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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詹明耀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陳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77.01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1766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均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民事更正暨準備㈠狀 變更上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3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及於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訴 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㈡狀,將其原聲明第1項變更為先位聲明, 並以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 礎,追加原聲明第1項之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 元,及自民事更正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就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之備位聲 明部分,係本於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歸屬之爭議 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就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部分,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2月9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詹○傑(000年00 月00日生),並同住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路0段000號00 樓之5水鋼琴大樓公寓(下稱系爭旱溪東路房屋)。嗣兩造 於108年6月12日離婚,被告於108年8月間,與其擔任房仲業 者之兄長即訴外人陳志南慫恿原告換屋,要求原告將系爭旱 溪東路房屋出售,另以總價15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土地部 分價款620萬元、房屋部分價款930萬元),然原告欲申辦購 屋貸款時,受告知考量原告年紀偏高、收入情況等會影響貸 款,而有難以借貸之情事,故須聯名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 原告乃請被告出面共同申請貸款,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一開始買賣價金 即由原告支付,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被告僅為連 帶保證人,後續貸款及系爭房地之稅金、水電等費用均係由 原告支付,被告未支出任何款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已於112年8月25日委由原告二姊即訴外人詹淑朱口頭通 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  ㈡退步言之,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 由如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依兩造購買系 爭房地所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3項、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7項約定,如有數人共同購買時,買 方對賣方應負之責任義務,應負連帶責任,而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之一半,除頭期款全部由原告支付,其後亦係以原告為借 款人承擔借款債務清償買賣價金,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半77 5萬元,被告未有分擔而享有利益,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75萬元。  ㈢原告出售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本應全數匯入自己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原告之中信帳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8 年9月17日,自上開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帳戶);及於108年9月 18日、108年12月13日,自上開帳戶分別匯款35萬元、140萬 元至詹○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傑 之中信帳戶),共計180萬元,扣除被告主張其以詹○傑中信 帳戶於108年9月19日支付詹○傑保險金3萬641元、於108年12 月24日匯款支付系爭房地價款78萬元予訴外人城鈺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城鈺公司),及於109年1月16日自詹○傑之 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尚有86萬9359元( 計算式:180萬元-3萬641元-78萬元-12萬元=86萬9359元) ,被告無法合理說明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86萬9359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13年1月間,對被告提起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兩造先前已就同一事件達成 訴訟外和解,並於113年1月1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承諾不再提起訴訟後即撤回起訴,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 之約定,復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造於108年6月1 2日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並協議共同行使對未成 年子女詹○傑之權利義務,系爭房地則係兩造約定共同購買 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所有權一人一半,未來再將系爭房地 留給詹○傑。又系爭房地總價1550萬元,其中頭期款330萬元 、尾款78萬元雖係以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及 系爭房地貸款1100餘萬元,則係由原告之元大商業銀行(下 稱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之元大 商銀帳戶)支出,然被告曾將房貸款項存入原告之元大商銀 帳戶用以繳交系爭房地貸款,亦曾繳納系爭旱溪東路房屋貸 款及房屋稅,故不能認為系爭房地價款全部均由原告支付。 此外,被告亦有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電費、瓦 斯費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後續貸款、系爭房地之稅金、水 電費等均由其支出乙節,並非事實。  ㈢原告未將其中信帳戶交由被告保管或提領使用,前揭轉帳匯 款均係原告同時在場辦理,並非被告擅自所為。又詹○傑之 中信帳戶資料係放置在詹○傑之房間,兩造均有可能提領使 用,且被告提領詹○傑中信帳戶102萬元,皆係用於兩造家庭 生活費用,並非作為私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㈠兩造於104年2月9日結婚,108年6月12日兩願離婚,協議共同 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詹○傑(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 見本院卷一第63頁)。  ㈡原告108年8月間,以總價700萬元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旱溪東路 房屋,並簽立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 )。  ㈢兩造於108年9月11日共同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 地。  ㈣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 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2 月11日)。  ㈤系爭房地總價1550萬元,其中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 係以被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餘款以原告為 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元大商銀貸款1100餘萬元, 並以原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還款帳 戶。  ㈥原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9月17日 ,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於108年9月18日、108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35萬元、140 萬元至詹○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8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  ㈦兩造有於113年1月10日簽立被證2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及被告告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之中信帳戶轉 帳匯款180萬元,並將其中86萬9359元作為私用,先位依民 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59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75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6萬9359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曾就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事件 ,及自原告之中信帳戶轉出180萬元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事件達成和解?  ⒈按所謂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之規定自明。又和解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對 於和解內容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可成立,而和解 契約之必要之點乃指雙方應明確約定互相讓步之內容。又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一節, 被告既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就 此利己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舉證,即應承擔未盡 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⒉查原告曾於113年1月間,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嗣兩造於113年1 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則於同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前 案訴訟等情,此有前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系爭和解書、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113年1月18日中院平民秀113訴132號函 、撤回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4頁) 。依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情形欄觀之,固有記載「丙○○先生無 條件對乙○○小姐和解,不會在(應為『再』之誤)提告或上訴 。」等語,然未指明兩造係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之中信帳 戶轉出180萬元之事達成和解,亦無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及180萬元之權利歸屬約定互相讓步之內容,或提及原告以 系爭和解書拋棄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不再追究任何民事之 法律責任之內容,自難認屬民法所稱之和解契約。除此之外 ,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原告有拋棄或消滅權利之意 思表示或獲致和解內容之共識,或原告有其他免除債務行為 ,其此部份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先前已就 同一事件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承諾不再提起 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理 由。   ㈡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所負 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 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 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 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 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 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 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號裁判意旨可 參)。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 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 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 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 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 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8年9月11日共同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總價1 5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其中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 係以被告出賣其所有之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餘款 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元大商銀貸款1162 萬元,並以原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還款帳戶;系爭房地則於108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所有權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因發生 日期:108年12月11日)乙節,此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413至446頁)、原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 57頁)、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至30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卷 二第17頁、卷三第1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㈤】。而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經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必待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提 出反證。  ⒊原告固以詹淑朱、被告及陳志南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主張 其欲申辦購屋貸款時,受告知考量其年紀偏高、收入情況等 會影響貸款,乃委請被告出面共同申請貸款,並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頭期 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係以被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 之價金支付,及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後續貸款及 系爭房地之稅金、水、電等費用均係由原告支付等情,作為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證。惟查:  ⑴原告提出詹淑朱、被告及陳志南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並非完 整,依其譯文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多為詹 淑朱事後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及質疑被告拿走 原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款,其中詹淑朱質疑「現在 這個房子匯進去多少錢那個我都回從頭查……二分之一為什麼 會跑到另一個A跟B的,這個我也會查……」等語,陳志南雖曾 提及「二分之一就是當初他要買的時候,當然他是屋主,當 然他是一分之一嘛!但不過他的年數40幾歲了,銀行不要讓 他過啊!那變成說共同承擔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 ),然詹淑朱、陳志南均為第三人身分,且依陳志南接續表 示「共同承擔來說……」,可見其本欲說明或解釋系爭房地貸 款係兩造共同承擔之原因或情形,旋即遭詹淑朱打斷話語, 出言表示系爭房地貸款實際上均係由原告負擔等情,是以兩 造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地,之後以原告為 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並以被告登記為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其原因關係究係為何,實 難僅憑陳志南於前述錄音譯文中之片段陳述,遽論兩造間係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於上開錄音譯文中,對於詹淑朱 表示要查明系爭旱溪東路房屋出售得款之資金流向,及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各2分之1之原因為何,並要求被告歸 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後,被告已有出言 回應「我們都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難認其對詹淑朱之 主張全無爭執,則以上開錄音譯文所示詹淑朱、被告當時爭 執之情形觀之,尚難僅以被告未直接反駁陳志南所稱原告為 系爭房地屋主等情,即斷然認定被告不否認其對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從以上開對 話內容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⑵兩造於108年6月12日離婚後,雖無法律上婚姻關係,仍與未 成年子女詹○傑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仍由自己管理使用不動產, 借名人僅單純出借為登記名義人之情形明顯有別,佐以兩造 協議共同行使對詹○傑之權利義務,並於離婚協議書第3項約 定:「座落於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5房屋,若有換屋 ,要過戶給子女(詹○傑)」(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此與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未來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留予詹○傑之情相符,堪值採信,自不能排除兩造基於為 未成年子女詹○傑之財產規劃及繼續同居照顧詹○傑之需求, 約定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之可能存在。且依證人甲○○即城鈺公 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一開始是被告與她母 親、小孩一起來看房,後來家人論續有來看房,簽約的時候 有見到原告,之前看房沒有印象,有點忘記原告是否有參與 議價過程,但原告屬於沒什麼意見的,當時兩造為何是共同 買受系爭房地,當時我有詢問兩造,兩個人都要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依系爭房地之交易事宜,包含看 屋、簽約等不動產交易之重要節點,被告均有在場參與,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亦係由兩造共同簽立,是由系爭房地之交易 外觀觀之,亦難認定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僅為原告一人。 至證人甲○○雖證稱:一般習慣上,兩人共同買受,兩人都要 是貸款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然證人甲○○亦證稱此 須看銀行實務操作,公司不管客戶間之內部事情,對此亦不 清楚,僅原告之姐姐詹淑朱有提到過程,記不清楚當時詹淑 朱是否有提到系爭房地所有權會登記被告之名字,係因為當 時說原告辦不過貸款,亦不知道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係以原 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房款支付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至14頁),自無從以證人甲○○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且查,金融機構貸款條件之優劣與否,除考量擔保 品之價值外,亦會審酌借款人之財產、信用及還款能力等條 件而定,於不動產有多數買受人即所有權人之情形下,以全 體所有權人均為共同借款人而向銀行貸款所能核貸之數額及 核貸條件,不一定較僅以其中一人為主借款人,其餘則為保 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兼保證人)為佳,至於由何人擔任借 款人,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考量之因素眾 多而非客觀所易見,仍須視實際之資產及負債狀況而定。從 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卻 僅以原告為借款人向元大商銀貸款,被告則為保證人,與現 行銀行實務尚無不合,自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 為原告ㄧ人所有,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⑶原告另陳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稅捐、水電費用等 均由其支付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核諸本案卷內並無事證 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稅費、水電費用等均為原告單獨出資繳 納支付,故原告前揭主張,並非無疑。又系爭房地之貸款固 係以原告之名義,向元大商銀貸款1162萬元,被告則為保證 人,故每月之貸款係由原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款支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然購買不動產之出資 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 ,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 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 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 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不能排除單純合意之自 願給付,而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故以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之支付情形,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約定,應以購入系爭房地時判斷之, 縱令被告未實際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由原告代其墊 支,僅原告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另為給付之另 一問題,尚難以此即率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況且,依上開元大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155至157、355至361頁、卷二第315至341頁),確有 以被告之名義,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7月31日、109年12 月16日、110年1月7日、110年4月14日,分別以匯入6,000元 、12,000元、43,000元、40,000元、19,000元之交易紀錄, 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均由其繳納乙節,已有未合,其餘 以現金存款或透過自動櫃員機(ATM)存入之款項,上開交 易明細均無備註或其他資訊可推知存款人或資金來源為何, 亦無從推認該等存款均為原告存入之款項。再衡諸兩造自10 8年6月12日起雖無法律上婚姻關係,然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關係存在,其等與未成年子女詹○傑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 ,就生活之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等事務仍有一定協力 ,兩造就日常生活費用包含系爭房地貸款之分擔,依兩造間 之工作、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與一般經驗法則亦無不符 之處,即便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係以 被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餘款支付,及由原告之元 大商銀帳戶扣款支出系爭房地貸款,亦無從據此推認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貸款均係由原告支付。故原告以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貸款均係由原告支付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難認有理。  ⒋從而,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產生其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確實心證, 縱被告之陳述或舉證有所疵累,亦不得反推原告主張為真, 是原告主張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 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 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 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3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7條第7項之約定:「如有數人共同購買時,買方對賣方應 負之義務,應負連帶責任,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買分應主動以 書面提供賣方,倘產權移轉登記前,買方未聲明其各人權利 範圍時,買方同意由賣方於辦理登記時,逕以平均權利範圍 登記產權……」,已明示數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時,對於賣方 應負之義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兩造共同簽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向城鈺公司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依民法第272條 第1項之規定,對於給付買賣價金予賣方即城鈺公司之義務 ,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 規定,兩造應平均分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給付義 務,及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係以被告 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6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然本院審酌兩造共 同購買系爭房地,其等就系爭房地貸款之約定應為共同借款 人,由兩造共同向元大商銀借款,至於兩造與元大商銀之間 ,原告為借款人及被告為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僅借款銀行即 元大商銀所得主張,原告應不得以其名義上為系爭房地貸款 之借款人,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全數由原告支付予城 鈺公司。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原告清償乙節, 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 稱可採。再參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148萬1450 元,加上原告以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系爭房地 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共計已支付買賣價金536萬14 50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頁),此有元大商銀繳息收據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可認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尚未超過原告自己所應分擔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之 一半即775萬元(計算式:1550萬元÷2=775萬元),揆諸上 開說明,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原告僅就此部分買賣 價金之給付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即被告 行使求償權甚明。從而,原告逕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 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總買賣 價金之一半即775萬元,或償還其所清償之系爭房地頭期款 、尾款或貸款金額,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6萬9359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 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 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說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 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 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當得利 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 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 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 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9月17日自原告之中 信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及於108年9月18日、1 08年12月13日,自原告之中信帳戶分別匯款35萬元、140萬 元至詹○傑之中信帳戶,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擅自移轉原告中信帳 戶之存款至被告或詹○傑中信帳戶等故意侵權之不法行為, 及應證明被告有侵害行為之事實。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藉 其將原告之中信帳戶交予被告代辦其他事務時,自該帳戶擅 自轉帳取得上開180萬元之存款(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惟 被告已否認原告有將該帳戶存摺或印鑑交予被告保管或使用 ,並抗辯前揭轉帳匯款均係原告同時在場辦理(見本院卷一 第118、368頁),而依原告提出被告及詹○傑之中信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 49、85頁),僅能得悉被告或詹○傑之中信帳戶之客觀交易 紀錄,無從認定係由何人辦理轉帳匯款,而原告主張曾將其 中信帳戶之存摺或印鑑等交予被告辦理其他事務時,被告藉 機擅自移轉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移轉上開帳戶款項,已乏所 據,難以採信。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 何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轉出原告所有之中信帳戶內款項之不 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取得任何本應歸屬原告 權益而受利益之情,亦未能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6萬9359元,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業經合法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 主張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7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935 9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請求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06

TCDV-113-重訴-13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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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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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游雅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0000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ILDV-114-司促-524-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徠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甘帆 抗 告 人 陳澄溪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華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徠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徠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有嚴重肝硬化,已預先向相對人告知不再繼續 承租其房屋,僅租賃至民國113年4月份為止,相對人並已向 主管機關行文撤銷徠金公司之工廠登記,且將徠金公司屋內 之材料及設備運走,並更換門鎖,致徠金公司損失新臺幣( 下同)1百多萬元。又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乃以繼 續承租為依據,然其請求金額與承租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   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 件相對人於113年10月15日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之訴,聲 明求為抗告人應連帶給付899,473元,及徠金公司就其中539 ,473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其餘3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抗告人陳澄溪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審原裁定以 其中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之金額為 13,819元,加計相對人請求之債權本金899,473元後,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3,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 元,命相對人限期繳納上開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雖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抗告意旨均係就相對人起訴 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而未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 價額有何違誤;且原審就其提出之抗告,亦通知其補正應敘 明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理由為何(見本院卷第19、25、 27、29頁),惟其仍未補正。則抗告意旨既僅對相對人起訴 之事實理由為爭執(此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實體審理),未 對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出抗告理由,則其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06

KSHV-114-抗-34-202502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23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周亞竹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230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9時14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43元,及其中新臺幣69,317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6

KLDV-113-基小-2302-20250206-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號 被 告 曹翔斌 曹富傑 許嘉玲 上列被告曹翔斌、曹富傑、許嘉玲與原告游喬鈞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 玖拾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同時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31,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前開判決業於113年12月10日 確定,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 驗無誤。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再扣除原告於 本件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本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1,190元(計算式 :31,690元-500元=31,190元),即應由被告曹翔斌、曹富傑 、許嘉玲三人連帶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曹翔斌、曹富傑 、許嘉玲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應加給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05

TNDV-114-司他-14-2025020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21號 債 權 人 郭灜豪 現於法務部○○○○○○○ 債 務 人 金佑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5

ILDV-113-司促-5421-2025020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7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林郃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905元,及其中8, 04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5

ILDV-114-司促-517-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原 告 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男 、C女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台幣 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B男 、C女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乙男新台幣 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甲女、乙男其餘之訴及原告丙女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七,原告甲女、乙男 負擔百分之六0.三,餘由原告丙女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甲女、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乙男預供擔保後, 均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甲女、乙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丙女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69條第1 、2、3項亦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第2項) 。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 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第3項)。」。本件原告甲女為民國000年出生,被告 A男為000年出生,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均屬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之少年,依同法第69 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院製作本件判決, 爰將兩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身分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資 訊均以代號稱之,即原告A112577為甲女,而原告A112577之 父、原告A112577之母分別為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父 母為乙男、母為丙女,而被告A112577A為A男,被告A112577 A之父、被告A112577A之母則分別為被告A112577A之法定代 理人,即父為B男 、母為C女 ,藉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法律 上權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女、乙男、丙女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原告當事人欄 雖列原告丙女為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無非係以原告甲女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原告丙女為原告甲女之母親為其 依據。然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3人之戶籍資料,確認原告甲 女之父確為原告乙男,而原告甲女之母應為訴外人000,並 非原告丙女(真實姓氏為000),且依原告甲女戶籍記事亦記 載:「因父母離婚於0年0月0日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等語,則原告丙女及訴外人000均非原告甲女 之監護人(或親權人),故原告丙女即非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 人甚明,此部分屬於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聲明 請求,應由本院逕為更正,以符事實,但此不影響原告丙女 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當事人身分。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為:「一、被告A 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A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丙 應連帶 給付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98、99頁)。又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聲 明請求為:「一、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 原告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 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前2項所示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情,有該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二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4 、125頁)。本院審酌原告先後2次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 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從被告3人應負連帶 債務關係變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A男因價值觀念、行為偏差,其instagram帳號「000 」暱稱「000」(嗣後刪除暱稱,參見原證1),編輯過往精 選限時動態「000」、「m」多涉及未成年人廟會陣頭活動 、水煙館等,對此有礙青少年身心發展情事公開張貼在於 同儕間引以為榮(參見原證2)。又被告A男曾於民國111年1 0月18日對未滿14歲少女為猥褻、性交非行,經鈞院少年 法庭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69號裁定宣示筆 錄主文:「少年甲D000-甲111609甲(即被告A男)應予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下稱前案裁定),竟於前 案裁定宣示後2週後,明知同校同學即原告甲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對於原告甲女為下列行為:   (1)112年9月23日13時許,在其等就讀學校即台中市00區00國 民中學(下稱00國中)即其等就讀學校輔導室獨處時,利用 與原告甲女互有曖昧情愫,手拉原告甲女之手觸碰自己下 體,及以手撫摸原告甲女胸部、下體而予以猥褻;又於同 日16時許,2人相約至學校回收場旁1、2樓樓梯間見面, 於該樓梯間互為擁抱,被告A男隔著口罩親吻原告甲女, 並拉原告甲女之手觸摸其下體而予以猥褻,惟因被告A男 發現該樓梯處裝有監視器,乃要求原告甲女轉至2樓廁所 ,於同日16時7分許,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至學校2樓女廁 內相互擁抱親吻,被告A男將自己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褪出 一半,露出生殖器,拉原告甲女之手觸摸,再將原告甲女 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褪至地板,以手指伸入原告甲女陰道內 ,及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嘴巴,由原告甲女為其口交, 復以生殖器磨蹭原告甲女下體,並試圖插入,但未成功, 遂再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口腔為口交且射精而為性交行 為,可證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有實施猥褻及性交行為(下稱 系爭事件),此有鈞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448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可憑。   (2)依原告丙女於原告甲女書包內發現其與同學000筆聊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原告甲女於對談提及:「他讓我幫他……嗯,對……摸我屁股、胸和……而且他還強吻我……C?」、「(幫他什麼?)口交和打手槍。」、「(你真的有幫?)不知道XD嗯他ㄅㄧ我的。」「(你也知道我跟廷廷有所以你們有?)是他想要吖?!事情來的太突然,來不及拒絕。」、「(所以妳有看到他下面?)吖他都叫我幫他口了,怎麼可能沒看到啦。」、「他幹完我就直接走了,放我一個在那邊痛,而且你知道嗎,我那時候差點叫出來,結果他叫我不要叫……,而且他還直接射在我嘴巴。」等語(參見原證4),系爭紙條係原告甲女B與同學於系爭事件遭揭露為原告丙女無意中發現,非為誣陷被告A男刻意偽造,足證原告甲女所言屬實。   2、又依00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聘用具教育部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之委員組成調 查小組,經調查後作成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系 爭調查報告,參見原證5),認定下列事實:   (1)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學校輔導室內有發生摸胸部、屁股 和生殖器等猥褻行為。   (2)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00樓東側樓梯間有發生擁抱、親吻 ,及觸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   (3)被告A男利用原告甲女對其喜歡之情感,於廁所為撫摸其 胸部、私處等猥褻行為,並未顧及原告甲女之意願下,強 迫其口交及性器插入等性行為。   3、原告甲女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原告丙女即發現原告甲女出 現不說話、眼神空洞、不吃飯、不願讓人碰觸、無時無刻 都在抓自己的手、抱著自己的玩偶等異狀,嗣於其書包發 現系爭紙條,遂於112年9月28日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頭家派出所(下稱000派出所)報案,嗣原告甲女自112 年11月7日起數次前往000心理成長心理諮商所(下稱000諮 商所)接受諮商,此有原證6即000派出所調查筆錄及原證7 即心理諮商證明書可證。   4、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為上開摸胸、口交等猥褻、性交行為 ,均未妥善詢問原告甲女意願及徵得原告甲女同意,已妨 害原告甲女是否同意、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之意 思自由,使原告甲女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 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自應認被告A男所為該當於 刑法第221條第1項「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且因原告 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不論有無同意或反對 為性交行為,因尚未達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 國家基於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原告甲女縱有同意(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仍不阻卻違法,尤其原告甲女遭逢 系爭事故後,出現不說話、不吃飯、不讓人碰觸等異狀, 並需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此創傷程度核與一般人遭受強制 性交後通常會有之生理反應相符,被告A男之行為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人格權、貞操權及身體權之故意侵 權行為,對原告甲女身心造成不良影響,侵害情節當屬重 大,原告甲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所受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5、原告甲女之父、母即原告乙男、丙女對於原告甲女負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希望其子女之身心健康於成長過程 中均能獲得完整照料,惟被告A男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甲 女之身心發展,並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各500000元。   6、被告A男為97年出生,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乙 、丙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 、丙 既應與被告A男對原告3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認 被告乙 、丙 係就原告甲女、乙男、丙女所受之同一損害 分別與被告A男負連帶責任,該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3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 等3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 即應同免其責任。   7、並聲明:(1)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 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告 A男連帶給付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所示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A男確以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規定「其他違反原告 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此參考原證 9即「被性侵的人,當下沒反抗,就是他的錯?」、原證1 0即「『不知道那是性侵,只知道沒有自願』4成性暴力受害 者獨自隱忍、從未求助」等專文,可知妨害性自主案件之 被害人,於歷經侵害行為當下往往會觸發「呆僵」之人類 本能反應,而未採取積極行動反抗或是逃跑,甚至可能屈 從於加害人之要求,然可據以認定已得受侵害一方之同意 ?或對方沒有拒絕故未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亦揭示:「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 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 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 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 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性侵害發生歸咎於被害 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 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 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 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 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 為)」等判斷準則,尤其強調需得到性行為相對人事前「 清楚明瞭」同意,始可稱為合意性交,且不得以被害人事 後態度,合理化先前未經同意之性行為,以杜絕將妨害性 自主案件之發生歸咎於被害人之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亦稱:「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 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 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 ,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等語,而採 相同見解。   2、原告甲女於112年12月29日在鈞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48號案件訊問筆錄稱:「(問:後來少年帶你到樓梯監視器無法拍攝的地方,少年有無做其他動作?)少年摸我的下體、胸部,我沒有摸少年,當時我背對少年。拍不到的地方少年沒有拉我的手去拉他的下體,但拍的到的地方少年有拉我的手去摸少年的下體,少年有拉下褲子,露出部分生殖器,當時我並沒有表示不要,但我有把手抽回來,但少年拉住我的手。」、「(為何少年在樓梯間就說要去廁所,那時你不直接離開?)我有嚇到。」、「(你反鎖廁所發生何事?)少年跟著進來女廁所,到我隔壁間廁所,我聽到後就開門要跑出去,少年就擠進來我的廁所這間,少年然後把門反鎖,接著抱我、親吻我,少年有叫我幫忙口交。」、「(當時相對位置?)少年把我的頭部壓下去,我是蹲著,少年有射精。」、「(少年對你要口交,你有無表示?)我反抗將少年推開,但廁所沒有其他人。」、「(在少年壓你的頭下去口交,當時你有無配合?)我的頭被壓下去,一開始我嘴巴閉著,之後我有配合。」、「(為何要配合?少年有無威脅或拜託你?)我不知道要怎麼講。」、「(當時有無試圖離開?)有,但我知道逃不掉,我覺得出去就會被捉回來,我不敢。」等語(參見當日訊問筆錄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6行、第5頁第17行至29行、第6頁第5至7行、第7頁第8至19行),已明確表示在樓梯間遭被告A男拉手觸碰其下體,及在廁所遭被告A男強制性交時已為「把手抽回來」、「把A男推開」、「試圖離開廁所」等反抗行為,顯然不同意被告A男所為猥褻、性交行為,然因突遭此事故驚懼不已,觸發呆僵之本能反應,致後續未再有激烈反抗,甚至屈從於被告A男,此從原告甲女被詢問為何跟隨被告A男前往廁所時稱「我有嚇到」,何況被告A男甫進入原告甲女位處之廁間,即「以強制力將甲女頭部下壓」要求為其口交,則被告A男之行為尚難認已徵得原告甲女清楚明瞭之同意,自當構成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行為。  3、系爭裁定以被告A男、原告甲女間有曖昧情愫、摟抱行為 、原告甲女跟隨被告A男進入廁所、原告甲女未明確拒絕 、2人事後仍持續聯絡等理由,認定被告A男所為觸摸生殖 器、口交行為均非基於妨害原告甲女之自由意志,此種論 點即屬典型將性侵害事件之發生歸咎於被害人個人因素或 行為反應,完全模糊判斷是否妨害原告甲女之自由意志, 應僅聚焦在被告A男是否得到原告甲女事前清楚明瞭同意 ,亦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顯有可議。    又被告雖以原告甲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因特殊行為接 受輔導紀錄,其負面情緒非為被告A男造成置辯,然依原 證6調查筆錄,原告甲女於遭受被告A男為強制猥褻、性交 行為後,始出現不說話、眼神空洞、不讓人碰觸、不吃飯 等負面反應,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為模式明顯迥異,已 達至親家人輕易察覺程度,甚至需要額外接受心理諮商, 難謂此等反應非為被告A男行為所造成,其抗辯顯屬卸責 之詞,自不可採。再系爭裁定漠視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決 定權」,其理由固有不當,原告仍認為被告A男之行為已 致原告甲女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 主權遭壓抑、破壞,構成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以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行為,但原告並未就系爭 裁定內容提出抗告,系爭裁定應已確定。   4、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時,原告甲女為年僅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不論有無同意或反對為性交行為,因尚未達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國家基於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縱經甲女同意仍不阻卻違法,故被告A男行為自屬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決定、貞操權及身體權等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甲女出現原證6調查筆錄記載「不說話、眼神空洞、不讓人碰觸、不吃飯」等負面反應,事後亦須定期接受心理諮商撫平創傷,顯然對原告甲女之身心造成不良影響,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乙 ,或被告A男、丙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被告等人雖以原告甲女未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置辯,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並未規定被害人需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始得據以求償,被告此部分抗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不足採。   5、又原告乙男、丙女對原告甲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而原告甲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於年僅14歲時被不法侵害,原告乙男、丙女本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遭被告A男不法侵害,精神上勢必罹受相當痛苦,其等2人除需陪同原告甲女面對痛苦,更需隨時協助、扶持、輔導,避免原告甲女日後兩性觀念或兩性關係有所偏差,顯需較平時付出更多心力,於其保護及教養原告甲女過程造成額外負擔,故被告A男不法侵害原告乙男、丙女基於對原告甲女之身分法益,當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此不因原告甲女係遭被告A男強制猥褻、性交,或2人係合意猥褻、性交而異其結果,故原告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應與被告乙 ,或被告A男應與被告丙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男與原告甲女就系爭事件之行為係合意性交,並非強制性交,此從鈞院少年法庭系爭裁定認定非行事實方為「少年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B女為猥褻、性交非行」,而裁定理由記載:「➀……係見少年A男(即被告A男,下同)及B女(即原告甲女,下同)會合後即自然擁抱親吻,並未見B女有何驚訝、反抗之反應,並且配合A男移位至監視器拍不到之處,自難認上開過程少年甲年係違反B女之意願而為。」、「➁……被害人B女應可知少年A男欲對其做出私密行為,然仍自行前往進入廁所,顯然少年S男並未違反被害人B女之意願強制被害人進入………④無從認定少年係違反B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等語,結論為:「A男係成立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名之非行」,並非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或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二)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分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然被告A男係與原告甲女合意性交、猥褻之行為,並非強制性交、猥褻行為,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判斷,應同時考慮「是否構成身分法益侵害」及「情節重大」2個要件。又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及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乙 、丙 各賠償50萬元』,則原告甲女對被告3人之請求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精神上損害賠償?抑或非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如原告甲女之請求為非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乙男、丙女之請求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有不明。  (三)原告3人主張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有「身心造成不良影響」 ,然原告甲女既與被告A男合意猥褻、性交,並非強制性 交,未有遭受強制性交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如失 眠、作惡夢、焦慮……等不良情緒或失調等,原告3僅以被 告A男如何有非行事實即為損害之認定,就其「身心造成 不良影響」之情形如何?未為說明,顯與損害賠償必須先 證明損害為何之要件有違。况司法實務上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莫不以雙方當事人身分、社會地位、收入、職業、年 齡,以及事件本身所造成之損害輕重等,判斷賠償金額。 而原告甲女是否確因系爭事件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 ,或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致必須接受精神或 心理治療,亦未見原告說明,原告甲女復未提出有精神上 知覺失調之就醫紀錄或診斷,無法證明遭受重大精神上損 害之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A男如何有非行為事實,遽認 為其受有精神上損害及情節重大之要件,即與損害賠償之 法制不合。  (四)被告A男目前未成年尚在就學,被告乙 係從事受僱婚喪花 店之送貨員,每月薪資僅為最低工資,且無投保勞健保, 入不敷出、毫無資產,甚至要維持2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 費用,另有年邁000歲之父需要扶養,被告丙 為家管,沒 有收入,自無多餘資力可以賠償,此有被告全戶戶口名簿 可參。又被告等人為中低收入戶,亦有台中市000區低收 入戶證明書可證。另被告A男之父母學歷均為國中畢業, 家無恆產,難以面對如此龐大賠償金額,請鈞院審酌。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女為000年出生,被告A男為000年出生,系爭事故 發生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當時均同時就讀00 國中,為前後年級學生。  (二)被告A男於112年9月23日13時許,在00國中)輔導室與原告 甲女獨處時,手拉原告甲女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及以手撫 摸原告甲女胸部、下體而予以猥褻;又於同日16時許,2 人相約至學校回收場旁1、2樓樓梯間見面,於該樓梯間互 為擁抱,被告A男隔著口罩親吻原告甲女,並拉原告甲女 之手觸摸其下體而予以猥褻,嗣因被告A男發現該樓梯處 裝有監視器,乃要求原告甲女轉至2樓廁所,於同日16時7 分許,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至學校2樓女廁內相互擁抱親吻 ,被告A男露出自己生殖器,拉原告甲女之手觸摸,再將 原告甲女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褪至地板,以手指伸入原告甲 女陰道內,及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嘴巴,要求原告甲女 為其口交,復以生殖器磨蹭原告甲女下體,並試圖插入, 但未成功,遂再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口腔為口交且射精 而為性交行為。  (三)系爭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裁定諭知被告A男應予保 護管束,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系爭事件經00國中組成性別平等調查小組,經調查後作成 系爭調查報告,認定:1、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學校輔導 室內有發生摸胸部、屁股和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原告甲女 與被告A男均構成性侵害行為。2、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0 0樓東側樓梯間有發生擁抱、親吻,及觸摸生殖器之猥褻 行為,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均構成性侵害行為。3、被告A 男利用原告甲女對其喜歡之情感,於廁所為撫摸其胸部、 私處等猥褻行為,並未顧及原告甲女之意願下,強迫其口 交、性器插入等性行為,被告A男構成性侵害行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女主張被告A男於系爭事件所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是否可採?   (二)承上,倘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被告 乙 、丙 對原告甲女所受損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A男就系爭事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是否 有理由?  (四)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3項、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暨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 原告3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既為被告3人所否認,則 原告3人應就被告A男如何成立侵權行為,及被告乙 、丙 如何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必其等3人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3人始就其抗 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不足或 無法舉證等情事,縱令被告3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 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 為准駁之裁判,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甲女主張被告A男曾於112年9 月23日下午,在00國中輔導室、00樓樓梯間、該樓2樓女 厠內等處,對原告甲女為猥褻、性交等行為,而發生系爭 事件,原告甲女因此事件接受心理諮商治療,被告A男之 行為經00國中組成性別平等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對原告 甲女構成性侵害行為,且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裁定認定 被告A男應成立刑法第227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及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等非行,並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等事實,被告則 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引用系爭裁定內容 ,不爭執原證5即系爭調查報告、原證7即心理諮商證明書 之形式真正。」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及提出民事答辯狀各 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4、90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 事裁判意旨,應認為被告3人就原告甲女主張系爭事件發 生及處理過程等事實已為自認,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此項自認之事實為真正, 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3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三)被告A男就系爭事件所為對原告甲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 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 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 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謂: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則稱「人民之健康權 ,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基本權利(參見釋字第753、767號 解釋意旨),即憲法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 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而言。可知身體權、健 康權均列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此2項權利與個人主體 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分,具普世性,私法人格權之保護, 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上開人格權之意旨,故法院適用私法 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稱身體,係指人體的完整 ,乃人格的基礎;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 謂身體完整性,除身軀、器官等完整外,尚應包括身體自 主性,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不受不法侵犯,故以未徵 得他人同意之方法,使有害人體之物質進入人體內,超過 一般人客觀上能忍受之程度,自屬對於身體自主性之侵害 。而健康,指身心功能狀態,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 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為實現人格自主及 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 因素,亦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倘 依一般人客觀上正常的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風險提 高致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已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 損,不以形成醫學上認定之「疾病」或具有治療必要性為 限。另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 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 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 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 害人強制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 操權。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者,刑法既定有處罰規定,即在現行法律體制不承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故 與其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身體及貞操權、性 自主決定之自由權甚明。   2、原告甲女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件乙節,已據其提 出原證4即系爭裁定、原證5即系爭調查報告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33~50頁),且經被告等人自認上情在卷,而當時原 告甲女與被告A男均為00國中之前後年級學生,屬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亦為被告A男於行為時所明知,則 依一般人通念,甫滿14歲之國中女生即原告甲女對於同校 男同學即被告A男撫摸其胸部,脫卸其運動短褲及內褲後 ,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甚至露出男性生殖器而要求口交等 行為,是否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同意能力,即有疑    問?而依前述,刑法第227條第3、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設有處罰之明文,顯然在 我國現行法律體制不承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則原告甲女既受法律保護而認 定不具有與男子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之同意能力,自無從 認為其與被告A男間就系爭事件所為各該行為係出於合意 為之,是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之行為,即屬故意以上揭不 法手段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等 自由權,致原告甲女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甚明。  3、至於被告A男在系爭事件對原告甲女所為各該行為,究應 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 褻罪,或刑法第227條第3、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罪,本院認為是否為「強制」性 交或猥褻等罪名之差異在於被告A男之行為是否「違反原 告甲女之意願而為」,但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包括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類型,各該獨立 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符合其中1類型之要件,侵權 行為即已成立,故被告A男在系爭事件之各該行為是否「 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之判斷,應不影響被告A男應對原告 甲女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本院自無再予論述判斷    之必要。兩造就此部分如仍有爭執,自應依系爭裁定依據 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始為適法。  (四)原告甲女請求被告乙 、丙 對於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 。」,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甲女主張被告A男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乙 、丙 分別為被告A男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雖為被告乙 、丙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被 告A男於系爭事件對原告甲女所為各該行為時年滿15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應已知悉對於未滿14歲、或14歲 以上未滿16歲等女子為猥褻或性交等行為,均屬違反刑法 等刑事處罰法令之非行,此從被告A男於系爭事件發生前2 週即112年9月8日甫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前案裁定諭知應予 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等在卷可知,堪認被告A男於系 爭事件發生時具有識別事理能力至明。又依前揭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乙 、丙 迄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等2人對被告A男之監督並無疏懈,或 縱加以監督仍無法避免系爭事件之發生,尤其本院少年法 庭前案裁定之相關法律程序甫經終結,被告A男不知警惕 ,被告乙 、丙 亦未恪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義務,致被告A男僅於事隔2週後即對原告甲女為相同或類 似之猥褻及性交等行為,自無從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2項 規定為免責抗辯。從而,原告甲女主張被告乙 、丙 應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否認原告甲女因系爭事件之發生而受有損害,並 以上情抗辯。然依原告甲女提出原證7即000諮商所出具心 理諮商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原告甲女於系爭 事件發生後1個多月即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月23日 止,先後共11次接受心理諮商,參酌原告丙女於112年9月 28日在000派出所接受警詢時稱原告甲女於系爭事件發生 後有「不說話、眼神空洞、不讓人碰觸、不吃飯」等負面 反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之1頁),自無從排除原告甲女 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僅未經 專業醫療機構或相關專業人士出具診斷證明而已。况依我 國司法實務見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係以斟酌兩造間之身分、社會地位、收入、職業 、年齡,及事件本身所造成之損害輕重等作為判斷依據, 且因「對身心造成不良影響」或「精神上痛苦」等均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 ,在客觀上難以舉證或量化,法院在審 酌時自不以必須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 或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或必須接受精神或心 理治療等為必要,尤其民法第195條第1項並未規定,或各 級法院判決亦未闡釋被害人需於事故發生後產生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及必須在精神科或身心科等醫療機構就醫後取 得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求償,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增加 法律及司法實務判決所無之限制,即為本院所不採。  (五)原告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A男就系爭事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1、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第2項)。」,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又民法第1 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 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 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 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以期周延。」等語。另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 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 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 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 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 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參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以人 格權受不法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者,須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以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至於法律是否有特別規定,或不法侵害之情節是否重大, 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乃屬 當然。  2、原告乙男、丙女主張其等為原告甲女之父母,對於原告甲 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A男所為嚴重影響原 告甲女之身心發展,已不法侵害原告乙男、丙女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乙節,亦為被告A男所否認,並上情抗 辯。然查:   (1)原告乙男為原告甲女之父,並為原告甲女之監護權人(親 權人),其對於原告甲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A男在系爭事件對甫年 滿14歲,尚未成年之原告甲女所為猥褻及性交等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等權利,顯然 影響原告甲女日後之身心發展,對異性及性價值觀念產生 負面效應,可能增加原告乙男日後必須付出更多心力教養 及導正上開觀念,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乙男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即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之 親權、監護權等身分權),且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至明。 被告A男所為其與原告甲女係合意性交,非強制性交,並 未對原告甲女、乙男造成任何損害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 。從而,原告乙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另依前述,原告甲女之母應為000,並非原告丙女,且依 原告甲女戶籍記事亦記載:「因父母離婚於0年0月0日約 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則原告丙 女固為原告乙男之配偶,與原告甲女間僅具有直系姻親關 係(繼母、繼女),但原告丙女並非原告甲女之監護人(或 親權人),而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89年間增訂 施行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 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 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倘係 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 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準此,原告丙女對於原告甲女究竟有何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等身分權之法益)遭受 不法侵害,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即屬不明,此部分 自應由原告丙女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丙女 逕以其為原告甲女之親權人或監護權人自居,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卻怠於舉證證明,應認原告丙女此部分舉證尚 有欠缺,其對被告A男之請求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原告甲女、乙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3項、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暨不真正連帶債務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原告甲女、乙 男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丙女部分為無理 由:   1、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是被告A男既於系爭事件對於原告甲女為 猥褻及性交等行為,縱非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亦屬不法 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等權利,致原告 甲女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原告甲女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 應與被告A男連帶 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又本院認為原 告甲女目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A男已為年 滿16歲之少男,均屬在學之學生,亦未婚,復無固定收入 及其他經濟能力,平常尚需父母供給經濟來源,名下復無 不動產,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財產所 得資料各節,足見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之經濟狀況相當。 又本院審酌原告甲女、被告A男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 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女請求被告3人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 ,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原告乙男對於原告甲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 被告A男不法侵害,其情節重大,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亦如前述,則原告乙男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 應與被告A男連帶賠償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合法有據。又本院審 酌原告乙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原告甲女等未成年子 女,名下亦無不動產;而被告乙 、丙 自承均為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原告A男等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不動產, 且被告乙 係受僱婚喪花店之送貨員,每月薪資約為20000 餘元,另有年邁000歲之父需要扶養,被告丙 則為家管, 沒有收入,被告等人亦為台中市000區公所核定低收入戶 各節,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乙男及被告乙 、丙 財產 所得資料各節,足見原告乙男之經濟狀況略優於被告乙 、丙 。是本院斟酌原告乙男及被告乙 、丙 之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男請求 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 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3、至原告丙女部分,因原告丙女迄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甲女 間究竟有何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 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丙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 應與被告A男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再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 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 意旨)。本件被告A男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乙 、丙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3人就原 告甲女、乙男所受之同一損害,其等應為之給付具有同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甲女、乙男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故其等3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若其 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甲女、 乙男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 所受損害,原告甲女、乙男分別於200000元、120000元範圍 內,洵屬正當,均應准許,原告甲女、乙男逾此金額之請求 及原告丙女之全部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甲 乙男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 不合,併准許之。再原告甲女、乙男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A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丙 應連帶給付 原告甲女200000元本息,被告A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 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男120000元本息,倘其中任1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七、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甲女、乙男勝訴部分,係命被告3人給付金額未逾5 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甲女、乙男此部分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 被告3人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甲女、乙男其餘假執行聲請及原告丙女之 假執行聲請,均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甲女、乙男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原告丙女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05

TCDV-113-訴-2832-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段正敏即あぱれる工房 訴訟代理人 葉光州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沃德美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展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114萬772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42萬9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標的所在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又關 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原告為日本人經營 個人獨資商號,有經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核驗之個人 事業開業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卷第343-351頁),本件屬涉 外事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 2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259條第 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該買賣並無約定準據法 ,被告住所地在本國,應推定我國就此債務關係最切,揆之 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221萬5633元及其中日 幣1114萬7729元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其餘日幣106萬79 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就前開請求日幣106萬7904元部分,減縮請 求日幣106萬7800元(見卷第267、269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以微信與訴外人沈晨( 大陸人士)對話聯絡,經由沈晨轉達或代理被告與被告訂立 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200萬枚手套予原告,總價為人 民幣7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同年月7日、15 日分別匯款日幣620萬元、日幣494萬7729元共日幣1114萬77 29元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第一商銀帳戶),被告先將其中100萬枚手套( 下稱第1批手套)經由海運寄送原告。嗣被告發現第1批手套 與約定品質不符,於110年1月5日主動出具退貨同意書請原 告將第1批手套退還,原告便將第1批手套退還給被告,原告 並於110年1月7日向被告表示欲取消其餘100萬枚手套(下稱 第2批手套)之訂單,被告對此表示同意,故第2批手套經雙 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至110年1月24日仍無法安排第1 批手套重新出貨,原告向被告表示:若隔日(25日)無法安 排手套到貨,就不需要了等語,經被告表示同意,後隔日被 告仍未出貨,第1批手套亦經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關係。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日幣1114萬7729元。又原告為受領第1批手套已支 出進口費用、關稅、消費稅、地方消費稅等費用共日幣106 萬7800元,此為受領第1批手套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106萬78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221萬5529元及其中 日幣1114萬7729元自109年12月15日起,其餘日幣106萬7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買方為「あぱれる工房」或「APPARELK OUBOU」而非原告,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あぱれる工房」 或「APPARELKOUBOU」與沈晨或西安羅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羅侯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晨,原名陝西優奇商貿有限 公司)間,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係另與沈晨成立手 套之買賣契約,由伊出賣200萬支手套與沈晨,約定直接出 貨至日本神戶予「あぱれる工房」或「APPARELKOUBOU」,因中 國大陸外匯管制而受沈晨委託代為收款,屬於三角貿易,伊 僅係依照沈晨之指示出貨與原告,並協助沈晨代收貨款。依 照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責 任或不當得利,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 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買賣 契約存於沈晨與「あぱれる工房」或「APPARELKOUBOU」間,原 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查原告起訴以「段正敏」為原告 ,後更正原告為「段正敏即あぱれる工房」(見卷第325頁)。 而段正敏係於西元2013年3月8日向日本兵庫縣稅務局申請開 業店名「あぱれる工房」,以店舖名稱「あぱれる工房」申報所得稅 ,原告名片正面為「あぱれる工房、代表段正敏」,背面為「AP PARELKOUBOU、MASATOSHI DAN」,有經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 辦事處核驗之個人事業開業申請書、名片及所得稅申報書在 卷可佐(見卷第343-355頁),可見「あぱれる工房」為段正敏 開設商號,「APPARELKOUBOU」則係「あぱれる工房」英譯名稱 ,權利主體相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依解除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及給付必要費用,原告起 訴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至被告抗辯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 告與沈晨或羅侯公司間,屬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實體有無 理由有待本院審認確定,並非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被告 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按買賣 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其成立並無方式之限制,不論以書面、 口頭均得成立。  2.查原告於109年12月3日以微信與沈晨對話聯絡,商議購買20 0萬枚手套(尺寸為小20萬枚、中120萬元、大60萬枚),總 價人民幣78萬元後,原告於同年月7日、15日依序匯款620萬 日元、494 萬7729日元共1114萬7729日元至被告第一商銀帳 戶,被告並於同年月3日出具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予原告,後於同年月21日出具第1批手套之裝箱單(PACKI NG LIST)予原告,將第1批手套經由海運寄送原告;後因前 開100萬枚手套有瑕疵,被告於110年1月5日出具違約銷貨退 回同意書予原告,由原告出具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 ce)指名予被告,將100 萬枚手套經由海運退還,有微信通 訊畫面、匯款單、形式發票、裝箱單、載貨證券、違約銷貨 退回同意書(含譯文)及商業發票在卷可稽(見卷第27-43 、279-281頁)。被告既出具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裝箱單(PACKING LIST)及違約銷貨退回同意書予原告 ,原告貨款則匯入被告第一商銀帳戶,堪認原告就其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已為相當之證明。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已 盡適當證明之責,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 間,抗辯與原告聯絡者為沈晨,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沈 晨或沈晨所代表羅侯公司間,即應由被告提出反證以辯駁, 經查:  ①依前開被告出具給原告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抬頭為「Taiwan W&M Co.Ltd」(即被告),下方記載被告 公司地址、電話、郵件地址及聯絡人沈晨(Contact:Shen Chen」,右下方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見卷第33頁),可見沈 晨經被告指定為本件交易之聯絡人,沈晨自非系爭買賣之出 賣人。  ②原告前以其於109年10月向沈晨所代表之羅侯公司購買手套20 00箱、價金美金9萬8000元;又於同年12月向沈晨所代表之 羅侯公司購買手套2000箱、價金人民幣78萬元(同本件原告 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前開購買之手套有瑕疵,109年10 月購買之手套因出賣人不配合辦理退貨,同年2月購買手套 僅交付1000箱則已退還,請求羅侯公司返還所支付貨款日幣 2139萬9929元、賠償稅費進口費等日幣330萬6138元及賠償 利益損失日幣199萬1300元,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陝西省西 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陝01民初1602號民事判決,認為 不能認定原告與羅侯公司間有前開買賣關係,駁回原告訴訟 請求,有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卷第383-390 頁)。依判決書記載,沈晨陳稱:其介紹段正敏(即原告) 與一家臺灣公司開展業務,臺灣公司為Taiwan W&M Co.Ltd (即被告),其只是介紹,段正敏未給付其貨款,貨物是臺 灣公司給段正敏,貨款是段正敏付給臺灣公司的,臺灣公司 與段正敏應該是有簽訂過書面合同,按理說因為沒有合同無 法付款,海關也過不去等語。依此沈晨陳述,其係介紹兩造 買賣,沈晨或羅侯公司並非系爭買賣之出賣人。至原告於該 案主張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羅侯公司,既經大陸法院判決認 為無理由,可認為原告就系爭買賣之出賣人認識錯誤,參以 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係與沈晨聯繫,而沈晨兼為羅侯公司 代表人及被告聯絡人,則沈晨究竟代表羅侯公司或係代被告 聯繫由被告與原告締約,單憑原告與沈晨間對話不能確認, 原告因此主觀認識錯誤,誤認羅侯公司為系爭買賣出賣人, 尚非事理所無,原告既於本件提出相當證據,就系爭買賣所 生糾紛重新向被告起訴,不能以原告前曾以同一請求對於羅 侯公司請求,遽認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為無理由,亦即被告所 提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不足以動搖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  ③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 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 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 04號判例參照)。原告締約固係與沈晨聯繫,然被告既依原 告沈晨聯繫結果,交付買賣標的予原告及收取原告價金,並 於嗣後出具給原告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記載聯 絡人沈晨,可認被告同意原告與沈晨間聯繫之買賣內容並願 受拘束,應認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成立於兩造間。 被告抗辯與原告聯繫買賣者為沈晨,並非被告負責人,契約 並非成立於兩造間等語,並非可採。  ④被告抗辯沈晨於109年5月21日、同年7月中旬、9月29日、11 月中旬、12月3日及110年2月3日,依序向被告或被告負責人 陳進展下單購買手套,出貨予沈晨指定收貨人即原告等語, 並提出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通訊畫面及匯款 單據為證(見卷第115-189頁)。前開109年12月3日買賣為 系爭買賣,另依前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及裝 箱單(PACKING LIST)記載,各次買賣之買受人為原告,10 9年5月21日及同年7月中旬買賣之出賣人為羅侯公司、109年 9月29日買賣之出賣人為訴外人愛玩廣告社、109年11月中旬 及110年2月3日買賣之出賣人為被告(見卷第115、125、129 、157、159、161頁),不足以證明係沈晨與原告締約後, 轉向被告或被告負責人陳進展購買手套,直接出貨給原告以 為交付,且前開各次交易情節不盡相同,不足憑認為兩造間 交易習慣,進而否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  ⑤被告稱本件係沈晨於109年12月3日向被告購買相同數量手套 ,指定出口至日本神戶予原告以為交付等語,然就沈晨與被 告間有買賣關係,僅提出其與沈晨間通訊對話截圖為證(見 卷第167-179頁),被告負責人陳進展稱「我上次有跟他談0 .28美元…S、2000盒,M、12000盒,L、6000盒」、沈晨稱「 我先發資料給他、先處理神戶的訂單、拜託了…200W片、一 定要搞定啊…這是個穩定的客戶」(見卷第167-179頁),依 此通訊內容顯示,被告負責人陳進展與沈晨討論神戶訂單事 宜,不能證明沈晨有向被告下單購買手套並指定由被告直接 出貨至日本神戶。此外,被告雖稱受沈晨委託代收原告貨款 ,然未舉證證明將代收原告貨款轉交沈晨,或與沈晨間有何 結算後付款情事(按:若依被告所稱沈晨向其購買手套,則 沈晨應支付被告手套價金,被告代收原告應付沈晨貨款,應 由被告與沈晨結算後,由被告支付沈晨差額),益見被告抗 辯並不足採。  ⑥被告所提反證不足以動搖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 與被告間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7日以微信與沈晨對話聯絡,合意解除第 2批100萬枚手套之買賣契約,又於110年1月24日以微信與沈 晨對話聯絡,合意解除第1批100萬枚手套之買賣契約,有微 信通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卷第45-47、283-287頁),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按契約 如係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 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 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 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 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本件 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非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 不得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日幣1114萬7729元及自受領 時即109年12月15日起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日幣106萬7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 除,被告受領原告所支付買賣價金日幣1114萬7729元,即無 法律上原因,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日幣1114萬7729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71頁),原 告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得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日幣1114萬7729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05

TCDV-113-訴-716-20250205-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2號 債 權 人 簡明豊 債 務 人 陳姮希 許嘉豪 一、債務人陳姮希及許嘉豪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及補正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2-05

KMDV-113-司促-1442-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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