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係身心科或精神醫學 部就醫而開立,各為1390元、1790元,核屬醫療上必要支 出,是原告甲男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9380元(計算式:1620 0+1390+1790=1938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預估未來1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男固主張因被告A男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預    估未來1年須支付醫療費用140000元云云。然何以原告甲 男未來1年需要支付醫療費用140000元,其支付項目及金 額應如何計算(起訖期間、每個月應支付金額,及其計算 依據等),原告甲男迄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此 部分主張即嫌空泛籠統。况依原告甲男提出上揭醫療費用 收據項目皆係身心科、精神醫學等心理治療層面,倘原告 甲男未來1年仍需繼續接受心理治療,且具有必要性,何 以原告甲男於113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心理治療所 之治療自112年10月19日以後即中斷?而中山附醫身心科 就醫紀錄僅有112年9月14日及112年9月30日共2次,中國 附醫精神醫學部就醫紀錄僅有113年1月2日、113年1月30 日及113年2月27日共3次,即112年10、11、12月及113年3 、4、5月迄今均無任何就醫紀錄,則原告甲男顯然不再繼 續接受心理治療或就醫,此部分請求是否具有必要性,容 有疑問?再依民事損害賠償「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 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原則上即不得請求賠償,而原告甲 男若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必須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限,始得提起(參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意旨),故原告甲男 是否對被告3人有此項未來醫療費用請求權存在尚不確定 ,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日後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而需預為請求之必要性,則原告甲男此部分主張即 嫌無憑,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是被告A男既於上揭滅火器事件曾以粗魯 言語辱罵,及於美工刀事件持刀揮舞、追趕原告甲男等情 事,而不法侵害原告甲男之自由、身體及健康等權利, 致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原告甲男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甚明。又本院認為原告甲男、被告A男目前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屬在學之學生,均未婚 ,亦無固定收入及其他經濟能力,平常尚需父母供給經濟 來源,名下復無不動產各節,足見原告甲男及被告A男之 經濟狀況。又本院審酌原告甲男、被告A男之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實際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者應為被告B女、C男,而被告B女、C男並非上 開侵權行為之實際行為人,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 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甲男請求被告3人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 ,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小計:原告甲男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金額應 為69380元(計算式:19380+50000=69380)。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 賠償所受損害,原告甲男之請求於69380元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告甲男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原告乙男之全部 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甲男就上開准許部分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甲男勝訴部分,係命被告3人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0 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甲男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3人 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甲男其餘假執行聲請及原告乙男之假執行聲請,均 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聲請訊問 證人即oooo主任oooo,欲證明原告甲男或其家長即丙女、丁 男知悉被告A男為身障特殊生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322頁); 又以原告甲男曾對於「ooo事件」之行為人提出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證據資料可能相同,可能重複求償為由,聲請向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492號損害賠償事件承辦法官函詢該事件 之證據資料及審理細節(參見本院卷第323、324頁)。原告則 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聲請向oo調取   上開美工刀事件之監視畫面影帶,欲證明原告2人均有接受 心理治療之必要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55頁)。本院認為:1、 原告甲男或其家長即丙女、丁男是否知悉被告A男為身障特 殊生乙事,無礙於被告A男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 ,且與是否具有與有過失無涉,已如前述,故無通知證人林 桂民到庭作證之必要。2、原告甲男就「ooo事件」對行為人 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部分,該事件之求償與本件係屬各自 獨立之民事訴訟,原因事實及被告當事人均不同,縱令原告 甲男在2件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或有雷同部分,亦屬各該民 事訴訟法院各別調查證據後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尚 非本院得以置喙,故被告聲請函詢承審該「ooo事件」民事 法院部分,即有干預個案審判之嫌,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不應准許。3、至於原告甲男經歷上揭侵權行為事件後是否 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性,純屬個人主觀感受,並非經歷美 工刀事件後即必須接受心理治療不可,2者間應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况被告自始不爭執美工刀事件確有發生之事實, 則再調取美工刀事件之錄影監視畫面,顯就兩造不爭執事項 為證據調查,即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不應准許。準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甲男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 乙男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23

TCDV-113-訴-1463-20241223-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張家旺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FTAB AHMED)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4月14日受僱於被告,直至112年8 月11日被告將消費金融業務(下稱消金業務)分割出售予訴外 人星展銀行,兩造方終止僱傭關係。伊任職期間均在被告財 務企劃處工作,並自96年起擔任「管理辦公室」組長。被告 卻於98年間未附理由將伊職缺單位變更為消費金融分行服務 處(下稱消金分行),爾後直至兩造僱傭關係結束,伊均處於 「實際任職於財務企劃處,但職缺單位歸於消金分行」之狀 態(下稱本案狀態)。由於被告之勞務對價給付係以任職單位 為區別,不同部門適用不同之裁量標準,本案狀態使伊從事 財務企劃處之工作,卻適用消金分行之調薪及工作獎金標準 ,而致本薪減少,產生附表所示各項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 ,823萬元。被告違反雇主對員工「同工同酬、不得欠缺正當 理由而對同工作單位員工為差別待遇」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 義務,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5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0條第 1項等保護勞工同工同酬之法律規定,並有違民法第148條所 定誠實信用原則。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爰依上開規定,以180萬元為最低請求 金額(各項損害之最低請求金額分如附表「最低請求金額」 欄所示),求為命原告給付180萬元及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隸屬於伊財務部門,嗣後伊依原告之工作 内容,將其歸屬於消金分行,惟原告之工作内容、工作地點 、薪資及各項考評及福利均不受影響,亦未予調整,伊自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5條規定,伊内部無「組長」、「組員」 之組織架構,原告主張之推算內容均與伊內部規定及實際情 形不符。況兩造間僱傭契約未約定伊有調薪或保證工作獎金 之義務,對於員工是否加薪、年終獎金是否給予及給予金額 ,伊均有裁量權,無一定之計算式。員工個人之工作表現係 按實際工作内容而定,與其歸屬之部門無關,縱服務部門、 職級、年資、考核等級均相同,各員工薪水、調薪幅度及工 作獎金仍各自不同。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本薪之情形,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依原告之主張,伊改登錄職缺之 侵權行為自98年起即已發生,原告卻於112年間始提出本件 請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8年4月14日受僱於被告,至112年8月11日僱傭關係終 止。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在財務企劃處工作。  ㈢被告於98年間將原告之職缺單位變更為消金服務部門。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原告職缺單位變更,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 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因職缺變動致受有薪資等損害云云,無非以:被告對於財務企劃處、消金服務部門之調薪及工作獎金裁量標準不同,服務於同一部門員工會適用相同計算式等情為據。然查:固提出其自行整理之薪資比較表為據(本院卷第207頁)。然查,依原告表示:伊不知道財務企劃處、消金服務部門的裁量標準;伊對於自己每年度調薪及工作獎金之計算式,亦無知悉、未經被告告知;被告要求員工對薪資保密,所以伊不知同一財務企劃處的員工薪資是否一樣;被告對於調薪及工作獎金具有裁量權等情(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可知原告雖長期任職於被告公司且歷經職缺變動,對於其他員工薪資或被告對個別員工調薪及工作獎金之裁量標準,仍毫無所悉。原告前揭有關被告裁量標準之主張,應屬猜測之詞,難認可採。原告以其自行猜測之裁量標準為據,主張其因職缺變動致本薪減少,因本薪減少而產生附表所示各項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以其猜測之被告裁量標準為據,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云云,並無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固請求調閱曾任職財務企劃處之員工呂○○、張○○2人(下稱呂○○2人)本薪及工作獎金資訊,及原告與呂○○2人調薪、工作獎金之紀錄文件或考評表(本院卷第260頁)。然查,被告對個別員工之調薪及工作獎金具有裁量權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呂○○2人之薪資及考評紀錄,亦僅屬被告對於個別員工之考評結果,無從作為原告應有薪資之參考,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及金額 最低請求金額 原告就損害項目及金額之說明 1 本薪差額損害 1,454萬5,000元 120萬元 原告早自96年即以「組長」職位實際任職於財務企劃處,倘被告未擅自將原告職缺單位於98年變更到原告從未任職之消金中心,則原告自99年至112年7月至少可以「組長」職位再領到本薪1,454萬5,000元。 2 工作獎金損害 413萬3,000元 40萬元 原告早自96年即以「組長」職位實際任職於財務企劃處,倘被告未擅自將原告職缺單位於2009年變更到原告從未任職之消金中心,則原告自99年至112年7月至少可以「組長」職位再領到工作獎金413萬3,000元。 3 被告出售消金業務所生特別給付獎金損害 120萬元 10萬元 被告於112年8月將消金業務出售予星展銀行時,曾於員工安置計畫承諾將給付消金業務員工一筆「特別給付獎金」,其計算方式為員工出售交易日前10個月(即112年7個月、111年3個月)之本薪。 112年財務企劃處與原告每月本薪差額為11萬4,000元、111年財務企劃處與原告每月本薪 差額為13萬4,000元,故上開10個月特別給付獎金所生差額共計120萬元。 4 轉任本薪損害 133萬元 10萬元 星展銀行計算被告轉任員工之敘薪標準,甲○銀行員工的薪酬結構將與星展銀行保持一致,甲○銀行目前的14個月的基本薪資將併入12個月基本薪資並按月進行給付。 被告擅自將原告職缺單位於2009年變更到原告從未任職之消金中心,造成原告因112年7月「組長」本薪差額11萬4,000元,導致星展敘薪短差每月13萬3,000元(000000x14/12)。自112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共10個月之本薪敘薪短差損害133萬元。

2024-12-20

TPDV-113-重勞訴-37-202412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源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源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源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 ,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 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9日9時1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至2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通 訊軟體向吳俊輝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俊 輝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9日9時1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至吳佳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佳蓉台新帳戶,吳佳蓉所涉洗錢 等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詐欺集團成員後 於同日9時27分許將前述匯款層轉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吳俊輝 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盧源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 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想找 辦貸款之人幫忙做資料,故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明 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而詐欺集團成 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吳俊輝,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款項匯至吳佳蓉台新帳戶 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輝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告訴人吳俊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吳佳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 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 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 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 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 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應避免將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以防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行為時為 成年人且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此有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 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 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其前於106年間有因將 其名下電信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而涉詐 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11 號判決在卷可憑,當認被告對於此等將高度屬人性之資料交 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㈢又雖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辦理貸款的人,我 就依指示交給對方本案帳戶做資料等語,但被告未能提出該 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或任何與該人之對話紀錄或借貸匯款資 料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衡情一般透過民間業者申貸者, 多為急需資金周轉之人,應會時刻關心借貸之申辦流程進展 ,惟被告竟於偵查時供稱:我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我當 時忙著工作,所以後續就不知道狀況等語,是被告就其所稱 申辦貸款一事抱持漠不關心之態度而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 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嘉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幫助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7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 ,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 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 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 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及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 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 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CTDM-113-金簡-554-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23號 原 告 蔡文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W257203B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9時4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以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24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7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1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W257203B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2日起吊扣汽車 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5月26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5月26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 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 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 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 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3、83、109、127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駕駛人即訴外人賴韋伶稱因路況不熟,朋友媽媽鬧自殺,跟 著前方逆向超車車輛行駛,才會逆向超車,又因對向車道有 車輛駛來,擔心兩車對撞,只差一秒的時間,沒有切進去的 話可能會對撞,才會以較近之距離切回原車道,時間急迫沒 有注意到檢舉人車輛,並無惡意逼車,若要惡意逼車,何必 打方向燈後才切入車道。又採證影像只有到系爭汽車逆向超 車後就沒了,系爭汽車靜止不動那段影像為何消失,實則因 為前方公車停下,所以系爭汽車才靜止行駛,卻因系爭汽車 逆向超車後靜止,而認定系爭汽車為攔車。再賴韋伶與舉發 員警都姓賴,我嚴重懷疑他們是否為親戚,不然賴韋伶可以 申訴卻不願處理。又舉發員警為何與申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 。  2.當天早上朋友妹妹介紹賴韋伶給我認識,因當下我有喝酒, 他說擔心我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 的車開走,我知道後打去爭吵,為何開走我的車未告知,直 到晚上才拿車來還。  3.檢舉人超速違規員警為何沒有開罰,前方有一先逆向超車之 車輛何以沒有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21:49:46至21:49:51時,可見 系爭汽車自對向車道欲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因未注意檢 舉人車輛左右間隔,迫使檢舉人車輛因行車空間壓縮而緊急 靠右側行駛且緊急煞車而偏離原行車軌跡,以避免擦撞事故 發生。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 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駕駛人有「任意 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又舉發員警為執法人員 ,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糾葛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造公 文書等刑責而虛構情節為本件舉發之必要。  2.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 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 態,如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於處罰之責任條件,而應依 法擔負行政罰責。  3.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職權,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 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 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 之平等。本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自不得主張有何平等 原則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經民 眾檢舉系爭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違規日期112年7月2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3日,合於道交條 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 為舉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25720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 662965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部 分,業經原告歸責賴韋伶)、舉發機關113年6月11日新北警 瑞交字第113360354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 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8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 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66、67-69、77-81、85 、108、111-125頁、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夜間, 光線較昏暗,地面乾燥。畫面時間21:49:15開始,可透過前 車尾燈較清楚看見A車前方有一輛小客車及公車(見圖1、2 )。畫面時間21:49:20-21:49:30,可看見A車前方之小客車 向左跨越雙黃實線,超越其前方之公車後,又向右切回原車 道行駛。過程中,對向車道有兩輛車經過(見圖3、4、5、6 )。畫面時間21:49:46時,可看見畫面左側有一白色車頭( 即系爭汽車之車頭)出現在A車左側,行駛於對向車道中( 見圖7);畫面時間21:49:46-21:49:52,可看見系爭汽車由 A車前方,向右跨越雙黃實線切進A車行駛之車道前方,有使 用右側方向燈。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時,與A車之距離相 當靠近,且畫面中可觀察出A車因系爭汽車切進車道之故, 而有向右偏移,車速也因此降低(見圖8、9、10、11);系 爭汽車剛跨越雙黃實線後,對向車道即有一輛汽車經過(見 圖12)。」,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8、111-125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跨越雙黃線至對 向車道,並在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當靠近時(見本院卷第11 9-121頁圖7至9),自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向右切入檢舉人車 輛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圖1 0-12),造成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車速降低(見本院卷第 119-123頁圖7至11),顯已迫使檢舉人駕駛其車輛向右偏移 讓道。  2.原告雖主張:賴韋伶因路況不熟、有急事、跟著前方逆向超 車車輛行駛,才會逆向超車,又因擔心與對向車道車輛對撞 ,才會近距離切回原車道,時間緊迫沒注意到檢舉人車輛, 有打方向燈,沒有惡意逼車等語。經查,賴韋伶駕駛系爭汽 車向左跨越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2項、第16 6條第1、2項參照),其當知悉對向車道可能隨時有來車, 且若要避免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其可能向右切回原車 道,而迫使行駛於原車道之其他車輛讓道。然賴韋伶不顧其 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執意駕車跨越雙黃實線, 並於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近時,向右切回原車道,縱有使用 系爭汽車方向燈,亦無解於其具有任意迫近迫使檢舉人車輛 讓道之主觀歸責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3.原告又主張:採證影像只有到系爭汽車逆向超車後就沒了, 系爭汽車靜止不動那段影像為何消失,實則因前方公車停下 ,所以系爭汽車才靜止行駛,因系爭汽車逆向超車後靜止, 而認定系爭汽車為攔車等語。然查,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 業已提出採證影像,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原告所指影像 內容,縱係屬實,亦不影響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4.再原告主張:賴韋伶與舉發員警都姓賴,我嚴重懷疑他們是 否為親戚,不然賴韋伶可以申訴卻不願處理;又舉發員警為 何與申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等語。經查,本件員警舉發之違 規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部分,業經原告歸責賴韋伶(見本院卷第67-69頁),難 認舉發員警有迴護賴韋伶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懷疑舉發員警 與賴韋伶為親戚等語,無從採憑。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 局設有交通組,掌理交通管理規劃及交通秩序整理之督導執 行、交通執法查察取締、道路施工交通管制會勘及其他交通 業務事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參 照),舉發機關設有交通組,編制相關人員,掌理交通違規 舉發、申訴案件處理等,合於規定,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與申 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原告另主張:當天早上朋友妹妹介紹賴韋伶給我認識,因當下我有喝酒,他說擔心我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的車開走,我知道後打去爭吵,為何開走我的車未告知,直到晚上才拿車來還等語。經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該規定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乃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經核,原告雖主張:當天早上認識賴韋伶,他擔心我喝酒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的車開走,我有打去爭吵,直到晚上才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另陳稱:我車子才「借」人「半天」、車子「借」給賴韋伶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1、63頁),就其車子是因鑰匙被拿走始被開走,抑或其借給賴韋伶;及車子早上開走晚上還車,抑或車子出借半天,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認可採。況「縱」其主張車鑰匙被拿走,有打電話去爭吵等語屬實,然持有汽車鑰匙之人,本即可能用以駕駛該車輛,原告既為系爭汽車車主,應管領系爭汽車鑰匙不被未經其同意之人持用,然卻讓賴韋伶拿走系爭汽車鑰匙,且其於系爭汽車為賴韋伶駛離期間(依其所述為早上至晚上),僅打電話爭吵,難認原告善盡監督汽車使用者之責。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賴韋伶所為並無逼車惡意,所言顯難認其對於賴韋伶使用系爭汽車有何加以控管或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督促汽車使用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 6.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超速違規員警為何沒有開罰,前方有一 先逆向超車之車輛何以沒有檢舉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 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 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 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 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 告主張檢舉人超速違規、前有其他逆向行駛車輛未經舉發、 檢舉等情屬實,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此部分主張無 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19

TPTA-113-交-1423-20241219-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陳少璿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8月6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26388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廖麗生,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梁天俠,並據 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7頁);另被 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翁柏宗、陳 崇樹,由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7-439頁 ;第455-457頁),上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申請許可經營之「中 天新聞台」頻道,於民國108年4月2日7時24分許播出「扁錄 影罵韓小韓粉邊哭邊罵"為什麼要罵韓國瑜"」、「後援會粉 絲團力挺影片增!女童甜喊"韓國瑜加油"」及「"下一代需要 您救臺灣"婦攜姪女拱韓選總統」之相關新聞,內容如下:⒈ 主播導言:「高雄市長韓國瑜的人氣很高,不只大人們喜歡 ,小朋友更是把他當成偶像來崇拜,就有女童希望他可以出 來選總統,還有10歲的小朋友看到陳水扁罵他,都哭了」。 ⒉記者旁白:「韓國瑜大陸行拚外銷,卻被前總統陳水扁錄 影片,大罵20分鐘,讓不少市民很生氣,連小韓粉都看不過 去……,邊哭邊罵眼淚掉不停,10歲小妹妹非常崇拜韓國瑜, 見韓市長幫農民找出路還要被罵,真的很不捨……,韓國瑜高 人氣,後援會粉絲團愈來愈多家長上傳小朋友的影片力挺韓 國瑜……,睜大眼睛搭配超酷表情,小女童加油力道百分百…… ,就是要支持韓市長,還有2歲萌娃希望他出來選總統。大 人喊一句,女童跟著附和,女童姑姑還PO文註記希望韓國瑜 選總統,下一代真的需要您救救臺灣,也喊出眾多韓粉的心 內話」(下稱系爭新聞),已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 規定,被原告乃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8月6日通 傳內容字第108002638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8年 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判決駁回,復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37號判決(下稱發回 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僅遴選10人組成108年第7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 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核與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 議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應遴選19人組成 諮詢會議之規定不合。另系爭諮詢會議10名諮詢委員中,有 2名委員認為系爭新聞未涉違法,不予處理或發函改進即可 ;有8名委員認為系爭新聞已違法,差距僅有6票,如被告確 實遵照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遴選並通知19名諮詢會議委員出 席系爭諮詢會議,經諮詢會議委員到會討論交換意見後,投 票結果是否仍維持目前予以核處之處理建議,實有疑問,且 復未見被告7名委員於108年7月1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8 64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對於系爭諮詢會議之建 議處理方式有何實質討論,原處分之裁罰理由亦係片面援引 系爭諮詢會議對原告之不利意見。換言之,漏未遴選並補通 知該9名諮詢會議委員之瑕疵,已達足以變動系爭諮詢會議 處理建議之程度,被告委員會議在資訊、見解尚未齊全之情 況下作成原處分,自有判斷上之遺漏,原處分之適法性即受 動搖,應予以撤銷。  ㈡依發回判決意旨,被告如欲以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裁罰 原告,應依證據判斷系爭新聞是否確實對收視之兒童或少年 身心健康造成侵害,而非僅憑主觀臆測即可裁罰。系爭諮詢 會議所提出審查意見充斥主觀臆測,欠缺任何證據,且被告 系爭委員會議亦僅就系爭諮詢會議所建議之案件擬處方式予 以決議,並未就系爭新聞是否已妨害收視兒童或少年身心健 康為實質認定,換言之,諮詢會議及委員會議皆僅以「主觀 上之臆測」認定,未實質認定系爭新聞有何「妨害收視兒童 或少年身心健康」之具體事實,原處分顯然具有不符證據法 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發回判決意旨,原告有無違反衛廣法之判斷基準應係「播 出系爭新聞是否對收視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造成侵害」,而 非「影片中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是否受到侵害」,原處分 理由中提及包含「系爭新聞以身心尚未成熟兒童為主體,呈 現兒童支持特定政治人物,明顯將兒童視為宣傳工具,侵害 兒童人格利益及自主權」、「消費小朋友,大人在旁誘導, 全程未打馬賽克」等,顯然已將「收視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建 康」及「影片中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嚴重混淆,顯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遍觀衛廣法,立法者未賦予被告「得干涉新聞內容」之權限 ,且民主國家中亦不可能讓行政機關具有決定新聞內容之權 力,惟原處分竟於法無明文授權的情形下,擅自決定原告應 製播之新聞內容,並以此為由裁罰原告,不僅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此在民主社會中實亦殊難想像。再者,原處分僅空泛 記載系爭新聞全程未打馬賽克及變聲處理,對兒童或少年身 心健康自有不良影響云云,並未說明為何予以馬賽克及變聲 處理即可避免妨害收視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換言之,原處 分於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擅自決定系爭新聞內容應為「 馬賽克及變聲處理」,並以此為由裁罰原告,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且嚴重斲傷新聞自由。再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商業同業公會新聞自律執行綱要(下稱自律執行綱要)十九 、三之規定,可知第3點係針對使用之第三方影音素材若有 血腥、暴力、恐怖等畫面,應做好馬賽克、變色或定格處理 ,然系爭新聞使用之影音並未涉及血腥、暴力、恐怖情節, 自不適用該規定,故依上開自律執行綱規定內容觀之,系爭 新聞未為「馬賽克及變聲處理」亦無違反新聞自律執行綱要 相關規範甚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㈠諮詢會議之召集及其所為之建議,既僅屬被告「內部審議多 元辯論基礎之參考機制之一」,非被告蒐集資訊之單一管道 ,更非必要之途徑或程序,不論其個別委員意見或透過會議 而產生之處理建議,對被告系爭委員會議並無拘束力,當被 告系爭委員會議採合議制方式作成裁罰處分之意思決定時, 則就「是否合於裁罰要件」所需相關事實資料自為審議,即 為已足。換言之,只要被告之決策本身經正當程序形成,即 無因系爭諮詢會議組織成員不合於設置要點,即可認被告決 策有決策瑕疵。職此,本件原處分既是經由系爭委員會議合 法審議並為決議之情形,系爭諮詢會議之召集程序及建議, 自非屬原處分之合法性前提甚明,故原告指稱若諮詢會議程 序有重大瑕疵,即可進一步推論原處分不具合法性應不可採 。  ㈡系爭諮詢會議召集過程,乃先由被告主任委員圈選超過19人 之諮詢委員共計為23人,並經業務承辦以電子郵件聯繫受圈 選之23名全體諮詢委員請其勾選可出席與會之時間及回覆意 願,嗣經業務承辦單位統計諮詢委員陸續回覆可出席之時間 後,訂定開會時間,此後再由業務承辦單位通知受圈選之23 名全體諮詢委員,於會議召開前並對陸續有確認其可出席之 諮詢委員(共計10人)另繕發通傳內容字第10848017380號 開會通知單。至諮詢會議召開當日,實際有到會出席之諮詢 委員人數總計10人,已達設置要點第7點所定出席人數至少 需達遴選委員(19人)人數半數(10人)之規定。於系爭諮 詢會議,諮詢委員中表示意見為「未違法」者僅有2人,表 示意見為「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2款規定」者達8人,後 者已超過該次出席諮詢委員人數(10人)之半數,爰依廣播 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 第4點第1項「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下: (一)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 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規定,將其處理建議提請系爭 委員會議進行審議,準此,前述被告遴選諮詢委員之過程, 以及該諮詢會議之出席委員人數,均已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 所定之規定,且得以兼顧行政作業上之效率。又系爭諮詢會 議表示意見為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2款規定之諮詢委員已 過出席諮詢委員之半數,而將該處理建議提請系爭委員會議 審議。綜上,前述由被告先圈選超過19位之諮詢委員名單之 行政慣例作法,乃為求兼顧行政效率,且使出席之諮詢委員 具備足夠之多元性,能夠達到設置要點第7點所定之人數, 避免因諮詢委員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會議乃致延宕行政作業 之行政積極作為。被告雖非直接遴選19人諮詢委員,但確實 按前述作業方式順利且更有效率實質達成「19人之遴選母數 」、「遴選母數2分之1以上出席」之結果,符合設置要點第 7點之規定,足以實踐擴大參與及廣納多元意見,落實國家 通訊傳播通傳委員會組織法(下稱組織法)第10條第6項之 意旨,且此既屬被告行政運作慣例,非單對原告系爭新聞為 之,更無違反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或平等原則。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 ,又衛廣媒體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管道,於製播新 聞及評論時,係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表達言 論,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而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 ,且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此種保障並非絕對,立 法者仍得考量衛星廣播電視之特性對之加以限制,而立法者 藉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課予衛廣媒體製播新聞 節目時負有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義務,倘有違反 ,被告即得依衛廣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再者,兒 童因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若新聞內容呈現不利兒童身心發展 之內容,易引起閱聽兒童模仿、驚惶、不安之情緒或對閱聽 兒童造成其他負面影響,故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禁 止衛星電視事業播送「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節目之義 務,藉此保障因此收視之兒童於接觸大眾傳播媒體時,不致 因其電視節目內容而受身心負面影響。而衛星電視事業所製 播之電視節目經由衛星科技無遠弗屆的傳送,對於收視者之 意念、思維產生一定的影響,苟若衛星廣電媒體呈現不利兒 童身心發展之內容,易引起兒童模仿、驚惶、不安之情緒或 對兒童造成其他負面影響。  ㈣系爭新聞藉由具體詳細之影音畫面,加上新聞旁白陳述與情 境塑造,以特寫、聚焦及刺激等方式,經由衛星電視於家戶 電視螢幕播放,傳達兒童對選舉活動中某一特定候選人之偶 像崇拜支持、兒童邊哭邊罵眼淚掉不停等螢幕特寫內容、哭 泣聲音,此不僅有違受拍攝兒童之福祉及權益,更對於家戶 電視機前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對成年人選舉事務仍處於懞懂 未知或初步學習階段之閱聽兒童,令其見聞系爭新聞中成為 主角(model)之同儕所為舉止演示,勢必對其意念、思維 產生一定之刺激、影響,引發其模仿、驚惶、不安之情緒, 造成收視兒童或少年產生負面之心理認知或自我評價,不利 於閱聽兒童人格充分而和諧之發展,自屬妨害收視兒童或少 年之身心健康,且此當為長年從事電視新聞製播之原告所得 預見(包含預見其閱聽者包含兒童),應認原告於系爭新聞 製作播出已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另 外,本件被告審酌原告陳述意見,並綜合調查事證結果,認 系爭新聞以身心尚未成熟兒童為主體,呈現兒童支持特定政 治人物,明顯將兒童視為宣傳工具,侵害兒童人格利益及自 主權,且全程未打馬賽克及變聲處理,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 健康,已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裁處理由所載 系爭影音內容「全程未打馬賽克及變聲處理」、「系爭新聞 全程皆未打馬賽克及變聲處理,透過媒體廣傳後易造成負面 影響,實不具教育意義且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即是 著眼於保護收視系爭新聞影音內容之兒童或少年,足徵原處 分乃認定系爭新聞之播出係不利於電視機前之收視兒童或少 年人格和諧發展,對收視兒童或少年有不良影響,確有妨害 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被告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 鍰,並將原告本次違法等級列為「嚴重」等級,2年內未具 相同違法事證,依被告裁量基準及其「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 參考表(表四之三:適用範圍參考表三)」等規定,按違法 情節及事業2年內受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30分及0 分,合計總積分30分,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 屬第3級,對應衛廣法第53條之裁處額度,應裁處60萬元, 經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後以原處分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處分理由所載「且全程未打馬賽克及變聲處理,妨害兒童 或少年身心健康」一節,其意乃指衛星電視事業即便認為系 爭新聞有採訪報導之價值或需要,但仍應避免對收視兒童或 少年容易產生模仿、不安之影音細節內容,故對於系爭新聞 內容中出現令人不安之畫面或聲音(例如女童面對鏡頭嚎啕 大哭之特寫畫面及聲音),衛星電視事業自當採行諸如馬賽 克或變聲等方式處理,以免透過媒體播出後對收視兒童或少 年人格和諧發展有不良影響,否則若因未盡該注意義務有妨 害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者,則構成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 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此一禁止義務之違反。換言 之,「馬賽克」或「變聲」僅是原處分書就上開違法行為防 免措施之舉例,原告亦得不為製播該新聞影音,或認有製播 必要時採行其他適當之表現手法或影音畫面編輯措施(例如 避免新聞上兒童哭泣之畫面過度特寫、剪輯時調整新聞上兒 童之哭泣音量等,以降低在仿同效應上對於電視機前同年齡 閱聽兒童之感官衝擊,以免強化閱聽兒童對系爭新聞內容之 態度、印象或信念,而使該等兒童誤以為其參與此類成年人 選舉活動是「正常的」、「應當的」而加以學習及模仿,終 究造成同年齡兒童成長學習過程中之扭曲、負面心理影響) 。而原處分所舉例之「馬賽克」或「變聲」等防免措施,乃 國內廣播電視實務上為降低電視影音播出對收視觀眾心理感 官衝擊之普遍使用方式,此參見自律執行綱要「第十九、第 三方影音素材電視新聞製播處理」即可見,原處分舉例之「 馬賽克」或「變聲」為現行實務上普遍接受之降低收視觀眾 (本件為閱聽兒童)視覺與聽覺衝擊之方法範圍內,且達對 閱聽兒童感官衝擊之效果可言。再者,於被告監理實務上, 被告尚非要求電視事業於新聞製播上舉凡兒童哭泣均不可播 出,或均須以馬賽克及變音處理,主要仍必須視個別新聞之 呈現內容與表現手法。以系爭新聞而言,該影音畫面即便原 告認為仍有製播新聞之價值或必要,原告亦當為影音呈現上 之適當處理,以降低對閱聽兒童之感官刺激及衝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伍、爭點:   系爭諮詢會議是否違反設置要點第7條?若違反,是否對原 處分適法性有所影響?原處分所載原告對系爭新聞應為「馬 賽克及變聲處理」之義務來源為何?系爭新聞是否違反衛廣 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規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前審卷第35-45頁)、 被告108年7月10日第86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前審卷第121-1 24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衛廣法第27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 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第2項)製播 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第3項)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 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 損害公共利益。(第4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前項第四款情事者,應由 該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送主管 機關審議。」、第53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規定。」  ㈡設置要點第3點:「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 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專家學者十九至二十三人。(二)公民團體代表十 五至十九人。(三)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五至九人。」、第 7點:「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三 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十九人與會。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 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第9點:「出席委員應就當 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 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一)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 輕重。(二)發函改進。(三)不予處理。有關諮詢會議之 議案審查、討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式之處理原則,另 訂要點規定。」  ㈢作業原則第2點:「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 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 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第3點:「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法事 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 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 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 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   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 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本會裁處違反廣 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 評量表,表一、表二與表三)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 (表四之一、表四之二及表四之三),適用於下列違法案件 :(一)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 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條之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十五條之一或第四十五條之三裁處者。但違反廣播電 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案件,須經其他法律明定本會為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具體明確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應盡之法律 義務,始得裁處之。(二)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至 第六十三條裁處者。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七條第三 項第一款之案件,須經其他法律明定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且具體明確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應盡之法律義務,始得裁 處之。(三)依其他明定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義之法 律裁處者。」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7條第2項第1 至3款、9款、16款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 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 分如下: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 、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 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 保險等相關事宜。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 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 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 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 關事宜。……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 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職權辦理。」 ㈥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下稱分級處理辦法)第3條:「電視 事業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將節目分為下列五級,標示分級標 識(如附圖),並依附表一規定時段播送,且不得違反附表 二所列不得播出之例示:一、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 十八歲之人不宜觀賞。二、輔導十五歲級(簡稱『輔十五』級 ):未滿十五歲之人不宜觀賞。三、輔導十二歲級(簡稱『 輔十二』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四、保護級( 簡稱『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六歲以上未滿十 二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輔導觀賞。五、普 遍級(簡稱『普』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 三、系爭諮詢會議及系爭委員會組織、程序合法性審查:  ㈠被告為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播領域 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 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中央行政機關 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然為強化被告決策之正當性 ,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 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 、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被告為執行上述規定,與進一步 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102年12月3日下達修 正設置要點,被告另依該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訂定作業 原則,上述設置要點及作業原則,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規定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行政規則 。依該等規定可知,被告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的節 目或廣告內容時,應先由被告之主任委員自39至51人的諮詢 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組成諮詢會議,經19名委員至少2分之1 (即10人)出席開會,參考被告幕僚單位就案件違章事實與 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的分析整理及討論後,作成應予核處、 發函改進或不予處理的處理建議,再提請被告系爭委員會議 審議(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第9點、作業原則第2點、第3 點規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依諮詢會議召集程序之執行慣例,由主任委 員先圈選超過19位之諮詢委員名單,再依該圈選名單電郵通 知諮詢委員就可開會之日期回報出席意願,並告知會議出席 人員至多為19位,復依委員回復之時間順序排定,凡有超過 設置要點第7點遴選委員2分之1(即10人以上)時,則會以 該多數諮詢委員可出席之日期作為開會日期,並以電郵通知 圈選名單之所有委員確定之開會時間及預計出席委員名單, 後續並依此繕發開會通知。而本件本件諮詢會議召集過程, 先由被告主任委員依前述方式,圈選超過19人之諮詢委員共 計為23人(本院卷第265頁),經業務承辦單位於108年5月2 7日以電子郵件聯繫受圈選之23名全體諮詢委員請其勾選可 出席與會之時間及回覆意願(本院卷第267頁),並於前開 電子郵件內載明:「……三、出席會議之委員,至多為19位, 將按回覆時間順序排定。四、確定開會日期後,開會通知單 僅針對回覆可參加之委員寄發(且係按回覆可參加之時間順 序,至多19位委員)。」等語。嗣經業務承辦單位統計諮詢 委員陸續回覆可出席之時間後,訂定開會時間為「108年6月 19日下午14時」,此後再由業務承辦單位於108年5月31日通 知前述受圈選之23名全體諮詢委員:「經調查各位諮詢委員 時間,本會訂於108年6月19日下午、6月25日下午、6月26日 下午分別召開108年第7、8、9次節目廣告諮詢會議 各場次 出席名單如下,煩請各位諮詢委員確認並準時出席,謝謝您 ﹗其中,要特別拜託6月19日的出席委員,由於目前出席人數 剛好是最低開會人數10人,因此要麻煩委員們當日務必準時 出席,否則將流會。再次感謝委員們的協助與參與!」、「 第7次會議6月19日14:00……10位」等語(本院卷第269頁) ,於會議召開前之108年6月17日,對於陸續有確認其可出席 之諮詢委員(共計10人)另繕發通傳內容字第10848017380 號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271頁)。至108年6月19日諮詢會 議召開當日,實際有到會出席之諮詢委員人數總計10人,此 有該次諮詢會議簽到表(本院卷第273頁),已達諮詢會議 設置要點第7點所定出席人數至少需達遴選委員(19人)人 數半數(10人)之規定。於該次諮詢會議,諮詢委員中表示 意見為「未違法」者僅有2人,表示意見為「違反衛廣法第2 7條第3項2款規定」者達8人,後者已過該次出席諮詢委員人 數(10人)之半數,爰依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第4點 第1項「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下:(一 )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 會委員會議審議。……」之規定,將其處理建議提請被告委員 會議進行審議,此亦有系爭諮詢會議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 第275-277頁)。準此,前述被告遴選諮詢委員之過程,以 及該諮詢會議之出席委員人數,均已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所 定「遴選19人與會」、「遴選之19人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 席」之規定,亦即被告應實務作業之需要,採取上述遴選諮 詢委員的方式,按照委員回報出席意願選擇最多19位諮詢委 員,系爭諮詢會議有10位諮詢委員出席,已超過設置要點第 7點所定開會之最低人數門檻,是被告執行系爭諮詢會議委 員之遴選程序及開會通知,確已按照前開執行慣例之方式為 之,其程序上尚未見有何瑕疵。另系爭委員會議之召開、組 成及出席人數亦符合規定,此亦有會議紀錄及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稽,且為二造所不爭執,故委員會議組成之合法性亦可 認定之,先此敘明。 四、系爭諮詢會議委員意見中整理如下:有2位認定原告未違法 之委員提出之建議改善事項為:「提醒拍攝兒童時宜注意其 人格權及肖像權之保護。避免以誘導性之方式採集兒童意見 作為新聞內容」、「新聞節目應客觀中立平衡報導。訪問女 童政治新聞或許稍不當但尚未違法。小孩的政治表述是否適 合新聞主體值得檢討」;餘8位委員認定原告違法之審查意 見如下:「消費小朋友,大人在旁誘導,全程未打馬賽克」 、「⑴本案明顯將兒童視為宣傳工具,並以6歲以下身心完全 不成熟的兒童為主體,再連結到特定的政治人物,新聞製播 的動機即是刻意影響公共利益。⑵對兒童身心的刻意誤導, 新聞台的用心及違反兒少身心健康。」、「侵害兒童人格利 益及自主」、「由於新聞畫面呈現的主題是兒童對某特定候 選人的支持,但兒童是否願意被拍或這種呈現有無大人的操 弄,兒少未來對於他在影片的呈現是否有感到不適,都要考 量,且未作馬賽克的處理,此播出有違兒少身心健康」、「 ⑴大人拍小孩影片且上傳,小孩尚無成熟自主判斷力,欠妥 。⑵media又加以引述,對小孩身心靈當下及未來影響較不妥 。」、「畫面感覺有運用兒少連結特定政治人物,廣傳後可 能會造成兒少長大後感到不適,影響孩子身心健康」、「雖 為網路新聞,但過度引用『兒童』畫面片段截取,並由家人引 導回答,造成仿效及影響兒童身心。」(上開10位委員依序 下分別稱第1至10位委員,其等個人意見分別見原處分卷三 第3至22頁,經被告於系爭諮詢會議滙整見同卷第23至25頁 諮詢委員意見欄;又原處分卷三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提示供原告閱覽,見本院卷第426頁)。 五、本件原處分內容節錄以下(前審卷第35-43頁):  ㈠主旨:「受處分人經營之中天新聞台108年4月2日7時24分許 播出『扁錄影罵韓,小韓粉邊哭邊罵"為什麼要罵韓國瑜"』、 『後援會粉絲圑力挺影片增!女童甜喊"韓國瑜加油"』及『下 一代需要您救台灣"婦攜姪女拱韓選總統』之相關新聞内容, 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 定,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  ㈡事實「……二、系爭新聞以身心尚未成熟兒童為主體,呈現兒 童支持特定政治人物,明顯將兒童視為宣傳工具,侵害兒童 人格利益及自主權,且全程未打馬賽克及變聲處理,妨害兒 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此有本會節目側錄光碟可稽,已違反衛 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  ㈢理由及法令依據:「一、依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 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二、 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違反者,依同法第53條第2款 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 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二 、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 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第2點第2款規定 ,本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 以下簡稱評量表,表三,適用範圍:1.衛星電視事業、2.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3.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違法等 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三)適用於依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46條至第63條裁處者;同裁量基準第5點規定,主管業務 單位於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個案違法情節,勾選 表内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遠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 表,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依評量表(表三)規定,考量項 目包括違法情節、2年内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 「四、本會審酌調查事證及受處分人意見陳述,認為系爭新 聞以身心尚未成熟兒童為主體,呈現兒童支去持特定政治人 物,明顯將兒童視為宣傳工具,侵害兒童人格利益及自主權 ,且全程未打馬賽克及變聲處理,對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有 不良影響,已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二) 受處分人辯稱系爭新聞有徵詢影片所有人授權使用,惟系爭 畫面以身心尚未成熟兒童為主體,連結到特定政治人物,明 顯將兒童視為宣傳工具,侵害兒童人格及自主權,對兒童或 少年身心健康顯有不良影響,受處分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明顯疏失。(三)受處分人對製播新聞應善盡把關責 任,系爭新聞係由成年人拍攝兒童支持特定政治人物影片, 然兒童無自主判斷能力,是否受到成年人 在旁誘導、操弄 或影響,亦或基於自主意志或受支配者之角色而被拍攝此議 題之内容,受處分人應考量以保護兒童或少 年身心健康為 前提,對播出内容嚴加編審;另系爭新聞全 程皆未打馬賽 克及變聲處理,透過媒體廣傳後易造成負面 影響,實不具 教育意義且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本會為保障民眾收視權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經108 年6月19日召開由學者、專家及實務工作者等組成之『廣播電 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出席之諮詢委員提出之審查意 見略以:『消費小朋友,大人在旁誘導,全程未打馬賽克』、 『本案明顯將兒童視為宣傳工具,並以身心尚未成熟的兒童 為主體,再連結到特定的政治人物,新聞製播的動機即是刻 意影響公共利益』、『對兒童身心的刻意誤導』、『侵害兒童人 格利益及自主』、『由於新聞晝面呈現的主題是兒童對某特定 候選人的支持,但兒童是否願意被拍或這種呈現有無大人的 操弄,兒少未來對於他在影片的呈現是否有感到不適,都要 考量,且未作馬赛克的處理,此播出有違兒少身心健康』、『 大人拍小孩影片且上傳,小孩尚無成熟自主判斷力,欠妥』 、『畫面感覺有運用兒少連結特定政治人物,廣傳後可能會 造成兒少長大後感到不適,影響孩子身心健康』等,認為系 爭新聞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建議 予以核處。」   六、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揭示行政罰以法律明文負有行政法 上義務而違反者,始受裁罰;同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則揭示處罰法定原則,即關於處罰之構成要件、處 罰對象、處罰種類,均需法有明文。次查,節目是經由製作 、攝錄將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剪輯完成(衛廣法 第2條第10款參照),呈現製作者所欲向社會大眾表達傳播 之單元內容,經由衛星科技的傳送,對於收視者之意念、思 維產生一定的影響。因而,基於社會風氣的正向發展及人類 道德的維繫提升等公益理由,對於節目內容予以一定的要求 ,乃屬必要。衛廣法第1條揭示其立法理由之一,即在保障 公眾收聽權益。本件所涉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明文:「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 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 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亦即指衛廣法保障公眾收視權 益之立法意旨下,本條款之目的自是在維護收視兒童、少年 之身心健康發展,以建立優質之公民社會。故違反本款之行 政法上義務,應以「所播送之節目妨害收視兒童或少年之身 心健康為其構成要件」。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 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發回判決前揭所表示個案法 律意見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並依其提 示之法律意見據以解釋法律。 七、綜觀前述系爭諮詢會議委員討論內容及原處分認定之理由, 由諮詢會議委員討論過程中,其中除第10位委員(見原處分 卷三第21至22頁)認定違法之審查意見中曾表示「造成『仿 效』」等字句,尚可認係針對妨害收視兒童、少年身心健康 一節有所認定外;其餘委員中,第1、2位委員認定未涉違法 者之意見則係「提醒『拍攝兒童時』宜注意『其人格權及肖像 權之保護』。避免以誘導性之方式採集兒童意見作為新聞內 容」、「新聞節目應客觀中立平衡報導。訪問女童政治新聞 或許稍不當但尚未違法。小孩的政治表述是否適合新聞主體 值得檢討」(見同卷第3至6頁),另第3至9位委員認定違法 之審查意見,則均係針對「對該名被拍攝之兒童」之不良效 應加以論述說明(見同卷第7至20頁)。上開諮詢會議委員 意見經送系爭委員會議後,決議:「三、中天新聞台108年4 月2日播出『中天晨報』節目,其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去第2 7條第3項第2款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規定,依同 法第53條第2款核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見原處分卷一第5 1頁會議紀錄,經核該會議紀錄,亦未見被告委員曾就系爭 新聞如何妨害「收視兒童、少年」身心健康一節為何討論。 再細繹原處分之裁處理由(即原處分理由四、㈣,前審卷第4 3頁),重點均著重於「對該名被拍攝之兒童」是否受到侵 害為重點,此由討論內容均針對「兒童身心被誘導」、「消 費小朋友」、「侵害兒童人格及自主」、「兒童是否願意被 拍或這種呈現有無大人的操弄,兒少未來對於他在影片的呈 現是否有感到不適……」、「大人拍小孩影片且上傳,小孩尚 無成熟自主判斷力,欠妥」、「……可能會造成兒少長大後感 到不適」等,亦即原處分理由均係說明「對被拍攝之兒童」 之身心有何不利影響、侵害其人格、自主及對其未來之不良 效應,然悉未於理由具體說明畫面對於「收視之兒童或少年 」有何不良影響及其行為之違失程度,亦即原處分於判斷原 告是否違反本款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所播送之節目妨害收視 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與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 目的及內容不符,參諸前揭法律上之意見,其適用上開規定 已有違誤。 八、再者,綜合前開系爭諮詢會議委員討論內容,並佐以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並勘驗之系爭新聞光碟內容以觀,畫 面內容出現針對兒童對於特定政治人物所為言論及情緒反應 。本件被告係衛廣法之主管機關,職司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 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 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之任務。而為全面 保護兒少之權益,兒少法第7條第2項所列各款乃特別將相關 權責分配予不同之主管及目的事業機關,而被告依兒少法第 7條第2項第9款規定,係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 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已明確規定被 告主管有關兒少保護之範疇在於「視聽權益」部分;至於系 爭新聞之播放如發生侵害「被拍攝之兒童」人格及自主部分 之可能,應屬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兒少法第7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既依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進行 裁罰,故於判斷原告是否有違失行為,本於處罰法定原則, 主要應由該內容是否對收視兒少之影響進行判斷,並依其違 失情節程度給予相應之裁罰,縱原告行為同時涉及其他兒少 主管機關之權責競合,被告仍僅應就其主管之責進行處理, 換言之,原處分理由多著重由「被拍攝之兒童」之保護角度 ,進行原告是否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之行政法上義 務進行判斷,而非著重於判斷原告播出之系爭新聞內容對於 「視聽兒童及少年」之不良影響及效應為何、違失之輕重程 度,並據以作出與違反該行政法義務程度合乎比例並相當之 裁罰,此涉及「涵攝法律錯誤」,而此錯誤涵攝法條所為之 判斷,進而影響應否裁罰及裁處內容之輕重,則原處分有違 處罰法定原則,自非適法。 九、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又裁罰金額(依 倍數計算)多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應由行政機關依行政 罰法前揭規定,按具體情形斟酌裁量,法院不得介入亦不得 代替行政機關為裁量(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為因應前述發回判決指明之法律意見 ,於本件更為審理之訴訟程序中,方追加主張原處分理由中 提及之「侵害兒童身心」等內容予以補充解釋乃指「避免視 聽兒少因影片造成仿效其不良反應」云云,然由經仔細核閱 原處分理由內容之全文及前後文義,尚無從擴大解釋並推得 被告於本件中所為補充之上開意涵範圍,是被告上開辯稱應 無足採。再者,依裁量基準第5點規定,適用評量表時,應 審酌個案違法情節,勾選表一、表二或表三(本件如適用者 為表三)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 處參考表(本件如適用者為表四之三)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 。而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者,依裁量基準及評 量表表三之規定,其違法等級當區分為普通、嚴重、非常嚴 重3種程度分別予以積分10分、30分及60分(見前審卷第369 至377頁)。本件依前述第10位諮詢委員之意見,系爭新聞 之播放,將造成仿效,固對視聽兒少之身心有所妨害,惟其 勾選之違法程度僅係「普通(積分10分)」,而非原處分所 載之「嚴重(積分30分)」。易言之,在原處分理由中僅就 系爭新聞對「被拍攝之兒童」身心違成不良影響進行論述, 而未論及「視聽兒少」之影響,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即有違 誤,則原處分進而依裁量基準、評量表表三規定,以被告違 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嚴重」等級加計積分 30分,再依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三規定據以對原告裁罰60萬元 ,其裁量即屬違法,稽之前揭規定與說明,當由上訴人重為 審酌並作成合義務性裁量之罰鍰處分,本院尚不得介入、代 替被告進行裁量。 十、按中華民國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新聞自律執行綱要( 下稱新聞自律執行綱要)前言規定:「本綱要內容係依據: 衛星廣電事業基本法令、性侵害案件之法令規定、兒童福利 及少年事件之法令規定、侵害名譽之法令規定、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另外擷取學者專家、公民團體的意見及各國傳播媒 體自律規範,並參酌衛星廣播電視新聞自律公約之精神,彙 集耙梳而成。本綱要適用範圍為取得新聞類衛廣執照之頻道 內容」。另十九(第三方影音素材電視新聞製播處理)、三 、⒊規定:「3.若基於製播之必要,而須完整呈現新聞事件 始末者,內文、字幕、標題應避免過度詳細敘述暴力與恐怖 的細節,第三方影音素材畫面使用,應根據必要性來判斷, 避免過多篇幅、避免大量重複使用;若有血腥、暴力、恐怖 畫面,應審慎判斷如何減至最低必要,並做好馬賽克、變色 、或定格等等處理;主播與記者的旁白應平實呈現,減少主 觀與強烈語詞的播報。」綜上,依上開規定,乃指涉及「血 腥、暴力、恐怖畫面」之情況,方才特別對於畫面處理方式 予以規定應「馬賽克、變色、或定格等等處理」,系爭新聞 尚無上開情事發生。故被告援引新聞自律執行綱要作為理由 ,並具體指明原告未予以馬賽克及變聲處理有違規定,被告 對於新聞自律執行綱要規範之涵攝亦有錯誤,基於處罰法定 原則,其據以為裁處理由及依據亦有違誤。 、綜上,本件被告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所錯誤 ,基於錯誤法條涵攝下所為之判斷,必然進而影響裁處內容 之裁量行使,此屬行政裁量權範圍,本院無從介入亦不得代 替被告而為裁量。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自於法有違,自應 予以撤銷。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19

TPBA-112-訴更一-10-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被 告 空軍氣象聯隊 代 表 人 李子儀(上校) 訴訟代理人 曾奕達 梁天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訴111019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啓雄,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子儀,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172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處分,應作為 准予所請之處分。」(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1、空軍氣象 聯隊111年10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異議結果書 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1月30日工程訴字第11211000 9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1110195號】均撤銷。2、被告 就原告之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異議結果書,應將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納入招標機關投標廠商之基本資 格。」(本院卷第179、180頁),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本院卷第179-183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綠島分隊營區及中山道路樹木及草 坪維護」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原於 111年10月11日辦理公開招標公告,因誤植現場投標之地址 ,遂於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辦理公開招標更正公告(下稱 原處分),其中「廠商資格摘要」欄位仍維持記載:「廠商 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須符合以下任一資 格:1.具公司登記。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廠商資格忽略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 規範,於111年10月18日對招標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0 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駁回,原告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採購案已忽略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範,即甲、乙、 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之廠商資格,於法顯屬 未合。未合法接受甲、乙、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 職業教育訓練之廠商竟為合格之廠商,與職安法之立法精神 不合。政府採購法等規範均無明文規定投標廠商之營業事項 、納稅證明、無退票信用紀錄、廠商聲明書等規定,該招標 機關竟將上述事項納入投標廠商之資格,是否違反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之原則?異議處理結果未載明:「貴廠商如對本 聯隊處理異議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 ,以書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 申訴」之救濟教示條款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顯屬未合。 ㈡、並聲明:1、空軍氣象聯隊111年10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 49247號異議結果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1月30日 工程訴字第112110009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1110195 號】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之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 異議結果書,應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納入招標 機關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1條前段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督促雇主善盡職責,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權益,該法相關規定內容與採購法 規範投標廠商之資格需以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 無涉,非屬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故被告未納入投標資格限 制,無違採購法規定。另依系爭採購案附內購勞務採購契約 通用條款第16條第1款第14目規定,廠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等有關法令屬廠商之履約義務,非屬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 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 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同標準第3 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前條第1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 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 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 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 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 立之證明文件。二、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 證明。如會員證。」,公司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及廠商納稅 證明均屬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被告依法訂明為 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均依法辦理採購招標程序。原告主 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可閱覽申訴卷第19-2 1頁)、原告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63-64頁)、異議處理結 果(本院卷第65-66頁)、原告聲請申訴狀(本院卷第85-89 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72-83頁)、被告111年10 月25日開標、決標紀錄(可閱覽申訴卷第38-39頁)、被告 就系爭採購案之歷次驗收紀錄(本院卷第133-147頁)等在 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點為,被告未於原處分將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納入招標機關投標廠商之基 本資格,是否違法? ㈠、相關法規: 1、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機關辦 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 4項)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 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1項規定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 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2、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 準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 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 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 力有關者。」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第5項規定 :「(第1項)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 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 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 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 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 立之證明文件。二、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第4項)第一項第一款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機關規定須 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可參與投標者,其所規定之營業項目, 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應以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所列之大類、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該特定 營業項目非屬許可業務者,廠商所營事業之登記,如載明除 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視為包括 該特定營業項目。(第5項)第一項第二款納稅證明,其屬 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 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 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 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 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 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營業稅或所得稅 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 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第4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規定:「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 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 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三、廠商或 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如政府機關或其 授權機構核發之專業、專技或特許證書、執照、考試及格證 書、合格證書、檢定證明或其他類似之文件。……五、廠商信 用之證明。如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 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 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 具之信用證明等。……」 3、由以上規定可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 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應 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且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 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之範圍內,得依採購案 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或與履約能力 有關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 明文件,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4、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 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勞 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第2項)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 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二、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三、勞工作業環 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 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五、高壓氣體作業 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七、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八、勞工健康服 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十一、前十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十二、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2章第3至19 條則是關於第2條所列各類人員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之 規定,要求雇主應使第2條所列各類人員接受職業安全衛生 相關教育訓練,例如第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擔任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又第27條規定:「(第1項)第 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中央主管機關 得就其一部或全部,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或依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第2項)訓練單位對於接受 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訓練 期滿證明(格式十)。」第28條規定:「(第1項)訓練單 位對於接受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實 施結訓測驗;測驗合格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結業 證書(格式十一)。(第2項)前項測驗文字及語文應為中 文。(第3項)訓練單位辦理前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教育訓練者,其測驗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場 辦理;測驗合格者,應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可 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至19、27、28條規定 受訓完成結業或測驗合格所取得的證明或證書,其目的在於 第2條所列各類人員在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方面的能力,此類證明或證 書所代表的職業安全衛生方面的能力是否屬於機關辦理採購 時所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仍需由機關依實際需要予以 規定,且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 必須之能力者為限,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所辦理的系爭採購案名稱為「綠島分隊營區及中山 道路樹木及草坪維護」,標的分類為勞務類94-污水及垃圾 處理、公共衛生及其他環保服務,履約地點在臺東縣綠島鄉 (非原住民地區),被告係國防部所屬單位故採用國防部訂 定之契約範本,系爭採購案因誤植現場投標之地址,於是以 原處分辦理111年10月12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其中「廠商 資格摘要」欄位仍維持記載:「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投 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須符合以下任一資格:1.具公司登記。廠 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111年10月25日開標 ,有5家廠商投標,經審查資格及報價文件結果有包括原告 在內的4家廠商合格,訴外人蜜螽有限公司為合格最低標, 其報價79萬元在底價97萬5,838元以內,當場決標予蜜螽有 限公司,並於111年11月28日刊登決標公告等情,有被告111 年10月25日開標決標紀錄、原處分、被告工程、財物暨勞務 採購投標須知、112年度空軍氣象聯隊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 畫清單(申訴可閱卷第38-142頁)可參,堪信屬實。原告就 原處分廠商資格提出111年10月18日聲請異議狀,經被告以1 11年10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函駁回異議,原告 不服,於111年10月25日提出申訴,並經被告移送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審議,是原告已依法提出異議、申訴。雖被告 未於111年10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函駁回異議 附記提起行政救濟之教示內容,惟原告已合法提起申訴,其 救濟權益未受影響。是原告指摘被告未附記教示條款與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經核對其提起救濟之權 益尚無影響,先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依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 、3條之規定,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資格規定為:「廠商登 記或設立之證明。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須符合以下任一資格 :1.具公司登記。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於法並無不符。系爭採購案是關於被告所屬綠島分隊營區及 中山道路樹木及草坪維護,其標的分類為勞務類94-污水及 垃圾處理、公共衛生及其他環保服務,並不是以職業安全衛 生方面之能力或教育訓練作為採購標的,實無須以廠商具有 職業安全衛生之能力,例如曾接受甲、乙、丙種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安全職業教育訓練取得結業證書,作為投標廠商 之資格,如果以此種非實際需要之能力作為投標廠商資格限 制,並非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不當限制競爭之嫌。又職業安全衛生 法原則上適用於各業,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 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 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 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 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 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前段、第5 條規定參照),可知參與政府採購案的各個投標廠商皆應負 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義務,並無不同,依系爭採購案所 附內購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6條第1款第14目規定,廠 商履約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被告得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 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本院卷第36-37頁),是被告辦理系爭 採購案是將遵行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列為廠商之履約義 務,並非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亦能達成促使廠商遵守職業 安全衛生相關法令的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要求廠商須具 備甲、乙、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職業教育訓練結 業證書,一再帶頭違法,鼓勵廠商不受拘束云云,並無可採 。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有就招標機關於113年招標 的綠島地區中山道路樹木及草坪維護工作政府採購案,沒有 要求廠商檢附參加甲、乙、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 證書,函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予以解釋,原告已向被告另行 提出與本件相同的異議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書狀可 參(本院卷第182、185-189頁),經核該部分並非本件審理 範圍,對於本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異 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 張上情,訴請撤銷,請求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納入招標機關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9

TPBA-112-訴-344-202412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損失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邦興 被 告 交通部觀光署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煜川(處長)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 24日交訴字第11200026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 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為之。」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第1 項)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交通部民國112年3月24日交訴字 第11200026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交通部觀光局 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北觀處)111年12 月8日北觀企字第111990434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92,159元」(本 院卷第153頁);嗣於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北 觀處為被告,並於113年6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 對被告交通部之訴訟,有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撤回起 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246、251頁),又於113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二、被告北觀處應補償原告1,338,979元。」(本院 卷第377至378頁)經核原告撤回被告交通部無礙於公益之維 護,又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 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洞段101、107、106、104、105、1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86年10月1日所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石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由保護區、漁港用地變更為港埠用地。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以請求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主張略以: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將新北市石門洞闢建遊艇碼頭,將周圍相鄰之私有地劃設為港埠用地,以利之後觀光投資計畫區整體發展需要,後續由被告分期徵收及拆除補償營業場所地上物,迄今逾25年並無實質推進計畫落實,土地所有權人承受長期不利益之犧牲,交通部部觀光局(改制後為交通部觀光署,下稱觀光署)應給付損失補償等語。觀光署以111年10月28日觀技字第1110009732號函請被告妥處逕復。經被告審認後以原處分復略以: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原告所提損失補償之請求,因涉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徵收開闢、公共設施保留地利用等相關法令,被告非擬定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且石門遊艇碼頭周邊非屬被告經管之公有土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規定,移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妥處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約於30年前,因規劃闢建遊艇碼頭,而劃 設為港埠用地。被告遲未承租或協議價購,且原告原本為營 業的餐廳遭拆遷徵收,生計受損失,受有侵害產生不利益。 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設置公車停靠站牌,置放石坐墩及 植株,舖設水泥通道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土地受有侵害而產 生不利益,均為原告之特別犧牲,被告須以金錢補償原告。 系爭土地變更為港埠用地後,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若 要進行買賣,尚須經新北市政府許可,是原告對土地之使用 權益已受限,遭受不法行政行為侵害。被告未按計劃執行改 造落實觀光政策,其單方行政行為侵害原告謀生營業之經營 權益,行政行為偏頗且有差別待遇疏有未當。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長期受有不利益之特別犧牲,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47 號、第400號、第440號解釋,因公益而受特別犧牲享有補償 請求權。本件個案特殊且有立法疏漏,造成個案無法實際請 求損失補償,但可類推相似的法律規範,提供人民訴請法院 實現其權利的機會,促使機關單位有行政反省的檢討機制, 以實現土地公平正義。  ⒉原告依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房地產現值金額 欄位計算,請求補償金額892,159元。另依地政司土地及改 良物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第3款計算,請求營業面積損失 補償共677平方公尺,共446,820元。合計被告應補償原告1, 338,979元。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補償 原告1,338,979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經劃設為港埠用地,迄今逾25年未開 發致蒙受長期不利益之犧牲,請求損失補償,然此涉及都市 計畫通盤檢討、公共設施用地徵收開闢、公共設施保留地利 用方式等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之說明,屬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之權責範圍,與被告無關。本件原告以被告為 損失補償之請求對象,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起訴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747號解釋之案件情形, 與本件原告請求損失補償事件尚屬有別,不應相提並論。原 告援引上開解釋意旨進而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自屬無據。  ⒊本件原告並無損失,不得請求損失補償:  ⑴「變更石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第2章發展現況 及檢討分析,雖載有「肆、土地使用」之「七、保護區:…… 本次檢討配合實際發展需要變更部分如下:……(二)配合省 旅遊局『北海岸風景區細部規劃及設計』變更石門洞及其附近 部分保護區為公園。(三)配合『石門船澳擴建工程計畫』變 更石門船澳附近部分保護區為港埠用地。…」及「伍、公共 設施」之「五、漁港用地:現行計畫之石門船澳劃設為漁港 用地,本次檢討配合『石門船澳擴建工程計畫』,變更部分保 護區及海域沿岸為港埠用地,餘漁港用地統一修正名稱為港 埠用地。」等情,惟該都市計畫變更書表七「變更內容明細 表」第四案之變更理由所載:「配合省旅遊局『北海岸風景 區細部規劃及設計』變更」,附帶條件所載:「開發時應保 留300平方公尺土地,配合漁港進出管制之需要,供有關機 關使用。」不論系爭土地變更為港埠用地之原因係為配合省 旅遊局「北海岸風景區細部規劃及設計」案亦或為配合「石 門船澳擴建工程計畫」變更,觀諸港埠用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係以供漁船遊艇停泊、進出管制機構及其管理服務設施 之使用,意即原告仍得繼續為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 利用,尚非完全無法利用,自無特別犧牲之情形。  ⑵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使用,反而係原 告自己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私人收費停車場,益徵系爭土地並 無因國家公權力之介入致無法行使財產權能之情,原告主張 與事實不符,且顯無理由。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6年10月1 日所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石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案」並未限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能,原告仍得自 由處分系爭土地。再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僅係規範「獲准 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取得其所需用之公共 設施用地之方式,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無經獲准投資 辦理都市計畫事業,原告亦非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 私人或團體,是本件自與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毫無干係, 原告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⑶系爭土地原為保護區漁港用地,依據89年12月29日訂定之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系爭土地為保護區時 ,其使用限制需符合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且應擬具相關計畫 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方得使用,其使用限制相較港埠 用地更為嚴格,足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6年10月1日所公告 發布實施之「變更石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反 而係放寬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是原告主張因系爭 土地變更為港埠用地而受有特別犧牲等語,自非可採。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 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 果,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 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因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 事業管理局將新北市石門洞闢建遊艇碼頭,將周圍相鄰之私 有地劃設為港埠用地,以利之後觀光投資計畫區整體發展需 要,後續由被告分期徵收及拆除補償營業場所地上物,迄今 逾25年並無實質推進計畫落實,原告承受長期不利益之犧牲 ,觀光署應給付損失補償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惟查,觀諸被告以原處分回復內容為:「按都市計 畫法第4條規定,原告所提損失補償之請求,因涉及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徵收開闢、公共設施保留地利用等相關法令, 被告非擬定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且石門遊艇碼頭周邊非屬 被告經管之公有土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規定,移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妥處」等語,可知被告無非就原告陳情 因系爭土地有損失補償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 說明,並不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從而,原處分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原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逕行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訴訟要件,且依法不得補正,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提起給付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給 付訴訟者,以人民因公法上原因,得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 成財產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 要件。所謂公法上原因,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 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必須確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人民 有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給付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 給付之權利時,始得認其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改 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將新北市石門洞闢建 遊艇碼頭,將周圍相鄰之私有地劃設為港埠用地,以利之後 觀光投資計畫區整體發展需要,後續由被告分期徵收及拆除 補償營業場所地上物,迄今逾25年並無實質推進計畫落實, 原告承受長期不利益之犧牲,故依司法院釋字第400、440和 747號解釋等請求損失補償,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惟查:  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雖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 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亦稱:「各級政府如因經 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 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核其意旨,仍以國 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而予補償,並無賦予土地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得直接請求國家為徵收之權利抑或直接據 以請求國家予以補償之權利,上開內容亦與原告直接援引主 張具有公法上特別犧牲請求權無涉。  ⑵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書引上開釋字第400號解釋而謂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國家自 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乃明示國家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徵 收給予補償,則相關機關辦理徵收補償,仍應依實定法具體 規定為之,非謂人民得逕以上開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而向 國家請求徵收補償。又按為調和財產權保障與公用徵收間之 失調關係,乃承認因公用徵收所生之財產上特別犧牲,應由 全體共同負擔,以期在公益與私益之調和下,仍能達成財產 權保障之目的,此種調和之手段,即為徵收補償。準此,徵 收補償實為公用徵收合法要件之一,故規定公用徵收之法律 ,除須規定公用徵收之條件外,尚須規定徵收補償之金額, 始係合憲之法律。對此種徵收法律之要求,學理上謂之「結 合條款」。結合條款除具有「確保基本權功能」(指對憲法 所保障之財產權之侵害,必須以法治國家中合法程序為之) 外,並具有「警告功能」(指立法機關於制定侵害財產權之 法律時,須仔細考慮該法律有無補償義務,是否該當於公用 徵收之法律,並決定何種補償及其金額),財產權人依該結 合條款之保障,可以得到合乎憲法之保障。財產權人只有在 立法機關已明定補償之種類與範圍做為侵害之條件下,始有 忍受公用徵收之義務。而且,在公用徵收之法律中,應同時 規定公用徵收條件與徵收補償金額,此為立法機關之獨占權 限,有關公用徵收之法律欠缺補償規定時,行政機關不得假 藉法律位階以下之法規,加以補充;司法機關亦不能依法官 權限自行導出承認公用徵收並給予補償之推定,逕以裁判賦 予人民立法機關原所未賦予之請求權。基上說明,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自不能執為公用徵收之法律依據(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司法院 釋字第440號再次重申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均非人民得以直 接據以引用作為請求機關辦理徵收之依據,上開內容亦與本 件原告直接請求損失補償相異。再者,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雖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 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 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 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 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惟該號解釋文內亦明言 「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申言之,各級 政府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需要,對於徵收取 得之土地固應給予補償,惟亦需在「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 」前提下,斟酌其財源狀況而給予土地所有權人相當之補償 ,並非意指其提供土地作為既成道路而供公眾使用之所有權 人,均得本於該號解釋而請求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徵收而要求 給予補償,此觀該號解釋之理由書中敘明「……各級政府如因 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 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亦可明瞭,足 徵該號解釋僅係針對國內實際存在之土地徵收問題提出國家 立法及施政之指針,尚非直接賦予人民得據此解釋作為請求 政府機關徵收之依據。其次,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則係 就臺北市政府於64年8月22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 則第15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 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 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 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認有違反憲法第15條 規定情事,但亦補述:「……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4 8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等語,足見司法院釋字第400 、440號解釋均不足作為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徵收或補償其土 地損失之請求權依據。  ⑶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 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 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 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 公布之同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 ,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 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主要意旨相同)第57 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 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 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未就土 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 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妥為規定。逾 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 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認為需用土地人因興辦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 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 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 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與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不同 ,該解釋僅肯認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徵收地上權,並未直接 承認所有權人有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917號、109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從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意旨觀之,該解釋案之 其適用範圍始終是以「請求徵收地上權」為界。且在該解釋 案通過後,迄未發現法規有明定「有將該解釋意旨擴張至『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徵收主管機關申請徵收 土地所有權』」之情形。顯見釋憲機關及立法者均無擴張前 開釋憲案釋憲結論之適用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 第117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所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 009號判決新聞稿為據,然該判決之原告係請求該判決之被 告應就該案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而本件原告訴之 目的及聲明,乃直接請求被告依特別犧牲法理予以補償原告 ,顯見二者原因事實即訴之聲明並非相同,不可等同視之。 換言之,原告所引之新聞稿暨內容提及之上開釋字內容均與 本件無涉,原告據以主張「特別犧牲請求權」自屬無據。   ⑷原告所指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公車停 靠站牌,置放石坐墩及植株,舖設水泥通道等侵權行為,致 原告土地受有侵害而產生不利益,均為原告之特別犧牲,被 告須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惟經被告明確否認有在系爭土地 上設置公車停靠站牌,置放石坐墩及植株,舖設水泥通道等 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 予以採認。況本件涉及都市計畫之辦理,依都市計畫法第5 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 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 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 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 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 用。」可知,都市計畫係主管機關在一定地區內,依都市生 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 ,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倘土地所 有權人囿於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而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而可能 形成特別犧牲,惟如何為補償並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 問題(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參照),尚難因此導出有賦 予土地所有權人對需用地機關長期未為徵收,應為補償之請 求權意思,尚難據以作為補償之請求權依據。    3.準此,原告聲明第2項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告以其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本於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而訴請本院為如其聲 明第2項所示之判決,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部分,因起訴不備 要件,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應裁定駁回;聲明第2項給付之訴部分,因原告無公法上 請求權,訴請如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應判決駁回,又因 原告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併 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19

TPBA-112-訴-57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諾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金諾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諭知之罪所處之刑 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金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其他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諭知之刑部分)駁 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李金諾與原審共同被告陳聖澤等人共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共2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及原審其他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 訴範圍,並具狀撤回就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第129頁)。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 二、本院就本案並未形成確信所適用之相關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無庸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①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 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 ,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復按「然 而有爭議的是,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均一律排除受緩刑宣告之機會,是否過苛以及符合平等原則 之問題。」、「因為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與行為緊接,原得 合併審理,僅因管轄權之規定分割審理,而產生二件以上之 判決,原則上後罪判決時間不可能在前罪判決後執行完畢或 赦免已逾5年(除非法官停止審判)。且前案判決所為之緩 刑宣告,亦可能於後案判決確定後遭撤銷(刑法第75條及第 75條之1規定參照);上述案例之情形,將使具有相同條件 (即依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 受緩刑宣告與否,不是取決於特別預防或有無刑罰必要性等 實質因素,使法院無法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因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事由加以審酌,並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告緩刑之不公平情形,與我國緩刑制度之立法目 的顯然有違。」、「系爭規定一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作為 刑法緩刑與否之消極要件規定,即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復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一律不得宣告緩刑,而讓 法院無任何依個案衡量之空間,導致原可能諭知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法院認為宣告2年至5年緩刑即可收 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案件,即使行為人確有悔意且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法院仍無從進一步宣告緩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顯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由於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犯罪被發覺之時點、刑事程序進 行之時間長短、案件之承辦人員(即司法警察、檢察官、法 官)等偶然因素受影響,致審判程序分割,產生二件以上判 決之情形。此時因有前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後案即無從宣告緩刑......故系爭規定一、二與桃案系爭 規定實具有重大關聯,本席認為均具受理審查之價值,應可 合併審查後為違憲之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二就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因法律規定造成訴訟 程序割裂,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案件被分別起訴 、審判,致先後判決確定,因此產生二件以上之判決時,在 客觀上即無適用緩刑規定之機會,形成得否受緩刑宣告之差 別待遇,與特別預防或有無刑罰必要性等緩刑考量因素無關 ,無法對無特別預防考量及刑罰必要性之被告宣告緩刑,不 符合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於此範圍內,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之不 同意見書可供參酌。足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於特定 情形下,確實存有不符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有違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之違憲情事;②被告固曾因另件詐欺等案件(下 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 號、第688號判決各處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再經本院另案111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併宣告緩刑4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 駁回被告上訴,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在案。原審雖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曾因上開 另件詐欺案,經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認被 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不符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乃未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 宣告之刑,併為緩刑宣告,並非認為被告本身不適合為緩刑 宣告。參酌被告就「前案」所為詐欺等犯行,其行為期間係 109年8月間,核與本件犯罪之時間相當,均係因被告當時年 少不懂事、一時思慮未周所犯。且被告犯後業已悔悟,並另 謀正當職業,又重返校園繼續求學,更極力與各該被害人洽 談或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失,本院前案判決因此認為被告經 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 就前案所處罪刑為緩刑宣告,足徵被告就前揭於109年8月間 所犯相關罪行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③被告經本 案起訴後,於原審審理時始終為認罪供述,並請求原審依簡 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儘速審結本案,卻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 澤身體狀況不佳等因素,致本案拖延至前案經最高法院於11 2年8月30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後,始經原審於同年11月 22日宣判。是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與前案均 係在109年8月間所為,犯罪類型雷同、部分共犯重疊,本案 所犯2罪又各僅係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論罪數、犯 罪所生危害均遠小於前案所犯,復未經原審認定有不適合宣 告緩刑之情,僅係因前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且所宣告之緩 刑期間尚未屆滿而未併為緩刑宣告。此等僅因犯罪發覺之時 點、刑事程序進行之時程等前揭偶然因素,致本案無從宣告 緩刑之情形,核與前揭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不 同意見書意旨所指情狀相同。是原審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2款緩刑規定之結果,確不符合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 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憲情事等情為據,認原審就本 案所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規定之結果,不符 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請求就 本案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並聲請解釋憲法。  ㈡惟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 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 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法官有依法審判之義務, 不得拒絕適用法律,亦有遵守憲法之義務,惟當法官認為對 其具有拘束力之法律違憲,產生不得拒絕適用法律之義務與 應遵守憲法之義務衝突時,因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 優先遵守之義務,此時應藉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客觀 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法律 違憲,以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審判間可能發生之 取捨困難。查被告雖以前揭「㈠」所示意旨,促請本院就本 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惟揆其意旨, 僅係指摘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規定,致使一人所犯數罪,因分別審判,致案件先後確 定而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剝奪其可能受緩刑宣告之機會, 不符緩刑制度之目的,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旨。然就 一人犯數罪之刑事程序,本即繫於起訴(如不同被害人分別 提告、犯罪調查進行程度不一等而無法合併起訴)、審判( 如被告之數案件於程序上原即由法院合併審理,法院並就該 數案件所定執行刑宣告緩刑,嗣因一部上訴結果,致其中數 罪先行確定,其餘數罪則經撤銷發回更審);或由於違犯各 罪之時間間隔、犯罪被發覺之時點、刑事程序進行之時間長 短、案件之承辦人員(即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等偶然 因素影響,致審判程序分割而產生二件以上判決之情形,益 見關於合併審理與否,除委諸訴訟指揮之裁量外,實難以窮 盡其情形而予以規範。又就緩刑之要件而言,因緩刑之諭知 ,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 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原已不得執為可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僅獲得與其等成立和解之部分被害人 諒解,並未獲得其他被害人之諒解,難認其有何適用緩刑規 定而得宣告緩刑之情狀(另依後「五」之說明,顯見被告並 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尚不能認為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緩刑規定已該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而得 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再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 在制度上之要件設定宜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 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緩刑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 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 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 之一切情狀後,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另緩刑宣告係暫緩 執行已確定之刑罰,而此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是縱符合緩刑 要件之被告,亦未必得獲緩刑宣告,且其適用並不限制被告 之人身自由,反而係解消已受罪責相當之刑罰宣告之人身自 由限制。因此,立法者就其要件之設定本有較廣之形成空間 。此參相關之釋憲聲請案迭經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如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2庭法官聲請案,於108年11月29日經 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 4庭法官聲請案,於110年12月17日經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法官聲請案,經 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不受理)。是被告前揭主 張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所適用之相關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其請求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自無 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共2罪) ,僅各使被害人遭受「2萬元」(按應係各「3萬元」,並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提領其中「2萬元」之誤載),被告並 與原審到庭之被害人陳采瑜(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成立和解,已全數付訖約定之賠償款項(另被告就上開「 前案」成立和解之被害人部分,亦已全數賠償完畢),其餘 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調解,致被告無從彌補其損失,實非被告 所願。另參酌被告母親罹患癌症,亟需被告照顧,被告並需 陪同母親探望高齡90歲、中風之外婆,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 ,又於在職期間,利用時間進修而努力完成大學學業等情, 堪認被告本案所犯,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客觀情狀。 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犯並無可資憫恕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容屬過重,尚有未洽;㈡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始終認罪,且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卻因 前揭各種因素致原審程序延宕,而致本案無法獲得緩刑恩典 。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以啟被告自新之 機會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  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應於量刑 時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 下: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 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並未達500萬元;另同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 正前第14條有關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較舊法 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被告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本案被告所 犯罪名之法條適用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並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惟未繳交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其經手之全部被害 人被騙款項。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前揭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於該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按本案並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規定:「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尚無 庸就此部分修正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依上開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 減刑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所涉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因被告所 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 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此一減刑事由,而在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  ㈡撤銷(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諭知之罪之 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並改判此部分宣告刑之理由:  1.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被告上訴後,除仍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編號2之被害人陳 采瑜成立和解,約定賠償2萬元,並自112年4月30日起,按 月給付1,500元,經該被害人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宥恕 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 新之機會等語,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 筆錄、被告付款予陳采瑜之轉帳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41至242頁、第359至363頁、第471至473頁),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 前揭被害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 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 訴以其已與上開被害人成立和解,請求就其此部分所犯之罪 ,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②又原判決 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法定刑「應併科罰金」部分,未見 敘明如何權衡後應否併科罰金之理由(詳如後述),亦有未 洽。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既 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 於前揭犯罪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其原定之應執行刑基礎 即不復存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及 社會經驗,可預見其所為係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相關, 卻未謹慎行事,貿然參與本案犯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 與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其犯後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從輕量刑),並與被害人陳采瑜成立前揭和 解,已付訖所約定賠償款之犯後態度(其餘被害人則迄未成 立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所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係大學(進修部)在學之智識 程度、現有正當工作(原從事資訊工程,現從事室內裝橫木 工)、月收入約5至6萬元,為家中獨子,需照顧罹癌母親等 家人、陪同母親探望高齡90歲之中風外婆等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第365頁、第387頁、卷二 第17至18頁、第159頁,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第361至36 3頁、第387至397頁、第425頁、卷二第120至122頁),檢察 官、被害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 一第241至242頁、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123至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 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分別受騙而蒙 受財產損失;復衡以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之程 度,影響層面甚屬嚴重,已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觀諸被告所陳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 情狀、犯後態度(含與本案部分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並已 依約付款)等節,均僅足以作為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從 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尚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難以防免、不得 不然或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因犯罪保有之利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其損 失),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並無再併科輕 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而諭知之罪所為科刑)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被告 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就此部分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科刑理由(如后)。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⑴被告就其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罪事實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⑵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參與本案犯 行之分工,致告訴人曾筱婷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使前述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素行;參酌被告 自陳係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工程之工作收入、 需照顧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 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及提領、收受款項之金額多寡、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低、被告自稱未有獲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  2.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已說明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就量刑部分,業予說明其理由如前,顯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含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或所獲 不法利益、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予以詳加審酌及綜合評價,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固表示 仍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等節,然告訴人曾筱婷經本院傳喚未 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 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⑶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 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 部分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以一般 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 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予以小幅 下修。況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未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詳後述),實已從輕量刑,所量處之刑度係屬處斷刑 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 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 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 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此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此部分所犯,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要非可採。  ⑷另基於前揭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相同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並無再併 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猶執上揭情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犯上開「前案」,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最高法 院先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參見本院卷一 第253至261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其就本案所 犯各罪,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參酌上開說明 ,應俟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經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均不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所犯,均不符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     查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按即上開「前案」),經原審「 前案」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1年1月、1年2月,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前案判決駁 回其上訴(併宣告緩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審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前案」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5頁、 卷二第29至32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可稽。被告既在 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無從就其此部分所犯之罪刑,併為緩刑之宣告。是前揭與 被告成立和解之被害人雖表示願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仍無 從宣告緩刑;被告以前詞請求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併為緩刑 宣告,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 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2083-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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