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息6%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毛中興 相 對 人 黃瑋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9月30日 30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351535 002 113年9月30日 10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351536 003 113年9月30日 10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35153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CTDV-114-司票-155-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04號 原 告 郭俊裕 被 告 顏清吉(即顏銓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232號卷第6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8日將前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號)以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1頁)審理後,原告於114年2月18日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59,6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15,0 00元(計算式:359,685元-344,685元=15,000元)部分,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9

TPEV-113-北簡-11204-20250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黃子夏 相 對 人 林晉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 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7月 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9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 號碼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非由伊所簽署,伊從未與相對人有以系爭本票票據借款 ,前因113年6月23日相對人以本票向伊借款,伊於空白本票 示範如何簽署,竟遭相對人留存而冒用伊名義發票,為此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 本金99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48號卷內第5頁),堪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 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 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雖抗告人辯稱未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及系爭 本票遭冒用云云,惟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 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 人上開所述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 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18

PCDV-114-抗-22-2025021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楊昱恕 相 對 人 孫于婷 鄭有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9466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 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 據法第11條第3項雖規定,票據上關於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 ,惟同法既無不許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記載金額之限制,於僅 有其中一者改寫,且自票據外觀仍可明確辨識票據之金額時 ,衡諸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自不得遽以票據金額經改寫而認 該票據為無效,然若僅其一者改寫,自票據外觀仍無法辨識 票據金額時,該票據應認為無效。而票據法第6條復規定,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票據改寫處無簽名或蓋章 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本票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 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次按本票利 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 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 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 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其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而金額部分   文字原記載「參陸萬元整」,嗣將參刪除改寫為「陸萬元整 」,號碼部分記載「NT$:60000」,文字部分雖因改寫而無 效,文字部分視為無記載,惟號碼記載部分已達明確、固定 之程度,故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自應以號碼部分為準,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 ,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CTDV-114-司票-106-20250218-3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三發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郭曉靖(原名郭宛臻)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三發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郭曉靖(原名郭宛臻)對陳三發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含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號併案執行部分 ),於郭曉靖(原名郭宛臻)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參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應再予撤銷。 三、郭曉靖(原名郭宛臻)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 司票字第二二四一九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再於新臺幣參拾伍 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對陳三發聲請強制執行。 四、郭曉靖(原名郭宛臻)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郭曉靖(原名郭宛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先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224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722元,及自民國10 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 併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下與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裁定內 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 造與訴外人游峯祥(原名游邱祥)、潘榮煌、楊林瑞香、李 思賢(下合稱游峯祥等4人)原係坐落桃園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前對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共 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 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28號判決)裁 判分割,而由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確定。嗣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署共有 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達成調解,由原法院 作成108年度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28號判決之全部補償金,並塗銷系 爭土地上所有法定抵押權,以換取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 因系爭28號判決增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並簽發到 期日為109年4月15日之本票5紙予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為 擔保,被上訴人因此收取系爭本票。然系爭28號判決就系爭 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陳作逑部分,因陳作逑死亡,本應由訴 外人陳奎墩及邱陳玉女繼承,系爭28號判決卻漏列邱陳玉女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邱秋霞、邱明華(下合稱邱秋霞等2人) 為共有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該判決因此無效,是依系 爭28號判決作成之系爭協議書亦為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所負擔之給付義務因此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系爭執行事件 已無從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退步言之,如認系爭28號判決仍然有效 ,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為酌減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 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屬家產而非 私產,依當時法律規定,女子並無繼承權,因此邱陳玉女並 非陳作逑之繼承人,系爭28號判決並無漏列當事人之情形, 仍然有效。又無論系爭28號判決之效力為何,因系爭協議之 基礎是基於兩造與游峯祥等4人於103年間之系爭土地買賣, 且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塗銷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已部分塗銷 ,可認上訴人之給付仍為可能,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再系爭 本票雖載明擔保塗銷抵押權,惟依票據法第12、120條規定 ,不生票據上效力,嗣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 約定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是就系爭本票的擔 保範圍已遭成立在後,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之合意取代 。另上訴人一再拖延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無從酌減違 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 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範圍,對上訴人不得執行,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5萬元及自109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範圍內, 應再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再於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就被上訴人之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共有人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系爭28號判決由 兩造、游峯祥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確定,嗣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因而於108年7月23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筆錄等節,有前案判決(暨更正裁 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45頁、47頁至58頁、143 頁至149頁189頁至199頁)。又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准許後, 並經被上訴人聲請而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在案 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110年4月23 日桃院祥九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函、110年11月4日桃院 增九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 頁至13頁、65頁至66頁、18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復於本院均陳明系爭執行事件 因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409頁) ,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28號判決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依該判決 作成之系爭協議書亦為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之 給付義務因此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 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28號判決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不生效力: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 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 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 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 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山地登字第112000781 1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影本、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 112年10月31日山地登字第112000881號函暨附件日治時期土 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59頁、61頁至71頁)、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桃市龜戶字第1120009 899號函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89 頁),可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有如下之異動情形:  ⑴系爭土地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5月15日以保存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陳寬裕、陳逢星、陳圭璋、陳精鑒所有;陳逢星 於明治43年(民國前2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分之2移轉登記予陳祖成(見本院卷第42頁日 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壹番」、「貳番」)。  ⑵陳祖成於大正5年(民國5年)8月1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分之2,於大正6年(民國6年)1月18日以相續( 即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祖成之子陳金竹、陳繼志、陳作 逑、陳彌堅(下合稱陳作逑等4人),以及其已故之子陳金 波之繼承人陳植培、陳大楫(下合稱陳植培等2人)所有, 權利範圍為陳作逑等4人各應有部分160分之4,陳植培等2人 各應有部分160分之2(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肆番」、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⑶陳彌堅於大正9年(民國9年)1月21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0分之4,於同年7月2日以相續為原因,登記為其 母陳黃氏疇所有(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五 番」、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⑷陳黃氏疇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25日死亡,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4,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月31日以 相續為原因,登記為陳金竹、陳繼志(下合稱陳金竹等2人 )、陳植培等2人,及陳作逑之子陳奎墩所有,權利範圍為 陳金竹等2人、陳奎墩各應有部分320分之2,陳植培等2人各 應有部分320分之1(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六番」、本院卷第76頁、77頁、81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  ⑸依前開⑵、⑷可知,陳黃氏疇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25日 死亡後,陳金竹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60分之30 (計算式:160分之4+320分之2)、陳作逑(名下所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0分之24、陳植培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合計960分之15(計算式:160分之2+320分之1)、陳 奎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0分之6(見本院卷第65頁人 工繳驗申報書)。   ⒊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列邱秋霞等2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  ⑴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應依當地之習 慣決之。而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 」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 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 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2點第1、2、3項規定參 照)。又補充規定第1點至第23點就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分 別規定其繼承開始原因、繼承人之順序等項,其第12點以下 為因家屬死亡開始「私產繼承」之規定,依該規定,日據時 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 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私產繼承純 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 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 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 系尊親屬;⑷戶主,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 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 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 ,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另查臺灣之 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據 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 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 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 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 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補充規定第3 點參照):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 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7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  ⑵查依日治時期「南崁頂字南崁頂一八四番地」之戶口調查簿 記載,陳祖成原為該番地之「戶主」,於大正5年(民國5年 )8月17日死亡後,由陳植培相續繼承為「戶主」,陳作逑 於該戶之稱謂為「叔父」,並未繼承戶主之身分地位(見本 院卷第76頁至77頁)。又陳祖成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2,於陳祖成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作逑等4人、陳植培等2人,各取得特定之 應有部分,未就該應有部分16分之2保持原狀,從而縱陳祖 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係屬家產,嗣其死亡後, 依上述繼承登記之情形顯示,已由非戶主之家屬各自單獨取 得財產,應可論斷原家長陳祖成死亡後,原有之家產業經分 析,成為家屬即陳作逑等人之特有財產,而屬私產(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迄陳作逑於昭和 3年(即民國17年)3月22日死亡時,仍未繼承戶主權或分戶 別居而為戶主,僅係家屬,是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24之繼承,自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家產繼承, 而係私產繼承無疑。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 之三次土地繼承,陳祖成過世時由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陳 彌堅過世時係由尊親屬即其母陳黃氏疇繼承,而非女子卑親 屬繼承,又陳黃氏疇過世時亦未將女子直系卑親屬列為繼承 人,均足證系爭土地為家產而非私產云云,然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2於陳祖成死亡後,縱由其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 ,然該次繼承已將系爭土地依各繼承人繼承之比率為分割, 並非循家產繼承之習慣由家長及家屬公同共有(同參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16分之2之性 質,已在該次繼承中由家產轉為私產,日後如再有繼承事實 發生,即應依私產繼承之方式為之。且陳彌堅、陳黃氏疇亦 未繼承陳祖成之戶主地位(係列為「叔父」及「祖母」,見 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其等死亡後之財產繼承即非家產繼 承,縱有未將女子直系卑親屬列為繼承人之情形,仍不得以 此推論陳作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24應適用家產繼 承。  ⑶從而,系爭土地為陳作逑所有之應有部分既為私產,依上說 明,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就陳作逑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60分之24均有繼承權。而邱陳玉女為陳作逑之長 女,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0頁、原審卷五第186頁【父名誤載為「陳 作述」】),其對陳作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有繼承權 ,嗣邱陳玉女於100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秋霞等2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足憑(見原審卷五第181頁 、187頁至188頁),即得共同繼承該權利,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是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應併列邱秋霞等2人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⒋惟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提起系爭甲分割共有物訴訟,漏未以邱 秋霞等2人為被告,有系爭28號判決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5頁至45頁),顯欠缺當事人適格,揆諸首開判決意旨, 系爭28號判決雖經確定,仍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為無效 判決。  ㈡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約款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1條「持分之移轉及擔保 」第4、8、9項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游峯 祥等4人,下同)將因前案判決(即系爭28號判決)結果增 加之持分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讓與結果參本條第 6項,惟因涉及『A部分擔保』乙事,雙方同意依『附圖一』及本 協議第2條第3項進行分割及登記),乙方則同意負擔甲乙雙 方全部補償金(即如前項所示共1,785萬7,600元),乙方並 應負責將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負擔補償金及塗 銷法定抵押權之具體情形參本條第7至9項規定)。塗銷法定 抵押權所涉一切税賦(包括但不限於增值稅、契稅、印花稅 等)及所需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規費、代書費、測量費 、辦理提存費用、提存之補償金等),均由乙方負擔。」、 「甲方依前項規定先支付之補償金共計646萬6,186元,甲乙 雙方同意乙方以下列方式全額償還甲方:⒈乙方應於108年11 月15日前,以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其中272萬8,760元支付予 甲方(即編號1陳旭輝等人175萬4,200元+編號11陳美青97萬 4,560元=272萬8,760元)。⒉乙方應於109年2月15日前,以 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其中112萬1,227元支付予甲方(甲方五 人部分即編號2陳垣帛等人116萬3,917元+編號5陳黃對等人5 8萬1,948元+編號6陳秋月186萬2,259元+編號19陳家齊6萬4, 651元+編號20陳子宜6萬4,561=373萬7,426元,先付30%,37 3萬7,426元×30%=112萬1,227元)。⒊乙方應於109年4月15日 前,以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剩餘之261萬6,199元支付予甲方 (前款373萬7,426元之70%=261萬6,199元)。甲方同意由游 邱祥代表甲方收款。」、「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算 9個月内向全部受補償法定抵押權人清償或以提存方式而將 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完畢使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定 抵押權負擔。」(見原審卷一第50頁、52頁至53頁);第2 條「協議分割」第1、7、8項約定:「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收 到本案調解筆錄之日起,依本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所定分割後 面積、所有權人及持分比例依『附圖一』所示進行分割登記, 並於分割登記完成時起發生分割效力。」、「系爭道路開設 所需之工程費用、材料費用,由全體共有人按本協議書第2 條第3項之『C、D部分持分比例』,比例分擔。系爭道路養護 責任由使用者負擔。」、「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系爭道 路開設之一切相關事務(包括但不限於預算書、費用開支、 所選施工廠商、所選技師、具體規劃設計、道路規格尺寸、 所用材料、所採工法等),均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進行 。全體共有人並授權由乙方執行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道路開 設事宜,乙方並應每1個月定期向全體共有人說明進度情形 。」(見原審卷一第54頁、56頁)。  ⒉稽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8、9項、第2條第1、7、8項約款 ,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負有⑴依系爭28號判決所定之 分割方法,代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給付補償金予附表二 所示共有人、塗銷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之法定抵押權;⑵於 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將系爭28號判決增加分得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依系爭協議書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協 議分割、開設道路;以及⑶進度報告之給付義務,足見均以 系爭28號判決有效為約定基礎及目的。惟系爭28號判決為無 效判決,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裁判分割之效力,業如前述, 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及邱秋霞等2人共有,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無給 付附表二所示共有人補償金之義務,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對系 爭土地亦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上訴人在客觀上無代被上訴人 、游峯祥等4人給付補償金、塗銷法定抵押權之可能,遑論 履行協議分割、開設道路,併為相關報告之義務。是系爭協 議書前揭約款係自始、客觀上無給付之可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義務而簽訂,與系爭28號判決無涉云云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161頁至199頁)為證,然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係記載略 以:上訴人與百餘名地主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游峯祥 等6人則於103年起陸續取得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系爭土 地經系爭28號判決,將共有人減少僅餘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 ,為加速補償、塗銷抵押權及分割作業,而約定由上訴人負 擔全部補償金義務,以換取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因判決 結果而增加之持分讓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堪認系爭協議書應係基於處理系爭28號判決之後續補償、分 割等事宜而訂定,是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約款之 效力,自非與系爭28號判決無涉。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塗銷之法定抵押權 為系爭28號判決所列者,法定抵押權人不包含邱秋霞等2人 ,且系爭土地陳作逑應有部分960分之24依系爭28號判決所 生之法定抵押權實已塗銷,並無履行不能之情形云云。查上 訴人於原審雖自陳:如附表二編號1「陳作逑之繼承人」即 訴外人陳旭暉、陳淑玲、陳淑瑛、陳翠華、劉添妹依系爭28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之法定抵押權,已於108年2 月14日移轉予訴外人史上維,並由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 給付游峯祥175萬4,2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金額後為169萬3 ,549元),再由游峯祥轉交而清償後,塗銷法定抵押權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56頁、71頁),並有收據及系爭土地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卷二第393頁、395 頁、407頁);上訴人另陳報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之塗銷 辦理情形如原審卷五第71頁至74頁所載。本件地政機關雖依 系爭28號判決登記兩造游峯祥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惟系爭28號 判決既屬無實質上確定力及執行力之無效判決,業經認定如 前,則依系爭28號判決所為之所有權及法定抵押權登記亦應 不生效力,相關權利人得訴請回復原狀,兩造及游峯祥等4 人亦無從塗銷該本即無效之法定抵押權,仍不得執此認為系 爭協議書有履行可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0項第3款係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協 議書簽署時分別開立到期日均為民國109年4月15之本票五張 予甲方五人,擔保乙方如期履行本協議書之一切義務。乙方 如違反本協議書義務任由甲方對本票行使權利。乙方全部履 行本協議書義務後20日内,甲方同意歸還本票。…」(見原 審卷一第54頁),依其文義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 訴人,係在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之履行。然系爭協議書 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約款,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 無效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有被上訴人所指未如期給 付被上訴人及游峯祥4人先行墊付之補償金、未負擔道路開 設費用、未報告開設道路與塗銷法定抵押權進度,及未如期 塗銷全部法定抵押權等情事,仍不構成違約,被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7頁 )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復未抗辯有其他擔保之債權,是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應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 在,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5萬元及自 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 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超過35萬元本息 ,及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35萬元本 息之範圍,對上訴人不得執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陳三發 郭宛臻 108年7月22日 109年4月15日 170萬722元 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備註 1 陳旭暉、陳淑玲、陳淑瑛、陳翠華、劉添妹 陳作逑之繼承人 2 陳垣帛、陳完、陳源旺、陳慶輝、陳呈祥、陳榮文、蘇聲權、蘇聲振、蘇慧玲、蘇慧真、陳美芽、陳美淇、蘇三郎 陳金竹之繼承人 3 陳振霖、陳振祥、李貴蘭、陳信安、陳鴻山、陳鴻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淑梅、何美玲、何羽僑、何美玉、何明德、陳義春、陳義鐘、陳義誠、陳義豐、陳義金、吳陳寶連、陳素真、陳素霞、陳素琴、陳觀屯、陳進田、楊順清、楊順木、高俊平、高俊通、徐高惠珠、高惠真、高惠齡、陳雅君、張惠蘭 陳繼志之繼承人 4 陳垣崇、陳純織、陳純青、陳純宜、陳志遠、陳惠昌、陳素珍、陳素玲、陳艾琳、陳希滾、陳烱灶、陳垣宏、楊寶珠、陳烱偉、陳垣屹、林黎烈、林宜靜、陳宜慧、謝陳壁、李陳麗珍、陳麗曲、蔡陳鑾、許惠婷、許惠綺、許惠媛、許鐘韻、許雅芬、許弘源、許明澄、許玉蘭、謝梓明、謝水來、謝華棣、許阿𤩼、戴水泉、林戴敏、黃戴叁、戴金英、戴素卿、戴賽花 陳錦釧之繼承人 5 陳黃對、陳垣松、陳東榮、陳家齊、陳子宜、呂陳翠華、鄭陳淑惠、陳瑞瓊、陳素媛、吳宜純、吳文龍、吳文財、吳文燦、吳文彬、吳文朝、吳敏琦、吳秋蘭、吳秋美、吳双全、鍾吳鳳、玉吳阿春 黃惜之繼承人 6 陳秋月 7 陳烱隆 8 陳美麗 9 陳美鈴 10 陳美蓉 11 陳美青 12 王志成 13 王秀瑛 14 王秀玲 15 李阿坤 16 李乾楓 17 李乾隆 18 李乾裕 19 陳家齊 20 陳子宜

2025-02-18

TPHV-113-上-626-2025021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黃毅中 相 對 人 鄭紘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CTDV-114-司票-100-20250218-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賴彥邦 相 對 人 胡晉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11130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 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CTDV-114-司票-96-2025021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王文綉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昌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民國113年8月30日陳報解除委任) 陳愛妮律師(民國113年10月18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由原審被告顏秉 毅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發,到期日111年12月14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上訴人王文綉(下稱上 訴人)、原審被告楊蕙菁、禾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 臻公司)所背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而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顏秉毅、楊蕙菁、禾臻公司及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前開票款(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惟上 訴人不服,抗辯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且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票 據債務業已清償等原因而提起本件上訴,足徵上訴人上訴係 基於非個人原因關係所為之抗辯,惟因其上訴並無理由(詳 如後述),則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同造之原審被告顏秉 毅、楊蕙菁、禾臻公司3人,自無須列顏秉毅、楊蕙菁、禾 臻公司3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意旨略以: 一、原審被告顏秉毅(下稱顏秉毅)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88萬元,並邀同上訴人擔任見證 人,然顏秉毅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僅填載發票人、票面金額,而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即交 由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楊惠菁(下稱楊惠菁)簽名,以作為見 證顏秉毅及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 本票非有效票據,且非基於背書或轉讓票據權利之目的,被 上訴人當時在場亦知悉上情。再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 票發票日為111年1月27日,離該次借款已長達2年,顯不合 理;又系爭本票依顏秉毅於原審112年12月19日具狀答辯稱 伊因接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只能找被上訴人拿回系爭本票 ,改由楊蕙菁、禾臻公司見證等語,可見系爭本票應係遭顏 秉毅與被上訴人偽造,或顏秉毅迫於還款壓力偽造。縱認上 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然上訴人當初並不知悉顏秉毅及被上 訴人間約定高額利息,上訴人以為見證之借貸利率僅以到期 日起算年息6%,實際上卻從借款日起算並高達年息36%(三 分利),非上訴人所能預料,有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再者 ,顏秉毅已陸續還款至112年4月14日,共計456萬元,還款 金額已高於借款本金388萬元,堪認上訴人已取回放款本金 ,若再命上訴人給付,顯失公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 洽,應予廢棄。 二、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被上訴人答辯則略以: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票據已記載完備,上訴人亦不否 認其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顯然系爭本票無欠缺任何法定應 記載事項,非無效票據,本件亦無票據法第13條情事,上訴 人身為背書人,自應負起責任。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借款日不 同乃是因顏秉毅借貸後遲未還本金,基於雙重擔保,顏秉毅 遂開立相同面額之支票(即原審起訴狀附表1編號3之支票, 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及系爭本票(即原審民事變更狀附表 3編號1之本票,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05頁),並以系爭本 票為本案請求。上訴人雖稱不知顏秉毅及被上訴人間借貸利 息過高,有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暨顏秉毅已還款456萬元 ,不應再命上訴人負擔票據責任云云,惟此乃顏秉毅與被上 訴人之間所存抗辯事由,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抗辯事由, 且顏秉毅所支付之456萬元僅生支付利息效力,不生清償本 金效力,上訴人不因此脫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本件上訴仍無 理由。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9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 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 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 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參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於其在背面簽名時,並未 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等,是之後遭他人變造而為 無效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依顏秉毅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固一再表示被上 訴人借款利息過高,但並未否認系爭本票正面上之簽名、金 額或其餘資料為其自己所填載,更從未主張有遭人偽造或無 效等情事(見原審卷第259至第261頁)。此外,依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205頁)亦可知,系爭 本票其提示時即記載完備,且被上訴人更一再主張其取得系 爭本票時均已記載完畢,並無欠缺任何法定應記載事項乙情 ,亦未據上訴人爭執,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背書時 票據仍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係事後經他人變造填載等情 ,本院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次按上訴人其發票或背書行為,亦均承認。雖其發票及背書 時,票面僅載日期,而未載年、月;但既授權執票人填寫, 李榮輝、林忠吉明知其事,而仍自願背書,則其發票及背書 之效力,自於執票人填寫年、月,完成發票行為時發生,與 發票人自行填寫無異。上訴人均應負其票據責任(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承上,上訴人 取得系爭本票時並未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顏秉毅亦未爭執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或遭他人偽造、變造 ,另依顏秉毅所辯,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介紹始認識並借 款予顏秉毅,上訴人於雙方借款時亦在場,並自願在系爭本 票背書,是縱認系爭本票上之文字並非全由顏秉毅所填載而 係授權他人填載,上訴人仍難謂不知等情事,自仍需負背書 人責任甚明。況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 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也已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不再主張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16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系爭 本票乙情可以採信,是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系爭本票 為無效。準此,上訴人聲請傳訊顏秉毅欲證明系爭本票為無 效票,難認有必要;至上訴人雖另表示顏秉毅曾向被上訴人 拿回系爭本票,改由楊蕙菁、禾臻公司見證云云,縱認屬實 ,仍不因此免除上訴人之背書人責任,均附此敘明。 四、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 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 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 按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 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 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 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 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 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查:上訴人主張其當初不知顏秉毅及被上訴人間約定高額 利息,非其所能預料,有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顏秉毅已還 款456萬元,高於借款本金388萬元,若再命上訴人給付,顯 失公平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 足知此均屬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要與本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不容,應屬無據;上訴人 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連帶清償之責, 應無疑義。此外,顏秉毅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任 意給付,經被上訴人受領給付利息,僅生清償利息之效力, 不生清償本金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原審認定並於原審判決 中詳為說明無誤,顯見顏秉毅尚未清償本金甚明,上訴人也 未在本院提出有新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而 不存在,則自應依票據文義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民法第22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旨在規範契約成 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 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然本件顏秉 毅與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及相關利息約定,於雙方借貸關係 成立時即已存在,並非於訂約時才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而 與前開規定不符,且借貸雙方所約定之利息縱高於法定利率 ,亦非依前開法條加以救濟,則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 7條之2之適用,仍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顏秉毅、楊蕙菁 、禾臻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法為有理 由。原審因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 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1 本票 WG0000000 顏秉毅 1.禾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楊蕙菁 3.王文綉 200萬元 111/1/27 111/12/14

2025-02-14

TCDV-113-簡上-373-20250214-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張博堯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00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5137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2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三紙返還予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後,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0 0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137號給付 票款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原告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上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 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因被告之介紹及慫恿而於私人運動博弈網 站設立帳號並陸續下注,嗣於111年至112年間多次下注因而 積欠被告賭債,經被告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 為賭債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20萬元之憑據。豈料,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300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137號等 受理執行,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在案。  ㈡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全係起因於運動博弈之賭債,此有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足證系爭本票確係因 原告至被告經營之博弈網站賭輸後為擔保積欠之賭債所簽立 。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62 號民事判決意旨,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 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原告就賭債 對被告本不負任何債務,縱經兩造以簽立本票方式,被告亦 不得據以取得請求權,此債權債務關係既未發生,系爭本票 即無票據原因關係,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顯屬有據,確堪採信。又系 爭本票作為系爭賭債之清償擔保並兼作債權憑證,而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賭債既因前引最高法院等之見解而不存在,則被 告占有前開票據,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常有生意業務上之往來,自111年起即陸續以有資 金周轉之需為由,請求被告借款予原告,此有被告使用被告 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儲蓄帳戶匯款之紀錄可佐,被告更屢次 勸戒原告切勿沉溺於賭博等不良嗜好之中。然原告多次向被 告保證其借款係為手頭資金周轉之用,被告為確保自身權益 ,遂請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向被告借貸之憑據。再查,嗣被 告見原告顯有難以還清借款之可能,便於112年9月起向原告 催討款項,原告遂出具還款計畫書予被告,並承諾將如期清 償債務,惟原告卻僅清償兩期後(即20萬元),便未再清償 借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還款計晝書可憑。顯見兩造確有借 貸關係,原告亦有還款之意思,原告方簽立還款計畫書予被 告。  ㈡被告從未與原告有博奕關係,原告積欠之債務,亦非為賭債 ,而係被告供原告資金周轉之用,豈料原告竟將此筆款項挪 作賭博之用,實非被告所能預料。兩造未有互為賭博關係之 情形,係原告私自將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用於賭博,由此觀之 ,兩者本非同一法律關係,故原告所稱,實難憑信。縱原告 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為賭債,然 兩人為相識多年好友,又該對話僅能證明兩人皆為好賭之人 ,曾於同一運動博弈網站上下注,實非為兩人互為賭博關係 。且系爭本票為兩造借貸關係之憑證,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 俗之情。原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係兩造經常討 論球賽、且曾共同向同一博弈網站下注等情,與本件借貸關 係亦無關聯性,不足為採。綜上所述,兩造確有借貸關係, 系爭本票非為賭債之憑據,原告主張實屬無據。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3年6月26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㈢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㈣被告是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  ⒈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 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 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 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 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 旨)。  ⒉本件原告起訴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主 張原告係因向被告經營之博奕網站簽賭,賭輸後為擔保積欠 之賭債所簽立,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並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 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上開實務見 解,自應由被告(執票人)就其與原告(票據債務人)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告所稱之借款為(本院卷第159至161、291頁):⑴1 12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借貸以周轉原告所經營之水產公司 ,被告隨即於隔日即112年8月15日以匯款方式將1,200,000 元整貸予原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證6,本院卷第165 頁)及被告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紀錄(本院卷 第139頁)為據;⑵112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貸周轉,被告 隨即於112年8月24日以匯款方式將13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證7,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及 被告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40 頁)為據;⑶112年8月30日原告因貨款不足致公司無法周轉 而向被告借貸,被告隨即於隔日即112年8月31日以匯款方式 將81,600元整貸予原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證8,本 院卷第171至191頁)及被告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 款紀錄(本院卷第141頁)為據;⑷1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 陳述自己現在所剩存款僅4,163元,需請求被告金援,被告 隨即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將300,000元整貸予原告,並提出LIN E對話紀錄(被證9,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及被告父親林內 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42頁)為據;⑸除 此之外,無法提出其他各次之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291頁)。原告則就被告之上開抗辯均予以否認為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88頁)。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所提出之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僅有4筆,總金額僅 有1,711,600元,遠低於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2,120萬元, 顯然已無從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高達2,120萬元之事實。 再就被告所提出有借款時間、金流證明之1,711,600元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並不連續 ,難以遽認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對話紀錄內容。再者,被告 雖提出被告父親鄭玉麟之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作為金流 證明,然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縱如被告所述,該帳戶為被 告之父親借給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然被告匯款之對象並非 全部均為原告(就上開⑴之部分係匯款給喬富水產有限公司 ),能否證明係交付給原告之借款,亦非無疑,即便是匯款 給原告之金流,亦無從證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另被告所 舉原告出具之還款計畫(本院卷第145頁),其內容並無載 明還款計畫之原因關係,難以遽認為係針對借款之還款計畫 (亦難排除係針對賭債之還款計畫)。因此,被告並未能提 出足夠之證據以資證明消費借貸存在及金錢已交付原告之證 明,則原告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據 。  ⒋佐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造間之對話載有:  ⑴111年12月11日對話(本院卷第21至22頁):   原告:(傳送球賽比賽數據截圖予被告)大分要收了。   被告:英格蘭丫。   原告:我就說壓走地吧。你輸的無願啦。12碼沒進。明天要 用的95萬。   被告:輸的無怨,啥小,輸就很怨啊。我在算帳了嘿。世足 -149300。世足+0000000。994000。我收交完再來給你。  ⑵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27日對話(本院卷第23頁):   被告:12/5-11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目前共-432600      你再對對看。世足。   原告:我找時間再對。   被告:(傳送OK之貼圖)。  ⑶112年4月2日對話(本院卷第25至26頁):   原告:幹。昨天忘記叫你增加額度。(傳送美國職棒勇士隊 與國民隊之比數截圖)   被告:阿現在勒。   原告:打完了阿,不用了,哈哈哈。  ⑷112年4月4日對話(本院卷第29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光芒隊與國民隊之比數截圖)水啦。 開心上班。   被告:水喔!   原告:紅襪失誤一直被打爆,應該壓大分的。   被告:一開始就在失誤哦,他媽的。   (中間略)   原告:下次他先發我壓身家大。幫我補40。  ⑸不詳日期對話(本院卷第32頁):   原告:金鶯全場10萬,紅人12萬,1-76萬,勇士1-78萬,釀 酒人10萬,費城人15萬。加費城1-710萬。   被告:我在客人這。好。   原告:好。  ⑹112年9月18日對話(本院卷第33至34頁):   被告:我這你-804275,加昨天羅德…。   原告:太慘了,好扯,沒一個過。   被告:金鶯過而已,其他全死。   原告:金害。  ⑺112年9月5日對話(本院卷第35至38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之比數截圖)大分 …。老虎那先發不錯。   被告:15+45。   原告:先不要。   被告:應該得分了,鎖住了。   原告:換投。   被告:響尾蛇得分。5分。   原告:下10萬可惜,小熊再一分。   (中間略)   被告:教士感覺都不錯。   原告:對阿,全壘打,可惜了,沒下到。   被告:可是剛剛讓到1.5。  ⑻112年9月25日對話(本院卷第39至42頁):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投注清單截圖)。   原告:幹小熊雞掰,卡洞。   被告:響尾蛇要得分了。   原告:遊騎兵14分了,無言。   被告:可惜剛剛15買不下去,馬的,小熊在3小。   原告:我也不敢買,響尾蛇不是10萬而已,幹,好可惜喔, 被小熊敗掉。   被告:小熊算多死的,幹…。   原告:差不多,一個+20,一個-95,-75,幫我勇士都各加8 萬。   被告:上半,全場1-7?   原告:對。4+60不難了。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投注紀錄截圖)。   原告:老虎加油,下太少,他媽的。  ⑼不詳日期對話(本院卷第45至48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之比數截圖)還有 分喔。   被告:16+50。   原告:下10萬。(傳送美國職棒紅雀隊與水手隊之比數截圖 )煩。剛剛上了等收錢。   被告:買不到大分。   原告:好吧,那算了,兩分太甜了。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投注清單截圖)。上了。   原告:好。   (中間略)   原告:幫我老虎上半加10。   被告:老虎上半。  ⑽112年9月25日對話(本院卷第49至52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響尾蛇隊與洋基隊之比數截圖)這比 較搞。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截圖)。   原告:雙殺了,來不及,剛剛2+50。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截圖)幹。   原告:哈哈哈。(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之比數截 圖)。   被告:上半2-10。   原告:不要。三下再買。(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 之比數截圖)。收。誇張。   被告:教士都變成6了,勇敢,幹,要追上了…。   原告:我今天走地應該贏了,死在小熊,幹,還20的。   被告:小熊-152550。      遊騎兵+82000。      老虎+127500。      響尾蛇+85000。   原告:舒服。教士幹幹。幫我上半按15。  ⑾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6日對話(本院卷第54至56頁):   原告:收,全收。   被告:小熊-152550。      遊騎兵+82000。      老虎+127500。      響尾蛇+85000。      教士+85000。   原告:我這樣玩一年就有7000多萬了。我幹嘛耍白癡。幹。 (回覆上開被告之計算)OK。   被告:還有16額度。   原告:沒靈感了。   被告:要搞誰,我要再睡一下。   (中間略)   被告:沒事啦,禮拜一還有日職。幹,快去睡,我也要睡了 ,馬的。   原告:我已經研究完了哈哈哈,晚安。   被告:好,睡飽再說。   原告:幫我下教士20,教士1-710,遊騎兵10。然後教士上 半再幫我下15。   被告:買好了。慘烈…。  ⑿112年9月30日、112年10月1日對話(本院卷第57頁):   原告:勇士全場30。1-720。半場10。金鶯全場20。1-715。 道奇20。1-710。光芒大10。   被告:好。   原告:老虎半場8萬。1-7好了。不要半場。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金鶯我按錯了,你 要嗎?   原告:好沒事。   被告:那還在怎麼補。   原告:全場15。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共3張)。   原告:(傳送「好der」之貼圖)。  ⒀112年10月3日對話(本院卷第59頁):   原告:幫我壓棒球中華隊30萬,籃球中國隊上半10萬,全場 20。棒球韓國20萬。   被告:好。(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共4張)。   原告:(傳送「好der」之貼圖)。  ⒁113年5月9日對話(本院卷第61頁):   被告:人勒。總帳目前是2120。本票開兩張,一張1040,一 張960。   原告:對。   被告:差120。  ⒂113年7月10日對話(本院卷第63頁):   原告:我姑丈知道你是誰?   被告:我不知道,怎麼了。   原告:來我家。   被告:然後?   原告:在說我是輸給誰。   被告:然後。   原告:他說要叫人去喬…。阿災。   被告:叫阿。   原告:插花的吧,輸錢就夠不爽了,他還一直哭夭,是有要 付喔。   被告:是要幫忙付嗎?阿不然是要喬什麼。幹。   原告:你會不會想太多。   被告:啊他知道的是輸給我哦?  ⒌觀諸上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均係透過被 告向賭博網站下注,且被告會於固定時間與原告結算、核對 賭博輸贏金額,並不時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下注清 單截圖供原告參酌,嗣並於113年5月9日LINE對話中,向原 告表示:總帳目前是2120。本票開兩張,一張1040,一張96 0。差120等語(本院卷第61頁),佐以上開金額核與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3紙之票面金額相符,及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所 稱「總帳目前是2120,本票開2 張,1 張1040,1張960」, 指的是目前已經開的本票2張,被告再稱「差120 」指的是 還要求原告要再開本票為120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89至290 頁),並與被告於113年7月10日LINE對話中詢問原告:原告 之姑丈是否知道原告是輸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3頁)相互 勾稽,堪認被告於113年5月9日LINE對話中所稱之:「總帳 目前是2120。本票開兩張,一張1040,一張960。差120」等 語(本院卷第61頁),應為兩造間賭博結算後之總帳,且斯 時原告已開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張予被告,尚差1張 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120萬元之本票未開立等情,洵堪認定 。因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為賭債,而非借款,應堪認 定。  ⒍至兩造於112年7月9日之LINE對話中,被告稱:「我跟你對借 款1040萬,借款完成」、「剩餘16300 再給我就好」,原告 回:「好」、「結案」等語(本院卷第213頁),上開所謂 之「借款」係被告所自行表示,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縱原告 回稱「好」,亦應認為僅是隨口之應答,尚無從使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質變為消費借貸,故此部分之事證並無從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堪以認定。  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 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 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 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是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開立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 等情,已如前述;而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 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原告就 賭輸之款項,對被告並不負任何債務,被告亦無給付受領權 ,故原告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其本票債務自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 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 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 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債權均不 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併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即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 ,則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而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係原 告因清償積欠被告之賭債而簽發交付,是被告所持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則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30日 10,400,000元 112年12月4日 WG0000000 2 113年5月9日 9,600,000元 113年5月13日 WG0000000 3 113年5月16日 1,200,000元 113年5月17日 WG0000000

2025-02-14

ULDV-113-重訴-77-2025021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水明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唐小菁律師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董尚晨律師 被 告 陳慶宗 莊洪鳳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追 加 被告 福田鑫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旭勛 被 告 莊協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福田鑫業有 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 有明文。又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 被告程序上之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之必要。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 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 濟者屬之。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 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可參)。而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 第54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訴時,僅以陳慶宗、莊協益、莊 旭勛及莊洪鳳娥(下合稱陳慶宗等4人)為被告,且主張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見審重訴字卷第7至10頁)。嗣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 備㈤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卷一第398至 399頁),再於113年12月19日追加福田鑫業有限公司(下稱 福田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暨追加備位聲明如下:⒈先位聲明:⑴追加被告福田 公司、被告陳慶宗、莊旭勛、莊協益、莊洪鳳娥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0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追加被告福田 公司、莊旭勛、莊協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03,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另一 組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如獲勝訴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追加被告福田公司 、陳慶宗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03,550元及各支票自付款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慶宗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1項、第 2項給付,如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另一組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⑷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卷一第423至435頁);並主張其前開先位追加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被告等人對於原告 是否存在侵權行為所生之爭執,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 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無 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就其所為備位追加部分 ,均係就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票據權利(即「債權」及「票 據請求權」)是否存在所生之爭執,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 料亦與前開先位聲明部份具有同一性且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 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 云。  ㈡惟本件於起訴後,迄至113年12月間,已1年有餘,業經3次言 詞辯論程序,且原告起訴時係主張陳慶宗等4人共同為詐欺 行為,並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未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票據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而就 追加被告福田公司則主張法人有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並對 於其從事之社會經濟活動及組織上均負有防範義務,若否, 則對於他人因此而受之損害,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主張莊協益為福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旭勛為福田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福田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其追加之事實,一方面主張法人有侵權 能力(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一方面又主張法人之連帶責 任(即非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兩者追加事實截然不同, 復與原起訴之詐欺行為大異其趣,均需經獨立之調查方可認 定。再者,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所主張之備位聲明,稱陳慶宗 與原告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償還其債務,而追加被告福 田公司與陳慶宗應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此與原告起訴 狀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為不同之 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難認具同 一性或一體性,亦無訴訟經濟可言。又原告原請求之訴訟標 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分,並非必 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告追加之訴已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顯 然不同,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訴訟資料亦無從予以援用, 亦無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復有害於陳慶宗等4人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不符合,且經訊問 被告莊協益、莊旭勛及莊洪鳳娥亦表示不同意追加(見卷一 第463頁),福田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被告(見卷 二第25頁),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所為訴之追 加,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5-02-14

CTDV-113-重訴-6-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