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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寶蜜吉娃斯 選任辯護人 蔡佳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0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寶蜜吉娃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應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2年10月18日16時20分許」, 應更正為「112年10月18日15時42分許」;匯款金額「1萬89 89元」,應更正為「3萬2987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陸雅芳第2筆匯款金額「4萬9900元」 ,應更正為「4萬9915元」。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2年10月18日0時許」,應更正 為「112年10月18日16時31分許」。  ㈥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51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 ,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 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 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 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 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佑叡等3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頁),應無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 高警覺、謹慎查證,竟捨此不為,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 佑叡等3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 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 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林佑叡等3人難以求償,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 訴人林佑叡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 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 ),告訴人林佑叡等3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 ,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已獲有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2 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金訴卷第52-5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 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4號   被   告 寶蜜吉娃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0              號臨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寶蜜吉娃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1個月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新竹 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崠豪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陳世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叡、陸雅芳、余采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寶蜜吉娃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個月2萬元之期約對價關係,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世賢」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佑叡、陸雅芳、余采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陸雅芳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各1份、告訴人余采蓉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單翻拍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至被告以1個月2萬元期約對價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陳世賢 」部分,雖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罪嫌,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 第3項係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下之罰金 。」,為就本罪僅條文異動而無增減刑度,故不涉及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四、核被告寶蜜吉娃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佑叡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10月18日16時20分許 1萬8,989元 2 陸雅芳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10月18日15時24分許 4萬9,900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7分許 4萬9,900元 3 余采蓉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10月18日0時許 1萬985元

2025-03-07

SCDM-113-原金簡-17-2025030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瑋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6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紘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某時,以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放置 於新竹火車站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款 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翁祥祐之匯款時間「20時7分許」應更正 為「20時2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 87元、1萬123元、4萬9,985元、3萬9,985元至前開郵局帳戶 」,應更正為「分別轉帳4萬9987元、1萬123元、4萬9985元 、3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31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2頁、第63-65頁、第66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中間 法)及現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 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 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 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 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告訴人翁祥祐,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2頁、第63-65頁、第6 6頁),應無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警慎查 證,竟為取得高額報酬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翁祥祐遭詐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 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 告訴人翁祥祐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 時方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翁祥祐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 本院金訴卷第31頁),告訴人翁祥祐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 取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2-3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 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9號   被   告 劉紘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紘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5日, 佯裝店家及銀行客服致電翁祥祐誆稱:個資遭盜用,匯款可 保障帳戶云云,致翁祥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 日19時35分許、19時44分許、20時7分許、20時8分許,分別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1萬123元、4萬9,985元、 3萬9,985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嗣經翁祥祐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祥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已遺失,然其可當庭背誦提款卡密碼,卻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附近,且被告包包內尚有其他證件,卻僅有寫有密碼的提款卡遺失,顯與常情有悖。 3.被告稱在未被證人章志豪通知轉帳、亦不知證人是否已轉帳前,就想先用提款卡去ATM領錢,其所辯除顯與常情有悖,亦與證人所述不符。 2 證人章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向被告購買飲料大部分是現金交易,唯有112年12月購買飲料時現金不夠,才要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匯款,當證人通知被告說要匯款時,被告稱提款卡掉了、要證人不用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翁祥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查詢金融卡變更等資料、被告當庭提出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7月2日行政字第1131200060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1.被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後,該帳戶於翌日旋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2.被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後,尚未確定證人是否已轉帳且未接到證人通知,卻欲持提款卡去ATM領錢,而因此發現提款卡遺失,所辯與常情不符之事實。 3.被告另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且包包未關之112年12月15日係去宜蘭送貨,但當天被害人轉入款項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屏東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紘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2025-03-07

SCDM-113-金簡-143-202503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新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新福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 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修正前 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⒋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又刑法之「必減」,係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 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參照上揭說明,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張書豪」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3位被害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 告於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雖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 示之被害人,均因被害人無意願或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附卷可參,但被告已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梁睿 麟調解成立,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梁睿麟因受騙而匯款3 萬元之金額,而獲被害人梁睿麟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填補其犯行所生 損害之積極作為;兼衡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 戶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 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緩刑 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4年9月12日為止 ,有該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之 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金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詐欺贓款,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4號   被   告 蔡新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新福前因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 其前案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8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強門市,以賣貨便 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書豪」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容任「張書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瓊文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文、林運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新福固坦承中信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為其所申 設,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上認識一名女網友,對方跟我說他是在國外工作,因為想 回臺不方便帶這麼多錢,所以跟我借金融帳戶,又說因為要 開通國外匯款功能,要我連絡一位「張書豪」,我便依「張 書豪」指示寄出金融卡給他,我沒有詐欺他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認明確,復有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被害人 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中信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等節,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中信銀行、郵 局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名下之金融帳 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女網友、「張書豪」之對話紀 錄截圖為佐,然細觀對話內容,並無與「張書豪」討論為何 匯款需要提供二家金融帳戶之內容,又被告自承與該女網友 相識僅不到二週即寄出提款卡,在與對方全無信任基礎下, 即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據 此辯稱其因對方匯款需求始寄出金融卡云云,顯與一般社會 經驗不符。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交付之金融帳戶平時沒 有在使用,且於交付他人前均沒有餘額,此與幫助詐欺犯罪 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 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 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查被告為專科肄業,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 又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602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仍罔顧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可成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集團取得及掩飾詐騙 所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㈣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梁睿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東方金融」連絡梁睿麟,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梁睿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4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2 張瓊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東方金融」連絡張瓊文,佯稱:可加入「CRYPT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5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2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11時8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林運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專員」連絡林運弘,佯稱:可匯款投資黃金、石油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運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6日15時55分許 3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07

KSDM-113-金簡-1266-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劉巧嫻 許元睿 彭少威 陳盛軍 林國樑 黃志軒 張智賢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22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劉巧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許元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少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盛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國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鄒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成、許元 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劉巧嫻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無證據證 明本案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 上開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應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徐永成將人頭SIM卡交付同案被告楊煜瀚之時間,分為民 國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 1月22日;被告劉巧嫻將人頭SIM卡交付同案被告詹稚聖之時 間,分為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2日,被告徐永成及劉 巧嫻每日交付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獨立之幫助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皆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 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為圖謀私利,而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 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 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生平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就被告徐永成及劉巧嫻犯行部分,考量時間相距、 犯罪態樣、手段,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徐永成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當初楊煜瀚以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400元為代價收購,每收購1個門號我自己可以 得到100元,給客人(即門號人頭)3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 822號卷一第248頁),此與被告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 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劉巧嫻曾稱每個門號代價為300 元相符(見易字第125號卷三第255頁、易字第125號卷二第3 12頁、第25頁、第26頁、第313頁、易字第125號卷一第194 頁,易字第125號卷四第254頁),又本案經被告徐永成介紹 、轉交收購之門號共計6個門號,應可認定被告徐永成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被告許元睿、彭少威、黃志軒、張 智賢,各於本案申辦出售1個門號,其等犯罪所得均為300元 ;被告劉巧嫻、陳盛軍、林國樑於本案申辦出售之門號數則 各為2個門號,其等犯罪所得均為600元。上開被告於本案之 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陳鄒昇於警詢自陳當時有申辦10個門號,有拿到報酬2 000元等語(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456頁),而被告陳鄒昇 於本案起訴販賣門號數為1個門號,是其犯罪所得應為200元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339條

2025-03-07

TYDM-114-簡-96-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智洋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智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做為犯罪之 用,除使無辜民眾受騙外,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 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交 付之行動電話SIM卡數量為1張,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蔡玗庭2萬元,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均供稱其交付門號獲取1,000元(偵卷第5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6號   被   告 林智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洋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仍基於若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縱對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林智洋可預 見正犯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時,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啟用門號後 ,旋即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上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暱稱「阿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嗣暱稱「阿嘎」之 人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 1日10時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聯 繫蔡玗庭,佯稱:係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致蔡玗庭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翌(2)日9時43分許,匯款2萬元至指定 、陳朝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47899號提起公訴)。嗣蔡玗庭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玗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屏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玗庭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各 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屬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之犯行,亦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 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追查犯罪。經查,被 告於本案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聯繫被害人以實施詐欺犯行 ,其並未直接接觸金錢或金融帳戶等相關事項,難認已對洗 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 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尚不該當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然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5-03-07

TNDM-114-簡-845-20250307-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雯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0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蕙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 二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蕙雯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吳蕙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於本案 偵查時並無自白,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等資料以寄送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吳蕙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 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詐騙 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郭明惠後,得以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 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 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 受害人數僅一人且受詐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郭明惠達成調解,有本院當庭之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7頁-49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 償告訴人郭明惠,且告訴人郭明惠與被告於本院當庭調解時 達成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郭明惠之權 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 人郭明惠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 已與告訴人郭秀珍達成調解,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   被   告 吳蕙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3時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 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 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吳蕙雯提供之 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郭明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蕙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稱要從事家庭代工,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會將玉山銀行提款卡和密碼寄給對方,已將對話紀錄刪除云云。然查:被告為找家庭代工工作,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其寄出帳戶之後,顯對於帳戶之用途無法控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郭明惠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自難認被告確因找家庭代工工作,遭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而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是以被告於寄交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主觀上已可預見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將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與本意無違,具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郭明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3時56分許 13時58分許 14時8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3元 4萬9,982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

2025-03-06

HLDM-114-原金簡-9-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手持身分證、「僅限M aiCoin註冊使用 2023/6/1」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 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 (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並綁定本件郵局帳戶為前揭Mai Coin平臺之實體金融帳戶,而取得本件MaiCoin之支付地址 「TPYjFNJuk2VoLphqndWpwcreMYJNa3eiZi」,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 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申辦本件MaiCoin帳號成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甲○○施用詐 術,因此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代 碼繳費方式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MaiCoin帳號內, 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甲○○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手 持身分證、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給詐欺集團之成員,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要辦理貸款,就 要依照上開方式拍照,我單純認為那個照相就是申請貸款的 憑據,我不知道照相是要申請網路平台,主觀上沒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案郵局 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手持身分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6/1」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後有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被告提供資料向現代財富公司 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為MaiCoin 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 表所示犯行,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乙○○MainCoin平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 碼繳費單據翻拍照片等件(警卷第9、12至15頁、24至35頁 )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 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 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 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 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 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 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 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 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 、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 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 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 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 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 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 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 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 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 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 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 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 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以求得順利申辦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需 要。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 利用作為申辦金融相關業務之基礎資料,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常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接收貨款...等等不同名目 誘使他人交付帳戶或取得他人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以申設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 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 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智識健 全、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本 件雖非典型之人頭帳戶案件,被告交出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未直接作為接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用,然被告於本案與典 型人頭帳戶案件行為人所漠視之上述社會通念並無不同,皆 是任意將具有個人專屬性、申辦容易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出供他人使用,以致被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本案中被告甚至 同時將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註冊MaiCoi n帳戶使用,其對於保管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的輕率態 度可見一般。又被告於本院時稱:我當初只是要申辦貸款, 但是我不知道我的資料被拿去申辦網路平台,我急著要申辦 貸款,對於網路我不瞭解,我單方面認為,正本都在我身上 ,應該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於偵查中稱: 我當時沒有見過對方本人,對於對方之性別、真實姓名、生 日、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都不知道,我當時有欠地下 錢莊債務,急需用錢,我就將上開資料傳給對方等語(偵卷 第44頁),足見被告未查核對方所述是否為真,亦不知對方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可得聯絡之方式,且在對方所述已有 多種不合理之情事而足以懷疑其可信性下,仍將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交付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其漠視、放任其帳 戶及個人資料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態度 已明。被告卻仍不顧上情,而將本案郵局及身分證帳戶資料 交出給對方,其於本件行為時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業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於本案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尚不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犯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 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予不詳真實年籍之人,後續使 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 註冊MaiCoin帳戶所用,並得利用MaiCoin帳戶將本案告訴人 等以超商條碼支付之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一空,進而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 追訴,惟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身分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亦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具有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需審慎保管應有所知 悉,被告仍率爾交出本案郵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便利詐欺 集團以之作為註冊可購買虛擬貨幣之MaiCoin帳戶的犯罪工 具,進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惟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 小,然本案中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尚同時提供個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如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者, 依本件卷證觀之,告訴人以超商條碼支付之款項,被告未曾 經手、轉匯或提領,更未從中獲得何等利益,足見被告對本 件犯罪之貢獻程度低於實際收取告訴人款項及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人,被告僅居於整體犯罪行為較低階層之地位,是本 案告訴人受騙所支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移轉一空,如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非無不公平、過苛之虞, 且日後仍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爰依前揭 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就此部分沒收 。  ㈢被告供稱未因本件行為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事證,爰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付款時間、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甲○○於112年6月3日發覺前揭廣告並與詐欺集團玵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告訴人甲○○出錢投資,致告訴人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至本件MaiCoin帳號內。 112年6月11日21時39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 2萬元 本件MaiCoin帳號

2025-03-06

TNDM-113-金訴-3040-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証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2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証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內容:  ㈠被告游証傑於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 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承認我 有提供電話號碼給詐騙集團,...三、我得到的報酬是GASH 點數100點,折合新臺幣100元。」、「一、調解成立。我是 相對人。但本案告訴人損失存入本案會員帳號部分是三萬五 千元,並不是九十八萬元,依照本件起訴書,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金額,另行調解。上開九十八萬元之調解筆錄撤銷、解 除,重新調解。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伍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伍萬元,共分五期,以每   月為1期,每期壹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 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戶名 :巫俊賢;帳號: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㈢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 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願意原諒被告。㈣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 拋棄請求。但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不在此限。㈤聲請程序費用 各自負擔。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其餘無補充, 我從下個月開始付。」等語,核與告訴人巫俊賢於本院113 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 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 條件,賠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 萬伍仟元。四、我也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本案損 失多少?}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千元。我當時去警察局報 案時,我把全部經過告訴警察人員,但連同其餘點數全部算 起來是九十八萬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請 鈞院依法判決即可。二、如果鈞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並且被 告也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同意給他從輕量刑,改過自 新的機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於113年2月 15日提供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被告與鄭铭凱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臺灣大哥大電信專案紀錄截圖、臺灣大哥大門號 申請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19日 提交之會員查詢資料(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913)、IP位 置等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22日 提交之會員查詢資料(反查進階(門號):0000000000)等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號卷,第33至51 頁、第53至54頁、第57頁】,告訴人巫俊賢提供其購置GASH POINT點數卡之顧客聯影本、巫俊賢提供其與詐騙客服聊天 紀錄翻攝照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人別對 照表、GASHPOINT 點數購置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2年5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528231號調取使用 者資料申請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巫俊賢)、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受查詢人:邱德顥)、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提交之會員查 詢資料(遊戲橘子帳號:zzfrj0W113、反查進階門號:0000 000000)、IP位置等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 詢單(受查詢人:邱德顥)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第20至33頁、第34至36頁、 第37至41頁、第42至51頁、第52至54頁、第64至66頁、第74 至75頁】。  ㈡又被告游証傑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履約完畢事實,亦有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巫俊賢113年10月15日 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2日提出之存簿內 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巫俊賢113年 12月12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4年1月14日提出之 存簿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卷 ,第19至20頁、第37頁、第71至74頁、第75至80頁、第81頁 、第93至95頁】。足徵被告犯後彌補告訴人之真誠悔改之態 度,且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已全部被填補,並未有損失,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游証傑提供本案門號作為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工 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是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 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有 所認識;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資料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犯罪成員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 名義實行詐術,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段 犯之亦有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 欺之行為。  ㈡核被告游証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 跟我奶奶一起住,我的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卷,第67至67頁】 ,與其不知戒慎提供門號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 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犯罪 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 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 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惟其提供門號之行為,就整體詐欺犯罪之階層分 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 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考 量告訴人巫俊賢於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 、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 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萬伍仟元。四、我也會依照調解 條件履行。」、「{本案損失多少?}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 千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請鈞院依法判決 即可。二、如果鈞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並且被告也有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我也同意給他從輕量刑,改過自新的機會。」 等語情節,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履約完畢事實,亦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巫俊賢113年10 月15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2日提出之 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巫俊 賢113年12月12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4年1月14 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徵,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本件幫助 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 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 無惡曜加臨,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再犯。  。  ㈣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自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酌告訴人於本院113年8月6日 準備程序時指述:「一、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 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 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萬伍仟元 。四、我也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本案損失多少?} 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千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 ?}一、請鈞院依法判決即可。二、如果鈞院予以緩刑之宣 告,並且被告也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同意給他從輕量 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 履約完畢事實,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 錄、巫俊賢上開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等文書證據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卷,第19至20頁、第37頁、 第71至74頁、第75至80頁、第81頁、第93至95頁】。足徵被 告心性非惡,亦見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因認被告經偵審程 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 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尚無逕對其 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 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爰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 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 ,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 ,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 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 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 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 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 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 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 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 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 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 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 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 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 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 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 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 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 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 ,命亦隨減,自己宜早日改過,依本分而遵法度,則日日平 安喜樂,這樣的正善心念力行實踐,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 人生。 三、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且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6 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6 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 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承認我有提供電話號碼給詐騙集團 ,...三、我得到的報酬是GASH點數100點,折合新臺幣100 元。」、「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但本案告訴人損失 存入本案會員帳號部分是三萬五千元,並不是九十八萬元, 依照本件起訴書,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另行調解。上開 九十八萬元之調解筆錄撤銷、解除,重新調解。二、調解情 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 台幣(下同)伍萬元。」等語明確,與告訴人於本院113年8 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 件,賠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萬 伍仟元。四、我也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本案損失 多少?}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千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履約完畢事實,亦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巫俊賢上開提出之存簿 內頁影本等文書證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 45號卷,第19至20頁、第37頁、第71至74頁、第75至80頁、 第81頁、第93至95頁】。因此,被告已履行調解給付完畢, 已如前述,依上述說明,就本案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 追徵,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號   被   告 游証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証傑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予友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6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可預見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工具,並可藉以逃避檢警查緝,竟為獲取報酬,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不詳時間透過 臉書聯絡暱稱「鄭铭凱」之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所接收之驗證碼提供予「鄭铭 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 2年2月20日13時56分許將前於同年月16日19時許向遊戲橘子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之會 員帳號yaoshou913(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以本案門號所接收之 認證碼完成進階認證,游証傑因而獲取GASH點數100點之報 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6日起以假交友之詐 騙手法,對巫俊賢佯稱:需儲值才能解鎖取得聯繫方法云云 ,致巫俊賢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並將其 等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其中如附表 所示之卡片序號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儲 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 二、案經巫俊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游証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臉書暱稱「鄭铭凱」之人接收簡訊驗證碼,並收受「鄭铭凱」交付之GASH點數100點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是想說接收簡訊沒什麼,我也不知道對方為什麼要用我的門號接收驗證碼等語。 2 (1)告訴人巫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巫俊賢提供所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序號及密碼之事實。 3 本案門號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GASH訂單明細、點數儲值資料、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本案會員帳號會員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會員帳號於112年2月20日以本案門號完成進階認證,且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442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中華郵政帳號予友人匯款並提領款項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証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卡片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儲入本案會員帳號時間 1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 2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 3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 4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5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6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7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2025-03-06

KLDM-113-基簡-945-20250306-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1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8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黃軍澔(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他字第254號案件偵辦)」之記載,更正為「……黃軍澔(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 度偵字第2044號、第2744號提起公訴)」;  ㈡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四之證據名稱欄內,補充「告訴人戊○○之匯款紀錄」為證 據;  ㈢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 1 2月13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某時許」;  ㈣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18行「……林子 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公訴)」之記載,更正為「……林 子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確定)」;  ㈤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 1 2月23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某時許」;  ㈥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 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 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甲○○雖將自己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黃軍澔,作為其 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即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後段及㈡部分 ;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詐欺得 利之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前段之詐欺 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部分),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 使用之行為,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詐欺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 資以助力,衡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  ㈡關於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前段之詐欺虛擬儲值遊 戲點數部分,依上揭說明可知,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而非屬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 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 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 ,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適用者為罪質及刑 度亦無差異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 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黃軍澔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 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竟仍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遂行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 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 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無獲利之情形及 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卷 第19頁、原易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他人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 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電信業者 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蔡奇曉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 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 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 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 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亞太 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黃軍 澔(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他字第254號案件偵辦),供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 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附掛之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林可」之帳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Iphone11 之貼文,丁○○瀏覽上開貼文後,隨即透過臉書向「林可」發 送訊息,表達購買意願,「林可」向丁○○謊稱:須先購買價 值新臺幣3‚000元之My Card(智冠)點數作為訂金云云 , 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下 午6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銅 鑼圈門市,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兌換序號拍照後, 以臉書傳送予「林可」,「林可」復又向丁○ ○謊稱:伊願 意以3萬元為代價,向你租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云云,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1日 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將其父親黃文志所申辦之上 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至台東縣○○鄉○○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達武門市。 (二)於112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 」社團刊登販售棒球比賽門票之貼文,戊○○瀏覽上開貼文後 ,隨即向「林可」發送訊息,表示欲購買門票1張,「林可 」遂向戊○○謊稱:1張門票為2‚000元云云,使戊○○誤信「林 可」確有上開棒球賽門票並有販賣之意願,陷於錯誤,遂於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可」指定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購買My Card(智冠)點數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寄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林可」之事實。 三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林可」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四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所提與「林可」之對話紀錄、「林可」於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刊登販售棒球比賽門票之貼文截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所提與「林可」之對話紀錄 (一)佐證告訴人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林可」指定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佐證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購買My Card(智冠 )點數及交付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予「林可」之事實。 五 美商META公司暱稱「林可」帳號網路歷程調閱資料、亞太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暨IP比對 佐證被告有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 使告訴人等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上開門號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 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所得。 四、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罪嫌。惟查 ,本件被告雖有將上揭手機門號交付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 於交付上揭手機門號之初,即可預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 之方式對公眾進行詐欺,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 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 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 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1 2月13日晚間6時59分許,由林子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 公訴)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里門 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依指示填寫收件人江宗諺(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聯 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後,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合 庫帳戶提款卡後,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可」向丙○○佯稱:可出售PG1演唱會 門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凌 晨1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合庫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另案被告林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門號之申請書1份。 (四)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使告訴人等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 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提供本案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達股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7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查註表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甲○○係以一個提供門號與詐欺集團之幫 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0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學股】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 第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 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在臉書網站使用「劉壕大」帳號、使 用臉書通訊軟體功能向少年許○○(98年次,其餘年籍資料詳 卷)施用詐術,向少年許○○詐稱:有辦法替未成年人辦手續 購買機車云云,致向少年許○○陷於錯誤,而使用快遞包裹之 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寄給詐欺集團指定之「 江宗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則充當「江宗諺」之聯絡電話 使用,供包裹抵達指定地點時聯繫「江宗諺」到場領取。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劉壕大」帳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黑貓宅 急便單據、簽收單據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學 股】以113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分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查 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被告以1行為,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有複數之被害人),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06

TYDM-113-原簡-52-2025030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兆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附件一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周秀蓁部分,補充「113年12月 4日匯款50元進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三)證據部分增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 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265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8月26日合金總 集字第113002403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 行113年9月3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30002537號函暨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3 年9月5日合金朝馬字第113000255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13年9月16日合金西屯字 第1130002557號函暨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羅兆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羅兆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一附表編號3、5、10所示之告 訴人張繐燕、周秀蓁、陳詩瑩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 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家瑢、林鼎 彥、張繐燕、詹惠娟、周秀蓁、蔡錫霖、賴淑華、胡偉俐 、鄭雪芳、陳詩瑩、李桂紅、曾淑敏詐欺取財,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 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共12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30, 05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 庭之告訴人吳家瑢、林鼎彥、詹惠娟、蔡錫霖、李桂紅、 曾淑敏均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清償,有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附卷可查(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201至203頁、第207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 等1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 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6號   被   告 羅兆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兆助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9日傍晚6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之統一 超商技嘉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玉芬」之人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張玉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吳家瑢、林鼎彥、張繐燕、詹惠娟、 周秀蓁、蔡錫霖、賴淑華、胡偉俐、鄭雪芳、陳詩瑩、李桂 紅、曾淑敏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 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吳家瑢、林鼎彥、張繐燕、詹 惠娟、周秀蓁、蔡錫霖、賴淑華、胡偉俐、鄭雪芳、陳詩瑩 、李桂紅、曾淑敏於匯款後,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瑢、林鼎彥、張繐燕、詹惠娟、周秀蓁、蔡錫霖、 賴淑華、胡偉俐、鄭雪芳、陳詩瑩、李桂紅、曾淑敏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兆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嗣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吳家瑢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家瑢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資料)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鼎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鼎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張繐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繐燕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詹惠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詹惠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周秀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周秀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蔡錫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錫霖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賴淑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淑華名下金融帳戶資料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胡偉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胡偉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鄭雪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雪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陳詩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詩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李桂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桂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曾淑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曾淑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1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吳家瑢、林鼎彥、張繐燕、詹惠娟、周秀蓁、蔡錫霖、賴淑華、胡偉俐、鄭雪芳、陳詩瑩、李桂紅、曾淑敏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吳家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透過電視廣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家瑢,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2 林鼎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9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鼎彥,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3 張繐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繐燕,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4 詹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詹惠娟,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2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5 周秀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周秀蓁,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6 蔡錫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錫霖,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7 賴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賴淑華,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8 胡偉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胡偉俐,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9 鄭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鄭雪芳,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 18萬元 本案帳戶 10 陳詩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詩瑩,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9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 10萬元 11 李桂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桂紅,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47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2 曾淑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電視廣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曾淑敏,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 12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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