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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培原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培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曾培原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擔任嘉義縣○○鄉公所建設課 課長,負責❶辦理農業用地作農用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審查作業、❷協助現場土方回填情形勘查及❸ 專案管理巡查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泥公司)在嘉義縣○○鄉○○村○○地區開發台泥嘉謙 義竹漁電共生二期工程(下稱嘉謙二期工程;該工程共分為 A、B、C、D四區,B區又分為B1區至B4區),並將該工程統 包予亞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施作。 二、緣亞力公司在嘉謙二期工程B4區(即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特定專用養殖區養殖用地)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卻於112年5月4日前某日起,進行整地及施作基樁,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詎曾培原於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業已知悉前開違規情事後,且明知其巡查嘉義縣○○鄉公所轄內之光電案場施工情形時,遇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有民眾舉報違規之情形時,應簽請其所屬公所農業課人員前往勘查,或查報後即告知相關主管機關處理,竟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邀約台泥公司嘉謙二期工程之建廠部主任謝文偉見面,2人於112年12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下稱85度C咖啡店)見面,曾培原即向謝文偉要求分包承攬嘉謙二期工程之部分工程,並欲從中獲取不正利益,謝文偉則回應會將其要求轉達亞力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張朝陽;2人又於113年1月9日在85度C咖啡店見面,曾培原續向謝文偉表示:「我要重,還是輕,我不知道耶」、「你們光電設施是不需要建照的?但是農業容許裡面的其他設施,………,你們自己要注意,不要到時候有,我跟你說,之前我都沒有去注意,後來才看到,……,反正你們自己要看一下,順便提醒一下,不要又怎麼樣。」,謝文偉遂詢問:「我請問一下,去找豐期(音譯),他是要工作?還是要直接跟他談?」,曾培原即回應:「我是要工作,看他怎麼分配給他就對了」、「不然我也可以直接拿」等語,暗示謝文偉其已查悉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有違規整地及施作基樁之事實,且有上開權限可依法舉報違規情事使台泥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乃向謝文偉索要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之紅包、分包嘉謙二期工程之部分工程,以及避免台泥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藉由此等賄賂及不正利益作為其護航嘉謙二期工程順利施工之對價,謝文偉復轉知張朝陽及台泥公司總經理翁吉良,渠等商討後即要求謝文偉拒絕曾培原前開要求,或以選舉過後再處理等語搪塞曾培原。 三、嗣因曾培原於113年1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遭嘉義縣○○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翁明收質問其為何以上開方式要求分包工程。曾培原旋於113年1月15日前往嘉謙二期工程之工務所,質問謝文偉其要求分包工程一事為何會遭外人知悉,並表示:「……,你們是怎麼處理事情的,依法辦理可以,這個都放在我這裡」、「……,我這只是放著,……,你們要這樣?你們這樣處理事情」、「……林北來依法辦理」、「問題是你也知道,我有很多要給你們方便」等語,向謝文偉暗示其尚未依法舉報上開違規情事。惟曾培原為恐東窗事發,隨即於113年1月16日以定期巡查為由,前往嘉謙二期工程巡查,以其名義製作光電案場巡查紀錄表,並記載「於台泥嘉謙綠能第二期工程旁發現約有二池塘基樁業已打設」、「經台泥公司確認,該區確為無農業容許核可」、「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旋於113年1月17日通報經濟部能源署○○工作站人員到場會勘,再於113年1月18日以「建築課因『○○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審查作業專案管理巡查作業』時,發現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卻先行施作基樁、填土,且現場有外運土堆等情形」為由,會簽嘉義縣○○鄉公所農業課,復由嘉義縣○○鄉鄉長決行,嘉義縣○○鄉公所即函轉嘉義縣政府辦理,嘉義縣政府於113年3月6日派員與曾培原至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會勘後,就該區確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逕行施作基樁及填土之事實,於113年3月27日裁處台泥公司6萬元罰鍰及命限期改善;經濟部能源局亦於113年5月15日以台泥公司違反電業法規定,對台泥公司裁罰100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曾培原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25頁、第63至 66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嘉義縣○○鄉鄉長特助黃 明嶔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1、96頁) 、證人即向陽優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部主任蔡芳旗於調 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8頁反面、第73、76 頁)、證人即台泥公司嘉謙二期工程之建廠部主任謝文偉於 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11頁 、第51至59頁)、證人即亞力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張朝 陽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 17頁反面、第29至33頁)、證人即台泥公司總經理翁吉良於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8至130頁)、證人即嘉義縣○○鄉 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翁明收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他字卷第82頁及反面、第87頁)均相符,並有嘉義縣○○鄉公 所建設課職掌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被告 與謝文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談及其等相約於113年12 月7日、1月9日及1月15日見面之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 63頁)、被告與謝文偉分別於113年1月9日在85度C咖啡、於 1月15日在嘉謙二期工程工地之現場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2 0至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被告於113年1月16日至嘉謙 二期工程現場巡查所製作之光電案場巡查紀錄表及巡查案場 現況照片(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被告於113年1月 18日以「其因『○○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審查作業專案管理』 業有巡查作業,發現台泥公司之嘉謙二期工程未取得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卻先行施作基樁、填土,且現場有外運土堆等 情形」會簽嘉義縣○○鄉公所農業課及由嘉義縣○○鄉鄉長決行 之簽呈(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嘉義縣○○鄉○○於00 0○0○00○○○○○○○○○○○○○○○○○○○○○○○縣○○○○○○鄉○○○0000000000 號函文(見偵卷第36頁)、嘉義縣縣○○○○○○○於000○0○0○○○○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特定專用養殖區養殖用地外 運及堆置土石方之紀錄(見偵卷第26頁)、嘉義縣政府就嘉 謙二期工程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定而向台泥公司裁處6萬元及命限期改善之113年3月27日府 地用字第1130071597號函文及裁處書(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 、第38頁)、經濟部就嘉謙二期工程因違反電業法規定而向 台泥公司裁處100萬元之113年5月15日經授能字第113060038 00號函文及裁處書(見他字卷第44頁、第45至48頁)等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 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 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9日以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向台泥公司嘉 謙二期工程之建廠部主任謝文偉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 ,主觀上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向謝文偉要求賄賂及不正 利益,故被告本案所為乃係基於同一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 之行為,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所為,且時間密接,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區分,依社會一般觀念 ,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 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 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 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向謝文 偉要求不正利益之事實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又被告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程、紅包,以及其以未依法舉報 上開違規情事而使台泥公司免去遭行政機關裁罰及限期改善 等不正利益之犯行,惟謝文偉未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就本 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財物或有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犯行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未有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未逾5萬元,而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規定(見本院卷第67、174頁)。 ⑵、然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 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 得之財物為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 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 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 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又接續犯乃屬實 質上之一罪,其各個行為舉動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 非不罰,僅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以一罪處理,是 於計算接續犯之犯罪所得時,自應合併計算之,無所謂平均 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罪,分別係以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公務員要求、期約或 收受之客體,兩者互異,且係平行分立之構成要件要素;所 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其價值之有形財物;所 謂「不正利益」,則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 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之「 所得」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或利益;「所圖得」則係指 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或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 ,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 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即包含 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 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明確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 之罪,……」,是貪污治罪條例中之「財物」、「不法(不正 )利益」,均應作相同一致之解釋,即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所得或所圖得之「不正利益」,應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不正利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 法利益」同義,均應包含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的應 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 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而言。綜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者,其要件有三: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至第6條之罪、❷情節輕微、❸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 不法)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始足該當。 ⑶、經查,被告係以未依法舉報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有未取得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卻違規進行整地、施作基樁為由 ,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程,以及索要2萬元至3萬元之紅包等 情,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見本院卷第170、172頁 ),且台泥公司確因前開違規情事遭嘉義縣政府裁罰6萬元 罰鍰及命限期改善、經濟部能源局裁罰100萬元(見他字卷 第38頁、第45至48頁),是被告除其本欲所圖得2萬元至3萬 元之紅包外,若其有承包嘉謙二期工程之部分工程後,扣除 成本、稅捐及其他必要支出費用後之「會計餘額」等積極利 益,以及為台泥公司免去遭嘉義縣政府裁罰之「6萬元」, 與命該工程限期改善至合於法規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 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第38頁)、為台泥公司免去經濟部裁 罰之「100萬元」(見他字卷第44頁、第45至48頁)等消極 利益,其本案所圖得之不正利益顯然高於5萬元甚鉅,即與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 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之要件不符,自無前揭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3、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⑵、經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要求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雖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 ,廉潔從公,竟以未依法舉報嘉謙二期工程B4區違規進行 整地、施作基樁之方式,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 所為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固無可取,然本院審酌其於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 51至152頁,本院卷第25頁、第63至66頁、第172頁),且 其未從本案犯行中「實際」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復考量 其犯罪情節與貪婪無度、透過地方或政治勢力向廠商索要 鉅額財物或不正利益者顯然有別,且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非鉅,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5年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4、被告所犯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罪刑,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 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自應依法 執行自身職務,卻貪圖私利,利用負責辦理農業用地作農用 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審查作業、協助現 場土方回填情形勘查及專案管理巡查之機會,以未依法舉報 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有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 卻違規進行整地、施作基樁為由,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程程 、索要2萬元至3萬元之紅包,以及藉由不依法舉報違規情事 而使台泥公司免去遭嘉義縣政府及經濟部能源局裁罰等不正 利益,所為自屬非是。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 念,且其未從本案犯行中「實際」取得財物或犯罪所得,兼 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23頁),自陳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頁)、其身體狀況不佳、其配偶 及母親各罹患疾病,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尚在就讀小學,均 須由其照顧(見本院卷第174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其、 配偶與母親診斷證明書及2名子女之在學證明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137至149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緩刑(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既逾有期徒刑2 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3、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義務宣告主 義,法官無自由審酌之權,且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 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 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YDM-113-訴-313-202410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 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軒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2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士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 福博愛店內,徒手將賣場貨架上之健酪乳酸飲料原味2瓶、 臺灣西瓜水果切盤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39元,嗣後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藏放在其背包內而得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被 害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蒐證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紀錄、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無業、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兼 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CYDM-113-嘉簡-1122-202410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佩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佩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 重共計9.347公克,含外包裝袋6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1組及玻璃球1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佩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6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佩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鑑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1320號)、本院搜 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在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 餘淨重共計9.34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於警詢 時自陳商職肄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9.347公 克),為被告施用所餘,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6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視同毒品,自應一併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CYDM-113-嘉簡-1089-202410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璋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之手機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工具,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工具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34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得任意使用,以換 取不詳對價。嗣該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 許,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註冊驗證會員帳號「anddyy111」帳號後,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55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王○○,佯稱:因客戶購物資料誤植,將溢增扣款, 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9996元至前 揭蝦皮帳號向其他賣家購買物品所產製之虛擬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內,旋遭以訂單取消方式,使告訴人王○○所匯款 項退回前揭蝦皮帳號錢包內(下稱「本案」)。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 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三、經查: (一)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為:「被告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份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 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1日,在臺南市某 台灣大哥大門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按:下稱『前案門號』)後,旋即以100元 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案門號後,先於110年9月27日12時5 分許,以前案門號收受簡訊認證,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盧 俊安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110年8月15 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為『洪○○』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JPX在線客服』等帳號,向被害人許○○佯稱:經由http: //000000.com之日本醫療產業私募基金網站投資,需繳付15 %之稅金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許○○陷於錯誤,陸續 於110年10月2日10時32分許、同年月3日10時45分許、同年 月4日10時47分許,各轉帳20萬元共3筆至前述渣打銀行帳戶 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被告可能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聲請本 院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04號(下稱 「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1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 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6至9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 (二)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之時間、地點,雖記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而於「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被告交付前案門號之時間、地點,則記載「於109年11月1日 ,在臺南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然而,本案門號與前案門 號均係被告於109年11月1日,在臺南市台灣大哥大佳里門市 申辦,有預付卡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 第71頁);且前開2紙預付卡申請書上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 、健康保險卡正面,均是顛倒掃描;又該2紙預付卡申請書 上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及反面、健康保險卡正面,其邊、 角與欄位格線之距離皆屬一致,衡情應係臺南市台灣大哥大 佳里門市承辦人,先一次描掃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反面 、健康保險卡正面後,再分別繕打被告申辦本案門號與前案 門號之資料,顯見被告應係同時申辦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 此外,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稱:我在臉書上找辦預付卡換現金 ,找到一個現已忘記名子的男子,他打我的0000電話約我, 我和該男子就於109年11月1日約在臺南火車站,他騎車載我 一起去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辦前案門號,之後就沒有聯絡等語 (前案偵緝卷第28、29頁。附於本院卷第77、79頁),可見被 告係為申辦門號換現金而與名男子相約,再同往臺南市台灣 大哥大佳里門市;復依被告所稱,被告當時使用0000門號; 另依前揭2紙預付卡申請書所載,被告尚有0000000000門號 可聯絡(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因缺錢方而 辦門號換現金,其應無再申辦本案門號之必要,故被告將本 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之SIM卡同時交與該男子之可能性極大。 甚且,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皆是詐欺行為人持本案門號 及前案門號作為認證使用,其詐欺前置準備階段具有極高相 似性。綜上各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認被告應係同時 將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之SIM卡交與他人。被告既以同時交 付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之SIM卡與他人之一行為,幫助他人 詐騙不同被害人,而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 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本案,檢察官就構成一罪之本案犯罪 事實,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04

CYDM-113-易-655-2024100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原 告 張定勝 被 告 林育霆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04

CYDM-113-附民-436-2024100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2號 原 告 朱柯銚 被 告 謝岳峯 葉慶輝 陳妍妤 黃鴻文 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度訴字第2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04

CYDM-112-附民-252-20241004-1

金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霆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育霆於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日,向Line暱稱「柯」之 人詢問家庭代工訊息,經「柯」指示其向Line暱稱「葉○○」 之人洽詢,林育霆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以Line 與「葉○○」聯絡,「葉○○」向林育霆表示:每提供1張金融 卡,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補助等語,林育霆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竟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5張,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葉○○」,而 後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與「葉○○ 」,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葉○○」使用。嗣「葉○○」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時間,分別向張○○、呂○○、姜○○施用附表二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且 「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姜○○所匯款項因圈存未及提 領外,張○○、呂○○所匯款項均遭「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開始提領。   二、案經張○○、呂○○、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本院認此等書面及證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育霆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葉○○」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上網看到家庭代工廣告,才加入網路手工社團,並透過Line暱稱「柯」之人與「葉○○」取得聯繫,「葉○○」告知我須要提供金融卡實名購買代工材料及領取補助,我才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寄交對方,並告知「葉○○」金融卡之密碼,我沒有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之意思,我是被詐騙的等語。查: (一)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寄交「葉○○」乙節,為被告所 坦承,且有被告與「柯」、「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寄件單據附卷可稽(偵卷第24頁正面及反面、32頁正面及反 面、34至35頁);又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而匯入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 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紀錄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 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影本可稽,首堪認定。 (二)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2、任何人無正當理由而將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交付、提供給他 人使用,就一般洗錢罪而言,過往實務雖以特定犯罪及一般 洗罪罪之幫助犯論處,惟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認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從而立法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因此,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既是截堵在一般洗 錢案件中,行為人幫助故意之證明困難,從而該規定與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差別,僅在前者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幫助 他人犯罪之故意(可視為將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客觀構成要件 轉換為客觀處罰條件,以限縮行為人之主觀故意之認識範圍 ,詳下述),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則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至於上開二條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因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為一般洗錢罪之 截堵規範,故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 將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構成要件轉換為客觀處罰條件外(同詳 下述),其餘客觀構成要件應大致相同。   3、承上開2之說明,參照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應為:( 1)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交付、提供給 他人;(2)該他人因而取得該金融帳戶、虛擬帳號控制權, 而可以自由使用金融帳戶、虛擬帳號;(3)行為人提供、交 付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合計三個以上(此項三個 金融帳戶、虛擬帳號數量之要求,具有防止刑罰權過度擴張 之作用,為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所無)。至於一般洗 錢罪之另一構成要件即該他人已著手將該金融帳戶、虛擬帳 號作為實行特定犯罪及一般洗錢罪所用,就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規定,應轉換為客觀處罰條件(此客 觀處罰條件可避免行為人交付帳戶與他人後,他人未至使用 階段,卻可將行為人入罪,造成刑罰過度前置化而過度擴張 刑罰權範圍),蓋倘若提供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之人,對於 他人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虛擬帳號實行特定犯罪及一般洗錢 罪有所認識,此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之人主觀上即 具有幫助犯或正犯之故意,依上開2之說明,提供金融帳戶 、虛擬帳號之人應論以特定犯罪及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或正犯 ,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所定罪名之 餘地。 4、查本案被告寄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5張與「葉○○」乙事 ,前已述及;另被告於寄交後之同日中午,被告即以Line告 知「葉○○」金融卡密碼乙情,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偵 字卷第25頁正面及反面)。是結合被告寄交金融卡、告知金 融卡密碼之數舉動,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將合計三個以上之 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葉○○」取得金融卡後, 倘能得知金融卡密碼,常人皆可知悉「葉○○」即取得自由使 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控制權,被告就此客觀構成要件亦無認識 不一致之錯誤可言,故有主觀認識之故意。又「葉○○」嗣後 確也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詐騙各告訴人並 洗錢。從而被告縱然主張自己受騙,但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所定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觀故意 並無影響(按:至多只能阻卻被告幫助「葉○○」從事詐欺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意,類似案例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當具備主觀故意。甚且,被 告告知「葉○○」金融卡密碼之緣由,係因「葉○○」以Line向 被告稱「需要用到你的實體卡及密碼(按:餘略)」,有Line 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5頁正面及反面),足見被告亦 有提供金融帳戶供「葉○○」使用之意欲(至於「葉○○」使用 用述為何?是否合法?依上開3所述,此等客觀要素,就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而言,屬於客觀處 罰條件,故不在被告之主觀故意之認識範圍內),被告復不 能以應徵代工為由主張阻卻違法性,自應該當本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為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犯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變更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寄 交金融卡予「葉○○」後,再告知「葉○○」金融卡密碼,其數 舉動需結合方能使「葉○○」取得帳戶之控制權,且上開數舉 動依社會觀念不宜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素行 尚佳;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中 經營之麵店幫忙(本院卷第47頁);曾任職臺南市○○窗飾業務 、兼職外送員(本院卷第53、54、65、66頁);為賺錢撫養祖 母之動機(本院卷第48頁);尚未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富邦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 第一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郵局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無)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無)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 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起,假冒為張○○之子,以Line向張○○佯稱:須向其借款45萬元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 20萬元 富邦帳戶 2 呂○○ 於112年8月4日14時6分許起,假冒為「國立海洋大學事務處」先後以電話、Line聯繫呂○○,向其佯稱:有垃圾桶、系統櫃相關工程要呂○○之公司承接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9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7分許 27萬9600元 郵局帳戶 3 姜○○ 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起,假冒為姜○○老公的姐姐的兒子,接續以電話、Line向姜○○之老公,復向其佯稱:須向其借款28萬元云云。 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41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2024-10-04

CYDM-113-金易-12-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 更為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 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 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 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 宣示判決,惟該期日適逢颱風侵臺,經嘉義市政府宣布停止 上班上課,致不能宣示判決,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為同 年月4日上午10時30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04

CYDM-113-易-655-20241004-2

金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霆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 更為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 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 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 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 宣示判決,惟該期日適逢颱風侵臺,經嘉義市政府宣布停止 上班上課,致不能宣示判決,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為同 年月4日上午10時30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04

CYDM-113-金易-12-20241004-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廖春美 被 告 李鎮宇 柳東銘 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度訴字第2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04

CYDM-113-附民-18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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